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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 主張:上訴人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鋼公司) 於民國96年10月 9日向華信公司購買用於鞋子中底之塑膠標 籤 GB001微量射出片(下稱系爭產品)20萬片,單價每片新 台幣(下同) 2.4元,華信公司已依約於96年11月27日交付 完畢,鉅鋼公司則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給付貨款 合計50萬4千元(含稅)。後鉅鋼公司再先後於97年2月29日 、97年4月2日分別向華信公司(下單日期97年5月2日)採購 系爭產品90萬片、20萬片,採購單號AC4589、AC45 89A,約 定單價每片2.28元,華信公司已依約陸續交付系爭產品,並 於97年 5月31日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鉅鋼公司請款,詎 鉅鋼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迄尚積欠貨款85萬3920元(含指 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2292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鉅鋼公司則辯以:鉅鋼公司自96 年10月9日起陸續居間代美國知名鞋廠Okabashi Brands,Inc (下稱Okabashi公司),向華信公司訂製系爭產品,數量合 計130萬片,於採購單上之訂購數量、單價分別為:①96年1 0月9日訂購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4元②97年2月29日訂購 9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28元③97年5月2日訂購20萬片、訂 購單價每片2.28元。華信公司於97年6月5日出貨完成後,提 出請款單要求鉅鋼公司於2個月內付款,惟是日適美國Okaba shi公司之副總裁Mr.Parviz來台,反應系爭產品單價過高, 並提出降價之要求,經兩造與 Mr.Parviz於97年6月9日晚間 在長榮桂冠酒店見面協商,華信公司負責人於協商當場表示 會回去與股東討論後調降單價,嗣華信公司於97年 6月16來 電表示同意單價降為每片美金0.058元,經鉅鋼公司轉達Mr. Parviz後,但美國Okabashi公司希望以每片美金 0.055美元 結清,經兩造聯繫後,華信公司負責人丙○○於97年 6月18 日同意變更單價為每片美金 0.054元(即每片新台幣1.6416 元)。基此,鉅鋼公司遂重新以每片單價1.6416元計算系爭 合約總價(調降之貨款金額為85萬3290元),並於97年7月1 日去函華信公司負責人丙○○要求開立89萬6616元之折讓單 ,惟丙○○表示無法以扣款方式開立折讓單,經華信公司同 意後,由鉅鋼公司於97年 8月10日簽發面額27萬7145元之尾 款支票,及於97年8月31日簽發面額5萬6439元之稅款支票兩 張作為最終付款,鉅鋼公司也自美國Okabashi公司之應收帳 款中依上開降價後之款項合計美金 2萬6024.3元予以扣除。 契約三方至此已依變更後之合約內容履行完畢,兩造已無貨 款爭議存在,華信公司也已將支票提領兌現。華信公司之請 求顯無理由;又鉅鋼公司係為華信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 ,華信公司自應給付佣金,依習慣佣金至少百分之10,爰以 居間報酬29萬8800元(總價金 298萬8000元)與本件貨款抵 銷。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鉅鋼公司於96年10月 9日向華信公司訂購系爭產品20萬片、 訂購單價每片 2.4元,總價48萬元(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50 萬4000元)。上開貨品業經華信公司於96年11月27日交付完 畢,鉅鋼公司則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給付貨款 合計50萬4000元。 ⑵鉅鋼公司於97年 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上記載 採購日期為97年4月2日)分別向華信公司訂購系爭產品90萬 片、20萬片,訂購單價為每片2.28元,華信公司已交付系爭 產品完畢,鉅鋼公司已給付其中604,924片之貨款145萬2913 元(含稅及模版費4500元)。 ⑶華信公司於97年 5月31日向鉅鋼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產 品495,076片之貨款118萬7504元(含貨款 118萬5212元及指 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2292元),鉅鋼公司則分別於97年 8月 10日、同年月31日給付貨款共33萬3584元,未付之貨款金額 為85萬3920元。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華信公司與 美國Okabashi公司間?