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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7年01月12日 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公告 當選人甲○○(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重要爭點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未如同 條第4 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建築師法第4條第4款「因業務上有關之 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 之宣告者」之規定、漁會法第16條之1第7款但書「……但受 緩刑宣告……不在此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此究係「有意不規定」或「法律漏洞」,與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失效與否,要屬無關,蓋既如被上訴 人所稱原確定判決罪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效, 當然不該當於上述各該法條本文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云云。 惟立法者果真不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法律效果乎?竟無聊 至制定上述各該法條有關緩刑情形之但書例外規定,難道吾 國立法院之立法技術果真如此粗糙,儘制定此些贅文之法律 乎? ㈡按文義係法律解釋之基石,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3款、第4款規定本身觀之,立法者如有意將第3 款所定情形 制定如第4 款但書之例外放寬規定者,亦當予以明定,殊無 可能於歷經一、二、三讀過程中,每讀至第3 款規定時,認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即消滅,當然不該當本文之限制規 定,而無為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惟接以讀至下款即第4 款 時忽又認例外應予以明定,足認立法者有意於第3 款本文下 省略不規定如第4 款有關緩刑宣告之例外情形,非漏未規定 。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72.06.28 特於第34條增列第3 款「曾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或刑法第 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而第4款(原第3款) 「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則早於72.06.28 修正前即已明文,是立法者於72.06.28增列第34條第3 款時 ,如有意就受緩刑宣告者予以例外放寬者,當比照第4 款為 但書之例外規定。且72.06.28特於第34條增列第3 款之立法 理由僅為「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並未進一步謂「受緩 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因罪刑宣告失效,故無 庸再予明文例外」,是難認「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 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情形,為立法原意。法律的沉默, 係有意的沉默而非無意的疏忽,因之在不能確定法律之未設 規定,係出之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以前,不 能率將法律有意之沉默誤為無意之疏忽(見楊仁壽著法學方 法論第181 頁)。基此,被上訴人應先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第3款未為如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但受緩 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 出之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等足認漏未規定之 情形,盡其證明之義務。 ㈢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其罪刑消滅,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至3款所稱「曾犯……罪,經…… 判刑確定」,並無概念上之矛盾,蓋如無「曾犯……罪」之 情事存在,則無緩刑宣告之可能,當更無緩刑期滿而未經撤 銷其罪刑消滅之情,是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之法律效果, 不外乎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而已,並不能否定其曾因犯某罪而 受罪刑宣告之既成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6條第3 款之罪,依該法文之文義解釋,自不得登記 參選系爭選舉。至行政慣例須不違背法令,始得成為法源之 一,法務部及中選會前此所為就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3 款之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 仍得登記參選之裁量指示,對同選區之其他候選人而言,顯 然不利益,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司 法審查之法源之一。 ㈣按立法體例上,「但書」通常係就本文內容作例外或限制之 規定,亦即針對本文本身規定之範圍,特別挑出其中某一部 分排除或限制本文之適用,以期週延合理,是「但書」所敘 述者,理論上原屬本文規定之範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6條第4 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漁會法第16條之1第7款但書「……但 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但書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等 規定,係對本文所規定者從積極面為反對之例外規定,「不 在此限」云云,實即不受該條款「本文」規定之拘束,而使 但書內所規定者,更有相反之立場之意,此即首揭「特別挑 出其中某一部分排除本文之適用」之意。易言之,乃所謂「 普通適用之例外」。票據法第45條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 匯票,應自發票日起 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 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6個月」 、建築法第53條第 2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 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等規定,係以 但書規定表示限制本文之適用,此即首揭「特別挑出其中某 一部分限制本文之適用」之意。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 條第 3款本文「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 定者」之規定,係普遍適用於所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本文規定下並無類如律師法第 4條 條第1項第1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依「例外法應從嚴解釋,不得 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原則,舉輕明重,首開法文之 本文之下既無如上述律師法但書相同之規定,因之,當更不 得任意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3款無須如上述律 師法但書明文規定之必要,而率謂當然有上述律師法但書例 外規定之效力。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45.11.02公布釋字第66號解釋,係就37 年公布、42.09.15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 撤銷緩刑宣告者,得否任為公務人員而為解釋,以當時台灣 法學尚在萌芽階段及立法技術未臻成熟以觀,諸大法官們應 係未及考慮「立法體例上,『但書』通常係就本文內容作例 外或限制之規定,亦即針對本文本身規定之範圍,特別挑出 其中某一部分排除或限制本文之適用,以期週延合理,是『 但書』所敘述者,理論上原屬本文規定之範圍」之法學理論 ,致僅依「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效」之 有關緩刑之理論,錯認無須法有明文「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 未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等語,亦有再任公務人員之 效力。