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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主誠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黃順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之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上 訴人以98年9月25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國 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王功排水 護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均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並分別由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及生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得標,即由容泰公司負責 設計、監造,由生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認為生豐公 司因系爭工程採用圍偃工法,方造成上訴人之坐落彰化縣○ ○鄉○○村○○段○○○○○○○○○○○○○○○號土地養殖場(下 稱系爭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損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 00 萬元以上,故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究竟是否因系爭工程 採用圍偃工法所造成?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應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 工程採用圍偃工法無關,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本院 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容泰公司及 生豐公司(見本院卷㈡81至83頁),而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180、187頁 ),爰將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均列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亦 一併敍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本件王功排水溝為彰化縣之區域排水,該排水以防洪排水為 其主要功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8款第1目至第3目之 規定,本件王功排水及其排水設施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及管 理,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坐落彰化縣○○鄉○○ 村○○段○○○○○○○○○○○○○○○號土地養殖場即稱系爭養殖 場,均為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歐良正、歐良平、 歐陳玉華承租(見原審卷7、8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 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124頁),面積依序為10,004.5 8 平方公尺、9,995.38平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 000.34平方公尺、10,000.88平方公尺,合計50,002.16平方 公尺,並自95年間起,於前開土地經營養殖場養殖文蛤;又 前開系爭33地號養殖場土地正對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轄之鄉郊海 堤,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間僅隔6米道路。 二、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由生 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詎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竟於施 工時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導致 施工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鋼板阻擋,完全無法 排水入海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王功排水溝之 管理機關,見王功排水溝已因系爭工程之不當施工而發生無 法排水之情形,竟未要求施工單位生豐公司改善,反任由王 功排水設施無法排水之欠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對王功排水 之公共設施顯已發生有管理不當之欠缺。 三、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法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容泰公 司之原先設計,先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行就其2分之1部 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該2分之1部份工程 完工後,再就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再繼 續進行施工,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害;惟生豐公司未依正 當施工方法進行施工,卻偷工一次阻擋全面水流,因而導致 王功排水溝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嗣自96年8月7日起,大雨 不斷,系爭王功排水溝水位不斷升高,明顯有水流倒灌入道 路及附近養殖場之虞慮,惟被上訴人竟亦未即時要求生豐公 司將排水溝內全面阻擋水流之鋼板拔起或有其他任何引流之 處置,最後終至96年8月12日發生系爭王功排水溝內水流升 高至淹沒緊鄰之道路,並發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 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土堤,水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 出而淹沒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 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共計損失高達300萬元以上。 四、被上訴人為整條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雖系爭工程施工地 點為王功排水溝下游河段,然上游河段已因下游工程施工不 當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欠缺,最終並因該無法排水之欠缺而發 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王功排水公共設施無法發揮排 水功能乙節顯存有管理欠缺之違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 前開管理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2日依法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在案,上訴人因 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㈠、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竟為圖施作方便 ,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然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仍 未予阻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 ⒈查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方式於河道左、右岸分別打設鋼板 樁,作為垂直開挖之臨時檔土及外側檔水設施為施工之方 式,惟生豐公司為圖施作方便,竟未按契約圖說施作,逕 自變更原先之施作工法,改採全面阻隔式(圍偃工法)之 工法,以鋼板樁將王功排水溝之水道完全阻隔,僅另設置 依臨時水道,排水入海。惟查,被上訴人97.2.18簽呈載 明:「本案0k+000~0k+500左岸依設計打設位置為河道 內側,經設計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查明結果,…考量承包商 生豐公司96年7月17日(96)生王字第96009號函提臨時水 道計劃書,未經監造單位及本府完成核准程序,且又經監 造單位查明承包商未完全依契約圖說施作,該不符部分擬 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95頁上證14)。 益徵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確有變更,而須經容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核准,始得依變更後工法施工(按:設 置臨時水道既須被上訴人核准,自屬變更工法)。然生豐 公司,就上開變更工法,未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核准 程序,且鋼板樁之設置,亦與契約施工規範不符,而遭被 上訴人政府政風室主張扣款。 ⒉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承包商蓬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蓬進公司)即依原契約工程圖說,以分段施工方 法,設置鋼板樁(見上訴人99.9.1準備一狀之照片7、8) ,足見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困難為 由,未經核准即逕自變更工法,確有違失。況上訴人亦就 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定 期履勘現場前,本案承包商生豐公司為脫免責任,急於將 鋼板樁拔除(按:生豐公司於96.8. 12水災後,曾將鋼板 樁拔除,待水退後,又回復施工,再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河 道)。益徵生豐公司就採圍偃之方式進行施工,確係與施 工圖說不符,並因而造成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損失等情後 ,始於96.8.12日水災發生後隨即拔除鋼板樁,嗣後雖回 復施工,卻再於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漁業課、水利資源 局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勘驗前再次拔除鋼板樁,以彌縫卸 責之情。 ⒊綜上,本件生豐公司違法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然被 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予以適時之阻止,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㈡、系爭工程經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法後,以臨時排水道取代 原本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然查,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 米,生豐公司僅以2.4米寬的臨時水道取代王功排水溝之 排水,其設計已有所不當,被上訴人竟予以同意變更,顯 有不當。且造成大雨來臨時,因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 以致於一直往上游倒灌,淹沒系爭上訴人養殖魚塭。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⒈查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至 現場勘驗,該日勘驗筆錄記載:「工程終點處有一臨時排 水道口,寬度約3米寬,現場丈量為240公分(即2.4米) 」(見彰化地檢署96他1618號偵查卷39頁)。 ⒉再查,系爭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米,此亦為生豐公司所自 承。又生豐公司為圖施作方面,捨棄原始設計圖所採取施 工法(即分成左右兩邊施作,只要以鋼板樁阻隔河道), 而改以圍偃工法,以鋼板樁全部阻隔整條王功排水溝之排 水,而改以臨時水道排水,以如前述。然查依上開檢察署 之勘驗筆錄,臨時水道寬度僅2.4米,要取代原有王功排 水溝16米寬之排水,已非易事。何況在颱風豪雨來襲,排 水需求大增,難以該臨時水道排水。從而,於96.8.12颱 風來襲時,生豐公司並未先行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致 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向上游倒灌,漫過道路,淹末上訴人養 殖之魚塭。 ⒊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王功排水溝,再 以臨時水道替代排水之施工方法,顯有不當。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㈢、被上訴人明知生豐公司以圍偃工法全面阻隔水流,如遇大 水來襲,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應拔除圍偃鋼板樁排水 。然被上訴人竟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承包商拔除鋼板樁, 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⒈按生豐公司(96)生王字第000000號函說明載明:⑵經本 公司與鄰近漁塭養殖戶會議結果(如附件三)為,每月大 潮時,需拔除圍偃四天以提供沿岸漁塭抽排放海水。」( 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該函送達被上訴人。 ⒉再查,生豐公司於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後,雖設置臨時水 道排水,該臨時水道於大潮來臨時,無法負荷王功排水溝 排水所需,導致上游漁塭恐有淹水之虞,致生豐公司遂與 魚塭養殖戶達成協議,每月需拔除圍偃之鋼板,以供排水 (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此結論告知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應了解,在颱風帶來狂風暴雨之情形下, 以全面隔絕水道之圍偃方式,水流無法藉由該臨時水道排 放入海。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則於96.8.12颱風來臨前, 即應命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 疏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全面阻隔水流之鋼 板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㈣、又96.8.10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員 林宏柏曾至王功排水溝現場查看,已知悉臨時排水道無法 替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已造成河水從臨時水道溢出。且 當時颱風即將來襲,被上訴人自應通知生豐公司前拔除鋼 板樁,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於96.8.12日向警察報案後 ,才要求生豐公司拔除鋼板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 樁設置或管理確有所欠缺: ⒈按林宏柏於彰化地檢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6.8. 10何時前往淹水養殖場?)答:當天我8點多接獲包商告 知有淹水,因隔天11日要舉辦漁火節,我只是在工程施工 處查看,我未到本案告訴人的養殖場查看,我是再養四地 號處勘查。」、「(檢察官問:情形如何?)答:我過去 時已經淹水,水應該是自工程臨時水道溢出。當天我約下 午1點半在工程起點處,與水資局及工程包商人員到場處 理淹水問題。因我怕停車場淹水隔天無法辦活動,工程人 員以怪手幫忙舀水。」、「(檢察官問:11、12日有無再 淹水?)答:11日沒有,但到下午開始下雨,之後因颱風 來所以漁火節取消,12日停車場變成汪洋一片。10日當天 天氣很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 查卷宗45頁,即上證3)。 ⒉再按被上訴人所屬之水資局水利工程課(主辦單位)人員 莊聖凱96.10.8於彰化地檢署證稱:「(檢察官問:如何 判斷拔幾支鋼板樁)答:水位達河道的七分滿需要全部拔 起來。」、「(檢察官問:提示林宏柏庭呈之照片編號1 ,是否水位高達七分滿?)答:如照片所示,應該有七分 滿水位了。」(上證7),是以,依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莊聖凱所證稱,96.8.12前水位早已漫過河道七分滿以 上,依規定即需立即將鋼板樁全部拔起。(見彰化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53頁,即上證七) ⒊承上,被上訴人之人員除已明知生豐公司所設置之臨時水 道,並無法應付大潮等大量排水需求。