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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蘇綺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慧春 訴訟代理人 楊文良 上 訴 人 盧淑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江聖鑫即江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秀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國97年10月1日94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蘇 綺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綺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捌萬 肆仟柒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盧淑娟之上訴,上訴人蘇綺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蘇綺 雲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蘇綺雲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金 額新台幣(下同)413萬4152元,與第一審請求金額611萬67 14元共計1025萬0866元,因二者均為買賣寶石請求返還價金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蘇綺雲主張: ⒈緣蘇綺雲自85年起即受被上訴人鼓吹,參加被上訴人所講 授之「潛能開發」課程,前後長達7年有餘,蘇綺雲因而 對被上訴人產生心靈上的依賴感及信賴感。自89年起,被 上訴人即利用蘇綺雲對伊之信賴及為人母天性之弱點, 向蘇綺雲表示伊感應到蘇綺雲之子恐將於當年中秋節前後 面臨重大厄運,生命即將不保,並向蘇綺雲宣稱購買經被 上訴人加持之天然寶石予蘇綺雲之子佩帶或放置在所在空 間,即可免除厄運。經被上訴人加持過的寶石,除具珠 寶市場上認同之價值外,由於經被上訴人加持吸納萬物精 華,故價位偏高。蘇綺雲不疑有他,乃於89年7月間交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另向被上訴人陸續購入逾890萬元之寶 石。其中175萬6700元業以現金支付完畢。惟所餘款項蘇 綺雲無力給付,乃在與蘇綺雲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文良商討 後,與被上訴人洽談退貨事宜。被上訴人則表示蘇綺雲購 買之寶石已遭「污染」,回收後尚須以法力淨化方可回復 其功效,故縱全數退回,除前已給付之175萬6700元外, 蘇綺雲尚需支付390萬元,蘇綺雲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 付上開款項,其中219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另附表所 示編號1-11之支票,面額共計171萬元(應為165萬元之誤 ,下同)則未兌現。另蘇綺雲並代被上訴人給付盧淑娟7 萬1242元。 ⒉自90年起,被上訴人向蘇綺雲夫妻鼓吹應向眾生推廣寶石 療法「廣植福田」,多結善緣以增福報,表示其所販售之 寶石均有神祕力量能改變人的磁場,消災解厄云云,蘇綺 雲乃受其勸誘,自91年2月間起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天 然寶石轉售他人以結善緣,為此,蘇綺雲除已給付現金66 萬5288元外,並開立總面額共計217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以給付貨款用,其中被上訴人已兌現193萬元,另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21、22之支票,面額共計24萬元則未兌現。 此外蘇綺雲尚由伊夫楊文良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20之 支票,面額共計180萬元,作為日後代銷保證金之用。 ⒊此外,蘇綺雲並參加被上訴人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 及由被上訴人代為安排參觀珠寶精品店之行程,且已由楊 文良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3-26之支票,總計面額為76萬 8000元,預繳至92年12月底之學費及參觀行程費用,系爭 支票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尚未兌現。因蘇綺雲發現被 上訴人詐欺犯行(詳如後述),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課 程契約,就未上課程及未安排行程部分,蘇綺雲不負給付 義務。至已上課部分,蘇綺雲雖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 ,惟就該部分之金額,蘇綺雲主張與蘇綺雲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債權相抵銷。查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觀行程之明細及 費用如下: ⑴單據2256部分:有2次未上課,每次2萬8000元,共計5 萬6000元。 ⑵單據2260部分:有4次未上課,每次3萬元,共計12萬元 。 ⑶單據2254部分:有6次未上課,每次2萬5000元,共計15 萬元。 ⑷單據4236部分:有1次未上課,每次6萬元。另應退還1 萬9636元之部分因當時已停課,被上訴人尚未結清返還 予蘇綺雲。 