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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辛○○ (原審被告) 丑○○        壬○○        癸○○        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原審原告) 丙○○        己○○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等人應為之給付,上訴人等人僅於繼承顏本遺產 之限度內負給付之責任。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本於 95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台13線由苗栗(北)往三義(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銅 鑼鄉縣竹森大橋交岔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竟 貿然闖紅燈,致撞及適沿苗128縣道由通霄(西)往銅鑼( 東)方向遵行號誌行駛之被害人劉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劉美燕傷重不治死亡。系爭交通事故 經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顏本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上訴人所提所謂附近(竹森村三厝屋後)路口監視器翻 攝照片(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不足以證明顏本曾先左轉繞經苗128線、至事故路口 再於綠燈時左轉繞回原南北向之台13線;縱如上訴人主張顏 本係銅鑼(東)往南,即對方車亦為綠燈,但如要左轉往南 ,亦應減速禮讓直行之劉美燕先行;而劉美燕是否有輕型機 車之駕照,與其是否有過失,並不相關;況劉美燕有汽車駕 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得駕駛 輕型機車;且劉美燕於通過斑馬線之前,已回頭注視前方, 是劉美燕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二)伊等為劉美燕之繼承人, 因顏本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自得請求顏本賠償 :⒈被上訴人戊○○支出劉美燕之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309,250元;⒉依94年苗栗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包 括消費性支出、非消費性支出)204,477元計算,劉美燕應 負擔被上訴人己○○、丁○○、丙○○之扶養費1/2,被上 訴人己○○、丁○○、丙○○各以6年、1年、3年計,各受 有扶養費548,448元、102,239元、292,554元之損失。若以 免稅額為計算標準,甚不合理;且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有多 件判決並未區分消費性支出、非消費性支出;況非消費性支 出中,繳交各類社會保險之支出,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 。⒊被上訴人戊○○痛失終身攜手相伴之妻子,曾二度自殺 未遂,被上訴人丁○○、丙○○、己○○幼年失恃,從此難 重圓天倫之樂,均堪認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戊○ ○、己○○、丁○○、丙○○受有需各以110萬元、70萬元 、70萬元、70萬元為慰撫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核准 之慰撫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戊○○、己○○、丁○○、丙○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少需各以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 、60萬元為慰撫。又伊等4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 領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平均分得37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 除。(三)上訴人為顏本之繼承人,應繼承顏本對伊等之侵權 行為債務;且上訴人既已承受顏本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已 為權利之行使,嗣又聲明限定繼承,為義務範圍之限定,不 僅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亦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 虞,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應不生限 定之效力,伊等之權利亦不應受影響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己○○873,448元(扶養費548,448元+非財產上損賠 償70萬元-保險金375,000元)、丁○○427,239元(102,23 9元+70萬元-375,000元)、丙○○617,554元(292,554元 +70萬元-375,000元)、戊○○1,030,250元(喪葬費309, 250元+110萬元-375,000元),並均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己○○、丁○○、丙 ○○各734,250元、673,445元、227,239元、417,553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戊○○、己○○、 丁○○、丙○○各就渠等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減縮如上,而各 就渠等受敗訴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刮地痕方向、散落物位 置等,雖可知顏本係往三義(南),但不足以證明顏本至事 發路口之撞擊地點時,係自台23線、由苗栗(北)而來,其 亦可能稍早前已左轉,而自苗128線、由銅鑼(東)而來; 此由上開附近(竹森村三厝屋後)監視器翻攝之照片中,顏 本呈現逐漸向左側行進之動態,尤足證明顏本係往左行駛苗 128線、而非往右行駛台13線外環道到達事故現場;況如此 亦較符合到達事故現場所需時間。是顏本之行車方向與劉美 燕之行車方向均係在綠燈之情況下,顏本得左轉且已通過交 岔路口中心而將轉進往三義(南)之車道,而劉美燕雖係直 行車但其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可知顏本已無轉彎車讓直行車 之適用,反倒是劉美燕應讓顏本先行,但因劉美燕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致車禍發生。警大之鑑定誤以顏本行進方向係由 台13線外環道路段(由北往南)進入肇事路口為前提,是其 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二)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翻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175、176頁】,可見劉美燕於尚未進入肇事路口時 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至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依然 如此,致與來車相撞,自難謂其無過失。況劉美燕為無照駕 駛,其違規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辯稱劉美燕有汽車駕照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需換發 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輕型機車。退步言之,本件兩車均屬在有 路權之狀況下之通行,因已無法研判誰撞誰,則兩車就損害 結果之發生互為肇事之原因,亦即本件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三)此外,扶養費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作為基準。被上訴人之計算標準,包括非一般人必要支出 之非消費性支出,並不恰當。至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個案判決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其中亦有剔除非消費性支出者。另 上訴人辛○○為顏本之配偶,其喪夫之痛不下於被上訴人戊 ○○之痛苦,而其餘上訴人雖已成年但須兼負各自之家計重 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及原審判准之金額 ,均嫌過高,應予酌減。