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
民字第2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告
將原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上開說明,自得為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
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減為二十
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
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雙向二車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
,行經北興街與雙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免
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
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其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
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
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貿然往
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
向行駛,因未減速慢行,致原告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裁定書與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先行,致伊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
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
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
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輕型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公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九十八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審理後,則駁回公
訴人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
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
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日,因本件車禍而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之事實,應
堪信
為真實。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於
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慰
撫金,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
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藥品及器材費用為二萬五千六百十元,
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
卷第七至十五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藥品及器材費用三萬三千四
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合威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津
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期間達
六個月,則受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26520元6月=159120元),並提出薪資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至四、六頁)
,且原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受傷後,持續復健至同年
六月二日止外,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仍呈跛腳現
象,是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六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十五萬九千
一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應可認為真實,尚屬可採。
③、慰藉金部分:原告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
薪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有一部車子,而被告名下則無
任何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
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基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工作損
失及慰藉金,總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
33492元+159120元+100000元=292612元)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
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超速情形,且原告已
先行通過分岔路口,被告才從後追撞,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過
失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又上開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①被告部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安102條1項2款)」;②原告部分「涉
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93
條1項2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六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係
因兩造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而被告之
違規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惟原告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
例。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
元(計算式:292612元0.8=234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