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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訴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 民字第2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告 將原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 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減為二十 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 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雙向二車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 ,行經北興街與雙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免 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 入該路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其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 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 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貿然往 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 向行駛,因未減速慢行,致原告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書與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先行,致伊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 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 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 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輕型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公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九十八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審理後,則駁回公 訴人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 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日,因本件車禍而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 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藥品及器材費用為二萬五千六百十元, 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 卷第七至十五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藥品及器材費用三萬三千四 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合威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津 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達 六個月,則受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26520元6月=159120元),並提出薪資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至四、六頁) ,且原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受傷後,持續復健至同年 六月二日止外,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仍呈跛腳現 象,是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六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十五萬九千 一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應可認為真實,尚屬可採。 ③、慰藉金部分:原告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 薪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有一部車子,而被告名下則無 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 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基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工作損 失及慰藉金,總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 33492元+159120元+100000元=292612元)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 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超速情形,且原告已 先行通過分岔路口,被告才從後追撞,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過 失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開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①被告部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安102條1項2款)」;②原告部分「涉 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93 條1項2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六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係 因兩造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而被告之 違規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 例。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 元(計算式:292612元0.8=234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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