綜上,總計應扣除之費用為40萬5636元,蘇綺雲僅就36萬 2364元之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並主張抵銷。 ⒋蘇綺雲開始涉入此一領域並學習寶石相關知識後,始發 現系爭寶石根本不具被上訴人所稱之磁場療效,也不具被 上訴人所聲稱之價值,被上訴人實係利用蘇綺雲對伊之信 賴對蘇綺雲施以詐術,致其信用不良,並依法請求精神賠 償300萬元。蘇綺雲乃於92年12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提起 詐欺取財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 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68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以起訴同時撤銷受被上訴人 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基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潛能開發」課程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蘇綺雲已給付之價金,另為支付買賣價金 及課程費用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 亦應返還予蘇綺雲。 ⒌據上,則蘇綺雲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 ⑴蘇綺雲自89年至90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寶石,所支付 之現金175萬6700元。 ⑵蘇綺雲因退貨而支付被上訴人淨化費用,其簽發支票用 以給付,其中支票已兌現部分219萬元。 ⑶蘇綺雲代銷寶石,以支票支付寶石價金,其價金已兌現 部分66萬5288元。 ⑷蘇綺雲代銷寶石除支付現金66萬5288元,尚以支票給付 ,兌現之金額為193萬元。 ⑸於89年7月間,蘇綺雲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⑹蘇綺雲代被上訴人給付盧淑娟7萬1242元。 ⑺蘇綺雲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⑻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061萬3230元,但如上述蘇綺雲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上課及安排行程費用36萬2364元,蘇綺雲 主張以前者抵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綺雲之金額為10 25萬0866元(即一審請求611萬6714元加本院追加款413 萬4152元),以即為蘇綺雲請求之金額。 ㈢上訴人盧淑絹主張: ⒈緣盧淑絹係於84年間經由同事介紹開始參加被上訴人所講 授之課程,因在課程中被上訴人均以學員個人家庭狀況或 背景進行實際討論,故被上訴人對每位學員之家世、背景 、事業均知之甚詳。自86年底開始,被上訴人講授課程內 容開始強調因果輪迴,且頭頭是道,令盧淑絹深信不疑並 將伊奉為「上人」看待。被上訴人亦利用盧淑絹對伊之信 賴及為人母天性之弱點,於89年2、3月間,向盧淑絹表示 盧淑絹之女會罹患自閉症,且強調盧淑絹如不在女兒3歲 前使用伊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以治療,恐將無法治癒,另 於8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又宣稱盧淑絹之夫因任職於醫院 ,長期接觸病人,必定活不過45歲,且盧淑絹之子亦將同 遭厄運。盧淑絹基於對家人之關愛心切,加以對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之信賴,乃受被上訴人矇騙,除賣掉房子並向親 友借貸,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入寶石,總計 已支付513萬8962元。 ⒉詎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寶石根本不具伊所宣稱之功效,爰以 起訴同時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基 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盧淑絹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13萬8962 元。 ㈣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綺雲611萬6714元(嗣於本院另 有追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蘇 綺雲,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綺雲451萬元。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盧淑絹513萬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蘇綺雲分別為訴外人大西洋水晶國際有限公司開設之天然水 晶宮及淳貿企業有限公司之VIP貴賓,且於89年間即至國際 珠寶學院上課並取得證書,對於寶石之價值及判斷具有相當 辨識力。自88年底起,上訴人2人即以市面上寶石之售價太 貴為由,與被上訴人商討如何決定寶石價格,並陸續進行市 場調查多年,蘇綺雲並曾多次下單請被上訴人代為尋找其所 指定之寶石,且價格亦係由蘇綺雲自行決定再交由被上訴人 找尋相同物品,其中部分品項被上訴人認為價格過低才予以 修正。