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枝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
新台幣壹佰萬元,各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
幣肆拾萬元、及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4日與被上
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訂立「步步高升平準保費壽險」,約明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配偶高明吉,
受益人為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簡稱
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
復於於89年3月24日與被上
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約明被保險人為上
訴人配偶高明吉,受益人為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亦簡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中午
與同事在餐廳聚餐後感覺喉嚨不舒服,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
,隨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訴外人林仁智、源嘉
鳳醫師看診,隨高明吉突然呼吸困難,逐漸喪失意識,經源
嘉鳳醫師診斷為①上呼吸道水腫導致喉頭阻塞②氣管攣縮,
懷疑過敏引起,直到當日下午6時18分許,由外科醫師張正
一施行氣管切開術。但高明吉已缺氧近8分鐘。再至當日下
午7時40分許,張正一醫師始建議將高明吉轉院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
醫院)。然轉院過程中,埔里榮民醫院竟僅以小型救護車載
運,醫療設備
顯有不足,
迨救護車到達台中榮民總醫院前,
高明吉業已停止心跳近10分鐘,到達台中榮民總醫院後,該
院醫護人員為高明吉進行急救,雖一度回復心跳,但高明吉
仍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壽險契
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
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一般
事故保險金」給付。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
或致成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所列第一級七
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上訴人於
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
請,
詎料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97年5月28日函覆上訴人
謂:高明吉未經病理解剖,無法認定為意外事故,且死亡證
明書上之死亡種類亦為病死或自然死
云云,僅支付疾病身故
保險金615,786元(含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溢付之20萬元),
尚積欠意外險保險金40萬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保險金
為40萬元(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下均簡稱系爭保險金)。又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
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
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身故
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是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下亦簡稱系爭保險
金),詎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5月14日函覆上訴
人謂:關於高明吉因食物過敏休克申請死亡保險金,經審慎
瞭解後,由於導致被保人的身故,並無明確突發外來而且單
獨直接的原因云云,而拒絕理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
兩造保險契約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係為「
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只須非被保險人本身內在
自發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
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亦即包含藥物、醫療人員之疏失之
外來因素介入所導致者在內。查高明吉並無過敏病史,且據
埔里榮民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高明吉疑
因過敏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該
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顯非本身內在自發疾病,且屬
不可預測之情況發生,自應解釋為意外事故,且
徵諸埔里榮
民醫院之急救過程亦有顯明之醫療疏失,益證高明吉之死亡
確屬意外事故,絕非病死或自然死。又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081171號函說明欄載明:「有關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範圍,係以病死或自然死為範疇,凡疑為
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個案,均應轉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查高明吉之死因不僅係意外死亡
,且埔里榮民醫院亦醫療疏失,是仁愛鄉衛生所姜仁智醫師
雖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勾選高明吉為病死或自然死,然該死
亡證明書,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且此部分業經姜仁智醫師
到庭
結證明確。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7日法醫理
字第1000003442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綜合研判死
者(即高明吉)之死亡導因應為生前患有心冠狀動脈硬化及
狹窄病變並使用魚類過敏引起過敏性休克,再併發急性心肌
梗塞及過敏性喉頭縮、阻塞呼吸道,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應兼具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為共同導
因及死亡原因」(下簡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足證
高明吉之死亡係屬意外事故,是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就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尚未舉證,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
違法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四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40萬元,則其餘保險金部分則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
定:「本附約
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是被保險人高明吉是否
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應由上訴人先負
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
所提之姜仁智醫師開立高明吉死亡證明書,對死亡種類勾選
「病死或自然死」,顯見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條款所指「
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死亡」。又上訴人雖謂被保險人高
明吉之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云云,然埔里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食物過敏」,並無記載「食物中毒」
。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被保險人高明吉之診斷
係記載「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
吸衰竭」,則高明吉是否確因過敏性休克也非無疑,縱認被
保險人係罹患過敏性休克,然此應屬與被保險人個人體質有
關之內在疾病,非屬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非系爭國泰平安
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所承保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另稱「埔里
榮民醫院之急救過程亦有明顯之醫療疏失」乙節,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10011018
1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高明吉最後因心因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應兼具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為共
同導因及死亡原因」云云,並不足採。因證人黃明旺於
鈞院
已證述高明吉在聚餐中,並無異狀,也無不舒服,則高明吉
於中午聚餐後,是否確有「聚餐後開始有喉嚨痛、呼吸困難
及喘不過氣」「去工作有抱怨喉頭緊而不舒服」之事實,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依醫學文獻記載,即時型(急性)過
敏反應應在受抗原刺激後的數分鐘至三十分鐘內就會發作,
高明吉係於中午食用海鮮,如因而接受到過敏原,應於三十
分鐘內即會引發過敏反應,
惟高明吉於宴席中,並無異狀或
不舒服,業經同事證述在卷,則高明吉晚間前往求診呈現之
症狀,是否與中午食用之海鮮類有關,
即非無疑。再者,縱
認高明吉當時有過敏之症狀,然「過敏」屬於一種疾病,引
起過敏症之因素有多端,可能係遺傳體質所致,可能係壓力
引發,可能係氣候、環境因素等原因引起,何能僅因高明吉
有過敏性休克現象,即輕率與中午有「食用魚類」作連結?
