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並
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
一號),經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人
乃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嗣經原審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
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
所稱其對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接獲檢察官
開庭傳票通知
云
云,惟其所言縱為屬實,要與本件無關,仍不得阻卻原審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
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