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3
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
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
上訴人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上訴人915票,第一高票落
選;
嗣同選區當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因賄選遭判刑
確定去職,由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當選;唯
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有代被上訴人賄選之情形並經法院判決
屬實,此一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
之虞,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
助選員及政黨)代當選人買票行賄之行為,為違法不公平的
競選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該行賄行為應可
歸屬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仍應歸屬於候
選人,始符合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從
法律解釋(
有關
體系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及價值補充
等法律解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當選人之
解釋,不應侷限於候選人,而應包括競選團隊之行為,始足
以獲致合理結果,為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之利益,貫徹正
義之理念。
㈡民主選舉當選人之當選,在政治上是競選團隊的集體行為,
而非候選人一人之競選行為。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
2條),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
程序
予以確保。……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
公意或所屬政黨之
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9號解
釋
參照。選舉制度有就選舉權行使的結果與當選票額計算方
式的關係,有三種型態:一為多數代表制,以美國、英國為
代表,二為比例代表制,以歐陸較多,三為混合制度,以德
選舉區制(參彭懷恩著「政治學進階Q& A」P198)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增設
按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
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規定,依政黨得票
比例產生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上開依政黨比例產生之
中央民意代表,顯非當選人一人之競選活動所得當選;故當
選人之競選行為,在政黨比例代表制,應屬競選團隊(政黨
),而非當選人之行為。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
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
文宣廣告,由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
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故當選
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當選無效之
訴審查重點在於「足以影響選舉公平」,而非當選人。蓋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一再強調「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此
揆諸該法第101條、103條即足明瞭,
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其設置目的旨在禁止「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而非在禁止何人當選;再者,依該法110條
有關
捨棄、
認諾、訴訟上
自認、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
準用民事訴訟法,在在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旨在維護
公平之選舉,而非在於特定人之當選。又依95年5月13日總
統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該法第103條提起當選無
效之要件須限於「當選人」,並未做修改,而92年修正之該
法第47條「助選員資格」有明文規定,立法者在立法當時,
就當選無效之訴有關當選人之定義,依
文義解釋並無法擴及
於其他助選人;但就選舉公平之維護及選舉實務,明
顯有嚴
重疏漏。當選人競選團隊成員買票,當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
果,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依文義解釋
,侷限於「當選人」應屬於「法律漏洞」。而不得據此作為
不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非當選人之違法行為,當選即
屬有效,此社會所詬病,選舉買票經常「當選人無罪,助選
員有罪」之吊詭現象。當選無效侷限於「當選人」違法行為
,明顯對政黨政治、選舉文化有嚴重誤會;在刑事犯罪,基
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
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
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助選員、椿腳、政黨),故
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
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選罷法為杜絕賄選歪風,「當選無
效之訴」、「選舉無效之訴」應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判斷
,而非以「當選人」為判斷。因現行選舉制度觀察,現行國
大代表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立法委員採「單一選
區兩票制」,競選行為已無法以單一候選人為判定。在立委
選舉,除選地域代表候選人,尚圈選政黨。選罷法第103條
如審查重點放置在「當選人」,而不在「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則未來不肖政客透過椿腳、政黨有組織、有系統的買票
,當選人不再冒險行賄買票,除可衝高政黨不分區立委當選
席次,更可
免除當選人賄選之違法
犯行,在無證據證明當選
人親自違法買票,政黨又非當選人,結果擺脫公平競選模式
,不肖政客透過政黨、椿腳買票取得政權。縱遭查獲,亦無
法對「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台
灣長期查察賄選,辛苦建立公平乾淨選舉必遭破壞,未來將
淪於政客操弄選舉的苦果。此絕非選賢與能之目的。
㈣按「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
,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定時,審判官應探求
規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充,斯謂之漏洞補充。
苟立法者
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
適用類似情況者,即不造成漏洞,
不生補充的問題。漏洞補充主要的功能,
乃在消除法秩序中
的「體系違反」,俾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可充分圓滿地
獲得實現。漏洞補充之補充方法有:類推解釋、目的性限縮
、目的性擴張、創造性補充(參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著「闡
釋法律之方法論」)。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
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
,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
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
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規定),則只需證明當選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
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
避免濫訴自明。故當選無效之審查重點,立法者之本意在於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於「當選人」、「助選
員」之區分。民主國家之選舉,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
擔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
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
人以不正之方法進行選舉,顯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
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
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
,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
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
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
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
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
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
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當選
無效審查之重點在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可由法院實質審查,並不致造成抹黑
或誣陷之危機;審查重點以「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更足以防制抹黑或誣陷,維護公平乾淨選風。如固執於當
選人之審查,容忍競選團隊之買票,必將
斲傷民主法治,妨
害公平選舉。選罷法設置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杜絕違法賄選
的歪風,競選團隊之買票行為,雖無證據證明當選人共犯賄
選,但由選舉行為觀察,當選人競選團隊違法的競選行為,
比較雙方得票數、行賄人數、行賄方法,作為實質審查「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均足建立客觀、公正之審查標準,
