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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原判決誤書為黃郅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上訴人  海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 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及主文第二項上訴人乙○○超 過前開本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由上訴人甲○○補充性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 受雇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 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而上訴人甲○○為其人事保證之 保證人,上訴人二人並簽立工作保證書。然上訴人乙○○於 96年10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時(下簡稱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竟違反工作保證書及人事規章第十三點第 1、2款有關離職之規定,未於離職日二十日前預告並提出離 職書(查乙○○係於96年10月11日預告離職),亦未核准 後即於96年10月22日離職,即未完成工作交接,以致其手中 客戶專案資料未能點交,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指定他人接 續完成下述七項專案(下簡稱系爭七項專案),造成被上訴 人對客戶違約,除需另僱請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 (下簡稱奇盛公司)趕工重作,並造成延遲罰款之損失。又 其中「車埕農特產行」、「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 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 咬一口」、「北海人力」等七件專案,被上訴人另行委託訴 外人奇盛公司設計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 3,0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乙○○賠償573,000元;並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甲○○連帶給付等詞(查原判決判准上訴人乙○○應給付 171,900元本息,及上訴人甲○○應為補充性給付,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乙○○業依勞動基準法 第15、16條規定,於十日前即於96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預 告離職,始於同年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上訴 人乙○○業於法定十日之預告期間內完成交接。又兩造之勞 動契約屬僱傭關係,承攬關係,上訴人乙○○並無完成 一定工作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另外花費僱人完成系爭七項 專案工作,核與上訴人乙○○無關。又系爭七項專案未完 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然被上訴人另發包奇盛公司 施作,但節省支付上訴人乙○○薪資,應依損益相抵原則, 自被上訴人損害中扣除。又上訴人甲○○係為乙○○人事保 證,依民法第756之2規定,上訴人甲○○所負責任為補充性 ,須被上訴人確有不能依他法受償時,始得向上訴人甲○○ 主張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 改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1頁反頁至52頁反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自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海紳有限公司擔任程式設計 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其並簽 立工作保證書1份。而甲○○則為乙○○之人事保證人,於 前開工作保證書上記載甲○○為「連帶保證人」(以上有工 作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 ㈡乙○○於96年10月11日向海紳有限公司表示要離職,而於96 年10月22日起未再至海紳有限公司上班。 ㈢乙○○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約為新台幣32,000元至35,00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3,500元。 ㈣海紳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將「車埕農特產行」、「 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份有 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等 七件專案(以下稱系爭七件專案)之程式端設計委託訴外人 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撰寫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573,00 0元(以上有海紳有限公司與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簽立 之專案報價單6紙及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7紙在卷可證)。 又海紳有限公司在乙○○離職後另委託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 公司接手上開專案,期間從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月23日 止,共計2個月又23日。 ㈤乙○○於96年10月29日寄送一封電子郵件予海紳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內容提及:「這兩天你們應該找我找得很急, 在此先說聲抱歉!而之前答應你們要收尾的事,也都要食言 了。」「我知道那些未完全做完的專案,客戶催得很急,信 不信由您,在星期五晚上前,我一直都在想要找哪個時間把 那些急件快點修改完。」「這樣做,我得被冠上不負責之名 ,還有上個月酬勞的問題等,但我已下定決心要做不理智的 抉擇,『我不會再幫海紳做任何事』。」等語(以上有電子 郵件1紙在卷可證)。 ㈥兩造訂立之海紳有限公司人事規章中有關第13條員工離職第 1款規定:「一般員工離職在於預計離職日20天前提出離職 書,正確離職日得依主管核准後才算正式離職日」。而乙○ ○屬於海紳有限公司一般員工。兩造為不定期僱傭關係。 ㈦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十日前之期間預告雇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於離職時是否確實合法交接完成? ㈡乙○○如未合法交接時,是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 損益相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乙○○自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 ,而上訴人甲○○則為乙○○之人事保證人。又乙○○於96 年10月11日預告離職,而於96年10月22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被上訴人公司人 事規章第13條第1款員工離職規定,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等詞 。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乙○○於 離職時是否合法交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訂立之海紳有限公司人事規章其中第13條員工離職第 1款固規定:「一般員工離職在於預計離職日20天前提出離 職書,正確離職日得依主管核准後才算正式離職日」云云, 有該人事規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按勞動 基準法第1條第1、2項規定:「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⒉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申言之,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為雇主與勞工間,所 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十日前預告雇主, 此觀同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屬不定期限,又上訴人乙○○自96年3月19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公司起,同年10月22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亦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 人乙○○預告雇主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十日前為之 ,是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13條第1款有關員工離職須在 離職日20天前預告並提出離職書等規定,核與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相抵觸,自不生效力。 ㈡查上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雖僅須十日前向雇主預告,已 如前述。然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 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 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 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 之附隨義務。