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主誠
訴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黃順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
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之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予以賠償,經被上
訴人以98年9月25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國
家賠償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被上訴人上開函文
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是上訴人提
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王功排水
護岸應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及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均依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並分別由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及生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得標,即由容泰公司負責
設計、監造,由生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認為生豐公
司因系爭工程採用圍偃工法,方造成上訴人之坐落彰化縣○
○鄉○○村○○段○○○○○○○○○○○○○○○號土地養殖場(下
稱系爭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損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
00 萬元以上,故上訴人
所稱之損害,究竟是否因系爭工程
採用圍偃工法所造成?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應屬
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
工程採用圍偃工法無關,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嗣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本院
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將本件
訴訟告知容泰公司及
生豐公司(見本院卷㈡81至83頁),而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180、187頁
),
爰將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均列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亦
一併敍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本件王功排水溝為彰化縣之區域排水,該排水以防洪排水為
其主要功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8款第1目至第3目之
規定,本件王功排水及其排水設施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及管
理,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坐落彰化縣○○鄉○○
村○○段○○○○○○○○○○○○○○○號土地養殖場即稱系爭養殖
場,均為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歐良正、歐良平、
歐陳玉華承租(見原審卷7、8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
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124頁),面積依序為10,004.5
8 平方公尺、9,995.38平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
000.34平方公尺、10,000.88平方公尺,合計50,002.16平方
公尺,並自95年間起,於前開土地經營養殖場養殖文蛤;又
前開系爭33地號養殖場土地正對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轄之鄉郊海
堤,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間僅隔6米道路。
二、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由生
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詎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竟於施
工時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導致
施工
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鋼板阻擋,完全無法
排水入海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王功排水溝之
管理機關,見王功排水溝已因系爭工程之不當施工而發生無
法排水之情形,竟未要求施工單位生豐公司改善,反任由王
功排水設施無法排水之欠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對王功排水
之公共設施顯已發生有管理不當之欠缺。
三、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法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容泰公
司之原先設計,先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行就其2分之1部
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該2分之1部份工程
完工後,再就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再繼
續進行施工,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害;
惟生豐公司未依正
當施工方法進行施工,卻偷工一次阻擋全面水流,因而導致
王功排水溝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嗣自96年8月7日起,大雨
不斷,系爭王功排水溝水位不斷升高,明
顯有水流倒灌入道
路及附近養殖場
之虞慮,惟被上訴人竟亦未即時要求生豐公
司將排水溝內全面阻擋水流之鋼板拔起或有其他任何引流之
處置,最後終至96年8月12日發生系爭王功排水溝內水流升
高至淹沒緊鄰之道路,並發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
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土堤,水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
出而淹沒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
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共計損失高達300萬元以上。
四、被上訴人為整條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雖系爭工程施工地
點為王功排水溝下游河段,然上游河段已因下游工程施工不
當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欠缺,最終並因該無法排水之欠缺而發
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王功排水公共設施無法發揮排
水功能乙節顯存有管理欠缺之違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
前開管理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2日依法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在案,上訴人因
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㈠、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竟為圖施作方便
,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然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仍
未予阻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
⒈查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方式於河道左、右岸分別打設鋼板
樁,作為垂直開挖之臨時檔土及外側檔水設施為施工之方
式,惟生豐公司為圖施作方便,竟未按契約圖說施作,逕
自變更原先之施作工法,改採全面阻隔式(圍偃工法)之
工法,以鋼板樁將王功排水溝之水道完全阻隔,僅另設置
依臨時水道,排水入海。
惟查,被上訴人97.2.18簽呈載
明:「
本案0k+000~0k+500左岸依設計打設位置為河道
內側,經設計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查明結果,…考量承包商
生豐公司96年7月17日(96)生王字第96009號函提臨時水
道計劃書,未經監造單位及本府完成核准程序,且又經監
造單位查明承包商未完全依契約圖說施作,該不符部分擬
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95頁上證14)。
益徵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確有變更,而須經容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核准,始得依變更後工法施工(按:設
置臨時水道既須被上訴人核准,自屬變更工法)。然生豐
公司,就上開變更工法,未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核准
程序,且鋼板樁之設置,亦與契約施工規範不符,而遭被
上訴人政府政風室主張扣款。
⒉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承包商蓬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蓬進公司)即依原契約工程圖說,以分段施工方
法,設置鋼板樁(見上訴人99.9.1準備一狀之照片7、8)
,足見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困難為
由,未經核准即逕自變更工法,確有違失。況上訴人亦就
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定
期
履勘現場前,本案承包商生豐公司為脫免責任,急於將
鋼板樁拔除(按:生豐公司於96.8. 12水災後,曾將鋼板
樁拔除,待水退後,又回復施工,再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河
道)。益徵生豐公司就採圍偃之方式進行施工,確係與施
工圖說不符,並因而造成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損失等情後
,始於96.8.12日水災發生後隨即拔除鋼板樁,
嗣後雖回
復施工,卻再於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漁業課、水利資源
局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
勘驗前再次拔除鋼板樁,以彌縫
卸
責之情。
⒊綜上,本件生豐公司違法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然被
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予以
適時之阻止,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㈡、系爭工程經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法後,以臨時排水道取代
原本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然查,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
米,生豐公司僅以2.4米寬的臨時水道取代王功排水溝之
排水,其設計已有所不當,被上訴人竟予以同意變更,顯
有不當。且造成大雨來臨時,因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
以致於一直往上游倒灌,淹沒系爭上訴人養殖魚塭。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⒈查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至
現場勘驗,該日勘驗筆錄記載:「工程終點處有一臨時排
水道口,寬度約3米寬,現場丈量為240公分(即2.4米)
」(見彰化地檢署96他1618號偵查卷39頁)。
⒉再查,系爭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米,此亦為生豐公司所
自
承。又生豐公司為圖施作方面,
捨棄原始設計圖所採取施
工法(即分成左右兩邊施作,只要以鋼板樁阻隔河道),
而改以圍偃工法,以鋼板樁全部阻隔整條王功排水溝之排
水,而改以臨時水道排水,以如前述。然查依上開檢察署
之勘驗筆錄,臨時水道寬度僅2.4米,要取代原有王功排
水溝16米寬之排水,已
非易事。何況在颱風豪雨來襲,排
水需求大增,難以該臨時水道排水。從而,於96.8.12颱
風來襲時,生豐公司並未先行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致
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向上游倒灌,漫過道路,淹末上訴人養
殖之魚塭。
⒊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王功排水溝,再
以臨時水道替代排水之施工方法,顯有不當。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㈢、被上訴人明知生豐公司以圍偃工法全面阻隔水流,如遇大
水來襲,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應拔除圍偃鋼板樁排水
。然被上訴人竟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承包商拔除鋼板樁,
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⒈按生豐公司(96)生王字第000000號函說明載明:⑵經本
公司與鄰近漁塭養殖戶會議結果(如附件三)為,每月大
潮時,需拔除圍偃四天以提供沿岸漁塭抽排放海水。」(
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該函送達被上訴人。
⒉再查,生豐公司於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後,雖設置臨時水
道排水,該臨時水道於大潮來臨時,無法負荷王功排水溝
排水所需,導致上游漁塭恐有淹水之虞,致生豐公司遂與
魚塭養殖戶達成協議,每月需拔除圍偃之鋼板,以供排水
(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此結論告知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應了解,在颱風帶來狂風暴雨之情形下,
以全面隔絕水道之圍偃方式,水流無法藉由該臨時水道排
放入海。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則於96.8.12颱風來臨前,
即應命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
疏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全面阻隔水流之鋼
板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㈣、又96.8.10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員
林宏柏曾至王功排水溝現場查看,已知悉臨時排水道無法
替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已造成河水從臨時水道溢出。且
當時颱風即將來襲,被上訴人自應通知生豐公司前拔除鋼
板樁,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於96.8.12日向警察報案後
,才要求生豐公司拔除鋼板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
樁設置或管理確有所欠缺:
⒈按林宏柏於彰化地檢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6.8.
