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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 00000             NESIA 法定代理人 乙00000 000000(中文譯為蘇英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 人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貨物買賣之業務往來,87年10月 間,被上訴人因遭遇亞洲金融風暴,經兩造商議,將被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轉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用,87年11月1 日會算結果,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折算中華民國匯率,為 998,716元,兩造並以998,716元為初始之借貸金額,且約定 月息1.5%之複利方式計算本息,被上訴人今尚未清償 ,而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 人自得定相當期限予以催告返還,而上訴人前於92年底已陸 續催促返還借款未獲清償,已逾民法第478條規定1個月之催 告返款期限,然為免被上訴人再事爭執,起訴狀繕本函 請被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算屆滿1個月後之3日內清償前開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前開款項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3,01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5%複利方式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87年11月1日止,雖積欠原告998 ,716 元之貨款,並約定按月息1‧5%複利計算本息,然並未 約定將上開貨款轉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之用。次者,上 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年,上訴人 迄93年12月始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上訴人債權之不 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係債權延長之性質,原本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者,其發生之遲延利息亦溯及既往而消滅,本件就利息 部分係為遲延利息,則原債權因時效而消滅,遲延利息亦消 滅。退步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 則上訴人請求自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複 利計算之利息,就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複利 之約定,依民法第207條但書之規定,複利係屬例外,其要 件為:必須以書面約定、必須遲付利息逾一年後、必須經債 權人之催告而債務人不償還,縱認本件兩造間有以書面往來 而為複利之約定,然就後二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亦無民法 第207條但書之用。依此就兩造間所約定複利部分,應認 為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依複利計算, 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及同年9月間,依上訴人 指示,分別匯款555,510元、402,000元予訴外人福纖實業有 限公司及三協五金工廠廖春上,上述二筆款項已生清償之效 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尚有存 貨78盒,每盒90個,每個單價27元,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189,540元之貨款,另於87年3月10日,上訴人亦積欠被上 訴人58,048元之貨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書據為證,在上開 二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若認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於92年底催告, 而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催告,亦未逾1個月期限,自不得行 使其請求權,如認催告合法,催告後之金額並無約定利息之 問題,而為遲延利息之問題,自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妥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有715,316元尚未清償,其理 由為: ⒈就本件而言,本金998,716元,以18%計算每年利息即高達 179,769元。 ⒉本件自87年11月1日計至91年4月底止,所生利息高達 29,961元(87年度11、12月)+539,307元(即179,769× 3,88、89、90年度)+59,923元(即91年度1至4月)= 629,191元。則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限制下(參民法第323條),被上 訴人於91年5月23日清償555,510元之數,亦不過只清償利 息一部份,而使利息剩為73,681元。再加計自91年6月 至8月之利息即44,919元,可知在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數額 後直至91年8月底止之期間,仍有本金998,716元及利息11 8,600元未為清償。故及至91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再為清償 402,000元,其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情況下,當仍 有本金715,316元未予清償(998,716+118,600-402,000 )。   從而,被上訴人至少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15,316元及自  91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此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 316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迄87年11月1日止,被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折算中華民國匯率,為998,716元。  ⒉就上開債務,兩造約定以月息1.5%複利方式計算本息。 五、主要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就本件買賣所生之價金債權,是否有合意轉換為消費   借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而須支付利息。  ⒉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如未罹於時效,則上開債務所為複利計算利息之約定是否  合法有效? ⒋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償還他人之欠款及上訴人積欠之貨 款及存貨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有無理由?是否可採?   ⒈首查本件上訴人為印尼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法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 ,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 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係因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既未約定 應適用之法律,且屬不同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適用 行為地法。又本件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其 設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向上訴人發要約通知,中華民國 即為行為地,是本件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貨物買賣之業務往來,87年11月1日   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折算中華民國匯率   ,為998,716元,兩造並約定以月息1.5%之複利方式計算  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親自書寫   之單據3紙為證,足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協議將上述貨款轉成借款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乏據 ,當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存買賣關係, 應可採信,是以,兩造間所存既仍係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 款給付問題,自應以買賣定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   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規定為2年,上訴人迄93年12月始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 ,而遲延利息係債權之延長,原本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 其發生之遲延利息亦溯及既往而消滅,退步言,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上訴人請求自87年 11月1日起計息,就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上 訴人則陳稱:貨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依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要旨,足知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 原本之一部,不生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問題,故無5年 時效之適用。又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及31 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 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 ,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 125條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債權乃起因於被上訴人大河凡 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商品而生之貨款債權 ,既為原審所肯認之情事,是基於上開例所揭本旨,自無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就兩造是否已協議將上述貨款轉 成借款乙節而論,單就經驗法則以觀,若兩造並無協議轉 成借款之情,則以被上訴人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身為商人之立場而言,其只消給付遲延法定之單利利息即 可,其又何須就該貨款願依每月1.5%複利計算遲延之利息 ,而多付高額之利息予上訴人?