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上安路往臺中港路 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許,行至臺中市○○路○ 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 之女許娟華(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欲至台中市安和國中任教,行經黎明路該處,且同向由內側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訴人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 水腫及兩側延遲性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 月17日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本欲離開現場,經停車到現場查 看之路人林慶榮攔下始留在現場。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痛失愛女,精神創傷至為 深鉅,又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受有損害,且被害人對被上訴人 應負扶養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丙○○殯葬費新台幣(下 同)12萬9千元、扶養費108萬8752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合計261萬7752元;賠償甲○○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23 萬3407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6萬2407元,再扣除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之上 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及被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75萬元,上訴人應賠償丙○○29萬7101 元(0000000×0.0-000000=297101)、甲○○35萬4963元( 0000000×0.0-000000=354963)。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 ○29萬7101元、甲○○35萬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丙○○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 124萬14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7萬0477元;賠償 甲○○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43萬4369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356萬3369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 ○○、甲○○29萬7101元、35萬496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應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突遭被害人從後方 撞上來,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 失,被害人為主要肇事原因,且一般而言,類似本件之擦撞 情形,應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會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應係 被害人開車技術及身體反應太弱所致,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 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始合理。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未訂夫妻財產制 ,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不能維持生活。而 被上訴人均有正常之工作,丙○○擁有房地產、汽車,價值3 百多萬元,甲○○亦有股票坐收股利,顯示被上訴人均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未訂夫妻財產制,丙○○之財產 足夠家庭生活之用,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賠償扶養費。另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疏失撞上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欲離開現場 ,但在路人要求下,仍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與肇事逃逸之情形 不能相比,其欲離開之想法應無可苛責,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有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上安路往臺中港路方向外側慢車道 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至臺中市○○路○段○○號前,適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黎明路該處 ,因被害人右偏變換車道,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左側(上訴人稱係其左手)擦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 腫及兩側延遲性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 月17日死亡。 ㈢上訴人肇事後,本欲離開現場,經停車到現場查看之路人林 慶榮攔下始留在現場。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 之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上開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97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5萬8千元 ,各二分之一即12萬9千元計算。 ㈦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 乙○○。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75 萬元。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若應負過失責任 ,其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若應負過失責任 ,其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明確稱:伊左前方有乙部機車 由快車道一直往慢車道靠過來,伊往右閃避,對方仍一直往 右靠碰到上訴人左手,發現危害時距離約4到5公尺等語(見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刑案偵審及原 審再補充:當時車流多,上安路有4、5部機車轉過來黎明路 等語,核與證人林慶榮所證述:被害人由快車道要切到慢車 道時碰到上訴人機車、被害人騎車方向是上安路左轉黎明路 ,在黎明路上機車把手擦撞到另一部機車等語相符,並與刑 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兩車行向、位置互核一致 。雖上訴人後另辯解:有往右靠而無閃避空間(見97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被4部機車擋住未看到被害人(見97年8 月14日刑事審判筆錄)、有減速想保持併行、機車突然切過 來而擦撞(97年3月26日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為說明)、在自己車道上行駛,突遭被害人從後 面撞上來(本院97年12月29日上訴理由狀)云云,然與車禍 發生時所供承經過已有齟齬。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即刮地痕起點)已在慢車道內,刮 地痕走向則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略呈右斜,角度甚小、幾呈平 行(刮地痕長11公尺,起、點左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各0.7 公尺、0.8公尺),足見被害人當時應係慢慢切入慢車道, 而非立即、直接切入,亦認上訴人所抗辯被害人「突然」 切過來,與事實不符。 ⒉按車輛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黎明路快車道僅一 線道,車禍發生上班車潮繁忙,上訴人肇事前並已觀察到被 害人於快車道持續向右偏靠,當可明瞭其當時正欲切入慢車 道,而其發現被害人時兩車距離尚有4、5公尺之遙,則上訴 人自非不能煞車減速待被害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既未採取 上開措施,且本件肇事處位於慢車道靠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 ,則被告並未積極採取閃避動作之必要安全措施,亦甚顯然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致死,其確有過失,即堪認定。本件經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上訴人 因過失致死並經台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於本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之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殆屬無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台中地院刑 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駕駛輕機車 ,右偏變換車道時,疏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委員會函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害人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 故發生之影響力,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害 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復有明文規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論於下: ⒈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支付殯葬費25萬8千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二分之一即12萬9千元,尚無 不合。 ⒉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 條第3項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 乙○○,則被上訴人各有扶養義務人三人即互負扶養義務之 配偶、被害人與乙○○,被害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三分之一 之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於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始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丙○○、甲○○自承 其係分別從事計程車司機及三信商業銀行臨時廚工等工作, 被上訴人固有謀生之能力,但被上訴人受被害人扶養,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害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而 被上訴人之財產,依原審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示,丙○○之財產有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暨坐落台中縣○○鎮○○段1553、1604之1 土地,甲○○則有股利所得,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受 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云云。惟丙○○擁有之台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係供被上訴人全家人住家使 用,並未出租謀利,另坐落台中縣○○鎮○○段1553、1604 -1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45萬1352元,另甲○ ○之股利所得,94年度為4628元、95年度為1686元、96年度 為1798元,則以被上訴人45萬1352元價值之土地及數千元之 股利所得而言,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夫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897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再依該判例意旨,抗辯 被上訴人未訂夫妻財產制,丙○○之財產足夠家庭生活之用 ,甲○○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7號判例所認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係民法第1005條 及第1026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 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而原民 法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 產之全部負擔之」之規定,業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 除,並增訂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故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自應 適用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非已刪除之原民 法第1026條規定,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自非應由丙○○ 全部負擔,甲○○亦有工作所得,當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號判例於民法刪除第1026條之 規定後即不能再適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 號判例,認甲○○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亦無 足採。被上訴人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5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1萬9466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尚屬合理,另丙○○、甲 ○○分別係41年4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等於被害人97年1月17日死亡時為55歲、53歲 ,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分別有24.74年及30.56 年之平均餘命,以24年及30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丙○○、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4萬 9342元(19466×12×16.045181÷3=0000000)、145萬055 3元(19466×12×18.629315÷3=0000000),丙○○、甲 ○○所請求之金額108萬8752元、123萬3407元,仍在上開應 准許金額之範圍內,應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父母以子女被不法侵害致死,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痛苦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屬偶發之機車擦撞車禍,侵害情 節原非甚鉅,然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而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後曾欲直接離開現場,甚屬非是,被上訴人遽遭 喪女之家庭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之精神上痛苦 ,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各140萬元之賠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尚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所述,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過 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75萬元,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75萬元。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丙○○為殯葬 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08萬8752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合計261萬7752元;甲○○為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23 萬3407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6萬2407元,再依過 失相抵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及扣除被上訴人所 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上訴人應賠償丙○○29萬 7101元、甲○○35萬4963元。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29萬7101元、甲○○35萬49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