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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裕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關於駁回上訴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 上訴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上訴人興威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裕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建公司)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2年 7月27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施作「149 線 9K+ 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列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32條約定,對於該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 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伊於同年8月8日與經上訴人興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合併之訴外人同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 約)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下稱訂貨辦法)第16條第 3 款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同嘉 公司)不得向甲方(裕建公司)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 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損失金額。」 。同嘉公司於93年8月9日被興威公司合併前之93年3月1日 、同年7月1日及興威公司於94年10月16日竟先後藉詞以停止 供貨、斷貨方式威脅伊,片面宣布調漲預拌混凝土(下稱混 凝土)價格,致伊被脅迫自93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支付調漲 後價金予該二家公司之價差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22萬19 69元。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 思表示,即得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 1項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興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伊所受之損 害。提起「本訴」,求為命興威公司給付(返還、賠償) 1500萬8779元及自95年 4月25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興威公司則以:伊因混凝土成本上漲,先後三次與對 造裕建公司協調經其同意後,始調整價格,並無脅迫情事; 裕建公司以法方法取得之錄音光碟,自無證據力。況裕建 公司為法人,本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又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亦屬不合。縱得撤 銷,仍僅得就買賣契約所訂15個月交貨期限內之93年12月28 日以前交貨漲價部分為撤銷。其請求價差之損害,更應扣除 向養工處多領之工程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興威公司應給付裕建公司1274萬2063元及法定利息 並駁回裕建公司其餘之訴。興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裕建公司於92年 7月27日與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由裕建公 司施作「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 依契約第4條第9款列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2 條之約定,對於本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 詞要求增減。 ⑵裕建公司於92年8月8日與同嘉公司訂立混凝土買賣契約,契 約第16條第 3款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 ,乙方(興威公司)不得向甲方(裕建公司)提出補償差額 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 損失金額。」;同嘉公司於93年8月9日與長虹定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興威公司合併,興威公司為存續公司。 ⑶同嘉公司於93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94年10月16日調漲混 凝土價格,至94年11月,裕建公司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 畢。 ⑷依調漲後之價金計算,裕建公司尚有94年12月、95年 1月混 凝土之價金共147萬9906元未給付。 ⑸三次調整總價差自93年3月至95年1月為1422萬1969元。 ⑹94年12月至95年 1月未付之價差金額為33萬3995元,含價差 金額為147萬9906元,不含價差金額為114萬5911元。 五、兩造爭點: ⑴興威公司抗辯系爭訂貨辦法第16條⑶款之約定,依民法第 2 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如無,則兩造間系爭訂貨辦法第16條第⑶款之約定,是 否無效? ⑵裕建公司是否同意調漲混凝土價金?興威公司民法第 227條 之 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其調整系爭預拌混凝土價格之事 由;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如無,有無該情 事變更原則之用? ⑶裕建公司如同意調漲混凝土價金,是否出於同嘉公司、興威 公司之脅迫?裕建公司得否撤銷同意調漲混凝土價金之意思 表示? ⑷承上,如裕建公司得撤銷同意調漲混凝土價金之意思表示則 興威公司之交貨期限,是否隨裕建公司與養工處間工期展延 而隨同展延?是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⑴興威公司抗辯系爭訂貨辦法係依照裕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由訂貨辦法之約定內容觀之, 就裕建公司之違約並無任何約定,亦無任何處罰之責任;且 於第16條⑶款約定於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過物價異動,興 威公司不得向裕建公司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 ,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同條⑸、⑹款並約定裕建公司可視其 認定或需要自外叫貨源,澆置於工程範圍內,興威公司均不 得異議。