10何時前往淹水養殖場?)答:當天我8點多接獲包商告
知有淹水,因隔天11日要舉辦漁火節,我只是在工程施工
處查看,我未到本案告訴人的養殖場查看,我是再養四地
號處勘查。」、「(檢察官問:情形如何?)答:我過去
時已經淹水,水應該是自工程臨時水道溢出。當天我約下
午1點半在工程起點處,與水資局及工程包商人員到場處
理淹水問題。因我怕停車場淹水隔天無法辦活動,工程人
員以怪手幫忙舀水。」、「(檢察官問:11、12日有無再
淹水?)答:11日沒有,但到下午開始下雨,之後因颱風
來所以漁火節取消,12日停車場變成汪洋一片。10日當天
天氣很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
查卷宗45頁,即上證3)。
⒉再按被上訴人所屬之水資局水利工程課(主辦單位)人員
莊聖凱96.10.8於彰化地檢署證稱:「(檢察官問:如何
判斷拔幾支鋼板樁)答:水位達河道的七分滿需要全部拔
起來。」、「(檢察官問:提示林宏柏庭呈之照片編號1
,是否水位高達七分滿?)答:如照片所示,應該有七分
滿水位了。」(上證7),
是以,依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莊聖凱所證稱,96.8.12前水位早已漫過河道七分滿以
上,依規定即需立即將鋼板樁全部拔起。(見彰化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53頁,即上證七)
⒊承上,被上訴人之人員除已明知生豐公司所設置之臨時水
道,並無法應付大潮等大量排水需求。甚者,被上訴人之
人員於96.8.10更曾親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臨時水道於遇
大量排水需求時,根本無法發揮排水作用,才會導致在9
6.8.10天氣很好,沒有下雨的情況下,也造成淹水。準此
,96.8.12梧提颱風來襲,勢將產生瞬間降下大雨之情形
,如不拔除鋼板樁排水,必將導致更大規模淹水。惟被上
訴人竟未於96.8.12颱風來襲前,要求生豐公司將鋼板樁
全部拔除,導致颱風帶來之豐沛水量因收鋼板樁阻斷,而
無法藉王功排水溝排洩入海,而一直往上游倒灌(回堵)
,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又為左方高地水流涵洞出口處,
其水流於○○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道水位高漲後,即溢
過道路,淹至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之龐大
損失。
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廠商生豐公司,認為
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
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
乃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
時移水引到以供原水流排出,而因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
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容泰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
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
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
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
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
系爭工程,此有容泰公司97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
00號函、被上訴人96年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96年7月23日工程會勘紀錄
可按
。
」
云云。惟查:
⒈查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所施作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按:
仍由容泰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該工程施作位置地點
,較系爭第一期工程更接近出海口,受潮汐漲退影響更大
。然該工程承包商蓬進公司,仍按原契約施工圖說,採用
「河道左、右岸分別打設鋼板樁」進行施工(見上證16)
,並未如同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採用圍偃工法進
行施作。益徵,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係為圖施作方
便,逕自改變施工方法。
⒉次查,生豐公司、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人員雖
曾於96.7.23至現場會勘。然查,該次會議結論並無同意
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法之記載,僅載明生豐公司如要變更
施工方法,需要符合一定規範,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完成一
定事項後,再呈送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核備。況被上訴人水
利資源局人員莊聖凱、林希文雖有到現場勘查,然兩人並
非水利資源局主管,亦無當場同意之權力。
⒊再查。生豐公司於96.7.23會勘後,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
,呈送相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核備,即逕自變
更施工方法,未按契約圖說施工。從而,被上訴人水利資
源局承辦人員於97.2.18之簽呈即載明:「本案0k+000~0
k+500左岸依設計打設位置為河道內側,經設計監造單位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結果,…考量承包商生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96年7月17日(96)生王字第00000號函提臨時
水道計劃書,未經監造單位及本府完成核准程序,且又經
監造單位查明承包商未完全依契約圖說施作,該不符部分
擬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見上證14)。且被上訴人
水利資源局97.2.18另份簽呈,更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算
時,除扣除鋼板樁跳設及未完全依照契約施作之金額1,5
90,311元外,另應向生豐公司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3,276,1
30元(見上證20)。是以,依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於97.
2.18兩份簽呈,明確表示承包商該變更工法,並未經送請
被上訴人同意核准。故將於結算時扣除鋼板樁樁跳設及未
完全依照契約施作金額1,590,311元外,並另向生豐公司
請求違約金3,276,130元。益徵,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
亦不認為該次會議結論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施工方法
。
⒋再查96.8.12梧提颱風侵襲之際,帶來豐沛之雨量,被上
訴人事前已明知臨時排水道無法替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應命承包商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8.
8.12上訴人報案後,才要求承包商拔除鋼板樁,造成河水
高漲,一直往上游倒灌,致淹沒上訴人之養殖場。
⒌綜上,生豐公司並確實未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核准
,即擅自變更工法。故被上訴人稱: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
法工法,已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上訴人未適時阻止,亦未於颱風來臨前,要求生豐公
司拔除鋼板樁,致上訴人養殖場遭淹沒。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確有欠缺。
㈥、又系爭涵洞之出口處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段第14號
排水溝,兩者相連,且兩者均係於民國70年代由政府填海
產生海埔新生地所產生。故系爭涵洞依經濟部水利署之函
文雖位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然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
人管理之排水溝相連,顯見系爭涵洞係用於系爭養殖場東
南方高地之溝
渠排水之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
竟於系爭工程以圍偃方式設置鋼板樁,將○○段第12地號
王功排水溝河面阻斷,造成位處上游之系爭涵洞及○○段
○00地號排水溝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號王功排水溝
排放入海,致使淹沒入上訴人之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⒈○○段○00地號之王功排水溝為被上訴人管理,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又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勘結果如下:⒈彰化縣○○鄉○○段○○○○號
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等語,顯見本件第14地號排
水溝連接第12號王功排水溝之排水系統,確屬被上訴人所
管理,故被上訴人有維持該排水暢通之義務。
⒉按上述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雖稱:「○○段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交界涵洞,地
上設施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地管理機關
為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按系爭涵洞為於○○鄉○○段
○○○○號與○○段0000地號交界,與○○段○00地號排水
溝,均係70年代政府興建海埔新生地時所產生(按系爭涵
洞位處之海堤係興建於76年間,詳上證18照片)。又系爭
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第14地號排水溝相連,該涵洞之
排水亦經由第14號排水溝排水入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涵
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後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
⒊再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不當,就生豐公司擅
自變更工法,改採全面圍偃工法,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要
求生豐公司於颱風來臨前,拔除鋼板樁。又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確因○○段○00地號排水溝未能發揮排水功能,
大雨帶來之豐沛雨量,無法由宣洩入海,致使河道水位高
漲,而向低處之○○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
之系爭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欠缺。
㈦、又查生豐公司稱: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鋼板樁僅於河道上
插設一排鋼板樁,要在鋼板外面填土難以施作才變更施工
方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法就是採取於河道上
插兩排鋼板樁,並在中間填土,以隔絕河水,故生豐公司
上開所稱,實屬無據。退言之,系爭工程
縱有所謂原始設
計不當致使難以施工之情形,然生豐公司如要變更施工方
法,也應變更為向系爭王功排水護岸工程第五期施作方式
,留有一半水道(大約8米寬)可供排水(詳上訴人101.
7.23日民事準備七狀照片6-7
所載)。惟查,生豐公司捨
棄上開方式,改以橫斷面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排水,卻僅以
2.4米臨時水道排水,其排水效果遠較第五期施工方法為
差。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之施工方法竟仍予以同意,顯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造成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即應負賠償之責。。
㈧、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未按圖施
作,逕自變更鋼板樁之設置方式,竟未盡監督之責,適時
阻止外;被上訴人亦明知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水流之圍偃
工法設置鋼板樁,如遇大水時應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
被上訴人竟未盡監督之責,未指示承包商96.8.12颱風將
鋼板樁拔除,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即有所欠缺。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遭淹沒,確有
因果關係:
㈠、本案系爭涵洞係上訴人所承租之魚塭之北側農地水溝唯一
排水出口,面對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僅隔一條6米道路
,本應藉○○○鄉○○段○○○○號之排水溝,連接○○段
第00地號之排水溝排水出海(見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
狀之附圖一)。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所欠缺
,致使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而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
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於96.8.12颱風來襲時,該涵洞
因大雨不斷,持續排水入○○段○00地號之排水溝,但該
涵洞所排出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地號王功排水溝排
水入海(按:已遭鋼板樁橫切於河面阻隔),致使第14地
號排水溝之水面一直上升,並往上游倒灌,導致系爭涵洞
所流出之水流,漫過○○段第00地號之道路,淹至上訴人
之系爭養殖場(按:證人陳忠孝、沈峰穀均到庭證稱,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係遭第00地號水溝之河水淹及)。
㈡、又生豐公司於96.8.12日下午拔除鋼板樁,嗣96.8.19王功
地區降雨量遠大於96.8.12日,惟96.8.19日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並未淹水,足見96.8.12之淹水確係出於生豐公司
未拔除鋼板樁之故(即圍偃施工所致),故被上訴人之損
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有因果關係
:
⒈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10.25中象參字第000000000
函復原審法院附件之「96年8月份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
(見上證8),96.8.12累積降雨量微47.5mm,而96.8.19
之降雨量為54mm,如以降雨量為本案淹水之原因,則96.
8.19之淹水情形勢必更為嚴重。
⒉次查,因上訴人96.8.12上午養殖場已遭淹水,遂向彰化
縣警察局○○分局報案,被上訴人遂於98.8.12中午過後
,才通知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恢復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功能,是以96.8.19之降雨量雖大於96.8.12,惟因王功排
水溝無系爭鋼板樁阻擋排水,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即未有
淹水之情事。
⒊綜上,96.8.19之降雨量為54mm,遠高於96.8.12之降雨量
47.5mm,然96.8.19卻未淹水,其主要原因在於系爭鋼板
樁已經拔除,致使王功排水溝得發揮排水功能。又96.8.
