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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保險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 新台幣壹佰萬元,各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 幣肆拾萬元、及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4日與被上 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訂立「步步高升平準保費壽險」,約明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配偶高明吉,受益人為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復於於89年3月24日與被上 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約明被保險人為上 訴人配偶高明吉,受益人為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亦簡稱系爭保險契約)。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中午 與同事在餐廳聚餐後感覺喉嚨不舒服,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 ,隨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訴外人林仁智、源嘉 鳳醫師看診,隨高明吉突然呼吸困難,逐漸喪失意識,經源 嘉鳳醫師診斷為①上呼吸道水腫導致喉頭阻塞②氣管攣縮, 懷疑過敏引起,直到當日下午6時18分許,由外科醫師張正 一施行氣管切開術。但高明吉已缺氧近8分鐘。再至當日下 午7時40分許,張正一醫師始建議將高明吉轉院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 醫院)。然轉院過程中,埔里榮民醫院竟僅以小型救護車載 運,醫療設備顯有不足,救護車到達台中榮民總醫院前, 高明吉業已停止心跳近10分鐘,到達台中榮民總醫院後,該 院醫護人員為高明吉進行急救,雖一度回復心跳,但高明吉 仍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壽險契 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 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一般 事故保險金」給付。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 或致成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中所列第一級七 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上訴人於 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 請,料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97年5月28日函覆上訴人 謂:高明吉未經病理解剖,無法認定為意外事故,且死亡證 明書上之死亡種類亦為病死或自然死云云,僅支付疾病身故 保險金615,786元(含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溢付之20萬元), 尚積欠意外險保險金40萬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保險金 為40萬元(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下均簡稱系爭保險金)。又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 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 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身故 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是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下亦簡稱系爭保險 金),詎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5月14日函覆上訴 人謂:關於高明吉因食物過敏休克申請死亡保險金,經審慎 瞭解後,由於導致被保人的身故,並無明確突發外來而且單 獨直接的原因云云,而拒絕理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兩造保險契約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係為「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只須非被保險人本身內在 自發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 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亦即包含藥物、醫療人員之疏失之 外來因素介入所導致者在內。查高明吉並無過敏病史,且據 埔里榮民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高明吉疑 因過敏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該 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顯非本身內在自發疾病,且屬 不可預測之情況發生,自應解釋為意外事故,且徵諸埔里榮 民醫院之急救過程亦有顯明之醫療疏失,益證高明吉之死亡 確屬意外事故,絕非病死或自然死。又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081171號函說明欄載明:「有關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範圍,係以病死或自然死為範疇,凡疑為 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個案,均應轉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查高明吉之死因不僅係意外死亡 ,且埔里榮民醫院亦醫療疏失,是仁愛鄉衛生所姜仁智醫師 雖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勾選高明吉為病死或自然死,然該死 亡證明書,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且此部分業經姜仁智醫師 到庭結證明確。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7日法醫理 字第1000003442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綜合研判死 者(即高明吉)之死亡導因應為生前患有心冠狀動脈硬化及 狹窄病變並使用魚類過敏引起過敏性休克,再併發急性心肌 梗塞及過敏性喉頭縮、阻塞呼吸道,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應兼具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為共同導 因及死亡原因」(下簡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足證 高明吉之死亡係屬意外事故,是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就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尚未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 違法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四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 元,嗣於本院減縮為40萬元,則其餘保險金部分則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 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是被保險人高明吉是否 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 所提之姜仁智醫師開立高明吉死亡證明書,對死亡種類勾選 「病死或自然死」,顯見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條款所指「 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導致死亡」。又上訴人雖謂被保險人高 明吉之過敏成因,疑為食物中毒引起云云,然埔里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食物過敏」,並無記載「食物中毒」 。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被保險人高明吉之診斷 係記載「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 吸衰竭」,則高明吉是否確因過敏性休克也非無疑,縱認被 保險人係罹患過敏性休克,然此應屬與被保險人個人體質有 關之內在疾病,非屬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非系爭國泰平安 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所承保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另稱「埔里 榮民醫院之急救過程亦有明顯之醫療疏失」乙節,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10011018 1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高明吉最後因心因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應兼具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為共 同導因及死亡原因」云云,並不足採。因證人黃明旺於鈞院 已證述高明吉在聚餐中,並無異狀,也無不舒服,則高明吉 於中午聚餐後,是否確有「聚餐後開始有喉嚨痛、呼吸困難 及喘不過氣」「去工作有抱怨喉頭緊而不舒服」之事實,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依醫學文獻記載,即時型(急性)過 敏反應應在受抗原刺激後的數分鐘至三十分鐘內就會發作, 高明吉係於中午食用海鮮,如因而接受到過敏原,應於三十 分鐘內即會引發過敏反應,高明吉於宴席中,並無異狀或 不舒服,業經同事證述在卷,則高明吉晚間前往求診呈現之 症狀,是否與中午食用之海鮮類有關,即非無疑。再者,縱 認高明吉當時有過敏之症狀,然「過敏」屬於一種疾病,引 起過敏症之因素有多端,可能係遺傳體質所致,可能係壓力 引發,可能係氣候、環境因素等原因引起,何能僅因高明吉 有過敏性休克現象,即輕率與中午有「食用魚類」作連結? 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謂高明吉係「使用魚類過敏, 引起過敏性休克」,顯有妄下結論之謬誤。