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曾 子 峻
陳 景 玲
賴 建 彰
吳 渝 樺
蔡 佩 陵
劉邱秀菊
陳 諸 前
蔡 美 麗
林 美 蓉
林 志 洪
章 長 益
黃 玉 霞
陳 雪 霞
仲 祥 熙
咸 靜 瑗
吳 美 靜
洪 吟 咏
楊 宗 獻
許 昱 紅
范 志 宏
林 梓 安
葉 俊 傑
張 素 琴
楊 鑾 鳳
林 小 萍
于 清 華
張 鳳 珠
鍾 芝 麗
趙 彩 雲
楊 慶 美
范 美 蘭
陳吳惠蕾
陳 惠 美
張 君 蔚
陳 昱
吳 紹 武
呂 淑 芬
趙羅秋梅
湯 琇 鳳
劉 俊 明
蔡 瑞 雲
洪 翠 梅
鄭 青 蓮
楊 國 政
許 玉 鈴
莊 庭 郎
王 永 盛
張 阿 淑
顏 文 章
楊 隆 斌
徐 錦 文
蘇 浪 嶼
朱 玉 蓮
陳 文 華
陳 鶴 姿
黃 晨 光
趙 淑 媛
李 雪 霞
陳 勇 良
蔡 旻
臻
陳 志 霖
陳 淑
蔡 玉 葉
林 錦 鶴
林劉燕惠
陳 滿 媛
邱 旻 蕙
鄭 秀 娟
許 吉 和
葉 秀 明
羅 信 偉
唐 玉 全
廖 才 夫
劉 玥 真
洪 如 玉
舒 月 華
李 麗 君
李 明 曉
謝 淑 華
吳 鳳 蓮
林 素 蘭
蔡 明 伶
陳 瑛 如
江 岱 樺原名江.
翁 正 南
鄭 玉 珠
許 淑 萍
林 玉 娉
上列八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 志 明
律師
王 通 顯律師
蔡 坤 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3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德 雄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 章 秀 住同上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 春 山 住台中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婉婷 住台中市○○路○段○○○號1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4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
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
公司、侯春山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施德雄應與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施章秀應與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
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三應供
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就台中市○○路○○○巷2至72號美麗殿
大樓(下簡稱
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施工有諸多違反建
築技術規範之瑕疵,因而無法達成原設計之結構強度,致於
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強震(下稱921地震)時受損全倒
,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於本院前審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設計、製造者,因
其有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擅自變更設計、未依設計圖
及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
等情,致系爭大樓於921地震嚴重
受損,而被列為危險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上訴人因而受
有損害,追加主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見本院91年度重上
字第82號卷第二宗第38、4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均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施工是否有
瑕疵,致系爭大樓於921地震時倒塌,而須對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乙情,是其請求具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
爭大樓於921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
,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危害公共安
全之全倒建築物,應予拆除。
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大樓施工有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範及未依核准
之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
凝土牆,被大幅以磚牆或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無
法達成設計上預期之結構強度,而於92 1地震時受損全倒,
伊等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購買系爭大樓各區分所
有權建物價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施德雄,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三五
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章秀,原
審共同
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為實際
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其負責人亦為施章雄,被上訴人侯
春山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東峰公
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
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東峰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等各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
、三五公司、施章秀及侯春山部分廢棄發回(就東峰公司部
分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茲不予論述)。上訴人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者外,
併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施工有瑕疵,致系爭
大樓於921地震時受損全倒,伊等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自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施德
雄、侯春山、施章秀刑事部份雖經判決無罪,但該判決同
時也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
說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之瑕疵情形。且國立
中央大學土木系作成之「美麗殿店舖辦公室集合式住宅鑑
定報告」(下稱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等6份鑑定報告亦均
有提到興建部分之瑕疵,鑑定報告結論雖有不同,但有部
分的確有提到損害係因瑕疵所致,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施工
無瑕疵,顯
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等於營建系爭建物時,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柱腳
無緊密束箍、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
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原設計
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体結構強度、磚
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
鋼筋未依圖施工,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混凝土析
離產生蜂巢現象,RC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体弱面,與
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等諸多
未依建築技術規範及未依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
施工之違法行為,此開行為致使系爭建物受損,自有
因果
關係。
(三)系爭建物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12月29日以公所民字
第23268號函判定為全倒建築物。縱
鈞院審理結果,認系
爭大樓非屬全倒,伊等亦受有部分損害,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損害,並以「台中市政府委託辦
理『美麗殿建築物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
(下稱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果報告書)方案三評定之
修繕費用為據,即以單位面積所需分攤費用為每坪新台幣
(下同)2,494元計算每戶之損害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
者外,併辯稱:
(一)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部分:
1、系爭大樓係因921強震
不可抗力受損,與伊等無關。伊等
施工沒有瑕疵。伊等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函覆本