(四)再者,伊等就顏本之遺產,已 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伊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 顏本,至於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判例意旨,惟其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用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人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734,250元、 673,445元、227,239元、417,553元,及均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等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戊○○、己○○及上訴 人等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就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部分(按即被上訴人丁○○、丙○○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二)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己○○、丁○○、丙 ○○、戊○○各就渠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減縮如上,而各就 渠等受敗訴之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己○○1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1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丙○○10萬元,及自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戊○○20 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六)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 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  1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見原審卷第373-385頁  ),兩造同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5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左右, 地點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苗128縣道竹森大橋交岔口, 顏本係由苗栗(北)往三義(南)方向行駛,劉美燕係由苗 128縣道由通霄(西)往銅鑼(東)方向行駛,兩造之被繼 承人劉美燕及顏本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二、被上訴人戊○○因被害人劉美燕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309 ,250元。 三、被上訴人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每人平均分得375,000元。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 縣平均每戶人數3.69人、非消費支出(包括⒈利息支出:⑴ 房屋貸款利息、⑵其他 (合會等),⒉經常移轉支出:⑴對 私人:婚喪壽慶禮金、公益慈善捐款等,⑵對政府:房屋稅 、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⑶社會保險:公保保費支出、健 保保費支出等,⑷對國外)163,044元、消費支出(包括⒈ 食品費,⒉飲料費,⒊菸草,⒋衣著、鞋、襪類,⒌房地租 及水費,⒍燃料和燈光)591,475元,而平均消費額(經常 性支出)係指上開非消費支出加上消費支出。故:94年度苗 栗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60,291元(591,475÷3.69 )、平均消費額(經常性支出)為204,477元((163,044+ 591,475)÷3.69)。所得稅撫養特別扣除額則為74,000元。 五、依兩造在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下:被上訴人戊○○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國瑞汽車1部,94年度任職富格蘭科技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530,000元,被上訴人己○○、丁○○、 丙○○3人均在就學,上訴人辛○○名下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號等8筆土地,上訴人壬○○名下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上訴人子○○名下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 六、對於車禍責任鑑定機構,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合意由警 大進行鑑定。 七、上訴人辛○○於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328號裁定限定繼承 ,裁定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 伍、本件之主要爭點:   本件兩造所爭,厥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上訴人  等之被繼承人顏本所騎之甲車自台13線外環道由北往南闖越 紅燈直行碰撞劉美燕依綠燈由通宵(西)往銅鑼(東)方向 行使之機車而發生,抑顏本由台13線北端缺口轉入苗128線 道路再由南方缺口轉西依綠燈直行左轉三義方向,且已越過 中心線始與劉美燕機車碰撞?其責任歸屬為何?㈡劉美燕有 無與有過失之適用?㈢若可歸責於顏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 等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其中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即請求扶養之程度)為何?等項。 陸、法院之判斷:   就兩造上揭爭點,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明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 人顏本騎乘MYM-139號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造成劉美燕之死亡,顏本顯有 過失,惟為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鄉○○○○○道竹 森大橋及台13線外環道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以指示車輛、行人行進,有警製現場 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見相驗卷第18頁及同上卷第194-19 6頁)可按,而詳觀由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見同上卷第 150-167頁)可知,劉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通 霄(西)往銅鑼(東)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時,劉美燕所騎乘 機車之行駛方向之行人穿越號誌燈號為綠燈,依同一道路之 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燈號與行人穿越燈號係一致之燈號設計原 理,此亦表示劉美燕行經該路口時之行車號誌燈號亦為綠燈 。因此,車禍發生時,劉美燕騎乘機車行駛之竹森大橋路口 交通號誌係綠燈,為可通行狀態,而詳觀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縣分局銅鑼分駐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同上卷第39、48-53頁)可知,兩車之碰撞位置應在交 岔路口之西南方區域。而由監視器之攝影所示,於碰撞之一 剎那,顏本所騎之機車乃由北往南衝去無訛,此並經處理現 場最先調取該監視器攝影勘察並製為現場圖之警員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雖 上述南端缺口(即由苗128線進入台13線之路口)之監視器 於案發之初本經調閱,惟該處如有車輛進出,北端之監視器 應亦可攝及其影像(但本件所見只有甲車由北南衝影像)乙 節,並為負責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製為光碟之銅鑼鄉公所民政 課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而依上開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刮地痕之位置 可知,兩車之撞擊點應在交岔路口內之西南方向區域內,其 第一道刮地痕起點位於台13線外側車道之方位,在距台13線 外環道(南北方迥)由中央分向島中心線往西8.7公尺處, 第二道刮地痕則在上開分向島中心線往西3.6公尺處,均呈 西北往東南方向刮出,而劉美燕所騎之乙車行向乃確定由苗 128線由通宵往銅鑼市區(由西往東),因此顏本所騎之甲 車應係由台13線外環道路之外側車道,由苗栗往三義(即由 北往南)方向進入路口,兩車碰撞後之刮地痕,才會產生由 西北進東南偏斜起向,亦即由西北往東南方,朝兩車碰撞後 終止於該路口南端(中間安全島旁)方位之起向,此並據中 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教官庚○○於原審及本院分別鑑認分析甚 詳,經提出鑑定報告書乙件(附於原審卷第231-243頁)及 補充鑑定說明書乙件(附於本院卷第84-91頁)記載甚明可 按。