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外遇而與上訴人
離婚後,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予上訴人日後生活保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和解書,除承諾先
行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將來之生活費外,並以日後被上訴人
與其他女子結婚,為其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與訴外人張英雪結婚,前述條件因而成就,
爰依該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
訴,被上訴人因有外遇且傷害、毀謗上訴人,始簽立該和解書補償之,被上訴人
提出之委託書,除備註事項外,其餘文字均係上訴人所寫,且上訴人寫委託書時
,上面並未備註事項之記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
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
,亦與一般道德觀念
無涉者,尚不生是否違背
公序良俗問題。;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參照)。
系爭
和解書係對
兩造間所生相關糾紛事項而達成
合意之旨,此乃緣起被上訴人傷害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變更為併就離婚之
贍養費及賠償為一和解協
議,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認,而兩造離婚乃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被上訴人
係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上
訴人原即有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且被上訴人無故傷害上訴人,上訴
人亦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之法律行無為本身而言,
並無違反公序良俗。雖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不得與甲方以外女子結婚,違
者願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給甲方。如乙方於兩年之間表現良好,合甲方之條件,
甲方願和乙方再續前緣。」等語,
惟究當事人真意,乃以「乙方不得與甲方以
外女子結婚」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而所謂條件尚與法律行為本身分屬
兩事。又兩造訂立上開條件之原因,乃若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女子結婚,則兩造
所生之子女即為將來之唯一
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二百萬縱不為給
付,亦屬兩造所生之女子所有,上訴人本無
異議,惟被上訴人若另與其他女子
結婚,則增加一名
繼承人,故該條件乃基於兩造所生子女之利益為考量,且純
為被上訴人自由意志表示
合致,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道德及利益,更與被
上訴人之婚姻自由無涉。再者,兩造協議離婚時有約定由上訴人照顧二名子女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二萬元為
扶養費用,未料,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逕將子女帶
走,
非上訴人遺棄之,被上訴人為爭奪子女監護權一再威脅及傷害上訴人,導
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而被迫放棄;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若無法一次給付,上訴人同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間而為給付。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自承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事實乃為條件,且系爭協議書
乃為傷害案件所達成之和解,並提出變造之委託書
抗辯和解約定已變更為二年
作為期限,被上訴人係於二年後始與其他女子結婚,故無違反約定等語,依被
上訴人所辯均未曾主張上開約定條件有違公序良俗,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及給與上訴人日後之保障,兩造簽立該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先
支付十萬元為上訴人將來生活費用,並以日後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結婚為其給
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故上訴人就此給付二百萬元本身乃為損害及日後
之保障,該約定乃屬條件等事實加以主張,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項逕
認為事實,而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斟酌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實有誤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從委託書上備註事項之記載,若被上訴人於
二年內再與他人結婚,則須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二年後始與他
人結婚,故無需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監護權
的問題與上訴人拉扯,涉嫌傷害罪,為與上訴人和解,始簽下和解書,並非因外
遇而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兩造協議離婚係由上訴人所提,離婚後兩造協議所生之子女由雙方
共同監護,惟
不到三個月即因上訴人遺棄,均由被上訴人所扶養支付其生活所需,兩造於八十
六年九月間因子女監護問題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為免遭上訴人告訴傷害,而與上
訴人以十萬元和解,又和解書上載明之條件,時效已超過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係兩造就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一事,兩造併就離婚
後之贍養費、及賠償所為之協議,該內容所指「乙方不得與甲方以外女子結婚」
,係該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此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並以上詞置辯。
四、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離婚,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
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無
婚姻關係存在,因此;被
上訴人於離婚後是否再婚,係屬個人之權利自由,而此婚姻之權利自由,自不得
以契約加以限制,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終生不得與甲方(指上訴人)以外女子結婚,違者願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給甲方
。如乙方於兩年之間表現良好,合甲方之條件,甲方願和乙方再續前緣。」等語
,究其文義,係限制被上訴人之離婚後之再婚自由,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依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和解書上開之約定,應認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
書實係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協議,而以被上訴人不得與他女子結
婚為該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
云云,惟兩造既是約定財產上之賠償,
苟為防止一方
有違約不償情事,應約定如何加計賠償之問題,要無以個人婚姻之權利自由為該
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又民
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証據,法院固不得斟酌而將利益
歸諸於當事人,惟此僅限於私益事件,如關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事件,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証據而得
心証者,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証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既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事,事關公益,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証據,而認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之為本件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他女子結婚,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依履行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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