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玖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政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國泰律師
廖志平
吳佳華
被
上 訴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簽
訂「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作RC構造地上三層別墅住宅一戶,原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工程期限自合約簽訂後365
個日曆天,由上訴人負責向
主管機關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上
訴人隨即依約開工進場施作,
惟被上訴人多次變更工程設計
暨指定使用建材等諸多因素,以致本件工程延宕多日,
嗣經
第三人居間協調,兩造於97年1月28日成立協議,改以97年3
月20日為完工日期,另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木地板及平頂等
項目,確定工程追加減項目金額為52萬5450元,被上訴人同
時支付60萬元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仍依約施作,並於
97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求支付第8、9期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竟要求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自行施
作木地板及平頂等項目之原估價價格約60餘萬元,重行同意
改為130萬元,而自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上訴人
乃於97年3月
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停工,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終止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已
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利益之未付工程款1,966,15
0元(第8期工程款118萬8000元+第9期工程款99萬元+第10
期工程款108萬9000元+第11期工程款49萬5000元-原合約
未施作項目160萬4168元+工程追加減實際施作項目40萬831
8元-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196萬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爰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
係,訴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6,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傑公司)有關「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未完成數量
鑑估報告書」,未能查知
鑑定人員之學經歷、鑑定所
依據之資料等,未依兩造當初所訂合約之單價計算,
就鑑估內容運什費、工程保險費、管理及利潤、加值
營業稅之計算數據如何而來亦未說明,此外施作本工
程之若干成本如
履約保證金、工程保險費等,並不因
施作數量之減少而減少,鑑定內容依未施作比例扣減
,是鑑定報告自
非足取。
(二)鑑估報告第六頁中,有關「安全圍籬」部分,未完成
數量係76M,
而非96M,另由台中市政府使用執照審查
書件第25項「空污費末期繳交證明」亦屬證明文件之
一來看,鑑估報告將「環境維維護及垃圾清理費」、
「臨時廁所」、「雜項費用」、「工程告示牌」、「
空氣汙染防治費」等列為未完成複價,亦有違工程實
務。
(三)兩造合約中之第10期工程未全部完工,係因被上訴人
不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至於鑑估報告第22項次「牆面
刷乳膠漆」、第23項次「泥作工程缺失改善」、第25
項次「浴缸大理石收邊」、第26項次「木拉門」、第
27項次「大理石門檻」、第28項次「地坪花崗石」、
第29項次「交屋清潔」等,皆非兩造合約範圍之施作
項目,不應列入未完成項目。另第5項次至第11項次
、第13項、第14項次等如未施作,何以取得使用執照
?顯見鑑估報告
履勘違失。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外,另補稱:
(一)本件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共計
6,453,000元,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其中附表
二項次第6項部分,契約原定693,300元,嗣兩造更改
為268,000元,因扣除外牆玻璃磚346,000元、金屬鋼
構門39,000元、圍牆大門鍍鋅管烤骨架防腐柚木部分
39,500元,另附表二項次7部分,約定為1,386,000元
,被上訴人已支付1,526,000元。附表二項次8部分,
亦由被上訴人預先墊付。故被上訴人支付6,877,000
元,依鑑估報告,系爭工程未施作之工程,其金額為
428萬餘元,則被上訴人顯已多付。
(二)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約,依約應於96年8月21日前完
工,惟上訴人自96年5月8日即無故停工,雖於96年10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但仍未完成全部工程,經調解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預支6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
材料,97年1月28日再經調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得進場繼續施作,並應上訴人要求就「木地板、樓木
地板」、「平頂釘6mm矽酸鈣板CI孔膠漆立體式」由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再扣除工程款,兩者經施作
後給付521,024元、80萬元,合計130萬餘元,則上訴
人縱得請求第9期工程款,亦應扣款金額即高達254萬
元,是則其已無款項得為請求。
(三)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蓋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6條
及付款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可知,某部分工程完
成僅得為申請估驗工程款之條件,而工程接管必須全
部工程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交屋
程序始視為接管,故兩造簽這工程契約書附件「付款
協議書」之約定並非
分期給付,並無分部驗收,分部
給付
報酬之情形。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
目,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問題。再依
民法第490條關於報酬採後付主義,參以
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以觀,承攬
工作須交付者,
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無同時履行
抗
辯權。又附表二項次6、7、8期工程根本尚未施作,
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6日起即一再催告通知上訴人,
並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唯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且未具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
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復拒絕被上訴人
依約施工之請求,自無報酬
請求權。
(四)上訴人自96年5月8日起即開始無故停工,停工日數逾
10日以上者不可數,且至97年4月14日鑑估報告完成
時止,上訴人均未完成附表二所示未完成項目之工程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有關被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工程期限自合約簽訂
後365個日曆天,嗣因工程延誤,兩造於97年1月28日成立協
議,改以97年3月20日為完工日期,另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
木地板及平頂等項目,確定工程追加減項目金額為52萬5450