是由上述約定,足見系爭辦法顯然加重興威公司之 責任,且對興威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故系爭訂貨辦法第16條 ⑶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 定,應屬無效等語。裕建公司則主張:兩造簽訂之預伴混凝 土訂貨辦法,係針對養工處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所簽訂,並非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非裕 建公司所制作之定型化契約,復經雙方公平議約協商達成, 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 、第6款定有明文。興威公司於本院抗辯:「系爭訂貨辦法 係依照裕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由訂貨辦法之約定內容觀之,就欲建公司之違約並無 任何約定,亦無任何處罰之責任;於第16條⑶款約定於 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興威公司不得向裕建 公司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否則應負賠償 責任;同條⑸、⑹款並約定裕建公司可視其認定或需要自 外叫貨源,澆置於工程範圍內,興威公司均不得異議;系 爭辦法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興威公司有重大不利 益;故系爭訂貨辦法第16條⑶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是興 威公司此項抗辯如為可採;則系爭訂貨辦法第16條⑶款之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如不許興威公 司提出此項抗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應許興威公司於本院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 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 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 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33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 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 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710號 判決參照)。裕建公司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附 之「預伴混凝土訂貨辦法」,係同嘉公司所提出,經裕建 公司總經理乙○○修改後,交由會計郭宜靜繕打等情業 據證人郭宜靜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43、44頁);參以興威公司所提出之「預伴混凝土 訂貨契約書」及所附「預伴混凝土訂購辦法」(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48、49頁),其契約用語均載明:「本公司」; 其中大部分條款如第1、2、3、5、7、9至15條規定與系爭 兩造所簽訂之「預伴混凝土訂貨辦法」規定相同;雖部分 條款內容有所增加修改,然既經兩造簽認並經公證;顯見 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足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所 附之「預伴混凝土訂貨辦法」,係依興威公司所提出之合 約書內容經雙方議約協商達成,非裕建公司單方所制作之 定型化契約,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故 興威公司抗辯系爭訂貨辦法第16條⑶款之約定,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興威公司於原審抗辯同 嘉公司與裕建公司簽約後,因原料價格上漲及政府政策等外 在環境、市場之變化因素,致預拌混凝土之成本上漲,經雙 方溝通後,曾分三次調整價格。興威公司於本院前審並援 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其調整系爭預拌混 凝土價格之事由。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 之 2前項定有明文。惟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 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364號、84年台上第 760號、 83年台上第1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之訂貨 辦法第16條第 3款,既已特別約定排除因物價變更,而要求 補償差額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興威公司固不得援引 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惟裕建公司既函覆 興威公司同意調漲價格,並已依調漲後之價格,付清貨款, 足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已合意變更,即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查裕建公司與同嘉公司於92年8月8日簽訂之系 爭買賣合約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6條約定「本工程履約 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即同嘉公司)不得向甲方( 即裕建公司)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等語。嗣 同嘉公司於93年4月1日發函予裕建公司要求漲價,裕建公司 於93年 4月26日函復同嘉公司,同意自93年3月1日起調漲價 格;該次調整後之貨款裕建公司已付清。同嘉公司復於93年 6月16日發函予裕建公司,裕建公司於93年6月28日回函同意 漲價;第二次調漲的貨款,裕建公司亦已付清。興威公司再 於94年10月16日請求調漲預拌混凝土之價格,以價格調整單 通知裕建公司,裕建公司就94年10月份、11月份價格調漲後 之貨款,亦已付清等情,為裕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 文為證。裕建公司雖主張其同意同嘉公司或興威公司調漲混 凝土價金,是出於同嘉公司及興威公司之脅迫;惟在裕建公 司未合法撤銷其受脅迫所為意意表思前,裕建公司仍應受調 漲混凝土價金意思表示之拘束。至裕建公司同意調漲混凝土 價金,是否出於同嘉公司及興威公司之脅迫?裕建公司得否 撤銷同意調漲混凝土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詳如後述。 ⑶裕建公司主張支付漲價款項係因同嘉公司及興威公司以揚言 斷貨方式脅迫裕建公司,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興威公司 則辯稱:調漲價格係因市場砂石價格高漲,而經兩造商業談 判之結果,並無脅迫情事等語。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 均證述:裕建公司認同嘉公司及興威公司三次調漲均不合理 ,亦不同意漲價,為了降低損害,等工程結束後再以司法程 序解決;系爭工程工期短,而且夏季山區又有雷陣雨,及土 石流的天然災害,所以不得不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204頁及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 233頁正面)。裕 建公司且提出興威公司所不否認之錄音光碟為證。