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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 一號),經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經原審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所稱其對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接獲檢察官開庭傳票通知云 云,惟其所言縱為屬實,要與本件無關,仍不得阻卻原審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 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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