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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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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肇事車輛係向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參加人具利害關係,其請求為本件之參 加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下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一段太平坑橋 北側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超越雙 黃線行駛,訴外人張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並沿山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 遭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逆向撞擊,致機車倒地,並致機 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雅婷死亡及被上訴人受有1.骨盆開放性 骨折併會陰部、肛門撕裂傷、2.顴股,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 裂,嘴唇撕裂傷、3.左側股骨下端,脛腓骨骨折、4.左眼球 破裂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書可稽。本件 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及訴外人張雅婷所騎乘機車,並 致機車乘客即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下:1. 醫療費用385,483元。2.看護費用698,000元。3.增加生活支 出之費用94,190元。4、預計植牙等費用400,000元。5.減少 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166,102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6,743,775元之損害。訴請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743,775元,及自96年度斗簡字第2號乙案 調解聲請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385,483元、看護 費用69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94,190元、植牙費用 200,200元、減少工作能力之薪資損失2,000,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認 為過高,主張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當。稱伊僅僅小學畢 業,無一技之長,平時靠打零工維生,無其他存款。上訴人 名下不動產共6筆,公告現值總計5,701,800元,其○○○鎮 ○○段○○○○號、578地號及建物部份上訴人已向草屯鎮農會 設定3,900,000元抵押貸款,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該農會 現已拒絕上訴人延期續約借貸,並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還 款中,若出賣299-4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稅107,000元,出 賣299-3地號土地需繳增值稅54,000元,出售228-4地號土地 需繳納增值稅105,000元,出售228-3地號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58,000元,以上共計4,224,000元,現值約1,477,800元( 5,701,800元-4,224,000元=1,477,800元)。且以被上訴 人之妹張雅婷駕駛輕機車係無照駕駛,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之鑑定書亦認張雅婷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在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張雅婷駕駛 機車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亦有違上開規定。況縱使行駛於 中線附近,亦應離中線半公尺,因依同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 定,會車相互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張雅婷亦有違此規定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看護費及過失相抵)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逾越 2,175,873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張雅婷於深夜雨天車行於無 標線之危險陡坡處,雙方應注意而未注意對向隨時有來車交 會竟未採取靠右行使安全防禦措施、未保持安全交會車距離 ,肇致車禍,雙方皆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明知張雅婷無 照駕駛重型機車竟接受搭載。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件機車駕駛人訴外人張雅 婷以機車後座附載被上訴人,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 雅婷之過失責任50﹪仍應負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 輕上訴人之給付1,651,000元。另家屬看護費用金額被上訴 人請求每日2,000元,應屬過高,應減為1,000元為適當,上 訴人就超過349,000元之看護費,應無給付義務。 六、參加人主張: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之車禍事故中,關於雙方之過失 責任為本案之主要爭點,礙於仍有部分事實是否屬上訴人所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險所得給付之意外事故責任範疇。從上, 本案待證事實即有下列事項: ⑴車禍事故之發生地為一凸起 坡道,即雙方行經該地皆可能因為坡道造成視距不良之情形 。又該路段之道路狹窄,上訴人為閃避右側車輛而靠近道路 中央,致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為車道中央,而被上訴人行駛之 道路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被上訴人按規定應在最外側 車道靠右行駛,且違反車輛在會車時行駛於中央分割線附近 不得少於半公尺乙規定,即被上訴人是否亦因此完全無過失 責任?尚有釐清事實之必要。⑵再者,超速原因有可能為車 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而本案中被上訴人之車速似乎存有超 速之疑慮,亦須與以釐清。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本件看護費用之數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 節並不爭執;而本件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一般 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符,並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㈠查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即就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 算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此有筆錄上所載:「看護費 用新台幣69600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是由親屬看護 ,主要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還有其他家人輪流看 護,請求天數348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對於看護費用 每日2000元及看護費用69600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家屬看護 有意見。」