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
伍萬參仟伍佰元,逾期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45萬3500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