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 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 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 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 ,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 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 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 或受有損失。勞工如違反該附隨義務而造成雇主受有損害時 ,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勞工請求賠 償。查上訴人乙○○雖辯稱伊離職時已完成交接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兼業務經理李 子瑩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乙○○離職後就這七個 案子有無交接該工作給你們?)這七個工作我們去網站檢視 是沒有完成的,我們就重作,委請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 作。」「(法官問:發現這七個案子沒有完成,有無向乙○ ○表示意見?)在乙○○離職後一週,有以電話與他聯絡, 向他表示這七個案子沒有完成,他有講不會回來作任何工作 上的講解。」「(法官問:被告有無就這七個案子作出書面 的交接資料?)沒有。」「(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規 定工程師離職後就沒有完成的工作要回來完成?)我們不會 要求他回來作完,但要知道完成到那個段落」等詞在卷(見 原審卷第10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乙○○交 接之職員張順池於原審及本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有幾天作交接?)乙○○是星期拜五(即96年10月 12 日)提離職,週六、日不上班,隔週星期三(即96年10 月17 日)、四(即96年10月18日)才開始有交接,被告於 該星期六下午(即96年10月20日下午)繼續完成交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能夠理解被告的交接?)他交 接的我是能夠理解,他有說事後要回來補一些東西,我們是 希望乙○○能夠條列程式開發的部分,以便後續接手的人能 很快上手,但乙○○並沒有作這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審卷第52、53頁);另證人即奇盛公司負責人 李建緯(原名李易書)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這七 份專案報價單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程式設計,平台網 站的製作。」「(法官問:專案報價單的工作是從頭至尾都 由你們公司製作?)看到檔案有些完成六、七成,是蠻可惜 的,寫好與從新做的對設計師來說是一樣的,幾乎是新的案 子,原來舊的檔案就用,但幾乎是重新再寫。」「(法官問 :這七個案子如果被告能夠作技術邏輯作說明,你們可以節 省多少成本?)即現在報價一半也可以接受,可省很多工時 。」「(法官問:你在接這些工作,是否沒有原先設計者的 資料庫?)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08、111頁)。查上訴 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負責專 案客戶網頁程式軟體開發設計工作,業如前述,則其離職時 ,自有報告未完作之系爭七項專案進度及相關程式資料之附 隨義務,俾被上訴人公司能請他人順利接手完成,然據上開 卷證,上訴人乙○○於離職時,顯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已完成 部分確實辦理交接。甚者,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29日寄 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並陳稱:「這兩 天你們應該找我找得很急,在此先說聲抱歉!而之前答應你 們要收尾的事,也都要食言了。」「我知道那些未完全做完 的專案,客戶催得很急,信不信由您,在星期五晚上前,我 一直都在想要找哪個時間把那些急件快點修改完。」「這樣 做,我得被冠上不負責之名,還有上個月酬勞的問題等,但 我已下定決心要做不理智的抉擇,『我不會再幫海紳做任何 事』。」等語在卷,亦如前述,並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證 ,益證上訴人乙○○離職時確未完成業務之交接工作。是上 訴人乙○○辯稱伊於離職時已完成交接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 二、又查被上訴人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將「車埕農特產行」 、「威尼斯購物商城」、「鴿訊入口網站」、「統一糖果股 份有限公司」、「蔓綠絨」、「月亮咬一口」、「北海人力 」等七件專案之程式端設計委託訴外人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 公司撰寫完成,支付設計費用共57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與奇盛公司簽立之專案報價單6紙及 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在卷可證,自 屬實在。又原法院審酌證人李建緯證稱上訴人乙○○就該等 檔案已完成六、七成,上訴人乙○○如果能作技術邏輯說明 ,可省很多工時,其報價一半也可以接受等語,而認定委託 奇盛公司完成撰寫所支付費用之十分之三為適當;即為171, 900元(計算式:573,000×0.3=171,900),尚屬允當。又 查上訴人乙○○於離職時並未就系爭七項專案,完成交接工 作,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無法接手,而將系爭七項專案 另行委託奇盛公司製作之花費,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 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奇盛公 司完成系爭七項專案之費用,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足 採。 三、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乙○○於離職時並未就系爭七項專案, 完成交接工作,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因節省支付上訴人 乙○○薪津,自因自其損害額中扣除,而有損益相抵原則之 適用。又查上訴人乙○○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33,50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委託奇盛公 司接手系爭七項專案,期間從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月23 日止,共計2個月又23日,則被上訴人該期間節省之薪津為9 2,683元【計算式:(33,500×2)+(33,500×23/30)=92 ,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損害額為171,90 0元,扣除其利益即92,683元後,其實際損害額為79,217元 (計算式:171,900-92,683=79,217)。是原審判准上訴人 乙○○給付被上訴人79,21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756之1規定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同法第756之2 第1、2項分別規定:「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⒉保證人依前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 限」。又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 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45條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 ,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 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是僱傭契約中之人事保證人, 仍約定為連帶保證者,其中有關連帶責任之部分,亦屬無效 。申言之,於人事保證時,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無誤。經查 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乙○○之人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乙○○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為33,500元 ,其於賠償事故發生時之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402,000元。 準此,上訴人乙○○賠償被上訴人之79,217元部分,於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甲○○為補充性給付,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給付7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對上訴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上訴人甲○○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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