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柯德來
訴訟
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上 訴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章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9萬5,34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8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以新台幣123萬1,000元,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36
9萬5,34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乙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再向榮電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92、93年
與上訴人訂立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款為:91年度新台幣(下同)2335萬8827元,92年度2288萬
7473元,93年度2497萬7427元,
惟其中93年度之工程,上訴
人僅施作部分,即轉由訴外人松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光
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進和)施作,扣除松光公司施作之1200
萬元部分,
兩造協議上訴人取得其中67.5%,即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31萬9405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勞健保費用11
3萬4436元,兩造協議書附件所示藍色原子筆打勾部分費用
74萬8246元,借款金額2475萬6711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保固金56萬2478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6
萬1412元本息,兩造已於95年8月3日達成協議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179條(保固金56萬2478元部分)、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95年8月3日之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86萬1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請求給付824萬2490元本息,嗣減縮
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94年1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惟其於96年3月28日提起本訴,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91年為579萬
9810元;92年為340萬3339元;93年為169萬0725元,並
非如
上訴人所述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借款2475萬6711元
,再扣除插頭封套3000元、團保費9萬1000元、勞健保費151
萬7126元、水泥腳木50萬元;71年至90年9月止,榮電公司
結餘留存材料金額122萬3535元;補貼材料差價150萬元;苗
配312、208、209、219等工程廢銅線22萬元;車輛租借費用
124萬元、燃料稅、
牌照稅、罰金14萬0832元;95年8月3日
同意扣除金額74萬8246元;91至93年榮電公司提供材料差價
342萬5482元,95年7月13日協議,上訴人承認62.5%給付款
項74萬8246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又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95年8月3日之調解書草約,該調解書草
約之協議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9萬5349元及利息,另將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
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
補充陳述如下:
甲、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減縮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86萬1412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乙、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⒈兩造於95年8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
,並經證人陳淑芬律師到庭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雖爭執係遭
上訴人脅迫所簽署,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92、93條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故該協議仍屬有效
。
⒉年度工程款已經原審法院向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閱95年8月14日寰泰公司向榮電公司請領91年、92年、93年
工程款明細表查證無誤,上訴人以榮電公司電力七隊開立之
發票金額計算,主張91年之工程款為2606萬1022元,92年之
工程款為3449萬9445元,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7427元。而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所提答辯續狀第參、點已明確抗
辯「91年度工程契約請款固為00000000元」;另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92年度帶料主材、罰款金額明細表影本,92年度榮電
公司總工程款:00000000元,惟最後二筆工程款(94/4/13
金額193478元、95/8/2金額85326元)被上訴人遺漏開立發
票請款,則92年總工程款為00000000+193478+85326=344
9萬9445元;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度帶料主材、罰款金
額明細表總工程款亦為2497萬7427元,基上足認被上訴人就
工程款金額已為
自認。被上訴人自認事實,應受
法律
之
拘束。
⒊榮電公司制式單據憑證,每一筆總工程款+工程稅金(工程
營業稅)=實付金額,工程營業稅金榮電公司已支付被上訴
人完畢,本院前審判決多扣除工程營業稅金0000000元。另
前審判決亦多扣除車輛稅金94萬1017元。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
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給付91年、92年、93年工程款業已