苟顏本之甲車係自上述南端缺口駛出再左轉向三義方向 行駛,第一道刮地痕殊無起於台13線外側車道,再由西北往 東南偏斜刮出之理。從而,顏本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 碰撞之時間點為下午17時34分16.940秒,而劉美燕之行駛方 向,於同時分之18.610秒之前均為綠燈,因此,二車發生碰 撞當時,路權仍歸屬劉美燕可行駛之狀態,足證顏本未遵交 通號誌闖紅燈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㈡再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分局銅鑼分駐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同上卷第48-53頁)及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見 同上卷第19-71頁、第182-183頁)以觀,顏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損最嚴重之處係在車頭前輪部位,前輪輪 胎鋼圈有一處嚴重內凹,兩支龍骨支架折斷並向內凹折,前 輪蓋撞擊凹陷,前大燈兩側左、右方向燈損壞,而其車尾部 分並無任何車損痕跡,而劉美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損最嚴重之部位係左側車身中央車殼座墊下方部位, 車身左側中央部位遭嚴重撞擊,座墊前半部下方左側淡紫色 車殼撞碎掉落,左側腳踏板處白色飾板撞損,機車座墊鬆脫 ,座墊後半部左側車殼飾板至車尾部向右移位,車身右側, 座墊下緣淡紫色車殼有刮痕,右側腳踏板處白色飾板下緣有 刮痕之外,其車頭、車尾部位,並無車損痕跡,其車頭、車 尾部位並無車損之痕跡,由此推論,本件交通事故應係顏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碰撞劉美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身左側中央部位。苟顏本係由上述南端 缺口駛出再左轉且已超越中心線,除不可能留下始於台13線 外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偏斜之刮地痕外,其撞擊力道及車損 應亦未如上述之嚴重,是上訴人等所辯顏本係由上開南端缺 口依綠燈駛出再左轉肇事乙節,與所查上開各情有悖,殊不 可信,而以被上訴人等之上開指訴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應係顏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由台13線北往南行駛,行經台13線外環道路與苗128線道 竹森大橋交岔路口時,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違 反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定而逕行進入路口,並以車頭前輪碰撞 劉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側中間部位, 造成伊及劉美燕均傷重不治死亡,為肇事原因,劉美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依照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定正常行 駛進入路口,遭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顏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直接碰撞,劉美燕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復有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庚○○教官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見同上卷第213-243頁)。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顏本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負 有過失責任等語,應屬足取,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應由被上訴 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美燕負肇事責任等語,則委不足取。 ㈣上訴人等人雖另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重新鑑定,然兩造既於原審法院95年 11 月1日審理時既已同意由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機關(見同 上卷第134頁),則兩造自應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況該鑑 定報告書依據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天候、當事人與車輛行 向、終止位置、肇事現場之刮地痕、散落物及血跡、兩車車 損狀況及劉美燕與顏本之傷亡情形等跡證,推論顏本應負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 可採信。是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業經本院為上開審認,且 前開單位鑑定亦同本院之認定,則本件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又依上開現場所留跡證跡證顯示,顏本不可能係由上開南 端缺口駛出再左轉肇事,已如上述,且顏本在行抵肇事路口 前,其行車方向速度及各該狀況均屬不明,是上訴人等請求 履勘所辯其行進方向所需時間,則無必要,均併此敍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1148條 分別規定明確。查上訴人等人為顏本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在卷(見同上卷第94-98頁)可佐,顏本既應負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等人又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依概括繼承原則,自應繼承顏本之損害賠償債務。茲就 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查被上訴人戊○○因被害人劉美燕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30 9,25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見同上卷第12-14頁) 為證,上訴人等人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上 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之喪葬費用為309,250 元。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戊○ ○為被害人之配偶,己○○、丁○○、丙○○為劉美燕之子 女,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同上卷第59-61頁)可 按。因此,對己○○、丁○○、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 被害人外,尚有被上訴人戊○○,是被害人劉美燕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則為1/2。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 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 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上訴人等 人辯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基 準,委不足取。然被害人劉美燕生前住所設於苗栗縣銅鑼鄉 ,於95年7月12日死亡,惟行政院主計處迄今尚未公佈95年 度苗栗縣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之資料,經原審法院電詢該主 管機關承辦單位,亦表示目前無法提供該資料,須至今年8 月底之後始能將95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統計完竣,有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94年度 苗栗縣每人每年之經常性支出204,477元【計算式:(苗栗 縣消費性支出591,475元+非消費性支出163,044元)÷平均 每戶人數3.69人=20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基準,較符被害人劉美燕死亡時之實際生活情況。蓋其中無 論一般消費性支出,非消費性支出,乃一般家庭共同生活所 需,亦為父母抉持扶養子女所賴,自均為按其扶養程度所需 之方法及內容,上訴人等主張應按被上訴人等實際上之需要 ,而分別予以剔除,尚非可取。