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銓富
訴訟代理人 廖明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出售以124箱紙箱包裝之食品用
真空包裝袋6萬1725只(其中123箱各裝500只,1箱裝225只
,下稱
系爭真空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59萬6264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6264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越南廠使用於包裝食品之真空袋,原長期由上訴人
供應,
惟因品質異常,被上訴人
乃於94年11月24日退貨4萬5
千餘只,
嗣兩造於95年9月至12月間,協議上訴人以每只9.2
元供應被上訴人真空袋6萬1725只,惟經被上訴人抽驗其中2
9箱,即已發現其中8箱有PE膜單面剝離(易造成食品腐敗)
、底部封口位置過高(無規格化,造成容量減少,顯示袋子
品質不穩定)、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易裂開或因空隙致生
細菌造成食品腐敗),及裁切無圓角(易刺破其他真空袋)
等瑕疵,不合格率高達27.6%,不符上訴人承諾全面檢查產
品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4日將前開檢驗數據及
瑕疵品照片通知上訴人,並派員將樣品攜回台灣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卻一再推託拒不處理;系爭真空袋竟存有不合理之
高比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既存有
瑕疵,不符品質保證約定,即
非合於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
,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或會
同檢驗,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亦得以
給付遲延為
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爰以96年7月6日
答辯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
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解
除契約,則主張於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行同時履行
抗辯,得
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2日起即長期向上訴人訂購真空袋,上
訴人於94年10月4日出貨1萬9000只,嗣於94年10月21日,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中,有12%產品不良,上訴
人同意將貨品全部運回重新檢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
退回真空袋4萬5千餘只。95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稱先前真空
袋退貨時多退4500只,要求上訴人補寄送回,上訴人即將45
00只送回被上訴人。
⑵經兩造協商,上訴人為求出清存貨,於95年11月15日同意由
原單價每只真空袋12.5元降為每只9.2元。
⑶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售並交付以124箱紙箱包裝之真空
袋6萬1725只(下稱系爭真空袋,其中123箱各裝500個,1箱
裝225個)予被上訴人,該批貨物貨款為59萬6264元。
四、
本件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交付之真空袋是否不得有裁切無圓角
、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
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
單面剝離之瑕疵?
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無瑕疵?其瑕疵比例如何?
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真空袋並無瑕疵,且否認
兩造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
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 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
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之瑕疵等語。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系爭真空袋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
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
見原審卷第1宗第72、7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真空袋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
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等語,應
堪採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真空袋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為自
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但查,上訴人經理廖明欽於95年11月20日13時18分,以電子
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之副科長蔡民生,出貨時間日期、地點及
請被上訴人再次告知品質要求,如無改變,即依前單之規定
出貨;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及包材允收規格表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1宗第26頁、第2宗第19頁中段、第30、31頁)。而
上開
包材允收規格表上記載「SEAL(封口)、10±3mm(正負誤差
3公厘)」、規格表備註欄第1點並載明「包上四角要剪圓。
不得剪太尖或者太方」,是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既已表示
倘若被上訴人未要求改變規格即依前單,而被上訴人並未要
求上訴人改變前單之上開規格表,