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⑴按依兩造所簽立之「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21條約定,
關於報酬之給付係採施工積點,且為每月結算付款,故上
訴人於施工之次月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時效自應於
此為計算之始點,從而,上訴人91年6月工程款於91年7月
即得請求、92年7月工程款於92年8月即得請求,依此類推
,上訴人關於92年12月工程款於93年1月即得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最後得請求之部分,至遲在93年5月間
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在更早時間即得請求,故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95年間即罹於
消滅時效(93年度之
部分於95年5月間即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卻遲於96年3
月28日始提出本件起訴,從而,91年、92年、93年工程款
應屬罹於消滅時效。
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自承:本件係要求
91年工程款以23,358,827元計算,這些工程均已施作驗收
完畢,92年驗收完畢撥款,上訴人拿到款項當日即可向被
上訴人公司請款;92年工程款應以22,887,473元作基準,
92年工程在93年結束,上訴人在93年工程款均已全部拿到
,一拿到款即應結算分給上訴人;93年工程款被上訴人應
該在94年1月給付給上訴人,至保固金562,478元,被上訴
人應於89年、90年返還上訴人,而
本案請求之工程款,總
共起訴被上訴人僅本案而已,系爭工程款第1次是在94年3
月11日至何智輝服務處向被上訴人請求,最後1次向被上
訴人請求,係95年8月16日,那次上訴人即未前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3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款項,其中最後得請求之部分,至遲在94年1月間
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在更早時間即得請求,故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95年間即罹於消滅時效(93年度之
部分於96年1月間即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卻遲於96年3
月28日始提出本件起訴,從而,91年、92年、93年工程款
應屬罹於消滅時效。
⑶又按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併
參酌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435號判決,上訴人前述既自承最後一次請求為95年8 月
16日,且本件為唯一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上訴人對此
部分即屬自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從而,當事人於審判
上自認,即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不待證明,
亦不問其
心證如何,悉應以該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自認
之當事人亦不得任意撤銷其自認之事實,同時亦不得作矛
盾的陳述,此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即明。況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繕本㈠中並無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證
據(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通知書,並無從證明有時效
中斷之情事),因此若無被上訴人為承認而
中斷時效之情
形,即因本件上訴人並未在最後請求之95年8月16日後6月
內起訴,致未因其向被上訴人為
上開請求而使時效中斷。
⑷末查,上訴人94年6月27日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書,記載事件概要:【緣兩造因承
包工程糾紛前於94年3月31日協議,惟協議結果雙方仍有
爭議,為此請求調解。】,及95年5月17日苗栗縣苗栗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的聲請調解書,記載事件概要【緣兩
造因承包工程糾紛前於94年3月31日協議,惟協議結果雙
方仍有爭議,為此請求調解。】,上開兩次調解仍續就94
年3月31日在苗栗市○○路○○號立法委員何智輝服務處協
調,成立的協議書內容部分續行調解工程承攬報酬計算方
式,並沒有廢棄94年3月31日的協議,此亦足以證明95年8
月3日陳淑芬律師係協議93年度工程款事項,所以上訴人
請求工程費91年度、92年,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關於93年度工程款之部分,上訴人亦不得
為請求,因依兩造先前91年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6條約
定:「有關施工之清算領退料手續等一切均由甲方負責或
提供,車輛機具;安全工具由乙方自備現場拆除電桿材料
需載回工寮或指定地點放置始算完工。」,惟
迄至95年7
月13日兩造在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尚未
清點予被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本件並無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
⑴查兩造均雖曾於94年3月31日在立法委員何智輝服務處達
成協議,惟觀其內容,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多少工程
費,尚待材料清點完成後,兩造再行協調,並未確切約定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或依結算結果何方應對
他方給付若干款項,致未承認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存在,應
非屬被上訴人為中斷時效之承認,況迄今上訴人既未清點
材料完成,如何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所為之主
張實無理由。又94年3月31日於立委何智輝服務處所為之
協議係僅針對93年度工程柯德來應返還之材料,被上訴人
並未承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並非上訴人得據
以主張請求之基礎。
⑵次查,兩造於95年8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之
簽立該計算式係遭脅迫所為,而當時亦有約定
嗣後再開調
解庭期另為計算,故本案就該協議書非為最後之結論,被
上訴人並沒有表明承認上訴人請求之罹於時效之工程承攬
報酬,此參協議書內容沒有表明是那一年度工程承攬契約
報酬即知。上訴人係就93年4月至94年4月承攬工程契約與
被上訴人調解,
觀諸該協議之內容,僅係就計算之基準、
應加項目、應減項目等達成協議,並未就各項目之實際金
