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7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就伊所有之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以定值保險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投
保汽車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自當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5月9日
中午12時止,其中「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02萬元、伊負擔10﹪之自負額、保險單生效後5個月以
上未滿6個月發生保險事故之賠償率為87﹪,另附加「竊盜
險附加代車費用」每日1千元、每次最高30日。
嗣5個月又11
日後,
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21時20分,在台中市○○區
○○路與永輝街口遭竊,伊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
,並隨即於
翌日上班時間通知被上訴人。
迨系爭保險契約所
定30日尋失期屆滿(即95年11月18日)仍未尋獲系爭車輛,
伊即依約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手續,並於辦理前、後,依
約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7日檢附契約所定文件,並將
系爭車輛之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等移轉被上訴人同時向被上
訴人請領「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1,581,660元(計算式:
0000000×0.87×0.9=0000000)與「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
」之保險金3萬元(1000×30日),合計共1,611,660元,被
上訴人依約應於
上開尋失期屆滿後15日(即95年12月3日)
內給付,卻一再拖延,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給付。是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外,依約尚應給付自遲延之日(即
9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分計算之
遲延利息。上開汽車雖
為2001年製造,
而非系爭保險單
所載係2003年製造,
惟伊
乃
以198萬元向訴外人陳志豪購入該車,加計稅費、雜費及修
理費,其總值實達202萬元,探求
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即以
202 萬元為定值保險,被上訴人並據此向伊收取保費。該車
失竊後,被上訴人逕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權威車訊
」雜誌之資料按實際出廠及失竊年份
予以估價其市值為165
萬元,
並無可採。且
本件既為定值保險,自無保險法第76條
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始命伊提供行照以供查證,
而違反承保前之查證及鑑價義務,事後主張有保險法第76條
規定之適用,其本意為依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
224 條、第88條第1項但書及第90條規定,均為法所不許,
其仍應按202萬元定值保險之標準而為理賠
等情,
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即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陸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項,「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11,660元及自95
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求命被上訴人應按年息10%
給付上述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失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12
月,依據《權威車訊》之中古行情表,於投保時之車價原應
為165萬元、保費原應為21,791元、於失竊時所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1,291,950元(0000000×0.9×0.87=0000000),惟
,上訴人於投保時告知錯誤之製造年份即2003年與重置價格
,致伊錯估保險金額,以超出行情甚多之202萬元投保,實
屬超額保險;㈡按產險業界都是依據《權威車訊》核定標的
價值。本件並非定值保險,整個保單內容均屬超額之情況,
故應適用保險法76條之規定,其保險僅於165萬元之內為有
效。本件兩造於原審既已
合意委由鑑價協會為鑑定系爭保險
標的之價值,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勘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保險標的於投保時之價值應為165萬元,保險金額訂
為202萬元,屬超值保險,依保險法第76條規定,應只於16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21,950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89,710元,及自95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
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更正)追加上開遲延利息以10%
計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
加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就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綜合保險,被上訴人並開
立編號:1303第95CBP000000-0號之保險單乙紙予上訴人收
執,其中記載:保險期間自95年5月9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5
月9日中午12時止,「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202萬元、
自負額為10%,「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之日額為1000元、
總額為30,000元【見原審法院卷第9頁】。又雖上開保險單
記載系爭車輛之製造年份為2003年,惟,實際製造年份應為
2001年。
二、上訴人投保時繳交竊盜險之保險費為31,617元,保險契約之
保險標的價值為202萬元【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一)「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被保險汽
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條自負額「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
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
時,從其約定」、第8條第1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時,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3條所約定之
自負額後賠付之。(如附表一)」、第9條理賠申請第1項「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
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
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
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理賠申請書……警方
之失竊證明書
正本。……」、第3項「本公司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
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見原審法院卷第5
頁】。而依其「附表一」所載,「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
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者」,其「賠償率」為87%【見原審法院卷第6頁】。
(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
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費,加保新光產物汽車竊盜
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
對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損失,依照主保險契約及
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之責」、第2條保險金之給付「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本公
司按投保之每日保險金額給付代車費用,給付日數每次最高
以30日為限,其給付日數依下列約定計算:被保險汽車失
竊無法尋獲時,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見原
審法院卷第6頁】。
四、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21時20分,在台中市○○區○○路
