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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督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501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3萬6660元、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7萬8472元、基於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加班工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5萬877 9元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短付之工資3萬6936元), 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97年1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書狀內敘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 短少之工資差額(見原審卷第82-86頁),並於95年1月9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1萬6235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2頁 );核上訴人前後所為及觀其所提書狀之趣旨,可知其業已 撤回上開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加班工資 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撤回部分並無異 議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係依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 14條、第2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7年5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復記明:「 ㈡…此亦應解釋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扣薪,侵害上訴 人之權益,上訴人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若然,上 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只是不能請求預告工資而已)…㈢再 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颱風放假天扣上訴人工資乙事係 合法未侵害上訴人權益(假設語),…被上訴人嗣後於96 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並出具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亦應 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可 見上訴人就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及資遣費之請求,有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上訴人追加之法律上主張,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均係本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得為追加之後訴 所利用,並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及對造防禦方法之行使,依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其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11 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是規定「無法勝任工 作」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拒不依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另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之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月份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本應為上訴人專戶提撥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公司竟自上訴人 每月應領薪資中扣取6%之金額,充為退休金之提撥,致上 訴人每月應領工資有短少之情事,一併主張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90年11月6日 起算至96年9月11日止,全部工作年資合計為5年10個月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中用勞動基準法之 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又24日(自90年11月6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10日 (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又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公司解雇前6個月,即96年9月11日止回溯計算至96年3月1 2日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7,474元、日平均工資為1,222元。茲 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敘述如下﹕⒈預告期間工 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5年10個月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3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則以日平均工資1,222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6,660元。⒉資遣費:上訴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又24日,資遣費應為137,405 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10日,資 遣費應為41,067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 為178,472元。⒊短少工資: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 至96年9月11日間,將其依法每月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1,368元,計27期,合計36,936元,逕自上訴人每月應領之 工資中扣除,故短少給付上訴人36,936元之工資。基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68元,如以被上訴人公司先前以 「結清年資」為由給付予上訴人35,833元抵充,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216,235元。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235元 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否認有於96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否則為 何嗣後96年9月7日至11日,上訴人仍到被上訴人工廠工作? ⒉又縱認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因不滿被上訴人公司對颱風天放 假而扣上訴人工資乙事,質疑被上訴人侵害其工資權益,而 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明日(即96年9月7日)就不做了(不工作 了),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永松並有回答「好啊」等情者, 然按,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由事件當日之整 體經過情形(包括兩造對話之原因及經過)而為判斷,不宜 截取兩造對話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亦應解 釋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扣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才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準此,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只是不能請求預告工資而已。 ⒊退而言之,倘認上揭被上訴人於颱風天放假而扣上訴人工資 乙事,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 屬無效,96年9月6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繼續有效者,被 上訴人既嗣後於96年9月1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並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 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計算資遣費予上訴人,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 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有於96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6日,二度對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林永松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欲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因上訴 人係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根本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問 題。退步言之,兩造間前於94年6月2日已就上訴人之任職年 資進行結算,在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之下,已生94年5月31 日以前之年資業已結算完畢之合意,被上訴人公司也已依年 資結算合約書之內容,給付年資結算金完畢,則上訴人94年 5月31日以前之年資,均已結清,上訴人不應再將之列入工 作年資計算,故縱使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預 告期間亦應僅為20日而非30日。又縱使被上訴人應給資遣費 ,則應以2年3個月又10天計算資遣費。 ㈡、又鈞院如認上開年資結算之約定無效,則上訴人於94年8月1 5日所受領之年資結算金35,833元,應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違反年資結算合約書約定,自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其所受領之年資結算金3倍之違約金,被告爰為抵銷之抗 辯。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短少給付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已就薪 資約定,以定額底薪外加相關津貼獎金後扣除勞退金之提繳 而為計算,因此雖然每月薪資中有「勞退月提繳」之扣除, 然此係本於兩造間之薪資約定而為,並非短付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對颱風天放假後補上班之日未到班應 予扣薪,而於96年9月6日為其不願繼續上班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永松回答「好啊」等情,已於原審 經證人楊永山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對該證詞並沒有反對,已 經同意,則客觀上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業已成立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只是為領取失業補助金,事後才回公司 請被上訴人開給離職證明書,而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又好 心為幫助上訴人,才開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離職證明書。被 上訴人並沒有主動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主 動解僱,但無證據證明。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係自請離職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非有理。至其短付工資36,936 元請求部分,固屬有據,惟因兩造於94年6月2日所簽署之年 資結算合約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 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就前於94年 8月15日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35,833元及至96年10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94元,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 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6,235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先於94 年6月2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年資結算合約書,上訴人嗣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新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於96年10月5日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 職日期為96年9月11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年資結算合 約書收據、勞工退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及離職證明書可 證,被上訴人就其形式上均為真正,亦不爭執,信為真正 。 