甚者,被上訴人之 人員於96.8.10更曾親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臨時水道於遇 大量排水需求時,根本無法發揮排水作用,才會導致在9 6.8.10天氣很好,沒有下雨的情況下,也造成淹水。準此 ,96.8.12梧提颱風來襲,勢將產生瞬間降下大雨之情形 ,如不拔除鋼板樁排水,必將導致更大規模淹水。惟被上 訴人竟未於96.8.12颱風來襲前,要求生豐公司將鋼板樁 全部拔除,導致颱風帶來之豐沛水量因收鋼板樁阻斷,而 無法藉王功排水溝排洩入海,而一直往上游倒灌(回堵) ,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又為左方高地水流涵洞出口處, 其水流於○○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道水位高漲後,即溢 過道路,淹至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之龐大 損失。 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廠商生豐公司,認為 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 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 時移水引到以供原水流排出,而因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 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容泰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 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 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 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 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 系爭工程,此有容泰公司97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 00號函、被上訴人96年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96年7月23日工程會勘紀錄可按 。 」 云云。惟查: ⒈查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所施作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按: 仍由容泰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該工程施作位置地點 ,較系爭第一期工程更接近出海口,受潮汐漲退影響更大 。然該工程承包商蓬進公司,仍按原契約施工圖說,採用 「河道左、右岸分別打設鋼板樁」進行施工(見上證16) ,並未如同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採用圍偃工法進 行施作。益徵,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係為圖施作方 便,逕自改變施工方法。 ⒉次查,生豐公司、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人員雖 曾於96.7.23至現場會勘。然查,該次會議結論並無同意 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法之記載,僅載明生豐公司如要變更 施工方法,需要符合一定規範,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完成一 定事項後,再呈送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核備。況被上訴人水 利資源局人員莊聖凱、林希文雖有到現場勘查,然兩人並 非水利資源局主管,亦無當場同意之權力。 ⒊再查。生豐公司於96.7.23會勘後,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 ,呈送相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核備,即逕自變 更施工方法,未按契約圖說施工。從而,被上訴人水利資 源局承辦人員於97.2.18之簽呈即載明:「本案0k+000~0 k+500左岸依設計打設位置為河道內側,經設計監造單位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結果,…考量承包商生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96年7月17日(96)生王字第00000號函提臨時 水道計劃書,未經監造單位及本府完成核准程序,且又經 監造單位查明承包商未完全依契約圖說施作,該不符部分 擬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見上證14)。且被上訴人 水利資源局97.2.18另份簽呈,更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算 時,除扣除鋼板樁跳設及未完全依照契約施作之金額1,5 90,311元外,另應向生豐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76,1 30元(見上證20)。是以,依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於97. 2.18兩份簽呈,明確表示承包商該變更工法,並未經送請 被上訴人同意核准。故將於結算時扣除鋼板樁樁跳設及未 完全依照契約施作金額1,590,311元外,並另向生豐公司 請求違約金3,276,130元。益徵,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 亦不認為該次會議結論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施工方法 。 ⒋再查96.8.12梧提颱風侵襲之際,帶來豐沛之雨量,被上 訴人事前已明知臨時排水道無法替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應命承包商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8. 8.12上訴人報案後,才要求承包商拔除鋼板樁,造成河水 高漲,一直往上游倒灌,致淹沒上訴人之養殖場。 ⒌綜上,生豐公司並確實未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核准 ,即擅自變更工法。故被上訴人稱: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 法工法,已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上訴人未適時阻止,亦未於颱風來臨前,要求生豐公 司拔除鋼板樁,致上訴人養殖場遭淹沒。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確有欠缺。 ㈥、又系爭涵洞之出口處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段第14號 排水溝,兩者相連,且兩者均係於民國70年代由政府填海 產生海埔新生地所產生。故系爭涵洞依經濟部水利署之函 文雖位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然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 人管理之排水溝相連,顯見系爭涵洞係用於系爭養殖場東 南方高地之溝渠排水之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 竟於系爭工程以圍偃方式設置鋼板樁,將○○段第12地號 王功排水溝河面阻斷,造成位處上游之系爭涵洞及○○段 ○00地號排水溝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號王功排水溝 排放入海,致使淹沒入上訴人之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⒈○○段○00地號之王功排水溝為被上訴人管理,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又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勘結果如下:⒈彰化縣○○鄉○○段○○○○號 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等語,顯見本件第14地號排 水溝連接第12號王功排水溝之排水系統,確屬被上訴人所 管理,故被上訴人有維持該排水暢通之義務。 ⒉按上述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雖稱:「○○段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交界涵洞,地 上設施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地管理機關 為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按系爭涵洞為於○○鄉○○段 ○○○○號與○○段0000地號交界,與○○段○00地號排水 溝,均係70年代政府興建海埔新生地時所產生(按系爭涵 洞位處之海堤係興建於76年間,詳上證18照片)。又系爭 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第14地號排水溝相連,該涵洞之 排水亦經由第14號排水溝排水入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涵 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後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 ⒊再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不當,就生豐公司擅 自變更工法,改採全面圍偃工法,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要 求生豐公司於颱風來臨前,拔除鋼板樁。又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確因○○段○00地號排水溝未能發揮排水功能, 大雨帶來之豐沛雨量,無法由宣洩入海,致使河道水位高 漲,而向低處之○○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 之系爭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欠缺。 ㈦、又查生豐公司稱: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鋼板樁僅於河道上 插設一排鋼板樁,要在鋼板外面填土難以施作才變更施工 方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法就是採取於河道上 插兩排鋼板樁,並在中間填土,以隔絕河水,故生豐公司 上開所稱,實屬無據。退言之,系爭工程縱有所謂原始設 計不當致使難以施工之情形,然生豐公司如要變更施工方 法,也應變更為向系爭王功排水護岸工程第五期施作方式 ,留有一半水道(大約8米寬)可供排水(詳上訴人101. 7.23日民事準備七狀照片6-7所載)。惟查,生豐公司捨 棄上開方式,改以橫斷面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排水,卻僅以 2.4米臨時水道排水,其排水效果遠較第五期施工方法為 差。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之施工方法竟仍予以同意,顯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造成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即應負賠償之責。。 ㈧、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未按圖施 作,逕自變更鋼板樁之設置方式,竟未盡監督之責,適時 阻止外;被上訴人亦明知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水流之圍偃 工法設置鋼板樁,如遇大水時應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 被上訴人竟未盡監督之責,未指示承包商96.8.12颱風將 鋼板樁拔除,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即有所欠缺。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遭淹沒,確有因果關係: ㈠、本案系爭涵洞係上訴人所承租之魚塭之北側農地水溝唯一 排水出口,面對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僅隔一條6米道路 ,本應藉○○○鄉○○段○○○○號之排水溝,連接○○段 第00地號之排水溝排水出海(見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 狀之附圖一)。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所欠缺 ,致使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而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 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於96.8.12颱風來襲時,該涵洞 因大雨不斷,持續排水入○○段○00地號之排水溝,但該 涵洞所排出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地號王功排水溝排 水入海(按:已遭鋼板樁橫切於河面阻隔),致使第14地 號排水溝之水面一直上升,並往上游倒灌,導致系爭涵洞 所流出之水流,漫過○○段第00地號之道路,淹至上訴人 之系爭養殖場(按:證人陳忠孝、沈峰穀均到庭證稱,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係遭第00地號水溝之河水淹及)。 ㈡、又生豐公司於96.8.12日下午拔除鋼板樁,嗣96.8.19王功 地區降雨量遠大於96.8.12日,惟96.8.19日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並未淹水,足見96.8.12之淹水確係出於生豐公司 未拔除鋼板樁之故(即圍偃施工所致),故被上訴人之損 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有因果關係 : ⒈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10.25中象參字第000000000 函復原審法院附件之「96年8月份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 (見上證8),96.8.12累積降雨量微47.5mm,而96.8.19 之降雨量為54mm,如以降雨量為本案淹水之原因,則96. 8.19之淹水情形勢必更為嚴重。 ⒉次查,因上訴人96.8.12上午養殖場已遭淹水,遂向彰化 縣警察局○○分局報案,被上訴人遂於98.8.12中午過後 ,才通知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恢復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功能,是以96.8.19之降雨量雖大於96.8.12,惟因王功排 水溝無系爭鋼板樁阻擋排水,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即未有 淹水之情事。 ⒊綜上,96.8.19之降雨量為54mm,遠高於96.8.12之降雨量 47.5mm,然96.8.19卻未淹水,其主要原因在於系爭鋼板 樁已經拔除,致使王功排水溝得發揮排水功能。又96.8. 12系爭鋼板樁拔除後,淹水即開始消退,且96.8.19降雨 量大於96.8.12之降雨量,然96.8.19被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無淹水之情形,足證,本件淹水之損害,確係起因於系 爭鋼板樁設施不當,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鋼板樁設置 不當,即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屬不可抗力 之天災,再加上訴人對於系爭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 低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查: ⒈王功地區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大於96.8.12之降雨量, 然96.8.19並無淹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遭淹沒,絕非降雨過大之天災所導致,而係因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所致。 ⒉再者,上訴人於養殖場旁設有高達20公分之土堤,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設置土堤。惟該土堤 並非用於阻擋○○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而○○段第 00排水溝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而流入淹沒系爭上 訴人養殖場(按:該路邊之土堤係用於人車往來安全,而 非用於擋水;且本案發生前,從未發生○○段第00排水溝 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而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之事)。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堤過低為由,認定上 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無關,實 屬倒果為因。 ⒊綜上,本件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致使 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稱:「原告所提之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系爭 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均相同,足見 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並未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完全 阻斷,且仍能蓄含大量排水」云云。惟查: ⒈爭工程係於王功排水溝○○○鄉○○段第00地號)之中游 及下游分別設置兩排鋼板樁,兩處鋼板樁設置相隔約500 公尺(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附圖四B段所示),又下游 鋼板樁至水門距離約50公尺(如附圖四A段所示)。 ⒉查96.8.12日上午8點30分前,因上訴人採圍偃工法施工, 以鋼板樁全面阻斷水流(即附圖四B段之前後兩端),致 使大雨來襲時,王功排水溝河水無法宣洩入海,往上游倒 灌,連綿至上游約2公里遠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沒, 上訴人見情況嚴重向警報案並及時拍照存證。是系爭養殖 場之淹沒,係出於是日(96年8月12日)上午8點30分之前 (即8點45分水門關閉前)鋼板樁全面阻隔王功排水溝之 水流所造成。此可由是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報警前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下游鋼板樁至水門間(如附圖四A段 )並無明顯之積水(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如照片2)。 此可由該照片觀之,當時水門管理員卓抄所騎乘機車仍在 現場準備關閉水門,凡此均足證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 閉前,斯時系爭排水溝之積水為施工段兩端之鋼板樁阻住 ,致A段並無積水可明。 ⒊又上開96年8月12日是日梧堤颱風來襲,又適逢大潮,故 水門於當日上午8點45分關閉,此情可由96.11.16鑫宇機 械有限公司所提之王功大排出海口八月份水門操作時間表 之記載可證(見上證19)。嗣後即上午九點前後雨勢加大 ,故A段之排水溝由原無積水之情形,於8時45分關閉水門 後原B段之積水溢出,而導致快速升高,致上午9點30分許 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即如照片1) 。其非謂水門於是日上午8時45分關閉後,始發生排水溝 回堵上游之情。凡此均可由上訴人早於上午8時45分水門 關閉前向警報案及拍攝照片等可明。是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被淹係早於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均已被淹,自 難以事後即水門關閉後即9時30分所拍攝之照片(即如後 所附照1),指為「關閉水門」造成淹沒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 ⒋綜上,本件施工河道之兩端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 其上游之河道,早在是上午8點30分前,既因被上訴人允 許生豐公司採圍偃工法施工,即以兩側之鋼板樁全面阻斷 水流,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回堵而積水至約2公里遠之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其後8點45分關閉水門後,原B段之 積水陸續溢出為水門所阻,因而導致A段水位升高後,俟 稍後即上午9點半時始有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 」之情形。然非謂兩段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上游 之積水,亦為關閉水門所致。是原審未明上開B段之積水 在先之時序,僅就事後即08時45分關閉水門後,A段約50 公尺之河道始路續積水之情,指為係「關閉水門」造成淹 水云云,並非事實。 ㈤、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設置不當,而未能保持上訴人所管理之彰化縣○○鄉○○ 段○○○號、第00號之排水溝暢通,故96年8月12日大雨來 臨時,河道水位高漲,往上游倒灌,致使系爭涵洞之水流 無法宣洩,而溢過河道及○○段第00地號道路,淹至上訴 人之系爭養殖場。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與系爭涵洞之 設置或管理無涉: ⒈查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狀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鄉○ ○段高地之溝渠,均經系爭涵洞排入彰化縣○○鄉○○段 ○○○號之排水溝,再連接同段第12地號之王功排水溝排水 入海。惟因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施作 ,逕自變更施工方法,改採全面阻隔式(圍偃工法),以 鋼板樁阻斷水流。從而,96.8.12梧提颱風來襲,挾帶大 量降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亦為○ ○段第00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詳參上述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100.10.20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知系 爭工程以鋼板樁阻隔水流,於大雨來臨時,根本無法負荷 排水,竟未適時阻止承包商以圍偃工法施作,亦未於96. 8.12颱風來臨前夕要求承包商立即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 導致系爭王功排水溝積水一直往上游(即○○段○00地號 排水溝)倒灌。導致系爭涵洞之水流無法藉由○○段○00 地號排水溝宣洩,漫過○○段第00號道路,淹沒上訴人所 承租之系爭彰化縣○○鄉○○段○○○○○○○○○○○○○○○號 養殖場。 ⒉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段○00地號排水溝非伊 所管理云云。惟查,系爭○○段○00地號排水溝之土地謄 本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⒊況查,系爭涵洞自76年設置至今已達25年,均藉由系爭○ ○段○00地號排水溝排水入海,除本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設置之不當,導致河水倒灌,溢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外,並未有任何淹水情形(按:拔除鋼板樁後,96.8.19 雨量更大,亦未淹水)。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與系爭涵洞之設置無涉管理無涉。 ⒋從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水流之設置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段○00地號、第00地號排水溝無法發揮排 水效果,導致水流往上游倒灌,致使涵洞之水流溢過道路 ,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從而,與系爭涵洞之設置管 理無涉。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聲請狀第二點所述:系爭工程地 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殖場地面高程差為2.109, 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養殖場相鄰之部分養殖場, 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09及2.10,均比上訴人之養 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爭工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 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92至1.95及2.01至2.10不等。 經比對上訴高程差得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之地 面高程差,都比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 理,理應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 勢較低之養殖場均未淹水,而唯獨地勢較高之上訴人之系 爭養殖場淹水,顯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 程採圍偃工法或設施鋼板樁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顯有未慮及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東側有「涵洞排 水溝」流○○○鄉○○段「第00地號排水溝」之情形,致 有上開錯誤之陳述: ⒈首按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所毗鄰即彰化縣○○鄉○○段○ ○○○○號排水溝」係由南向北流,再轉注入同段第00地號 王功排水溝而注入大海。而上訴人上開魚塭東側(即00 地號排水溝護岸之東側)農地之溝渠,均匯集至由東向 西之系爭「涵洞排水溝」,而該由東向西之「涵洞排水 溝」之流水,即經由「涵洞」注入前揭由南向北之「第 00地號排水溝」轉排水入海(見附圖二,其中紅色部分 為涵洞排水溝之水流方向,藍色部分為第00地號排水溝 之水流方向)。 ⒉而本件事因(即河水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係出 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施設管理之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 使系爭王功排水溝予以「圍偃」,致在颱風帶來豐沛雨量 下無法排出,河水因而向上游倒灌回堵,往上游延至上開 「第14地號排水溝」造成河面高漲,排水溝之水面臨界護 岸之高度。斯時上訴人魚塭東側之「涵洞排水溝」於匯集 溝渠之水量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上開水面將臨 界護岸由南向北流之「第00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 形成90°之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 見上證21)使上開水面臨界護岸之「第00地號排水溝」河 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西側毗鄰之上訴人魚塭內。此 為本件事發當時「第00地號排水溝」水逾越西側護岸淹入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原因。 ⒊職是,本件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係出系爭王功排水 溝工程,於施工時不當更改採「圍偃工法」,因而造成無 法排水,使溝內之河水無法渲淹,回堵至上游之「第00地 號排水溝」,造成該排水溝河水高漲使水面將臨界護岸。 嗣於上開「涵洞排水溝」之河水注入時,因注入之沖擊及 轉角之「頂托」,造成「第00地號排水溝」內之河水被「 托高」逾越護岸,直接流入毗連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 。此情誠係出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為兩條排水溝交會 所在處,因流水注入「頂托」,使河面之水溢出護岸,而 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單 純之「地面高、低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所謂其 他地勢較低魚塭未淹水,而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 鋼板樁採圍偃工法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㈦、證人陳忠孝於101.12.19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看到路 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忠孝於本案即96年08月水災後,應彰化地檢署96. 10.8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8.12到30至34 地號是否均淹水)答:是。」、「(檢察官問:水是否自 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答:是。」 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42、 43頁,同旨見本院卷㈢72、73頁上證22)。 ⒉是證人陳忠孝於本件水災發生之時不及2個月時,即10月 8日記憶猶新時應彰化地檢署時,就本件事發時已明確證 述「水是從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乙 節明確。足見證人陳忠孝於水災發生時有到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現場觀察,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係因南北向之 排水溝(即第14地號排水溝)滿溢(頂托作用),淹至路 面而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本案水災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證人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接受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訊,離本案水災發生時間點尚不到2個月,其記憶 猶新,故該時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此事雖隔5年,即證人陳忠孝日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 「伊係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等語,此 與前揭其在彰化地檢署結證時所稱:「水是自南北向之排 水溝煙漫至路面而漫溢養殖場」之語情節相符。足見本件 水災發生時,確有大量之水經由路面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應屬無疑。雖證人陳忠孝於本院審時亦有供稱:伊 只是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其他不清楚 之語。核其真意亦僅就何因造成「大量之水,淹上路面」 表示不清楚而已。此參酌本院101.12.19審理時,距離本 案發生已逾五年,故證人陳忠孝就何因造成水淹路面之情 ,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有「不清楚」之語。惟本件確係 因排水溝無法排水回堵,加上支流涵管來水頂托,使近滿 水位之排水溝之水,被頂托上溢至道路而注入上訴人之系 爭養殖場內,詳如前述。是證人事隔5年表示記憶不清楚 部分,亦無礙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敍 明。 ⒋因此,依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 可知本件確係前揭排水溝之水溢淹上道路後注入上訴人之 養殖場內,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所不當,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倒灌至系爭第14地 號排水溝(即南北向之排水溝),滿溢過路面,流入上訴 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受有極大的損害。 ㈧、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有 管理之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亦有所不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板樁設置不當,致使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無法宣洩入海,河道水位 高漲,向低處○○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沒,自有因果關係。 ㈨、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系 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系爭之養殖場遭淹沒 受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不當,受有300萬 元以上之損害,且上訴人並無所謂與有過失之情形: 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 依該所90年度之工作報告「不同文蛤養殖模式生產營運績 效評估」調查的結果,文蛤之平均養成期為12.8個月,且 沿海養殖文蛤之魚塭平均收益為78.41萬元/公頃。經查, 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面積為5公頃,依上開調查報告, 如上訴人養殖之文蛤能正常收穫,上訴人之總收益應為 392.05萬元(計算式:78.41×5=392.05)。