惟首開37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76.01.09廢止 ,在此之前,總統已於75.04.21公布現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該法嗣於85.10.29修正時增訂第28條第5 款「犯前二款以 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立法者顯 藉增訂第28條第5 款但書之明文,說明因受緩刑宣告而有放 寬資格限制之必要者,應予明文,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號 就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依現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體例解釋,已無適用餘地,否則, 將造成法律秩序混亂,後果不堪設想。 ㈥又45.10.02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號,係就舊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其對象係曾服公務有 貪污行為之公務員,非對曾因賄選經判刑確定者而為解釋, 而況當時亦無曾因賄選經判刑確定,不得參選公職人員之法 律禁止明文,直至72.06.28立法院始以「為防止賄選,端正 選風」為立法理由,特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增列第 3 款:「曾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或刑法第142條、第144條 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規定,故意未為如同條第4款(原第3 款)但書「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之明文。是立法者於72 .06.28增列第34條第3 款時,無意就受緩刑宣告者予以例外 放寬得參選,足堪認定。參照82.02.03總統令修正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立法理由「……其間情事諸多 變遷,已難適應社會需要……」,首開45.11.02公布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號,是否仍得一體適用於立法技術已臻成熟 之今日所生之社會現象,顯有疑義。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號解釋係於45.11.02公布,就公務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 ,受緩刑宣告並未撤銷者,得任為公務人員而為解釋,嗣公 務人員任用法於85.10.29修正時始增訂第28條第 5款「犯前 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立 法者顯藉增訂第28條第 5款但書之宣示,認因受緩刑宣告而 有放寬資格限制之必要者,應予明文,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號解釋已因情事變更而無適用餘地。 ㈦再96.08.08總統令公布遊說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受託擔 任遊說者之消極資格規定,與96.11.07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2款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所定罪 名相同,同係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之罪之消極資格,且 前者制定之時間與後者修正之時間相近,是以行政及立法者 於遊說法第11條第1、2款本文規定中為「未受緩刑宣告者」 之明文規定(按與於本文下另規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同義),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2款本文 下,不為「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前者 係「有意規定」,後者係「有意不規定」,如認後者係疏漏 未規定,依前揭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181 頁之見解,應盡 其證明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就行政慣例及司法實務觀之:「候選人曾犯賄選罪經判刑確 定,受緩刑宣告,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仍 可登記為候選人」,毋寧為司法實務及行政慣例一致之見解 。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91年間因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我國 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94.02.02刑法第76條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應視為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前 所犯賄選罪經宣告緩刑,其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後既未經 撤銷,其罪刑之宣告業經消滅與自始未受罪刑宣告相同,嗣 再犯罪不僅不生累犯問題,亦得於後罪再次宣告緩刑。則本 件之情形不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之「 曾犯刑法……之罪」要件不符,與其所定「經判刑確定」之 要件亦屬有間。  ㈡針對本件案情形,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61 號亦著 有判決略以:「……候選人曾犯選罷法第34條第 3款規定之 罪(含……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雖受緩刑之宣告,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 始得登記為候選人」,亦係持上述相同之見解,足見曾犯刑 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受徒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而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 條第3款之消極資格限制,殆無疑義。 ㈢再關於本案情形,行政實務上先後亦經法務部、中央選與委 員會表達如上所述相同之見解:①法務部曾先後一致以70年 10月5日70檢字第1226號、80年11月14日法80律字第16917號 、86年11月26日法86律字第043223號函表示相同之見解略以 :「曾犯刑法第144 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 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符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 34條第3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②對於此項法律規定所為之正 確解釋,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來亦均奉行無疑。並曾於80年 11月14日以80中選法字第36901 號函針對台南縣麻豆鎮陳榮 三之個案,表示:「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可登記為候選人」。嗣該中央選舉委員會雖曾於 96年12月13日以中選法字第0963500198號就系爭問題函向法 務部聲請釋疑,該法務部旋以96年12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4 8221號函覆表示該部向來意見均引用70年10月5日法 70檢字 第12226號、80年11月14日法80律字第16917號、86年11月26 日法86律字第043223號函,亦即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3款情形,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請該 中央選舉委員會卓酌。嗣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此即無疑義,不 僅准許被上訴人參選,於選舉結果發表之後,並依法公告被 告當選,足見中央選舉委會已明白放棄先前於96年12月13日 中選法字第0963500198號函所表示之疑慮,而認定被上訴人 無選罷法第26號第3款之情形,應臻明確。 ㈣抑有進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6 年12月19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近三年各項選舉 曾犯賄選罪登記參選人數統計表所示:「①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曾犯賄選罪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但其未通過審查之人數 為0 人,參照該附表最後一頁註:『通過審查數乙欄係指緩 刑期滿者』,適足以說明該區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曾犯賄選 罪,但因已緩刑期滿,該名參選人仍得登記為候選人。②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登記之參選人中有二人,但僅一 名未通過,其中一名仍通過審查,依其『註』之說明,該名 通過審查之參選人亦係曾犯賄選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 而緩刑未經撤銷者。