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上安路往臺中港路
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許,行至臺中市○○路○
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被上訴人
之女許娟華(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欲至台中市安和國中任教,行經黎明路該處,且同向由內側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訴人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
水腫及兩側延遲性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
月17日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本欲離開現場,經停車到現場查
看之路人林慶榮攔下始留在現場。上訴人
上開過失致死
犯行,
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痛失愛女,精神創傷至為
深鉅,又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受有損害,且被害人對被上訴人
應負
扶養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丙○○殯葬費新台幣(下
同)12萬9千元、
扶養費108萬8752元、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合計261萬7752元;賠償甲○○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23
萬3407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6萬2407元,再扣除
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之上
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及被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75萬元,上訴人應賠償丙○○29萬7101
元(0000000×0.0-000000=297101)、甲○○35萬4963元(
0000000×0.0-000000=354963)。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
○29萬7101元、甲○○35萬496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丙○○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
124萬14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7萬0477元;賠償
甲○○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43萬4369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356萬3369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
○○、甲○○29萬7101元、35萬496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應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突遭被害人從後方
撞上來,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
失,
惟被害人為主要肇事原因,且一般而言,類似本件之擦撞
情形,應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會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應係
被害人開車技術及身體反應太弱所致,被害人
與有過失,應減
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始合理。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未訂夫妻財產制
,夫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
被上訴人均有正常之工作,丙○○擁有房地產、汽車,價值3
百多萬元,甲○○亦有股票坐收股利,顯示被上訴人均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未訂夫妻財產制,丙○○之財產
足夠家庭生活之用,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賠償扶養費。另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疏失撞上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欲離開現場
,但在路人要求下,仍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與肇事逃逸之情形
不能相比,其欲離開之想法應無可苛責,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
顯有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以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上安路往臺中港路方向外側慢車道
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至臺中市○○路○段○○號前,適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黎明路該處
,因被害人右偏變換車道,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左側(上訴人稱係其左手)擦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
腫及兩側延遲性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
月17日死亡。
㈢上訴人肇事後,本欲離開現場,經停車到現場查看之路人林
慶榮攔下始留在現場。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
之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上開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97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5萬8千元
,各
按二分之一即12萬9千元計算。
㈦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
乙○○。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75
萬元。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若應負過失責任
,其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若應負過失責任
,其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明確稱:伊左前方有乙部機車
由快車道一直往慢車道靠過來,伊往右閃避,對方仍一直往
右靠碰到上訴人左手,發現危害時距離約4到5公尺等語(見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刑案偵審及原
審再補充:當時車流多,上安路有4、5部機車轉過來黎明路
等語,
核與證人林慶榮所證述:被害人由快車道要切到慢車
道時碰到上訴人機車、被害人騎車方向是上安路左轉黎明路
,在黎明路上機車把手擦撞到另一部機車等語相符,並與刑
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兩車行向、位置互核一致
。雖上訴人
嗣後另辯解:有往右靠而無閃避空間(見97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被4部機車擋住未看到被害人(見97年8
月14日刑事審判筆錄)、有減速想保持併行、機車突然切過
來而擦撞(97年3月26日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為說明)、在自己車道上行駛,突遭被害人從後
面撞上來(本院97年12月29日上訴理由狀)
云云,然與車禍
發生時所供承經過已有齟齬。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即刮地痕起點)已在慢車道內,刮
地痕走向則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略呈右斜,角度甚小、幾呈平
行(刮地痕長11公尺,起、
迄點左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各0.7
公尺、0.8公尺),足見被害人當時應係慢慢切入慢車道,
而非立即、直接切入,亦
堪認上訴人所抗辯被害人「突然」
切過來,與事實不符。
⒉按車輛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黎明路快車道僅一
線道,車禍發生上班車潮繁忙,上訴人肇事前並已觀察到被
害人於快車道持續向右偏靠,當可明瞭其當時正欲切入慢車
道,而其發現被害人時兩車距離尚有4、5公尺之遙,則上訴
人自非不能煞車減速待被害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既未採取
上開措施,且本件肇事處位於慢車道靠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
,則
被告並未積極採取閃避動作之必要安全措施,亦甚顯然
。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致死,其確有過失,即
堪認定。本件經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暨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上訴人
因過失致死並經台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於本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
委無可採。
⒊被害人駕駛機車往右偏換車道未讓慢車道之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殆屬無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台中地院刑
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駕駛輕機車
,右偏變換車道時,疏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委員會函
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害人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
故發生之影響力,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害
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復有明文規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論於下:
⒈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支付殯葬費25萬8千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二分之一即12萬9千元,尚無
不合。
⒉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
條第3項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
乙○○,則被上訴人各有
扶養義務人三人即互負扶養義務之
配偶、被害人與乙○○,被害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三分之一
之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於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始無受扶養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丙○○、甲○○
自承
其係分別從事計程車司機及三信商業銀行臨時廚工等工作,
被上訴人固有謀生之能力,但被上訴人受被害人扶養,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害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而
被上訴人之財產,依原審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示,丙○○之財產有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暨坐落台中縣○○鎮○○段1553、1604之1
土地,甲○○則有股利所得,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受
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云云。惟丙○○擁有之台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係供被上訴人全家人住家使
用,並未出租謀利,另坐落台中縣○○鎮○○段1553、1604
-1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45萬1352元,另甲○
○之股利所得,94年度為4628元、95年度為1686元、96年度
為1798元,則以被上訴人45萬1352元價值之土地及數千元之
股利所得而言,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夫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897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再依該判例意旨,抗辯
被上訴人未訂夫妻財產制,丙○○之財產足夠家庭生活之用
,甲○○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7號判例所認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係民法第1005條
及第1026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
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而原民
法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
產之全部負擔之」之規定,業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
除,並增訂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故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自應
適用現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非已刪除之原民
法第1026條規定,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自非應由丙○○
全部負擔,甲○○亦有工作所得,當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號判例於民法刪除第1026條之
規定後即不能再適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7
號判例,認甲○○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亦無
足採。被上訴人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5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1萬9466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尚屬合理,另丙○○、甲
○○分別係41年4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
戶籍謄本
在卷
可稽,
渠等於被害人97年1月17日死亡時為55歲、53歲
,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分別有24.74年及30.56
年之
平均餘命,以24年及30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後,丙○○、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4萬
9342元(19466×12×16.045181÷3=0000000)、145萬055
3元(19466×12×18.629315÷3=0000000),丙○○、甲
○○所請求之金額108萬8752元、123萬3407元,仍在上開應
准許金額之範圍內,應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父母以子女被不法侵害致死,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痛苦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屬偶發之機車擦撞車禍,侵害情
節原非甚鉅,然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而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後曾欲直接離開現場,甚屬非是,被上訴人遽遭
喪女之家庭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之精神上痛苦
,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各140萬元之賠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尚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所述,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過
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75萬元,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75萬元。
⒍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丙○○為殯葬
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08萬8752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合計261萬7752元;甲○○為殯葬費12萬9千元、扶養費123
萬3407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276萬2407元,再依過
失相抵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及扣除被上訴人所
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上訴人應賠償丙○○29萬
7101元、甲○○35萬4963元。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29萬7101元、甲○○35萬49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