並逐予每月計算載記於紙 上,並傳真給付上訴人過目確認。故就此爭點自可以經驗 法則論斷虛實,上訴人何來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然查,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所欠之貨款,被上訴人須按月依月息1.5% 之複利方式計付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將 每月依該利率約定計算所得之貨款金額記載於紙上傳真與 上訴人過目確認,亦僅係就本金、利息總額傳與上訴人確 認而已,尚不能就此即得依經驗法則推論兩造已合意將貨 款債權轉換成消費借貸。並必須支付利息之債權,即可 推論為消費借貸。又上訴人所引述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559號及31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明確指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 求權,不包括「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云云,本件為 出賣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非「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 自難以引用,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又兩造確有生意 往來,此亦為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傳真書面可證。(見本院卷 第47~50頁及56,57頁)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款項為因買 賣而生之貨款,應確認。僅同意就所欠貨款計付利息, 不足以推論已同意轉換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同 意轉換為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實,自仍 應認係貨款之債。 ⒌上訴人又以:縱認本件系爭債權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然被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其在上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之 2001年2月(90年2月)尚仍親書欠款明細承認有此債務; 甚者,在91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24日更依上訴人之指示匯 付款項給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各555,510元及402,000元以 為債務之清償。是在所謂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之情況下(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要 旨),本件被上訴人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如 上行為自已合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而告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旨 在闡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然不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作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之依據。 惟查該判例係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始有適用,本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且於91年5月及9月24日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並非 以契約為承認,可否認為承認行為,亦有待斟酌。退一步 言,縱認被上訴人清償行為有上述判例適用,惟該判例係 認: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即前已發生時效問題不再存在 耳,此時債務人仍得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新時效 利益,自不待言〔參照王澤鑑先生著民法總則第417頁〕 準此,縱認為被上訴人於最後91年9月24日清償行為有上 述判例所稱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之適用,而應以該日 為重行起算時效,則該貨款請求權亦於93年9月24日時效 完成,是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31日始起訴提出本件請求, 依上述說明,自亦已罹於時效甚明。 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所 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兩造間既有多次 買賣之業務往來,且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貨款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應係從事於商品之買賣,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商 品代價,即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上訴人自87年11月1日 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竟遲至93年12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逾前述條款所定之2年時 效期間,縱認被上訴人最後於91年9月24日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清償行為,惟再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已完成,已如 上述,是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上訴人陳稱請求權時效係15年等語,尚屬誤會。 ⒎又按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係債權延長之性質 ,原本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其發生之遲延利息亦溯及既 往而消滅。本件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係屬遲延利息,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貨款債權因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遲延 利息亦隨同消滅,當屬無疑,是被上訴人辯稱性質屬遲延 利息之利息約定亦隨同原本債權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 。至上訴人固陳稱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要旨,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生利息請求 權存在與否之問題等語。然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 為利息,固經最高法院若有判例(參照26年度渝上字第94 8號判例),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 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 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07條第1、2項、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前述貨款固有以月息1.5% 複利計算本息之約定,然此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親立之書據為憑,而該書據上僅書寫1998、11、1、998 ,716、12、1、1,013,697;1999、1、1、1,028,902 等代 表日期及金額之數字,其意在於說明如以複利計算,每月 應給付之本息為若干,並非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 書面約定,則兩造間上述複利之約定,核與民法第2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至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兩造間複利之約定 係屬合法,故利息已滾入原本而為原本之一部,自無時效 之問題等語,查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 略謂: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係限制基於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並另立書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則依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須兩造同意,約定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 立書據,始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複利禁止規定之限制, 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以複利方式計算本息, 然兩造間並無另立書據,自與前開判決所示情形有別。基 上,兩造間之複利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之規定為無效,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說明,前開違法滾利之情形,自非利息滾入原本而為原本 之一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價金, 已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為真實,而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 請求權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 3,018元(上訴後請求之金額縮減為715,316元)及遲延利息 ,皆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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