元,被上訴人同時支付60萬元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
復
於97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求支付第8、9期工程款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乃於97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停工,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終止契約
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97年
1月28日協議書、簽收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自
堪信屬真正。至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所失利益共1,966,15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其所敘之計算式內容為第8、9、10
、11期工程款扣除追加減工程、未完成工程及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60萬元等情),惟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係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人之請求權無
關,上訴人執此民法第494條規定訴請本件給付,顯非有理
。另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係按完成工程數量分期估驗
付款,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施作項目,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合計支付6,877,50
0元,依鑑估報告上訴人完成項目,被上訴人已超額給付等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
部分或瑕疵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
付,有部分未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仍得拒絕自己部分
之給付。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
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
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
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
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且
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
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
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
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
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
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行者,應負
遲延給付之責任,他方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
件兩造之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方法,
按付款協議書
所載,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支付。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申請
被上訴人給付第8、9期工程款,復於97年3月5日以被
上訴人拒絕給付其於97年2月29日請求之第8、9期工
程款為由,通知停工。此有簽收單、台中市○○路郵
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
至3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
未完成項目欄所載之第6、7、8期工程未完成為由而
拒未給付。此亦經被上訴人所委請之華傑公司鑑定明
確,有鑑估報告書附卷足稽;復經鑑定證人陳菁雲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
堪認被上訴人
所稱上
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未完成項目欄所載之6、7、8
期工程未完成
一節,確屬真正。雖被上訴人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鑑估報告第8、9頁第22項次「牆
面刷乳膠漆」、第23項次「泥作工程缺失改善」、第
25項次「浴缸大理石收邊」、第26項次「木拉門」、
第27項次「大理石門檻」、第28項次「地坪花崗石」
、第29項次「交屋清潔」等,皆非兩造合約範圍之施
作,項次5至11、13至14則已完成等一節,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及
同法第276條不得於
準備程序後提出新主張以促進訴
訟之規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足取。上訴人既
未依約完成第6至8期之工程,其以被上訴人未依其請
求給付8、9期工程款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而停工
,自非有據。
(二)再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
,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
為有效期限,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定作
人即被上訴人)隨時將本契約終止:1、乙方(指上
訴人)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發票不
實者。2、乙方前期開工,進度緩慢或有不遵照各階
段施工期限來完工者。…5、乙方無故停工逾十日以
上時。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為甲方終止本契約
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本件
兩造於97年1月28日協議以同年3月20日為完工日,
迄
97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以第51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
約為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33頁),上訴人仍有
如附表二未完成項目欄所示之工程未完工,已經認定
如前揭(一)所述,且自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表示
自97年3月5日即日起停止施工,顯已逾十日以上未施
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三)再按當事人間以
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
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
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
心證之
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裁判足參。本件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兩造復於本
院審理中合意按華傑公司原鑑定報告未施作項目以原
合約單價計價,計算出未施作部分總金額,再以之與
原合約金額比較計出百分比,以衡量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已完工之工程款(見本院第77頁),本院依此囑託
華傑公司鑑定結果,尚未完成項目及費用總額為4,28
3,640元,而本件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尚未完成者
占4,283,640元,即未完工比例占43.3%(四捨五入
計),則已完工比例為56.7%,有鑑估報告附卷足稽
。依兩造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5,613,360
元。而本件上訴人復
自承已收受承攬報酬6,31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顯已逾