惟上訴人之 養殖場所養殖之文蛤,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不當, 致使該文蛤遭淹沒而死亡,故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穫文蛤之 損害即為392.05萬元(見本院卷㈠157至164頁農委會水產 試驗所99.10.30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㈡、再者,又上訴人94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5,266,124元、 95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3,808,840元,已如歷次書狀所 載。衡諸常情,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養殖文蛤之收入均 遠高於300萬元,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收入亦應超出300萬 元(見上證16單據)。 ㈢、綜上,不論從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前之實際出售文蛤所得 ,抑或依上述農委會水產養殖所之調查評估結果所載,上 訴人每年養殖文蛤之收益,均超過300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設置之過失,致使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 沒,所養殖之文蛤死亡而無法收成,實受有超過300萬元 之損害至明。是以,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為請求,實 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 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 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上 訴人竟捨此不由,故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文蛤需再一定鹹度之海水下始能 生存,文蛤因生存環境注入大量淡水,致使文蛤浮起來後 ,即已瀕臨死亡,並無法再以補充海水予以補救。再者, 文蛤浮起來以後,既已頻臨死亡,縱然予以採收,仍會立 即死亡。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未採取立即補救措 施,有所謂與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㈤、再者,證人陳忠孝雖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土堤較鄰 近養殖場為低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之土堤, 並非用以防止王功排水溝河水倒灌之用。再者,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確係因王功排水溝河水倒灌,致使第14地號 排水溝之水位已經升高,系爭涵洞之水又湧入第14地號排 水溝,造成頂托作用,而衝過土堤,漫淹入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故上訴人並無所謂與有過失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退言之,縱本 院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數額,然請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 文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八、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確有欠缺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始足當 之,如僅係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 ,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並依法發包予得標廠商生豐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9 6年6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 為97年03月24日。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日期為96年 8月間,顯係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故系爭工程應屬尚在施 工建造中,尚未設置完成之工程,故當非屬已經設置完成、 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為: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②須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且損害之發生 純粹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復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 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不當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在案,茲臚列 其理由如下: ㈠、觀諸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施工處照片,鋼板樁之內外 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水流並未因插有鋼板樁而被阻斷 (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半),該施工處仍能蓄涵大量排 水,並不因排水溝插有鋼板樁而導致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 量變小,水門打開時,將鋼板樁全部拔除能使水流更順暢 地排入海中,水門緊閉時,拔除鋼板樁並無法阻止淹水之 情形發生。再參諸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2日(即農曆6月3 0日,依當日潮汐表,上午9時至11時為漲潮)「早上9時 10分許」至王功派出所報稱養殖場淹水,斯時正值大雨及 大潮交集之時,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造成上訴 人所有系爭養殖場淹水之原因,故縱然將鋼板樁全部拔除 ,亦仍會淹水。 ㈡、復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距離施工地點至少在六百公尺 遠,而緊鄰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有淹 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臨南北向排水溝之養16 至養29養殖場,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獨獨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淹水,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係因地勢較低漥, 再適逢此次大雨及大潮,致水流無法排出海外,排水溝之 蓄涵排水之容量亦不足,因而流入上訴人地勢較低漥之系 爭養殖場,故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系爭工程 所採圍堰工法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之損害,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之說明,自不符 合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㈠、查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 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 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道以供原水流排 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 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 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 ○○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所 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 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 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 資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記錄可按(詳見彰化地檢署 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16至18頁),由此堪認生豐公司 於附圖所示A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 百公尺,A及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 水溝,藉以阻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 行清理淤泥及拓寬工程,同時0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 4及養6地號之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 一條臨時移水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採取之圍堰工法, 係考量地形地貌及潮汐等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及容泰公司 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所認可,足見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採取之施工方法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 或管理,亦應無任何缺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生豐 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處理,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 程之設置有欠缺,於法無據。 ㈡、再查,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97年2月18日綜簽三(詳見上 證20)有關施工期間鋼板樁打設之相關問題,詳參監造單 位容泰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說 明二、「經查本案主體工程為河道兩側之混凝土護岸施工 ,由於該河段左岸為養殖魚塭,為避免採自然開挖施工範 圍過大,影響左岸既有魚塭設施;另兩岸臨河道側須予圍 水,以利護岸施作,因此本工程設計在左、右岸分別打設 鋼板樁,作為垂直開挖之臨時擋土及外側擋水設施,並繪 製施工示意圖以作為該工項工程估價之依據。茲因廠商於 施工前對於前述擋土及擋移水措施另提施工構想,由於該 工項係屬假設工程之臨時性設施,於工程完工後需予拔除 ,無關主體工程。因此在符合營造施工環境及施工安全之 設計原則下,應可作局部調整,無需辦理變更設計…依會 勘結論,本工程臨時擋土及擋水設施之鋼板樁打設費用, 依實作計價,施工廠商並應檢附實作施工相片,以作為計 價之依據」(見本院卷㈡42、43頁被上證7、容泰公司函 )即明,故本件系爭工項之工程既以實作數量,作為結算 計價之依據,對於未施作工項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理當予 以扣除該款項。至於罰款部分,被上訴人擬予以罰款3,2 76,130元,然承攬廠商不服,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承 攬廠商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工程結算款796,067元且不再扣 罰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3,276,130元(詳見被上證8-工程 會函),嗣經被上訴人簽奉核依接受工程會上開調解之建 議(見被上證9-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等),故上訴人以 生豐公司擅自變更施工方法為由,而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等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容泰公司於案發後第二天即96年8月14日至上訴人 系爭養殖場東側之「涵洞及排水溝」所拍攝照片(見被上 證12、照片)得知,該涵洞及所注入排水溝附近雜草非常 茂盛,並無流水牽引伏倒之痕跡,亦無任何漂浮物沾黏其 上,相較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之雜草枯萎又稀疏, 足證並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出排入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 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故上訴人陳稱 「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之水量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 由南向北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形成90度之 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使第14地號排水 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毗鄰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內」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短短2天(96年8月 12日至96年8月14日)該涵洞及排水溝附近雜草,不可能 如此茂盛,更不可能如此潔淨翠綠。 四、上訴人養殖場淹水,與本件系爭工程採圍堰工法無關: ㈠、查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統,係分屬不 同集排水流域,換言之,兩者既係分屬不同集排水系統, 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內( 見外放本院卷之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 1至被證4)。而本件系爭工程係位於王功排水集水範圍內 ,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係位於○○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 統內,兩者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因此王功排水系統水 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內,故上訴人系爭漁 塭淹水,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無關。 ㈡、再參諸容泰公司所提出答辯證據狀之被證8得知,王功排 水改善工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都是 採取圍堰工法以及施設移水道方式施作,然第二期至第四 期工程並未因採取圍堰工法施作而造成附近漁塭淹水,此 益足徵上訴人系爭漁塭淹水與本件系爭工程採取圍堰工法 無關。 ㈢、復查,系爭工程地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殖場地面 高程差為2.109,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養殖場相 臨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09及2.1 0,均比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爭工 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92至 1.95及2.01至2.10不等(詳見附卷:至成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至成公司》高程差測量成果圖)。經比對上述高程差 得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抑或係緊臨上訴人養 殖場之其他養殖場,大部分養殖場之地面高程差,都比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理,理應這些地 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 均未淹水,而唯獨地面高程差較高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淹水,由此顯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程採 圍堰工法或施設鋼板樁無關。 ㈣、再觀諸96年8月12日外潮位與當日降雨(見被上證13、芳 苑站潮位記錄表及草湖站降雨量表)情形:依據彰化縣芳 苑潮位站逐時潮位記錄及潮位統計月報表得知,96年8月 12日上午7時開始漲潮,最大高潮位EL2.4m發生在上午10 時30分,爾後開始退潮。復依據中央氣象局草湖站雨量站 資料,96年8月12日自上午7時起開始降雨,降雨量均集中 在上午8時至10時。