12系爭鋼板樁拔除後,淹水即開始消退,且96.8.19降雨
量大於96.8.12之降雨量,然96.8.19被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無淹水之情形,
足證,本件淹水之損害,確係起因於系
爭鋼板樁設施不當,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鋼板樁設置
不當,即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屬
不可抗力
之天災,再加上訴人對於系爭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
低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查:
⒈王功地區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大於96.8.12之降雨量,
然96.8.19並無淹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遭淹沒,絕非降雨過大之天災所導致,而係因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所致。
⒉再者,上訴人於養殖場旁設有高達20公分之土堤,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設置土堤。惟該土堤
並非用於阻擋○○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而○○段第
00排水溝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而流入淹沒系爭上
訴人養殖場(按:該路邊之土堤係用於人車往來安全,
而
非用於擋水;且本案發生前,從未發生○○段第00排水溝
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而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之事)。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堤過低為由,認定上
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無關,實
屬倒果為因。
⒊綜上,本件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致使
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稱:「原告所提之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系爭
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均相同,足見
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並未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完全
阻斷,且仍能蓄含大量排水」云云。惟查:
⒈爭工程係於王功排水溝○○○鄉○○段第00地號)之中游
及下游分別設置兩排鋼板樁,兩處鋼板樁設置相隔約500
公尺(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附圖四B段所示),又下游
鋼板樁至水門距離約50公尺(如附圖四A段所示)。
⒉查96.8.12日上午8點30分前,因上訴人採圍偃工法施工,
以鋼板樁全面阻斷水流(即附圖四B段之前後兩端),致
使大雨來襲時,王功排水溝河水無法宣洩入海,往上游倒
灌,連綿至上游約2公里遠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沒,
上訴人見情況嚴重向警報案並及時拍照存證。是系爭養殖
場之淹沒,係出於是日(96年8月12日)上午8點30分之前
(即8點45分水門關閉前)鋼板樁全面阻隔王功排水溝之
水流所造成。此可由是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報警前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下游鋼板樁至水門間(如附圖四A段
)並無明顯之積水(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如照片2)。
此可由該照片觀之,當時水門管理員卓抄所騎乘機車仍在
現場準備關閉水門,凡此均足證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
閉前,
斯時系爭排水溝之積水為施工段兩端之鋼板樁阻住
,致A段並無積水可明。
⒊又上開96年8月12日是日梧堤颱風來襲,又適逢大潮,故
水門於當日上午8點45分關閉,此情可由96.11.16鑫宇機
械有限公司所提之王功大排出海口八月份水門操作時間表
之記載
可證(見上證19)。嗣後即上午九點前後雨勢加大
,故A段之排水溝由原無積水之情形,於8時45分關閉水門
後原B段之積水溢出,而導致快速升高,致上午9點30分許
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即如照片1)
。其非謂水門於是日上午8時45分關閉後,始發生排水溝
回堵上游之情。凡此均可由上訴人早於上午8時45分水門
關閉前向警報案及拍攝照片等可明。是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被淹係早於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均已被淹,自
難以事後即水門關閉後即9時30分所拍攝之照片(即如後
所附照1),指為「關閉水門」造成淹沒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
⒋綜上,本件施工河道之兩端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
其上游之河道,早在是上午8點30分前,既因被上訴人允
許生豐公司採圍偃工法施工,即以兩側之鋼板樁全面阻斷
水流,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回堵而積水至約2公里遠之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其後8點45分關閉水門後,原B段之
積水陸續溢出為水門所阻,因而導致A段水位升高後,
俟
稍後即上午9點半時始有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
」之情形。然非謂兩段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上游
之積水,亦為關閉水門所致。是原審未明上開B段之積水
在先之時序,僅就事後即08時45分關閉水門後,A段約50
公尺之河道始路續積水之情,指為係「關閉水門」造成淹
水云云,並非事實。
㈤、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設置不當,而未能保持上訴人所管理之彰化縣○○鄉○○
段○○○號、第00號之排水溝暢通,故96年8月12日大雨來
臨時,河道水位高漲,往上游倒灌,致使系爭涵洞之水流
無法宣洩,而溢過河道及○○段第00地號道路,淹至上訴
人之系爭養殖場。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與系爭涵洞之
設置或管理
無涉:
⒈查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狀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鄉○
○段高地之溝渠,均經系爭涵洞排入彰化縣○○鄉○○段
○○○號之排水溝,再連接同段第12地號之王功排水溝排水
入海。惟因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施作
,逕自變更施工方法,改採全面阻隔式(圍偃工法),以
鋼板樁阻斷水流。從而,96.8.12梧提颱風來襲,挾帶大
量降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亦為○
○段第00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詳參上述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100.10.20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知系
爭工程以鋼板樁阻隔水流,於大雨來臨時,根本無法負荷
排水,竟未適時阻止承包商以圍偃工法施作,亦未於96.
8.12颱風來臨前夕要求承包商立即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
導致系爭王功排水溝積水一直往上游(即○○段○00地號
排水溝)倒灌。導致系爭涵洞之水流無法藉由○○段○00
地號排水溝宣洩,漫過○○段第00號道路,淹沒上訴人所
承租之系爭彰化縣○○鄉○○段○○○○○○○○○○○○○○○號
養殖場。
⒉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段○00地號排水溝非伊
所管理云云。惟查,系爭○○段○00地號排水溝之土地謄
本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⒊況查,系爭涵洞自76年設置至今已達25年,均藉由系爭○
○段○00地號排水溝排水入海,除本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設置之不當,導致河水倒灌,溢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外,並未有任何淹水情形(按:拔除鋼板樁後,96.8.19
雨量更大,亦未淹水)。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與系爭涵洞之設置無涉管理無涉。
⒋從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水流之設置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段○00地號、第00地號排水溝無法發揮排
水效果,導致水流往上游倒灌,致使涵洞之水流溢過道路
,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從而,與系爭涵洞之設置管
理無涉。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
聲請狀第二點所述:系爭工程地
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殖場地面高程差為2.109,
地勢較為低;再
觀諸與上訴人養殖場相鄰之部分養殖場,
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09及2.10,均比上訴人之養
殖場地勢低;再
參諸距離系爭工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
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92至1.95及2.01至2.10不等。
經比對上訴高程差得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之地
面高程差,都比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
理,理應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
勢較低之養殖場均未淹水,而唯獨地勢較高之上訴人之系
爭養殖場淹水,顯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
程採圍偃工法或設施鋼板樁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顯有未慮及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東側有「涵洞排
水溝」流○○○鄉○○段「第00地號排水溝」之情形,致
有上開錯誤之陳述:
⒈首按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所毗鄰即彰化縣○○鄉○○段○
○○○○號排水溝」係由南向北流,再轉注入同段第00地號
王功排水溝而注入大海。而上訴人上開魚塭東側(即00
地號排水溝護岸之東側)農地之溝渠,均匯集至由東向
西之系爭「涵洞排水溝」,而該由東向西之「涵洞排水
溝」之流水,即經由「涵洞」注入
前揭由南向北之「第
00地號排水溝」轉排水入海(見附圖二,其中紅色部分
為涵洞排水溝之水流方向,藍色部分為第00地號排水溝
之水流方向)。
⒉而本件事因(即河水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係出
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施設管理之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
使系爭王功排水溝予以「圍偃」,致在颱風帶來豐沛雨量
下無法排出,河水因而向上游倒灌回堵,往上游延至上開
「第14地號排水溝」造成河面高漲,排水溝之水面臨界護
岸之高度。斯時上訴人魚塭東側之「涵洞排水溝」於匯集
溝渠之水量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上開水面將臨
界護岸由南向北流之「第00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
形成90°之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
見上證21)使上開水面臨界護岸之「第00地號排水溝」河
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西側毗鄰之上訴人魚塭內。此
為本件事發當時「第00地號排水溝」水逾越西側護岸淹入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原因。
⒊職是,本件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係出系爭王功排水
溝工程,於施工時不當更改採「圍偃工法」,因而造成無
法排水,使溝內之河水無法渲淹,回堵至上游之「第00地
號排水溝」,造成該排水溝河水高漲使水面將臨界護岸。
嗣於上開「涵洞排水溝」之河水注入時,因注入之沖擊及
轉角之「頂托」,造成「第00地號排水溝」內之河水被「
托高」逾越護岸,直接流入毗連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
。此情誠係出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為兩條排水溝交會
所在處,因流水注入「頂托」,使河面之水溢出護岸,而
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單
純之「地面高、低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所謂其
他地勢較低魚塭未淹水,而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
鋼板樁採圍偃工法無涉云云,
洵屬無據。
㈦、證人陳忠孝於101.12.19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看到路
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忠孝於本案即96年08月水災後,應彰化地檢署96.