院之鑑定報告中第七段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但否認本
件施工有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指之「缺失」。且由該鑑定
報告第七段「鑑定結果」第(三)項之記載可知,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所指之損害應係921大地震之地震力遠大於當
時法規之設計值所致,與伊等之施工情形並無因果關係。
再由第六段「鑑估分析」第(四)項『15樓以上建築物因
基本鎮定週期其與地震接近容易產生共振效應,損害會較
低樓層之建物嚴重』,及第七段「鑑定結果」第(四)項
『系爭建物因高於鄰近建物,其因92 1地震生之共震現象
,必然與高於鄰近較低矮建物』之記載亦可知,若系爭大
樓之損害有較鄰近較低矮建物之損害為大,係因「系爭大
樓共17樓,高於鄰近建物,其因921地震生之共震現象,
必然高於鄰近較低矮建物所致」,與伊等之施工亦無因果
關係。
2、縱退認本件損害有部分係因伊等施工瑕疵所致,
惟上訴人
等88人分住不同大樓、不同樓層,其建物受損害之項目,
應非相同,上訴人等應「個別」就其受有損害之位置、面
積及因果關係等為舉證。系爭大樓並無上訴人
所稱全倒之
情:上訴人雖於另案(本院96年建上更㈠字第5號)之
準
備書狀中稱,系爭大樓於921地震後,經台中市北區區公
所於88年12月29日判定為全倒建築,嗣台中市北區區公所
於94年12月23日改判定為半倒,但該改判為半倒之處分,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撤銷確定,因
此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原所判定為全倒之行政處分仍存在,
故據以請求全倒之損害賠償
云云。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已明白表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就系爭大樓所為之
全倒處分,因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所為「
鑑定
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而屬違法,台中市
北區區公所自應將該違法之「全倒處分」予以撤銷。至台
中市北區區公所所為將上開「全倒處分予以撤銷」(即將
全倒改為半倒)之處分,之所以會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
係因逾越2年除斥
期間,並非其先前所為之全倒處分係屬
合法。因此,上訴人等執該判決主張系爭大樓應屬全倒,
顯屬誤會。
3、與本件情形相類之鈞院96年建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廢棄發回,
仍應再送鑑定。且即使伊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亦僅限
於最高法院指摘的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中所指出之施工瑕疵有關者,至於其餘損害則與伊等
無
涉。但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果報告書卻將地震後遺失
之機電消防設備計10,267,373元亦一併算入修復範圍估價
,顯非有理,故伊等不同意直接以該成果報告書之修復估
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
4、又如須賠償,以下金額亦應扣除:
(1)造成系爭大樓毀損結果之共同原因中之「921烈震」部分
:本件應先計算出「921烈震」部分所佔之「原因比例」
,然後再將該部分自損害額中扣除。
(2)折舊率:系爭大樓係於83年12月完工,為鋼筋混凝土造,
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故系爭大
樓倘進行修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折舊。
(3)上訴人朱玉蓮尚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61萬元,有「
戶別期款繳款清單」、「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如認被上訴人東正
公司須對上訴人朱玉蓮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東正
公司於上開借款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侯春山部分:
1、系爭大樓於81年間興建時,伊係依當時之
法令為耐震之設
計,伊並無疏失,大樓之所以受損係因921地震之地震力
強大,震度已超出當時法規範所要求之標準,且該大樓係
17層樓高之建物,其共振現象本即甚於鄰近較低矮之建物
,損害係因地震不可抗力所致,伊之設計、監造並沒有任
何故意或過失。
2、最高法院雖以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
記載,認系爭大樓發生損害,除因地震所致外,亦與大樓
之設計、施工攸關,惟:
(1)上開2份鑑定報告中與伊之建築設計有關者,僅有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中第(5)點「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
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
地震力」的部分,而該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緊接著表示,
此部分之破壞係「在所難免」,可見中央大學亦認為這部
分之破壞,就系爭大樓之設計規範而言,並無可歸責之情
形。蓋依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規規定,台中地區之建物本
無需設計承重牆,
縱有承重牆之設計,亦不可能設計在有
開口之牆面。中央大學所指「設計未考慮承受地震力」之
部分係指系爭大樓「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之牆面」,而
該部分牆面原本即不可能設計承重牆,因此地震來襲,根
本不可能會有足以抵抗之耐震力,此亦為中央大學於鑑定
報告中指出,損害「在所難免」之原因。且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98年12月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亦指出上開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第(5)點部分並非建築設計方面之問題。
(2)至上開2份鑑定報告中所指之其他「缺失」(即中央大學
鑑定報告第(1)、(2)、(3)、(4)、(6),及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至第4點)均屬建物施工問題,與建
築設計無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函覆本院之鑑定
報告,亦指出最高法院所稱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指之各項
缺失,均非設計缺失。
(3)系爭大樓如何施工及其施工是否有瑕疵,均不屬於伊之監
造範圍。蓋依內政部66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737852號函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師法第18
之規定,而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11月28日修法時已經將
原第3款:「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修正
為「查核建築物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將原第4款:「
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
依此,原應由建築師監督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的檢驗,
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工作均已改由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
核之責。且內政部85年1月22日85營署建字第25984號函亦
明白指出,建築師進行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查核工作,
僅侷限在查核建築材料堆格及品質之書面資料,至於工地
現場所為之施作則非建築師監造業務之內容。
3、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6.3公尺以下至20公尺處,其承載力
均已達可供設計之值,自勿須再繼續向下鑽探,且依營建
之一般習慣,在地下一層之建物,均鑽探至地下20公尺,
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
,
顯有誤會之處。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65條前段規
定,本件應鑽孔數固為11.3孔,惟基地面積倘超過5,000
千平方公尺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定其孔數,亦為該
條中段所明定。本件基地面積既超過5,000平方公尺,當
初申請建造時,亦已檢附鑽孔試驗報告供審查,主管機關
既核准發照,本件自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
本案僅鑽十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情。況行政院災後
重建後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88年10月8日所製作對外公開
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指出地
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原因,絕非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而已,
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及震度強弱為主因。而921地震強
度已足使系爭大樓倒塌,與大樓施工品質之良窳無關。
4、又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果報告書就系爭大樓修繕費用
之估算包含二部分,一是修繕補強結構部分費用概算,金
額為28,146,977元;一是修繕補強「水電消防」部分費用