足以維護公平選舉,並無原審抹黑、栽贓之顧慮。是由以上
法律解釋之指導理念,再從狹義的法律解釋有關體系解釋、
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價值補充等法律之解釋,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審查重點應在是否「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而非在當選人是否有親自買票行賄行為,始足
填補文義解釋所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亦足填補法律漏洞,防
止賄選歪風。
㈤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
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
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
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
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
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
、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
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
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
彼等間得票
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
、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
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
構成要件。而本次選舉結果,上
訴人得票數為911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15票,兩者相差
4票,且本次烏日鄉民代表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
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
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
,其影響票數更多。故
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被上訴人賄
選數56人,實際上所完成約38人,已超過兩造得票之差距;
再透過行賄、受賄者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即能控制更多游離
之票數,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故基於維護社會公
平正義,維護乾淨選風,當選無效之訴審查重點,應在於是
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於當選人是否參與
行賄買票;再者,選罷法第103條之當選人,並不侷限於候
選人一己之競選行為,而係當選人之競選團隊行為為判斷,
始符政黨之選舉文化,始足維護公平選舉,杜絕買票、賄選
、抹黑、造假等惡劣選風,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本身並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與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須為當選人本人之要件不符
合,由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賄
選乃被上訴人父親張炳煌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並未參與其中,完全不知悉,上訴人
遽認被上訴人父親張炳
煌之行為等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對於
法律關係之嚴重誤解
,亦有不當連結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之父張
炳煌雖有賄選之情形,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
賄選之事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台中縣烏日鄉
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
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訴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五、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
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
上訴人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
票,同日下午開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
得票數,分別為上訴人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上訴人915
票,第一高票落選;嗣同選區當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
)因賄選遭判刑確定去職,因被上訴人票數高於上訴人4張
,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以96年8月31日中縣選一字第0961050
362號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為當選人,提出台中縣烏日鄉選務
作業中心95年6月21日烏鄉選字第0950011371號函、本院96
年度選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14、15、29、36頁),並經原審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調閱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烏日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遞
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附卷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六、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因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
等情並不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本身是否
參與上開賄賂行為乙節,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有
代被上訴人賄選,而被上訴人所屬競選團隊代當選人買票行
賄之行為,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
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參與賄
選之具體事證,是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亦參與其事;從前開法
條之規定意旨而言,其雖賦予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
件,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
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應不在文義範圍
內,而法律本身固係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
範,故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方式闡釋法律時,務必顧及
一般的妥當性,而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亦即應依
立法者處於今日應有之意思而為解釋,核先敘明。
七、查上訴人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
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
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
觀之,其對於上訴人
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
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
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47 條之規定
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
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
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
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
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
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
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
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
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
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
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
陷之危機增加,
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
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
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雖有代
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
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
行為。又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
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然適用此
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可構成,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自
無庸再審酌該要
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有修法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照修法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