10.8偵訊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8.12到30至34
地號是否均淹水)答:是。」、「(檢察官問:水是否自
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答:是。」
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42、
43頁,同旨見本院卷㈢72、73頁上證22)。
⒉是證人陳忠孝於本件水災發生之時不及2個月時,即10月
8日記憶
猶新時應彰化地檢署時,就本件事發時已明確證
述「水是從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乙
節明確。足
見證人陳忠孝於水災發生時有到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現場觀察,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係因南北向之
排水溝(即第14地號排水溝)滿溢(頂托作用),淹至路
面而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本案水災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證人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接受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離本案水災發生時間點尚不到2個月,其記憶
猶新,故該時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此事雖隔5年,即證人陳忠孝日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
「伊係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等語,此
與前揭其在彰化地檢署
結證時所稱:「水是自南北向之排
水溝煙漫至路面而漫溢養殖場」之語情節相符。足見本件
水災發生時,確有大量之水經由路面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應屬無疑。雖證人陳忠孝於本院審時亦有供稱:伊
只是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其他不清楚
之語。核其真意亦僅就何因造成「大量之水,淹上路面」
表示不清楚而已。此
參酌本院101.12.19審理時,距離本
案發生已逾五年,故證人陳忠孝就何因造成水淹路面之情
,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有「不清楚」之語。惟本件確係
因排水溝無法排水回堵,加上支流涵管來水頂托,使近滿
水位之排水溝之水,被頂托上溢至道路而注入上訴人之系
爭養殖場內,詳如前述。是證人事隔5年表示記憶不清楚
部分,亦無礙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敍
明。
⒋因此,依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
可知本件確係前揭排水溝之水溢淹上道路後注入上訴人之
養殖場內,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所不當,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倒灌至系爭第14地
號排水溝(即南北向之排水溝),滿溢過路面,流入上訴
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受有極大的損害。
㈧、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有
管理之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亦有所不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板樁設置不當,致使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無法宣洩入海,河道水位
高漲,向低處○○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沒,自有因果關係。
㈨、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系
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系爭之養殖場遭淹沒
受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不當,受有300萬
元以上之損害,且上訴人並無所謂
與有過失之情形:
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
依該所90年度之工作報告「不同文蛤養殖模式生產營運績
效評估」調查的結果,文蛤之平均養成期為12.8個月,且
沿海養殖文蛤之魚塭平均收益為78.41萬元/公頃。
經查,
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面積為5公頃,依上開調查報告,
如上訴人養殖之文蛤能正常收穫,上訴人之總收益應為
392.05萬元(計算式:78.41×5=392.05)。惟上訴人之
養殖場所養殖之文蛤,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不當,
致使該文蛤遭淹沒而死亡,故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穫文蛤之
損害即為392.05萬元(見本院卷㈠157至164頁農委會水產
試驗所99.10.30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㈡、再者,又上訴人94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5,266,124元、
95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3,808,840元,已如歷次書狀所
載。衡諸常情,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養殖文蛤之收入均
遠高於300萬元,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收入亦應超出300萬
元(見上證16單據)。
㈢、綜上,不論從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前之實際出售文蛤所得
,抑或依上述農委會水產養殖所之調查評估結果所載,上
訴人每年養殖文蛤之收益,均超過300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設置之過失,致使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
沒,所養殖之文蛤死亡而無法收成,實受有超過300萬元
之損害至明。是以,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為請求,實
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
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
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上
訴人竟捨此不由,故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文蛤需再一定鹹度之海水下始能
生存,文蛤因生存環境注入大量淡水,致使文蛤浮起來後
,即已瀕臨死亡,並無法再以補充海水予以補救。再者,
文蛤浮起來以後,既已頻臨死亡,縱然予以採收,仍會立
即死亡。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未採取立即補救措
施,有所謂與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㈤、再者,證人陳忠孝雖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土堤較鄰
近養殖場為低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土堤,
並非用以防止王功排水溝河水倒灌之用。再者,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確係因王功排水溝河水倒灌,致使第14地號
排水溝之水位已經升高,系爭涵洞之水又湧入第14地號排
水溝,造成頂托作用,而衝過土堤,漫淹入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故上訴人並無所謂與有過失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退言之,縱本
院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數額,然請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
文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八、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確有欠缺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
始足當
之,如僅係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
,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並依法發包予得標廠商生豐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9
6年6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
為97年03月24日。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日期為96年
8月間,顯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故系爭工程應屬尚在施
工建造中,尚未設置完成之工程,故當非屬已經設置完成、
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為: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②須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且損害之發生
純粹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復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
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不當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在案,茲
臚列
其理由如下:
㈠、觀諸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施工處照片,鋼板樁之內外
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水流並未因插有鋼板樁而被阻斷
(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半),該施工處仍能蓄涵大量排
水,並不因排水溝插有鋼板樁而導致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
量變小,水門打開時,將鋼板樁全部拔除能使水流更順暢
地排入海中,水門緊閉時,拔除鋼板樁並無法阻止淹水之
情形發生。再參諸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2日(即農曆6月3
0日,依當日潮汐表,上午9時至11時為漲潮)「早上9時
10分許」至王功派出所報稱養殖場淹水,斯時正值大雨及
大潮交集之時,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造成上訴
人所有系爭養殖場淹水之原因,故縱然將鋼板樁全部拔除
,亦仍會淹水。
㈡、復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距離施工地點至少在六百公尺
遠,而緊鄰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有淹
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臨南北向排水溝之養16
至養29養殖場,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獨獨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淹水,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係因地勢較低漥,
再適逢此次大雨及大潮,致水流無法排出海外,排水溝之
蓄涵排水之容量亦不足,因而流入上訴人地勢較低漥之系
爭養殖場,故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系爭工程
所採圍堰工法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之損害,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之說明,自不符
合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㈠、查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
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
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道以供原水流排
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
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
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
○○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所
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
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 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
資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
記錄可按(詳見彰化地檢署
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16至18頁),由此
堪認生豐公司
於附圖所示A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
百公尺,A及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
水溝,藉以阻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
行清理淤泥及拓寬工程,同時0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
4及養6地號之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
一條臨時移水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採取之圍堰工法,
係考量地形地貌及潮汐等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及容泰公司
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所認可,足見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採取之施工方法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
或管理,亦應無任何缺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生豐
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處理,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
程之設置有欠缺,於法無據。
㈡、再查,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97年2月18日綜簽三(詳見上
證20)有關施工期間鋼板樁打設之相關問題,詳參監造單
位容泰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說
明二、「經查本案主體工程為河道兩側之混凝土護岸施工
,由於該河段左岸為養殖魚塭,為避免採自然開挖施工範
圍過大,影響左岸既有魚塭設施;另兩岸臨河道側須予圍
水,以利護岸施作,因此本工程設計在左、右岸分別打設
鋼板樁,作為垂直開挖之臨時擋土及外側擋水設施,並繪
製施工示意圖以作為該工項工程估價之依據。茲因廠商於
施工前對於前述擋土及擋移水措施另提施工構想,由於該
工項係屬假設工程之臨時性設施,於工程完工後需予拔除
,無關主體工程。因此在符合營造施工環境及施工安全之
設計原則下,應可作局部調整,無需辦理變更設計…依會
勘結論,本工程臨時擋土及擋水設施之鋼板樁打設費用,
依實作計價,施工廠商並應檢附實作施工相片,以作為計
價之依據」(見本院卷㈡42、43頁被上證7、容泰公司函
)即明,故本件系爭工項之工程既以實作數量,作為結算
計價之依據,對於未施作工項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理當予
以扣除該款項。至於罰款部分,被上訴人擬予以罰款3,2
76,130元,然承攬廠商不服,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承
攬廠商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工程結算款796,067元且不再扣
罰減價之
懲罰性違約金3,276,130元(詳見被上證8-工程
會函),嗣經被上訴人簽奉核依接受工程會上開調解之建
議(見被上證9-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等),故上訴人以
生豐公司擅自變更施工方法為由,而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等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容泰公司於案發後第二天即96年8月14日至上訴人
系爭養殖場東側之「涵洞及排水溝」所拍攝照片(見被上
證12、照片)得知,該涵洞及所注入排水溝附近雜草非常
茂盛,並無流水牽引伏倒之痕跡,亦無任何漂浮物沾黏其
上,相較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之雜草枯萎又稀疏,
足證並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出排入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
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故上訴人陳稱
「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之水量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
由南向北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形成90度之
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使第14地號排水
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毗鄰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內」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短短2天(96年8月
12日至96年8月14日)該涵洞及排水溝附近雜草,不可能
如此茂盛,更不可能如此潔淨翠綠。
四、上訴人養殖場淹水,與本件系爭工程採圍堰工法無關:
㈠、查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統,係分屬不
同集排水流域,換言之,兩者既係分屬不同集排水系統,
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內(
見外放本院卷之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
1至被證4)。而本件系爭工程係位於王功排水集水範圍內
,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係位於○○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
統內,兩者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因此王功排水系統水
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內,故上訴人系爭漁
塭淹水,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無關。
㈡、再參諸容泰公司所提出答辯證據狀之被證8得知,王功排
水改善工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都是
採取圍堰工法以及施設移水道方式施作,然第二期至第四
期工程並未因採取圍堰工法施作而造成附近漁塭淹水,此
益
足徵上訴人系爭漁塭淹水與本件系爭工程採取圍堰工法
無關。
㈢、復查,系爭工程地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殖場地面
高程差為2.109,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養殖場相