寶石均係蘇綺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美玲(另案經 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敗訴確定)於市場調查後, 共同設計完成並拍照、編號、秤重決定及共同決定出售價格 與折數,盧淑絹亦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過市場調查才對寶石 共同決定價格,上訴人2人對寶石均具有相當認識,又寶石 對人體是否具有療效,坊間探討之書籍甚多,至是否可信則 與宗教信仰相同,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被上訴人並無 詐騙情事。 ㈡被上訴人係因蘇綺雲之子於生長過程或學習過程不順遂而去 相命,相命師父向蘇綺雲陳述其子將有劫數,蘇綺雲向被上 訴人轉述後,被上訴人才會與蘇綺雲在課堂中就此進行討論 ,被上訴人並曾向蘇綺雲建議應帶其子就醫,並未向蘇綺雲 表示需使用被上訴人加持過的水晶才可避免劫數。另被上訴 人亦從未曾向盧淑絹說過其女兒會罹患自閉症或其丈夫活不 過45歲等語,上訴人2人之指摘全屬無稽,不足採信。上訴 人2人雖提出其上課使用之筆記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說 過上開話語,惟上訴人之筆記本為上訴人自己撰寫且記載之 內容,上訴人得自行增減,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認定被 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被上訴人曾證上訴人2人所購買之寶石 無一是小孩用品,益證所言全事實。 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蘇綺雲間之寶石買賣既無詐騙情事,被上訴人亦 已將買賣之寶石全數交付予蘇綺雲,蘇綺雲自應給付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之價金。蘇綺雲積欠之款項如下: ⒈91年1月18日結算先前積欠之款項,蘇綺雲開立如附表所 示編號1-11之支票,面額共計171萬元,均未兌現。 ⒉91年11月間蘇綺雲自行選擇貨品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總 計訂貨60萬元,其中蘇綺雲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1之支票 ,面額為10萬元未兌現。 ⒊蘇綺雲為其夫楊文良購買藍寶鑽戒28萬元,其中蘇綺雲開 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2之支票,面額為14萬元未兌現。 ⒋以上總計未給付之金額為19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溢收貨 款16萬0400元,總計貨款部分蘇綺雲尚積欠178萬9600元 未清償。 ㈡另蘇綺雲參加被上訴人所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並由被上訴 人代墊蘇綺雲參觀寶石精品店之行程費用,均係由蘇綺雲之 夫楊文良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3-26之支票,總計面額 為76萬8000元,均尚未兌現。扣除下列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 觀行程之費用,蘇綺雲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已上課程及已 安排參觀行程之費用。總計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觀行程之明 細及費用如下: ⒈單據2256部分:有2次未上課,每次2萬8000元,共計5萬 6000元。 ⒉單據2260部分:有4次未上課,每次3萬元,共計12萬元。 ⒊單據2254部分:有6次未上課,每次2萬5000元,共計15萬 元。 ⒋單據4236部分:有1次未安排參觀行程,每次6萬元,共計 6萬元。另有應退還1萬9636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結算 時退還現金予蘇綺雲。 綜上,總計應扣除款項為38萬6000元,其餘已上課程及已安 排參觀行程之費用38萬2000元,蘇綺雲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仍負清償責任。 ㈢聲明:⒈蘇綺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1964元及自9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 求217萬1600元,一審判決給付215萬1964元,駁回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⒉反訴訴訟費用 由蘇綺雲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蘇綺雲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寶石買賣契約,係因蘇綺雲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締 結,蘇綺雲並已依法主張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 並無清償義務。 ㈡雖蘇綺雲就已上潛能開發課程及已安排參觀行程之費用有給 付義務,惟其明細與費用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略有出入,詳 述如前。 ㈢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第一審對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則命蘇綺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1964元及遲延利 息。