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仁傑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福德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巧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明鍾
呂志明
李傳輝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超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仁傑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童綜合醫院與李明鍾、或童綜合醫院與呂志明、或童綜合醫院與
李傳輝、或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應再
連帶給付陳仁傑新台幣
伍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貳
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
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陳仁傑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童綜合醫院、李明鍾、呂志明及李傳輝上訴
部分,由童綜合醫院、李明鍾、呂志明及李傳輝連帶負擔;陳仁
傑、陳福德及陳麗玉上訴部分,由陳仁傑、陳福德及陳麗玉負擔
。
陳仁傑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童綜合醫院、李明鍾、呂志明
及李傳輝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陳仁傑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仁傑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
仟元為童綜合醫院、李明鍾、呂志明及李傳輝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童綜合醫院、李明鍾、呂志明及李傳輝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陳仁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陳仁傑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
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陳仁傑等在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
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呂志
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
李傳輝,或被上訴人李明鍾與被上訴人呂志明與被上訴人李
傳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仁傑新台幣(下同)29,362,315元,
及其中14,781,65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580
,661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仁傑
嗣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本院二審審理中擴張請求增加
生活所需之費用5,521,673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408
,710元,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呂志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或被上訴人李明鍾與
被上訴人呂志明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仁
傑59,303,8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宗第5頁
)。嗣
復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請求增加生
活所需部分190,314元,
並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呂志明,或被上
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或被
上訴人李明鍾與被上訴人呂志明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仁傑6,120,697元,及其中190,314元部分自民
國101年3月6日起算,其餘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上
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2宗第51頁),就所追加
請求增加生活所需及喪失勞動能力,逾原起訴聲明金額部分
,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
無庸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仁傑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
,因發生車禍事故,被送至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救護,於送
達急診室時意識仍清楚,一般檢查、呼吸、心跳均正常、血
壓平穩。經初次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出血,故主治醫師
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李明鍾建議入院治
療觀察,並於同日下午7時26分就上訴人陳仁傑頭部之開放
性創傷敷藥包紮及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嗣於當日晚間
10點鐘左右結束手術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當時上訴人陳仁
傑之昏迷指數為8分。爾後,被上訴人呂志明、李傳輝二人
於同日晚10時39分起,陸續加入負責上訴人陳仁傑之照顧。
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等值班醫師明知上訴人陳
仁傑係因交通事故送至醫院急診之腦部受傷病患,應注意對
上訴人陳仁傑昏迷指數評估,適時輔以斷層掃描,藉此比對
前次電腦斷層掃描,確認上訴人陳仁傑有無因交通事故所生
之潛在性顱內出血及了解腦部變化,檢查顱內是否有繼續出
血,腦部有無腫脹、情況有無惡化等現象,且依當時情形,
復無阻礙檢查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等竟未依通常之醫療技
術規範,安排為上訴人陳仁傑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減壓手
術,亦未置入任何顱內監測器,俾便追蹤暸解上訴人陳仁傑
的腦壓變化並及早發現其腦水腫現象,致其因顱內持續出血
,逐漸陷入昏迷,於隔日下午3時昏迷指數降為6分,28日晚
間11時降為5分,且持續發燒,尿液比重亦過高。因被上訴
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未對上訴人陳仁傑進行醫療行
為,上訴人陳福德不得已於94年9月29日將上訴人陳仁傑緊
急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轉院時昏迷指數
為3分。嗣雖經榮總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診斷上訴人陳仁傑
為顱內出血,並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
惟因上訴人陳仁傑
腦部右側出血量大約200CC,擠壓至左側,腦部持續累積血
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雙
目失明,目前已經
鈞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陳福德、陳
麗玉任
監護人。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陳仁傑之身體及健康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成立
共同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童綜合醫院係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僱用人,
對於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
人陳仁傑身體健康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
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
人陳仁傑與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間,應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
任關係之醫療契約,上訴人陳仁傑因被上訴人等之醫療疏失
行為致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等自應負債務
不完全給付責任
。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一、上訴人陳仁傑因車禍受傷於94年9月26日下午5點55分許,送
至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隨即
給予多項檢查,經診斷為顱骨多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腦
挫傷、氣腦及腦腫,有進行手術之必要,隨即向家屬解釋需
緊急開刀行開顱手術,經家屬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25分由
被上訴人李明鍾進行開顱手術,當時上訴人陳仁傑之昏迷指
數為4分,於同日晚10時許手術結束送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於加護病房期間,上訴人陳仁傑之昏迷指數維持在5至8分