上開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完工金額,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
工程款,即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鑑估報告中,有關「安全圍籬」部
分,未完成數量係76M,而非96M,另「環境維維護及
垃圾清理費」、「臨時廁所」、「雜項費用」、「工
程告示牌」、「空氣汙染防治費」,項次第5至11項
等列為未完成複價,亦有違工程實務;另鑑估報告第
22項次「牆面刷乳膠漆」、第23項次「泥作工程缺失
改善」、第25項次「浴缸大理石收邊」、第26項次「
木拉門」、第27項次「大理石門檻」、第28項次「地
坪花崗石」、第29項次「交屋清潔」等,皆非兩造合
約範圍之施作項目,不應列入未完成項目云云。上訴
人本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如前揭所
述。況本件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第3條第3項約
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凡圖說未註明而估價表有註
明者,或圖說有註明而估價表未註明者,或因本工程
之需要於估價表及圖說均未註明者,或乙方(即上訴
人)施工便利所需者,或為工程慣例上應由乙方施作
者,乙方均應照做,不得藉故要求加價。」(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卷第3頁)。另
鑑定證人陳菁雲已證稱:關於假設工程、安全措施工
程、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列於原鑑估
報告第51頁之金額係以未完成部分與原合約比較得出
,原合約價目表數量與圖面相較,合約價目表數量係
少估,伊在現場丈量,實際應施作數量比合約數量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是縱鑑估報告
未完成數量、項目或與系爭合約不符,亦係上訴人應
施工之範圍,此乃總價承攬之故。至臨時廁所、環境
維護及垃圾清理、雜項費用、空氣汙染防治費因系爭
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施工者仍應再行支付上開費用,
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足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已完工部分約
占56.7%,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5,613,360元。而本件工程
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依合約第21條約定於97年5月20日合法終
止,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復自承已收受承攬報酬6,313,00
0元,已超越其得受之報酬。其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1,966,1
50元工程報酬,即非足取。被上訴人辯稱其支付工程報酬金
額已超過上訴人可得請求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民法第511條、第494條、第50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證人鑑定人及市政府審核執照之承辦人
,並主張鑑定人之學經歷應予審究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76條關於訴訟促進義務之規定有違;且兩造亦曾合
議由原鑑定報告之未完成項目按合約單價再行鑑定;再者,
依鑑估報告所附之鑑定申請書內容,足見本件鑑估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而由該公會指派土木技
師即本件鑑定證人陳菁雲進行鑑估。上訴人
再質疑鑑定人之
資歷,亦非有理。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S
附表一
┌──┬────┬────┬───────┐
│項目│付 款 日│支票號碼│ 金 額 │
├──┼────┼────┼───────┤
│ 1 │95.08.21│0000000 │ 990,000│
├──┼────┼────┼───────┤
│ 2 │95.11.13│0000000 │ 990,000│
├──┼────┼────┼───────┤
│ 3 │95.12.14│0000000 │ 693,000│
├──┼────┼────┼───────┤
│ 4 │96.01.03│0000000 │ 693,000│
├──┼────┼────┼───────┤
│ 5 │96.02.01│0000000 │ 693,000│
├──┼────┼────┼───────┤
│ 6 │96.07.18│0000000 │ 268,000│
├──┼────┼────┼───────┤
│ │96.08.07│0000000 │ 1,000,000│
│ │ │0000000 │ 200,000│
│ 7 ├────┼────┼───────┤
│ │96.09.13│0000000 │ 140,000│
│ │ │0000000 │ 186,000│
├──┼────┼────┼───────┤
│ 8 │96.12.20│0000000 │ 600,000│
├──┼────┼────┼───────┤
│ │ │ │ 共計6,453,000│
└──┴────┴────┴───────┘
註:
⒈第6期工程款有三項工程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
⑴外牆玻璃磚牆346,500元
⑵D1 205285 金屬鋼構門39,000元
⑶圍牆大門鍍鋅管烤漆骨架防腐柚木39,000元
三項總計424,500元
⒉上表加計另行發包給付之總金額6,877,500元
附表二
┌──┬────────┬───┬────────────────┐
│項次│ 付 款 方 式 │百分比│ 未 完 成 項 目 │
├──┼────────┼───┼────────────────┤
│一 │訂金 │10% │ │
├──┼────────┼───┼────────────────┤
│二 │1FL RC完成 │10% │ │
├──┼────────┼───┼────────────────┤
│三 │2FL RC完成 │ 7% │ │
├──┼────────┼───┼────────────────┤
│四 │3FL RC完成 │ 7% │ │
├──┼────────┼───┼────────────────┤
│五 │RFL完成 │ 7% │ │
├──┼────────┼───┼────────────────┤
│六 │內牆粉刷完成 │ 7% │①浴廁室內天花板未粉刷 │
│ │(剩面漆) │ │②1、2樓室窗台未施工完成 │
│ │ │ │③室內天花板未披土、油漆 │
├──┼────────┼───┼────────────────┤
│ │ │ │①2、3樓陽台鐵欄杆未預埋按裝 │
│ │ │ │②3樓露台花架遮雨棚未完成(鐵件 │
│ │ │ │ 未固定、玻璃未按裝) │
│七 │外牆粉刷完成 │14% │③3樓孝親房浴廁外花台防水未施作 │
│ │(同上) │ │④屋頂防水未施作 │
│ │ │ │⑤陽台、露台木格柵施作錯誤未改正│
│ │ │ │⑥木格柵拉門未施作 │
│ │ │ │⑦水池未施作完成 │
├──┼────────┼───┼────────────────┤
│ │ │ │①玄關外地坪未施作 │
│ │ │ │②1樓樓梯下花崗石未施作 │
│ │ │ │③門廳(玄關)大門未施作 │
│ │ │ │④室內木門、浴廁拉門門扇及門檻等│
│ │ │ │ 未施作 │
│ │ │ │⑤木門框未油漆 │
│ │ │ │⑥水電衛浴設備1~3樓全部未施作 │
│八 │地坪完成 │12% │⑦室內、外牆油漆未完成 │
│ │ │ │⑧室內、外、水電管線全未施作 │
│ │ │ │⑨污水處理設備、管路未施作 │
│ │ │ │⑩樓梯、梯間及採光井扶手欄杆未施│
│ │ │ │ 作 │
│ │ │ │⑪矽酸鈣天花板未施作 │
│ │ │ │⑫室內地板未完成 │
│ │ │ │⑬樓梯木踏板未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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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請領使用執照完成│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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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次工程完成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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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交屋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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