概算,金額為10,267,373元。惟依卷附相關鑑定報告及最
高法院發回
要旨,所指系爭大樓之瑕疵,並無一與「水電
消防」設施有關,是上開修繕補強水電消防部分費用概算
10,267,373元,不應列入。另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
。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
於921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
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德雄;被上訴人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
之承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章秀;原審共同被告東峰公
司為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負責人亦為施章秀;被上
訴人侯春山係建築師,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等情,有
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
足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施工、設計、監造有
瑕疵,致系爭大樓於921地震時受損全倒,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伊等之施工、設計、監造無瑕疵,系爭大樓受損
係因921強震之不可抗力所致,與伊等無關,且系爭大樓並
非全倒等語置辯。
經查:
(一)本件系爭大樓先後經國立中興大學、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
事處、九二一震災小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中央大學
土木工程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為鑑定,並提出各
鑑定報告。其中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大樓有以
下之缺失:①D、E棟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
磚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由施工圖
可知,該牆應為鋼筋混凝土牆;②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
施工時與鋼筋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
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③輕質磚牆砌磚
未按慣用方法施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兩層平行
砌磚,層與層之間未充分膠合,或加網固定);④施工模
版未拆除完全即予粉刷,以致受強震時產生應力集中現象
,造成損壞;⑤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
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
而產生破壞,在所難免。⑥室內隔間牆大都以輕質混凝土
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紋等瑕疵……..有一處可能
因施工瑕疵,造成整片牆壁部分倒塌,故須於其他未發生
倒塌之隔間牆於牆面角隅處加以補強或是拆除重新隔間,
有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200-201頁)
。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列出系爭大樓之施工
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柱腳無緊密
圍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
搭接位置不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
物、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
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牆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
規定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鋼筋間距太大
或為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管件保護層不足或
設置不當、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不良、RC牆
(或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
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等缺失;甚至鑑定
結果以:(1)原地質鑽深孔數及深度均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之規定。(2)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
試驗結果強度不足,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4
)前述施工缺失,導致整體施工品質不良之結果,將大幅
度折損原設計期望強度,為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主因。(
5)責任歸屬則判斷為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
負擔責任。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8-70頁)。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
市辦事處於89年3月7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大樓遭
921地震破壞之主要原因為:①大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
值、錯動方向轉變力量其最大加速度值,遠大於法規之設
計值,造成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及多處樑裂、隔間牆破裂及
鋼筋外露。②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其砌接強度無法
抗大地震造成之剪力及拉力破壞。③部分RC牆鋼筋配置
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破壞。④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
外力自然就會剝落,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131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921震災
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921震災鑑定小組)
嗣後
作成之鑑定意見,亦僅係就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
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等鑑定機關之鑑定
結果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結論,並未否定系爭大樓有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施工之缺失,該鑑定意見甚至載明將來辦理
系爭大樓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
測及耐震度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3至326頁)。
堪認未按圖施工及瑕
疵確屬系爭大樓於地震下損毀之部分原因。且被上訴人施
德雄、施章秀、侯春山等刑事部份雖經原法院89年度易字
第3300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確定,惟
前開刑事判決同時亦
肯認系爭大樓確實有未按原設計圖說
施工及其他違反建築規範施工上之缺失之事實。因此,系
爭大樓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
工所生之瑕疵情形,而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言,此瑕疵因外力(921大地震)而顯現(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70頁),是此瑕疵與系爭大樓於921地震後所生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辯稱
伊等施工無瑕疵,系爭大樓損害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
,與伊等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系爭大樓雖有上述缺失,惟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大樓之陽台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
考慮牆承受地震力,.....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且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大樓
整體傾斜率萬分之5,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
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
109支,其E、F棟24支柱僅1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
,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之4,屬中等破壞,結
構樑並無4級、5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