,被上訴人李明鍾持續給予降腦壓以及其他積極治療且密切
觀察其病況,術後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呂志明、李傳輝,對
於上訴人陳仁傑當時病情之變化亦均已囑託護理人員作嚴密
之觀察。又因當時上訴人陳仁傑之昏迷指數只有5分上下,
且依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即可知其嚴重性,依醫師之判斷認
為再度手術並不能改善患者症狀,況第二次顱內手術風險頗
大,須慎重考慮,故未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被上訴人等也
未拒絕做電腦斷層。另被上訴人李明鍾為上訴人陳仁傑進行
「硬腦膜上出血」開刀手術時,並未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情形,自然無法一併處理,益見被上訴人李明鍾對於出血之
處理並無疏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
輝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也無消極
不作為之情形,被
上訴人等均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醫師共
有三名,不同醫師之醫療行為不同,自不可能均發生相同之
效果,上訴人等對於各該三名醫師之醫療行為,究竟何位醫
師有何種行為之疏失,亦均未具體指明。
二、上訴人陳仁傑在車禍一開始就已經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腦
部挫傷與頭部外傷,其於94年9月26日因車禍(自己猛力撞
擊樹木)被送往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昏迷指數
只剩4分,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99年3月17日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頁
至第4頁之案情事實指出,上訴人陳仁傑第一次開刀後,右
側瞳孔對光無反應。(此時尚未發生遲發性出血)一直到9
月27日凌晨0時30分右眼仍對光無反應。
是以,上訴人陳仁
傑於車禍後第一次手術前,病情就十分嚴重,此時已傷害到
視神經,雖經第一次開刀搶救,並無法
回復原狀。其次,上
訴人陳仁傑第二次發生之「硬腦膜下出血」,係導因於遭大
力撞擊所產生的續發性、遲發性出血,為其本身車禍受傷嚴
重之進程結果,係屬不可避免,與被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李明鍾之處置略有不足,但
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情,係因在受傷後其腦挫傷及水腫範圍相
當大,病情甚至有永不恢復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李明鍾之不
作為即與本件上訴人等
所稱的病情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等亦應舉證其所稱損害之範圍,以及其所受損害與
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陳仁傑所受之損害,實係本件車禍即會造成之結果,
與被上訴人
無涉,且醫審會所做之鑑定有矛盾之處,且其所
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之鑑定,亦無依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陳仁傑
依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童綜合
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
呂志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或被上
訴人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其中
00000000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000000
00元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宣告。上訴
人陳福德、陳麗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童
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
訴人呂志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或
被上訴人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分別連帶給付各600000元
,及均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宣告,且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於原審
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1)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呂志明,或被上訴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或被上訴
人李明鍾與被上訴人呂志明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仁傑50萬元、上訴人陳福德40萬元、上訴人陳麗玉
40 萬元,及均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被
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
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呂志
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
李傳輝或被上訴人李明鍾與被上訴人呂志明與被上訴人李傳
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仁傑612,0697元,及其中190,314
元部分自101年3月6日起算,其餘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上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
負擔。(5)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及追加
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為:(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
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關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陳仁傑,陳福德,陳麗玉逾各3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等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
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三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
院卷第二宗第13、14頁):
一、上訴人陳仁傑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因車禍事故受傷,
被送至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救護。經初次電腦斷層檢
查,發現上訴人陳仁傑顱內出血,故建議入院治療觀察,並
於同日下午7時26分由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明鍾就上訴人
陳仁傑頭部之開放性創傷敷藥包紮並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
術;於當日晚間10點鐘左右,送出手術室至加護病房觀察室
;後被上訴人呂志明、李傳輝二人於同日晚10時39分起,陸
續加入負責上訴人陳仁傑之照護。
二、上訴人陳福德於94年9月29日將上訴人陳仁傑送往榮總醫院
,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顯示陳仁傑為顱內出血,並經榮總醫
師於94年9月30日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惟因其腦部持續
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
瘓。
三、上訴人陳仁傑於95年8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4
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共同任其監
護人。
以上一至三之事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4年9月
26日救護
記錄表影本1紙(原審卷第1宗第9頁)、手術病歷
摘要影本1份、臨時醫囑紀錄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一宗第15
頁)、榮總醫院96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
一宗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96年8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原審法院95
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影本1份(原審卷第一宗第19至20頁)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原審卷第二宗第114至129頁)、
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收據影本1份(原審卷第130至132頁)
、中華民國46年至97年歷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影本1(原
審卷第一宗第19至20頁)等資料附卷
可憑,且經本院調閱95