③相同情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有二名 曾犯賄選罪之參選人,其中有一人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得登記參選縣長或縣議員或鄉鎮長;該選委會登記參選鄉 鎮民代表、村里長者有12名曾犯賄選罪,僅2 名未通過不得 參選,其他10名均因緩刑期滿而得參選;另花蓮縣選舉委員 會於94年度登記立委參選人中有11名曾犯賄選罪,但該11名 參選人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登記參選;又台中 市選舉委員會95年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中有3 名曾犯賄選罪, 亦有2 名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參選」。凡此種種 顯示,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來對本案相同情形,不僅前後均 一致奉行法務部歷年所表示之見解,即便其歷年來對於各項 選舉之審查所表示之一貫態度包括本件亦均係:「曾犯賄選 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如併受緩刑之諭知,倘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緩刑者,仍可登記為各項選舉之候選人」。 ㈤被上訴人前犯賄選罪經附緩刑宣告判刑確定,而緩刑期滿其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罪刑既自始失其效力,已無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所定:「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 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自無庸更予討論上訴人所 稱本條款未如同條第4 款所定有「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之明文,則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有意省略之問題。且上訴 人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之情形係指所宣告 之罪刑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之宣告」者而言 ,其情形與本件係「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 顯屬有別。 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曾有相同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 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 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則「曾服 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者,可否任職公務人員?就此相同情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號已明白表示:「考試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 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 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 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本件上訴人所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項之情形,與上開大法官會 議第66號解釋之情形並無軒輊。是本件被上訴人前雖曾因賄 選罪受緩刑宣告確定,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自不具 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之消極資格,而能參選 97.01.12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是上訴人仍執陳詞主 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而提出上訴,洵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97.01.12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當日選舉結果雖由被上訴人當選, 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01.18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 上訴人前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4月,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雖被上訴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2 年內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惟其仍應不得登記 為參選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曾 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 候選人」,此為登記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44 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舉輕以明重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所規定之消極資格 ,當亦包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內。 被上訴人曾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 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不得登 記為參選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範意 旨,在於藉由一次買票,終生不得參選之手段,達到端正選 風、維護選舉公平與公正之目的。至於曾因賄選買票經判決 罪刑確定者,日後因大赦或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其罪刑 宣告消滅或失效等情形,是否得參選,雖法無明文,但參照 立法過程中委員會紀錄之記載,其間內政部民政司司長居伯 均曾經嚴正指出:「第34條第3款(即現行之第26條第3款) 之修訂本意是為防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違反本款之罪並 經判決確定者,其行為不足以擔任公職人員,故限制其參選 ,其他則不在此限」;費希平委員亦指陳:「如第3 款照案 通過,就是對一個人在政治上判死刑,永遠不能參政」;黃 澤清委員陳稱:「我們必須藉此機會告訴全國同胞,任何人 不得在選舉時以金錢介入選舉,我們要讓大家覺悟,如再有 這種行為,不是法律所能允許的,此精神在今天討論第34條 時,我們必須充分的把它表露出來。如我們認為還可以這麼 做,則不妨將第34條第3 款刪除,願意買票的人再去買票, 反正處分不重,買票抓到判刑之後,將來還可以競選,此觀 念相信不是大家願意接受的」(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80期 第138頁至140頁)。嗣立法院依照行政院所提原案三讀通過 ,可知立法者之意思在警告參選人不要買票,否則終生不得 參選,以達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之目的,使參 選者懼於斷送其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賄選買票。至於曾因 賄選買票經判決罪刑確定,日後因大赦或其緩刑宣告未經撤 銷者,致其罪刑宣告消滅或失效等情形,得否參選,則非在 立法射程範圍,此參諸立法過程中之一切紀錄、文件、立法 理由書等資料,均未言明即明。是以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167號判處罪刑確定,其緩刑宣告縱未經撤銷,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仍不得登記為上述立法委員 之參選人。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至3款之規範體 例均為「經判刑確定者」,應認立法者之意思有意將「曾犯 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者」與「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及「曾犯貪污罪者」等重罪作等值處 理。基此,如認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或貪污罪者登記為候選 人,並不違反立法當時及現今社會均一致咸認之國家安全、 政治清廉觀念者,則被上訴人自得參選。由上可知,立法者 於立法過程中認為「個人政治生命微不足道,維護清廉政治 才是要務」。而同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3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該但書之規定,則係就前3 款以 外之罪所為之例外規定,故除第4 款之緩刑情況外,其餘第 3款之緩刑,應均不能參選。再現行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曾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 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係就充任律師之消極資格為規定,該款但書 之規定則係其例外規定。