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綺雲611萬6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蘇綺雲,如不 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綺雲451萬元。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盧淑絹513萬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蘇 綺雲413萬4125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肆、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蘇綺雲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蘇綺雲對伊之信賴,蘇綺雲施以詐 術,致蘇綺雲購入大量寶石,已於92年12月15日具狀向檢察 官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 ,且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詐 欺取財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68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㈡蘇綺雲自85年起、盧淑絹自84年起,即參加被上訴人所講授 之「潛能開發」課程。 ㈢兩造所締結之寶石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已將交易之寶石分 別交付予上訴人2人。 ㈣盧淑絹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入寶石,總計已支 付513 萬8962元。 ㈤附表所示支票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均未兌現。其中蘇綺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11之支票,係為給付91年1月18 日結算先前積欠之款項。蘇綺雲所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1之支 票,面額為10萬元未兌現,係為給付91年11月間蘇綺雲自行 選擇貨品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貨品之部分款項。蘇綺雲所開 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2之支票,面額為14萬元未兌現,係為給 付蘇綺雲為其夫楊文良購買藍寶鑽戒28萬元之貨款。 ㈥蘇綺雲參加被上訴人所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並由被上訴人 代墊蘇綺雲參觀寶石精品店之行程費用,均係由蘇綺雲之夫 楊文良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3-26之支票,總計面額為 76萬8000元,均尚未兌現。兩造同意僅就已上課程及已代墊 參觀費用之部分計費。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觀行程之明細及 費用38萬6000元。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2人陷於錯 誤? ㈡系爭寶石是否有瑕疵?價格是否相當? 三、本訴部分: ㈠本院查:蘇綺雲於93年7月8日刑事偵訊筆錄指稱:「我有朋 友捧場買的幾千元,大部分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台中地檢 署93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180頁),信蘇綺雲確有出售 珠寶予友人之舉;然蘇綺雲購買珠寶之用意及動機,如純屬 為其子楊松燁消災解厄,理當不致轉售他人為是,而所謂「 大部分沒有賣出去」云云,距其購入時約隔3年之遠,究係 購入時已有意轉售圖利,抑或預期其子遭災厄時效已過,始 願將之出售,均有其可能性;如係後者之情形,蘇綺雲何以 於購入初期對於珠寶係經被上訴人加持且吸納萬物精華之能 量及避禍療效,未加質疑?且查其間,蘇綺雲於90年7月已 參加寶石鑑定學院之課程(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76頁),其 後又曾在○○○鎮○○路3之1號馥隆藥局店門口開設珠寶店 ,擺設珠寶櫃、紫水晶寶石原礦、珠寶展示燈,招牌上並有 彩色「石來運轉」之廣告看板,亦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 提出刑事答辯狀暨附照片10張附卷為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 214至218頁);且蘇綺雲如因被上訴人佯示加持寶石之法力 而陷於錯誤,陸續向被上訴人大量購入寶石,並先行支付16 6萬5400元之現款予被上訴人,然90年12月間蘇綺雲之子 楊松燁即無遭不測之虞,蘇綺雲欲退回寶石遭被上訴人以寶 石已受污染,縱退回亦須再支付390萬元云云,蘇綺雲既已 參加過相關寶石鑑定課程,如因無從感應該珠寶之能量,理 當認為不合理而疑受詐欺,甚而興訟之理?何以畏懼被上 訴人擁有神通法力,但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施展神通法力無法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在在啟疑?