額之確切數字為若干,以及最後加、減結算金額達成協議
,對此亦經證人陳淑芬結證屬實,經
核與其助理到庭結證
稱:跟被上訴人說,請就上訴人提出的單據也計算一下,
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反而有欠被上訴人款項的情形
,就依據被上訴人所說的製作明細表,列入扣款金額項目
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上訴人本人更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95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並無答應確定要給
付上訴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以上證據
互核相符,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3日承認對上訴人
應為任何給付,亦未對兩造最終結算結果承認應給付上訴
人若干金額,致未承認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存在,顯非屬被
上訴人為中斷時效之承認。
⑶兩造於94年3月31日在立法委員何智輝服務處達成之協議
,以及於95年8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達成之
協議,均未就結算結果達成應由何方給付他方若干金額之
協議,僅兩造表達欲對於舊有
法律關係進行結算之意願而
已,則上訴人不因上開2次協議,而需為被上訴人完成舊
有法律關係外之新增工作,被上訴人亦不因上開2次協議
,而需新增負擔任何上訴人承攬新工作之報酬,故上開2
次協議本身,並非新成立承攬契約。復因兩造之上開2次
協議,均未就結算結果達成應由何方給付他方若干金額之
共識,故兩造均未因上開2次協議而取得任何具體之請求
權,或取得任何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故上開2次協議亦
非和解契約,上訴人以該2次協議為
訴訟標的提出本件請
求,同屬無據。
⑷況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款爭議竟夥同討債公司之人對被上訴
人為涉犯強制罪行,而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
字第179號起訴,嗣後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
14號於96年10月2日審理時同意就95年8月3日所為之協議
再進行調解,從而,兩造既就95年8月3日所為之協議同意
再進行調解,則95年8月3日所為之協議即屬不存在,在兩
造未重新進行新的協議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再依95年8月3
日所為之協議進行計算,進而依該計算後之金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
⒊綜觀95年8月3日所協議之計算式僅記載:「總工程款(榮電
公司)-稅金(工程)-材料費(工程)-罰款(工程)=所
得餘款,由柯德來拿67.5﹪、由寰泰公司拿32.55﹪……」
,惟總工程款(榮電公司)係指上訴人實際已施作得請求之
總工程款,非單僅以榮電公司之收據來計算總工程款,因為
之前依兩造所簽立之「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21條約定,
關於報酬之給付係採施工積點,且為每月結算付款,上訴人
並於施工之次月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明,況被上訴人
於每一個年物之標案均需固定支出50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
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人員配置、符合台電公司、榮電
公司安全規定之車輛及工具、印花稅等龐大之支出(
參照被
上證⒑⒘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4條之約定即明
),所以應係以上訴人實際施工可得之總工程款來計算,決
不會單以榮電公司之收據來當作總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又計
算式之總工程款(榮電公司)並未明文記載係何年度,上訴
人主張應不包括91、92年度,因該2個年度之工程款已罹於
時效,故至多僅能就93年度之工程款來認定。
⒋上訴人請求保固金之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保固金,究係為何工程之保固金
?所保固之工程何時完工?所保固之工程有無瑕疵而應以
該保固金扣抵?為何為上訴人所述之562,478元且被上訴
人應於89、90年間返還?均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況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配電工程
施工協議書」並無任何條文約定要求上訴人提供保固金,
上訴人既無需提供保固金,何來保固金之存在?尤有甚者
,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所提之
答辯狀自始均否認有任何保
固金之存在,何來有自承保固金存在之情事?而當初被上
訴人會請證人葉玉蘭製作工程款計算明細表,亦係在依原
契約採積點制計算工程款之基礎下為之,而當初被上訴人
亦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早已超出其得請求
之工程款,若未參酌該明細表製作之緣由即逕行認定,應
屬無據。
⑵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與承攬報酬之返還請求權,同係基於承
攬契約關係而生,故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權,應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應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保固金非屬適用15年之時效。
⑶另就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倘依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保固金,則被
上訴人保有該保固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承攬契
約關係,為其取得並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及權源,是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固金,同無
理由。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保固金之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提出
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均
屬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對於保固金之部分並非不當
得利,又本件上訴人並未在最後請求後6月內起訴,故並
未因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時效,是本件上訴人此等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已施作多少工作物、其全部得以請求之報酬為何?