年度禁字第174號聲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四、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
之受聘醫生。
五、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陳仁傑支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及數額
為99483元;已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單據及數額為313345元
;94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4.5歲;上訴人陳仁傑已全部喪失工
作能力,以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均無意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頁背面至第3頁)。
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2月13日童醫字第164
5號函覆內容,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正
反面)。
七、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所提出購買尿布一包210元
及一箱有24罐營養奶水,一箱1000元的收據,對此兩造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13至14頁)。
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仁傑擴張生活上所
必要費
用鼻餵管、抽痰包之收據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48頁)。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醫療疏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於上訴人陳
仁傑第一次手術後,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陳仁傑昏迷指數之變
化,亦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植入腦內壓監測器以追蹤上訴
人陳仁傑有無顱內出血及其他腦部變化,其消極不作為
顯有
過失乙節,被上訴人等則辯稱:其等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
經查:
(一)依據醫審會就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第一次鑑定報告
所載(
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一)昏迷指
數與瞳孔大小,為頭部外傷病人追蹤觀察最基本也是最重
要之指標,當病人無其他方式可供觀察顱內變化時,昏迷
指數與瞳孔大小有惡化情形時,大部分情況是有新血塊或
較嚴重腦水腫正在發生、壓迫到腦幹(使控制瞳孔之第三
對腦神經受壓迫,導致瞳孔放大),即應安排電腦斷層,
以早期偵測需以手術處理之病變。‧‧(五)病人之病情經
檢查確定、會診神經外科、立即安排手術,李醫師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但考量病人之顱內病變不僅為
單純硬腦膜上出血,且有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應於清
除血塊後放置顱內壓監測器,較有利於術後調整藥物與監
測顱內變化及未來之處置。‧‧(七)依據術前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與術中發現,以進行術後照顧,雖尚符合醫療常規
,但術後密切觀察之目的即在於發現新的問題及延遲性併
發症,一旦觀察之標的(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有所變化
,即應及時反應,否則即失去觀察之意義。此病人除硬腦
膜上出血外,其腦挫傷及腦水腫情形亦相當嚴重,表示術
後產生新變化之機率頗高,非一般硬腦膜上出血可比,此
時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如後來台中榮總醫師所為),以
期在昏迷指數惡化或瞳孔放大之前及時偵測到,從而為適
當之處理;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將傳統觀察標的
之門檻更為嚴格,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
斷層。‧‧」之內容,可認針對頭部外傷之病人,應嚴加
注意其顱內變化,而追蹤觀察最基本也最重要之指標即為
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一旦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產生變化
時,即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是否有病變。又如病人除硬腦
膜上出血外,尚有其他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狀況時,基
於術後病變的機率頗高,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以期在昏迷
指數惡化或瞳孔放大前及時偵測;倘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
,則應採更嚴格之標準來觀察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變化
,只要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
),此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
二宗第11至13頁),
核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原
審卷第二宗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三)若為單純
硬腦膜上出血手術,一般不需要裝置顱內壓監測器,但此
病人並非「單純」硬腦膜上出血,而是合併腦挫傷、氣腦
症及腦水腫,若忽略硬腦膜上出血,其餘之腦損傷,亦足
以構成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條件,以供密集監測腦部變化
,並早期發現延遲性出血(如後來發生之硬腦膜下出血)
或嚴重腦水腫,何況在腦部手術後,原本就有因移除腫塊
(血塊、腦脊髓液或腫瘤)、改變顱內壓而導致其他部位
出血之風險。依該病人術前之電腦斷層,延遲性出血機會
相當高,術後最重要就是要早期發現延遲性出血,否則即
失去在加護病房觀察之意義。以
本案醫師服務醫院之水準
與設備,應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能力,蓋顱內壓監測,
可比昏迷指數與瞳孔變化等傳統指標提早呈現顱內之變化
,若未做此處置,應更謹慎觀察病人之傳統指標,並在有
變化時立即反應,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以排除需手術處
理之狀況(如出血或腦水腫)。‧‧頭部外傷為連續之變
化,並非一次手術就可確保病情穩定,因此術後照護仍應
小心謹慎觀察,以早期處理後續之變化。‧‧」之論據相
符,亦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二宗第91至94頁)。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
、李傳輝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應視其是否盡上述注意
義務之標準
而定。
(二)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及李傳輝於上訴人陳仁傑手術結
束後,並未再對上訴人陳仁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
未植入腦內壓監測器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
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影本附卷
可參。次依童綜合醫院麻醉評
估紀錄記載:「麻醉前評估:GSC(按應為GCS)4分」之
內容,可知原告陳仁傑於手術前之昏迷指數為4分,此有
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麻醉評估紀錄影本1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66頁),又
觀諸童綜合醫院特殊護
理紀錄單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30頁):「9月26日22時
:昏迷指數3分;瞳孔左側2.5mm,對光有反應,右側3.0m
m,對光無反應。同日23時:昏迷指數7分,瞳孔大小及對
光反應不變。9月27日1時:昏迷指數不變,右側瞳孔5.0m
m,對光無反應。同日5時:昏迷指數8分,瞳孔大小及對
光反應不變。同日15時:昏迷指數6分,瞳孔大小及對光
反應大致不變。9月28日9時:昏迷指數7分,瞳孔左側2.0
mm,對光有反應。同日17時:昏迷指數6分;兩側瞳孔對
光無反應。同日23時:昏迷指數5分;瞳孔左側3.0mm,右
側3.5mm,對光均無反應。9月29日13 時:昏迷指數不變
;瞳孔左側3.5mm,右側4.0mm,對光均無反應。」之內容
,足見上訴人陳仁傑自手術結束後,其昏迷指數從3分回
復到7分、8分,惟隨後降至6分,嗣雖再回復到7分,然又
於9月28日下午5時降至6分,於同日下午11時更降至5分;
右側瞳孔一直對光無反應,並從3.0mm放大到5.0mm,後雖
縮小為3.5m m,惟又於9月29日下午1時放大至4.0mm;左
側瞳孔則雖曾從2.5mm縮小至2.0mm,惟其後亦逐漸放大為
3.0mm、3.5mm,且從對光有反應變為對光無反應,此有被
上訴人童綜合醫院特殊護理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二宗第30頁)。準此,上訴人陳仁傑之昏迷指數及瞳孔
大小雖在9月26日至29日3日間有波動,惟在整體趨勢上可
認昏迷指數係逐漸降低,瞳孔變化亦逐漸放大,由此外觀
現象,
足徵上訴人陳仁傑之顱內可能正產生相關病變,被
上訴人等醫師此時應對上訴人陳仁傑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以確認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情是否惡化,俾能進行進一步治
療或手術,且上訴人陳仁傑急診送到院後,經被上訴人等