因上午7時逐時降雨量只有6.5mm,不 可能造成淹水,故上訴人聲稱其系爭養殖場在早上7點多 就淹水,顯與事實不符。由上列分析得知,防潮閘門至遲 應在當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關閉,以免海水倒灌。當防潮 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外排,適逢逐時 累積雨量又均集中在當日上午8時至10時,並分別降下21 mm至48mm大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王功排水溝後無法 外排,當然造成下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漫溢 蓄淹之現象。再參諸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在系爭工程施 工處所拍攝照片(見被上證14-照片)得知,無論係滯洪 區水位、或係王功排水溝內、外水位,均高過並淹沒王功 排水溝堤岸,顯見淹水與系爭工程所採取圍堰工法無關。 否則,為何滯洪區水位及王功排水溝內、外水位之高度均 相同,且均高過並淹沒王功排水溝堤岸,換言之,當天因 適逢大潮及大雨交集,一旦防潮閘門關閉後,勢必造成下 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漫溢蓄淹之現象,此應 屬天災。 ㈤、再對比96年8月19日聖帕強烈颱風來襲(按:亦係本件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依草湖站雨量紀錄其最大時雨量54m m/hr及總降雨量278.5mm,均高於96年8月12日最大時雨量 48mm/hr及總降雨量164.5mm。復依○○潮位站逐時潮位記 錄得知,強烈颱風聖帕降雨時間集中在96年8月19日5時至 14時之間,該時間區間內正逢退潮,防潮閘門應已開啟, 王功排水溝之內水得以排出,故當時該地區並未有淹水現 象。反觀96年8月12日上午9時至11時正逢漲潮,防潮閘門 應已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排出,逐時累積雨 量又集中在上午8時至10時之間,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 王功排水溝後無法外排,方造成下游之非養殖區即滯洪區 及低窪地區漫溢蓄淹之現象。足見本件系爭工程所採取圍 堰工法,並未造成妨礙排洪,否則,96年8月19日為何未 造成附近漁塭淹水,故上訴人指稱係因系爭工程採取圍堰 之施工方法,方造成其系爭養殖場淹水,顯與事實不符。 ㈥、流入上訴人養殖場的水,應係路面之雨水,並非係從14號 水溝漫溢而流入上訴人養殖場: ⒈依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件二照片即本院卷㈠150頁至152頁之照片顯示,水都是 從道路之路面雨水流入上訴人養殖場,並非係從14號水溝 漫溢而流入上訴人養殖場。 ⒉再證諸證人即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所員 警陳忠孝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之證述:「(請求確認96 年8月12日到達上訴人養殖場的現況,是否如上訴人99年 10月13日所提出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三、 四、五的情形?《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50至152頁》,答: 是)」、「(請確認是否親眼目睹水是從旁邊14號水溝漫 溢路面再流入上訴人養殖場?或是只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 訴人養殖場?)答:我只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 、「(上開所證與地檢署具結所證不同,何者屬實?)答 :應是現在所述才是真實」等語。顯見不論上訴人在案發 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及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 出所員警陳忠孝之證述,都顯示水是從路面之雨水流入土 堤設置不當或過低之上訴人養殖場,並非係從14號水溝漫 溢路面再流入上訴人養殖場。基於證人陳忠孝上開證述, 特此補充及更正先前之陳述如上。且由證人陳忠孝上開證 述,益證為何唯獨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而其他地面 高程比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低之養殖場並未淹水之緣故。 ㈦、緣王功排水系統下游沿海地區地勢低窪,受外潮嚴重影響 ,現況排水出口處,設有防潮閘門(按:系爭水閘門係由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由彰化縣○○鄉公所管理維護,○○ 鄉公所於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與鑫宇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訂立勞務契約書,而卓抄係為鑫 宇公司所並聘用之水閘門管理人員,見被上證15),以防 止每日兩次漲潮時海水倒灌,故於每日漲潮期間,必須關 閉出海口處防潮閘門,以阻止海水倒灌。然防潮閘門一關 閉,連帶造成內水無法排出,此時倘若天晴無雨,上游無 水匯入排水出口段,則下游地區即無漫溢蓄淹之情形;惟 倘若適逢颱風、暴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此時因出 海口之防潮閘門已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無法排出, 勢必造成漫溢蓄淹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詳 見監造公司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一王 功排水系統及相關鄰近設施圖)。換言之,當王功排水溝 出海口防潮閘門一關閉,王功排水溝之內水當然無法外排 ,此時如適逢下大雨,上游地區大量水體匯入王功排水溝 後,勢必造成漫溢蓄淹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 。至於距離本件系爭工程施工處約二公里,且地面高程又 較高之上訴人養殖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水是從14號排水 溝漫溢至路面後再淹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㈧、綜上,上訴人指稱其養殖場淹水,應係大潮及大雨交集, 再加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由此 足徵上訴人所稱其系爭養殖場淹水,顯然與系爭工程所採 取圍堰工法無關。 五、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王功排水溝之設 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 處之照片顯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高度均相同(按:當時 係漲潮時間即上午9時至11時),足見王功排水溝內水流 ,並未因系爭工程施設鋼板樁而被完全阻斷,該施工處仍 能蓄涵大量排水,並不因系爭工程有插鋼板樁而導致王功 排水溝蓄水容量變小。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6下方照片所 顯示排水現象,係在海水退潮後所拍攝,並不是因為拔除 鋼板樁後王功排水溝水才得以宣洩,此不可不辨,此從上 訴人所提供上證6上方照片顯示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部 分,然其鋼板樁內外水位高度均相同,可以得到印證,故 上訴人認為係因未拔除鋼板樁,方造成其養殖場淹水等指 述,應屬無據。 ㈡、再參諸96年8月12日上午係因受梧提颱風在福建沿海減弱 為熱帶性低氣壓後引進旺盛西南氣流影響,當日自凌晨開 始均有降雨,逐時累積雨量均集中於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以8時至9時為最高;又當日(農曆6月30日)潮汐於上 午9時至11時為漲潮,當日中央氣象局並針對中部地區發 布豪雨特報,並提醒西南部沿海低窪地區「因適逢大潮期 間」應慎防淹水及「海水倒灌」等情,此有潮汐時間表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0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局草湖自動雨量站(位於○○鄉○○村)8月 12 日測得日累積雨量為164.5毫米,逐時累積雨量集中於 上午8時至10時之間,以8時至9時為最高」等資料足參。 顯見96年08月12日上午因係正值大雨及大潮交集,陸地降 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按:與上訴人所指稱96年8月19日之 天候狀況並不相同,故不能因96年8月19日所下雨量高於 96年8月12日而未發生水災,即推論96年8月12日之水災, 係因為施設鋼板樁關係,否則,上訴人所提供於96年8 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拍攝鋼板樁內 外水位高度均相同照片,又該作如何解釋?),是於出海 口水閘門關閉後,王功排水溝水流無法排出海外,豪雨又 不斷降下,致使王功排水溝蓄水量業已達到飽和,水流乃 溢出而淹沒下游非養殖區即滯洪區及低窪地區,此應屬天 災。 ㈢、復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約2 公里之遙遠,沿途(即緊臨王功排水溝及14地號排水溝) 之養殖場有:養87、養66、養45、養16至養37等養殖場, 然緊鄰系爭工程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場,均未 有淹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縱然與上訴人同樣 面臨南北向排水溝(即附圖所示14地號排水溝)且地勢又 相同之養16至養29養殖場,甚至與上訴人養殖場緊臨之養 35 至養37,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為何唯獨上訴人之養殖 場淹水?足見應係上訴人系爭養殖場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 所致,否則,與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地勢相同又緊鄰,且 又同樣面臨第00地號排水溝之養殖場(即養16至養29、養 35 至養37),為何均未有淹水現象發生? ㈣、再查,依據證人即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 所員警陳忠孝96年10月8日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該處路段之地勢較低,且該養殖池之土堤也較低」 、「其他養殖場沒有淹水」等語。亦於本院99年11月26日 審理時證稱:「因他的擋土牆比較低,水有淹進去,其他 的漁塭,因擋土牆比較高,所以沒有人來報案說有淹水, 我經過時看到其他漁塭沒有淹水」等語。再證諸生豐公司 人員黃順政於96年08月13日警訊時陳稱:「吳主誠所有之 文蛤魚池離我們施工的地點至少有兩公里遠,沿路都是養 殖文蛤魚池,這段距離內唯獨吳主誠聲稱他的文蛤池有淹 水」、「…事發隔天,我有到吳主誠文蛤魚池去照相, 唯獨他的魚池沒有土堤,與道路等高,臨近魚池都有做土 堤,導致路面雨水都流入吳主誠文蛤魚池內」等語(參照 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所提出答辯狀㈢2至4頁);再參諸 96年8月12日9時30分,在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所拍攝照片, 得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堤岸有雜草,並未設置土堤且與道 路等高(詳參○○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卷10頁照片),足 認上訴人所稱損害,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災,再加上訴人對 於其系爭養殖場之土堤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與本件系爭 工程所採圍堰工法所設置鋼板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 或王功排水溝之管理、設置是否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上訴人係認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然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300萬元,顯與事實有出入,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應有與有過失,茲臚列其 理由如下: ㈠、關於租金部分:據上訴人自稱文蛤成熟周期為一年或一年 二個月,然查上訴人購買文蛤苗(姑且不論所購買文蛤苗 是否真正放養在系爭養殖場內)之日期分別係在95年10月 間、96年1月間及96年3月間,距離發生水災即96年8月間 ,大約只有五個月、七個月及十個月不等之期間,且據上 訴人指稱其養殖場內所養殖文蛤有七成死亡(按:此文蛤 死亡數量有七成係上訴人自稱,然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文蛤死亡,是否是因此次水災所造成?尚有疑義 。蓋根據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人員莊聖凱,於96年10月 8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至王功派出所偵訊時陳稱:「他的 文蛤是否該次淹水造成死亡,我不敢確定…我在13日再去 看,文蛤的殼都已開了,有長青苔,而且文蛤的肉,也都 沒了…」(詳參該偵查卷54頁),顯見上訴人之文蛤應已 死亡多日,似非96年8月12日水災所造成)。換言之,上 訴人至少應可採收約三成文蛤,故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 求二年二個月之全部租金計130萬元,自無可採。 ㈡、文蛤苗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購買文蛤苗之估價單顯示,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購買該文蛤苗,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 該養殖場內,確有養殖此數量之文蛤苗,復據上訴人指稱 文蛤死亡之成數達七成(姑且不論養殖文蛤在養殖過程之 成功率即成數為何?及期間上訴人有無採收文蛤?),如 同前所述上訴人至少可採收約三成之文蛤,詎料上訴人竟 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購買文蛤苗之金額520,800元,於法 未合。 ㈢、飼料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購買文蛤苗之估價單得知,上訴 人購買該次文蛤苗時間為95年10月、96年1月及96年3月間 ,距離本件水災發生時即96年8月間,僅有五個月、七個 月及十個月不等之期間;復根據上訴人指稱文蛤死亡之成 數達七成,所以上訴人至少可採收三成之文蛤,故上訴人 竟然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養殖場一年之全部飼料費用6 00,000元,此顯於法無據。 ㈣、翻土費、推土機費及清除費用:查本件水災發生之日期係 在96年8月12日,詎料上訴人竟執其在水災發生前即95年 8月至96年1月間,所支出上開項目之收據(按:清理費用 並未提供任何收據)(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1及上證 13),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此顯有混淆之嫌。 蓋水災發生前,上訴人縱有雇工翻土、推土及清除廢棄物 ,然此次水災發生過後,是否當然一定比照前次工作內容 辦理?且其施作期間及施工範圍,是否均相同?凡此種種 ,均殊難認定。況上訴人指稱文蛤死亡數量達七成,其至 少當可採收三成,故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工項之 全部費用,似此之請求,當亦失所依據。 ㈤、後查上訴人自稱養殖文蛤業有數十年之久,其當知文蛤養 殖場縱然遭水淹,並不會立即死亡,如果能適時採取補救 措施,或許文蛤不會死亡,此證諸上訴人在彰化地檢署9 6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何時發現文蛤死亡?)答 :13日早上發現文蛤浮起來,當時尚未死亡,是死亡的前 兆」等語,得知如上訴人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 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 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料 上訴人竟捨此不由。抑有進者,為何地面高程比上訴人系 爭養殖場低之養殖場均未有淹水現象,唯獨上訴人系爭養 殖場淹水,此應係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之土堤設置不當或 過低所致,故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有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6年8月間(即本件水災發生時),有向訴外人歐 良正等人承租系爭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殖 場養殖文蛤,面積依序為10,004.58平方公尺、9,995.38平 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000.34平方公尺、10,00 0.88平方公尺,合計50, 00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8 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12 4頁)。 