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上訴人 午○○
巳○○
未○○
酉○○
申○○
天○○
亥○○
丑○○
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辰○○
己○○
被 上訴人 寅○○即游張箱
戊○○○
子○○
戌○○
宇○○
丙○○
壬○○
甲○○
乙○○
丁○○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2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於民國(
下同)93年08月13日訂立之股權
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午○○與上訴人間於93年02月13日訂
立之讓售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
擔保,
並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但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
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08月13日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然就雙方間之買賣關係,除93年08月13日訂立
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外,雙方早於93年02月13日即由被上訴人
午○○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訂立讓售協議書,該讓售
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均與93年08月13日所訂
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相同,且上訴人依93年02月13日之讓售
協議書所給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亦移作
嗣後93
年08月13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訂金。職故,此二者實為規範
內容相同之契約,如其中之一因無效或解除而不存在者,其
餘之一亦無由單獨繼續存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追加確認被上訴人
午○○與上訴人間於93年02月13日訂立之讓售協議書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以符實際。
㈡汶山公司之股權絕無2 億4600萬元之價值。查被上訴人謂
渠
等出售予上訴人之標的係汶山公司之全部股權
云云,然查,
汶山公司之資本額僅19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觀
諸汶山公司於9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214,521元 整,全
年所得額僅109,308元整,9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則為 821,
661元整,全年所得額更僅73,949元整,此均有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覆之資料
可稽。以其資本額及營業狀況
,上訴人如非為取得其資產及營業之目的,焉有可能以高達
2億4600萬元之天價購買其全部股權?
質言之,汶山公司之
全部股權絕無2億4600萬元之價值,由是可知,本件兩造間
所欲移轉之真正標的,
乃在汶山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及其上之
資產與營業,其理甚明。被上訴人謂雙方於合約上加註「因
取得股權絕對多數其權利自然涵蓋:其所承租土地及公司所
有飯店經營管理權及建物
不動產所有權」,係為杜絕將來紛
爭之產生,
猶不因此而改變
系爭買賣契約仍係以股權移轉作
為契約之標的云云,顯屬牽強之辭。蓋如雙方意在股權買賣
,則何以僅特別就「所承租土地」、「飯店經營管理權」及
「建物不動產所有權」加以註明,而就其己亦隨同股權移轉
而當然享有之事物如商譽、信用乃至於其它與
第三人間之權
利義務等卻隻字未提?
㈢汶山公司歷來股權變動之過程與本件
無涉。被上訴人另以汶
山公司歷經數十年股東之變更、股權之轉移而導致經營管理
權之更易,均無發生違背相關強制、
禁止規定以及
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而導致有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主張本件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其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然查
,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以「轉讓全部股權」之方式使上訴人取
得繼續經營汶山飯店所必備之土地承租權,此為
主管機關法
令明定之事項,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如何取得汶山公司股權,
及其何以未遭終止租約,要與本件無涉,質言之,汶山公司
之股權曾有變動,並不影響本件買賣目的無法達成之結果,
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之股權變動未遭主管機關查知而得以
繼續承租,亦不表示渠以此等方式移轉土地承租權予上訴人
仍然合法可行。職故,被上訴人以汶山公司歷來股東曾有大
幅變動即謂本件買賣並無不法云云,
顯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一再執上訴人於94年04月30日出具之
切結書而謂
上訴人就該
違約金己放棄返還之
請求權,而屬任意之給付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沒收己付價款作為違
約金,乃雙方間合約原本即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上訴
人出具
上開切結書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出具上開
切結書,並未發生使違約金成為任意給付之效果。再者,上
訴人就已付價款,本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餘地,在其成
為違約金而遭被上訴人沒收之後更然(按法院得否加以酌減
乃法院之職權,非上訴人之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
出具上開切結書為「放棄返還違約金之請求權」云云,顯屬
無據。蓋上訴人既無「請求返還」之權,何來「放棄權利」
之可言?實則,上訴人唯一構成「任意給付」者,乃依上開
切結書而同意補貼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此部份係上訴人自願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遲延賠償,其性質自屬任意給付而無請求
酌減之餘地,其餘以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部份,則非上訴人
之任意給付,自無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問題,被上訴人
此節所辯,應不足採。
㈣本件縱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問題,然以被上訴人所沒收
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被上訴人雖謂其得依年息20% 計算
利息損失至95年09月30日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
年6月2日以
存證信函對上訴人
解除契約,而契約一旦解除,
上訴人給付價款之義務即不復存在,
斯時被上訴人
縱有利息
損失,亦僅能計算至契約解除之日為止,否則
不啻使己解除
之契約仍繼續發生效力。準此,則被上訴人得以計算
遲延利
息之
期間,應為94年02月13日翌日起至94年6月2日解除契約
之日止,共109日,依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之利息為每日74,13
6元計算,上訴人應補貼之利息亦僅8,080,824元(74136 ×
109 = 0000000)。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高達615
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
依職權予以酌減,以符公允
。
㈤本件買賣兩造自93年年初即開始磋商,被上訴人並由午○○
代表汶山公司全體股東與上訴人於93年02月13日簽訂「讓售
協議書」。當時並有介紹人卯○○、地○在場見證,另有訴
外人陳慶
諭律師參與雙方之締約過程。而該紙讓售協議書首
段文字即開宗明義約定其內容為「甲、乙雙方為汶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暨該公司所承租如附件所示土地經營之汶山飯店
(簡稱汶山公司暨飯店),全部經營管理權之移轉事件」,