,RC牆損壞達4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
掉落且穿透內牆,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系爭大樓
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
及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於200分之1,屬輕微破壞,均未修
繕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而921震災鑑定小組
於90年9月21日作成最終鑑定亦認為:「本標的物經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
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
統雖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
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
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
,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意隔間
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亦有該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31頁反面)。足見系爭大樓並非全倒,
應尚可修繕補強。雖系爭大樓曾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
年12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為全倒建築物,
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之鑑定報告已認:系爭
大樓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
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
告亦認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
,認可採,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5頁反面)。至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
第1023號撤銷半倒判定內容,其理由係已逾二年除斥期間
,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全倒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大樓全倒,應非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
(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足參)。
不
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
使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
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
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
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
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
因此,建築相關法規性質上應亦為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為系爭大
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施德
雄、施章秀分別為其負責人,依建築法第39條,
渠等自應
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時,應依法申請辦理。惟
渠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
,且施工上有諸多瑕疵,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而被上訴人侯春山為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
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
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
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
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
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
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則係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①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
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
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
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
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
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
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東正公司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
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情,已如前述,足見侯春山確實未善
盡監督之責,監督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之施工,明顯亦有
違反前開規定之情。至被上訴人候春山另辯稱施工瑕疵不
屬於伊之監造範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鑑定
報告亦稱: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1)、(2)、(3)、
(4)、(6)均屬施工方面之瑕疵云云。惟此非謂被上訴
人候春山無會同勘驗責任。況中央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中第
(5)點亦謂「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
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
鑑定報告徒以一般外牆非承重牆,設計時不考慮建築技術
規則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8條第
二款關於結構構件之規定,而謂此部分非設計方面之問題
。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內容明顯不符,且忽略上開建築技
術規則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之其他規定,亦非可取。
(二)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固載明「中央
大學鑑定報告所指前開損害係因921大地震之地震力遠大
於當時法規之設計值所致;系爭建物因高於鄰近建物,其
因921地震產生之共振現象,必然遠高於鄰近低矮建物」
等語,惟921強震之來襲,地震力遠大於當時法規之設計
值,及地震所帶來之共震現象等,固均為系爭大樓嚴重受
損之原因,惟此地震因素並非房屋毀損唯一之原因。依前
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大樓當初施工時即未依原設計圖說
施工,且施工上亦有諸多違反建築法規之瑕疵,整體之施
工品質劣窳,致系爭大樓本身之體質於完工時相較於一般
施工品質較佳之建物即為劣,故當921強震來襲,不堪承
受強震,致造成嚴重之損害,此由中央大學、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等機關之鑑定報
告所載,及原審卷附相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所示
系爭大樓四週毗鄰之建築物,亦同樣經歷921地震,但卻
無如系爭大樓嚴重損毀之情,即可得之。因此,被上訴人
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及並有其他施工上違反建築
成規之諸多瑕疵,亦為系爭大樓受損之原因,其與系爭大
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以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據
,逕謂系爭大樓受損全係因921大地震之地震力遠大於當
時法規之設計值,及地震所產生之共震現象等不可抗力因
素所致,與伊之施工無關云云,顯非有理。
(三)因此,被上訴人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
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劣窳,於921地震
來襲之際,嚴重受創,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洵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等另辯稱:系爭大樓毀損之另一重大原
因為921地震等語,
核與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中央大學
鑑定報告所載樑柱系統有所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
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0至365頁、第201頁反
面)。自
堪信屬可採。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大