二、被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之王功排水溝於96年間曾進行「王功 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由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其中第一 期工程由訴外人生豐公司得標(見證人高明照於原審提出之 被上訴人水資源局函文《外放原審卷》、本院卷㈡147至15 0頁)。 三、「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生豐公 司採圍偃工法,以鋼板樁阻斷水流,再設置臨時水道排水方 式施作。 四、96年8月12日上午,梧提颱風來襲,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 淹沒(被上訴人主張淹水)。 五、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依 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堪結果如下:1 .彰化縣○○鄉○○段○○○○號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 。2.○○段000地號及芳墘段1016地號交界涵洞,地上設施 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 產局。3.涵洞箱涵為排洩東排水溝○○鄉公所管轄之市區○ ○○○○段○○○○號之土溝排水,現況涵洞箱涵非設置手動 水門,無法以人工方式控制其水量。」(見本院卷㈠266至 268頁)。 丁、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含系 爭工程原契約圖說之鋼板樁設置工法為何?是否有經申請變 更工法?系爭涵洞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排水系統之一部分? ) 二、若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系爭 養殖場之土堤,是否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 三、若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所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戊、本院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將物施以 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 至原已設置完成之公共設施事後所進行之修繕或擴建,若於 修繕或擴建時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基於同理,亦應認不 符合供公眾使用之要件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 施,惟若不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如未 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仍供公眾使用之部分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時,則當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見廖義男所 著國家賠償法第75至77頁)。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王功沿海 一帶地層下陷,出海口下游之王功排水道宣洩不及,為拓寬 此部分王功排水溝並清理淤泥,乃由被上訴人委託容泰公司 設計,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而由生豐公 司得標承攬,負責於王功排水溝臨出海口500公尺一段進行 該工程之施作等情,此有容泰公司系爭「王功排水護岸應急 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96年5月15日之開標紀錄、96年6月6日被上訴人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按(外放原審卷,並見本院卷㈡147至15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足見系爭工程係對已建 造設置完成之王功排水溝事後所進行之拓寬、修護,且僅係 針對臨近出海口500公尺段之排水溝,其餘河段之王功排水 溝則仍供公眾排水使用,是依上開說明,若修繕或擴建行為 有所不當,致仍供公眾使用部分之王功排水溝欠缺其應有之 排水功能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遭水淹沒時,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而逕認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尚屬無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就此部分爭執,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 二、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 理變更設計,竟為圖施作方便,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 以臨時排水道取代原本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然查,王功 排水溝寬度為16米,然生豐公司僅以2.4米寬的臨時水道取 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其設計已有所不當,被上訴人竟予以 同意變更,顯有不當。且造成大雨來臨時,因臨時水道無法 負荷排水,以致於一直往上游倒灌,淹沒系爭上訴人系爭養 殖場。且被上訴人明知生豐公司以圍偃工法全面阻隔水流, 如遇大水來襲,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應拔除圍偃鋼板樁 排水。然被上訴人竟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鋼板 樁,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又系爭涵洞之出 口處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段第00號排水溝,兩者相連 ,且兩者均係於民國70年代由政府填海產生海埔新生地所產 生。故系爭涵洞依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雖位於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土地,然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排水溝相連,顯 見該涵洞係用於系爭養殖場東南方高地之溝渠排水之用,故 被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自 有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工程以圍偃方式設置鋼板 樁,將○○段第00地號王功排水溝河面阻斷,造成位處上游 之系爭涵洞及○○段○00地號排水溝之水,無法藉由○○段 第12號王功排水溝排放入海,致使淹沒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 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 現況地形施作,乃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 道以供原水流排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 監造單位容泰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 人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 源局會同○○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 7 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 司所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 泰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 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資 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記錄可按,由此堪認生豐公司於 附圖所示A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百公 尺,A及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 藉以阻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行清理淤 泥及拓寬工程,同時0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4及養6地號 之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一條臨時移水 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採取之圍堰工法,係考量地形地貌 及潮汐等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及容泰公司等相關單位共同會 勘所認可,足見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採取之施工方法並無 不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亦應無任何缺 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生豐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 處理,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於法顯屬 無據。系爭涵洞非被上訴人所管轄,且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 出排入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 系爭之養殖場,故上訴人陳稱『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之水量 后,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由南向北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 ,兩條河水因形成90度之直角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 作用,使第14地號排水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毗鄰 之上訴人魚塭內』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究竟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無欠缺?茲分述如下: ㈠、查,「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 施工,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容泰公司之原先設計,先 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行就其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 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該2分之1部份工程完工後,再就 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再繼續進行施工 ,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害;嗣依承包商生豐公司採圍偃 工法,以鋼板樁阻斷水流,再設置臨時水道排水方式施作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惟查,本 件系爭工程承攬商生豐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 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 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時移水引道以供原水流排 出,因而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 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 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 ○○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所 提之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 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 96年0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水利 資源局96年07月23日工程會勘記錄可按(詳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16至18頁,並見本 院卷㈠127至132頁被證2),堪認生豐公司於附圖所示A 及B部分設置鋼板樁,A、B兩處相隔約五百公尺,A及 B處各設兩排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藉以阻 斷水流及潮汐,以利生豐公司在此區間,進行清理淤泥及 拓寬工程,同時0生豐公司亦利用所承租養4及養6地號之 土地,在A、C與B、B1之間,開闢施設一條臨時移水 道,以供原水流排出(見本院卷㈠126頁被證1附圖、133 頁被證4移水道附圖)等情,且證人高明造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結證稱:上訴人曾因本事件至伊所任職之彰化縣政府 政風室陳情,伊審酌上訴人陳情內容後認其中有3個疑點 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再請水利資源局為說明,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分段施設鋼板樁乙節,此部分水利資源 局表示係經主辦單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91、9 2頁)。被上訴人及生豐公司、容泰公司於本院亦均陳稱 生豐公司變更改採圍堰工法,均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㈡181、188頁),足見生豐公司嗣後變更系 爭工程之原先容泰公司設計之工法,改採圍堰工法,業經 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 承包商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為圖施作 方便,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為圍堰工法,合先敍明。 ㈡、次查,生豐公司改採之圍堰工法,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有無欠缺? ⒈查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到 現場勘驗,該日勘驗筆錄記載:「工程終點處有一臨時排 水道口,寬度約3米寬,現場丈量為240公分(即2.4米) 」(見彰化地檢署96他1618號偵查卷39頁)。再查,系爭 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米,此亦為生豐公司所自承。又生豐 公司為圖施作方面,捨棄原始設計圖所採取施工法(即分 成左右兩邊施作,只要以鋼板樁阻隔河道),而改以圍偃 工法,以鋼板樁全部阻隔整條王功排水溝之排水,而改以 臨時水道排水,已如上述。然查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臨時水道寬度僅2.4米,要取代原有王功排水溝 16米寬之排水,已非易事。更何況在颱風豪雨來襲,排水 需求大增,實難以該臨時水道排水。從而,於96.8.12颱 風來襲時,生豐公司並未先行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致 於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向上游倒灌,漫過道路,淹末上訴人 養殖之魚塭。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王 功排水溝,再以臨時水道替代排水之施工方法,顯有不當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⒉查,生豐公司(96)生王字第000000號函說明載明:⑵經 本公司與鄰近漁塭養殖戶會議結果(如附件三)為,每月 大潮時,需拔除圍偃四天以提供沿岸漁塭抽排放海水。」 (見本院卷㈠34頁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該函送達被 上訴人。再查,生豐公司於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後,雖設 置臨時水道排水,該臨時水道於大潮來臨時,無法負荷王 功排水溝排水所需,導致上游漁塭恐有淹水之虞,致生豐 公司遂與魚塭養殖戶達成協議,每月需拔除圍偃之鋼板, 以供排水(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此結論告知被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了解在颱風帶來狂風暴雨之情 形下,以全面隔絕水道之圍偃方式,水流無法藉由該臨時 水道排放入海。綜上,被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則於96.8. 