其第一條之內容更明示「乙方現為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願將右開汶山公司暨飯店完整讓售予甲方」、「讓售
標的包含各股東股份、附件所示土地租賃權、
地上權及其上
之建物、工作物」。可知,本件雙方早已於93年02月間即已
就本件買賣之
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意思
合致,雙方間之買賣
契約於斯時即已告確定成立。至於雙方間於93年08月另行訂
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雙方為使上訴人充分取得汶山飯
店之經營而作之補充式協議,蓋因雙方間之買賣標的中包含
法令禁止變更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利,當時雙方為了規避
上項禁止規定,乃另行協議以移轉全部股權予上訴人之方式
使上訴人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同時兼以保留汶山公司之承
租人地位,以免上訴人付款後卻無法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
按上訴人事後查知此等作法仍為主管機關法令所不許)。是
本件買賣之真正標的確為汶山飯店之資產及經營,否則以汶
山公司僅1960萬元整之資本額,上訴人斷無以高達2億4600
萬元之價格承購其股份,原審認定兩之交易標的為汶山公司
股權,
前揭讓售協議書係
嗣後股權買賣契約之協商過程云云
,其認定顯非合理,應有違誤。
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本
件雙方間之買賣真意,在於使上訴人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
己如前述,而上訴人欲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則非同時取得
汶山公司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不可,此觀雙方間股權買
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公司所承租土地之租約及地上權:
::一併均依訂立契約時之現狀全部移轉在內」自明。然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
29條第1 項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不得移轉予他人
。再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4年11月2日原民地字第0940031
384號函示(見原審卷第134頁)可知,承租人為法人時,其
全部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同樣亦為法所不許。職故,本件雙
方間之買賣涉及承租權主體變更,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應
屬無效,而若除去該部份,則將使上訴人空有汶山公司股權
卻無法經營汶山飯店,此顯非雙方當事人買賣之真意,故本
件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
所受領之價金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要
無庸疑。
㈦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另有給付不能情形,其契約應屬無效。承
前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使上訴人取得汶山飯店
之經營,然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部份,不論是直接移
轉變更或保留汶山公司之名而僅變更其股東結構,均為主管
機關所不許。質言之,本件上訴人實不可能自被上訴人處取
得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自亦不可能順利經營汶山飯店
。本件買賣之標的除有前述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
並因其買賣標的為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其
契約亦屬無效,尤不待言。
㈧退步而言,縱本件買賣契約尚不因前揭事由而無效,然以被
上訴人在本件買賣中之義務,應包含移轉汶山公司之股權及
其所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以使上訴人於受讓後得以
繼續經營汶山飯店。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應擔保其移轉予
上訴人之股權及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均完好無缺。
惟查,依
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之函示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將汶山
公司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縱雙方約定轉讓,
嗣後亦將遭出租單位終止租約,其結果,上訴人仍無法順利
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權。是本件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使上訴
人取得汶山飯店經營權部份,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履行,而此
等無法履行應係源於被上訴人無法擔保其應移轉予上訴人之
權利完全無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
訴人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應
無庸疑。
㈨上訴人已付之價款非出於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自無不得請求
酌減返還之問題。原審以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保證依約履行
,否則願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履行等語,因而認上
訴人係以己支付之價金為擔保之標的,且對被上訴人行使合
約第11條不再
抗辯,依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之
旨,應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均
係依約應為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約定,本即享有以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加以沒
收之權利,上訴人本即無抗辯餘地。上訴人出具前揭切結書
,並不生若何擔保或任意給付之效果,亦未使上訴人原有之
抗辯權因而喪失,且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違約
金之基礎亦未改變。質言之,被上訴人沒收之價款既係依約
所定之違約金,即無因上訴人曾出具「將依約履行」之切結
書而使之不受民法第252條
拘束之問題,其本質既仍為違約
金,如法院衡量結果認為過高者,則
非不得予以酌減。本件
上訴人已付之價款高達6150萬元,衡諸本件買賣標的總價及
當今經濟水平,此等數額悉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是縱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返
還部份款項予上訴人,始符公允。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各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另補稱:
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乃被上訴人等出售自己所
持有之股
權,並無以公司之名義轉讓經營權,是無上訴人所指有
適用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情形: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為被上訴人午○○等21名股東,
而非汶山股份有限公司,此
乃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參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是
以,既非屬公司之行為,則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重大營
業事項應得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該「股權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退
步言之,即便是出賣他人之物,買賣亦非當然無效。本件被
上訴人縱於「股權買賣契約」中約定轉讓汶山公司所屬權利