樓早已點交予各購買之上訴人使用,921地震之危險所損
損害部分,自應由購買之上訴人等負擔,故造成系爭建物
毀損共同原因之921地震部分之損害,應按其比例,由上
訴人等負擔。
六、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如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此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其責任之成立係因商品或服
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他人,至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公司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
違反建築相關規範之瑕疵,致系爭大樓在921地震來襲時,
倒塌受損,無法提供住戶安全之居住品質,足見被上訴人東
正公司所建造之系爭大樓,並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
正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就其違反建築法規行為,致生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七、又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
全部損害之賠償,
自屬無據。惟上訴人仍可請求修繕費用之
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於921
地震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院就修復系爭大
樓所受損害所需之費用為何?因地震所生損害與因設計、施
工所生損害之比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
,惟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有建
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函附卷
可憑,復經上訴人自陳
無訛(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39頁、第43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各
鑑定報告所載損害狀況,認因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
工瑕庛所生損害各占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至損害之金額,
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
果報告書」,並主張以其中方案三所評定之修繕費用(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52~154頁)為據,即以單位面積所需分攤費
用為每坪2,494元計算每戶之損害額,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經衡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而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果報告書中之方案三係屬
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因此,以此為原則計
算系爭大樓之修繕費用,尚屬合理。惟依該成果報告書所載
,前案三概算之修繕補強費用除包括結構體部分28,146,977
元外,尚包括水電消防部分10,267,373元,然
觀諸前該成果
報告第六章「機電消設施現況調查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136頁至139頁),前開系爭大樓水電消防設備部分之
損失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
並無關聯,因此,該部份修復所需之費用,應予扣除,不應
併入本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辯稱水電消防部分10,267,373
元應扣除等語,
洵屬可採。因此,本院衡諸上情後認以前揭
成果報告書方案三所概算之修繕補強費用38,414,350元,扣
除水電消防部分之費用10,267,373元後所得金額即28,146,
977元,作為系爭大樓之修繕標準,應屬適當。因此,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52111.55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125頁)即建坪1,5763坪換算,單位面積所需
分擔之修繕費用為每坪1,786元;惟如前揭所述,此損害之
一部即就921地震所生損害應由上訴人等自行負擔,即自行
負擔每坪上開1,786元之一半893元。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大樓倘進行修復所復費用尚須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耐用年數舊率表所載每年拆舊率1.6%計算折舊云云,惟
進行修繕後並不因而增加系爭大樓原本應有之價值或延長其
本應有使用年限,故被上訴人所為損害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
之
抗辯,自非足取。再者,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朱玉蓮部
分尚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61萬元,應予抵銷等情,為
上訴人朱玉蓮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提出之戶別
期款繳款清單、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7至50頁),故被上訴
人東正公司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各得請求之
損害額即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
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
五公司及侯春山應連帶給各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施德雄為被上訴人
東正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施章秀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負責
人,應各負連帶責任,如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給付。前
開所命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侵權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
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
,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負連帶給付
之責,被上訴人三五公司與施章秀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
人施德雄與東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給付如附表三准許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S
附表一: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
┌──┬───────┬───────────────┐
│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新台幣/元) │
├──┼───────┼───────────────┤
│ 1 │ 曾子峻 │ 3,960,000 │
├──┼───────┼───────────────┤
│ 2 │ 吳渝樺 │ 5,040,000 │
├──┼───────┼───────────────┤
│ 3 │ 劉邱秀菊 │ 3,720,000 │
├──┼───────┼───────────────┤
│ 4 │ 范志宏 │ 5,040,000 │
├──┼───────┼───────────────┤
│ 5 │ 趙羅秋梅 │ 5,160,000 │
├──┼───────┼───────────────┤
│ 6 │ 湯琇鳳 │ 2,760,000 │
├──┼───────┼───────────────┤
│ 7 │ 蔡瑞雲 │ 9,600,000 │
├──┼───────┼───────────────┤
│ 8 │ 許吉和 │ 4,920,000 │
├──┼───────┼───────────────┤
│ 9 │ 陳諸前 │ 5,760,000 │
├──┼───────┼───────────────┤
│ 10 │ 蔡美麗 │ 3,240,000 │
├──┼───────┼───────────────┤
│ 11 │ 葉俊傑 │ 1,080,000 │
├──┼───────┼───────────────┤
│ 12 │ 葉秀明 │ 1,080,000 │
├──┼───────┼───────────────┤
│ 13 │ 林小萍 │ 1,320,000 │
├──┼───────┼───────────────┤
│ 14 │ 謝淑華 │ 3,960,000 │
├──┼───────┼───────────────┤
│ 15 │ 張鳳珠 │ 2,160,000 │
├──┼───────┼───────────────┤
│ 16 │ 洪翠梅 │ 3,840,000 │
├──┼───────┼───────────────┤
│ 17 │ 鄭青蓮 │ 5,040,000 │
├──┼───────┼───────────────┤
│ 18 │ 楊國政 │ 3,480,000 │
├──┼───────┼───────────────┤
│ 19 │ 林美蓉 │ 4,080,000 │
├──┼───────┼───────────────┤
│ 20 │ 鐘芝麗 │ 1,440,000 │
├──┼───────┼───────────────┤
│ 21 │ 吳鳳蓮 │ 3,960,000 │
├──┼───────┼───────────────┤
│ 22 │ 林志洪 │ 1,080,000 │
├──┼───────┼───────────────┤
│ 23 │ 許玉玲 │ 3,960,000 │
├──┼───────┼───────────────┤