臨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09及2.1
0,均比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爭工
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92至
1.95及2.01至2.10不等(詳見附卷:至成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至成公司》高程差測量成果圖)。經比對上述高程差
得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抑或係緊臨上訴人養
殖場之其他養殖場,大部分養殖場之地面高程差,都比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理,理應這些地
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
均未淹水,而唯獨地面高程差較高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淹水,由此顯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程採
圍堰工法或施設鋼板樁無關。
㈣、再觀諸96年8月12日外潮位與當日降雨(見被上證13、芳
苑站潮位記錄表及草湖站降雨量表)情形:依據彰化縣芳
苑潮位站逐時潮位記錄及潮位統計月報表得知,96年8月
12日上午7時開始漲潮,最大高潮位EL2.4m發生在上午10
時30分,爾後開始退潮。復依據中央氣象局草湖站雨量站
資料,96年8月12日自上午7時起開始降雨,降雨量均集中
在上午8時至10時。因上午7時逐時降雨量只有6.5mm,不
可能造成淹水,故上訴人聲稱其系爭養殖場在早上7點多
就淹水,顯與事實不符。由上列分析得知,防潮閘門至遲
應在當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關閉,以免海水倒灌。當防潮
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外排,適逢逐時
累積雨量又均集中在當日上午8時至10時,並分別降下21
mm至48mm大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王功排水溝後無法
外排,當然造成下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漫溢
蓄淹之現象。再參諸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在系爭工程施
工處所拍攝照片(見被上證14-照片)得知,無論係滯洪
區水位、或係王功排水溝內、外水位,均高過並淹沒王功
排水溝堤岸,顯見淹水與系爭工程所採取圍堰工法無關。
否則,為何滯洪區水位及王功排水溝內、外水位之高度均
相同,且均高過並淹沒王功排水溝堤岸,換言之,當天因
適逢大潮及大雨交集,一旦防潮閘門關閉後,勢必造成下
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漫溢蓄淹之現象,此應
屬天災。
㈤、再對比96年8月19日聖帕強烈颱風來襲(按:亦係本件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依草湖站雨量紀錄其最大時雨量54m
m/hr及總降雨量278.5mm,均高於96年8月12日最大時雨量
48mm/hr及總降雨量164.5mm。復依○○潮位站逐時潮位記
錄得知,強烈颱風聖帕降雨時間集中在96年8月19日5時至
14時之間,該時間區間內正逢退潮,防潮閘門應已開啟,
王功排水溝之內水得以排出,故當時該地區並未有淹水現
象。反觀96年8月12日上午9時至11時正逢漲潮,防潮閘門
應已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排出,逐時累積雨
量又集中在上午8時至10時之間,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
王功排水溝後無法外排,方造成下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
及低窪地區漫溢蓄淹之現象。足見本件系爭工程所採取圍
堰工法,並未造成妨礙排洪,否則,96年8月19日為何未
造成附近漁塭淹水,故上訴人指稱係因系爭工程採取圍堰
之施工方法,方造成其系爭養殖場淹水,顯與事實不符。
㈥、流入上訴人養殖場的水,應係路面之雨水,並非係從14號
水溝漫溢而流入上訴人養殖場:
⒈依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件二照片即本院卷㈠150頁至152頁之照片顯示,水都是
從道路之路面雨水流入上訴人養殖場,並非係從14號水溝
漫溢而流入上訴人養殖場。
⒉再證諸證人即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所員
警陳忠孝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之證述:「(請求確認96
年8月12日到達上訴人養殖場的現況,是否如上訴人99年
10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三、
四、五的情形?《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50至152頁》,答:
是)」、「(請確認是否親眼目睹水是從旁邊14號水溝漫
溢路面再流入上訴人養殖場?或是只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
訴人養殖場?)答:我只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
、「(上開所證與地檢署具結所證不同,何者屬實?)答
:應是現在所述才是真實」等語。顯見不論上訴人在案發
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及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
出所員警陳忠孝之證述,都顯示水是從路面之雨水流入土
堤設置不當或過低之上訴人養殖場,並非係從14號水溝漫
溢路面再流入上訴人養殖場。基於證人陳忠孝上開證述,
特此補充及更正先前之陳述如上。且由證人陳忠孝上開證
述,益證為何唯獨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而其他地面
高程比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低之養殖場並未淹水之緣故。
㈦、緣王功排水系統下游沿海地區地勢低窪,受外潮嚴重影響
,現況排水出口處,設有防潮閘門(按:系爭水閘門係由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由彰化縣○○鄉公所管理維護,○○
鄉公所於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與鑫宇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訂立勞務契約書,而卓抄係為鑫
宇公司所並聘用之水閘門管理人員,見被上證15),以防
止每日兩次漲潮時海水倒灌,故於每日漲潮期間,必須關
閉出海口處防潮閘門,以阻止海水倒灌。然防潮閘門一關
閉,連帶造成內水無法排出,此時
倘若天晴無雨,上游無
水匯入排水出口段,則下游地區即無漫溢蓄淹之情形;惟
倘若適逢颱風、暴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此時因出
海口之防潮閘門已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無法排出,
勢必造成漫溢蓄淹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詳
見監造公司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一王
功排水系統及相關鄰近設施圖)。換言之,當王功排水溝
出海口防潮閘門一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外排
,此時如適逢下大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王功排水溝
後,勢必造成漫溢蓄淹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
。至於距離本件系爭工程施工處約二公里,且地面高程又
較高之上訴人養殖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水是從14號排水
溝漫溢至路面後再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㈧、綜上,上訴人指稱其養殖場淹水,應係大潮及大雨交集,
再加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由此
足徵上訴人所稱其系爭養殖場淹水,顯然與系爭工程所採
取圍堰工法無關。
五、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王功排水溝之設
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
處之照片顯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高度均相同(按:當時
係漲潮時間即上午9時至11時),足見王功排水溝內水流
,並未因系爭工程施設鋼板樁而被完全阻斷,該施工處仍
能蓄涵大量排水,並不因系爭工程有插鋼板樁而導致王功
排水溝蓄水容量變小。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6下方照片所
顯示排水現象,係在海水退潮後所拍攝,並不是因為拔除
鋼板樁後王功排水溝水才得以宣洩,此不可不辨,此從上
訴人所提供上證6上方照片顯示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部
分,然其鋼板樁內外水位高度均相同,可以得到印證,故
上訴人認為係因未拔除鋼板樁,方造成其養殖場淹水等指
述,應屬無據。
㈡、再參諸96年8月12日上午係因受梧提颱風在福建沿海減弱
為熱帶性低氣壓後引進旺盛西南氣流影響,當日自凌晨開
始均有降雨,逐時累積雨量均集中於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以8時至9時為最高;又當日(農曆6月30日)潮汐於上
午9時至11時為漲潮,當日中央氣象局並針對中部地區發
布豪雨特報,並提醒西南部沿海低窪地區「因適逢大潮期
間」應慎防淹水及「海水倒灌」等情,此有潮汐時間表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0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局草湖自動雨量站(位於○○鄉○○村)8月
12 日測得日累積雨量為164.5毫米,逐時累積雨量集中於
上午8時至10時之間,以8時至9時為最高」等資料足參。
顯見96年08月12日上午因係正值大雨及大潮交集,陸地降
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按:與上訴人所指稱96年8月19日之
天候狀況並不相同,故不能因96年8月19日所下雨量高於
96年8月12日而未發生水災,即推論96年8月12日之水災,
係因為施設鋼板樁關係,否則,上訴人所提供於96年8 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拍攝鋼板樁內
外水位高度均相同照片,又該作如何解釋?),是於出海
口水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水流無法排出海外,豪雨又
不斷降下,致使王功排水溝蓄水量業已達到飽和,水流乃
溢出而淹沒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此應屬天
災。
㈢、復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約2
公里之遙遠,沿途(即緊臨王功排水溝及14地號排水溝)
之養殖場有:養87、養66、養45、養16至養37等養殖場,
然緊鄰系爭工程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
有淹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縱然與上訴人同樣
面臨南北向排水溝(即附圖所示14地號排水溝)且地勢又
相同之養16至養29養殖場,甚至與上訴人養殖場緊臨之養
35 至養37,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為何唯獨上訴人之養殖
場淹水?足見應係上訴人系爭養殖場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
所致,否則,與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地勢相同又緊鄰,且
又同樣面臨第00地號排水溝之養殖場(即養16至養29、養
35 至養37),為何均未有淹水現象發生?
㈣、再查,依據證人即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
所員警陳忠孝96年10月8日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該處路段之地勢較低,且該養殖池之土堤也較低」
、「其他養殖場沒有淹水」等語。亦於本院99年11月26日
審理時證稱:「因他的擋土牆比較低,水有淹進去,其他
的漁塭,因擋土牆比較高,所以沒有人來報案說有淹水,
我經過時看到其他漁塭沒有淹水」等語。再證諸生豐公司
人員黃順政於96年08月13日警訊時陳稱:「吳主誠所有之
文蛤魚池離我們施工的地點至少有兩公里遠,沿路都是養
殖文蛤魚池,這段距離內唯獨吳主誠聲稱他的文蛤池有淹
水」、「…事發隔天,我有到吳主誠文蛤魚池去照相,
唯獨他的魚池沒有土堤,與道路等高,臨近魚池都有做土
堤,導致路面雨水都流入吳主誠文蛤魚池內」等語(參照
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所提出
答辯狀㈢2至4頁);再參諸
96年8月12日9時30分,在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所拍攝照片,
得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堤岸有雜草,並未設置土堤且與道
路等高(詳參○○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卷10頁照片),足
認上訴人所稱損害,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災,再加上訴人對
於其系爭養殖場之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與本件系爭
工程所採圍堰工法所設置鋼板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
或王功排水溝之管理、設置是否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上訴人係認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然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300萬元,顯與事實有出入,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應有與有過失,茲臚列其
理由如下:
㈠、關於租金部分:據上訴人自稱文蛤成熟周期為一年或一年
二個月,然查上訴人購買文蛤苗(姑且不論所購買文蛤苗
是否真正放養在系爭養殖場內)之日期分別係在95年10月
間、96年1月間及96年3月間,距離發生水災即96年8月間
,大約只有五個月、七個月及十個月不等之期間,且據上
訴人指稱其養殖場內所養殖文蛤有七成死亡(按:此文蛤
死亡數量有七成係上訴人自稱,然其
迄今仍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其文蛤死亡,是否是因此次水災所造成?尚有疑義
。蓋根據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人員莊聖凱,於96年10月
8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至王功派出所偵訊時陳稱:「他的
文蛤是否該次淹水造成死亡,我不敢確定…我在13日再去
看,文蛤的殼都已開了,有長青苔,而且文蛤的肉,也都
沒了…」(詳參該偵查卷54頁),顯見上訴人之文蛤應已
死亡多日,似非96年8月12日水災所造成)。換言之,上
訴人至少應可採收約三成文蛤,故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
求二年二個月之全部租金計130萬元,自無可採。
㈡、文蛤苗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買文蛤苗之估價單顯示,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購買該文蛤苗,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
該養殖場內,確有養殖此數量之文蛤苗,復據上訴人指稱
文蛤死亡之成數達七成(姑且不論養殖文蛤在養殖過程之
成功率即成數為何?及期間上訴人有無採收文蛤?),如
同前所述上訴人至少可採收約三成之文蛤,詎料上訴人竟
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購買文蛤苗之金額520,800元,於法
未合。
㈢、飼料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購買文蛤苗之估價單得知,上訴
人購買該次文蛤苗時間為95年10月、96年1月及96年3月間
,距離本件水災發生時即96年8月間,僅有五個月、七個
月及十個月不等之期間;復根據上訴人指稱文蛤死亡之成
數達七成,所以上訴人至少可採收三成之文蛤,故上訴人
竟然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養殖場一年之全部飼料費用6
00,000元,此顯於法無據。
㈣、翻土費、推土機費及清除費用:查本件水災發生之日期係
在96年8月12日,詎料上訴人竟執其在水災發生前即95年
8月至96年1月間,所支出上開項目之收據(按:清理費用
並未提供任何收據)(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1及上證
13),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此顯有混淆之嫌。
蓋水災發生前,上訴人縱有雇工翻土、推土及清除廢棄物
,然此次水災發生過後,是否當然一定
比照前次工作內容
辦理?且其施作期間及施工範圍,是否均相同?凡此種種
,均殊
難認定。況上訴人指稱文蛤死亡數量達七成,其至
少當可採收三成,故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工項之
全部費用,似此之請求,當亦失所依據。
㈤、後查上訴人自稱養殖文蛤業有數十年之久,其當知文蛤養
殖場縱然遭水淹,並不會立即死亡,如果能適時採取補救
措施,或許文蛤不會死亡,此證諸上訴人在彰化地檢署9
6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何時發現文蛤死亡?)答
:13日早上發現文蛤浮起來,當時尚未死亡,是死亡的前
兆」等語,得知如上訴人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
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
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料
上訴人竟捨此不由。
抑有進者,為何地面高程比上訴人系
爭養殖場低之養殖場均未有淹水現象,唯獨上訴人系爭養
殖場淹水,此應係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之土堤設置不當或
過低所致,故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有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6年8月間(即本件水災發生時),有向訴外人歐
良正等人承租系爭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殖
場養殖文蛤,面積依序為10,004.58平方公尺、9,995.38平
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000.34平方公尺、10,00
0.88平方公尺,合計50, 00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8
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12
4頁)。
二、被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之王功排水溝於96年間曾進行「王功
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由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其中第一
期工程由訴外人生豐公司得標(見證人高明照於原審提出之
被上訴人水資源局函文《外放原審卷》、本院卷㈡147至15
0頁)。
三、「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生豐公
司採圍偃工法,以鋼板樁阻斷水流,再設置臨時水道排水方
式施作。
四、96年8月12日上午,梧提颱風來襲,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
淹沒(被上訴人主張淹水)。
五、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依
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堪結果如下:1
.彰化縣○○鄉○○段○○○○號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
。2.○○段000地號及芳墘段1016地號交界涵洞,地上設施
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局。3.涵洞箱涵為排洩東排水溝○○鄉公所管轄之市區○
○○○○段○○○○號之土溝排水,現況涵洞箱涵非設置手動
水門,無法以人工方式控制其水量。」(見本院卷㈠266至
268頁)。
丁、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含系
爭工程原契約圖說之鋼板樁設置工法為何?是否有經申請變
更工法?系爭涵洞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排水系統之一部分?