,惟亦不影響原有契約之效力。而當事人所以約定「股權買
賣契約書」之契約標的,除了股權外,尚涵蓋汶山股份有限
公司之經營權管理權、所承租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等,
乃係在杜絕爭議,蓋取得公司全部股權,即當然享有經營管
理權,享用承租土地暨其
地上物,為此加註目的在避免被上
訴人嗣後藉故拒絕交出經營管理權,滋生爭議而已。
㈡以取得汶山公司全部股權而成就經營權之移轉,並不違背原
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
賣契約書」違背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顯然無據。查系爭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為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股
權買賣契約,僅發生股權、股東更易之情形,並不因而使原
有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變動
,而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八點中㈤有關終止租約
之規定。再者,即便係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規定,亦僅構成
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顯然無據。
㈢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既非無效,自無民法第113、179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顯無理由。又參
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39號判決「另按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以
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項
所稱
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
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為保
障交易安全計,避免契約動輒無效,使人憚於交易,乃限縮
解釋認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僅於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形,始有適用」之旨,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標的,為
汶山公司之股權,為被上訴人得以自由處分之權利,而無自
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即便有出賣屬於汶山公司權利之情形(
出賣他人之物),亦僅屬主觀之不能,要難謂有民法第246
條自始客觀不能之適用。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標的,自非
屬不能之給付,猶不構成民法第247第1條損害賠償義務之責
任。
㈣又本件93年02月13日所簽立之「讓售協議書」業因正式簽訂
「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作成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追加確認
該「讓售協議書」無效,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
「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訂,作為將來訂立
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
可
資參照。而該「讓售協議書」第四點㈡中約明仍應有正式合
約之簽訂,由此可知,該「讓售協議書」乃日後所立「股權
買賣契約書」之預約。查預約乃係為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
並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2450號及88年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而本約一經作
成,預約即失其效力。是以本件屬於預約性質之「讓售協議
書」,於正式本約「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作成後,即應歸為
無效,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並無受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於94年04月3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一再擔保:「此外立
切結書人同意不再延期付款,如逾期未付願依買賣契約書第
拾壹條之約定:得由出賣人片面自行解除契約,已交付之價
金悉由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金」。顯見上訴人已放棄違約金
酌減併返還之請求權(民法第252條),切結書中之擔保顯
係「任意給付之擔保」,其性質係以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
,為擔保之標的(違約金之約定即屬對自己債務之擔保),
且確認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係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不再抗辯。
是以,上訴人已支付之6150萬元,係出於其任意給付,否則
上訴人何需一再為「如有逾期付款,願將已交付之價金悉作
違約金」之擔保,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既屬任意之給付,則
不容其請求返還或酌減。
㈥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
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在金錢債務,其違約金
不得任意減至與法定利率(指最高利率限制)相同,否則將
使
債權人金融週轉欠靈,鼓勵債務人拖欠」,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51台上字第19判例及56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可參。
查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僅計算至94年6月2日
云云,顯係以債務不履行實際應賠償之數額作為標準。惟當
事人間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拾壹條,顯然是針對
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
質上為「
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之實際應
賠償數額,作為計算本件違約金之標準,顯然有誤。且依前
揭判例所示,違約金是否約定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按被上訴
人如依期履約繳納價金,則法律上之孳息當係被上訴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被證12計算所失利益之方式,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自無不當。
職此,依被證
13之利息、損害合併計算,
迄95年9月底,已達6100萬餘元
,是顯無再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㈦汶山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雖僅有1960萬元,然而其資產諸
如:承租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動產所有權、水權及溫泉等
,皆非該資本額所得反應。緣汶山公司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
租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及原住民保留地
租賃契約書第八點㈤規定,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而
徵諸
被證11所示之股權移轉清冊,歷年來汶山公司均係透過股權
移轉之方式,已達實質經營權轉移之效果,此乃法人制度創
設當然之理,並無悖於法律。上訴人亦依同一之方法,願承
購汶山公司之全部股權,逕而取得合於所約定之實質經營權
,此亦有立約
見證人地○、卯○○之
證言:「我們要買的是
汶山飯店,其汶山飯店是在汶山企業之內,所以要買下汶山
企業全部股權,當然包括飯店建物所有權、經營權、承租權
、地上權等全部都買下」、「我們要買汶山飯店,一定要先
買下汶山飯店的股權才可以、而我們是分段付款,所以才這
樣處理」、「本件土地因為是承租的,所以是針對股權全部