甚且,蘇綺雲竟依其 所言,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不等之支票28紙 予被上訴人,其中業已兌領234萬元,又續於91年2月間,再 次因被上訴人提及如蘇綺雲夫婦向大眾推廣寶石療法以廣植 福田即可增加福報,蘇綺雲如認前已受詐騙,何以復簽發總 面額480萬元之2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再次購入大批寶石,益 徵被上訴人縱佯稱珠寶經加持而有能量,然蘇綺雲既多次購 買,其間伴隨退貨,復又與其夫為推廣寶石療法再次大筆購 入等節觀之,謂其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予購入,顯與常情 有悖,是蘇綺雲指述被上訴人佯以法力誆謂「蘇綺雲之九歲 兒子楊松燁在該年中秋恐遭不測…,或其夫妻需廣植福田… 」需購入珠寶云云,其間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參酌 蘇綺雲於92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狀載明向被上訴人購入之珠 寶品項包括碧璽、蛋面錳鋁榴石、紅碧璽、紅石榴石項鍊、 戒指鑲紅寶、紫水晶女戒、項鍊、耳環、女戒、女用別針、 墜子、紫水晶墜子、項鍊墜子、珍珠別針、藍寶鑲鑽女戒、 紅寶鑲鑽女戒、紫玉髓鑲鑽墜子、鑲鑽女戒、鑲鑽女墜子、 珍珠墜子、鑲鑽男戒、藍寶鑲鑽男戒、鑲鑽女戒手鐲、鑽石 男戒、黃寶鑲鑽女戒、藍寶鑲鑽別針、女用墜子、珍珠女墜 、金綠玉鑲鑽女戒、黃寶鑲鑽女戒等,均是珍貴珠寶(見刑 事92年度發查字第4736號卷第39頁、40頁、42頁、43頁、45 頁、47頁、48頁、50頁、51頁、53頁、54頁、56至58頁、60 頁至63頁、65頁、66頁、68頁、69頁、71頁至73頁、75頁至 80頁、82頁至84頁、86頁至87頁、89頁),其中尚有鑲鑽石 或鑲藍寶、紅寶、珍珠,大都是女用或男用,並無一件是專 供九歲男孩楊松燁配戴使用,參酌蘇綺雲及其配偶楊文良都 有去學習「珠寶鑑定」,蘇綺雲並取得珠寶鑑定師資格,其 學習期間漫長、學費非低,如僅為其子消災解厄購入具能量 之珠寶一、二件配戴自屬人情之常,何以斥資數百萬元多次 購入大量珠寶,其若非意在熟悉寶石知識、方便經營珠寶生 意,何需購入大批珍貴珠寶、甚且種類繁多,所有產品均與 「加持給小孩佩帶」無甚關聯,蘇綺雲又將珠寶分類、標價 、陳列出售等節觀之,足見蘇綺雲指述「被上訴人表示感應 其九歲楊松燁在該年中秋恐遭不測,必須購買加持寶石配戴 解厄,致陷於錯誤而大量購買寶石」云云,與實情不符。復 參酌蘇綺雲亦證述其向被上訴人購入珠寶所簽發之支票,自 92年11月30日起始發生退票之情形,其後雙方並因此支票債 務未償之民事糾葛而涉訟,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因民事債務 糾葛所致,自非全然無憑。蘇綺雲於刑事一審亦證稱「(辯 護人問:被上訴人有跟你們說要使用她加持過的寶石才可以 ,請說明她如何加持?)我不知道,但是課堂上我們對她很 信任,因為她在課堂上塑造自己什麼都知道。…(檢察官問 :你是否因此開了一家寶石店?)不是,被上訴人要我在我 藥局內附設壹個櫃子。(檢察官問:你兒子有發生如被上訴 人跟你所說的情形嗎?)沒有。…(檢察官問:第一批總共 付400多萬元,是如何付款?)現金支票均有。(審判長問 :你為何會相信?)我就是很相信,(審判長問:被上訴人 有無向你展示神蹟、超能力、法術等?)我沒有見過她有這 些能力,但我認為她可以預測未來。(審判長問:你有無見 過或感受到被上訴人有淨化"指寶石"的能力?)沒有。(審 判長問:你當初既然相信,為何後來會認為被騙?)…92年 間我們已繳費用的課程,被上訴人沒來上課,我們才請教律 師,後來才覺得這是個騙局。(審判長問:你覺得何種騙局 會需要用6、7年,你認為是上課是騙局,還是寶石是騙局? )都是,我事後翻筆記認為我真是白癡,當時怎會相信。( 審判長問:那段時間,你兒子是否有身體健康上問題?)沒 有,(審判長問:那為何會相信被上訴人?)我上課有繳2 萬多元學費,所以我非常相信,她都說一些事情好像即將發 生,所以我們非常害怕。(審判長問:被上訴人有無具體轉 命的過程?)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說上被上訴人的課就會 轉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79至286頁),亦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展法力致蘇綺雲陷於錯誤購買珠寶之詐騙 行為,自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另盧淑絹陳稱:被上訴人佯示神通謂其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 以治療藉此詐欺內容,致陷於錯誤大筆購入「加持給小孩佩 帶」之珠寶云云,但查盧淑娟購買之珠寶共有紅碧璽、紅色 石榴石、祖石綠、星彩藍寶石、西瓜碧璽、桃紅石榴石、綠 碧璽、黃水晶、紫水晶,均有精工鑲製,都是珍貴珠寶,共 94件,所有珠寶產品價值不菲、數量頗多,衡以盧淑絹之女 杜雅淳病況較屬特殊,非短期即可療癒,為一般人所認識之 事,盧淑絹又已安排相關特殊教育機構輔導,實難想像上開 珠寶均是為其女配戴購入,而與「加持給小孩佩帶」有因果 關係。況查,盧淑絹確有將珠寶分類、標價、陳列出售,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酌盧淑絹嗣後於90年12 月10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珠寶轉售予蘇綺雲等情,有估 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01頁、刑事卷 ㈥第205頁),益徵盧淑絹與蘇綺雲間確有交易珠寶之情形 ,等間就本件訴訟之立場非無利害與共之關係,是上訴人 2人陳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其等指述之證詞在前述瑕疵未究明前,尚不能遽採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審究盧淑絹於刑事原審亦證稱:沒看 過被上訴人對寶石有加持過,但當時被上訴人給伊之寶石都 有檀香味道,我就相信是有加持過的,…被上訴人給我多少 ,我都是照單全收,才買這麼多寶石,…我上被上訴人的課 非常長,所以會相信被上訴人所言,到後來除相信的成份外 ,還有害怕,…我家人沒有發生過意外,我是因為沒錢繼續 上課才離開,蘇綺雲有來找我說我們都被騙了,…才會認為 是被詐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㈥第301至306頁),則盧淑絹 既因信任而非親見被上訴人曾加持寶石能量,即願大筆購入 珠寶,初亦未認為受被上訴人詐騙且家人確未遭逢任何厄難 ,原因不外係個人主觀認知因素併認售價為其所能接受及負 荷,其後係因蘇綺雲告稱等遭騙始予附和,則其指述被上 訴人施展神通蠱惑謂除非使用被上訴人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 以治療,否則其女杜雅淳會…」云云,顯與實情有所出入, 難以遽採。 ㈢復查,盧淑絹具有高等學歷,為知識分子,其配偶杜國荃係 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科醫師,醫學常識顯較一般人豐富,且 就醫療資源輔助途逕當較一般人為便捷,是其等之女杜雅淳 是否自閉症、或侏儒症造成生長遲緩?盧淑絹之配偶係醫師 ,安排現代醫學科技迅速檢驗及治療,並非難事,且其療效 進展程度,盧淑絹及其夫當可獲得正確資訊研判得知,則被 上訴人究有無以何方式顯示神通,除上訴人2人提出筆記本 指述外,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憑認與施用詐術間有 無關聯,即難採信。又盧淑絹於本院甚且指述其於購入珠寶 時需向親友告貸,衡以一般人對於金錢之支出均會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如經濟不佳者,置身若盧淑絹之處境,猶應理性 考量其女後續醫療及特殊教育之龐大支出勢所難免,則在自 身經濟許可之範圍內,先行買一、二件珠寶供小孩配戴以測 試避禍成效,且在未曾親身體驗該珠寶有何能量成效前,何 以大筆斥資多次購入珠寶、種類繁多、且非專供小孩所佩戴 者?盧淑絹既非智識或教育程度低劣者,所指述受詐騙而購 買珠寶,顯悖於情理,亦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按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自然界萬物的能量,均源於對鬼 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 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 ,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 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 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天然寶石是否能為人帶 來好運、健康或財富,又或者「上人」是否具備預測未來及 人的命運的能力,信者恆信,不信者則嗤之以鼻。信者,認 為寶石等物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即能具有特殊神祕之力 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家宅永安;不信者,認為自 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 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寶石等物以扭轉厄運。因此 ,單純以購買被上訴人以法力加持過之寶石等物,即能消災 解厄、得福報庇佑,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 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具有法 力,即謂為施用詐術。且上訴人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係明知寶石並無治癒病痛、改變人體氣場的能量,卻仍以 之為號召鼓吹上訴人2人購買寶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 欺之主觀故意。 ㈤另上訴人所購買珠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台灣省 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結果表示:被上訴人出售 之珠寶均為天然珠寶,並非合成品;復於98年2月17日函覆 表示:本件鑑定是以銀樓業者立場為評估鑑價,舉例就一件 水晶雕像重1公斤其售價,視市場分隔區塊計價,其中中盤 商售價比工廠售價增加六成至一倍(毛利六成),小盤比中 盤多二千元(10,0008,000=1.25%即毛利率25%),而 店家零售比小盤批發價多一萬五千元,亦屬合理,此係珠寶 界之慣例;至於回收價(估價回收時工資不予計算),同業 間打五折,稅捐處打八打,國稅局打六折,行政執行處打四 折,專櫃或品牌公司不做回收服務,亦係珠寶業之慣例。況 寶石等級高低,實需以實物相比較,不是體大就價格高,又 法院或國稅局執行拍賣,價格一直偏低,此係商場慣例,不 單珠寶如此,即不動產(土地、房屋)、汽車均是如此,不 能以法院拍賣價格作為本案兩造售價是否相當之依據(見本 院刑事卷㈣第214頁、卷㈥第117、118頁)。再系爭寶石鑑 價之結果,部分寶石之鑑價係高於被上訴人之售價,並非均 低於被上訴人之售價,而部分低於售價之寶石僅第16封口袋 之價格差距較大,其餘封口袋之價格仍在合理之範圍,故整 體而言,兩者之價格尚屬相當(鑑定結果之比價見本院95年 度上字第344號卷㈠第161至190頁)。且寶石價值本無一定 之衡量標準,每人之認知不一樣,其價格亦伴隨買賣雙方就 珠寶有無消災解厄能量之認同與否,而有高低行情落差之別 ,且個別珠寶價格之高低,是由買賣雙方共同決定,一方面 表達生產成本,一方面反映消費者對不同物品之喜好及評價 ,自難以購入價格之高低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另上訴人非智識程度低者,上訴人歷次所購珠寶數量頗多 ,於購入時對於售價當非無洽商餘地。