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莊榮兆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蔡昆忠 住同上
聲 請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莊輝楠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
反訴原告紀榮豐與
反訴被告吳文忠等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反訴原告紀榮豐因誹謗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個
月係錯判,因此產生損失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紀榮豐
已將其
債權中各10萬元分別讓與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則
反訴原告紀榮豐勝敗結果,攸關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能否實
現並獲滿足,故聲請人就
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反
訴原告紀榮豐,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自反訴原告紀榮豐各受讓10萬元之債權
,為輔助反訴原告紀榮豐,聲請參加訴訟
云云,並提出債權
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159頁)。
惟紀榮豐所
提起之反訴,因未繳納反訴
裁判費,業經原審於民國91年5
月2日裁定駁回,紀榮豐雖對之提起
上訴而應以
抗告處理,
但仍未補繳反訴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之抗告
,則紀榮豐並未合法提起反訴甚明,是聲請人對於紀榮豐之
反訴聲請參加訴訟,即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