買賣,並全部接手飯店之經營,其飯店的建物全部都包括在
內」、「不必了,應該是買股權,就包括股權、建物、經營
權等全部,都移轉過來」(參見95年7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
。退步言之,即便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陳慶瑜所證述,
買賣標的亦包括汶山公司所有之權利,然此屬於出賣他人之
物,就此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並不當然失效。故上訴人以系
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之主張,概為無理由。
㈧「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查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既約名為「股權」買
賣契約,該契約中第壹條言明:「乙方同意整合汶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東股權出賣予甲方,因取得股權絕對多數
,其權利自然涵蓋:其所承租土地及公司所有飯店經營管理
權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而甲方同意承買屬實」及第貳條:
「本件買賣(全數股權)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二億四千六百
萬元整」,顯可易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移轉股權作為契約標
的,既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則不得反捨文字而為他求。不能以契約書上加註:
「因取得股權絕對多數其權利自然涵蓋:其所承租土地及公
司所有飯店經營管理權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以杜絕將來
紛爭之產生,即改變系爭買賣契約非以股權移轉作為契約之
標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游張箱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6月6日死亡,由其
繼承
人寅○○檢具繼承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
拋棄繼承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但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確認被
上訴人午○○與上訴人間於93年02月13日訂立之讓售協議書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1人均為訴外人汶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汶山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午○○則為汶山公
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13日被上訴人午○○
代理其他股東20人共21人,與上訴人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於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整合汶山公司多數
股東股份出賣予甲方(即上訴人),因取得股權之絕對多數
其權利範圍自然涵蓋其(指汶山公司)所承租土地(詳後土
地附表標示)及公司所有汶山飯店經營管理權及建物不動產
所有權(詳後建物附表所示),而甲方同意承買屬實」。是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①汶山公司之股東權。②汶山
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台
中縣○○鄉○○段96之1地號8筆土地之承租權。③汶山飯店
經營管理權。④汶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即東關
路1段溫泉巷16號、16-4號」2棟建物之所有權。另由系爭買
賣契約書其中第1、5、6、7條觀之,該系爭買賣契約雖名股
權買賣契約,實為讓與汶山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之買賣契
約。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經
汶山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
上訴人午○○等21人,非汶山公司,顯未經汶山公司股東會
之特別決議,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
24條等規定,有關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
不得變更主體(包括轉讓、轉租),上開規定屬
強制規定,
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汶山
公司轉讓全部營業予上訴人,自然包括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
承租權,已變更承租權之主體,而有違上開強制規定,亦為
無效。按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247
條(締約過失)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
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簽約金5,450萬元(合計
6,150萬元),另上訴人為進行土地開發及水保等計劃,業
已支出3,960,300元,合計65,460,300元,被上訴人等21人
自應返還(6,150萬元部分)及賠償(3,960,300元部分)予
上訴人。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為無效,然被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等11條約定,沒收上訴人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
,衡情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予酌減。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⑴確認兩造於93年08月13日訂立之股權買賣
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午○○與上
訴人間於93年02月13日訂立之讓售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此追加部分係於二審提出)。⑵被上訴人21人應分別給付
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等21人
,而非汶山公司,且買賣之標的物為股權,而非汶山公司之
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1、2條
內容即知,而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允許股東權之自由買賣
,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
議程序之適用。本件買賣於股東權過戶後,新股東即可繼續
以汶山公司之名經營,是汶山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承租之原
住民保留地,即無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問題,則系
爭買賣契約自無違反上訴人所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等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無效,且非屬不能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返還價
金6,150萬元及賠償進行土地開發3,960,300元之費用,即無
理由。②93年08月13日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午
○○與上訴人於93年02月13日訂立之「讓售協議書」,係日
後兩造間93年08月13日所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預約,預
約乃係為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本約一經作成,預約即失其
效力。本件屬於預約性質之「讓售協議書」,應於正式本約
「股權買賣契約書」之作成後,即歸為無效,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確認該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上訴人也不同意其追加,故應予駁回。③依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02月13日前