│ 24 │ 莊庭郎 │ 5,040,000 │
├──┼───────┼───────────────┤
│ 25 │ 王永盛 │ 3,840,000 │
├──┼───────┼───────────────┤
│ 26 │ 張阿淑 │ 1,080,000 │
├──┼───────┼───────────────┤
│ 27 │ 趙彩雲 │ 1,440,000 │
├──┼───────┼───────────────┤
│ 28 │ 陳瑛如 │ 2,280,000 │
├──┼───────┼───────────────┤
│ 29 │ 林梓安 │ 1,080,000 │
├──┼───────┼───────────────┤
│ 30 │ 張長益 │ 1,440,000 │
├──┼───────┼───────────────┤
│ 31 │ 劉俊明 │ 7,560,000 │
├──┼───────┼───────────────┤
│ 32 │ 顏文章 │ 5,160,000 │
├──┼───────┼───────────────┤
│ 33 │ 唐玉全 │ 1,080,000 │
├──┼───────┼───────────────┤
│ 34 │ 楊慶美 │ 1,080,000 │
├──┼───────┼───────────────┤
│ 35 │ 廖才夫 │ 2,160,000 │
├──┼───────┼───────────────┤
│ 36 │ 劉玥真 │ 3,840,000 │
├──┼───────┼───────────────┤
│ 37 │ 陳景玲 │ 5,160,000 │
├──┼───────┼───────────────┤
│ 38 │ 陳惠美 │ 3,240,000 │
├──┼───────┼───────────────┤
│ 39 │ 黃玉霞 │ 1,920,000 │
├──┼───────┼───────────────┤
│ 40 │ 張君蔚 │ 1,440,000 │
├──┼───────┼───────────────┤
│ 41 │ 楊隆斌 │ 5,040,000 │
├──┼───────┼───────────────┤
│ 42 │ 陳雪霞 │ 3,240,000 │
├──┼───────┼───────────────┤
│ 43 │ 舒月華 │ 3,960,000 │
├──┼───────┼───────────────┤
│ 44 │ 羅信偉 │ 1,080,000 │
├──┼───────┼───────────────┤
│ 45 │ 陳昱 │ 3,240,000 │
├──┼───────┼───────────────┤
│ 46 │ 徐錦文 │ 3,720,000 │
├──┼───────┼───────────────┤
│ 47 │ 翁正南 │ 5,760,000 │
├──┼───────┼───────────────┤
│ 48 │ 林素蘭 │ 5,280,000 │
├──┼───────┼───────────────┤
│ 49 │ 蘇浪嶼 │ 2,400,000 │
├──┼───────┼───────────────┤
│ 50 │ 朱玉蓮 │ 5,160,000 │
├──┼───────┼───────────────┤
│ 51 │ 仲祥熙 │ 1,440,000 │
├──┼───────┼───────────────┤
│ 52 │ 蔡明伶 │ 2,760,000 │
├──┼───────┼───────────────┤
│ 53 │ 陳鶴姿 │ 4,920,000 │
├──┼───────┼───────────────┤
│ 54 │ 李麗君 │ 2,280,000 │
├──┼───────┼───────────────┤
│ 55 │ 李明曉 │ 1,080,000 │
├──┼───────┼───────────────┤
│ 56 │ 范美蘭 │ 1,080,000 │
├──┼───────┼───────────────┤
│ 57 │ 黃晨光 │ 1,080,000 │
├──┼───────┼───────────────┤
│ 58 │ 趙淑媛 │ 1,440,000 │
├──┼───────┼───────────────┤
│ 59 │ 賴建彰 │ 2,400,000 │
├──┼───────┼───────────────┤
│ 60 │ 李雪霞 │ 5,760,000 │
├──┼───────┼───────────────┤
│ 61 │ 陳文華 │ 7,560,000 │
├──┼───────┼───────────────┤
│ 62 │ 呂淑芬 │ 1,080,000 │
├──┼───────┼───────────────┤
│ 63 │ 陳勇良 │ 1,080,000 │
├──┼───────┼───────────────┤
│ 64 │ 咸靜媛 │ 6,600,000 │
├──┼───────┼───────────────┤
│ 65 │ 蔡旻臻 │ 1,200,000 │
├──┼───────┼───────────────┤
│ 66 │ 蔡佩陵 │ 1,200,000 │
├──┼───────┼───────────────┤
│ 67 │ 吳美靜 │ 1,080,000 │
├──┼───────┼───────────────┤
│ 68 │ 洪吟 │ 1,080,000 │
├──┼───────┼───────────────┤
│ 69 │ 陳志霖 │ 1,320,000 │
├──┼───────┼───────────────┤
│ 70 │ 陳淑女 │ 1,080,000 │
├──┼───────┼───────────────┤
│ 71 │ 洪如玉 │ 1,080,000 │
├──┼───────┼───────────────┤
│ 72 │ 楊宗獻 │ 960,000 │
├──┼───────┼───────────────┤
│ 73 │ 許昱紅 │ 2,160,000 │
├──┼───────┼───────────────┤
│ 74 │ 陳吳惠蕾 │ 1,200,000 │
├──┼───────┼───────────────┤
│ 75 │ 蔡玉葉 │ 22,440,000 │
├──┼───────┼───────────────┤
│ 76 │ 林錦鶴 │ 2,400,000 │
├──┼───────┼───────────────┤
│ 77 │ 江岱樺 │ 1,200,000 │
├──┼───────┼───────────────┤
│ 78 │ 于清華 │ 1,440,000 │
├──┼───────┼───────────────┤
│ 79 │ 鄭玉珠 │ 1,440,000 │
├──┼───────┼───────────────┤
│ 80 │ 許淑萍 │ 2,280,000 │
├──┼───────┼───────────────┤
│ 81 │ 張素琴 │ 3,960,000 │
├──┼───────┼───────────────┤
│ 82 │ 楊鑾鳳 │ 3,960,000 │
├──┼───────┼───────────────┤
│ 83 │ 林劉燕惠 │ 3,240,000 │
├──┼───────┼───────────────┤
│ 84 │ 陳滿媛 │ 5,160,000 │
├──┼───────┼───────────────┤
│ 85 │ 邱旻蕙 │ 1,440,000 │
├──┼───────┼───────────────┤
│ 86 │ 林玉娉 │ 1,440,000 │
├──┼───────┼───────────────┤
│ 87 │ 鄭秀娟 │ 4,920,000 │
├──┼───────┼───────────────┤
│ 88 │ 吳紹武 │ 1,080,000 │
├──┴───────┼───────────────┤
│ 總 計 │ 282,720,000 │
└──────────┴───────────────┘
附表二: 請求之修繕費用(即方案三)
┌──┬────┬─────┬─────┬──────┐
│編號│姓 名 │面積(坪)│單價(元)│總金額(元)│
├──┼────┼─────┼─────┼──────┤
│ 1 │曾子峻 │33 │2494 │ 82,302│
├──┼────┼─────┼─────┼──────┤
│ 2 │吳渝樺 │42 │2494 │ 104,748│
├──┼────┼─────┼─────┼──────┤
│ 3 │劉邱秀菊│30 │2494 │ 74,820│
├──┼────┼─────┼─────┼──────┤
│ 4 │范志宏 │42 │2494 │ 104,748│
├──┼────┼─────┼─────┼──────┤
│ 5 │趙羅秋梅│43 │2494 │ 107,242│
├──┼────┼─────┼─────┼──────┤
│ 6 │湯琇鳳 │23 │2494 │ 57,362│
├──┼────┼─────┼─────┼──────┤
│ 7 │蔡瑞雲 │31 │2494 │ 77,314│
├──┼────┼─────┼─────┼──────┤
│ 8 │許吉和 │42 │2494 │ 104,748│
├──┼────┼─────┼─────┼──────┤
│ 9 │陳諸前 │48 │2494 │ 119,712│
├──┼────┼─────┼─────┼──────┤
│ 10 │蔡美麗 │27 │2494 │ 67,338│
├──┼────┼─────┼─────┼──────┤
│ 11 │葉俊傑 │9 │2494 │ 22,446│
├──┼────┼─────┼─────┼──────┤
│ 12 │葉秀明 │9 │2494 │ 22,446│
├──┼────┼─────┼─────┼──────┤
│ 13 │林小萍 │12 │2494 │ 29,928│
├──┼────┼─────┼─────┼──────┤
│ 14 │謝淑華 │29 │2494 │ 72,326│
├──┼────┼─────┼─────┼──────┤
│ 15 │張鳳珠 │18 │2494 │ 44,892│
├──┼────┼─────┼─────┼──────┤
│ 16 │洪翠梅 │32 │2494 │ 79,808│
├──┼────┼─────┼─────┼──────┤
│ 17 │鄭青蓮 │42 │2494 │ 104,748│
├──┼────┼─────┼─────┼──────┤
│ 18 │楊國政 │29 │2494 │ 72,326│
├──┼────┼─────┼─────┼──────┤
│ 19 │林美蓉 │34 │2494 │ 84,796│
├──┼────┼─────┼─────┼──────┤
│ 20 │鐘芝麗 │12 │2494 │ 29,928│
├──┼────┼─────┼─────┼──────┤
│ 21 │吳鳳蓮 │33 │2494 │ 82,302│
├──┼────┼─────┼─────┼──────┤
│ 22 │林志洪 │9 │2494 │ 22,446│
├──┼────┼─────┼─────┼──────┤
│ 23 │許玉玲 │33 │2494 │ 82,302│
├──┼────┼─────┼─────┼──────┤
│ 24 │莊庭郎 │42 │2494 │ 104,748│
├──┼────┼─────┼─────┼──────┤
│ 25 │王永盛 │32 │2494 │ 79,808│
├──┼────┼─────┼─────┼──────┤
│ 26 │張阿淑 │9 │2494 │ 22,446│
├──┼────┼─────┼─────┼──────┤
│ 27 │趙彩雲 │12 │2494 │ 29,928│
