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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即辛○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己○○○       戊○○       丙○○       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於民國(下同) 一月間次承攬承作原審共同被告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鴻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萬榮工 程處所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 急浚挖工程」中之鋼便橋製作部分工程,由其所使用之員工 壬○○(已死亡)負責現場施作,並將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 運工作交由伊等之被繼承人癸○○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 外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車牌號碼子○ ○○○○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承作。於95年2月18日15時15 分許,癸○○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鄉○○村○○路○段 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家鴻公司委由辛○工業社製作之 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辛○工業社之使用人壬○○為共 同作業人,與家鴻公司負責人丑○○在現場指揮及共同施作 ,就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於場所邊緣有設 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之必要,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 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壬○○為方便 車上之鋼板可下到車旁,復把支撐吊車之鐵板收回,即上車 指揮癸○○操作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復因癸○○就起重機 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 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 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癸○○操作之起重機於 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壬○○ 、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癸○○,均閃避不及而 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及 丑○○、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致各為癸○○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之伊等6人受有下述損 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庚○○即辛 ○工業社為壬○○之僱佣人,其受僱人壬○○在現場指揮有 所疏失致不法侵害伊等權利,其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⑴被 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6,890元,若扣 除(原預計其他被上訴人可領得、而應扣抵之)職災補償79 ,200元,則為227,690元;⑵依95年台中縣平均每人年消費 支出184,105元計算,伊等丁○○、己○○○、戊○○、丙 ○○、乙○○、甲○○各受有扶養費421,867元、926,899元 、632,800元、762,037元、940,327元、2,014,420元;⑶伊 等因癸○○之死亡而精神痛苦,各需以150萬元為慰撫,合 計伊等丁○○、己○○○、戊○○、丙○○、乙○○、甲○ ○各受有2,149,557元、2,426,899元、2,132,800元、2,262 ,037元、2,440,327元、3,514,420元之損害,因癸○○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伊等僅請求對造賠 償上開損害金額之70%等情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卯○○即辛○工業 社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家鴻公司及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 ○○1,504,690元、己○○○1,698,829元、戊○○1,492,96 0元、丙○○1,583,426元、乙○○1,708,229元、甲○○2, 460,0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⑴原審被告家鴻 公司、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844,823元、己○ ○○630,000元、戊○○955,501元、丙○○1,008,991元、 乙○○1,078,218元、甲○○1,050,000元,及均自97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庚○ ○應給付被上訴人丁○○844,823元、己○○○630,000元、 戊○○955,501元、丙○○1,008,991元、乙○○1,078,218 元、甲○○1,050,000元,及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 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 審被告家鴻公司及丑○○就其等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亦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戊○○、丙○○、乙○○、甲○ ○等4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台電公司、家鴻公司、上訴 人庚○○即辛○工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 貳、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工程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向 台電公司承包工程之家鴻公司負擔,縱其再將工程轉包,仍 不能解免其此項義務。有關操作吊車安全措施部分,應屬於 家鴻公司或癸○○之義務。退步言之,庚○○僅為辛○工業 社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負責人及本件工作場所負 責人為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可稽,是負有相關安全法規所定作 為義務者,至多為壬○○,庚○○,從而,被上訴人 指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尚有誤會。況安全柵欄之設置 ,係為防止人員墜落,本件事故係因起重機翻覆,則縱有安 全柵欄仍不能防止本件結果之發生。(二)又壬○○係以個 人名義向家鴻公司承攬工程,於本件災害發生後,為應付 勞檢所之檢查及對於業主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之遵守,始由家 鴻公司負責人丑○○與壬○○之前妻寅○○補簽以「辛○工 業社」為次承攬人之契約書,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 單係由壬○○製作,是上訴人並未將「辛○工業社」營業名 義借予壬○○,自無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況該最高法院判決 尚非判例,原因事實復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拘束比附援引 於本件;且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使出借營業名義者除對得 以預見之借用者之法律行為應負責外,包括對無從預見之借 用者之事實行為(如侵權行為)亦需負責,顯屬過苛。再者 ,壬○○與庚○○間不僅未以書面或口頭訂立僱傭契約,且 壬○○施作本件工程不受庚○○之指揮監督,非為庚○○服 勞務,庚○○並未給付報酬予壬○○,據此,被上訴人指庚 ○○應就壬○○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亦有誤會。況 壬○○並無抽走固定吊車之鋼板及在車上指揮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以上開情形致吊車翻覆,引用丑○○於本院97年 上訴字第42號中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實之陳述,自非可取。( 三)退步言之,縱認庚○○應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可議:⒈被上訴人丁○○、己○○○ 、甲○○為被害人癸○○之父母及配偶,等未舉證證明「 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⒉被上訴人每人 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本件災害另 一被害人壬○○之父(即上訴人庚○○)、母及子女曾就壬 ○○之死亡另案請求賠償(原審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就慰撫金部分經酌定各得請求90萬元,是本件原審酌定 被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超過9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 ,應再予酌減。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癸○○亦有過失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且於起訴狀自承癸○○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上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請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伊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家 鴻公司、丑○○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庚○○給付如上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台電 公司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戊○○、丙○○、乙○○、甲○ ○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台電公司、家鴻公司、上訴人庚○○ 連帶給付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而 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 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 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台電公司各經由其等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下列事項 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 ㈠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向原審被告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 「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丑○○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 調度。