支付總價金(2億4千6百萬元)之55%計1億3530萬元,然經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乃同意遲至94年04月30日給付,此遲延
期間上訴人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利息之損失(依年息2.5%計
算),並同意不再延期付款,如逾期未付願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約定,得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上訴人
已交付之價金悉由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此有上訴人於94
年2月4日所立之切結書
可憑。惟至94年04月30日止上訴人仍
未依該切結書之約定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2日、
94年10月25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按上開6,150萬元係
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而支付,乃屬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
付,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要旨所示,上訴人
既已任意給付,嗣後即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而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以本件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返還,即無理由。況依本件買賣之價金
,及上訴人已領取建築執照,如依其設計圖改建重建,須花
費三、四億元工程費,且上訴人已為部分之施工而拆除原招
牌、砍除30餘年之櫻花(98株)、杜鵑(500株),已難回
復原狀,汶山飯店園區原處美景不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難以估計
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沒收上開數額之違約金(即
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衡情亦無過高之處。是上訴人請求
酌減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21人於93年08月13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總價金2億460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700萬元
及第一期價金5,400萬元,合計6,15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能
於94年02月13日按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支付55%之價
金(135,300,000 元),於徵得被上訴人等21人之同意下,
將該期價之給付延至94年04月30日,上訴人並立有切結書同
意補貼被上訴人利息之損失(依年息2.5%計算),惟屆期上
訴人仍未履行,
嗣經被上訴人21人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
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就上
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股權之買賣外,尚包括汶
山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台中縣○○鄉○○段96之
1地號8筆土地之承租權、汶山飯店經營管理權、汶山公司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即東關路1段溫泉巷16號、16-4號
兩棟建物之所有權在內。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汶山公司股東
會之特別決議,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
、24條等規定,有關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
地不得變更主體(包括轉讓、轉租),此屬強制規定,因系
爭買賣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47條(締約過失)規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重點乃為①系爭買賣契約究為單純之股權買賣,抑或尚
包括汶山公司土地之承租權、飯店經營及管理權、建物之所
有權之買賣在內?②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是否有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應經汶山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④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讓售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其以違約金過高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其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請求酌減
是否有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固為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所謂須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程序者,係指公司之行為,亦即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始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等21人,亦即汶
山公司之全部股東個人,且買賣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等21人所
擁有之汶山公司股權全部。其出賣人並非汶山公司,亦非文
山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關係,除93年08月13日訂立之股權買
賣契約書外,雙方早於93年02月13日即由被上訴人午○○代
表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訂立「讓售協議書」,該讓售協議
書開宗明義即約定「甲、乙雙方為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
該公司所承租如附件所示土地經營之汶山飯店(簡稱汶山公
司暨飯店),全部經營管理權之移轉事件」,其第一條之內
容更明示「乙方現為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願將右
開汶山公司暨飯店完整讓售予甲方」、「讓售標的包含各股
東股份、附件所示土地租賃權、地上權及其上之建物、工作
物」。
足證系爭買賣並非僅單純之股權買賣,尚包括汶山公
司土地之承租權、飯店經營管理及資產、建物之所有權之買
賣在內云云。然觀諸該讓售協議書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其
主要內容相同(價金與標的物並無不同),足見前者之讓售
協議書(93年02月13日訂立)係後者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
(93年08月13日訂立)之協商過程甚明。又上開「讓售協議
書」第四點㈡中約明仍應有正式合約之簽訂,由此可知,該
「讓售協議書」乃日後所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預約無誤
。而姑不論上開讓售協議書之內容及其效力如何,其出讓人
亦係記載「午○○」而非「汶山公司」。仍不能執此認定係
文山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㈢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午○○等21名股東
,而非汶山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轉讓
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而該「股權買賣契約」中並加註轉讓
汶山公司所屬權利,亦即除了股權外,尚涵蓋汶山股份有限
公司之經營權管理權、所承租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等,
此乃係在杜絕爭議,蓋於上訴人取得公司全部股權後,即當
然享有公司經營管理權及其全部資產,包括承租土地暨其地
上建物,而為此加註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上訴人嗣後藉故拒