而上開錄 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01頁)。依乙○○與興威公 司張伯仁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乙○○一再勸說興威公司勿 違約漲價,希望興威公司放棄違約漲價之行為,張伯仁則表 示興威公司不可能一直賠錢做下去,若談不攏,要停止出貨 等語(錄音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4至74頁)。是證人 乙○○之證述,核與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 自可憑信。證人張柏仁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說不同意 調漲的話,就要斷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75頁 ),自不足採。 ⑷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興威公司辯 稱:同嘉公司與裕建公司簽約後,因外在環境、市場之變化 ,影響混凝土之原料即水泥、砂石價格之飆漲,致混凝土之 成本上漲,故同嘉公司(興威公司)先後三次調整混凝土之 價格,符合商業法則,不具違法性,非屬脅迫行為等語。經 查兩造買賣合約書第16條⑶固明確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間, 如遇物價異動,乙方(指同嘉公司)不得向甲方(指裕建公 司)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又從乙○○與 興威公司張伯仁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張伯仁表示「興威公 司不可能一直賠錢做下去」,及裕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 就「預拌混凝土』部分,確於93年4月7日以「因供貨廠商紛 紛反應原料及工資上漲,故亟需儘速協議調整本工程價格, 共體時艱」為由函請養工處依混凝土總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 程款,經養工處於93年 4月23日以「近期由於全台砂石物料 嚴重短缺,造成公共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價格飛漲,乃屬全 國性之問題」,並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 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等規定調整工程估驗款2895萬8614 元,其中該工程預拌混凝土可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為 275萬 9384元等情,有養工處95年8月4日二工工字第0951002772號 函所檢附之說明書及金額計算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32至34頁及57頁)。是上開合約履行期間,混凝土 之原料砂石價格確有飆漲情形,應認定。則同嘉公司或興 威公司不願虧本出售砂石,而表示若不調漲價格即不再供應 砂石,即不具不法性(參照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6年版第 308 頁「如要求對方合理售價,否則聯合同業全面抵制造成對方 心裡莫大威脅,尚難認為係脅迫行為」;史尚寬著民法總則 79年8月版第393頁「出租人為提高租金以終止契約為脅迫, 既非不法亦非不當,不得撤銷」)。是同嘉公司及興威公司 對裕建公司之調漲混凝土價格行為,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 裕建公司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興威公司賠償 其因漲價所受價差之損害;且裕建公司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同意調漲混凝土價格之意思表示,同嘉公司或興 威公司自裕建公司受領調漲後之混凝土價金,即非不當得利 ,裕建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同嘉公司或威 興公司返還調漲之混凝土價金。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興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裕建公司積欠94年12月、95 年1月混凝土之價金共147萬990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7萬99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裕建公司則抗辯:威興公司違約漲價在先,漲價部 分之價金即不得再請求;94年12月至95年 1月尚未給付之貨 款扣除漲價價差33萬3995元後,裕建公司僅有 114萬5911元 尚未給付;裕建公司得就威興公司應給付裕建公司之前開損 害額與反訴部分尚未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⑴威興公司主張:裕建公司積欠94年12月、95年 1月混凝土之 價金,合計為 147萬9906元,不含調漲價差金額33萬3995元 金額為 114萬591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本訴部 分所述,同嘉公司及威興公司以斷貨為由要求調漲混凝土價 格之行為,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裕建公司不得撤銷其同意 調漲混凝土價格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調漲之利益。則威興公司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裕建公司給付含調漲價差之價金,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裕建公司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或返還調漲之利益,其主張抵銷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即無理 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裕建公司主張因受同嘉公司及威興公 司之脅迫而同意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其意思表示已撤銷, 因此所給付之價差,即屬因同嘉公司及威興公司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亦為同嘉公司及威興公司之不當得利云云,為 無理由。從而,裕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威興公司給付1274萬2063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威興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反訴部分 ,威興公司主張裕建公司積欠94年12月、95年 1月混凝土價 金,合計為 147萬9906元,為可採信。威興公司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裕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147萬9906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威興公司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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