亦即鉅鋼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是否 僅為居間人之身分? ⑵兩造於97年6月18日是否曾達成將96年10月9日、97年 2月29 日、97年5月2日訂購契約書所示之單價均調降為每片1.6416 元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華信公司主張鉅鋼公司向伊購買系爭產品,鉅鋼公司則抗辯 僅係居間代美國Okabashi公司下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證人即鉅鋼公司員 工莊靜君於原審固證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華信公司委請鉅鋼 公司居間處理云云,然莊靜君併證稱:「(法官問:有關被 告向原告採購的訂單號碼AC4589、AC4658號訂單是否你 處理?)價格是我跟原告負責人鄭先生談定,後續處理由林 立書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當初有無約定 佣金?)沒有,原告公司以淨價給我們。」、「(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本件從中是否獲取利潤?)一開始有加手續費, 但協議調降金額之後,就沒有任何利潤。」、「(法官:報 價資料是否由你們提供給美國客戶?)是的。」、「(法官 問:97年6月5日之前,美國客戶是否跟原告公司接觸過?) 沒有。」等語;證人即鉅鋼公司員工林立書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的訂單號碼AC4589、AC 4658號訂單是否你處理?)從開始報價我都有在處理,訂單 的價格是原告報價後,我報告主管,主管再作指示,因為必 須加人事費用、利潤,所以由主管指示後再報價給美國的客 戶。」、「(法官問:訂單上面的單價是何人談定的?)我 們報價給客戶,如果客戶同意,我們就會下訂單。」(見原 審卷第104至106頁),綜合證人莊靜君、林立書上開證言之 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乃係由兩造間直接達成合意 ,且本件交易之經過乃鉅鋼公司向華信公司詢價,經華信公 司報價後,由鉅鋼公司加計人事費用、利潤等後,以其加計 利潤等費用後之價格向美國Okabashi公司報價,經美國Okab ashi公司同意鉅鋼公司之報價後,鉅鋼公司乃以華信公司提 供之價格向華信公司下單採購。再參酌鉅鋼公司自認就系爭 產品之交易須負擔台灣與美國間之運送責任與匯率風險(見 鉅鋼公司原審卷第85頁)。又鉅鋼公司之「購貨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6頁)上,已載明為鉅鋼公司之購貨契約,於該 購貨契約書中除約名採購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 價外,且約明交貨日期、數量及付款條件,及指定交貨地點 為鉅鋼公司,並由鉅鋼公司負責採購之相關人員、主管等簽 名確認,於該購貨契約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鉅鋼公司乃為 華信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意旨,亦未提及美國 Okabashi公司,已足見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由兩造直接就 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系爭產 品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鉅鋼公司抗辯僅係居間代 美國Okabashi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已難逕信。華信公司 主張係鉅鋼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應堪採信。華信公司另 主張鉅鋼公司迄未支付貨款85萬3920元,為鉅鋼公司所不否 認,信華信公司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⑵鉅鋼公司抗辯稱:兩造嗣後達成將系爭產品單價均調降為每 片1.6416元之合意云云,為華信公司所否認。查華信公司已 交付系爭貨品之事實,為鉅鋼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96年10月 9日買賣之20萬片,鉅鋼公司業已全部付訖;而 97年 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上記載採購日期為 97年4月2日)買賣之 110萬片,其中60萬4924片之價金亦經 鉅鋼公司給付完畢,鉅鋼公司抗辯兩造於97年 6月18日就已 經兩造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及已交付貨物完畢並已給付價 金逾半之買賣契約,重新議定調降單價,已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至於證人莊靜君、林立書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華信公司負責人丙○○於97年 6月18日在電話 中表示同意將每片單價調降為1.6416元云云,惟此為丙○○ 所否認,查證人甲○○於兩造商議價格問題時並未在場親聞 ,僅係傳聞自莊靜君及林立書電子郵件之附件(見本院卷第 37頁),其證詞顯無足採。而鉅鋼公司雖提出通聯記錄資為 佐證,然該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公司之人員曾於該通 聯記錄所示之時間有電話往來,並不足證明兩造公司之人員 於電話中談話之內容,而證人莊靜君、林立書均為鉅鋼公司 現職人員,其證詞內容可憑信性本即較低;另參照莊靜君、 林立書於原審分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 被證十二,這份電子郵件所說的是之前的交易或是往後的交 易?)