⑴按依兩造所簽立之「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21條約定:
「每月施工積點,照設計積點每月底核計,次月五日前將
上月施工積點及件數合計及施工數及薪資扣繳合計送達甲
方以便核發工程款」,查本案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得向榮
電公司依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做
為給付,上訴人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依上開「配
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21條約定,兩造既約定採積點制,
而同業之工程慣例亦係採此積點制之方式為之,從而,兩
造既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並非逕得依榮電公司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款項來請求。
⑵次查,被上訴人取得榮電公司之工程係採資格標,被上訴
人於標得工程時除需開立一定金額之銀行
本票做為押標金
,尚必須支付所有之財會成本,亦即需龐大之資金,工程
進行時所需要之吊車、昇空車、特殊工具、挖土機外,施
工人員更必須具有相關證照,況且於工程進行中最重要領
、退料人員之薪資及雜支、及領退料時所需使用之車輛、
機具等等基本成本,財會成本、機器設備之折舊等,均應
列入工程分攤之費用中。豈能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若
為如此認定,實與「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
相違背,足見上訴人所指稱應以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做為對
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⑶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計算明細表或有故意漏列、或有將金額
誤植,其所得出之計算結果自不正確。
⒍上訴人就91年度而言,其並非施工全部,不應純依榮電公司
91年度之全部收據來當做上訴人91年度其已施作可請領工程
款之計算標準:
⑴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簽訂「配電工程施工
協議書」前,業已經開始自行施作所標得之交辦工程,被
上訴人係於91年6月11日才交由上訴人施作,但部分之工
程亦係交由訴外人余榮和同時施作(被上證41,此為被上
訴人交辦工作予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榮和施作時,會請他們
簽收之
記錄),從而,上訴人就91年度而言,其並非施工
全部,若純依榮電公司91年度之全部收據來當做其已施作
得請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顯與事實有違,況余榮和已曾
於91年3月至91年7月施工,其所施工之金額3,982,127元
應扣除。
⑵另,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所提答辯續狀第參、一、點
已明確抗辯:「91年度工程契約請款00000000元,應扣除
91年6月25日之150000元、93年8月18日231527元,因為該
二筆金額是工安款項,因為
被告承攬工程依契約規定必須
要有工安人員在現場監督安全事宜所以另請人員負責,上
開款項不能列入工程款中,……」,此參91年6月25日「
工安可量化款」150000元、93年8月18日「無可量化款」
之收據二紙
可稽(上證一,參照原審卷二第20頁以下),
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扣除非上訴人施做支出之「工安款項」
亦應考量計算在內。
⑶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所提答辯續狀第參、一、點
已明確抗辯:「另95年8月2日85326元是補貼物價指數,
上開款項不能列入工程款中,……」,此參95年8月2日「
92 乙外物價指數調整費」之收據一紙可稽(上證二,參
照原審卷二第20頁以下),被上訴人既主張應扣除非上訴
人施做支出之「92乙外物價指數調整費」,此部分即應扣
除不得算入。
⑷93年度被上訴人取得榮電公司之發包工程後,係於93年3
月19日開工,而上訴人亦僅實際施工至93年4月30日為止
,其後即拒絕再依約履行施作,被上訴人在迫於無奈之下
,而後於93年5月1日與謝進和簽訂「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
」,將剩餘之工程全部交給謝進和施作,從而,上訴人93
年度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僅能至93年4月30日為止,工程
款計算,亦應回歸「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所約定之施工
積點計算標準,實無上訴人所述,得逕以榮電公司之制式
收據來證明上訴人業已施工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扣
除非上訴人施做支出之謝進和所施做之金額。
⒎「車輛之租金」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應一併扣除:
⑴查依兩造之前所簽訂之「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第6條明
文約定:「有關施工之清算領退料手續等一切均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或提供,車輛、機具、安全工具由乙方
(即上訴人)自備……」(更被上證十),況95年8月3日
所為之協議僅係對計算式之暫時協議內容,此參證人陳淑
芬律師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意思是先
把計算式先確定,至於具體金額雙方再另外找時間確認?
