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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 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祈龍變更為甲○○,有臺中商業銀行中 人事字第09507000650號函在卷可憑,茲據甲○○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四十八頁、第八十七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伊訂購國瑞牌 GH1JSU A型十七噸大貨車一輛,並交付永立公司所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張裕發作為訂金;永立公司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 票乙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予張裕發作為車款。被上訴人 之職員明知上開二紙票據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張裕發 ,支票正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理應存入伊之帳戶,竟仍 故意非法收受存入張裕發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 票據債權之損害,此損害顯與被上訴人行員非法代收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行員非法代收之行為亦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有所違反,致生損害於伊等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㈡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就假執行聲請部分 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應 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 二紙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後面,並無加蓋 發票人之印章,故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明文。票據背面之帳戶記載 ,即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並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又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 負調查認定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 二項參照),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僅為提出 銀行,非付款銀行,更無義務就此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帳戶 記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按票據法之規定,亦未課予被上 訴人應審核票款須入「被指名抬頭者帳戶」之義務,被上訴 人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逕入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即足。況查原法院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上訴人亦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台中以南有些銀行會同意將款項入非指名抬頭者之帳戶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甚明。㈢銀行主管機關 亦無明定抬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 收兌領,因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提出銀行,而非付 款銀行,並無審核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所得款項應 入何人帳戶之義務,故倘再就此點而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 疏失,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況系爭二紙支票業 經抬頭人即上訴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背為取款 背書,則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 ,亦無任何過失可言。㈣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者,僅不得再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 讓與之方法,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且經查銀行主管機關亦 無明定抬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 兌領,故倘再就此點而論,系爭二紙支票既經抬頭人即上訴 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背為取款背書,則被上訴 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實亦無任何過 失可言。㈤系爭支票票款縱由張裕發取得,然上訴人並無任 何權利受損,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本 案上訴人縱有「債權」受損,亦係其職員張裕發之犯罪行為 所致,張裕發始為侵權行為人,而與被上訴人根本無涉,故 上訴人所稱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之行 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 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甚明。又票據法乃規範票據制度之法律 ,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故上訴人引用本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尚 非有據。㈥倘系爭二紙支票票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則張裕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 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承張裕發擔任上訴人 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故張裕發利用職務之便,向被上 訴人提示系爭二紙支票,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自足認其之行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上訴人此筆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而 言,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故被上訴人自不 受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而得主張抵銷。㈦上訴 人放任張裕發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生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 ,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 相抵,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永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購國瑞牌 大貨車一輛,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張裕發接洽,並於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車款 價金。 ㈡、系爭支票正面指名抬頭受款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系爭支票正面右下角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㈢、系爭支票均屬畫平行線支票。 ㈣、系爭支票提出交付時背面蓋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並記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㈤、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上訴人之職員張裕發個人在被上訴人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非存入上訴人 帳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事項,經查 如下: ㈠、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後面,並無加蓋 發票人之印章,是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1、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 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 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民事 庭會議可參照,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 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七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決議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 而言,原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二紙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無加蓋 發票人之印章,惟「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既記載於票據正 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中之 一部分,而發票人於發票時,包涵整體而以簽名或蓋章為之 ,自無庸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下,再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票據正面之全部記載為發票人於發票 時所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上所有之記載,僅發票人一次簽 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表示,故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文字,並無發票人再行蓋章,仍足生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發票人應再簽名或蓋章,始生發票人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銀行收取系爭支票,是否須審查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而具有過失?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 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   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支  票僅得於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由受款 人以外之帳戶即張裕發之帳戶提示付款。