況被上訴人所出售之 系爭寶石均係真品,並非劣質品或合成品,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取得寶石鑑定證書後,應已知系爭寶石之價值,但上訴 人係遲至同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後,始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取得寶石鑑定證 書之時仍係認系爭寶石有其購入價格之價值,上訴人主要應 係相信系爭寶石有該價值,可以轉售圖利,乃向被上訴人購 買,所謂推廣轉售系爭寶石可增加福報,應係次要因素,尚 非被上訴人所言推廣系爭寶石可以增加福田,使其子能消災 解厄,即會購買,上訴人之購入系爭寶石與為其子增加福祉 ,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 可憑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院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寶石買賣有詐欺之主 觀故意,亦無從依科學理性之方法判斷系爭寶石是否確有「 不具被上訴人所宣稱之能量」之瑕疵或係施以詐術,上訴人 2人請求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買賣瑕疵擔保責 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盧 淑絹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13萬8962元、返還蘇綺雲611萬6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另就蘇 綺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編號1-22之 支票,均係為供支付兩造間寶石買賣價金之用,其中就編號 12-20之支票,被上訴人雖尚未交付寶石,惟不影響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成立,蘇綺雲既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或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蘇 綺雲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2之支票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另蘇綺雲於本院追加之買賣寶石金額請求返還413萬415 2元,基於同上理由,亦應併予駁回。而編號23-26之支票, 係為支付蘇綺雲夫婦參加被上訴人開設之潛能開發課程及參 觀珠寶精品店行程之費用,被上訴人並已於本件審理中提起 反訴向蘇綺雲請求給付,兩造同意僅就已上課程及已安排參 觀行程費用部分付費,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觀行程之部分, 被上訴人不為請求。是就系爭編號23-26之支票,被上訴人 將受本件反訴判決結果之拘束,無從另執以向發票人主張票 據權利,縱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23-26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3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發票人得拒絕給付,無遭重複求償之風險,是蘇綺雲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26之支票,即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原審亦予駁回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蘇綺雲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 駁回。 四、反訴部分: ㈠蘇綺雲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依 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寶石買賣契約已 如上所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蘇綺雲給付尚未 清償之買賣價金。查就附表所示編號1-11之支票,面額共計 165萬元、附表所示編號21之支票,面額10萬元,及附表所 示編號22之支票,面額為14萬元,總計189萬元,皆係為蘇 綺雲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行 扣除蘇綺雲溢付款項16萬0400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認應退還之貨款7200元,僅就172萬2400元為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3-26之支票,面額計76萬8000元均尚 未兌現,係蘇綺雲參加被上訴人所講授之潛能開發課程,並 由被上訴人代墊蘇綺雲參觀寶石精品店之行程費用,兩造均 不爭執,且同意就已上課程及已代墊參觀費用之部分計費。 其中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觀行程之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38萬6000元。就單據423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退1萬963 6元,並已退還予蘇綺雲,惟蘇綺雲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應退還之1萬9636元已清償, 未能舉證,亦無理由。