醫師診斷有腦挫傷、氣腦及腦腫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等
所
自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醫師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控
器,對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情變化自應為更嚴密之掌控。而
該項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變化既經記載於特殊護理紀錄
單之上,可認被上訴人等醫師應已明知上訴人陳仁傑病情
之變化,被上訴人等醫師卻仍未
予以電腦斷層掃描,未植
入顱內壓監測器,亦未及時採取其他進一步之治療方法,
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醫療行為顯不符合醫療常規,應有過
失至明。另參以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13
頁正反面):「‧‧至少在9月27日00:30瞳孔再增大為
5mm時,應做電腦斷層檢查或緊急手術。‧‧病人術後之
昏迷指數並非在5至8分之間起伏,而是由8分逐漸惡化成5
分,並非「無特殊之變化」,表示有新狀況正在演變,未
能及時反應。故其處置與醫療常規有不符之處。」之內容
,與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92 頁正反面
):「瞳孔大小及光反射,為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
所控制,動眼神經受到夾擠,會導致瞳孔放大。依病歷「
特殊護理紀錄單」記載,其右側瞳孔對光一直沒有反應,
自9月27日00:30起增大為5.0mm,當時之昏迷指數為7分(
E2M4VE),此時應是動眼神經遭壓迫之現象;「其後」於
9月28日23:00收縮為3.5mm,已是將近2天以後,且當時昏
迷指數已變為5分,此時應為腦幹(包含動眼神經核)遭
壓迫或損壞之現象,已較先前的情況惡化,並非瞳孔縮小
即為病情改善。病人之昏迷指數若以微觀來看,的確是呈
現起伏狀態(7→8→6→7→5),但若是就2天內之「趨勢
」而言,符合前次鑑定「逐漸惡化」之描述。蓋處置腦損
傷病人時,「趨勢」比絕對值更為重要,如血壓輿體溫每
分鐘都在起伏,但如果整個病情趨勢是越來越惡化,即需
要處理。」之內容,
益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此均有前揭第一次(原審卷第二宗第11至13頁)、第二次
(原審卷第二宗第91至94頁)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從
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醫師疏未作為,不符合醫療
常規,顯有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所辯:已對
上訴人陳仁傑為積極治療並密切觀察其病況;上訴人陳仁
傑之昏迷指數已比術前進步,其昏迷指數本為起伏
而非逐
漸惡化成5分;第一次鑑定報告就上訴人陳仁傑瞳孔有縮
小及昏迷指數有上升之情形均未提及,故顯有瑕疵;放置
顱內壓監測器並非必要云云,
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三次鑑定報告已說明本件事發之94年間
,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並非當時之醫療常規,故被上訴人並
非過失,且被上訴人李明鐘醫師原即預定安排於術後72小
時施行電腦斷層檢查,並非不安排,然家屬卻於10月29日
晚上即要求轉院云云,然查第二次鑑定報告已說明「以本
案醫師服務醫院之水準與設備,應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
能力」(原審卷第2宗第92頁背面),且第三次鑑定報告
固有提及「本件事發之94年間,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並非當
時之醫療常規」等語,然接著亦說明「但應在病人意識惡
化時予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以早期發現需手術處理之顱
內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72頁背面),第一次鑑定
報告亦已說明「(四)至少在9月27日00:30瞳孔再增大為
5mm時,應做電腦斷層檢查或緊急手術。(七)此病人除
硬腦膜上出血外,其腦挫傷及腦水腫情形亦相當嚴重,表
示術後產生新變化之機率頗高,非一般硬腦膜上出血可比
,..;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將傳統觀察標的之
門檻更為嚴格,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斷
層。‧‧」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3頁),是以本件上訴
人陳仁傑在第一次手術前既已有腦挫傷及腦水腫情形,被
上訴人本即應嚴格監控,在94年9月27日00:30瞳孔再增大
為5mm時,即應做電腦斷層檢查或緊急手術,而非如被上
訴人李明鍾醫師所辯已預定術後72小時再做電腦斷層檢查
即可
卸責。且
參諸上訴人陳仁傑於94年9月29日23:00離開
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同日23:30進入榮總醫院,榮總醫
院隨即為上訴人陳仁傑做電腦斷層掃描,而能立刻診斷其
仍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而隨即於94年9月30日00;45進行腦
內出血部分之清除一情,
足證即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依
當時之醫療常規
尚非必須置放顱內壓監測器,然只要上訴
人陳仁傑第一次手術後之昏迷指數有惡化情形,如本件之
呈現起伏狀態(7→8→6→7→5),依第一次、第三次鑑
定報告所示,即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且依本件實際如榮
總醫院之處理情形,確只要為電腦斷層掃描即可發現仍有
顱內出血之情形而應再進行腦內出血部分之清除,是以被
上訴人以醫審會之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部分文字而卸責即非
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等雖辯以:第二次手術不能改善患者症狀,且
手術風險頗大,須慎重考慮,故未進行第二次手術云云。
惟是否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仍應視患者之實際情形
而定,且被上訴人等既疏未注意上訴人陳仁傑之腦內變化
,未及時為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亦未植入顱內壓監測器
加以追蹤,已如前述,自更無充分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陳
仁傑之病情是否已達必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可能。況上訴
人陳仁傑轉至榮總醫院後,即接受第二次開顱手術,已如
前述,證人即上訴人陳仁傑於榮總醫院之主治醫師陳春霖
亦到庭證稱(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背面):「‧‧在處理
當時是依電腦斷層顯示哪邊出問題,我們就處理該部位的
問題,童綜合醫院的片子顯示硬腦膜上出血,所以就處理
硬腦膜上出血,我看的片子是硬腦膜下出血,我就處理硬
腦膜下出血。」等語明確,益徵第二次手術之進行與否,
端視病人的患部為何,並非只要有風險即不得為之。是以
,被上訴人等泛稱第二次手術風險甚高故未為之云云,亦
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情係因發生嚴重
之車禍所致,與被上訴人等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經查:
1、依證人陳春霖到庭證稱(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硬腦膜上出血比較常見是在撞擊當時就會出
血,它是屬於動脈的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大部分是屬於靜
脈的出血,會比較後發,硬腦膜下出血有兩種最常見的方
式,一種是撞擊的同側撞擊(屬於嚴重撞擊),在處理上
出血之後內部也同時有受傷之後可能再出現下出血。因為
本件病患硬腦膜下出血跟硬腦膜上出血都是發生在同一側
,所以可能會是基於這一次的受傷。‧‧」等語,並參諸
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93頁正反面):「
‧‧(五)腦損傷分為初級及次級。初級損傷(primary
injury),如腦挫傷或腦震盪,為撞擊當下所造成之傷害
,通常不是後續處置可以矯正或彌補的;次級損傷(
secondary injury),如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腦內出血或腦水腫等,則是受傷後一段時間後,因血管破
裂出血或因腦循環不良引發之腦組織缺血、缺氧,導致顱
內壓上升而引起的腦部傷害。這些是醫療可以著力去處理
之地方,醫療處置於腦外傷扮演之角色,即在於阻止或降
低次級損傷。由病人最初電腦斷層判斷,其初級腦損傷已
有相當程度,醫師所為之手術無法改變此種損傷,但的確
爭取了一段時間,讓次級損傷不至於立即造成生命威脅,
然而次級損傷並未停止,當遲發性出血及腦水腫情形持續
發展之過程中,初期腦部尚能忍受上升中之腦壓,因此術
後前兩天之昏迷指數變化不會很迅速,但其趨勢仍為逐步
惡化;待壓力高過腦部忍受極限時,腦幹已產生無法恢復
之損壞,再做手術處理,仍會遺存後遺症。若能早期安排
電腦斷層發現遲發性出血並加以處理,應能得到較佳之恢
復。因此判斷初級損傷不能歸咎於本案醫師,但本案醫師
之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電腦斷層
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
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
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損害比率,依電
腦斷層結果判斷,初級損傷占40%,次級損傷占60%、此部
分可歸責於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之內容,以及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背面):「‧‧(二)
病人於到達台中榮總時之昏迷指數僅為E1M1VT(3分),
