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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行為時係立法委員,基於侵權 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9日在立法院 內指摘:「請台中那11位公布病歷的醫生不要再硬拗了,如 果你們還有良知的話,不要再申覆了,尤其是那位乙○○醫 師,還振振有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請媒 體朋友不要讓我們再看到乙○○的嘴臉,好不好」等語,足 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此發言內容與被上 訴人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而係對上訴人個人之直接人 身攻擊,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 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 2分之1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 1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其在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主要是針對 馬英九先生之作為發表評論,附帶則對於社會上鬧得沸沸揚 揚的胡志強病歷事件後續發展為前開之評論。其認為選舉及 政治是一時的,醫病間之互信是永久的,為了勝選而將胡志 強病歷公布,是極為不道德的事情,事件發生以後,社會一 片譁然,但是上訴人非但不認錯還上媒體辯解,這樣會讓社 會更傷害。上訴人雖然是平民,但他與林進興委員及其他10 位醫師,將胡志強的病歷公布,就變成一個新聞事件,可以 接受全國人民公評,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亦有權加以評 論,被上訴人可以放棄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因為當天的評論 是基於個人的大是大非,是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 版之頭版2分之1之篇幅、字體為2公分×2公分之方式,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㈣第 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於 94年12月9日在立法院議場發言台上說:「請台 中那11位公布病歷的醫生不要再硬拗了,尤其是那位乙○○ 醫師,還振振有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請 媒體朋友不要讓我們再看到乙○○的嘴臉,好不好」等語。 前開發言內容經媒體(東森、中天新聞)以新聞方式對外向 全國閱聽人播出。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發言時為立法委員,發 言地點係在立法院內,發言場合為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上 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按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 應負責,係司法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在案。次按地方議會 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係大法官釋 字第122號解釋所重申。惟嗣後大法官於釋字第401號解釋與 釋字第 435號解釋,對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則不強調言 論之合法性。準此以言,立法委員之言論是否為免責特權保 障之範疇,判斷之關鍵仍應回歸是否為行使職權之行為,而 非言論是否合法。再者,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 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 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 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 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 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 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 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 ,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 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 限,係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35號解釋在案。準此,立法委員 於院內行使職權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均屬應予保障之 範疇。 六、承上所述,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司法院歷次解釋均強調言論免責權之目的係確保立法委員行 使職權之無所瞻顧;其範圍則係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 、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 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受保障;其界限必須符合意 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倘逾越此界限而侵害他人法益則例外不 受保障。準此以言,立法委員於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內之脫 序行為,應屬於議會自律原則所規範,司法機關不宜介入。 又司法院歷次解釋,均未就言論免責權是否可及於機關以外 之他人而為闡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可知言論免責權之保 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立法委員於行使職務之言論 ,倘涉及國家機關外之第三人,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時 ,亦應受保障。此際,倘國家機關以外第三人之權利,受立 法委員行使職務之言論所侵害,於上開諸原則下,亦必須有 所退讓。經查所謂「國是論壇」係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22條規定,於每週五院會上午9時起,以1小時為限,開放 立法委員登記,每人 3分鐘為限就國是發表意見,而立法院 議事規則乃基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6條授權制定。是 以被上訴人於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就國是問題所為之發言 內容,自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5號解釋之「與 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縱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振振有 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等語,或有「上訴 人所指」足以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而有是否 為「不法言論」之可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批評言 論,要難認為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被上訴人之言論因 受前述憲法第73條規定所保障,仍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七、再者,被上訴人為彰顯對其「評論」負責之態度,於原審97 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放棄言論免責權」等語。然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憲法第73條‧‧‧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意旨,足見言論 免責權的憲法法理基礎,係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 職務地位」,故此保障是一種永久性的保護,不因立法委員 資格喪失而有影響、亦不因其「拋棄」而喪失,另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27號解釋文針對總統刑事豁免權闡釋:「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 ,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 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亦同其旨。職是,被上訴人 雖表示其願放棄言論免責權,但其言論受憲法之保障仍不生 影響。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言論因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 保障,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2分之1之篇幅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予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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