)證人答:是的,我那時的想法是先把計算公式先確定下
來,其他工程的具體項目,其他要扣的金額,大家會比較
好談。、「(法官問:當天大家簽完協議書後,大家是否
還有約協調的時間,而你是否有參加?)證人答:有,事
後市公所有約95年8月24日10時,但是我沒去,……」即
明(原審卷一第72頁第6行以下)。
⑵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8年4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業
已提出應扣減項目及金額之相關收據,於第一審時亦於歷
次所提答辯狀已提出相同之抗辯(參照第一審卷一第195
頁、232頁至234頁、279至280頁)更提出如被上證二十八
至三十九之相關單據,此部分亦應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
司再向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1、92、93年
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兩
造於94年3月31日在立法委員何智輝服務處、於95 年8月3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進行多次調解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施工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151至153頁、
199至20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業已完成,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
云云。查,兩造於94年3月31日在立法委員何智輝服務處達
成協議,內容為「一、甲方(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承包
乙方(被上訴人)大湖、卓蘭、泰安榮電乙工區外線工程,
材料尚未清點完成,材料須於拾天內完成清點。二、清點完
成後,如有短缺材料,由雙方協調折算現金由甲方賠償。三
、甲方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甲方向乙方承攬之施工工
程費用由雙方於材料清點完成後,一併協調結算工程費」(
見原審卷㈠134、135頁)。又,兩造於95年8月3日在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其內容:「總工程款(榮
電公司)-稅金(工程)-材料費(工程)-罰款(工程)
=所得餘款,由柯德來拿67.5%,由寰泰公司拿32.5%(備註
以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見原審卷㈠14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陳淑芬律師結證稱:其受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煥杪之委任參加調解,該協議為其所書寫,係就
兩造洽談之內容紀錄,並由兩造簽名,當時調解委員陳仁杰
在場,並請陳仁杰以
見證人在協議書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
70、71頁)。證人即調解委員陳仁杰證稱:兩造就該次共識
紀錄,並由兩造簽名,同意依該內容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㈠101至10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於95年8月3日已達成協議,亦即系爭工程款應依照「總工程
款(榮電公司)-稅金(工程)-材料費(工程)-罰款(
工程)=所得餘款」,由上訴人取得67.5%,由被上訴人取
得32.5%計算。兩造於95年8月3日協議時,就系爭工程款之
計算達成
合意,由上訴人取得67.5%,由被上訴人取得32.5%
之工程款,
乃就被上訴人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協議分
配方式,而該協議係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前提,則承攬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經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確認其存在,
並持以計算系爭工程款取得之比例,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所定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藉95年8月3日簽
立之行為,表示認識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此
等表示於外之觀念通知,與單純之沈默迥不相同,應生承認
而使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則上訴人於96年3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消滅時效
期間。至被上訴人爭執係
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署,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陳淑芬律師
、陳仁杰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被脅迫簽立協議等語
(見原審卷㈠73、102頁),被上訴人又未就被脅迫之事實
,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並未於其
所稱遭脅迫終
止後之一年內,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協議仍屬有效。
是兩造就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部分,除細部如何扣除外,業
已於95年8月3日達成協議,工程款計算之大原則確定後,細
部亦可資兩造另提收據計算確定,應無疑義,被上訴人稱時
效業已完成云云,
即無可採。
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
要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款項
文書形式及實質均有爭執,則91年至93年之工程款各為若干
?查本件依兩造於95年8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達成協議,其內容:「總工程款(榮電公司)-稅金(工
程)-材料費(工程)-罰款(工程)=所得餘款,由柯德
來拿67.5 %,由寰泰公司拿32.5%(備註以榮電公司制式單
據為準)」,上訴人以榮電公司電力七隊開立之發票金額計
算,為當時兩造協議時所同意,此觀證人陳淑芬律師於原審
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意思是先把計算式先確定,至於
具體金額雙方再另外找時間確認?)是的,我那時的想法是
先把計算公式先確定下來,其他的工程款的具體項目,其他
要扣的金額,大家會比較好談。」「(問:協議書上比較小