依病歷上節錄之電腦斷層影像,的確有相當大之硬腦膜下
出血。若可在病人情況惡化之早期偵測出新出血、早期處
理,應可減少對腦部壓迫之時間,恢復機會較大,故李醫
師先前之處置,有延遲
之虞。‧‧」之內容,足徵雖然發
生初級腦損傷之後,即使經過治療,仍可能因撞擊之嚴重
而發生次級腦損傷,惟倘被上訴人等能透過電腦斷層檢查
或植入顱內壓監測器等方式,早期監控上訴人陳仁傑之腦
內壓變化,當能減少硬腦膜下出血對於腦部壓迫之時間及
影響,此亦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影本存卷
可稽
(原審卷第二宗第11至13頁、第91至94頁)。另參以證人
陳春霖證稱(原審卷第一宗第99頁):「(問)被上訴人
李明鍾在施作清除硬腦膜上出血手術時,會否傷害到視神
經?(答)不會直接傷害到,因為視神經不在那裡」等語
,與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
‧(三)病人受傷後之影像檢查與兩次手術之發現,其出血
或腦挫傷部位均不影響視神經或視覺傳導之路徑。但瞳孔
放大為大腦疝氣壓迫動眼神經時,能同時壓迫後腦動脈而
致右枕部梗塞,最後導致左側半邊視野之喪失,而被誤認
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之內容,足認上訴人陳仁傑有
前述兩眼瞳孔放大之情形,應係導因於出血而腦壓過高所
致,此有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影本附卷
可考(原審卷第二
宗第11至13頁)。準此,被上訴人等既未進行第二次電腦
斷層掃描,自難發現上訴人陳仁傑因傷勢嚴重而產生續發
性出血,致上訴人陳仁傑於送往榮總醫院後,雖經清除腦
內出血,惟其腦部已因持續累積血塊,而造成二度腦創傷
,其腦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被上訴人等醫師之過失不作
為與上訴人陳仁傑因遲發性出血所生之腦部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實
堪認定。被上訴人等徒辯以:遲發性出血
係不可避免;縱被上訴人李明鍾之處置略有不足,上訴人
之傷勢
乃導因於其車禍所致之嚴重結果,即使及時接受手
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云云,均非可採。
2、另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載有(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
‧(六)該病人受傷後之顱內病變相當複雜,因腦挫傷及水
腫範圍相當大,即使及時接受手術,未必能完全恢復。術
後昏迷指數維持在5至8分之間,是此類腦損傷病人術後常
見之情形,可達數天之久,甚至永不恢復,此與初始腦部
嚴重受損有關,而非手術所造成,故不屬於醫療疏失。‧
‧」等語,惟該部分之意見,應僅在說明上訴人陳仁傑之
所以產生續發性出血,係因車禍撞擊之猛烈所致,並非被
上訴人李明鍾對其施行之手術有何不當。實則,上訴人等
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李明鍾之第一次手術有何過失之處,關
鍵仍在於被上訴人等醫師於第一次手術後,應持續追蹤上
訴人陳仁傑之病情,以及早掌握可能的出血情形,降低出
血對上訴人陳仁傑腦部之影響。被上訴人等醫師既疏未為
上訴人陳仁傑做電腦斷層掃描,未能即時緩解腦部出血對
上訴人陳仁傑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其等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陳仁傑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等一再執上開鑑定意見辯稱:縱上訴人陳仁傑
未發生遲發性出血,經第一次手術後,病情能否比現在更
好,尚有爭議云云,委不可採。
3、再被上訴人等雖一再辯以: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第三
次鑑定報告均有瑕疵,而不足採,而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
定或請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云云。
惟查,(1)按依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條規
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
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
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
人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
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
小組。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
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
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
與本會委員相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
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
6條第3項復規定:「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
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
係依
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
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並經多數決而
出具鑑定報告,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2)其次,
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原審兩次及本院一次送請醫審會鑑定
,第一次鑑定係於97年11月6日發文函送(原審卷第一宗
第134至136頁),至98年6月3日始完成;第二次鑑定係於
98年9月22日發文(原審卷第二宗第73至75頁),直至99
年3月17日始完成。第三次鑑定則係經本院99年12月17日
發文(本院卷第1宗第105至107頁),至100年10月26日始
完成,三次鑑定期間均至少為6個月以上,此有卷附之相
關函件
可佐,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
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
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
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
署醫字第0970217563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行政
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
,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
信性極高。(3)又本件兩造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
項
合意選任醫審會為鑑定機關,惟對原審法院送請醫審會
鑑定一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33頁)。再本件送請鑑定之
問題及資料,亦均經兩造同意;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更悉
依被上訴人等提出之鑑定問題送請補充鑑定,復有歷次書
狀及筆錄
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51頁背面、第28至29頁、
第71頁、第59、68頁、本院卷第1宗第87、88頁、第105、
106頁)。是以,被上訴人等就鑑定機關、鑑定問題及資
料既已表示同意或依被上訴人之疑問再為補充鑑定,自不
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泛稱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一
再聲請補充鑑定。(4)綜上,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及第
三次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
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是以並無再次鑑定或請被上訴人等所謂之專家證人到
院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陳仁傑在童綜合醫院手術後之昏迷
指數已比術前進步,亦證明被上訴人李明鍾之手術係屬成
功,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情變化係因其受傷後顱內病變,因
腦挫傷及水腫範圍相當大,即使及時接受手術,本即未必
能完全恢復,且上訴人陳仁傑術後之昏迷指數本為起伏(
7→8→6→7→5),非如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稱之「逐漸惡
化成5分」云云,然查上訴人等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李明鍾
之第一次手術有何過失之處,關鍵仍在於被上訴人等醫師
於第一次手術後,應持續追蹤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情,以及
早掌握可能的出血情形,降低出血對上訴人陳仁傑腦部之
影響,是以被上訴人等以陳仁傑於甫接受第一次手術後昏
迷指數有上升而欲卸去
渠等術後應持續追蹤之責任,實有
未當。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陳仁傑於第一次手術前昏迷指數只
有4分而已,係「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有極高(系爭
醫學文獻認為有87%)之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之機率,此亦
與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六):「該病人受
傷後之顱內病變相當複雜,因腦挫傷及水腫範圍相當大,
