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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南 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66萬元。被上訴人追 加水圳生態公園部份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13座,工程款289 萬元,本件工程款計為1755萬元。而上訴人於88年5月13 日 開工後,至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擅自違法終止契約, 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計1091萬5380元,經扣除已領取工 程款274萬5861元及2座木柱斷面尺寸不足之田中央起居室工 程款35萬4554元後,尚有782萬3885元未給付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782萬38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 會,並於90年1月20日辦理終止系爭契約驗收,結算金額計 985萬1581元,扣除違約金98萬5158元,再扣除第1次估驗款 274萬5861元,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尚有612萬562元工程款未 領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㈢及第二十四條㈠ 約定,於90年2月13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月17日收到上開函文,應 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障礙,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即開始起算。而上訴 人否認其與蔡裕國間就本件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蔡 裕國就本件工程款並無代位權存在,蔡裕國代位請求工程款 應屬不合法,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1466萬元,嗣被上訴人 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份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13座,工程款 289萬元,本件工程款計為175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 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的工程‧‧」(見原審卷28頁)。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農村社區景觀及農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 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89年12月22日」,而上訴人現 場提出書面意見「㈠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 理結案」等語(見原審院卷147頁)。可知兩造確曾就終止 系爭契約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以九十投府農 輔字第90020368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協調會中上訴人「依施 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此部分已於90 年1月20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330頁)。且上訴人已自承於90年2月17 日收到上開函文(見原審院卷209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向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系爭契 約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㈠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而告消滅。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 上字第52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該終 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4條㈠前段規定:「 ‧‧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分的工程。‧‧」此規定並未以是否可歸責為終止 契約之要件,於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自得 據此通知對造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所援引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亦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以前開函文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而告消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8 1頁),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雖於93年8月31日 ,以(93)昇營字第0381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契約已於90年2月17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 對已消滅之契約再主張終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 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同法第 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此係依該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始用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如當事 人依契約之特別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時,則本於契 約自由的原則,自應從其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 ㈠後段記載:「乙方(指上訴人)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 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及 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 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 方式處理之」(見原審卷28頁)。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12 頁)。上訴人所主張者,既為本於契約約定之「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酬金請求權」,其性質自屬承攬人之報酬,則上訴人 主張關於其時效期間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之二年等語,應可採取。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經 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後,上訴人即 得就已施作部分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然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契約及驗收程序與結果有所爭執,亦 非屬客觀上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 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即開始起算。則上訴人於90年2月17日即收受被上訴人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卻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此有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章可證,距其得請 求之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七、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 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及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1年9月3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並分別於91年10月 2日及92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等語,然 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請求時間 ,顯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 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 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91年10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09100417 360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 函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90052號)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57、58頁),則依上開規定時效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 斷。又,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情事,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2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9520 9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請求撤銷拒絕往來之處分並上網公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91年12月18日函檢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036 4號)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9至67頁),則本件審議判斷針對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情事所提申訴,尚與本件工程 款之請求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至於訴外人蔡裕國 代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蔡裕國敗訴 ,蔡裕國上訴,現繫屬本院,惟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以關係人 身份具狀表示:「關係人並未授權給蔡裕國,追討工程款, 而只是乙○○、許富雄、蔡裕國三人合作管理,私自授權應 與關係人無關,特此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件亦陳稱:上開事件與本件無關,上 開事件係蔡裕國聽從被上訴人指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工 程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212頁),則上開事件既與本件 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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