並由訴外人壬○○以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名義 向家鴻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辛○工 業社復於95年2月18日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 由死者癸○○以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車牌 子○○○○○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㈡於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癸○○操作起重機在台中縣○ ○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家鴻公司委 由壬○○所營辛○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 因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 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 險情事發生,加上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 ,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 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 因素,致癸○○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 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壬○○、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 作起重機之癸○○,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送醫急 救後皆不治死亡。 二、癸○○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並訂有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信託服務契約書」( 參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 三、本件獨資商號「辛○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庚○○,於96 年3月16日為歇業(註銷)登記(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 四、被上訴人丁○○所支出之喪葬費,均屬必要費用,且其並未 收到喪葬費之補償(參見原審卷第263頁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 伍、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原審被告家鴻公司向原審 被告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 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審被告丑○○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並由訴外人壬○ ○以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名義向家鴻公司承包上開工 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辛○工業社復於95年2月18日 將該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交由死者癸○○以其個人 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吉豐公司、車牌子○○○○○之積載型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暨於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癸○○操作起 重機在台中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 吊裝家鴻公司委由壬○○所營辛○工業社製作之鋼便橋橋面 鋼板等鋼材時,因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未 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 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加上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 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 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 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癸○○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 心不穩而翻覆,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壬○○、及吊卡 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癸○○,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 床受傷,送醫急救後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兩造及原審共同 被告台電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且 有以辛○工業社名義出具予丑○○之估價單影本乙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5019號偵查卷 影印本倒屬第2頁)。上訴人庚○○於97年4月8日在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丑○○業務過失致死乙案中到庭作證,坦 承伊為辛○工業社之負責人,本件與家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估價係由其子壬○○經營處理無訛(見該卷影印本第95頁反 面),證人即壬○○之前妻寅○○於該案97年4月29日審理 交互詰問時,亦供證本件工程係由壬○○送該估價單予丑○ ○無訛。而依上開估價單上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 額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家鴻公司確係將鋼便橋製作工程交 由上訴人之辛○工業社承作無訛,此並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為此相同之認定(見該影印卷所附刑事判決 書第7頁),參以辛○工業社確為上訴人庚○○獨資經營之 事業,此有該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9頁),而其94年至95年間之營收,並無申報所 得人為壬○○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6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800 13552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1 20頁),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工程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 辛○工業社向家鴻公司所承包,而上訴人之子壬○○在現場 指揮施作,為該工業社關於該工程施作之使用人,即壬○○ 當場所為係為該工業社服勞務之事實為真。又95年2月18 日 15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係由壬○○在吊卡車後車斗內指揮 在吊卡車左側之癸○○以遙控操作起重機,將之鋼板下至車 旁,在此之前,為便於鋼板可下至車旁,壬○○乃將丑○○ 原交予供支撐起重機之鐵板抽走,才導致翻覆等情,並據丑 ○○於上開刑案二審97年4月29日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影印 卷審判筆錄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辛○工業社之勞工曾 正奇所證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卷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函送之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而癸○○確因 上述吊卡車翻覆而跌落河床死亡之事實,並據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據以原審共同被告丑○○涉業務過失 致死罪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 稽(見刑事判決第11頁亦認定當時係由壬○○指揮劉璽操作 起重機施吊橋面鋼板及鋼製大樑),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認為真實。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侵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此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事實上、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是凡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使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者,該事業即 應負上開規定負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9號判例、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庚○○即辛○工業 社係其所營獨資事業,此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而 訴外人壬○○為上訴人庚○○之子,乃以「辛○工業社」之 名義出具估價單予丑○○,而承包系爭鋼板橋製作之工程, 則該鋼板橋之製作工程即為該事業(即辛○工業社)之事業 工作。