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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 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3 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 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得票數,分別為 上訴人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上訴人915票,第一高票落 選;同選區當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因賄選遭判刑 確定去職,由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當選;唯 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有代被上訴人賄選之情形並經法院判決 屬實,此一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 助選員及政黨)代當選人買票行賄之行為,為違法不公平的 競選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該行賄行為應可 歸屬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仍應歸屬於候 選人,始符合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從法律解釋( 有關體系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及價值補充 等法律解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當選人之 解釋,不應侷限於候選人,而應包括競選團隊之行為,始足 以獲致合理結果,為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之利益,貫徹正 義之理念。 ㈡民主選舉當選人之當選,在政治上是競選團隊的集體行為, 候選人一人之競選行為。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 2條),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 程序予以確保。……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 公意或所屬政黨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9號解 釋參照。選舉制度有就選舉權行使的結果與當選票額計算方 式的關係,有三種型態:一為多數代表制,以美國、英國為 代表,二為比例代表制,以歐陸較多,三為混合制度,以德 選舉區制(參彭懷恩著「政治學進階Q& A」P198)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增設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 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規定,依政黨得票 比例產生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上開依政黨比例產生之 中央民意代表,顯非當選人一人之競選活動所得當選;故當 選人之競選行為,在政黨比例代表制,應屬競選團隊(政黨 ),而非當選人之行為。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 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 文宣廣告,由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 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故當選 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當選無效之 訴審查重點在於「足以影響選舉公平」,而非當選人。蓋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一再強調「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此揆諸該法第101條、103條即足明瞭, 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其設置目的旨在禁止「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而非在禁止何人當選;再者,依該法110條 有關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 準用民事訴訟法,在在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旨在維護 公平之選舉,而非在於特定人之當選。又依95年5月13日總 統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該法第103條提起當選無 效之要件須限於「當選人」,並未做修改,而92年修正之該 法第47條「助選員資格」有明文規定,立法者在立法當時, 就當選無效之訴有關當選人之定義,依文義解釋並無法擴及 於其他助選人;但就選舉公平之維護及選舉實務,明顯有嚴 重疏漏。當選人競選團隊成員買票,當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 果,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依文義解釋 ,侷限於「當選人」應屬於「法律漏洞」。而不得據此作為 不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非當選人之違法行為,當選即 屬有效,此社會所詬病,選舉買票經常「當選人無罪,助選 員有罪」之吊詭現象。當選無效侷限於「當選人」違法行為 ,明顯對政黨政治、選舉文化有嚴重誤會;在刑事犯罪,基 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 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 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助選員、椿腳、政黨),故 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 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選罷法為杜絕賄選歪風,「當選無 效之訴」、「選舉無效之訴」應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判斷 ,而非以「當選人」為判斷。因現行選舉制度觀察,現行國 大代表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立法委員採「單一選 區兩票制」,競選行為已無法以單一候選人為判定。在立委 選舉,除選地域代表候選人,尚圈選政黨。選罷法第103條 如審查重點放置在「當選人」,而不在「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則未來不肖政客透過椿腳、政黨有組織、有系統的買票 ,當選人不再冒險行賄買票,除可衝高政黨不分區立委當選 席次,更可免除當選人賄選之違法犯行,在無證據證明當選 人親自違法買票,政黨又非當選人,結果擺脫公平競選模式 ,不肖政客透過政黨、椿腳買票取得政權。縱遭查獲,亦無 法對「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台 灣長期查察賄選,辛苦建立公平乾淨選舉必遭破壞,未來將 淪於政客操弄選舉的苦果。此絕非選賢與能之目的。 ㈣按「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 ,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定時,審判官應探求 規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充,斯謂之漏洞補充。立法者 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用類似情況者,即不造成漏洞, 不生補充的問題。漏洞補充主要的功能,在消除法秩序中 的「體系違反」,俾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可充分圓滿地 獲得實現。漏洞補充之補充方法有:類推解釋、目的性限縮 、目的性擴張、創造性補充(參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著「闡 釋法律之方法論」)。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 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 ,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 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 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規定),則只需證明當選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 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 避免濫訴自明。故當選無效之審查重點,立法者之本意在於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於「當選人」、「助選 員」之區分。民主國家之選舉,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 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 人以不正之方法進行選舉,顯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 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 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 ,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 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 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 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 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 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 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當選 無效審查之重點在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可由法院實質審查,並不致造成抹黑 或誣陷之危機;審查重點以「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更足以防制抹黑或誣陷,維護公平乾淨選風。如固執於當 選人之審查,容忍競選團隊之買票,必將斲傷民主法治,妨 害公平選舉。選罷法設置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杜絕違法賄選 的歪風,競選團隊之買票行為,雖無證據證明當選人共犯賄 選,但由選舉行為觀察,當選人競選團隊違法的競選行為, 比較雙方得票數、行賄人數、行賄方法,作為實質審查「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均足建立客觀、公正之審查標準, 足以維護公平選舉,並無原審抹黑、栽贓之顧慮。