的字體像以『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是否也是你的字體
?)是的,因為我怕會兩造加字,所以原本只有一份在我手
上。」(見原審卷㈠72頁)。兩造既經協議以榮電公司制式
單據為準,有原本影印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41頁、本
審卷㈡129頁),且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電外線工程施工
金額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43至49頁),復經前述證
人陳淑芬律師證述屬實。倘兩造仍須依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
第21條所約定之採「積點制」計算工程款,當無94年3月31
日何智輝處、94年6月27日、95年5月17日、6月15日、7月7
日、7月13日苗栗市公所處、95年8月3日經陳淑芬律師,先
後多次之調解,而最後於95年8月3日在陳淑芬律師調解後,
工程款計算大原則已底定(細部扣除項目尚待研商,由本院
判斷),兩造並已同意,確認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與榮電公
司間契約所得請求之工款做為請求之給付基礎,此又與證人
葉玉蘭於原審證述:「當天談的結果
是以榮電的單據扣掉稅
金、材料費用、罰款,在按照利潤原告62.5被告37.5來算…
」等語吻合(見原審卷㈠98頁),復有兩造及見證人陳仁杰
在場簽名之協議字據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4至15頁)。雖
被上訴人抗辯以松光公司93年施作11個月,上訴人施作1 個
月,工程款不可能如其主張之多云云。
惟查榮電公司電力七
隊為開立發金額所計算工程款,91、92、93年分別為2606萬
1022元、3449萬9445元、2497萬7427元(見原審卷㈠43至49
頁、本院前審建上字第45號卷㈣25至29頁)並扣除92年預付
款150萬元,93年由松光公司施作之1200萬元,經核計後總
工程款為7203萬789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然此
金額與被上訴人抗辯91至93年工程款總額僅1089萬3874元(
見本審卷㈡1頁背面、2頁背面),兩者兩差6114萬4555元,
則此多領金額係何人承作?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他人
施作,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施作1個月,顯非事實,不能
採信。故上訴人主張91年之工程款為2606萬1022元,92年工
程款為3449萬9445元,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7427元,應可
認定。至配電工程施工被上訴人應支付所有之財會成本,亦
即需花龐大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乃被上訴人取得
榮電公司工程係採資格標所使然,除須開立銀行本票做為押
標金外,被上訴人尚自行負擔該支出成本,
而非由次
承攬人
之上訴人所應負擔支出。
㈣上訴人自承須扣除稅金、材料款、罰款部分(見本院卷㈡14
1頁),而91、92、93年分別為2606萬1022元、3449萬9445
元、2497萬7427元,應扣除92年預付款150萬元,93年由松
光公司施作之1200萬元,經核計後總工程款為7203萬7894元
(見原審卷㈠180頁),惟應扣除材料費2062萬9630元(91
、92、93年之材料費各為253萬2095元、990萬9372元、818
萬8163元);稅金317萬3815元(91、92、93年之稅金各為1
17萬6450元、115萬7902元、83萬9463元);罰款56萬4700
元(91、92、93年之罰款各為17萬0100元、20萬2600元、19
萬2000元)(以上金額,見原審卷㈠43至49頁),上訴人亦
認各該款項,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㈠180至181頁)。被上訴
人於原審曾抗辯91、92、93年之工程款分別為2567萬9495元
、3402萬0641元、550萬5887元,91、92、93年材料費分別
為253萬2095元、990萬9372元、86萬4621元等語,並列表載
明(見原審卷㈠146頁)。嗣雖變更其陳述為,上訴人之工
程款91年為579萬9810元;92年為340萬3339元;93年為169
萬0725元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
施工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㈠43至49頁),其計算係以榮電
公司電力七隊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㈡9至
123頁、上證五,證物外放),被上訴人係向榮電公司轉包
工程,請求工程款,自應以該榮電公司電力七隊所開立之發
票據以計算其金額,始為正確,則被上訴人抗辯之金額,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取。本件總工程款7203 萬7894元,扣
除材料費2062萬9630元、稅金317萬3815元、罰款56萬4700
元後,其榮電公司所得餘款為4766萬9749元,依上開協議,
上訴人取得其中67.5%,即為3217萬7080元。另就其中93年
工程款,上訴人主張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7427元,扣除93
年之材料費818萬8163元及松光公司之工程款1200萬元,僅
478萬9264元,與被上訴人抗辯之93年工程款550萬5887元,
扣除材料費86萬4621元後之464萬1266元大致相當(見原審
卷㈠169、231頁),被上訴人抗辯93年工程均由松光公司施
作,上訴人僅施作一個月,即取得93年工程款1297萬7427元
(見原審卷㈠190頁),並無依據,應不足取。
㈤又依兩造於95年8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
協議,上訴人應給付勞健保費、團體保險、如該協議書附件
所示藍色原子筆打勾部分費用,被上訴人購買車輛之稅金(
含牌照稅、燃料稅)等(見原審卷14、15、41、42頁),協
議書附件所示藍色原子筆打勾部分費用74萬8246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50、181頁),而上訴人主張應給
付勞健保費113萬4436元、被上訴人抗辯為151萬7126元,依
上開協議書附件之95年7月13日下午2時在苗栗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記載勞健保費132萬4700元(見原審卷㈠4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計算明細表載明勞
健保費132萬4700元(見原審卷㈠50頁),自應認上訴人應
給付勞健保費132萬4700元,兩造所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
自不足取。該勞健保費金額已甚明確,上訴人請求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查詢被上訴人之員工投保薪資、眷屬投保、加退保