堪認定兩造約定之
標的物
應符合上開包材允收規格表;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真空袋自
應符合底部封口位置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是
上訴人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早已製作完成,而否認上開規格
標準,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上訴後請求將系爭真空袋送請鑑定是否有瑕疵,惟拒
繳鑑定費用,本院自無法委託機關鑑定,
先此敘明。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僅出貨予被上訴人1萬9000只
,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1月24日退貨4萬5473只,遠超過當次
出貨量,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越南廠商之真空袋退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提出供法院
勘驗之真空袋非上訴人之真空袋,係
以其向越南廠採購之真空袋充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於94年11月24日退貨之真空袋,係出自上訴人分別
於同年8、9月交貨之2萬只及同年10月交貨之1萬9000只,因
上訴人94年8月起之出貨即遭客訴,故未付款;且該真空袋
如非上訴人所生產之真空袋,上訴人豈會收受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物品放行證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91
頁)。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9月各出貨2萬0880、2萬
只真空袋,其數量與被上訴人所陳數量固有些微差距,惟累
計至同年10月之出貨已達5萬9000只,已超過被上訴人94年
11月24日退貨之數量。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
反應退貨中有包含越南廠商出貨之真空袋云云,惟並未提出
證據
以實其說,且由本件兩造提出94年11月24日以後之往來
聯絡文件內容及本件訴訟資料觀之,上訴人在97年6月10日
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之前,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係以越南工廠之
真空袋退貨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提出95年9月5日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王祺祥致上訴人廖經理之電子郵件即清楚表明自94
年10月上訴人出貨1萬9000只真空袋之前即有很多品質異常
及客訴,而上訴人經理廖明欽於95年9月11日回覆時稱對客
訴
一節虛心接受指正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
郵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4頁);是倘被上訴
人非以上訴人生產之真空袋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甘予
收受而未即時提出
異議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係以被上訴人
前揭退貨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於95年12月13日
出貨予被上訴人,倘上開退貨並非上訴人之出貨,上訴人豈
可能以之再行出賣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悖常情
,
不足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真空袋係由上訴人直
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源益公司,由源益公司會計黃明
莉承辦裝櫃出口至被上訴人越南廠之相關事宜一節,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由其越南廠運回系爭貨物
,而經原審至被上訴人置放地點(第一次存放地點:草屯農
會倉庫、第二次遷移存放地點位於台中市大里區)勘驗,第
一次勘驗結果:「貨品包裝上之嘜頭、規格表、成品檢驗卡
並無撕掉重貼之情形」;第二次勘驗結果:「1.現場的紙箱
共有124箱;2.其中部分紙箱上沒有貼嘜頭,有的嘜頭有寫
編號,有的嘜頭空白未填編號;3.其中59箱係以單十字型打
包帶包紮,有部分打包帶一邊斷落,但另一邊打包帶仍完整
,法官以肉眼目視紙箱之膠帶看不出有拆開重新包裝紙箱;
4.其餘65箱有的無打包帶,有的打包帶為雙十字型,有拆封
重新貼膠帶的痕跡;5.經抽出A、B、C三箱,檢查其中真空
袋,花紋樣式以肉眼看均相同」,此有原審97年7月16日、
9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229
-231頁)。就第二次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出貨係
以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運至被上訴人越南廠時,被上訴人
人員為檢驗品質而拆封部分紙箱,惟前揭3所示之59箱均未
經被上訴人開封等語,上訴人對其出貨之紙箱係以同型式之
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現場之124箱內
之真空袋係上訴人之出貨,並爭執現場之貨物紙箱均被開封
過,且其內貨物已遭被上訴人替換云云。
惟查,上開第二次
勘驗結果3所示之59箱之包裝膠帶看不出有遭開拆重新包裝
之痕跡,且證人黃明莉已
結證:伊由紙箱上外觀、打包帶及
所貼之貨品規格表、嘜頭、成品檢驗上來看可認定現場之12
4箱紙箱係伊所代收之系爭貨物,其收貨時並沒有注意嘜頭
上是否都有填編號,但因海關出貨時要貼嘜頭,所以伊有就
原本未貼嘜頭的紙箱補貼上嘜頭,但沒有填寫編號,是否有
部分有漏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9、199-202、230、23
1頁),證人黃明莉雖係會計人員,但系爭貨品既係其親自
經手,就裝真空袋之紙箱及打包帶之樣式自屬依其所見即得
加以判斷,非需為專業之倉管人員始得知悉,是其所證,
非
不得採信。原審第二次勘驗時,係當場會同兩造人員由前揭
未經開封之59箱中擇一當場拆封打開(編號A箱),另就被
上訴人已開拆過之紙箱,亦擇一當場打開(編號B箱),再
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封過雙十字打包帶的紙箱中,由上訴
人擇一指定為編號C箱,當場拆開抽查A、B、C箱其內的真空
袋當場比對,上訴人陳稱:三箱所裝之真空袋看起來是一樣