├──┼────┼─────┼─────┼──────┤
│ 28 │陳瑛如 │19 │2494 │ 47,386│
├──┼────┼─────┼─────┼──────┤
│ 29 │林梓安 │9 │2494 │ 22,446│
├──┼────┼─────┼─────┼──────┤
│ 30 │章長益 │12 │2494 │ 29,928│
├──┼────┼─────┼─────┼──────┤
│ 31 │劉俊明 │63 │2494 │ 157,122│
├──┼────┼─────┼─────┼──────┤
│ 32 │顏文章 │43 │2494 │ 107,242│
├──┼────┼─────┼─────┼──────┤
│ 33 │唐玉全 │9 │2494 │ 22,446│
├──┼────┼─────┼─────┼──────┤
│ 34 │楊慶美 │9 │2494 │ 22,446│
├──┼────┼─────┼─────┼──────┤
│ 35 │廖才夫 │18 │2494 │ 44,892│
├──┼────┼─────┼─────┼──────┤
│ 36 │劉玥真 │32 │2494 │ 79,808│
├──┼────┼─────┼─────┼──────┤
│ 37 │陳景玲 │43 │2494 │ 107,242│
├──┼────┼─────┼─────┼──────┤
│ 38 │陳惠美 │27 │2494 │ 67,338│
├──┼────┼─────┼─────┼──────┤
│ 39 │黃玉霞 │16 │2494 │ 39,904│
├──┼────┼─────┼─────┼──────┤
│ 40 │張君蔚 │12 │2494 │ 29,928│
├──┼────┼─────┼─────┼──────┤
│ 41 │楊隆斌 │42 │2494 │ 104,748│
├──┼────┼─────┼─────┼──────┤
│ 42 │陳雪霞 │27 │2494 │ 67,338│
├──┼────┼─────┼─────┼──────┤
│ 43 │舒月華 │33 │2494 │ 82,302│
├──┼────┼─────┼─────┼──────┤
│ 44 │羅信偉 │9 │2494 │ 22,446│
├──┼────┼─────┼─────┼──────┤
│ 45 │陳昱 │27 │2494 │ 67,338│
├──┼────┼─────┼─────┼──────┤
│ 46 │徐錦文 │30 │2494 │ 74,820│
├──┼────┼─────┼─────┼──────┤
│ 47 │翁正南 │48 │2494 │ 119,712│
├──┼────┼─────┼─────┼──────┤
│ 48 │林素蘭 │45 │2494 │ 112,230│
├──┼────┼─────┼─────┼──────┤
│ 49 │蘇浪嶼 │20 │2494 │ 49,880│
├──┼────┼─────┼─────┼──────┤
│ 50 │朱玉蓮 │43 │2494 │ 107,242│
├──┼────┼─────┼─────┼──────┤
│ 51 │仲祥熙 │12 │2494 │ 29,928│
├──┼────┼─────┼─────┼──────┤
│ 52 │蔡明伶 │23 │2494 │ 57,362│
├──┼────┼─────┼─────┼──────┤
│ 53 │陳鶴姿 │42 │2494 │ 104,748│
├──┼────┼─────┼─────┼──────┤
│ 54 │李麗君 │19 │2494 │ 47,386│
├──┼────┼─────┼─────┼──────┤
│ 55 │李明曉 │9 │2494 │ 22,446│
├──┼────┼─────┼─────┼──────┤
│ 56 │范美蘭 │9 │2494 │ 22,446│
├──┼────┼─────┼─────┼──────┤
│ 57 │黃晨光 │9 │2494 │ 22,446│
├──┼────┼─────┼─────┼──────┤
│ 58 │趙淑媛 │12 │2494 │ 29,928│
├──┼────┼─────┼─────┼──────┤
│ 59 │賴建彰 │20 │2494 │ 49,880│
├──┼────┼─────┼─────┼──────┤
│ 60 │李雪霞 │48 │2494 │ 119,712│
├──┼────┼─────┼─────┼──────┤
│ 61 │陳文華 │33 │2494 │ 82,302│
├──┼────┼─────┼─────┼──────┤
│ 62 │呂淑芬 │9 │2494 │ 22,446│
├──┼────┼─────┼─────┼──────┤
│ 63 │陳勇良 │9 │2494 │ 22,446│
├──┼────┼─────┼─────┼──────┤
│ 64 │咸靜媛 │54 │2494 │ 134,676│
├──┼────┼─────┼─────┼──────┤
│ 65 │蔡旻臻 │10 │2494 │ 24,940│
├──┼────┼─────┼─────┼──────┤
│ 66 │蔡佩陵 │10 │2494 │ 24,940│
├──┼────┼─────┼─────┼──────┤
│ 67 │吳美靜 │9 │2494 │ 22,446│
├──┼────┼─────┼─────┼──────┤
│ 68 │洪吟詠 │9 │2494 │ 22,446│
├──┼────┼─────┼─────┼──────┤
│ 69 │陳志霖 │12 │2494 │ 29,928│
├──┼────┼─────┼─────┼──────┤
│ 70 │陳淑女 │9 │2494 │ 22,446│
├──┼────┼─────┼─────┼──────┤
│ 71 │洪如玉 │9 │2494 │ 22,446│
├──┼────┼─────┼─────┼──────┤
│ 72 │楊宗獻 │8 │2494 │ 19,952│
├──┼────┼─────┼─────┼──────┤
│ 73 │許昱紅 │18 │2494 │ 44,892│
├──┼────┼─────┼─────┼──────┤
│ 74 │陳吳惠蕾│10 │2494 │ 24,940│
├──┼────┼─────┼─────┼──────┤
│ 75 │蔡玉葉 │27 │2494 │ 67,338│
├──┼────┼─────┼─────┼──────┤
│ 76 │林錦鶴 │20 │2494 │ 49,880│
├──┼────┼─────┼─────┼──────┤
│ 77 │江岱樺 │10 │2494 │ 24,940│
├──┼────┼─────┼─────┼──────┤
│ 78 │于清華 │12 │2494 │ 29,928│
├──┼────┼─────┼─────┼──────┤
│ 79 │鄭玉珠 │12 │2494 │ 29,928│
├──┼────┼─────┼─────┼──────┤
│ 80 │許淑萍 │(9) │2494 │ (22,446)│
├──┼────┼─────┼─────┼──────┤
│ 81 │張素琴 │33 │2494 │ 82,302│
├──┼────┼─────┼─────┼──────┤
│ 82 │楊鑾鳳 │33 │2494 │ 82,302│
├──┼────┼─────┼─────┼──────┤
│ 83 │林劉燕惠│27 │2494 │ 67,338│
├──┼────┼─────┼─────┼──────┤
│ 84 │陳滿媛 │43 │2494 │ 107,242│
├──┼────┼─────┼─────┼──────┤
│ 85 │邱旻蕙 │12 │2494 │ 29,928│
├──┼────┼─────┼─────┼──────┤
│ 86 │林玉娉 │12 │2494 │ 29,928│
├──┼────┼─────┼─────┼──────┤
│ 87 │鄭秀娟 │41 │2494 │ 102,254│
├──┼────┼─────┼─────┼──────┤
│ 88 │吳紹武 │9 │2494 │ 22,446│
├──┴────┼─────┼─────┼──────┤
│ 總 計 │2,105 │ │ 5,249,870│
└───────┴─────┴─────┴──────┘
附表三:准許之金額
┌──┬────┬───┬─────┬────┬─────┬───┐
│編號│姓 名 │面積( │准許金額 │假執行擔│免為假執行│ │
│ │ │坪) │ (元) │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 │ │ │ │ (元) │ (元) │ │
├──┼────┼───┼─────┼────┼─────┼───┤
│ 1 │曾子峻 │33 │ 29,469│ 9,823│ 29,469│ │
│ │ │ │ │ │ │ │
├──┼────┼───┼─────┼────┼─────┼───┤
│ 2 │吳渝樺 │42 │ 37,056│ 12,352│ 37,056│ │
├──┼────┼───┼─────┼────┼─────┼───┤
│ 3 │劉邱秀菊│30 │ 26,790│ 8,950│ 23,790│ │
├──┼────┼───┼─────┼────┼─────┼───┤
│ 4 │范志宏 │42 │ 37,506│ 12,352│ 37,056│ │
├──┼────┼───┼─────┼────┼─────┼───┤
│ 5 │趙羅秋梅│43 │ 38,399│ 12,800│ 38,399│ │
├──┼────┼───┼─────┼────┼─────┼───┤
│ 6 │湯琇鳳 │23 │ 20,539│ 6,850│ 20,539│ │
├──┼────┼───┼─────┼────┼─────┼───┤
│ 7 │蔡瑞雲 │31 │ 27,683│ 9,250│ 27,683│ │
├──┼────┼───┼─────┼────┼─────┼───┤
│ 8 │許吉和 │42 │ 37,506│ 12,352│ 37,506│ │
├──┼────┼───┼─────┼────┼─────┼───┤
│ 9 │陳諸前 │48 │ 42,864│ 14.300│ 42,864│ │
├──┼────┼───┼─────┼────┼─────┼───┤
│ 10 │蔡美麗 │27 │ 24,111│ 8,050│ 24,111│ │
├──┼────┼───┼─────┼────┼─────┼───┤
│ 11 │葉俊傑 │9 │ 8,037│ 2,700│ 8,037│ │
├──┼────┼───┼─────┼────┼─────┼───┤
│ 12 │葉秀明 │9 │ 8,037│ 2,700│ 8,037│ │
├──┼────┼───┼─────┼────┼─────┼───┤
│ 13 │林小萍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14 │謝淑華 │29 │ 25,897│ 8,650│ 25,897│ │
├──┼────┼───┼─────┼────┼─────┼───┤
│ 15 │張鳳珠 │18 │ 16,074│ 5,400│ 16,074│ │
├──┼────┼───┼─────┼────┼─────┼───┤
│ 16 │洪翠梅 │32 │ 28,576│ 9,550│ 28,576│ │
├──┼────┼───┼─────┼────┼─────┼───┤
│ 17 │鄭青蓮 │42 │ 37,506│ 12,550│ 37,506│ │
├──┼────┼───┼─────┼────┼─────┼───┤
│ 18 │楊國政 │29 │ 25,897│ 8,650│ 25,897│ │