是上述諸疑點, 應再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詳為說明等詞,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特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埔里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皆僅記載「 疑食物過敏、疑似過敏性休克」,甚至於姜仁智醫師開立之 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種類,亦係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顯 示被保險人高明吉應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至上訴人所 主張「埔里榮民醫院急救過程亦有顯明之醫療疏失」云云, 亦無法明確證明,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8 年6月17日及99年6月23日以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 下均簡稱行政院醫審會鑑定書),認定埔里榮民醫院急診醫 療之源嘉鳳、林仁智醫師於執行業務時並無醫療疏失,另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高明吉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應兼具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為共同 導因及死亡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而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 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51頁及其反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明吉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於82年4月14日與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訂立步步高升(平準保費)保險(下稱系爭中國 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於要保人身故為黃秀枝,期滿為高 明吉,其餘內容依契約書所示。 ㈡黃秀枝為要保人,高明吉為被保險人,於89年3月23日與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主約: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附 約: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受益人為黃秀枝(期滿及身故均同),其餘內容 依契約書所示。 ㈢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病名如起訴 狀原證6所示:「①喉頭水腫、②上呼吸道阻塞及甲狀軟骨 氣切、③急性肺水腫、④疑過敏性休克、⑤呼吸衰竭、⑥疑 食物過敏」,其後於同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病名如 起訴狀原證7所示:「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 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於翌日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上午3 時10分死亡,死亡原因如起訴狀原證8所示:「疑似過敏性 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 ㈣黃秀枝主張高明吉之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分別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認為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是否應由黃秀枝舉證證明高明吉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舉證證明高明吉非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又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明吉於前開時地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高明吉並為被保險人,而其身故後由上訴人為 受益人。又上訴人以高明吉為被保險人,而與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高明吉於 97年3月28日因「1.喉頭水腫,2.上呼吸道阻塞及甲狀軟骨 氣切,3.急性肺水腫,4.疑過敏性休克,5.呼吸衰竭,6.疑 食物過敏」等情,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後,當日因「疑似 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等情,再 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翌日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 上午3時10分死亡,死亡原因有姜仁智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疑似過敏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 吸衰竭」,嗣上訴人以高明吉意外死亡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遭拒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高明吉病歷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70 頁 )(見本審卷一第60-67頁、109-167頁)(外放病歷),自 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高明吉屬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等應依約給付保 險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高明吉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081171號函釋(下簡稱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說明第二、三、四項載明:「有關醫師開立死亡證明 書之範圍,係以病死或自然死為範疇,凡疑為非病死或非自 然死亡之個案,均應轉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合先敘明。」 、「病死或自然死之範疇,係指因疾病病程或人類老化退化 自然發展至生命結束之情形。至非病死或自然死之範圍,包 括各種中毒、非病因性之休克或窒息、自殺、他殺、墜樓、 電擊、火災、溺水、車禍、動物或昆蟲螫咬或其他人為等原 因致死者,均屬非病死或自然死。」、「依上開原則,所詢 食物、藥物過敏致死、食物、藥物中毒致死、酒醉嘔吐引致 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蜜蜂、火蟻螫傷致死及毒蛇 毒蠍咬傷致死等,均非屬病死,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有該函釋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70頁)。申言之,因 食物或藥物過敏致死,既非屬病死,更非自然死亡,應屬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查高明吉原患有糖尿病併腎臟病,擴大心肌病變並疑有冠狀 動脈硬化(主動脈粥樣硬化常見之併發症)等病症,有高明 吉埔里榮民醫院病歷影本壹冊(外放)、澄清醫院病歷(原 審卷第147-15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外放 )等在卷可按。次查高明吉於死亡前一日即97年3月28日與 任職於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同事前往埔里 「一度勇海產店」聚餐,菜單中有石斑魚、海蝦、炸蚵、生 魚片等海鮮等情,業經證人即同事黃明旺於本院結證屬實在 卷(見本審卷一第一72-174頁)。再查高明吉於當日中午吃 完海鮮類食物後即感喉頭不適,並於下午18時10分抵埔里榮 民醫院時體溫為37.7度並持續昇高至39度(19時20分),並 有喉頭腫大致氣管狹窄、堵塞氣管、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 術後進行氣管插管、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於18時26分病人 意識尚為E2 M5 VT,死者死亡應與腦部缺氧無關,轉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發現心肌梗塞酵素指數昇高(初時昇為2.98,再 昇為8.99ng/mL;正常為小於0.4)及心電圖呈現心肌缺氧病 變,較支持有心冠動脈硬化併急性心肌梗塞之病變。體溫昇 高為漸次上昇應非屬惡性高熱症等情,亦有上開醫院病歷及 埔里榮民醫院及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68、69頁)。且先前為高明吉急診之源嘉鳳醫師診斷高 明吉病症為『疑過敏性休克』、『疑食物過敏』,亦經證人 源嘉鳳醫師於本院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三第5-6頁)。 ㈢綜觀上開卷證,高明吉之死亡導因應為生前患有心冠狀動脈 硬化及狹窄病變並使用魚類過敏引起過敏性休克,再併發急 性心肌梗塞及過敏性喉頭縮、阻塞呼吸道,最後因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高明吉死亡應兼為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 為共同導因及死亡原因,而與藥物治療無關。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審卷三第89-92頁) ㈣至姜仁智醫師開立高明吉死亡證明書,其上有關死亡種類雖 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70頁)。然按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函釋,藥物過敏致死不宜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應 屬司法相驗,且姜仁智醫師亦當庭結證證述其開立高明吉死 亡證明書,並於死亡種類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係不正確 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三第4-5頁),自難憑姜仁智醫師開立 高明吉死亡證明書,即逕認高明吉為「病死或自然死」。 三、查高明吉之死因既係因自然疾病及食物過敏造成,如前所述 ,足見高明吉若無食物過敏之外來突發事故即不可能造成死 亡結果,則高明吉之死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保險金,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系爭 保險金40萬元、300萬元,並各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息,為可採,被上訴人等抗 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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