即使及時接受手術,未必能完全恢復。術後昏迷指數維持
在5~8分之間,是此類腦損傷病人術後常見之情形,可達
數天之久,甚至永不恢復,此與初始腦部嚴重受損有關,
而非手術所造成,故不屬於醫療疏失。」相符云云,然查
上開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宗第13頁)之意思應係指上訴
人陳仁傑之目前之狀況與其初始腦部嚴重受損有關,並非
手術所造成,故手術本身並無醫療疏失之情形,此部分亦
與上訴人並未指被上訴人李明鍾之手術失敗之情形不違背
,然因上訴人陳仁傑之情形相當嚴重,術後產生新變化的
機率頗高,故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應將傳統觀察標的之
門檻更為嚴格,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惟因本案
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之醫師未於術後密切注意陳仁傑之變
化致未能及時因應,終致陳仁傑成為目前之狀況,此乃係
被上訴人等術後處理不當所致,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七)亦同此意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處置
不當與初始之車禍實均為造成陳仁傑目前病情之共同原因
甚明,被上訴人徒以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六)及
上訴人陳仁於第一次術前昏迷指數只有4分而已,有極高
(系爭醫學文獻認為有87%)之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之機率
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八)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陳仁傑於甫到被上訴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時即有第三次鑑定報告所稱之次級損傷情形(即如
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或腦水腫等),
而且損傷程度極為嚴重,是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五)所提,「…次級損傷占60%,此部分可歸責於本案
醫師之醫療行為」之論斷,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然查
:
1、依上訴人陳仁傑之病歷所載,上訴人陳仁傑固於第一次手
術前即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或腦水
腫等次級損傷情形,然因被上訴人等未於應再次電腦斷層
檢查之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致喪失及早掌握可能的出血
情形,降低出血對上訴人陳仁傑腦部之影響之契機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等醫師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陳仁傑身體健康
受損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
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
為(參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要旨)。而本件
被上訴人李明鍾雖為上訴人陳仁傑之主治醫師,惟就上訴
人陳仁傑手術後之照護,係由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
李傳輝共同負責,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臨時醫囑
紀錄單影本
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
李傳輝於上訴人陳仁傑之昏迷指數及瞳孔變化持續惡化之
際,竟均未注意應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或採取其他積
極監控腦壓之治療措施,其等行為係造成上訴人陳仁傑嚴
重腦部損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
、李傳輝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等辯稱:不同醫師之醫療行為不同,不可能均發生相同
之效果云云,為不足採。
3、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比例為何,係屬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殊不影響被害人請求任一
連帶債務人全部賠償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等醫師之過失
行為與上訴人陳仁傑腦部嚴重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又上訴人陳仁傑係遭他人撞擊致發生本件車禍,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4年9月26日,
在台中縣○○鎮○○路處理陳仁傑交通事故案相關卷宗(
下稱車禍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
27至33頁),參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審卷第二宗第
93頁):「‧‧由病人最初電腦斷層判斷,其初級腦損傷
(primary injury)已有相當程度,醫師所為之手術無法
改變此種損傷,但的確爭取了一段時間,讓次級損傷不至
於立即造成生命威脅,然而次級損傷並未停止‧‧。若能
早期安排電腦斷層發現遲發性出血並加以處理,應能得到
較佳之恢復。因此判斷初級損傷不能歸咎於本案醫師,但
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
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
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
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
內容,足徵撞擊上訴人陳仁傑之車禍肇事者與被上訴人李
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過失醫療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
陳仁傑目前嚴重腦部損害之共同原因,此有前揭第二次鑑
定報告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二宗第91至94頁)。是以
,車禍肇事者與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就上訴人陳仁傑所受
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第二次鑑定報告就上訴
人陳仁傑初級損害與次級損害之損害比例所為之判斷,僅
與被上訴人等與車禍肇事者間因連帶債務而生之內部
求償
分擔義務有關,與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陳仁傑應負賠
償責任之範圍無涉。從而,被上訴人等一
再質疑其無庸負
60%之責任,因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部分為全部損害
之請求,故尚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訴訟結果。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被上
訴人童綜合醫院之受聘醫師,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李明
鍾等人受雇執行醫療職務,對上訴人陳仁傑從事醫療行為
,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陳仁傑之權利,被上訴人童綜合
醫院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上訴人李明鍾等醫師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分別與被上訴人
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
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等四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本應對上
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經原審法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
判決後,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意見,而上訴人等上訴聲
明亦僅係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本院即無從為被上
訴人等四人連帶賠償之判決。
(十)上訴人等併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既認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可採
,即無庸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再為審究。
二、本件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明鍾、呂志明、李傳
輝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陳仁傑之身體健康權,
致上訴人陳仁傑受有前開損害,則上訴人陳仁傑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李明鍾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而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則分別應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明
鍾等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陳仁傑主張因本件醫療過失受有前