是指2008年的交易,這份電子郵件是前一次降價之後 ,按照降價的價格繼續支持原告。」、「(法官:提示被證 十二,是否有說到500萬片,才說以0.054計價?)沒有,0. 054 是說已經交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 被證十一,請問證人函文內容所謂當時約定是指什麼?)我 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們並沒有承諾500萬片,當時0.054的金 額是針對已經下單的訂單,原告同意給客戶降價的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然卷附被證十一、被證十 二(即華信公司於98年6月3日致鉅鋼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 內容分別為「5 00萬片US$0.054為我司鄭'R與莊經理和客人 約定好之數量&單價,請莊經理與林s務必幫我司爭取當時約 定」、「 500萬片US$0.054為我司鄭'R與莊經理和客人約定 好之數量 &單價,客人可以陸續下單(數量可以累積),so ,基於此,第一單50萬片or100 萬片,單價為US$0.054」, 於被證十二之電子郵件中不但未提及系爭訂單之單價問題, 且依上開內容所示之交易數量,顯與兩造系爭訂單中任一訂 單之數量均不相同,參照被證十二上開電子郵件下方、鉅鋼 公司於同日致華信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論當時客戶預 告的數量是多少,相信當時貴司是基於與客戶維持長期合作 的想法達成價上的共識,鄭副總應該也了解,客戶預告的是 未來長期的需求量,就像之前客戶也是陸陸續續下單的,目 前我們僅能以現階段客戶提出的需求量來報價....」等語, 顯然當日兩造係就日後之交易數量、價格進行磋商,乃莊靜 君、林立書竟認華信公司同意將已交貨完畢之系爭訂單調降 單價,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再查,華信公司負責人丙○○ 與鉅鋼公司莊靜君及美國Okabashi公司副總裁Mr.Parviz 於 97年6月9日晚間在長榮桂冠酒店見面時,並未達成系爭訂單 單價應如何調降之合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鉅鋼公 司於97年7月1日及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被證四)通知華 信公司兩造間交易之扣款金額、並要求開立折讓單後,華信 公司於97年 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被證五)回覆「關於先前 貴司所傳退回給付戶款項明細:⑴去年(96年)10月份 -20 萬片的貨款和⑵今年(97年)2月份-90萬片的貨款及⑶今年 (97年)5月份-20萬片的貨款我司無法接受。....關於貴司 的客戶要求降價,我司同意在後續訂單中配合。」等語,乃 明確表示不同意調降系爭訂單購貨契約書上所示之單價,僅 同意於往後之交易中調降單價,參酌前述鉅鋼公司十一、十 二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表示就交易數量 500萬片部份,同 意以每片US$0.054元為交易單價,華信公司否認曾同意調降 系爭訂單所示單價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華信公司負責人丙 ○○於原審係稱「在跟客人在長榮見面時,客人有拿出這些 東西(被證16)出來,當場我有明白表示這種單價我無法作 ,但客人有說如果 500萬片是否可以做,我有表示價格可以 調整,但並沒有同意按照他的單價」、「(問:為何你們回 復的電子文件上,沒有你們的催款?)我相信被告公司的規 模不會倒,而且我也希望後續 500萬片的訂單可以完成,我 有攜帶禮物到被告公司拜訪」等語(見原審第 119頁反面) ,是丙○○僅係就後續 500萬片之單價表示可以調整,並未 同意調降先前已交貨之單價,上訴人鉅鋼公司辯稱丙○○同 意調降先前已交貨之單價云云,顯無足採。又鉅鋼公司雖另 辯以華信公司如未同意調降系爭訂單之單價,不可能於具工 公司最後一次付款後,長達10個月期間均未表示異議云云, 然華信公司單純不行使權利,原因亦有可能期待下次更大之 訂單等,自無從逕行推定為其同意調降系爭訂單單價,鉅鋼 公司上揭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無 居間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鉅鋼公司上訴後另主張係買賣 及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亦無足採,則其主張以居間之報酬 抵銷系爭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華信公司既已將系爭產品交付 完畢,鉅鋼公司則僅給付部分貨款金額33萬3584元,尚有85 萬3920元未給付,依兩造購貨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之約 定為「交貨後次二個月票」,有各該購貨契約書在卷可按, 則鉅鋼公司依約應於97年8月5日付清系爭貨款。從而,華信 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鋼公司給付貨款 85萬3920元及自97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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