據上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 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劉美燕之長子,00年0月00日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同上卷第61頁)可按,自被害人劉美燕發 生車禍事故死亡之日(即95年7月12日)起算距離成年,尚 有6年10個月,以6年計算,依臺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表中94年「苗栗縣」每人每年之經常性支出為204,477元 ,而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己○○之父親,應與被害人 劉美燕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因此,依霍夫曼係數表扣 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己○○得一次請 求之扶養費為548,445元【計算式:204,477×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096,89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096,890÷2=548,445元】。 ⑵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劉美燕之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有戶籍謄本附卷(同上卷第60頁)可詳,自被害人劉美燕發 生車禍事故之日(即95年7月12日)起算距離成年,尚有1年 6個月,伊為計算之方便,主張以1年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 人戊○○為丁○○之父親,應與被害人劉美燕各負擔2分之1 之扶養義務,因此,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 ○扶養費計102,239元【計算式:204,477元×1(此為應受 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04,477元,204,477÷2=102,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劉美燕之次女,00年0月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同上卷第60頁)可佐,自被害人劉美燕發生 車禍事故之日(即95年7月12日)起算,距離成年尚有3.08 年,主張扣除月份後以3年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戊○○ 為丙○○之父親,亦應與被害人劉美燕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 義務,因此,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扶養 費計292,553元【計算式:204,477×2.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585,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85,105÷2=292,553元】。 ㈢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黃明華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同上卷第59頁)可稽,於被害人劉美燕 死亡時,年45歲,正值壯年,被上訴人己○○、丁○○、丙 ○○為被害人劉美燕之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被上訴 人等人遽失配偶及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 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渠等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非無據。茲審酌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國瑞汽車 0部,94年度任職富格蘭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30,000元 ,己○○、丁○○、丙○○3人均在就學,上訴人辛○○名 下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壬○○名 下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子○○ 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均有 相當之價值,爰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 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 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700,000元,顯屬過高,被上訴 人戊○○部分應以8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則各應以500,0 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09,250元【計算 式:309,250+800,000=1,109,250】,己○○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1,048,445元【計算式:548,445+500,000= 1,048,445】、丁○○為602,239元【計算式:102,239+500 ,000 =602,239】,丙○○為792,553元【計算式:292,553 +500,000=792,553】。 六、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 上訴人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每 人平均分得3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人上開請 求之金額經各扣除375,000元後,被上訴人戊○○、己○○ 、丁○○、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734,250元 【計算式:1,109,250-375,000=534,250】、673,445元【 計算式:1,048,445-375,000=673,445】、227,239元【計 算式:602,239-375,000=227,239】、417,553元【計算式 :792,553-375,000=417,553】。 七、綜上所述,顏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台13線北 往南行駛,行經台13線外環道路與苗128線道竹森大橋交岔 路口時,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違反行車管制號 誌之規定而逕行進入路口,並以車頭前輪碰撞劉美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側中間部位,造成被害人劉 美燕傷重不治死亡,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害人劉 美燕之繼承人,上訴人等人為顏本之繼承人,依概括繼承原 則,上訴人等人原應對被上訴人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人 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 賠償734,250元、673,445元、227,239元、417,553元,及均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 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 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 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 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辛○○於原審即已抗辯其對顏本之 死亡,已依法為限定之繼承,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 度繼字第328號准予限定繼承之裁定乙件在卷為據(見原審 卷第371頁),被上訴人等就此亦認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 其他繼承人,而不為爭執,是關於上開被求上訴人等之請求 應予准許,而其訴為有理由部分,上訴人等既係繼承顏本之 債務,而已依法限定繼承及抗辯,則只於繼承顏本遺產之限 度內負有限之責任,爰併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原審因而分別 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各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各駁回之。惟關於命上訴人等給付部分,原審已就上訴 人辛○○依法為限定繼承及提出抗辯部分,為調查審認,並 經兩造協議列為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之不爭執 事項之內,却漏未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足 如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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