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1至3款之規定,既未特別以但書規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則應解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第1至3款規定之罪,縱經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者,仍不得參選。是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 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參選人。本件中央選舉 委員會未撤銷其候選資格,且發給當選證書,顯有不當。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中央選 舉委員會就97.01.12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 二選區立法委員公告當選人甲○○(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對 於緩刑制度則採罪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有未 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固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本件經宣告緩刑期滿其緩刑之 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不僅與自始未曾 受刑之宣告相同,基於「罪刑相隨」原則,其情與未曾犯罪 者亦應居於同一地位。即或嗣後再行犯罪,依法並得再予宣 告緩刑,亦不生累犯之問題。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情不僅與上訴人所主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之「經判刑確定」要件不符,與 其所定:「曾犯刑法……之罪」之要件亦屬有間,此部分上 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對此,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 第761號判決亦稱:「候選人曾犯選罷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之 罪(含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雖受緩 刑之宣告,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始得登記 為後選人」,亦為相同之見解,足見曾犯刑法第142 條、第 144 條之罪,受徒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之消 極資格限制。又法務部亦曾先後一致的於70.10.05以70檢字 第1226號、80.11.14以法80律字第16917 號、86.11.26以法 86律字第043223號函表示相同之見解略為:「曾犯刑法第14 4 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 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3 款(即 現行第26條第3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 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對於此項法律規定所 為之正確解釋,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來均奉行無疑,並曾於 80.11.14以80中選法字第36901 號函針對台南縣麻豆鎮陳榮 三之個案,表示:「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可登記為候選人」。嗣中央選舉委員會雖曾於96 .12.13以中選法字第0963500198號就系爭問題向法務部聲請 釋疑,該法務部旋以96.12.20法律字第0960048221號函復表 示:該部向來意見均引用70.10.05之70檢字第1226 號、80. 11.14之法80律字第16917號、86.11.26之法86律字第043223 號函,亦即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3 款情形,仍得登記為參選人。嗣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此即無 疑義,不僅准許被上訴人參選,於選舉結果發表後,並依法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足見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明白放棄先前於 96.12.13以中選法字第0963500198號函所表示之疑慮,認被 上訴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之情形,應屬明 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6.12.19中選 法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近三年各項選舉曾犯賄選罪登記 參選人數統計表所示:「1.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之 登記參選人有一人,但其未通過審查之人數為0 人,參照該 附表最後一頁註:『通過審查數乙欄係指緩刑期滿者』,適 足以說明該區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曾犯賄選罪,但因已緩刑 期滿,該名參選人仍得登記為候選人;2.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曾犯賄選罪登記之參選人中有二人,但僅一名未通過,其中 一名仍通過審查,依其『註』之說明,該名通過審查之參選 人亦係曾犯賄選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 者。3.相同情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有二名曾犯賄選罪之參 選人,其中有一人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得登記參選縣 長或縣議員或鄉鎮長;該選委會登記參選鄉鎮民代表、村里 長者有12名曾犯賄選罪,僅二名未通過不得參選,其他十名 均因緩刑期滿而得參選;另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度登記 立委參選人中有11名曾犯賄選罪,但該11名參選人均因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登記參選;又台中市選舉委員會95 年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中有三名曾犯賄選罪,亦有二名因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參選」。凡此種種顯示,中央選舉 委員會歷年來對本案相同情形,不僅前後均一致地奉行法務 部歷年所表示之見解,即便其歷年來對於各項選舉之審查所 表示之一貫態度包括本件亦均係:「曾犯賄選罪,雖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但如併受緩刑之諭知,倘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者,仍可登記為各項選舉之候選人」,殆屬無疑。本件被 上訴人雖曾因賄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但因併受緩刑之 宣告,而其緩刑期滿並未遭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 力,與自始未經判刑相同。自不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3 款所定之消極資格要件,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兩造均係97.01.12舉行之第七屆 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之候選人及被上訴人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97.01.18公告當選為立法委員;被上訴人於90年 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為第 99條第1 項)規定案件,經本院於91.09.24以91年度上訴字 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 ,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 緩刑期滿並未遭撤銷緩刑之事實,雙方均不爭執。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為第90條第1項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與刑法第144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係就刑罰部分為加重之 特別規定,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亦包括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內,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茲雙方所爭執者,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 :「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為第90條第1項之1 之罪),經判 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於犯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 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是否仍 有該款之適用?