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參 加 人 丙○○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贊同原審95年度執字第2276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
執行事件,為清償
債權,所制作之分配表;另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
然結論相同,下詳述之),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
兩造上訴及答辯
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范紀章向被上訴人分次貸款,由
參加人與上訴人各擔任連帶保証人,因范紀章屆期未予清償
,由參加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本金1,772,995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第①
筆債務),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該筆借款債務,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2,155,35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第②筆
債務),
嗣經被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95年度促
字第137號),並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持該確定支付命令
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76號執行事件(
下簡稱
系爭227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拍賣范紀章之財產,
即:范紀章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應有
部分全部)、235-9地號(應有部分2991/100000)、238-3
地號(應有部分3114/100000)、239地號(應有部分7320/3
0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之房屋(建號○○里鎮○○段○○○號),拍定後原法院
執行處並制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先予抵充第①筆債務(含
本金及計算至95年9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受償
2,258,880元),致第②筆債務未能完全受償,而核發
債權
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持原法院執行處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1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簡稱系爭1215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
財產,以清償第②筆債務尚未受償部分,並核發扣薪之
執行
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然以該二筆債務相較,均已屆清償期
,均有連帶保証人,且均為同一
不動產所
擔保,然第①筆債
務本金為1,772,995元,年利率為7.335%,而第②筆債務本
金為2,155,354元,年利率為8.035%,如先抵充第①筆債務
,則第②筆債務尚有本金2,062,235元及違約金96,603元未
受償,如先抵充第②筆債務,第①筆債務僅餘本金1,772,99
5元、利息312,196元、及違約金73,647元未能受償,即第②
筆債務金額大、利率高,如未儘先清償抵充,所負擔之利息
及違約金自較第①筆債務為高,
是以二筆債務相較後,依
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自以先抵充第②筆債務對訴外人
范紀章因清償而獲益最多。如不
按上開方式抵充,亦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8條債權平均數之規定來分配。另據訴外人范紀
章與被上訴人銀行簽立借據第11條約定,
債權人銀行得指定
較有利於借款人之抵充順序,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同意按照
債權比例進行清償,原判決卻採用主債務人范紀章抵充順序
之主張,顯不合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等詞。並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15
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該院95年度執
義字第2276號債權憑証,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原審95年度執字第2276號清償債務之強
制執行事件,為清償債權,所制作之分配表等語,資為
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參、審判長法官協議兩造
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范紀章於89年1月間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35-3
、235-9、238-3、2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56號建物為擔保
,設定
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00萬元
,並以參加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嗣范紀章獲得勞工建購
住宅貸款,可申貸額度為220萬元,遂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將原貸款餘額內之220萬元轉換為上述之勞工
貸款,仍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並以戊○○為連帶保
證人。范紀章以參加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利率
為年息7.335﹪,以戊○○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利率為
年息8.035﹪,因范紀章於92年間即未按期攤付本息,上開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參加人丙○○為保證人該筆債務
尚欠本金1,772,995元(即第①筆債務),以戊○○為保證
人該筆債務尚欠2,155,354元(即第②筆債務),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債務於取得南投地院95年度促
字第137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
前揭房屋、土地,拍
定後獲得分配受償2,893,373元(已扣除
執行費用)。
⒉南投地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將第①筆債務優先於第②筆
債務而受償,故第①筆債務完全受償,第②筆債務則僅受償
本金93,119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之利息54
1,374元,餘款未能完全受償,並憑以製作95年執字第2276
號債權憑證。
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南投地院95年執字第2276號債
權憑證對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南投地院執行處以
96 年度執字第1215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將
戊○○對訴外人台灣佳美工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其中3分之1移
轉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范紀章之不動產經南投地院執行處於95年9月20日拍
定,於同年月27日買受人繳清價款,范紀章未於
斯時指定應
優先抵充何筆債務,是否事後即不能再予指定?
⒉戊○○主張拍賣所得價款訴外人范紀章未予指定抵充次序,
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第②
筆債務,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
不得據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7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其之財產,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訴外人范紀章向被上訴人分次貸款,由參加人與上訴
人各擔任連帶保証人,因范紀章屆期未予清償,由參加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本金1,77
2,995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第①筆債務),由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該筆借款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55,35
4元及利息、違約金(即②筆債務),
嗣經被上訴人持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76號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范紀章之不動產,拍定後原法院執行處
並制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先予抵充第①筆債務,並清償完
畢,致第②筆債務未能完全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嗣被上
訴人再持原法院執行處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1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財產,以清償第②筆債務尚未受償部分,並核發
扣薪之執行命令乙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2276號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第②筆債務或依強制執行
法第38條債權平均數之規定來分配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2276號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之價金,應如何抵充第①、②筆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文㈠著有明文。
㈡查系爭227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第①、②筆債
務,其中第①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第②筆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有該執行卷宗
可按,是
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文,
上訴人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即第①筆債務),則第②筆
債務因尚未清償完畢,執行法院並據以核發第②筆債務之債
權憑證,
於法有據。是上訴人逕主張撤銷業已結終之第①筆
債務執行處分,並撤銷系爭2276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
證云云,顯於法有悖,自應駁回。
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撤銷(排除)系爭121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2276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判決未盡
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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