的,與上訴人出的貨相同,但越南廠只要用相同模具就可以
做出和上訴人出貨的真空袋一樣的花紋,所以不能證明A箱
或B箱的真空袋是上訴人的貨物云云,此有原審98年2月11日
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30頁)。惟被上訴人
既否認有另向越南廠商購買相同花紋之真空袋,而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越南廠商之出貨與上訴人之出貨花紋相同,則上
訴人既不否認上開真空袋與上訴人出貨之真空袋花紋相同,
則應可認定上開124個紙箱內裝之真空袋係上訴人所製作交
付,上訴人否認上開真空袋為其交付,為不可採。是被上訴
人提出由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真空袋,均係上訴人出貨之真空
袋。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真空袋之瑕疵比例甚高等語,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通常標準可
容忍之瑕疵比例百分之5以下,即屬商場可接受之狀況,如
要求零瑕疵,產品單價則較高云云。
經查,原審通知兩造於
98年5月4日勘驗證物時,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場,但原
審自前揭第二次勘驗結果3所示可認定內裝真空袋為上訴人
交付者,且未經過開封之58箱(原為59箱,已於98年2月11
日開封1箱,尚有58箱未經開封)中抽取24箱,各箱各抽取
50只真空袋,交由被上訴人檢查由其挑出並標示其主張有瑕
疵之真空袋,再經原審法院當場目視觀察,就可確定有瑕疵
部分確認結果,並製作統計表為憑,此有原審98年5月4日勘
驗筆錄、各紙箱瑕疵情形及數量之統計表24紙附卷(見原審
卷第2宗第46-72頁)及具有瑕疵真空袋之證物23袋在案
可證
。經統計結果,原審勘驗抽查真空袋數量:每箱抽驗50只,
共抽24箱,總計1200只,有前揭四項任一瑕疵項目之真空袋
數量合計703個,抽驗之平均瑕疵比例為58.58%【計算式:
703÷1200=0.58583,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是上訴人
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瑕疵比例百分之5
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
亦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指瑕疵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指有「PE
膜單面剝離」和「K字膜封口不良」瑕疵之真空袋,顯係外
力捲曲造成,如欲確認其餘真空袋是否有此類瑕疵,則應送
鑑定,倘僅以肉眼判定恐太武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系爭真空袋有關裁切無圓角及底部封口過高之瑕疵
,純係製作裁切過程是否符合規格標準之問題,與運送、保
存是否妥當之因素完全無關;又原審前函請財團法人食品工
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亦經函覆「有關真空袋之裁切缺圓角或
封口長度過長,由雙方自行量測並會同法院處理即可,無須
本所協助鑑定」等語,此有該所97年8月19日食研技字第097
122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另原審抽檢
之24箱紙箱原本均係未經開封,包裝完整,經開拆後,各紙
箱內之真空袋係各分為5大袋包裝,且均平整疊放於紙箱之
內,並無捲曲或折彎不平整之情形,故並無外力介入因造成
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或PE膜單面剝離之疑慮。況原審係以目
視觀察明
顯有上開瑕疵者始挑出統計為瑕疵品,故原審勘驗
結果,並無不足採信之處;且與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202-212頁),亦大致相符。上訴人就其主張瑕疵原因可能
係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造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⑹依上述,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平均瑕疵比例高達58.58%,則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查系爭貨物
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出貨,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4日以
電子郵件及瑕疵照片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瑕疵(見原審卷
第1宗第68頁)。又被上訴人係以96年7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係於同年月11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第20、39頁)。但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
日將有瑕疵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自承係就前揭退貨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於95年12月
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且其於委請凱
旋法律事務所發送予被
上訴人之96年4月13日律師函中亦表明此事(見原審卷第1宗
第37頁);再由兩造間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0日、95年
11月24日、95年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規格表傳真往來,足
認上訴人已同意庫存品全檢之品質要求,並表示已派員全檢
,做好品質管控全數完成;品質若有問題,一定要求退貨之
要求,且對被上訴人通知之規格表均無意見方予出貨。則由
上開情事,堪認上訴人已就其貨品全部檢查完畢,對其貨品
有無不符前揭各項規格標準之瑕疵應知之甚明;上訴人將有
瑕疵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存貨交付予被上訴
人,然仍有甚多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事,應可採憑。是被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而
消滅。
⑺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則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