資料、人員名冊及當月計費應收明細表,核無必要。被上訴
人抗辯團體保險費為9萬1000元、車輛租借費用124萬元、車
輛燃料稅、牌照稅、罰金等14萬0832元云云(見原審卷㈠19
5頁),依上開協議附件之95年7月13日下午2時在苗栗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記載團體保險費為5萬元(見原審卷㈠
42頁),被上訴人抗辯團體保險費於5萬元內為可採,逾該
金額,即不予採取。查兩造係協議上訴人應負擔以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購買車輛應付之一切稅金(包括罰金)及使用被上
訴人公司車輛所生罰金與應納之一切稅金,此有兩造協議之
字據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41頁),自包括使用公司名義未
購買而用租借之車輛所生費用在內,應由使用之上訴人負擔
,此乃當然之解釋。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
計算明細表載明因使用車輛發生之稅金92萬9515元(見原審
卷㈠50頁),及依上開協議附件之95年7月13日下午2時在苗
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記載車輛燃料稅1萬1502元(見
原審卷㈠42頁),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車輛之稅金(
含牌照稅、燃料稅)等計為94萬1017元為可採,逾此金額之
抗辯,為不可取。以上合計為306萬3963元,均為協議書約
定可扣除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71年至90年9月止
,榮電公司結餘留存材料金122萬3535元等語。查,兩造於
95年7月13日下午2時在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中記
載71至91年留存帶料(即原係被上訴人在榮電公司留存之材
料金,由上訴人領取使用)122萬3535元(見原審卷㈠166
頁),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計算明細表亦記載該項金額(見
原審卷㈠50頁),並有附材料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
105頁),該122萬3535元既為被上訴人所留存之材料金,而
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122萬3535元,應可
採取。此與前述證人陳淑芬律師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嗣後反
悔稱不得扣除致招伊生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末3列),
是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云云,應不足採。以上合計,被上訴
人抗辯得扣除之金額為428萬7498元。另外,被上訴人以水
泥腳木50萬元、苗配312、208、209、219等工程廢銅線22萬
元,91至93年榮電公司提供材料差價342萬5482元,95年7月
13日協議,上訴人承認62.5%給付款項74萬8246元等應予扣
除,及其餘超過上開應扣除金額之抗辯,並無證據證明,
不
足採信。
㈥如上所述,榮電公司所得餘款為4766萬9749元,上訴人取得
其中67.5%,即為3217萬7080元。扣除上述應扣除之428萬74
98元後,計為2788萬9582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4
75萬6711元,應抵銷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兩造承攬
契約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120、182 頁、原
審卷㈡157頁)。經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313萬
2871元。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固金56萬2478元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
訴人交付之保固金56萬2478元(見原審卷㈡250頁),且據
證人葉玉蘭證稱原審卷㈠50頁原證三之工程款計算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提供由其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99頁),該工程
款計算明細表載明「先前保固款562,478」,足認被上訴人
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保固金56萬2478元。系爭工程已於93
年5月3日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
9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並已達成上開協議,則該保固金
56萬2478元即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56萬2478元本息,即應准許。上訴人
於96年3月28日提起本訴,應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抗
辯該保固金56萬2478元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不可取。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78元保固金,加計上開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工程款313萬2871元,計為369萬5349元。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9萬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㈠26頁),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保固金56萬2478元部分
)、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95年8月3日之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9萬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上訴人勝
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准許之。被上
訴人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為衡平兩造
之權益,並
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駁回上訴
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惟結
果相同,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