絕交出經營管理權,滋生爭議而已。上訴人亦不諱言:「於
93年08月另行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雙方為使上訴人
充分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而作之補充式協議,蓋因雙方間之
買賣標的中包含法令禁止變更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利,當
時雙方為了規避上項禁止規定,乃另行協議以移轉全部股權
予上訴人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汶山飯店之經營,同時兼以保
留汶山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以免上訴人付款後卻無法取得汶
山飯店之經營」之事實(見事實欄一㈤
所載)。是本件兩造
間對於汶山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台中縣○○鄉○○
段96之1地號8筆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遂以汶山公司
之全部股權為買賣,由上訴人取得汶山公司全部股權後,即
接手汶山公司之經營管理,則汶山公司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
間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
,而生變更。即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規定或買賣標的不
能給付之情形,此既為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共識,上訴
人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況上訴人主張其已為標的物之
部分開發,並因之支付3,960,300 元費用,益認上訴人確有
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的意思甚明。上訴人謂本件買賣之真正
標的為汶山飯店之資產及經營,包括汶山公司所承租之土地
在內,若除去該部份,則將使上訴人空有汶山公司股權卻無
法經營汶山飯店,顯非雙方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云云,殊無足
採。
㈣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立,雖係單純針對汶山公司之全部股
權為買賣,然於買方之上訴人取得汶山公司全部股權後,即
可接手汶山公司之經營管理,則自然涵蓋汶山公司之經營管
理及資產,其土地之承租權及建物之所有權,均將由上訴人
以汶山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掌控。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其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等21人,即係汶山公司之全部股東個人,
且買賣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等21人所擁有之汶山公司股權全部
,其出賣人並非汶山公司,亦非文山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不須經汶山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履行,並未造成汶山公司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間之租賃契
約,其承租人之地位發生變更,即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或買賣標的不能給付之情形。茲上訴人因未能依
約於94年02月13日支付55%之價金135,300,000元,由上訴人
立具切結書延至94年04月30日給付,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依
年息2.5%計算之利息損失。惟屆期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
訴人等21人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據以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於法
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乃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讓售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
任,即非有據,其訴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明:「甲方(指上訴人)不履行
本契約之約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
金時,得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交付之價金悉
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1款之約定,於94年02月13日支付55%之價金135,300
,000元,由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延至94年04月30日給付,同意
補貼被上訴人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損失,並不再延期付款
,如逾期未付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由出賣人即被
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悉由出賣人沒收
作為違約金,惟屆期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可據以
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元。上訴人雖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然其僅以被上訴人得以計算遲
延利息之期間,應為94年02月13日翌日起至94年6月2日解除
契約之日止,共109 日,依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之利息為每日
74,136元計算,上訴人應補貼之利息僅8,080,824元,由是
觀之,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高達61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云云。亦即上訴人僅以其立具切結書延至94年04月30日給
付,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損失數額,來
衡量其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數額,殊屬無據
。姑勿論被上訴人等就此抗辯稱:「依本件買賣之價金,及
上訴人已領取建築執照,如依其設計圖改建重建,須花費三
、四億元工程費,且上訴人已為部分之施工而拆除原招牌、
砍除30餘年之櫻花(98株)、杜鵑(500株),已難回復原
狀,汶山飯店園區原處美景不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
以估計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50萬
元,衡情亦無過高之處」,是否屬實,均因上訴人並未就其
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予以舉證,或以其違約不履行,所造
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或預期可得利益衡量,並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以為斟酌說明,即泛指違約金過高而請求
酌減,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D
附 表
(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
1 午○○ 10,688,000元
2 巳○○ 11,161,278元
3 未○○ 2,505,000元
4 酉○○ 4,342,000元
5 申○○ 7,348,000元
6 天○○ 3,507,000元
7 亥○○ 3,507,000元
8 宙 ○ 1,503,000元
9 丑○○ 835,000元
10 庚○○ 534,400元
11 己○○ 2,271,200元
12 寅○○ 1,870,400元
13 戊○○○ 2,805,600元
14 子○○ 334,000元
15 戌○○ 200,400元
16 宇○○ 200,400元
17 丙○○ 3,839,864元
18 壬○○ 2,002,864元
19 甲○○ 2,002,864元
20 乙○○ 2,002,864元
21 丁○○ 2,002,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