五、兩造間年資結算合約書之法律上效力: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 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 ⒉是勞工具備下列要件時,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保留:⑴、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⑵、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之勞工。⑶、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 ⒊揆之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雇主如欲與勞 工結清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保留年資者,自須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給與 標準給付,始得為之。故如雇主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3年6月 30日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94年7月1日)前,以 低於上開標準之自擬條件,要求勞工結清保留年資者,自有 利用雇主握有是否繼續雇用勞工之優勢地位,而要求勞工簽 訂不公平協議之情事,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 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 以保留;雇主仍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 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 ⒋經查,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復仍繼續服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且均選擇適用新制。是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工作年資,本應予保留。另依卷附之「年資結算合約書 暨收據」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內容觀之,該年資結算事宜,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而向友人打聽,並據友人 所告稱可以先行結算員工年資等語後,即依友人所述之1個 基數1萬元(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 與標準),繕打定式書面,並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之94年6月2日要求員工即上訴人簽署。是上開年資結 算合約,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 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上效力。故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 間已於94年6月2日就上訴人之任職年資進行結算,94年5月 31日以前之年資,均已結清等語,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原先所據以抗辯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2款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⒉經查:證人楊永山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稱:「我有看到在場 的原告(即上訴人)甲○○先生。當天我和林先生談好事情 以後,我們在公司的大廳聊一些基金的事情(郭女士也在場 ),原告何先生有從工廠內部進到大廳來,何先生進來後, 很大聲的對林先生說,「你怎麼可以扣我的工資」,我從他 講的內容是說颱風天被扣的工資。當時林先生如何回答我不 太記得了,他們對話的內容大概三、五分鐘而已,我不確定 ,但時間並不長... 原告何是公司的員工,他說話的語氣比 一般人交談的語氣來的大聲,我當時心裡想公司的員工怎麼 那麼兇。不過原告何只是說話的語氣比較兇,並沒有出口罵 人或罵髒話的情形... 」。是以上訴人固有於96年9月6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永松(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配偶)就颱風天未到班應否扣工資之事項,發生爭執 ,惟其客觀上應無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永松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與前開條文所定雇社得不經預知即予終止勞動契約 之要件不合。 七、第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前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亦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發給勞工資 遣費,同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因颱風假被扣日薪外,又被扣全勤獎金一 事,與被上訴人老闆娘有所爭執,但否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楊永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 稱:「當天(指9月6日)... 原告(即上訴人)何先生有從 工廠內部進到大廳來,何先生進來後,很大聲的對林先生說 ,「你怎麼可以扣我的工資」,我從他講的內容是說颱風天 被扣的工資。後來何先生就說那我明天就不做了,林先生就 回答說好啊,…過程中我並沒有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方 面有向原告何主動表示要他不要繼續工作。是原告何自己說 不要做的」(原審卷第103頁);另被上訴人亦坦言確因颱 風天要求員工補上班,因被上訴人未予補班,故未發給全勤 獎金等情無訛(本院卷第42-1頁);然颱風假本屬天然之災 害,上訴人未到職原即事出有因,並非無故不上班,被上訴 人逕以上訴人未予補班即扣除上訴人全勤獎金,於法顯有未 洽。從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公司不當侵害其權益,而對 被上訴人聲明不願繼續上班,核其真意即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其表示不願繼續上班之際,即生終止 之效力,初不待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預告,亦不因被上訴 人總經理林永松回答「好啊」,而使已生終止效力之勞動契 約,轉而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常請假, 且屢有不聽公司職務上指揮之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薪水袋證明其六年請假未有超過一星期以上,此外被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何抗拒職務上指揮之情事,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自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繳勞退月提撥金?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 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已如前述。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以公司經營有困難為由 ,在詢問友人之後,就希望勞退月提繳金,由員工的薪資裡 提繳,並稱實施時就已經有告知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訂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按月自員工之薪資中扣繳之作法,核與 上開強制規定不符,自非有據,不得以勞工並未表示異議或 同意為由,而據為免除雇主該項法律上強制義務之合法事由 。 九、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乃係自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非有理。至於被上訴人 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離職之事由,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然此離職證明書係事後所出具,且上訴人係因不滿颱風假 被扣全勤獎金而主動表明不願繼續工作,並非因無法勝任工 作所致,足見前開離職證明內容已有不實,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之規定參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欲 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須經過法定之預 告期間始生效力,然本件並未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預告,被 上訴人亦否認有何解僱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42-1頁), 乃逕於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工無法勝任為由作為解職之事由 ,顯然名實不符,故不得據以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損失。 ⒉資遣費: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所定情形終止契約者 ,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 自90年11月6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年 資合計5年10個月又4日,其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3年7 個月又24日(自90年11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10日(自94年7月1日 起至96年9月11日止),又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 係3萬7474元,日平均工資為1,222元,依此核算,上訴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應為13萬7405元【(算式:37,471× 3)+(37,471×8÷12)=137,405,】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工作年資核計資遣費為4萬1067元【37,471×1/2×70/3 65=41,067】,合計共17萬8472元,就此資遣費之計算基準 及金額,被上訴人又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此 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款項,屬正當,應 予准許。 ⒊短付工資: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 起按月為上訴人所提撥之退休金,均係自上訴人每月之工資 中扣除提繳,合計36,936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公司既不得以勞工未表示異議或同意為由,而據為免 除雇主該項法律上強制給付義務之合法事由,則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工資36,936元,自屬有據。 ⒋以上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短付之工 資共21萬5408元。 十、被上訴人所為年資結算金、違約金及已給付之資遣費抵銷抗 辯: ⒈年資結算金抵銷抗辯部分: 上開年資結算合約書,因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不符,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上效力。故被上訴人公司 就前於94年8月15日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35,833 元)及至96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3,794元 )即失其依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其因而為 抵銷之抗辯,核為有理由。 ⒉違約金抵銷抗辯部分: 上開年資結算合約書,既因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不符,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上效力,且年資結算合 約書中之違約金約定,復係被上訴人方面本於其雇主之優勢 地位所單方擬具之勞工違約條款,其約定亦顯失公平。是被 上訴人所為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核非有據。 ⒊基上各情: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5408元惟因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年資結算金35,833元及利息3,794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7萬5781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57 81元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終止勞動契 約30日起即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上訴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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