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 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 刑之效力(94.02.02刑法第76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換言 之,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應視為其犯罪 與刑之宣告均消滅。 ㈡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曾犯刑法第142條 、第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 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動員戡亂 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律師法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曾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 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 名者」,不得充律師者同。如上述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 告緩刑確定時,於緩刑期間內或該緩刑宣告已經撤銷者,則 其所宣告之罪刑並未消滅,當然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消極 資格。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則其犯罪 與刑之宣告均應視為已消滅,自不符合各該法條所規定之消 極資格。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 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 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及第66號解 釋:「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 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 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 或任為公務人員」意旨,即係採此相同之見解。 ㈢又有於法律條文中將「受緩刑宣告」排除其受限制者,則係 以直接以法條但書明文規定。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第4款規定:「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犯前2 款以外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即是。此時,雖有符合 本文所列情形,但如併受緩刑之宣告,亦排除其受本文規定 之限制。惟併受緩刑之宣告者,無論是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並未撤銷時,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應視為已消滅,而排除 法文規定之適用,抑或以但書明定「受緩刑宣告」而排除其 受本文規定之限制,兩者對前揭刑法第76條所規定「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 無差異。上訴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未如同 條第4 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但書「但受緩刑之宣告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建築師法第4條第4款「因業務上有關之 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 之宣告者」之規定、漁會法第16條之1第7款但書「……但受 緩刑宣告……不在此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係立法者有意於該第3款本文下省略不規定如第4款有關 緩刑宣告之例外情形,乃「有意不規定」為由,認為縱緩刑 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仍有該款之適用云云,尚 非有據。 ㈣實務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亦稱: 「候選人曾犯選罷法第34條第3 款規定之罪(含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雖受緩刑之宣告,須俟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始得登記為後選人」。而法 務部70.10.05之70檢字第1226號、80.11.14之法80律字第16 917 號、86.11.26之法86律字第043223號函,皆持:「曾犯 刑法第144 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 3款(即現行第26條第3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144 條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之相同見解。 ㈤再參中央選舉委員會於80.11.14以80中選法字第36901 號函 針對台南縣麻豆鎮陳榮三之個案,表示:「宣告緩刑緩刑期 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可登記為候選人」。及上 訴人提出附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6.12.19中選法字第000000 0000函附之近三年各項選舉曾犯賄選罪登記參選人數統計表 所示:「1.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之登記參選人有一 人,但其未通過審查之人數為0 人,參照該附表最後一頁註 :『通過審查數乙欄係指緩刑期滿者』,適足以說明該區之 登記參選人有一人曾犯賄選罪,但因已緩刑期滿,該名參選 人仍得登記為候選人;2.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登記 之參選人中有二人,但僅一名未通過,其中一名仍通過審查 ,依其『註』之說明,該名通過審查之參選人亦係曾犯賄選 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者。3.相同情形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有二名曾犯賄選罪之參選人,其中有一 人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得登記參選縣長或縣議員或鄉 鎮長;該選委會登記參選鄉鎮民代表、村里長者有12名曾犯 賄選罪,僅二名未通過不得參選,其他十名均因緩刑期滿而 得參選;另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度登記立委參選人中有 11名曾犯賄選罪,但該11名參選人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而獲准登記參選;又台中市選舉委員會95年里長選舉之參 選人中有三名曾犯賄選罪,亦有二名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而獲准參選」。對於「曾犯賄選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但如併受緩刑之諭知時,倘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 均許其登記為各項選舉之候選人。 四、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曾犯刑法 第142條、第144條之罪(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即修正前為第90條第1項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於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 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因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應視為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已消滅,自不具該款所規 定之消極資格要件,而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因 賄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但因併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經判刑相同 。自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要件,而得以登記參選97.01.12舉行之 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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