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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告人  乙○○      丙○○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 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 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朝淇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 並立有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由相對人收執,距料自97年8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金849,972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相對 人遂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後案外人黃朝淇與相 對人展開協談,但竟於該協談期間,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9 月17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名義讓與抗告人乙○○、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案外人黃朝淇已逃匿無蹤,顯見無還款意願並意圖拖延 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為此,相對人擬 提起民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恐抗告人等將附表 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之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 案外人黃朝淇於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3,800,000元,並 立有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由相對人收執,自97年8月10日起 案外人黃朝淇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償還,相對人遂聲 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後案外人黃朝淇與相對人展 開協談,但竟於該協談期間,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9月17日 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讓 與抗告人乙○○、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案 外人黃朝淇已逃匿無蹤,顯見無還款意願,嚴重損害相對人 權益,為此,相對人擬提起民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為恐抗告人等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處分之聲請。依其提出之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 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086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 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依其標的物(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黃朝淇 、黃朝亮於甲○○地政士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並有證人黃昌 營為證,在訂約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僅載有彰化縣 大村鄉農會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並無其他抵押登記及限制 登記事項,於是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38萬元整, 登記完畢付清。丙○○移轉部分為買賣附帶移轉,並提出98 年9月9日匯入大村鄉農會2,004,028元償還本筆土地貸款, 98年9月9日匯入黃朝亮板信商銀伍拾萬元、匯入黃朝淇華南 商銀伍拾萬元及98年9月17日匯入黃朝亮板信商銀壹拾參萬 元之付款明細,另現金貳拾伍萬元由二人一同領取合計3,38 4,028元,由上述可得知抗告人是信賴登記而為之買賣,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實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五、經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6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自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處分原因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開說明,顯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原法院准許相對 人之假處分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主張係信賴登 記而為之買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揆諸首開說明 ,其所辯乃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係屬本案問題,非假處 分程序中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V 附表一 ┌────────────────────────────────────────┐ │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財產所有人: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08 │田│5700.48 │1152分之265 │ │ │ 1├───┼────┴──┴──┴──┴─┴────┴──────┴──────┤ │ │備 考│ │ └─┴───┴──────────────────────────────────┘ 附表二 ┌────────────────────────────────────────┐ │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財產所有人: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711 │田│1798.32 │ 1458分之29 │ │ │ 1├───┼────┴──┴──┴──┴─┴────┴──────┴──────┤ │ │備 考│ │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72 │建│1046.15 │ 54分之1 │ │ │ 2├───┼────┴──┴──┴──┴─┴────┴──────┴──────┤ │ │備 考│ │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73 │建│ 928 │ 54分之1 │ │ │ 3├───┼────┴──┴──┴──┴─┴────┴──────┴──────┤ │ │備 考│ │ ├─┼───┼────┬──┬──┬──┬─┬────┬──────┬──────┤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710 │田│ 972.39 │ 243分之5 │ │ │ 4├───┼────┴──┴──┴──┴─┴────┴──────┴──────┤ │ │備 考│ │ └─┴───┴──────────────────────────────────┘ 附表三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受償不足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違約金│違約金│ │ │(新台幣元)│ │(年利率)│起算日│ │ ├──┼─────┼─────┼────┼───┼───┤ │ 一 │ 849,972 │98年08月12│ 3.4% │98年08│除按上│ │ │ │日起至清償│ │月12日│述約定│ │ │ │日止 │ │起至清│利率給│ │ │ │ │ │償日止│付遲延│ │ │ │ │ │ │利息外│ │ │ │ │ │ │,按約│ │ │ │ │ │ │定利率│ │ │ │ │ │ │20% 計│ │ │ │ │ │ │付違約│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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