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9483元(原請求100000元,嗣
減縮為99483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14至129頁),且為被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宗第2頁背面),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
。查上訴人陳仁傑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致罹有外傷性腦傷
併兩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顧,因肢體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
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雙眼視力嚴重受損
等情,業經上訴人等提出童綜合醫院98年6月25日一般診
斷書影本在卷可證,參以原審法院95年度禁字第174號聲
請禁治產事件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陳員(即上
訴人陳仁傑)現仍住院治療中,依賴鼻胃管餵食及氣切呼
吸,大小便失禁,二側肢呈現無力,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須
完全依賴他人。其亦是呈現持至昏迷狀態,智能呈現極重
度障礙,無主動性或自主性之語言表達、行為表達、思考
認知表達能力嚴重障礙。陳員線無法表達個人之自由意志
思考判斷,亦無獨立處置事務能力‧‧」之內容,另經本
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上訴人陳仁傑之現況,亦經童綜合醫
院函覆其目前仍無法經口進食,仍須家屬全日看護,可聽
懂口語指令,做簡單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330頁),
足徵上訴人陳仁傑因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
考能力與行動能力,亦據調閱前開聲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
核無疑,準此,衡諸上訴人陳仁傑於本次受傷前身體健康
狀態正常,可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亦為被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宗第2頁背面)。
2、次查上訴人陳仁傑曾就讀於臺中縣致用高級中學電子科,
目前已高職畢業,就學期間成績優異並多次參與競賽獲獎
,亦據上訴人提出臺中縣致用高級中學獎狀影本8紙存卷
可考(原審卷第三宗第9至16頁),故上訴人陳仁傑雖尚
未就業,惟依其教育程度,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應非難事,
從而上訴人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布
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
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為190080元(計算式:15840×12=
190080),應屬可採,此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原審卷
第三宗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宗第3頁)。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上
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上訴人陳仁傑年滿65歲退休
為止,於法即無不合。
3、惟上訴人陳仁傑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
年籍資料
可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0歲4個月又22日,故計算
至65歲退休時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44年又7個月
。是以,上訴人陳仁傑依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可
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
中
間利息之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
15840x12x23.610525 (44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
15840x12x23.923025(45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
0000000-0000000=59400,59400x7/12=34650,0000000+
34650=0000000,元以下
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上訴人陳仁傑因嚴重之腦部外傷,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顧,因肢體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
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雙眼視力嚴
重受損,目前已經原審法院宣告禁治產等情,亦已如前述
,
參酌上訴人陳仁傑所受傷勢嚴重,難以自理日常生活,
應認需有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另經本院函查其目前
情形,亦經童綜合醫院100年12月13日函覆仍須家人全日
看護,有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330頁)。再
上訴人陳仁傑主張依榮總醫院附設辦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
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二班即2200元,一年得請求之
看護費為803000元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133至138頁)。
被上訴人等雖辯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上訴人陳
仁傑既係受有嚴重之腦部外傷而須委請專人照護,照護人
應具備相關之醫療護理知識,且照護時尚須斟酌上訴人陳
仁傑之具體情況提供適當之護理,實非一般勞動工作所得
比擬,是以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本院認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陳仁傑主張自98
年8月25日起,其平均餘命尚有50年,而以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00000000元(
計算式:803000×25.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故上訴人陳仁傑此部分僅請求其中00000000元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陳仁傑因本案事故發生後,業已四肢功能障礙、需
使用鼻胃管餵食及抽痰,大小便失禁,必需長期包尿布,
也無法自行進食,只能使用流質營養品以維持基本生命等
情,業如上述,且
迄100年12月1日止,仍無法經口進食,
須使用鼻胃管餵食,須使用成人尿布,有童綜合醫院100
年12月13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3300頁),且被
上訴人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宗第13頁背面)。是以,
上訴人陳仁傑因本案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所需部分,除看護
費用外,尚有:
⑴自受傷後至98年8月25日間,所支出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3133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增加支出之尿褲、營養奶水等
生活費用收據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宗第130至132頁
),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宗第3頁),則
上訴人陳仁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尿布費用:上訴人陳仁傑使用尿布,被上訴人對每包210
元之收據無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第23頁),是上
訴人以每包200元,每月約使用20包計算,每月之花費約
4000元,一年則為48000元。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陳
仁傑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98年8月25日起,其平均餘命
尚有50年。是以,尿布費用以一年48000元計算50年,扣
除中間利息後,應為0000000元
【計算式:48000x25.416227(5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營養品費用:上訴人陳仁傑每四小時需餵食流質營養品一
瓶,一天餵食五次,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之單據每箱1000元(本院卷第2宗第14頁、第23頁),
一箱24罐計算,流質營養品每瓶為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營養品之費用為每日210元,每年即為76,650
元。故營養品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48,154元
(計算式:76,650x25.416227=1,948,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無理由。
⑷鼻胃管及抽痰管費用:依童綜合醫院之函(本院卷第1宗
