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相對人頃聞抗告人清償能力已有問題,且有變賣財
產逃匿之消息,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
扣押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原法院審理
後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准由相對
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可稽。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
等
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
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於95年12月中旬曾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
,原法院於95年12月2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0萬8千元為
抗告人供擔係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2萬3747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8號),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①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工程款1,42
8,200元;②台電有限公司苗栗區清潔費407,333元;③台
電公司苗栗區電腦維護費285,266元;④台電公司苗栗區
電腦維護費304,976元;⑤車牌號碼00-000叫價值約35萬
元,以上共計2,775,775元,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金額2,7
23,747元。茲今96年5月21日再次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
請假扣押(即
本件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主張有150萬元
之損失,原法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96年6月23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南投
區營業處之工程款(即96年度執全字第425號)。相對人
之重複聲請假扣押,顯然濫用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有假扣
押之原因之需要。
㈢惟相對人上開所陳及陳證,均非屬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
難認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既未盡釋明之責,而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
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率以裁定命供擔保而准予假扣
押,於法
顯有未合,第一審法院即以上開主張之債權認定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以上有96年度抗字第465號裁
定為證,為抗告人不服,且與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
項、第523條第l項及第526條第l項、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判決要旨相違。抗告人事業經
營有成,都有投標工程,故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㈣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於95年l2月中旬即聲請就抗
告人所有財產在2,723,7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96
年l月17日以苗院燉96執全恭字第46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抗告人)在2,723,74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
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之公司財產及工程款因被相對
人部分扣押中無法領取,抗告人公司為了營運資金週轉,
迫不得已在96年2月26日將公司名下四部車輛其中車號000
-00大貨車、及96年2月14日將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質押
過戶給予第三人鑽全企業社、林竹君等2人,向其借款週
轉支付抗告人公司員工96年2、3、4月份薪資與勞、健保
等費用,另抗告人公司其餘2部車輛,車號00-000自用大
貨車辦理停駛中,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相對人扣押
中。
㈤綜上,抗告人公司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是相對人
查封扣押抗告人公司
所有財產後,抗告人公司為了資金週轉迫不得已才將部分
車輛質押過戶給予第三人,而向第三人借款週轉。相對人
之主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加以釋明,僅主張「給付
工程款
請求權計金額2,723,747元,依其提出工程明細表
影本一份」,是原裁定以上開片面主張之債權認定「可為
有相當之釋明」之情事後,又於96年5月21日再次以「給
付工程款請求權計金額1,500,000元,依其提出之工程明
細表影本一份」,當作相對人已原因之釋明,誠為粗率,
為抗告人不服,故抗告如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云云。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5年12月中旬即曾以工程款明細表具
狀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2,775,775元之財產,今再次以工
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重複聲請假扣押,顯然
濫用訴訟法之規定云云,
惟查相對人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複
聲請假扣押,有無
權利濫用、或是否已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係
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
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主張,顯非
抗告法院所得救
濟,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即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脫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且抗告人亦
自承已有自行處分財產之事實,
即將抗告人公司公司名下四部車輛其中車號000-00大貨車、
及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質押過戶給予第三人鑽全企業社、
林竹君等2人,對相對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顯為不利益之處
分,自屬債務人清償能力有影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則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工程款明細表
已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雖釋明有所不足,而相
對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准許為假扣押之聲
請。
五、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前揭釋明雖有所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予
相對人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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