12颱風來臨前,即應命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 。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全 面阻隔水流之鋼板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即有欠缺。況上訴人亦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定期履勘現場前,本案承包商生 豐公司,急於將鋼板樁拔除(按:生豐公司於96.8.12 水 災後,曾將鋼板樁拔除,待水退後,又回復施工,再以鋼 板樁全面阻隔河道)。益徵生豐公司就採圍偃之方式進行 施工,因而造成上訴人養殖場之損失等情後,始於96.8. 12水災發生後隨即拔除鋼板樁。 ⒊查,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員林宏柏於彰 化地檢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6.8.10何時前往淹 水養殖場?)答:當天我八點多接獲包商告知有淹水,因 隔天11日要舉辦漁火節,我只是在工程施工處查看,我未 到本案告訴人的養殖場查看,我是在養四地號處勘查。」 、「(檢察官問:情形如何?)答:我過去時已經淹水, 水應該是自工程臨時水道溢出。當天我約下午1點半在工 程起點處,與水資局及工程包商人員到場處理淹水問題。 因我怕停車場淹水隔天無法辦活動,工程人員以怪手幫忙 舀水。」、「(檢察官問:11、12日有無再淹水?)答: 11日沒有,但到下午開始下雨,之後因颱風來所以漁火節 取消,12日停車場變成汪洋一片。10日當天天氣很好。」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45頁, 即上證3)。再查,被上訴人所屬之水資局水利工程課( 主辦單位)人員莊聖凱96.10.8於彰化地檢署證稱:「( 檢察官問:如何判斷拔幾支鋼板樁)答:水位達河道的七 分滿需要全部拔起來。」、「(檢察官問:提示林宏柏庭 呈之照片編號1,是否水位高達七分滿?)答:如照片所示 ,應該有七分滿水位了。」(上證7),是以,依上開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莊聖凱所證稱,96.8.12前水位早已漫過 河道七分滿以上,依規定即需立即將鋼板樁全部拔起。( 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53頁,即上證 7)。如上述,被上訴人之人員除已明知生豐公司所設置 之臨時水道,並無法應付大潮等大量排水需求。被上訴人 之人員於96.8.10更曾親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臨時水道於 遇大量排水需求時,無法發揮排水作用,才會導致在96. 8.10天氣很好,沒有下雨的情況下,也造成淹水。準此, 96.8.12梧提颱風來襲,勢將產生瞬間降下大雨之情形, 如不拔除鋼板樁排水,必將導致更大規模淹水。惟被上訴 人竟未於96.8.12颱風來襲前,要求生豐公司將鋼板樁全 部拔除,導致颱風帶來之豐沛水量因收鋼板樁阻斷,而無 法藉王功排水溝排洩入海,而一直往上游倒灌(回堵), 而上訴人之養殖場又為左方高地水流涵洞出口處,其水流 於○○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道水位高漲後,即溢過道路 ,淹至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⒋○○段○00地號之王功排水溝為被上訴人管理,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又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勘結果如下:⒈彰化縣○○鄉○○段○○○○號 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等語(見本院卷㈠268頁, 足見本件第14地號排水溝連接第12號王功排水溝之排水系 統,確屬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有維持該排水暢通 之義務。再按上述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雖稱:「○○段000地號及○○段1016地號交 界涵洞,地上設施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 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等語(見本院卷㈠26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按系爭涵洞為 於○○鄉○○段○○○○號與○○段1016地號交界,與○○ 段○00地號排水溝,均係70年代政府興建海埔新生地時所 產生(按系爭涵洞位處之海堤係興建於76年間,詳上證18 照片)。又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第14地號排水溝 相連,該涵洞之排水亦經由第14號排水溝排水入海。雖系 爭涵洞非被上訴人所管轄,但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 地號排水溝後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時 即應注意其排水之流向。再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設置不當,就承包商擅自變更工法,改採全面圍偃工法, 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要求生豐公司於颱風來臨前,拔除鋼 板樁。又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因○○段○00地號排水 溝未能發揮排水功能,大雨帶來之豐沛雨量,無法由宣洩 入海,致使河道水位高漲,而向低處之○○段第15地號道 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⒌生豐公司陳稱: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鋼板樁僅於河道上插 設一排鋼板樁,要在鋼板外面填土難以施作才變更施工方 法云云。惟查:如上述,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法就是採取於 河道上插兩排鋼板樁,並在中間填土,以隔絕河水,故生 豐公司上開所稱,核屬無據。退言之,系爭工程縱有所謂 原始設計不當致使難以施工之情形,惟生豐公司如要變更 施工方法,也應變更為向系爭王功排水護岸工程第五期施 作方式,留有一半水道(大約8米寬)可供排水(詳上訴 人101.7.23日民事準備七狀照片6-7所載)。惟查,生豐 公司捨棄上開方式,改以橫斷面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排水, 卻僅以2.4米臨時水道排水,其排水效果遠較第五期施工 方法為差。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之施工方法竟仍予以同意 ,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 造成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 ⒍證人高明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圍偃工法,鋼 板樁之設計是有空隙,無法有效達到檔土或檔水功能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尤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 理,有所欠缺。 ⒎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改採圍偃 工法,竟未盡監督之責,適時阻止並予同意外;被上訴人 亦明知承包商以全面阻隔水流之圍偃工法設置鋼板樁,如 遇大水時應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未盡監督 之責,未指示承包商96.8.12颱風將鋼板樁拔除,是以,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被上訴 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無所欠缺云云,要無 可採。 ⒏至被上訴人辯稱:查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排 水系統,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換言之,兩者既係分屬 不同集排水系統,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 海埔地養殖區內(詳見外放本院卷之容泰公司於101年9月 26日答辯證據狀被證1至被證4)。而本件系爭工程係位於 王功排水集水範圍內,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係位於○○ 海埔地養殖區排水系統內,兩者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 因此王功排水系統水理應不會漫溢進入○○海埔地養殖區 內,故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 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既 有如上之欠缺,並不因王功排水系統與○○海埔地養殖區 排水系統,係分屬不同集排水流域,而影響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上欠缺事實之認定。併予 敍明。 ⒐被上訴人再辯稱:容泰公司於案發後第二天即96年8月14 日至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東側之「涵洞及排水溝」所拍攝照 片(見被上證12、照片)得知,該涵洞及所注入排水溝附 近雜草非常茂盛,並無流水牽引伏倒之痕跡,亦無任何漂 浮物沾黏其上,相較於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土堤之雜草枯 萎又稀疏,足證並非系爭涵洞出水口湧出排入第14地號排 水溝河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云云 ;惟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仍不能推翻本件上述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如上欠缺事實之認定。亦一併 敍明。 四、若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系爭 養殖場之土堤,是否設置不當或過低所致? ㈠、系爭涵洞係上訴人所承租之魚塭之北側農地水溝唯一排水 出口,面對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僅隔一條6米道路,本 應藉○○○鄉○○段○○○○號之排水溝,連接○○段第1 2地號之排水溝排水出海(見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狀 之附圖一)。惟如上述,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 所欠缺,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而將鋼板樁全面橫式 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於96.8.12颱風來襲時,系爭 涵洞因大雨不斷,持續排水入○○段○00地號之排水溝, 但系爭涵洞所排出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地號王功排 水溝排水入海(因已遭鋼板樁橫切於河面阻隔),致使第 14地號排水溝之水面一直上升,並往上游倒灌,導致系爭 涵洞所流出之水流,漫過○○段第00地號之道路,淹至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按:證人陳忠孝到庭證稱,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係遭第14地號水溝之河水淹及,如下之說明) 。 ㈡、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10.25中象參字第000000000 函復原審法院附件之「96年8月份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53頁上證8),96.8.12累積降雨量為47.5m m,而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如以降雨量為本案淹水之 原因,則96.8.19之淹水情形勢必更為嚴重。次查,因上 訴人96.8.12上午養殖場已遭淹水,遂向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案,被上訴人遂於98.8.12中午過後,才通知生 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恢復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故9 6.8.19之降雨量雖大於96.8.12,惟因王功排水溝無系爭 鋼板樁阻擋排水,上訴人之養殖場即未有淹水之情事。綜 上,96.8.19之降雨量為54mm,遠高於96.8.12之降雨量4 7.5mm,然96.8.19卻未淹水,其主要原因在於系爭鋼板樁 已經拔除,致使王功排水溝得發揮排水功能。又96.8.12 系爭鋼板樁拔除後,淹水即開始消退,且96.8.19降雨量 大於96.8.12之降雨量,惟96.8.19被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無淹水之情形,足證本件淹水之損害,確係起因於生豐公 司採圍偃施工所致(系爭鋼板樁設施不當),故被上訴人 之損害與系爭鋼板樁設置不當,即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屬不可抗力之 天災,再加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低等 因素所致」云云。惟查: ⒈王功地區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大於96.8.12之降雨量, 惟96.8.19並無淹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系爭養 殖場遭淹沒,並非降雨過大之天災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所致。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 之損害,應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委無可採。至於生 豐公司之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順政被訴毀損乙案,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 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見原審卷45至51頁,並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本件上訴人之損 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 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與本院見解不同,但其 未詳為審酌本院認定上訴人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並非降雨 過大之天災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 所致之上述理由,無從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敍 明。 ⒉查,證人陳忠孝當天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王功派出所 員警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該處路段之地勢較低,且該養殖池之土堤也較低」 、「其他養殖場沒有淹水」等語。復於本院99年11月26日 審理時證稱:「因他的擋土牆比較低,水有淹進去,其他 的漁塭,因擋土牆比較高,所以沒有人來報案說有淹水, 我經過時看到其他漁塭沒有淹水」等語(見本院卷㈠182 頁正面)。另於101年12月19日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於 養殖場旁設有高達20公分之土堤,上訴人的土堤較低,土 堤是用土做的,隔壁的比較高,高很多」(見本院卷㈢12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對於其系爭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 或過低,亦為造成系爭30至34號養殖場淹水原因之一。上 訴人雖主張該土堤並非用於阻擋○○段○00地號排水溝之 河水,而○○段第00排水溝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 而流入淹沒系爭上訴人養殖場,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堤 過低為由,認定亦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因素,並非事實云 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 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低為因素之一, 則屬可採。 ㈣、另原判決記載:「原告所提之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系爭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均相同, 足見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並未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 完全阻斷,且仍能蓄含大量排水。」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於王功排水溝○○○鄉○○段第00地號)之中 游及下游分別設置兩排鋼板樁,兩處鋼板樁設置相隔約50 0 公尺(見本院卷㈡12頁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附圖四B段 所示),又下游鋼板樁至水門距離約50公尺(如附圖四A 段所示)。 ⒉查96.8.12日上午8點30分前,因上訴人採圍偃工法施工, 以鋼板樁全面阻斷水流(即附圖四B段之前後兩端),致 使大雨來襲時,王功排水溝河水無法宣洩入海,往上游倒 灌,連綿至上游約2公里遠之系爭○○段00○00地號上訴 人之養殖場淹沒,上訴人見情況嚴重向警報案並及時拍照 存證。是系爭養殖場之淹沒,係出於是日(96年8月12日 )上午8點30分之前(即8點45分水門關閉前)鋼板樁全面 阻隔王功排水溝之水流所造成。此可由是日上午8時30分 許,上訴人報警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下游鋼板樁至水門 間(如附圖四A段)並無明顯之積水(見本院卷㈡13頁上 訴人民事準備五狀如照片2)。此可由該照片觀之,當時 水門管理員卓抄所騎乘機車仍在現場準備關閉水門,凡此 足證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斯時系爭排水溝之積 水為施工段兩端之鋼板樁阻住,致A段並無積水可明。 ⒊又上開96年8月12日是日梧堤颱風來襲,又適逢大潮,故 水門於當日上午8點45分關閉,此可由96.11.16鑫宇公司 所提之王功大排出海口八月份水門操作時間表之記載可證 (見本院卷㈡14、14之1頁上證19)。嗣即上午9點前後雨 勢加大,故A段之排水溝由原無積水之情形,於8時45分關 閉水門後原B段之積水溢出,而導致快速升高,致上午9點 30分許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即如本 院卷㈡13頁照片1)。非謂水門於是日上午8時45分關閉後 ,始發生排水溝回堵上游之情。凡此均可由上訴人早於上 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向警報案及拍攝照片等可明。是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被淹係早於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 均已被淹,自難以事後即水門關閉後即9時30分所拍攝之 照片(即如後所附照1),指為「關閉水門」造成淹沒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 ⒋綜上,本件施工河道之兩端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 其上游之河道,早在是上午8點30分前,既因被上訴人允 許生豐公司採圍偃工法施工,即以兩側之鋼板樁全面阻斷 水流,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回堵而積水至約2公里遠之 養殖場。其後8點45分關閉水門後,原B段之積水陸續溢出 為水門所阻,因而導致A段水位升高後,俟稍後即上午9點 半時始有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然非 謂兩段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上游之積水,亦為關 閉水門所致。是原審未明上開B段之積水在先之時序,僅 就事後即08時45分關閉水門後,A段約50公尺之河道始陸 續積水之情,指為係「關閉水門」造成淹水云云,即有誤 會。 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地面高程差為2.04,比上訴人養 殖場地面高程差為2.109,地勢較為低;再觀諸與上訴人 養殖場相鄰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2.08、2 .09及2.10,均比上訴人之養殖場地勢低;再參諸距離系 爭工程較近之部分養殖場,其地面高程差亦只有1.90、1 .92至1.95及2.01至2.10不等(見本院卷㈡62、63頁至成 公司101年4月2日至成字第0000000-0號函)。經比對上 訴高程差可知,無論系爭工程附近之養殖場之地面高程差 ,都比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低,基於水往低處流原理,理應 這些地勢較低之養殖場會先淹水,然為何這些地勢較低之 養殖場均未淹水,唯獨地勢較高之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 ?顯見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與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或設 施鋼板樁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顯有未慮及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東側有「涵洞排水溝」流 ○○○鄉○○段「第00地號排水溝」之情形,致有上開錯 誤之陳述等語。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所毗鄰即彰化縣○○鄉○○段○○○○ ○號排水溝」係由南向北流,再轉注入同段第00地號王功 排水溝而注入大海。而上訴人上開魚塭東側(即00地號排 水溝護岸之東側)農地之溝渠,均匯集至由東向西之系爭 「涵洞排水溝」,而該由東向西之「涵洞排水溝」之流水 ,即經由「涵洞」注入前揭由南向北之「第00地號排水溝 」轉排水入海(見本院卷㈡177頁附圖二,其中紅色部分 為涵洞排水溝之水流方向,藍色部分為第14地號排水溝之 水流方向)。 ⒉而本件所以河水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係出於被上 訴人所施設管理之系爭工程採圍偃工法,使系爭王功排水 溝予以「圍偃」,致在颱風帶來豐沛雨量下無法排出,河 水因而向上游倒灌回堵,往上游延至上開「第00地號排水 溝」造成河面高漲,排水溝之水面臨界護岸之高度。斯時 上訴人魚塭東側之「涵洞排水溝」於匯集溝渠之水量后, 經由涵洞由東向西「注入」上開水面將臨界護岸由南向北 流之「第14地號排水溝」時,兩條河水因形成90°之直角 沖擊,而產生由東而西之「頂托作用」(見本院卷㈡178 頁上證21)使上開水面臨界護岸之「第00地號排水溝」河 水越過西側之護岸,而淹入西側毗鄰之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內。此為本件事發當時「第00地號排水溝」水逾越西側護 岸淹入上訴人魚塭之原因。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係出系爭王功排水溝 工程,於生豐公司施工時不當更改採「圍偃工法」,因而 造成無法排水,使溝內之河水無法渲淹,回堵至上游之「 第00地號排水溝」,造成該排水溝河水高漲使水面將臨界 護岸。嗣於上開「涵洞排水溝」之河水注入時,因注入之 沖擊及轉角之「頂托」,造成「第00地號排水溝」內之河 水被「托高」逾越護岸,直接流入毗連之上訴人系爭養殖 場內。其原因乃上訴人系爭養殖場,為兩條排水溝交會所 在處,因流水注入「頂托」,使河面之水溢出護岸,而淹 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所致。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稱 單純之「地面高、低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所謂 其他地勢較低魚塭未淹水,而稱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水 與鋼板樁採圍偃工法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㈥、證人陳忠孝於101.12.19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到路面 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云云乙節。經查: ⒈證人陳忠孝於本案即96年8月水災後,應彰化地檢署96.1 0.8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8.12到30~34 地號是否均淹水)答:是。」、「(檢察官問:水是否自 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養殖場?)答:是。」 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42、 13頁,同旨見本院卷㈢72、73頁上證22)。 ⒉是證人陳忠孝於本件水災發生之時不及2個月時,即10月 8日記憶猶新時應彰化地檢署時,就本件事發時已明確證 述「水是從南北向之排水溝漫淹至路面而流入上訴人系爭 養殖場」乙節明確。足見證人陳忠孝於水災發生時有至上 訴人系爭養殖場現場觀察,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確係因 南北向之排水溝(即第14地號排水溝)滿溢(頂托作用) ,淹至路面而流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核本案水災係發生 於00年0月00日,而證人陳忠孝於96年10月8日接受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離本案水災發生時間點尚不到2個月, 其記憶猶新,故該時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嗣雖隔5年,即證人陳忠孝日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 伊係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塭」等語(見本院卷㈢11 頁背面),此與前揭其在彰化地檢署結證時所稱:「水是 自南北向之排水溝煙漫至路面而漫溢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之語相符。足見本件水災發生時,確有大量之水經由路面 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核屬信而有徵。雖證人陳忠孝 於本院審時亦有供稱:伊只是看到路面的水流入上訴人魚 塭,其他不清楚之語(見本院卷㈢11頁背面)。核其真意 亦僅就何因造成「大量之水,淹上路面」表示不清楚而已 。此參酌本院101.12.19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已逾5年, 故證人陳忠孝就何因造成水淹路面之情,應係記憶模糊所 致,而有「不清楚」之語。惟本件確係因排水溝無法排水 回堵,加上支流涵管來水頂托,使近滿水位之排水溝之水 ,被頂托上溢至道路而注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已如 前述。是證人事隔5年表示記憶不清楚部分,亦無礙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 ⒋因此,依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 足證本件確係前揭排水溝之水溢淹上道路後注入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內,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 管理確有所不當,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倒灌至系爭第 00地號排水溝(即南北向之排水溝),滿溢過路面,流入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㈦、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有 管理之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亦有所不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板樁設置不當,致使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無法宣洩入海,河道水位 高漲,向低處○○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沒,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損 害,係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低為因素 之一。 ㈧、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系 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系爭養殖場遭淹沒受 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五、若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所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自96年8月間(即本件水災發生時),有向歐良正 等人承租系爭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殖場 養殖文蛤,面積依序為10,004.58平方公尺、9,995.38平 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000.34平方公尺、10, 000.88平方公尺,合計50,00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7、 8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 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不 當,並發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上訴人系爭養殖 場土堤,水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出而淹沒上訴人系 爭養殖場,導致上訴人所有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 ,共計損失高達300萬元以上。 ㈡、按上述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依該所90年度之工作報 告「不同文蛤養殖模式生產營運績效評估」調查的結果, 文蛤之平均養成期為12.8個月,且沿海養殖文蛤之魚塭平 均收益為78.41萬元/公頃。經查,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 面積為5公頃以上,依上開調查報告,如上訴人養殖之文 蛤能正常收穫,上訴人之總收益至少為392.05萬元(78. 41×5=392.05)。惟上訴人之養殖場所養殖之文蛤,因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不當,致使該文蛤遭淹沒而死亡 ,故上訴人受有不能收穫文蛤之損害即為392.05萬元(見 本院卷㈠157至164頁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9.10.30農水試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酌上訴人94年度出售文蛤之 收益為5,266,124元(見本院卷㈠97至111頁上證15)、95 年度出售文蛤之收益為3,808,840元(見本院卷㈠173至 179頁上證16)。衡諸常情,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養殖 文蛤之收入均遠高於300萬元,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收入 亦應超出300萬元。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上訴人 雖無法證明其確切之損害數額,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 定及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書據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回函, 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96年度之養殖文蛤之損害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之損害,係上訴人對於其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 低為因素之一。已如上述。另查,上訴人自稱養殖文蛤業 有數十年之久,其當知文蛤養殖場縱然遭水淹,並不會立 即死亡,如果能適時採取補救措施,文蛤應不會死亡,此 證諸上訴人在96年11月22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何時發現文蛤死亡?)答:13日早上發現文蛤浮起 來,當時尚未死亡,是死亡的前兆」等語,足證如上訴人 在發現文蛤浮起來未死亡前,能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例如 緊急採收文蛤或適時補充海水以增加養殖場海水之鹹度) ,損害應不會發生或擴大,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由。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其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有與有 過失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未與有過失云云,委 無可採。本院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所造成之原因, 其比例各為百分之50。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 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15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為有理由,惟本院准許之金額為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宣告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另不應准許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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