與永輝街口遭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21時50分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見原審法院卷第10頁之車輛失竊
證明單影本】。系爭車輛逾30日仍未尋獲。
五、經原審法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輛於95年
5月9日時之價值為多少,該協會於96年10月15日以中協(禹
)字96年第039號函,覆以:「二、2001年12月出廠BENZS32
0L(排氣量3199cc)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新台幣165萬元整。三、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06年5月
版。」【見原審法院卷第82頁】。兩造就此覆函均稱:「沒
有意見」【見原審法院卷第90頁】。
伍、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
規定之適用,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無詐欺情事者,除
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
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
比例減少。」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保
險法第76條第2項超額保險之規定是否適用定值及不定值保
險,或應縮小解釋為僅適用於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不能適
用,不無爭議。惟超額保險係指契約雙方約定之保險金額超
過保險標的本身之價值。定值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於訂約時
,將保險標的之價值明文約定於契約上,以之作為保險事故
發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不定值保險契約則未明文約定於契
約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重新確定價值(不定值保險)
;惟無論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均有可能發生約定之保險金
額超過該保險標的價值之情事,即構成超額保險。故保險法
第76條第2項超額保險之規定,於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均
應一體適用。再者,保險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
損害之範圍又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之價值為限,無
論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保險人所賠償者,皆不得超過保
險價值,否則即違反保險法上禁止
不當得利之原則,此乃超
額保險為法所不許之理由。
二、查系爭車輛為2001年出廠、廠牌為BENZ,在保養狀況良好之
下,於95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65萬元,有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函在卷
可稽。兩造訂立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時保險
標的價值為165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
202萬元,兩造約定之保險金額已超過保險標的市價,構成
超額保險。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保險標的價值,亦未載明保
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係屬定值或不定值保險
契約並非明確。惟系爭車輛既為2001年出廠,而保險單上記
載為2003年份,保險金額為202萬元,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
意,實無以該車為0000年份及保險金額為202萬元之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為該車2001年出廠值為202萬元
云
云,
殊無可採,惟無論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定值保險或不定值
保險,依上開說明,均屬超額保險,自應適用保險法第76條
第2項之規定。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202萬元,即
為兩造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係屬定值保險,惟系爭定值保
險契約所定車輛價值202萬元,與實際價值165萬元差距顯著
,依法理可視為不定值保險,保險標的價值又回復為保險標
的實際價值即165萬元(江朝國著保險法84年9月修訂版第
336、338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仍屬不定值保險契約,而有
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之規定,只要
符合上開規定,即生保險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
有效之效力,乃無待當事人以錯誤之事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揆之法條文義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
第224條及第90條之規定,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
示,
顯有誤會,並不可取。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請求
之第一審法院即主張保險法第76條之適用,即已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上訴人指其後未通知乙節,亦非可
取。
三、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後,依上開規定,保險金額應按照保險標的之
價值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即應減為165萬元計算。系爭保險
事故之賠償率為87%,上訴人應自行負擔10%之損失,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約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
再扣除第3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
告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1,291,950元(計算式為:0000000×
(1-0.1)×0.87=0000000)。又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
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
按投保之每日保險金額1,000元(日額)給付代步費用,被
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獲時,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30,000元(計算式為:1000
×30=30000)。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盜
損失保險金1,291,950元,及代步費用30,000元,計1,321,9
50元。再按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同條第1項約
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分
計算。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自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
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
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被上訴人
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系爭車輛失竊後
逾30日仍未尋獲,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將該車之權益及相
關資料移轉被上訴人公司,有簽收單影本在卷
可證,則被上
訴人公司應於15日內即95年12月2日賠付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給付,依約定應給付年利率1分(即10%)
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21,950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於原審先
請求其中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復追加(擴張
)為應按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於原審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予以判決駁回,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289,71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惟其請求在1,321,95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
延利息部分,既為有理由,先於原審請求其中1%,於本院再
追加(擴張)其餘之9%,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