等內容可稽,顯見,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之看 護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認而不為爭執之事實;上 訴人竟於上訴後翻異前開自認而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 ,顯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沒 有意見,而表示對於家屬看護有意見等語,其真意是抗辯家 屬看護並未際支付看護費用,卻於訴訟中請求看護費用之損 害賠償乙節有意見而言;然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法 律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㈢末查一般病患住院之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用之收費行情為每日 2200元左右,此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於網站上 刊載之收費表可稽,又一般親屬看護之每日損害賠償額計算 ,司法實務亦大多於2000元至2200元之數額中酌定,其以每 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判決有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56號、97年度訴字第150號;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之判決有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587號判決,是故,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確實符合 一般看護之社會行情與實務判決之採認情形,應有理由;而 上訴人空言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然悖於一般 看護之行情而不足採憑。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已經2 次鑑定屬實在卷,上訴人請求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八、本院審理之結果:  本院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過失相抵及看護費過高兩部分分別 論述如下: ㈠就過失相抵部分:上訴人主張:⑴車輛肇事現場之實況:該 肇事路段由太平坑橋往北側經現場實測約計有40米無標示分 向線(包含15米平面道路25米10度斜坡)、上訴人車行方向 (北向)同側,由太平坑橋往北側約計有8米寬往公墓方向 之道路,機車倒地刮地痕距離太平坑橋7.2米、距離道路中 央1.5米、距離上訴人車行方向對側2.3米、根據逢甲大學車 行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顯示「機車發生碰撞後 則因車輛撞擊中受到逆時針之轉力矩作用往其行駛之右前 方拋出」亦即肇事地點距離太平坑橋超過刮地痕之7.2米、 機車肇事前行駛之位置距離道路中央更少於刮地痕距離距離 道路中央之1.5米,該意見書又顯示及現場演練「雙方車輛 之前方視線因陡坡而無法及於遠處」;依據上訴人之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及警訊筆錄顯示「汽車行進方向右側往公墓之道 路有機車暫停準備橫越馬路」。⑵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顯示: 可確認機車肇事前行駛位置距離道路中央較刮地痕位置更靠 近,甚至可得橫越道路中央之推論,顯明雙方汽機車行駛至 現場皆未衡量接近陡坡處會產生視線無法及於遠處可能對向 會有來車可能,竟全然不做靠右行駛之防禦動作,致因會車 失誤肇生重大車禍(縱然上訴人車行方向路邊停有準備橫越 道路之機車,亦不能免除此過失),故明本件肇事雙方皆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行進危險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未採取靠 右行駛之安全措施,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本院查依卷附之現 場圖顯示撞擊後兩車停止位置及現場煞車位置與方向,推斷 自小客貨車與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時係由山腳路南往北方向跨 越車道中央位置直行,碰撞前小客貨車已有些微向右閃避行 為,以致其撞擊點為左前方角落處向駕駛者方向,即現場圖 距離道路中心線1.5公尺遠之刮地痕處,其上散落碎片,並 非如上訴人所稱被害人機車已接近道路中心線50公分而未保 持安全距離;另推斷輕型機車係由山腳路北往南行駛, 發生 碰撞後則因車輛撞擊中受到逆時針之旋轉力矩作用往其行駛 之右前方拋出, 而停止於道路邊位置。另依據相驗卷附第19 頁照片標號6:機車前輪鋼圈嚴重變形,係遭強大外力(廂 型車左前車輪輾壓或左前車腳踏板撞擊); 第25頁照片編號 18:刮地痕在對向車道距中心線延伸1.5公尺,刮地痕應該 是機車倒地造成,以機車長度比較,撞擊點在對向車道。煞 車痕會有中斷不連續係由於廂型車煞車後進入下坡路面,廂 型車有相當慣性,地面的煞車力不足以留下煞車痕。由上述 分析,推斷肇事原因為當時小客貨車跨越車道中央侵入來車 路線,為主要肇事原因。輕型機車係依己方路線行駛,且其 前方為凸起之路面,前方視線無法及遠處,不易判斷前方有 否車輛侵入己方車道,若照常理推斷,應無應注意未注意前 方路況之責,推斷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張雅婷無照騎乘 輕機車固有違規定,然此僅為行政罰鍰違規而已,不能遽予 認定其有過失責任,此亦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暨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3次鑑定結果相符。本件現場 圖所示之刮地痕起點,應即是兩車撞擊地點,該刮地痕起點 在被上訴人車道距中心線1.5公尺處,顯然被上訴人之機車 係行駛於自己車道距中心線1.5公尺處,為上訴人自小客貨 車越過中心線所撞倒,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自小客貨車交 會時,自無未保持0.5公尺間隔之疏失,是上訴人主張過失 相抵為無理由。 ㈡就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家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000元為適當,原審准許2,000元,應屬過高云云,查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末查一般病患住院之全日班每日看護費用之收費 行情為每日2,200元左右,此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 作社於網站上刊載之收費表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應符合一般行情,而上訴人於原審 97年3月10日審理時已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表示不爭執, 其於本院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原審判決所准之看護費,依 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應為696,000元,理由欄所載之698,0 00元,應有錯誤)。 ㈢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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