是由以上 法律解釋之指導理念,再從狹義的法律解釋有關體系解釋、 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價值補充等法律之解釋,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審查重點應在是否「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而非在當選人是否有親自買票行賄行為,始足 填補文義解釋所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亦足填補法律漏洞,防 止賄選歪風。 ㈤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 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 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 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 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 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 、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 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 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 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等間得票 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 、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 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而本次選舉結果,上 訴人得票數為911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15票,兩者相差 4票,且本次烏日鄉民代表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 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 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 ,其影響票數更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被上訴人賄 選數56人,實際上所完成約38人,已超過兩造得票之差距; 再透過行賄、受賄者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即能控制更多游離 之票數,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故基於維護社會公 平正義,維護乾淨選風,當選無效之訴審查重點,應在於是 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非在於當選人是否參與 行賄買票;再者,選罷法第103條之當選人,並不侷限於候 選人一己之競選行為,而係當選人之競選團隊行為為判斷, 始符政黨之選舉文化,始足維護公平選舉,杜絕買票、賄選 、抹黑、造假等惡劣選風,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本身並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 為,與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須為當選人本人之要件不符 合,由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賄 選乃被上訴人父親張炳煌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並未參與其中,完全不知悉,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父親張炳 煌之行為等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對於法律關係之嚴重誤解 ,亦有不當連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之父張 炳煌雖有賄選之情形,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 賄選之事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台中縣烏日鄉 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 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訴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參加臺中縣烏日鄉民代表會第18 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0號候選人,被 上訴人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 票,同日下午開票,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最後統計兩造之總 得票數,分別為上訴人911票,第二高票落選,被上訴人915 票,第一高票落選;嗣同選區當選人謝林桂蘭(登記第6號 )因賄選遭判刑確定去職,因被上訴人票數高於上訴人4張 ,經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以96年8月31日中縣選一字第0961050 362號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為當選人,提出台中縣烏日鄉選務 作業中心95年6月21日烏鄉選字第0950011371號函、本院96 年度選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14、15、29、36頁),並經原審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調閱公告被上訴人遞補烏日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遞 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附卷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六、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因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等情並不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本身是否 參與上開賄賂行為乙節,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之父張炳煌有 代被上訴人賄選,而被上訴人所屬競選團隊代當選人買票行 賄之行為,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競選行為,解釋上 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參與賄 選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亦參與其事;從前開法 條之規定意旨而言,其雖賦予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 件,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 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應不在文義範圍 內,而法律本身固係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 範,故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理方式闡釋法律時,務必顧及 一般的妥當性,而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亦即應依 立法者處於今日應有之意思而為解釋,核先敘明。 七、查上訴人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 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 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 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 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47 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 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 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 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 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 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 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 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 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 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 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 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 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 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雖有代 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 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 行為。又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 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然適用此 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可構成,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事實,自無庸再審酌該要 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有修法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照修法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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