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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相對人頃聞抗告人清償能力已有問題,且有變賣財 產逃匿之消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 扣押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原法院審理 後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准由相對 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可稽。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 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 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於95年12月中旬曾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 ,原法院於95年12月2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0萬8千元為 抗告人供擔係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2萬3747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8號),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①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工程款1,42 8,200元;②台電有限公司苗栗區清潔費407,333元;③台 電公司苗栗區電腦維護費285,266元;④台電公司苗栗區 電腦維護費304,976元;⑤車牌號碼00-000叫價值約35萬 元,以上共計2,775,775元,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金額2,7 23,747元。茲今96年5月21日再次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 請假扣押(即本件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主張有150萬元 之損失,原法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96年6月23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南投 區營業處之工程款(即96年度執全字第425號)。相對人 之重複聲請假扣押,顯然濫用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有假扣 押之原因之需要。 ㈢惟相對人上開所陳及陳證,均非屬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既未盡釋明之責,而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 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率以裁定命供擔保而准予假扣 押,於法顯有未合,第一審法院即以上開主張之債權認定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以上有96年度抗字第465號裁 定為證,為抗告人不服,且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 項、第523條第l項及第526條第l項、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判決要旨相違。抗告人事業經 營有成,都有投標工程,故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㈣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於95年l2月中旬即聲請就抗 告人所有財產在2,723,7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96 年l月17日以苗院燉96執全恭字第4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抗告人)在2,723,74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之公司財產及工程款因被相對 人部分扣押中無法領取,抗告人公司為了營運資金週轉, 迫不得已在96年2月26日將公司名下四部車輛其中車號000 -00大貨車、及96年2月14日將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質押 過戶給予第三人鑽全企業社、林竹君等2人,向其借款週 轉支付抗告人公司員工96年2、3、4月份薪資與勞、健保 等費用,另抗告人公司其餘2部車輛,車號00-000自用大 貨車辦理停駛中,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相對人扣押 中。 ㈤綜上,抗告人公司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是相對人查封扣押抗告人公司 所有財產後,抗告人公司為了資金週轉迫不得已才將部分 車輛質押過戶給予第三人,而向第三人借款週轉。相對人 之主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加以釋明,僅主張「給付 工程款請求權計金額2,723,747元,依其提出工程明細表 影本一份」,是原裁定以上開片面主張之債權認定「可為 有相當之釋明」之情事後,又於96年5月21日再次以「給 付工程款請求權計金額1,500,000元,依其提出之工程明 細表影本一份」,當作相對人已原因之釋明,誠為粗率, 為抗告人不服,故抗告如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5年12月中旬即曾以工程款明細表具 狀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2,775,775元之財產,今再次以工 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重複聲請假扣押,顯然 濫用訴訟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複 聲請假扣押,有無權利濫用、或是否已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係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 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主張,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 濟,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即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脫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有自行處分財產之事實, 即將抗告人公司公司名下四部車輛其中車號000-00大貨車、 及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質押過戶給予第三人鑽全企業社、 林竹君等2人,對相對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顯為不利益之處 分,自屬債務人清償能力有影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則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工程款明細表 已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雖釋明有所不足,而相 對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准許為假扣押之聲 請。 五、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揭釋明雖有所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予 相對人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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