總計未上課程及未安排參觀行程之費 用應為40萬5636元(386,000+19,636=405,636),自76萬 8000元扣除後,蘇綺雲仍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36萬2364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蘇綺雲給付208萬4764元(1,722,400+ 362,364=2,084,764),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蘇綺雲聲請 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就不應准許部分,蘇綺雲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應予准許部分, 蘇綺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及蘇綺雲追加之訴, 均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蘇綺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V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銀行 │ 金額 │ 票號 │ ├──┼───┼────┼────────┼────┼─────┤ │ 1 │蘇綺雲│92/11/30│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2 │蘇綺雲│92/12/31│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3 │蘇綺雲│93/01/31│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4 │蘇綺雲│93/02/28│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5 │蘇綺雲│93/03/31│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6 │蘇綺雲│93/04/30│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7 │蘇綺雲│93/05/31│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8 │蘇綺雲│93/06/30│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9 │蘇綺雲│93/07/31│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10 │蘇綺雲│93/08/31│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11 │蘇綺雲│93/09/30│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50,000 │AB0000000 │ ├──┼───┼────┼────────┼────┼─────┤ │ 12 │楊文良│93/10/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3 │楊文良│93/11/30│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4 │楊文良│93/12/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5 │楊文良│94/01/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6 │楊文良│94/02/28│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7 │楊文良│94/03/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8 │楊文良│94/04/30│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19 │楊文良│94/05/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20 │楊文良│94/06/30│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00,000 │AQ0000000 │ ├──┼───┼────┼────────┼────┼─────┤ │ 21 │蘇綺雲│92/12/31│台中商銀員林分行│100,000 │AQ0000000 │ ├──┼───┼────┼────────┼────┼─────┤ │ 22 │蘇綺雲│92/11/30│陽信銀行華成分行│140,000 │AB0000000 │ ├──┼───┼────┼────────┼────┼─────┤ │ 23 │楊文良│92/12/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 60,000 │AP0000000 │ ├──┼───┼────┼────────┼────┼─────┤ │ 24 │楊文良│94/04/30│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36,000 │AQ0000000 │ ├──┼───┼────┼────────┼────┼─────┤ │ 25 │楊文良│94/05/31│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36,000 │AQ0000000 │ ├──┼───┼────┼────────┼────┼─────┤ │ 26 │楊文良│94/06/30│台灣企銀員林分行│236,000 │A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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