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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 伍萬參仟伍佰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45萬3500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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