雖依丑○○及壬○○所僱工人曾正奇在行政院勞工檢 查所訊問時,均認壬○○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因 上訴人庚○○非該過失致死之行為人,故檢察官亦不命負刑 事責任,而予以不訴處分,固有該勞檢所檢查報告及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於民事 上,上開鋼板橋製作乃上訴人庚○○即辛○工業之事業工作 ,以其名義所承攬,依上揭中區國稅局所函送之94至95年該 社之營收資料所示,亦屬該事業之收入所得,則上訴人庚○ ○即辛○工業社為該鋼板橋之事業製作工作乃使用壬○○, 壬○○即為該鋼板橋之製作而為其事業服勞務,其權利義務 及營業管理稅收行政上皆歸之該工業社,該事業對之自有選 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自應依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此與刑事上須自然人有實際過失行為者始應負刑事責任之 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壬○○始為該工業社之實際經 營負責人,求予免責,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庚○○即辛○工 業社為施作該鋼板橋,由其使用之壬○○在現場指揮癸○○ 操作吊下鋼板時,該工作場所距河床既高達4.5至4.8公尺, 其與共同作業之家鴻公司負責人丑○○竟未設置任何防墜之 安全設施,且癸○○之吊卡車係停放於鬆軟回填土之上,壬 ○○為方便吊下之鋼板可就近放於車旁,卻將支撐吊卡車之 鐵板抽走,而於荷重之情形下在車斗內指揮並協助吊下鋼板 ,致該吊車翻覆,癸○○墜落無任何防墜安全設施之深谷而 死亡,壬○○自係執行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上開事業 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過失行為並與癸○○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應負僱 佣人之責任,賠償其損害,屬有據。關於其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因其子癸○○死亡支出殯 葬費306,890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經審斟癸○○死亡時為35歲,並其身份、地位及 經濟狀況,認該殯葬費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需,被上訴 人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係00年00月0日生、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分別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其父癸○○於95年2月18日死亡時,其3人距成年尚有7年8 月20天、9年8月6天、12年5月5天,而其3人除癸○○外,尚 有生母甲○○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癸○○對其3人所負扶 養義務為2分之1。戊○○、丙○○、乙○○並未證明其等應 受扶養之程度,故依「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 每月生活費9,210元,計算至渠等滿廿歲前一天止,按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①戊○○一次可請求給付之扶養費 為365,001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式:[4650*7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2月之 霍夫曼係數)+4650*0.66*(78.00000000-00.00000000) ]=365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丙○○一次可請求 給付之扶養費為441,415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50*94.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6月之霍夫曼係數)+4650*0.2*(9 5.00000000-00.00000000)]=44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③乙○○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40,312元【月 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4650*1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9月之 霍夫曼係數)+4650*0.16*(116.00000000-000.00000000 )]=54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丁 ○○、己○○○、甲○○三人均能維持生活皆無請求賠償扶 養費之餘地,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未據其三人聲明不服, 於此無庸再予論列)。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上訴人6人分別係癸○○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驟遭 喪子、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乃不難想像,是其請求慰撫金,以資慰藉,自屬有據 。上訴人庚○○即辛○工業社係因其受僱人壬○○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與原審共同被告家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而應 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是應一併審酌其身分、資力為參考 。查上訴人庚○○之資力計有房屋4棟、土地五筆、財產 總額達21,111,871元,95、96年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依序 為427,286元、302,099元;而原審共同被告家鴻公司名下 有車輛7輛、丑○○為專科畢業,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396 ,0 00元、投資1筆金額128萬元;而被上訴人丁○○現年 69歲,財產現有房屋3筆、土地2筆、田賦3筆及95年度利 息所得、營利所得共107,150元;己○○○現年62歲,財 產現有有房屋、土地各1筆、95年度利息所得共214,621元 ;甲○○現年38歲,財產現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 95年度利息所得共54,310元;戊○○、丙○○、乙○○未 成年,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酌被上訴人等因 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原審被告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而 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認丁○○、己○○ ○、戊○○、丙○○、乙○○、甲○○此項目之請求,應 依序各以9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丁○○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890元(9 00,000+306,890=1,206,890),己○○○得請求之金額為 900,000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01元(365,001 +1,000,000=1,365,001)、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441, 415元(441,415+1,000,000=1,441,415)、乙○○得請求 之金額為1,540,312元(540,312+1,000,000=1,540,3 12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柒、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癸○○就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於操作 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及其左前外伸 撐座並未完全伸出,而支撐地面又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其 所操作之起重機於旋轉時重心不穩而翻覆乙節,有上開檢查 報告可憑,足認癸○○就本事件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癸○○、壬○○、原審被 告家鴻公司及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 、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壬○○、家鴻公司及癸○○負責之 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核為適當。 又因家鴻公司負責人與庚○○之受僱人壬○○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10分之3(亦 即家鴻公司與壬○○之連帶賠償責任僅為損害之10分之7) ,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丁○○、己○○○、 戊○○、丙○○、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比 例減輕為844,823元(1,206,8900.7=844,823),己○○ ○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0元(900,0000.7=630,000), 戊○○得請求之金額為955,501元(1,365,0010.7=955, 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991 元(1,441,4150.7=1,008,9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1,078,218元(1,540,3120.7=1,078 ,2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0 0元(1,500,0000.7=1,050,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 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 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應就其受僱人壬○○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審共 同被告丑○○與家鴻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 壬○○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 與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家鴻公司及丑○○之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丁○○、己○○○、戊○○、丙○○ 、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丁○○844,823元、己○○○630,000元、戊○○955,501 元、丙○○1,008,991元、乙○○1,078,218元、甲○○1,0 50,000元,及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家鴻公司、丑○○就上開部分為 連帶給付及自97年5月1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前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為不合。原判 決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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