蓋發票人簽發此種 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 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 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 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又縱認訴外 人張裕發係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自上訴人受讓系爭 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張裕發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不得於張裕發帳戶為系爭 支票之付款提示,故被上訴人銀行收受系爭記名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依法僅得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 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自屬無疑。 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上 開票據法規定,應注意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 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之行員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核對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戶號碼為張裕發之帳戶,並非記 名受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逕予存入張裕發之帳戶,為有過 失,予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 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被上訴人僅為提示行,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非付款行之被上訴人更無義務就票據法所未規 定之帳戶記載審認之責,被上訴人僅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 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逕入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等 語。查無論為票據提示或付款之銀行,均不負調查認定背書 真偽或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之責,並無舉重明輕之法理可言 。又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並劃有平行線,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就記名票據及 劃平行線之支票,均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銀行受託提示系 爭記名票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除就票據法規定必須記 載事項為審查,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非無意義之記載, 被上訴人銀行自應依法審查,而不得任意將記名支票存入非 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爭支票背面已記載 存入之帳戶號碼,便於被上訴人銀行作業及查證,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 3、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銀局㈠字第09400346760號函亦認「…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 填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 銀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 核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 委任取款之義務。」,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 稱伊僅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提出銀行,而非付款銀行,並無審 核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暨所得款項應入何人帳戶之義 務,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並未說明 其依據之法令依據及規定為何,後函覆之依據為台北市銀 行公會之函示內容,亦乏依據等語。惟查,支票之付款銀行 僅為審查票據之簽名及連續,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對票據之票款入何人帳戶,因付 款銀行並非提出銀行,實無從審查,自應由提出銀行依票據 法規定辦理(詳下述)。另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上開函文雖未表明法律依據,惟依該函文所示意旨, 核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被上訴 人銀行仍依票據法規定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 款人帳戶提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㈢、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 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劃平行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 付,故執票人僅得委託其設有帳戶之銀行業者取款且取款後 須將款項存入委託人之帳戶。從而,支票劃平行線及禁止背 書轉讓者,執票人僅得以票載受款人名義,委由受款人設有 帳戶之銀錢業者代為取款,將款項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內,始 為法(財政部六十五、四、十二()臺財字第一三九一 三號函參照),故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 限於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內,此項規定之設計非僅 為發票人之安全利益,使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 人領取,充為給付之證明,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 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之損害,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 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之人,系爭支票既 劃平行線並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 ,僅限於存入上訴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不得背書轉讓由第 三人取款,被上訴人違背前開規定,使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張 裕發在被上訴人之帳戶領取,致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 ,上訴人自已受有侵害。再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為藉此行政措施仍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之設計非僅為發票人 之安全利益,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 領可能肇致之損害,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支票之 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之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 稱:票據法所保護者為票據交易及流通,上訴人非票據法所 保護之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云云,當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將系爭支票之 票款存入張裕發之帳戶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面額各五十萬元、一 百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自屬 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縱伊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惟查,訴外人張裕發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系爭支票 二紙背面填載張裕發之帳戶號碼,惟提出票據向付款銀行提 領票款,及將發票人存在付款銀行之票款(俗稱甲存)轉入 受款人帳戶,乃提出銀行之職責,此職責自非任何第三人包 括訴外人張裕發所得參與,易言之,上開向付款銀行提領票 款及入帳行為並非訴外人張裕發之職務。而被上訴人既為提 出銀行,為此,自應負票據支付受款人之責任。本件系爭支 票並無委任取款之記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張裕發以將票款存入其帳戶 之方式,提領系爭支票款,或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之事證,自難僅憑張裕發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上訴 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伊依法應減 免賠償金額,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謂,系爭二紙支票票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取款背書果為訴外人張裕發所偽造,則張裕發偽造文書 之犯行亦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承張裕發擔 任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上訴人既為其僱用人, 依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上訴人 此筆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非執行職務 之行為,則不予適用。本件張裕發持系爭二紙票據託收入張 裕發個人帳戶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無連帶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張裕發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向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未依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之票 款存入上訴人帳戶,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被上訴人既為其承辦職員之僱佣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十七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假執行之聲請已撤回),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D 附表: ┌─┬────┬────┬────┬───┬───┬───┐ │編│發票人 │帳 號│付款人 │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號│ │票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永立營造│0000-000│合作金庫│93年11│五十萬│93年11│ │ │有限公司│94909 │銀行黎明│月4日 │ │月5日 │ │ │ │ │分行 │ │ │ │ ├─┼────┼────┼────┼───┼───┼───┤ │二│永立營造│0000-000│合作金庫│93年11│一百萬│93年11│ │ │有限公司│94912 │銀行黎明│月25日│ │月26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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