├──┼────┼───┼─────┼────┼─────┼───┤
│ 19 │林美蓉 │34 │ 30,362│ 10,150│ 30,362│ │
├──┼────┼───┼─────┼────┼─────┼───┤
│ 20 │鐘芝麗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21 │吳鳳蓮 │33 │ 29,469│ 9,850│ 29,469│ │
├──┼────┼───┼─────┼────┼─────┼───┤
│ 22 │林志洪 │9 │ 8,037│ 2,700│ 8,037│ │
├──┼────┼───┼─────┼────┼─────┼───┤
│ 23 │許玉玲 │33 │ 29,469│ 9,850│ 29,469│ │
├──┼────┼───┼─────┼────┼─────┼───┤
│ 24 │莊庭郎 │42 │ 37,506│ 12,550│ 37,506│ │
├──┼────┼───┼─────┼────┼─────┼───┤
│ 25 │王永盛 │32 │ 28,576│ 9,550│ 28,576│ │
├──┼────┼───┼─────┼────┼─────┼───┤
│ 26 │張阿淑 │9 │ 8,037│ 2,700│ 8,037│ │
├──┼────┼───┼─────┼────┼─────┼───┤
│ 27 │趙彩雲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28 │陳瑛如 │19 │ 16,967│ 5,700│ 16,967│ │
├──┼────┼───┼─────┼────┼─────┼───┤
│ 29 │林梓安 │9 │ 8,037│ 2,700│ 8,037│ │
├──┼────┼───┼─────┼────┼─────┼───┤
│ 30 │章長益 │12 │ 10,716│ 6,600│ 10,716│ │
├──┼────┼───┼─────┼────┼─────┼───┤
│ 31 │劉俊明 │63 │ 56,259│ 18,800│ 56,259│ │
├──┼────┼───┼─────┼────┼─────┼───┤
│ 32 │顏文章 │43 │ 38,399│ 12,800│ 38,399│ │
├──┼────┼───┼─────┼────┼─────┼───┤
│ 33 │唐玉全 │9 │ 8,037│ 2,700│ 8,037│ │
├──┼────┼───┼─────┼────┼─────┼───┤
│ 34 │楊慶美 │9 │ 8,037│ 2,700│ 8,037│ │
├──┼────┼───┼─────┼────┼─────┼───┤
│ 35 │廖才夫 │18 │ 16,074│ 5,400│ 16,074│ │
├──┼────┼───┼─────┼────┼─────┼───┤
│ 36 │劉玥真 │32 │ 28,576│ 9,550│ 28,576│ │
├──┼────┼───┼─────┼────┼─────┼───┤
│ 37 │陳景玲 │43 │ 38,399│ 12,800│ 38,399│ │
├──┼────┼───┼─────┼────┼─────┼───┤
│ 38 │陳惠美 │27 │ 24,111│ 8,050│ 24,111│ │
├──┼────┼───┼─────┼────┼─────┼───┤
│ 39 │黃玉霞 │16 │ 14,288│ 4,800│ 14,288│ │
├──┼────┼───┼─────┼────┼─────┼───┤
│ 40 │張君蔚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41 │楊隆斌 │42 │ 37,506│ 12,550│ 37,506│ │
├──┼────┼───┼─────┼────┼─────┼───┤
│ 42 │陳雪霞 │27 │ 24,111│ 8,050│ 24,111│ │
├──┼────┼───┼─────┼────┼─────┼───┤
│ 43 │舒月華 │33 │ 29,469│ 9,850│ 29,469│ │
├──┼────┼───┼─────┼────┼─────┼───┤
│ 44 │羅信偉 │9 │ 8,037│ 2,700│ 8,037│ │
├──┼────┼───┼─────┼────┼─────┼───┤
│ 45 │陳昱 │27 │ 24,111│ 8,050│ 24,111│ │
├──┼────┼───┼─────┼────┼─────┼───┤
│ 46 │徐錦文 │30 │ 26,790│ 8,950│ 26,790│ │
├──┼────┼───┼─────┼────┼─────┼───┤
│ 47 │翁正南 │48 │ 42,864│ 14,300│ 42,864│ │
├──┼────┼───┼─────┼────┼─────┼───┤
│ 48 │林素蘭 │45 │ 40,185│ 13,400│ 40,185│ │
├──┼────┼───┼─────┼────┼─────┼───┤
│ 49 │蘇浪嶼 │20 │ 17,860│ 6,000│ 17,860│ │
├──┼────┼───┼─────┼────┼─────┼───┤
│ 50 │朱玉蓮 │43 │0 (抵銷)│ │ │ │
├──┼────┼───┼─────┼────┼─────┼───┤
│ 51 │仲祥熙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52 │蔡明伶 │23 │ 20,539│ 6,850│ 20,539│ │
├──┼────┼───┼─────┼────┼─────┼───┤
│ 53 │陳鶴姿 │42 │ 37,506│ 12,550│ 37,506│ │
├──┼────┼───┼─────┼────┼─────┼───┤
│ 54 │李麗君 │19 │ 16,967│ 5,700│ 16,967│ │
├──┼────┼───┼─────┼────┼─────┼───┤
│ 55 │李明曉 │9 │ 8,037│ 2,700│ 8,037│ │
├──┼────┼───┼─────┼────┼─────┼───┤
│ 56 │范美蘭 │9 │ 8,037│ 2,700│ 8,037│ │
├──┼────┼───┼─────┼────┼─────┼───┤
│ 57 │黃晨光 │9 │ 8,037│ 2,700│ 8,037│ │
├──┼────┼───┼─────┼────┼─────┼───┤
│ 58 │趙淑媛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59 │賴建彰 │20 │ 17,860│ 6,000│ 17,860│ │
├──┼────┼───┼─────┼────┼─────┼───┤
│ 60 │李雪霞 │48 │ 42,864│ 14,300│ 42,864│ │
├──┼────┼───┼─────┼────┼─────┼───┤
│ 61 │陳文華 │33 │ 29,469│ 9,850│ 29,469│ │
├──┼────┼───┼─────┼────┼─────┼───┤
│ 62 │呂淑芬 │9 │ 8,037│ 2,700│ 8,037│ │
├──┼────┼───┼─────┼────┼─────┼───┤
│ 63 │陳勇良 │9 │ 8,037│ 2,700│ 8,037│ │
├──┼────┼───┼─────┼────┼─────┼───┤
│ 64 │咸靜媛 │54 │ 48,222│ 16,100│ 48,222│ │
├──┼────┼───┼─────┼────┼─────┼───┤
│ 65 │蔡旻臻 │10 │ 8,930│ 3,000│ 8,930│ │
├──┼────┼───┼─────┼────┼─────┼───┤
│ 66 │蔡佩陵 │10 │ 8,930│ 3,000│ 8,930│ │
├──┼────┼───┼─────┼────┼─────┼───┤
│ 67 │吳美靜 │9 │ 8,037│ 2,700│ 8,037│ │
├──┼────┼───┼─────┼────┼─────┼───┤
│ 68 │洪吟詠 │9 │ 8,037│ 2,700│ 8,037│ │
├──┼────┼───┼─────┼────┼─────┼───┤
│ 69 │陳志霖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70 │陳淑女 │9 │ 8,037│ 2,700│ 8,037│ │
├──┼────┼───┼─────┼────┼─────┼───┤
│ 71 │洪如玉 │9 │ 8,037│ 2,700│ 8,037│ │
├──┼────┼───┼─────┼────┼─────┼───┤
│ 72 │楊宗獻 │8 │ 7,144│ 2,400│ 7,144│ │
├──┼────┼───┼─────┼────┼─────┼───┤
│ 73 │許昱紅 │18 │ 16,074│ 5,400│ 16,074│ │
├──┼────┼───┼─────┼────┼─────┼───┤
│ 74 │陳吳惠蕾│10 │ 8,930│ 3,000│ 8,930│ │
├──┼────┼───┼─────┼────┼─────┼───┤
│ 75 │蔡玉葉 │27 │ 24,111│ 8,050│ 24,111│ │
├──┼────┼───┼─────┼────┼─────┼───┤
│ 76 │林錦鶴 │20 │ 17,860│ 6,000│ 17,860│ │
├──┼────┼───┼─────┼────┼─────┼───┤
│ 77 │江岱樺 │10 │ 8,930│ 3,000│ 8,930│ │
├──┼────┼───┼─────┼────┼─────┼───┤
│ 78 │于清華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79 │鄭玉珠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80 │許淑萍 │9 │ 8,037│ 2,700│ 8,037│ │
├──┼────┼───┼─────┼────┼─────┼───┤
│ 81 │張素琴 │33 │ 29,469│ 9,850│ 29,469│ │
├──┼────┼───┼─────┼────┼─────┼───┤
│ 82 │楊鑾鳳 │33 │ 29,469│ 9,850│ 29,469│ │
├──┼────┼───┼─────┼────┼─────┼───┤
│ 83 │林劉燕惠│27 │ 24,11│ 8,050│ 24,111│ │
├──┼────┼───┼─────┼────┼─────┼───┤
│ 84 │陳滿媛 │43 │ 38,399│ 12,800│ 38,399│ │
├──┼────┼───┼─────┼────┼─────┼───┤
│ 85 │邱旻蕙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86 │林玉娉 │12 │ 10,716│ 3,600│ 10,716│ │
├──┼────┼───┼─────┼────┼─────┼───┤
│ 87 │鄭秀娟 │41 │ 36,613│ 12,250│ 36,613│ │
├──┼────┼───┼─────┼────┼─────┼───┤
│ 88 │吳紹武 │9 │ 8,037│ 2,700│ 8,037│ │
├──┴────┼───┼─────┼────┼─────┼───┤
│ 總 計 │2,105 │ 1,842,259│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