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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重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莊榮兆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住同上 聲 請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莊輝楠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反訴原告紀榮豐與反訴被告吳文忠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反訴原告紀榮豐因誹謗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個 月係錯判,因此產生損失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紀榮豐 已將其債權中各10萬元分別讓與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則 反訴原告紀榮豐勝敗結果,攸關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能否實 現並獲滿足,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反 訴原告紀榮豐,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自反訴原告紀榮豐各受讓10萬元之債權 ,為輔助反訴原告紀榮豐,聲請參加訴訟云云,並提出債權 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159頁)。紀榮豐所 提起之反訴,因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業經原審於民國91年5 月2日裁定駁回,紀榮豐雖對之提起上訴而應以抗告處理, 但仍未補繳反訴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之抗告 ,則紀榮豐並未合法提起反訴甚明,是聲請人對於紀榮豐之 反訴聲請參加訴訟,即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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