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謂高明吉係「使用魚類過敏,
引起過敏性休克」,顯有妄下結論之謬誤。是上述諸疑點,
應再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詳為說明等詞,資為
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又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特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埔里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皆僅記載「
疑食物過敏、疑似過敏性休克」,甚至於姜仁智醫師開立之
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種類,亦係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顯
示被保險人高明吉應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至上訴人所
主張「埔里榮民醫院急救過程亦有顯明之醫療疏失」云云,
亦無法明確證明,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8
年6月17日及99年6月23日以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
下均簡稱行政院醫審會鑑定書),認定埔里榮民醫院急診醫
療之源嘉鳳、林仁智醫師於執行業務時並無醫療疏失,另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高明吉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應兼具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為共同
導因及死亡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而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
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
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51頁及其反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明吉為
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於82年4月14日與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訂立步步高升(平準保費)保險(下稱系爭中國
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於要保人身故為黃秀枝,期滿為高
明吉,其餘內容依契約書所示。
㈡黃秀枝為要保人,高明吉為被保險人,於89年3月23日與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
約: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受益人為黃秀枝(期滿及身故均同),其餘內容
依契約書所示。
㈢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病名如
起訴
狀原證6所示:「①喉頭水腫、②上呼吸道阻塞及甲狀軟骨
氣切、③急性肺水腫、④疑過敏性休克、⑤呼吸衰竭、⑥疑
食物過敏」,其後於同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病名如
起訴狀原證7所示:「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
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於
翌日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上午3
時10分死亡,死亡原因如起訴狀原證8所示:「疑似過敏性
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
㈣黃秀枝主張高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分別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聲請理賠,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認為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是否應由黃秀枝舉證證明高明吉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舉證證明高明吉非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又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適用?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明吉於前開時地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高明吉並為被保險人,而其身故後由上訴人為
受益人。又上訴人以高明吉為被保險人,而與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高明吉於
97年3月28日因「1.喉頭水腫,2.上呼吸道阻塞及甲狀軟骨
氣切,3.急性肺水腫,4.疑過敏性休克,5.呼吸衰竭,6.疑
食物過敏」
等情,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後,當日因「疑似
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等情,再
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翌日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
上午3時10分死亡,死亡原因有姜仁智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疑似過敏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
吸衰竭」,嗣上訴人以高明吉意外死亡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遭拒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高明吉病歷等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8-70 頁
)(見本審卷一第60-67頁、109-167頁)(外放病歷),自
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高明吉屬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等應依約給付保
險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
厥為高明吉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081171號函釋(下簡稱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說明第二、三、四項載明:「有關醫師開立死亡證明
書之範圍,係以病死或自然死為範疇,凡疑為非病死或非自
然死亡之個案,均應轉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合先敘明。」
、「病死或自然死之範疇,係指因疾病病程或人類老化退化
自然發展至生命結束之情形。至非病死或自然死之範圍,包
括各種中毒、非病因性之休克或窒息、自殺、他殺、墜樓、
電擊、火災、溺水、車禍、動物或昆蟲螫咬或其他人為等原
因致死者,均屬非病死或自然死。」、「依
上開原則,所詢
食物、藥物過敏致死、食物、藥物中毒致死、酒醉嘔吐引致
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蜜蜂、火蟻螫傷致死及毒蛇
毒蠍咬傷致死等,均非屬病死,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有該函釋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70頁)。
申言之,因
食物或藥物過敏致死,既非屬病死,更非自然死亡,應屬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查高明吉原患有糖尿病併腎臟病,擴大心肌病變並疑有冠狀
動脈硬化(主動脈粥樣硬化常見之併發症)等病症,有高明
吉埔里榮民醫院病歷影本壹冊(外放)、澄清醫院病歷(原
審卷第147-15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外放
)等
在卷可按。次查高明吉於死亡前一日即97年3月28日與
任職於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同事前往埔里
「一度勇海產店」聚餐,菜單中有石斑魚、海蝦、炸蚵、生
魚片等海鮮等情,業經證人即同事黃明旺於本院結證屬實在
卷(見本審卷一第一72-174頁)。再查高明吉於當日中午吃
完海鮮類食物後即感喉頭不適,並於下午18時10分抵埔里榮
民醫院時體溫為37.7度並持續昇高至39度(19時20分),並
有喉頭腫大致氣管狹窄、堵塞氣管、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
術後進行氣管插管、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於18時26分病人
意識尚為E2 M5 VT,死者死亡應與腦部缺氧無關,轉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發現心肌梗塞酵素指數昇高(初時昇為2.98,再
昇為8.99ng/mL;正常為小於0.4)及心電圖呈現心肌缺氧病
變,較支
持有心冠動脈硬化併急性心肌梗塞之病變。體溫昇
高為漸次上昇應非屬惡性高熱症等情,亦有上開醫院病歷及
埔里榮民醫院及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
卷第68、69頁)。且先前為高明吉急診之源嘉鳳醫師診斷高
明吉病症為『疑過敏性休克』、『疑食物過敏』,亦經證人
源嘉鳳醫師於本院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三第5-6頁)。
㈢綜觀上開卷證,高明吉之死亡導因應為生前患有心冠狀動脈
硬化及狹窄病變並使用魚類過敏引起過敏性休克,再併發急
性心肌梗塞及過敏性喉頭縮、阻塞呼吸道,最後因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高明吉死亡應兼為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
為共同導因及死亡原因,而與藥物治療無關。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附
卷可稽(見本審卷三第89-92頁)
㈣至姜仁智醫師開立高明吉死亡證明書,其上有關死亡種類雖
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70頁)。然按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函釋,藥物過敏致死不宜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應
屬司法相驗,且姜仁智醫師亦當庭結證證述其開立高明吉死
亡證明書,並於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係不正確
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三第4-5頁),自難憑姜仁智醫師開立
高明吉死亡證明書,即逕認高明吉為「病死或自然死」。
三、查高明吉之死因既係因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造成,如前所述
,足見高明吉若無食物過敏之外來突發事故即不可能造成死
亡結果,則高明吉之死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保險金,
洵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系爭
保險金40萬元、300萬元,並各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息,為可採,被上訴人等抗
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