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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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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 訴訟代理人 廖明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出售以124箱紙箱包裝之食品用 真空包裝袋6萬1725只(其中123箱各裝500只,1箱裝225只 ,下稱系爭真空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59萬6264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6264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越南廠使用於包裝食品之真空袋,原長期由上訴人 供應,惟因品質異常,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24日退貨4萬5 千餘只,嗣兩造於95年9月至12月間,協議上訴人以每只9.2 元供應被上訴人真空袋6萬1725只,惟經被上訴人抽驗其中2 9箱,即已發現其中8箱有PE膜單面剝離(易造成食品腐敗) 、底部封口位置過高(無規格化,造成容量減少,顯示袋子 品質不穩定)、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易裂開或因空隙致生 細菌造成食品腐敗),及裁切無圓角(易刺破其他真空袋) 等瑕疵,不合格率高達27.6%,不符上訴人承諾全面檢查產 品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4日將前開檢驗數據及 瑕疵品照片通知上訴人,並派員將樣品攜回台灣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卻一再推託拒不處理;系爭真空袋竟存有不合理之 高比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既存有 瑕疵,不符品質保證約定,即非合於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 ,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或會 同檢驗,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亦得以給付遲延為 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96年7月6日答辯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 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解 除契約,則主張於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行同時履行抗辯,得 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2日起即長期向上訴人訂購真空袋,上 訴人於94年10月4日出貨1萬9000只,嗣於94年10月21日,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中,有12%產品不良,上訴 人同意將貨品全部運回重新檢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 退回真空袋4萬5千餘只。95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稱先前真空 袋退貨時多退4500只,要求上訴人補寄送回,上訴人即將45 00只送回被上訴人。 ⑵經兩造協商,上訴人為求出清存貨,於95年11月15日同意由 原單價每只真空袋12.5元降為每只9.2元。 ⑶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售並交付以124箱紙箱包裝之真空 袋6萬1725只(下稱系爭真空袋,其中123箱各裝500個,1箱 裝225個)予被上訴人,該批貨物貨款為59萬6264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交付之真空袋是否不得有裁切無圓角 、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 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 單面剝離之瑕疵? 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無瑕疵?其瑕疵比例如何? 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真空袋並無瑕疵,且否認 兩造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 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 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 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之瑕疵等語。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真空袋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 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 見原審卷第1宗第72、7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真空袋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 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真空袋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為自 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但查,上訴人經理廖明欽於95年11月20日13時18分,以電子 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之副科長蔡民生,出貨時間日期、地點及 請被上訴人再次告知品質要求,如無改變,即依前單之規定 出貨;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及包材允收規格表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1宗第26頁、第2宗第19頁中段、第30、31頁)。而上開 包材允收規格表上記載「SEAL(封口)、10±3mm(正負誤差 3公厘)」、規格表備註欄第1點並載明「包上四角要剪圓。 