)
二、若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系爭
養殖場之土堤,是否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
三、若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所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戊、本院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將物施以
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
至原已設置完成之公共設施事後所進行之修繕或擴建,若於
修繕或擴建時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基於同理,亦應認不
符合供公眾使用之要件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
施,
惟若不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如未
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仍供公眾使用之部分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時,則當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見廖義男所
著國家賠償法第75至77頁)。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王功沿海
一帶地層下陷,出海口下游之王功排水道宣洩不及,為拓寬
此部分王功排水溝並清理淤泥,乃由被上訴人委託容泰公司
設計,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而由生豐公
司得標承攬,負責於王功排水溝臨出海口500公尺一段進行
該工程之施作等情,此有容泰公司系爭「王功排水護岸應急
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96年5月15日之開標紀錄、96年6月6日被上訴人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按(外放原審卷,並見本院卷㈡147至15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足見系爭工程係對已建
造設置完成之王功排水溝事後所進行之拓寬、修護,且僅係
針對臨近出海口500公尺段之排水溝,其餘河段之王功排水
溝則仍供公眾排水使用,是依上開說明,若修繕或擴建行為
有所不當,致仍供公眾使用部分之王功排水溝欠缺其應有之
排水功能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遭水淹沒時,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而逕認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尚屬無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就此部分爭執,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
二、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
理變更設計,竟為圖施作方便,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
以臨時排水道取代原本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然查,王功
排水溝寬度為16米,然生豐公司僅以2.4米寬的臨時水道取
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其設計已有所不當,被上訴人竟予以
同意變更,顯有不當。且造成大雨來臨時,因臨時水道無法
負荷排水,以致於一直往上游倒灌,淹沒系爭上訴人系爭養
殖場。且被上訴人明知生豐公司以圍偃工法全面阻隔水流,
如遇大水來襲,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應拔除圍偃鋼板樁
排水。然被上訴人竟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鋼板
樁,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又系爭涵洞之出
口處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段第00號排水溝,兩者相連
,且兩者均係於民國70年代由政府填海產生海埔新生地所產
生。故系爭涵洞依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雖位於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土地,然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排水溝相連,顯
見該涵洞係用於系爭養殖場東南方高地之溝渠排水之用,故
被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自
有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工程以圍偃方式設置鋼板
樁,將○○段第00地號王功排水溝河面阻斷,造成位處上游
之系爭涵洞及○○段○00地號排水溝之水,無法藉由○○段
第12號王功排水溝排放入海,致使淹沒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
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
現況地形施作,乃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
道以供原水流排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
監造單位容泰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
人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
源局會同○○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
7 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
司所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
泰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 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資
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記錄可按,由此
堪認生豐公司於
附圖所示A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百公
尺,A及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
藉以阻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行清理淤
泥及拓寬工程,同時0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4及養6地號
之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一條臨時移水
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採取之圍堰工法,係考量地形地貌
及潮汐等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及容泰公司等相關單位共同會
勘所認可,足見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採取之施工方法並無
不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亦應無任何缺
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生豐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
處理,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於法顯屬
無據。系爭涵洞非被上訴人所管轄,且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
出排入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
系爭之養殖場,故上訴人陳稱『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之水量
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由南向北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
,兩條河水因形成90度之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
作用,使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毗鄰
之上訴人魚塭內』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究竟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無欠缺?茲分述如下:
㈠、查,「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
施工,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容泰公司之原先設計,先
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行就其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
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該2分之1部份工程完工後,再就
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再繼續進行施工
,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害;嗣依承包商生豐公司採圍偃
工法,以鋼板樁阻斷水流,再設置臨時水道排水方式施作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惟查,本
件系爭工程承攬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
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
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道以供原水流排
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
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
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
○○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所
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
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
資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記錄可按(詳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16至18頁,並見本
院卷㈠127至132頁被證2),堪認生豐公司於附圖所示A
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百公尺,A及
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藉以阻
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行清理淤泥及
拓寬工程,同時0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4及養6地號之
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一條臨時移水
道,以供原水流排出(見本院卷㈠126頁被證1附圖、133
頁被證4移水道附圖)等情,且證人高明造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結證稱:上訴人曾因本事件至伊所任職之彰化縣政府
政風室陳情,伊審酌上訴人陳情內容後認其中有3個疑點
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再請水利資源局為說明,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分段施設鋼板樁乙節,此部分水利資源
局表示係經主辦單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91、9
2頁)。被上訴人及生豐公司、容泰公司於本院亦均陳稱
生豐公司變更改採圍堰工法,均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㈡181、188頁),足見生豐公司嗣後變更系
爭工程之原先容泰公司設計之工法,改採圍堰工法,業經
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
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
承包商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為圖施作
方便,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為圍堰工法,合先敍明。
㈡、次查,生豐公司改採之圍堰工法,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有無欠缺?
⒈查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到
現場勘驗,該日勘驗筆錄記載:「工程終點處有一臨時排
水道口,寬度約3米寬,現場丈量為240公分(即2.4米)
」(見彰化地檢署96他1618號偵查卷39頁)。再查,系爭
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米,此亦為生豐公司所自承。又生豐
公司為圖施作方面,捨棄原始設計圖所採取施工法(即分
成左右兩邊施作,只要以鋼板樁阻隔河道),而改以圍偃
工法,以鋼板樁全部阻隔整條王功排水溝之排水,而改以
臨時水道排水,已如上述。然查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臨時水道寬度僅2.4米,要取代原有王功排水溝
16米寬之排水,已非易事。更何況在颱風豪雨來襲,排水
需求大增,實難以該臨時水道排水。從而,於96.8.12颱
風來襲時,生豐公司並未先行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致
於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向上游倒灌,漫過道路,淹末上訴人
養殖之魚塭。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王
功排水溝,再以臨時水道替代排水之施工方法,顯有不當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⒉查,生豐公司(96)生王字第000000號函說明載明:⑵經
本公司與鄰近漁塭養殖戶會議結果(如附件三)為,每月
大潮時,需拔除圍偃四天以提供沿岸漁塭抽排放海水。」
(見本院卷㈠34頁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該函送達被
上訴人。再查,生豐公司於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後,雖設
置臨時水道排水,該臨時水道於大潮來臨時,無法負荷王
功排水溝排水所需,導致上游漁塭恐有淹水之虞,致生豐
公司遂與魚塭養殖戶達成協議,每月需拔除圍偃之鋼板,
以供排水(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此結論告知被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了解在颱風帶來狂風暴雨之情
形下,以全面隔絕水道之圍偃方式,水流無法藉由該臨時
水道排放入海。綜上,被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則於96.8.
12颱風來臨前,即應命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
。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全
面阻隔水流之鋼板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即有欠缺。況上訴人亦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定期履勘現場前,本案承包商生
豐公司,急於將鋼板樁拔除(按:生豐公司於96.8.12 水
災後,曾將鋼板樁拔除,待水退後,又回復施工,再以鋼
板樁全面阻隔河道)。益徵生豐公司就採圍偃之方式進行
施工,因而造成上訴人養殖場之損失等情後,始於96.8.
