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業已通知
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具狀稱表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之抵押權係
以蔡吳玉雲為
債務人,現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故對本件分割
共有物案件,該公司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
先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
○○、丙○○之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該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系爭房地
在使用上無法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實物分割,且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建物復有如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下
稱增建部分),屬主建物之一部分,
爰合併請求分割,並請
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而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各該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分配之,以維兩造公
平權利,並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乙○○、丙○○則陳述:倘法院認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仍須
裁判分割,伊等同意該等土地及建物合
併分割,但希望將該等土地及建物分歸伊等二人共有,至於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由伊等二人以金錢新台幣(下同)67萬
元或57萬元或100萬元補償之
等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斟酌本件共有
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
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
適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2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
原審卷第81至84頁)。
二、附表二建物增建部分與已保存登記部分共用一個出入口。
伍、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既均相
同,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因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
爰訴請將該房地合併
予以裁判分割,且上訴人亦不反對合併
分割(原審卷第23頁),揆之
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復
按,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8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
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查已
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建物為二層樓房,然
其地面層、第二樓層、第三樓層及陽台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各該增建部分等情,
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
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
有各該
查封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4至
99頁、100至102頁)。復由卷附商暉鴻建築師事務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內所附具之建物現況照片以觀(原審卷第56至91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樓層增建部分係與原有主建物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相通,並利用原有主建物大門
對外聯絡,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獨立使用,而係附屬
於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有二層樓房主建物
而合為一體使用,故其所有權已附屬於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
,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有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建物。從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均屬兩造所共有,本院自應將該等土
地及建物予以合併分割處理,先此敘明。
陸、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查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共有房地應予變賣,而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然上訴人乙○○及丙○○則陳明伊等二人願繼續維持
共有,該共有房地應分配予上訴人二人共有,而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等情,顯見兩造並未就本件共
有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達成共識,且對於分割方法,兩造
亦各持己見。故本院茲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共有本件房地應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
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丙○○居住使用,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該房地原
來僅有一、二樓,
嗣雖有增建,並於二樓屋頂(即第三樓
層)搭建鐵架磚造房屋一間,然其一、二、三樓均無單獨
出入口,而係使用一樓大門對外出入,此由卷附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增建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本件房地現況照片對照以觀即明(原審卷第81至84頁
、7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
實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
原則,自難採行。
(二)上訴人雖極力主張應將本件共有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二人維
持共有,再由上訴人以金錢67、65萬元或100萬元補償未
受分配之被上訴人
云云。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欲補償
之金額過低,並認此分割方法未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不應採行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經由法院
強制執行程
序,僅以570,003元之價格拍定買受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然因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拍賣,縱使得標買受,
亦僅能取得不動產之持分,並非所有權全部,較難為完整
有效之利用,且易與其他共有人滋生紛爭,故一般社會大
眾之應買意願較低,常造成其應買價格每每低於市價之結
果。故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之上開標買價格,表示願以67
萬元、65萬元或1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立
場而言,當然
難謂合理。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商暉鴻建築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總價約值460萬元,亦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56至72頁)
;復參以兩造亦認為鑑價過低,並表示本件房地約值600
萬元左右(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欲補償之金額67萬、65萬元
或100萬元過低,
尚非無因。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向上訴人
詢以:上訴人主張將本件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若以鑑
價結果460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錢約為
1,533,000元,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為此補償等情時,上訴
人答以:無法負擔,上訴人二人現僅餘約100萬元左右之
資產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則依此以觀,縱使系爭
房地鑑價約值460萬元確被低估,系爭房地應值兩造
所稱
之600萬元
一節(原審卷第93頁),並非虛妄,然以上訴
人之
資力狀況而論,即使本件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上
訴人顯然亦無力支付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且因被上
訴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系
爭房地復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
參照),
則被上訴人為使其受補償之金額能滿足受償,勢將
聲請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自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如此
一來,即與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之結果無
異。足見如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因上訴人無力支付
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金額,致使上訴人所欲分得之系爭房
地,最終勢將變價分配其價金,而無法保留系爭房地之完
整使用,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
(三)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或依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予被上訴人,既均有其困難而不可行。本院認將系爭房
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
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
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
非不得
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
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
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
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
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
機會係為均等 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
,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
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柒、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房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是則原審判決變價分割,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被上
訴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上
訴人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S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西屯區 │中仁│ │424 │建│ 85 │全部(原告及│
│ │ │ │ │ │ │ │
被告乙○○、│
│ │ │ │ │ │ │ │丙○○應有部│
│ │ │ │ │ │ │ │分各3分之1)│
└───┴────┴──┴──┴────┴─┴─────┴──────┘
附表二: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範│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圍│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136 │臺中市西屯區中│臺中市西屯區│加強磚造 │一層:41.20 │住商用 │全部│
│ │ │仁段424地號 │寧夏西三街35│二層樓 │二層:56.55 │ │(原│
│ │ │ │號 │ │騎樓:14.00 │ │告及│
│ │ │ │ │ │合計:111.75 │ │被告│
│ │ │ │ │ │ │ │蔡朝│
│ │ │ │ │ │ │ │河、│
│ │ │ │ │ │ │ │蔡朝│
│ │ │ │ │ │ │ │顯應│
│ │ │ │ │ │ │ │有部│
│ │ │ │ │ │ │ │分各│
│ │ │ │ │ │ │ │3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2 │增建部分 │同上 │同上 │鐵架加強磚造│地面層:26.08 │住家用 │ │
│ │ │ │ │ │第二樓層:5.53│ │ │
│ │ │ │ │ │第三樓層:57.8│陽台:7.20 │ │
│ │ │ │ │ │ 0 │ │ │
│ │ │ │ │ │ 合計:89.4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