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告人 乙○○
丙○○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
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處分
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
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
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
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黃朝淇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
並立有
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由相對人收執,距料自97年8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金849,972及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相對
人遂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後案外人黃朝淇與相
對人展開協談,但竟於該協談
期間,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9
月17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名義讓與抗告人乙○○、丙○○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案外人黃朝淇已逃匿無蹤,顯見無還款意願並意圖拖延
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嚴重損害債權
人權益,為此,相對人擬
提起民事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恐抗告人等將附表
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
本件之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
案外人黃朝淇於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3,800,000元,並
立有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由相對人收執,自97年8月10日起
案外人黃朝淇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償還,相對人遂聲
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後案外人黃朝淇與相對人展
開協談,但竟於該協談期間,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9月17日
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讓
與抗告人乙○○、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案
外人黃朝淇已逃匿無蹤,顯見無還款意願,嚴重損害相對人
權益,為此,相對人擬提起民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為恐抗告人等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處分之聲請。依其提出之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
44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086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
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依其
標的物(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黃朝淇
、黃朝亮於甲○○地政士事務所訂立
買賣契約並有證人黃昌
營為證,在訂約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僅載有彰化縣
大村鄉農會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並無其他抵押登記及
限制
登記事項,於是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38萬元整,
登記完畢付清。丙○○移轉部分為買賣附帶移轉,並提出98
年9月9日匯入大村鄉農會2,004,028元償還本筆土地貸款,
98年9月9日匯入黃朝亮板信商銀伍拾萬元、匯入黃朝淇華南
商銀伍拾萬元及98年9月17日匯入黃朝亮板信商銀壹拾參萬
元之付款明細,另現金貳拾伍萬元由二人一同領取合計3,38
4,028元,由上述可得知抗告人是信賴登記而為之買賣,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實為無理由,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五、
經查,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6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自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處分原因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開說明,顯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原法院准許相對
人之假處分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主張係信賴登
記而為之買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
揆諸首開說明
,其所辯乃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係屬本案問題,非假處
分程序中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V
附表一
┌────────────────────────────────────────┐
│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財產所有人: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
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08 │田│5700.48 │1152分之265 │ │
│ 1├───┼────┴──┴──┴──┴─┴────┴──────┴──────┤
│ │備 考│ │
└─┴───┴──────────────────────────────────┘
附表二
┌────────────────────────────────────────┐
│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財產所有人: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711 │田│1798.32 │ 1458分之29 │ │
│ 1├───┼────┴──┴──┴──┴─┴────┴──────┴──────┤
│ │備 考│ │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72 │建│1046.15 │ 54分之1 │ │
│ 2├───┼────┴──┴──┴──┴─┴────┴──────┴──────┤
│ │備 考│ │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73 │建│ 928 │ 54分之1 │ │
│ 3├───┼────┴──┴──┴──┴─┴────┴──────┴──────┤
│ │備 考│ │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710 │田│ 972.39 │ 243分之5 │ │
│ 4├───┼────┴──┴──┴──┴─┴────┴──────┴──────┤
│ │備 考│ │
└─┴───┴──────────────────────────────────┘
附表三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受償不足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違約金│違約金│
│ │(新台幣元)│ │(年利率)│起算日│ │
├──┼─────┼─────┼────┼───┼───┤
│ 一 │ 849,972 │98年08月12│ 3.4% │98年08│除按上│
│ │ │日起至清償│ │月12日│述約定│
│ │ │日止 │ │起至清│利率給│
│ │ │ │ │償日止│付遲延│
│ │ │ │ │ │利息外│
│ │ │ │ │ │,按約│
│ │ │ │ │ │定利率│
│ │ │ │ │ │20% 計│
│ │ │ │ │ │付違約│
│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