12水災發生後隨即拔除鋼板樁。
⒊查,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員林宏柏於彰
化地檢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6.8.10何時前往淹
水養殖場?)答:當天我八點多接獲包商告知有淹水,因
隔天11日要舉辦漁火節,我只是在工程施工處查看,我未
到本案告訴人的養殖場查看,我是在養四地號處勘查。」
、「(檢察官問:情形如何?)答:我過去時已經淹水,
水應該是自工程臨時水道溢出。當天我約下午1點半在工
程起點處,與水資局及工程包商人員到場處理淹水問題。
因我怕停車場淹水隔天無法辦活動,工程人員以怪手幫忙
舀水。」、「(檢察官問:11、12日有無再淹水?)答:
11日沒有,但到下午開始下雨,之後因颱風來所以漁火節
取消,12日停車場變成汪洋一片。10日當天天氣很好。」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45頁,
即上證3)。再查,被上訴人所屬之水資局水利工程課(
主辦單位)人員莊聖凱96.10.8於彰化地檢署證稱:「(
檢察官問:如何判斷拔幾支鋼板樁)答:水位達河道的七
分滿需要全部拔起來。」、「(檢察官問:提示林宏柏庭
呈之照片編號1,是否水位高達七分滿?)答:如照片所示
,應該有七分滿水位了。」(上證7),是以,依上開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莊聖凱所證稱,96.8.12前水位早已漫過
河道七分滿以上,依規定即需立即將鋼板樁全部拔起。(
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53頁,即上證
7)。如上述,被上訴人之人員除已明知生豐公司所設置
之臨時水道,並無法應付大潮等大量排水需求。被上訴人
之人員於96.8.10更曾親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臨時水道於
遇大量排水需求時,無法發揮排水作用,才會導致在96.
8.10天氣很好,沒有下雨的情況下,也造成淹水。準此,
96.8.12梧提颱風來襲,勢將產生瞬間降下大雨之情形,
如不拔除鋼板樁排水,必將導致更大規模淹水。惟被上訴
人竟未於96.8.12颱風來襲前,要求生豐公司將鋼板樁全
部拔除,導致颱風帶來之豐沛水量因收鋼板樁阻斷,而無
法藉王功排水溝排洩入海,而一直往上游倒灌(回堵),
而上訴人之養殖場又為左方高地水流涵洞出口處,其水流
於○○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道水位高漲後,即溢過道路
,淹至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⒋○○段○00地號之王功排水溝為被上訴人管理,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又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勘結果如下:⒈彰化縣○○鄉○○段○○○○號
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等語(見本院卷㈠268頁,
足見本件第14地號排水溝連接第12號王功排水溝之排水系
統,確屬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有維持該排水暢通
之義務。再按上述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雖稱:「○○段000地號及○○段1016地號交
界涵洞,地上設施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
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等語(見本院卷㈠26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按系爭涵洞為
於○○鄉○○段○○○○號與○○段1016地號交界,與○○
段○00地號排水溝,均係70年代政府興建海埔新生地時所
產生(按系爭涵洞位處之海堤係興建於76年間,詳上證18
照片)。又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第14地號排水溝
相連,該涵洞之排水亦經由第14號排水溝排水入海。雖系
爭涵洞非被上訴人所管轄,但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
地號排水溝後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時
即應注意其排水之流向。再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設置不當,就承包商擅自變更工法,改採全面圍偃工法,
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要求生豐公司於颱風來臨前,拔除鋼
板樁。又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因○○段○00地號排水
溝未能發揮排水功能,大雨帶來之豐沛雨量,無法由宣洩
入海,致使河道水位高漲,而向低處之○○段第15地號道
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⒌生豐公司陳稱: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鋼板樁僅於河道上插
設一排鋼板樁,要在鋼板外面填土難以施作才變更施工方
法云云。惟查:如上述,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法就是採取於
河道上插兩排鋼板樁,並在中間填土,以隔絕河水,故生
豐公司上開所稱,
核屬無據。退言之,系爭工程縱有所謂
原始設計不當致使難以施工之情形,惟生豐公司如要變更
施工方法,也應變更為向系爭王功排水護岸工程第五期施
作方式,留有一半水道(大約8米寬)可供排水(詳上訴
人101.7.23日民事準備七狀照片6-7所載)。惟查,生豐
公司捨棄上開方式,改以橫斷面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排水,
卻僅以2.4米臨時水道排水,其排水效果遠較第五期施工
方法為差。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之施工方法竟仍予以同意
,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
造成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
⒍證人高明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圍偃工法,鋼
板樁之設計是有空隙,無法有效達到檔土或檔水功能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尤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有所欠缺。
⒎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改採圍偃
工法,竟未盡監督之責,適時阻止並予同意外;被上訴人
亦明知承包商以全面阻隔水流之圍偃工法設置鋼板樁,如
遇大水時應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未盡監督
之責,未指示承包商96.8.12颱風將鋼板樁拔除,是以,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被上訴
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無所欠缺云云,要無
可採。
⒏至被上訴人辯稱:查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排
水系統,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換言之,兩者既係分屬
不同集排水系統,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
海埔地養殖區內(詳見外放本院卷之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
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1至被證4)。而本件系爭工程係位於
王功排水集水範圍內,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係位於○○
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統內,兩者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
因此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
內,故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
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既
有如上之欠缺,並不因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
排水系統,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而影響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上欠缺事實之認定。併予
敍明。
⒐被上訴人再辯稱:容泰公司於案發後第二天即96年8月14
日至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東側之「涵洞及排水溝」所拍攝照
片(見被上證12、照片)得知,該涵洞及所注入排水溝附
近雜草非常茂盛,並無流水牽引伏倒之痕跡,亦無任何漂
浮物沾黏其上,相較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之雜草枯
萎又稀疏,足證並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出排入第14地號排
水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云云
;惟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仍不能推翻本件上述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上欠缺事實之認定。亦一併
敍明。
四、若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系爭
養殖場之土堤,是否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
㈠、系爭涵洞係上訴人所承租之魚塭之北側農地水溝唯一排水
出口,面對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僅隔一條6米道路,本
應藉○○○鄉○○段○○○○號之排水溝,連接○○段第1
2地號之排水溝排水出海(見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狀
之附圖一)。惟如上述,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
所欠缺,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而將鋼板樁全面橫式
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於96.8.12颱風來襲時,系爭
涵洞因大雨不斷,持續排水入○○段○00地號之排水溝,
但系爭涵洞所排出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地號王功排
水溝排水入海(因已遭鋼板樁橫切於河面阻隔),致使第
14地號排水溝之水面一直上升,並往上游倒灌,導致系爭
涵洞所流出之水流,漫過○○段第00地號之道路,淹至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按:證人陳忠孝到庭證稱,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係遭第14地號水溝之河水淹及,如下之說明)
。
㈡、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10.25中象參字第000000000
函復原審法院附件之「96年8月份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53頁上證8),96.8.12累積降雨量為47.5m
m,而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如以降雨量為本案淹水之
原因,則96.8.19之淹水情形勢必更為嚴重。次查,因上
訴人96.8.12上午養殖場已遭淹水,遂向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案,被上訴人遂於98.8.12中午過後,才通知生
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恢復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故9
6.8.19之降雨量雖大於96.8.12,惟因王功排水溝無系爭
鋼板樁阻擋排水,上訴人之養殖場即未有淹水之情事。綜
上,96.8.19之降雨量為54mm,遠高於96.8.12之降雨量4
7.5mm,然96.8.19卻未淹水,其主要原因在於系爭鋼板樁
已經拔除,致使王功排水溝得發揮排水功能。又96.8.12
系爭鋼板樁拔除後,淹水即開始消退,且96.8.19降雨量
大於96.8.12之降雨量,惟96.8.19被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無淹水之情形,足證本件淹水之損害,確係起因於生豐公
司採圍偃施工所致(系爭鋼板樁設施不當),故被上訴人
之損害與系爭鋼板樁設置不當,即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屬不可抗力之
天災,再加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低等
因素所致」云云。惟查:
⒈王功地區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大於96.8.12之降雨量,
惟96.8.19並無淹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系爭養
殖場遭淹沒,並非降雨過大之天災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所致。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
之損害,應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
委無可採。至於生
豐公司之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順政被訴毀損乙案,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
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見原審卷45至51頁,並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本件上訴人之損
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
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與本院見解不同,但其
未詳為審酌本院認定上訴人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並非降雨
過大之天災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
所致之上述理由,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敍
明。
⒉查,證人陳忠孝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所
員警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該處路段之地勢較低,且該養殖池之土堤也較低」
、「其他養殖場沒有淹水」等語。
復於本院99年11月26日
審理時證稱:「因他的擋土牆比較低,水有淹進去,其他
的漁塭,因擋土牆比較高,所以沒有人來報案說有淹水,
我經過時看到其他漁塭沒有淹水」等語(見本院卷㈠182
頁正面)。另於101年12月19日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於
養殖場旁設有高達20公分之土堤,上訴人的土堤較低,土
堤是用土做的,隔壁的比較高,高很多」(見本院卷㈢12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對於其系爭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
或過低,亦為造成系爭30至34號養殖場淹水原因之一。上
訴人雖主張該土堤並非用於阻擋○○段○00地號排水溝之
河水,而○○段第00排水溝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
而流入淹沒系爭上訴人養殖場,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堤
過低為由,認定亦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因素,並非事實云
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
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低為因素之一,
則屬可採。
㈣、另原判決記載:「原告所提之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系爭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均相同,
足見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並未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
完全阻斷,且仍能蓄含大量排水。」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於王功排水溝○○○鄉○○段第00地號)之中
游及下游分別設置兩排鋼板樁,兩處鋼板樁設置相隔約50
0 公尺(見本院卷㈡12頁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附圖四B段
所示),又下游鋼板樁至水門距離約50公尺(如附圖四A
段所示)。
⒉查96.8.12日上午8點30分前,因上訴人採圍偃工法施工,
以鋼板樁全面阻斷水流(即附圖四B段之前後兩端),致
使大雨來襲時,王功排水溝河水無法宣洩入海,往上游倒
灌,連綿至上游約2公里遠之系爭○○段00○00地號上訴
人之養殖場淹沒,上訴人見情況嚴重向警報案並及時拍照