不得剪太尖或者太方」,是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既已表示 倘若被上訴人未要求改變規格即依前單,而被上訴人並未要 求上訴人改變前單之上開規格表,堪認定兩造約定之標的物 應符合上開包材允收規格表;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真空袋自 應符合底部封口位置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是 上訴人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早已製作完成,而否認上開規格 標準,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上訴後請求將系爭真空袋送請鑑定是否有瑕疵,惟拒 繳鑑定費用,本院自無法委託機關鑑定,先此敘明。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僅出貨予被上訴人1萬9000只 ,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24日退貨4萬5473只,遠超過當次 出貨量,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越南廠商之真空袋退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提出供法院勘驗之真空袋非上訴人之真空袋,係 以其向越南廠採購之真空袋充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於94年11月24日退貨之真空袋,係出自上訴人分別 於同年8、9月交貨之2萬只及同年10月交貨之1萬9000只,因 上訴人94年8月起之出貨即遭客訴,故未付款;且該真空袋 如非上訴人所生產之真空袋,上訴人豈會收受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物品放行證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91 頁)。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9月各出貨2萬0880、2萬 只真空袋,其數量與被上訴人所陳數量固有些微差距,惟累 計至同年10月之出貨已達5萬9000只,已超過被上訴人94年 11月24日退貨之數量。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 反應退貨中有包含越南廠商出貨之真空袋云云,惟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且由本件兩造提出94年11月24日以後之往來 聯絡文件內容及本件訴訟資料觀之,上訴人在97年6月10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係以越南工廠之 真空袋退貨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提出95年9月5日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王祺祥致上訴人廖經理之電子郵件即清楚表明自94 年10月上訴人出貨1萬9000只真空袋之前即有很多品質異常 及客訴,而上訴人經理廖明欽於95年9月11日回覆時稱對客 訴一節虛心接受指正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 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4頁);是倘被上訴 人非以上訴人生產之真空袋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甘予 收受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係以被上訴人 前揭退貨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於95年12月13日 出貨予被上訴人,倘上開退貨並非上訴人之出貨,上訴人豈 可能以之再行出賣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悖常情 ,不足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真空袋係由上訴人直 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源益公司,由源益公司會計黃明 莉承辦裝櫃出口至被上訴人越南廠之相關事宜一節,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由其越南廠運回系爭貨物 ,而經原審至被上訴人置放地點(第一次存放地點:草屯農 會倉庫、第二次遷移存放地點位於台中市大里區)勘驗,第 一次勘驗結果:「貨品包裝上之嘜頭、規格表、成品檢驗卡 並無撕掉重貼之情形」;第二次勘驗結果:「1.現場的紙箱 共有124箱;2.其中部分紙箱上沒有貼嘜頭,有的嘜頭有寫 編號,有的嘜頭空白未填編號;3.其中59箱係以單十字型打 包帶包紮,有部分打包帶一邊斷落,但另一邊打包帶仍完整 ,法官以肉眼目視紙箱之膠帶看不出有拆開重新包裝紙箱; 4.其餘65箱有的無打包帶,有的打包帶為雙十字型,有拆封 重新貼膠帶的痕跡;5.經抽出A、B、C三箱,檢查其中真空 袋,花紋樣式以肉眼看均相同」,此有原審97年7月16日、 9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229 -231頁)。就第二次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出貨係 以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運至被上訴人越南廠時,被上訴人 人員為檢驗品質而拆封部分紙箱,惟前揭3所示之59箱均未 經被上訴人開封等語,上訴人對其出貨之紙箱係以同型式之 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現場之124箱內 之真空袋係上訴人之出貨,並爭執現場之貨物紙箱均被開封 過,且其內貨物已遭被上訴人替換云云。惟查,上開第二次 勘驗結果3所示之59箱之包裝膠帶看不出有遭開拆重新包裝 之痕跡,且證人黃明莉已結證:伊由紙箱上外觀、打包帶及 所貼之貨品規格表、嘜頭、成品檢驗上來看可認定現場之12 4箱紙箱係伊所代收之系爭貨物,其收貨時並沒有注意嘜頭 上是否都有填編號,但因海關出貨時要貼嘜頭,所以伊有就 原本未貼嘜頭的紙箱補貼上嘜頭,但沒有填寫編號,是否有 部分有漏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199-202、230、23 1頁),證人黃明莉雖係會計人員,但系爭貨品既係其親自 經手,就裝真空袋之紙箱及打包帶之樣式自屬依其所見即得 加以判斷,非需為專業之倉管人員始得知悉,是其所證,非 不得採信。原審第二次勘驗時,係當場會同兩造人員由前揭 未經開封之59箱中擇一當場拆封打開(編號A箱),另就被 上訴人已開拆過之紙箱,亦擇一當場打開(編號B箱),再 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封過雙十字打包帶的紙箱中,由上訴 人擇一指定為編號C箱,當場拆開抽查A、B、C箱其內的真空 袋當場比對,上訴人陳稱:三箱所裝之真空袋看起來是一樣 的,與上訴人出的貨相同,但越南廠只要用相同模具就可以 做出和上訴人出貨的真空袋一樣的花紋,所以不能證明A箱 或B箱的真空袋是上訴人的貨物云云,此有原審98年2月11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30頁)。