第330頁),上訴人陳仁傑須使用鼻胃管餵食。而審酌原
審法院95年度禁字第174號聲請禁治產事件之司法鑑定報
告書所載,陳仁傑既依賴鼻胃管餵食及氣切呼吸,當須以
抽痰管以供抽痰之用,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本
院卷第2宗第61頁),鼻胃管每條為120元,每月需更換一
條,一年之費用即為1440元;抽痰管每條為2.8元,每日
需用6條,每月之費用為504元,每年費用即為6048元。是
以,鼻胃管及抽痰管之費用,每年共計7488元,計算至上
訴人陳仁傑平均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0317
元【計算式:7488x25.416227(50年霍夫曼係數)=19031
7,元以下四捨五入去】。故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90314元
,
核無不合。
⑸車資:上訴人陳仁傑目前仍須每週三次至五次至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有童綜合醫院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330
頁),以每週前往四次計算,每趟自其台中縣○○鎮○○
路○○○號之
住所到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約150元
,來回即為300元;每週為1200元,每年即為62,400元(
1200x52=62,400)。是以,計程車車資之費用以每年即為
62,4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585,973元(計
算式:62,400x25.416227=1,585,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
3、上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合計為25,093,425元(計算式
:19,835,659+313,345+1,219,978+1,948,154+190,
314+1,585,973=25,093,423)。
(四)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
4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陳仁傑為高職畢業,97年、98
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於上訴人陳福德設立登記之大新裝
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被上訴人李明鍾、
李傳輝均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呂志明為私
立中國醫藥大學畢業,被上訴人李明鍾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4筆、投資9筆,97年、98年之薪資所得各約0000000
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經評鑑為新制教學
醫院評鑑合格醫院,名下有汽車42部,98年之所得約為
0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宗第7
至8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教學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109頁),並經
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原審卷第二
宗第159至27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資力,及
上訴人陳仁傑因被上訴人前揭重大之醫療疏失,致受有嚴
重腦部損傷,目前癱瘓於床,日常生活均需人照理,其身
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至為顯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00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基上,上訴人陳仁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2,215,
444元(計算式:99483+4,522,538+25,093,423+
0000000=32,215,444)。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仁傑因本件醫療事故而癱瘓在床,幾已成為植物人,並
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為其父母,此
亦有渠等相關年籍資料可憑,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因上訴
人陳仁傑遭受此等傷害而無法與其共享天倫之樂,自得認
其等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是上訴人陳福德、
陳麗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查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因上訴人陳仁傑幾已成
為植物人,須予照顧,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泡影,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上訴人陳福德為國中畢業,現為大
新裝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陳麗玉為國小
畢業,現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又上訴人陳福德名下尚有多
筆
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0000000元,97年、98
年所得各約為95806元、20420元;上訴人陳麗玉名下亦有
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0000000元,97年、
98年所得各約為50722元、105979元,及上述被上訴人等
之收入及資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陳仁傑係於94年9月26日,在
臺中縣自立路遭不明人士撞擊,該名車禍肇事者當時時速
很快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車禍卷宗查核
無訛。觀諸該
卷宗所載內容(原審卷第三宗第27至33頁),尚
難認定上
訴人陳仁傑就該次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依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毋庸酌減被上訴人等應負之賠償金額
。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仁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
與被上訴人呂志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
輝、或被上訴人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連帶給付32,215,
444元,及其中00000000元(原起訴聲明原審准許部分,計
有醫療費用9948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損害000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0000000元,以
上合計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00000000元(嗣於原審擴張追加起訴聲
明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准許部分),自99年5月4日準備
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162,815元(甫上訴本院時追加之勞動能力損失408,710元
、增加生活所需4,754,105元,以上合計5,162,815元)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190,314元(101年3月6日追加之部分)自101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福德
、陳麗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
與被上訴人李明鍾、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呂志
明、或被上訴人童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李傳輝、或被上訴人
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分別連帶給付各6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准許上訴人陳仁傑對被上訴人等00000000元及利息
之請求,並准許上訴人陳福德、陳麗玉對被上訴人等各6000
00元及利息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依法並無不當,兩造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聲
明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仁傑於本院追
加之部分,就5,353,129元(即勞動能力損失408,710元、增
加生活所需4,754,105元,及101年3月6日追加之190,314元
)及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5,353,129元
及利息之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上訴人陳仁傑於本院追加勝訴部分,依法洵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陳仁傑其餘追加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陳仁傑之追加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