存證。是系爭養殖場之淹沒,係出於是日(96年8月12日
)上午8點30分之前(即8點45分水門關閉前)鋼板樁全面
阻隔王功排水溝之水流所造成。此可由是日上午8時30分
許,上訴人報警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下游鋼板樁至水門
間(如附圖四A段)並無明顯之積水(見本院卷㈡13頁上
訴人民事準備五狀如照片2)。此可由該照片觀之,當時
水門管理員卓抄所騎乘機車仍在現場準備關閉水門,凡此
足證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斯時系爭排水溝之積
水為施工段兩端之鋼板樁阻住,致A段並無積水可明。
⒊又上開96年8月12日是日梧堤颱風來襲,又適逢大潮,故
水門於當日上午8點45分關閉,此可由96.11.16鑫宇公司
所提之王功大排出海口八月份水門操作時間表之記載可證
(見本院卷㈡14、14之1頁上證19)。嗣即上午9點前後雨
勢加大,故A段之排水溝由原無積水之情形,於8時45分關
閉水門後原B段之積水溢出,而導致快速升高,致上午9點
30分許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即如本
院卷㈡13頁照片1)。非謂水門於是日上午8時45分關閉後
,始發生排水溝回堵上游之情。凡此均可由上訴人早於上
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向警報案及拍攝照片等可明。是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被淹係早於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
均已被淹,自難以事後即水門關閉後即9時30分所拍攝之
照片(即如後所附照1),指為「關閉水門」造成淹沒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
⒋綜上,本件施工河道之兩端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
其上游之河道,早在是上午8點30分前,既因被上訴人允
許生豐公司採圍偃工法施工,即以兩側之鋼板樁全面阻斷
水流,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回堵而積水至約2公里遠之
養殖場。其後8點45分關閉水門後,原B段之積水陸續溢出
為水門所阻,因而導致A段水位升高後,俟稍後即上午9點
半時始有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然非
謂兩段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上游之積水,亦為關
閉水門所致。是原審未明上開B段之積水在先之時序,僅
就事後即08時45分關閉水門後,A段約50公尺之河道始陸
續積水之情,指為係「關閉水門」造成淹水云云,即有誤
會。
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地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
殖場地面高程差為2.109,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
養殖場相鄰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
.09及2.10,均比上訴人之養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
爭工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
.92至1.95及2.01至2.10不等(見本院卷㈡62、63頁至成
公司101年4月2日至成字第0000000-0號函)。經比對上
訴高程差可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之地面高程差
,都比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理,理應
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勢較低之
養殖場均未淹水,唯獨地勢較高之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
?顯見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或設
施鋼板樁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顯有未慮及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東側有「涵洞排水溝」流
○○○鄉○○段「第00地號排水溝」之情形,致有上開錯
誤之陳述等語。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所毗鄰即彰化縣○○鄉○○段○○○○
○號排水溝」係由南向北流,再轉注入同段第00地號王功
排水溝而注入大海。而上訴人上開魚塭東側(即00地號排
水溝護岸之東側)農地之溝渠,均匯集至由東向西之系爭
「涵洞排水溝」,而該由東向西之「涵洞排水溝」之流水
,即經由「涵洞」注入前揭由南向北之「第00地號排水溝
」轉排水入海(見本院卷㈡177頁附圖二,其中紅色部分
為涵洞排水溝之水流方向,藍色部分為第14地號排水溝之
水流方向)。
⒉而本件所以河水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係出於被上
訴人所施設管理之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使系爭王功排水
溝予以「圍偃」,致在颱風帶來豐沛雨量下無法排出,河
水因而向上游倒灌回堵,往上游延至上開「第00地號排水
溝」造成河面高漲,排水溝之水面臨界護岸之高度。斯時
上訴人魚塭東側之「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渠之水量后,
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上開水面將臨界護岸由南向北
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形成90°之直角
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見本院卷㈡178
頁上證21)使上開水面臨界護岸之「第00地號排水溝」河
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西側毗鄰之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內。此為本件事發當時「第00地號排水溝」水逾越西側護
岸淹入上訴人魚塭之原因。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係出系爭王功排水溝
工程,於生豐公司施工時不當更改採「圍偃工法」,因而
造成無法排水,使溝內之河水無法渲淹,回堵至上游之「
第00地號排水溝」,造成該排水溝河水高漲使水面將臨界
護岸。嗣於上開「涵洞排水溝」之河水注入時,因注入之
沖擊及轉角之「頂托」,造成「第00地號排水溝」內之河
水被「托高」逾越護岸,直接流入毗連之上訴人系爭養殖
場內。其原因乃上訴人系爭養殖場,為兩條排水溝交會所
在處,因流水注入「頂托」,使河面之水溢出護岸,而淹
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所致。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稱
單純之「地面高、低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所謂
其他地勢較低魚塭未淹水,而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
與鋼板樁採圍偃工法無涉云云,
洵屬無據。
㈥、證人陳忠孝於101.12.19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到路面
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云云乙節。經查:
⒈證人陳忠孝於本案即96年8月水災後,應彰化地檢署96.1
0.8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8.12到30~34
地號是否均淹水)答:是。」、「(檢察官問:水是否自
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答:是。」
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42、
13頁,同旨見本院卷㈢72、73頁上證22)。
⒉是證人陳忠孝於本件水災發生之時不及2個月時,即10月
8日記憶猶新時應彰化地檢署時,就本件事發時已明確證
述「水是從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上訴人系爭
養殖場」乙節明確。足見證人陳忠孝於水災發生時有至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現場觀察,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係因
南北向之排水溝(即第14地號排水溝)滿溢(頂托作用)
,淹至路面而流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核本案水災係發生
於00年0月00日,而證人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接受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離本案水災發生時間點尚不到2個月,
其記憶猶新,故該時之陳述
核與事實相符。
⒊嗣雖隔5年,即證人陳忠孝日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
伊係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等語(見本院卷㈢11
頁背面),此與前揭其在彰化地檢署結證時所稱:「水是
自南北向之排水溝煙漫至路面而漫溢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之語相符。足見本件水災發生時,確有大量之水經由路面
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核屬信而有徵。雖證人陳忠孝
於本院審時亦有供稱:伊只是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
塭,其他不清楚之語(見本院卷㈢11頁背面)。核其真意
亦僅就何因造成「大量之水,淹上路面」表示不清楚而已
。此參酌本院101.12.19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已逾5年,
故證人陳忠孝就何因造成水淹路面之情,應係記憶模糊所
致,而有「不清楚」之語。惟本件確係因排水溝無法排水
回堵,加上支流涵管來水頂托,使近滿水位之排水溝之水
,被頂托上溢至道路而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已如
前述。是證人事隔5年表示記憶不清楚部分,亦無礙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⒋因此,依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
足證本件確係前揭排水溝之水溢淹上道路後注入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內,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
管理確有所不當,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倒灌至系爭第
00地號排水溝(即南北向之排水溝),滿溢過路面,流入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㈦、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有
管理之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亦有所不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板樁設置不當,致使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無法宣洩入海,河道水位
高漲,向低處○○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沒,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損
害,係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低為因素
之一。
㈧、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系
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遭淹沒受
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五、若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所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自96年8月間(即本件水災發生時),有向歐良正
等人承租系爭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殖場
養殖文蛤,面積依序為10,004.58平方公尺、9,995.38平
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000.34平方公尺、10,
000.88平方公尺,合計50,00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
8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
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不
當,並發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上訴人系爭養殖
場土堤,水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出而淹沒上訴人系
爭養殖場,導致上訴人所有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
,共計損失高達300萬元以上。
㈡、按上述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依該所90年度之工作報
告「不同文蛤養殖模式生產營運績效評估」調查的結果,
文蛤之平均養成期為12.8個月,且沿海養殖文蛤之魚塭平
均收益為78.41萬元/公頃。經查,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
面積為5公頃以上,依上開調查報告,如上訴人養殖之文
蛤能正常收穫,上訴人之總收益至少為392.05萬元(78.
41×5=392.05)。惟上訴人之養殖場所養殖之文蛤,因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不當,致使該文蛤遭淹沒而死亡
,故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穫文蛤之損害即為392.05萬元(見
本院卷㈠157至164頁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9.10.30農水試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酌上訴人94年度出售文蛤之
收益為5,266,124元(見本院卷㈠97至111頁上證15)、95
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3,808,840元(見本院卷㈠173至
179頁上證16)。衡諸常情,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養殖
文蛤之收入均遠高於300萬元,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收入
亦應超出300萬元。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上訴人
雖無法證明其確切之損害數額,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
定及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書據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
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損害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之損害,係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
低為因素之一。已如上述。另查,上訴人自稱養殖文蛤業
有數十年之久,其當知文蛤養殖場縱然遭水淹,並不會立
即死亡,如果能適時採取補救措施,文蛤應不會死亡,此
證諸上訴人在96年11月22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何時發現文蛤死亡?)答:13日早上發現文蛤浮起
來,當時尚未死亡,是死亡的前兆」等語,足證如上訴人
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
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
,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由。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有與有
過失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未與有過失云云,委
無可採。本院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所造成之原因,
其比例各為百分之50。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
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150萬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為有理由,惟本院准許之金額為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宣告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另不應准許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