惟被上訴人 既否認有另向越南廠商購買相同花紋之真空袋,而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越南廠商之出貨與上訴人之出貨花紋相同,則上 訴人既不否認上開真空袋與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花紋相同, 則應可認定上開124個紙箱內裝之真空袋係上訴人所製作交 付,上訴人否認上開真空袋為其交付,為不可採。是被上訴 人提出由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真空袋,均係上訴人出貨之真空 袋。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真空袋之瑕疵比例甚高等語,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通常標準可 容忍之瑕疵比例百分之5以下,即屬商場可接受之狀況,如 要求零瑕疵,產品單價則較高云云。經查,原審通知兩造於 98年5月4日勘驗證物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但原 審自前揭第二次勘驗結果3所示可認定內裝真空袋為上訴人 交付者,且未經過開封之58箱(原為59箱,已於98年2月11 日開封1箱,尚有58箱未經開封)中抽取24箱,各箱各抽取 50只真空袋,交由被上訴人檢查由其挑出並標示其主張有瑕 疵之真空袋,再經原審法院當場目視觀察,就可確定有瑕疵 部分確認結果,並製作統計表為憑,此有原審98年5月4日勘 驗筆錄、各紙箱瑕疵情形及數量之統計表24紙附卷(見原審 卷第2宗第46-72頁)及具有瑕疵真空袋之證物23袋在案可證 。經統計結果,原審勘驗抽查真空袋數量:每箱抽驗50只, 共抽24箱,總計1200只,有前揭四項任一瑕疵項目之真空袋 數量合計703個,抽驗之平均瑕疵比例為58.58%【計算式: 703÷1200=0.58583,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是上訴人 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瑕疵比例百分之5 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 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指瑕疵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指有「PE 膜單面剝離」和「K字膜封口不良」瑕疵之真空袋,顯係外 力捲曲造成,如欲確認其餘真空袋是否有此類瑕疵,則應送 鑑定,倘僅以肉眼判定恐太武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系爭真空袋有關裁切無圓角及底部封口過高之瑕疵 ,純係製作裁切過程是否符合規格標準之問題,與運送、保 存是否妥當之因素完全無關;又原審前函請財團法人食品工 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亦經函覆「有關真空袋之裁切缺圓角或 封口長度過長,由雙方自行量測並會同法院處理即可,無須 本所協助鑑定」等語,此有該所97年8月19日食研技字第097 122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另原審抽檢 之24箱紙箱原本均係未經開封,包裝完整,經開拆後,各紙 箱內之真空袋係各分為5大袋包裝,且均平整疊放於紙箱之 內,並無捲曲或折彎不平整之情形,故並無外力介入因造成 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或PE膜單面剝離之疑慮。況原審係以目 視觀察明顯有上開瑕疵者始挑出統計為瑕疵品,故原審勘驗 結果,並無不足採信之處;且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202-212頁),亦大致相符。上訴人就其主張瑕疵原因可能 係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造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⑹依上述,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平均瑕疵比例高達58.58%,則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查系爭貨物 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貨,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4日以 電子郵件及瑕疵照片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瑕疵(見原審卷 第1宗第68頁)。又被上訴人係以96年7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係於同年月11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第20、39頁)。但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 日將有瑕疵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自承係就前揭退貨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於95年12月 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且其於委請凱旋法律事務所發送予被 上訴人之96年4月13日律師函中亦表明此事(見原審卷第1宗 第37頁);再由兩造間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0日、95年 11月24日、95年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規格表傳真往來,足 認上訴人已同意庫存品全檢之品質要求,並表示已派員全檢 ,做好品質管控全數完成;品質若有問題,一定要求退貨之 要求,且對被上訴人通知之規格表均無意見方予出貨。則由 上開情事,堪認上訴人已就其貨品全部檢查完畢,對其貨品 有無不符前揭各項規格標準之瑕疵應知之甚明;上訴人將有 瑕疵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交付予被上訴 人,然仍有甚多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事,應可採憑。是被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而 消滅。 ⑺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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