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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定,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687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30日買受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拍賣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3號8樓之 3(下稱系爭建物),於拍定後始知悉有人於該處燒炭自殺 而為凶宅,其瑕疵不可謂輕微,惟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未予 揭示。抗告人應買系爭拍賣建物雖有吸收瑕疵危險之準備, 惟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而本件系爭建物曾發生燒炭自殺事件,乃非自然死亡 之凶宅,係難以發現之無形瑕疵,與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 ,尚屬有間。再者,抗告人應買系爭建物前,極盡所能探詢 各方,瞭解各項資訊,仍難以發現該瑕疵。為此聲請撤銷上 開拍定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洽,故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於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進 行拍賣,由抗告人拍定取得,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 附卷可稽。原法院進行上開拍賣程序前,已於97年4月14日 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三、本件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為空屋, 於拍定後點交。」等情,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77條、第8l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點及第43點之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及拍賣時應查明之事 項僅限於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 形,房屋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 面積、稅籍號碼等及現實使用狀況,由此足見原法院業經以 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 公告上,該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稱拍定後才得知該房 屋內有人死亡,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原 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係屬無據。又系爭建物縱如抗告人所稱曾發生燒炭自殺 事件,依一般之交易習慣或依抗告人個人臆測,雖可能影響 其交易價格,而屬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情形,即物是否 存有瑕疵之問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 ,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 程序之安定。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未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上載明執 行標的物有關凶宅之情形,未盡告知義務,聲請原法院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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