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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 定 代理人 施國正 訴 訟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段31巷12號5樓 法 定 代理人 宋美英 訴 訟 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 新台幣陸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之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之債 權存在」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開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琮凱已失其法定代理權,且經繼 任之開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美英於民國99年9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於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99年4月21日始為本件應提付仲裁之妨訴抗辯(見原審 卷第2宗第272頁),然苗栗醫院於原審98年3月19日第一次 行言詞辯論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 第66頁),則苗栗醫院之後所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開物公司主張: 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陞公司)於94年12 月間與開物公司訂立「署立苗栗醫院ROT案設備租售合約書 」,約定醫療檢測設備為「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2部,合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6700元,期限5年、分60期, 每期應給付開物公司19萬7325元。然劦陞公司僅支付31期, 自97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跳票,尚積欠572萬2363元。劦陞公 司另於97年5月12日向開物公司購買「骨密機」2台,及在97 年間多次向開物公司訂購試劑、針筒等耗材,尚積欠貨款10 70萬9622元。嗣開物公司以劦陞公司簽立之本票2紙計1020 萬6700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97年度票 字第10115號),並聲請執行在案(97年度執字第93422號) 。而劦陞公司與苗栗醫院間訂有「民間機構參與體檢業務經 營管理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96年10月至97年 12月31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其他扣除款項後,苗栗醫 院應給付劦陞公司957萬6171元;另應返還設備折舊費用、 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劦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對於苗栗醫 院尚有逾1020萬6700元債權存在,但為苗栗醫院所否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劦陞公司對苗栗醫院有1020萬6700元之健康檢查業務合作 案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苗栗醫院則辯以: 苗栗醫院於97年9月11日與劦陞公司合意終止原系爭合作契 約,並於同日針對此合作關係之權利義務及後續處理事項簽 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劦陞公司於原契約應履 行之各項體檢業務,有履行完畢之義務,其因推展業務衍生 之各項費用成本及盈餘均歸屬於劦陞公司。苗栗醫院目前並 無任何尚未支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苗栗醫院因健檢業務外 包,原辦理相關業務之員工由劦陞公司繼續任用,並約定由 苗栗醫院支付各項人事費用,再由應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扣 回。於97年8月8日劦陞公司同意補計算權利金予苗栗醫院。 至於停車棚是劦陞公司要停放X光車所要使用的,並非供苗 栗醫院使用,且該地點苗栗醫院要蓋大樓,所以無折舊殘值 問題,依約劦陞公司應回復原狀。劦陞公司自96年10月發包 後至97年9月契約終止時,仍未興建第二檢驗室,其無故終 止擴建之事實明顯,苗栗醫院自得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又劦陞公司依約應建造之第二檢驗室建造金額為580 萬元,但劦陞公司皆無任何申請建照之動作,其故意違約, 拒不興建,苗栗醫院受有該建造費用之損害;劦陞公司佔據 苗栗醫院40床之呼吸照護病床,平均每床每月之呼吸照護費 用為2萬6000元,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 合計34個月,扣除依約之興建期間7個月後,核計佔據期間 為27個月,依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96年、97年平均佔床率 60.15%,致苗栗醫院受有1689萬0120元之損害;又劦陞公 司對第三人有應收而未繳回苗栗醫院之健檢收入15萬6680元 ,苗栗醫院自得主張抵銷2284萬6800元(580萬元加1689萬0 120元加15萬6680元)。是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間之系爭合 作關係,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並扣抵劦陞公司自行回收 帳款251萬8573元、灰熊高級健檢10萬8185元及重光醫院營 收(非健檢收入)11%之權利金197萬5454元,抵銷後,已 無任何尚未支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開物公司對於劦陞公司有1020萬6700元之債權存在。 ⑵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關於系爭合作契約的營業收入,自96年 10月至97年12月31日(包含97年12月31日之後未完成事項) ,總計5058萬4080元。 ⑶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關於系爭合作契約的營業支出,除材料 費用上限百分之28及服務獎勵金共313萬9617元,總支出為 3826萬6540元。 ⑷苗栗醫院所應給予劦陞公司之款項應扣除劦陞公司已收帳款 251萬8573元及灰熊高級健檢10萬8185元。 ⑸97年11月份「其他廠商」支出之335萬9042元,其中108萬05 79元係苗栗醫院代支付劦陞公司向兢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兢威公司)訂購並於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0日驗收之材料 費用。又90萬5108元係苗栗醫院97年9月11日接手健檢業務 後自行向兢威公司訂購並於97年9月17日至97年10月8日驗收 之材料費用。系爭材料費用,應列入驗收之該月份之支出, 而非列入97年11月份之支出。 ⑹苗栗醫院所應給予劦陞公司之款項應扣除重光醫院體檢營業 收入以11%計算權利金為45萬844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於94年11月9日簽訂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與劦 陞公司合作共同營運健檢業務;嗣於97年9月11日另簽立系 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原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務 ,由苗栗醫院代為執行至97年12月31日止,如有盈餘,該盈 餘歸劦陞公司所有,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劦陞 公司應補足營運成本之差額予苗栗醫院;自96年10月至97年 12月31日止,總計該體檢業務合作經營之營業收入為5058萬 4080元,營業支出部分扣除兩造有爭執之廠商材料費用逾營 業收入28%上限部分及苗栗醫院代發服務獎勵金之外,總支 出為3826萬6540元;另劦陞公司所收251萬8573元、灰熊高 級健檢10萬8185元,及重光醫院體檢營業收入以11%計算權 利金為45萬8446元,應自劦陞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中扣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宗第310頁至第358頁、第310頁至第358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代為執行之97年11月及12月份,超出 營業收入28%上限之材料費用及服務獎勵金共計313萬9617 元部分,不應計入系爭健檢業務之營業支出等語,為苗栗醫 院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點約定「雙方(即苗栗醫院及劦陞公 司)『同意』上開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自中華民國97 年9月11日起終止。」等語,有上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 宗第197頁)在卷足證;且證人即劦陞公司總經理柳挪威 亦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係雙方協議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151、152頁);苗栗醫院亦自承系爭合作契約係合 意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頁、第220頁),是堪 認系爭合作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則苗栗醫院辯稱系爭合作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劦陞公司事由,而由苗栗醫院片面終止 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1.1.1條、第22.3.1條、第22.3.2 條及第22.4條分別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合意 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 內,發生下列效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 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 議定之。」、「本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 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22.4.1.6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 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339頁), 是系爭合作契約於合意終止後,雙方就該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關係即改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履行,其他為處理契約 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於 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⒊再者,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點約定「上開契約終止後,乙 方(即劦陞公司)於原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 務,乙方有繼續履行完畢之義務,因乙方無力履行同意由 甲方(即苗栗醫院)代為履行至97年12月31日止,甲方代 為履行結果,如有盈餘,該盈餘歸乙方所有;如營運收入 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乙方應補足營運成本之差額給甲方 。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設備、耗材(即材料費)、管銷及 給付甲方營運收入11%之權利金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 97頁),故自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97年9月11日)起至9 7年12月31日止,係由苗栗醫院代劦陞公司繼續履行體檢 業務,且苗栗醫院得將「耗材(材料費)」及「人事費用 」列入營運成本中。 ⒋苗栗醫院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就營運成本中 材料費,約定每月應按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納入營運成本項 下合計,上限為營業額之28%;但雙方於96年3月21日協議 變更盈餘分配模式為:非春節月份,體檢營業收入300萬 元以下者,廠商向機關繳納基本權利金30萬元,300萬1元 以上至600萬元者,廠商向機關繳納營業收入11%之營運權 利金,並溯及96年1月1日起實施,因此自96年1月1日起, 含材料費在內之營運成本由劦陞公司自行控管,劦陞公司 僅需依營運收入數額給付基本權利金或營運權利金與苗栗 醫院即可,苗栗醫院辯稱: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代為 執行健檢業務期間,材料費支出不受28%上限之限制云云 ,為開物公司所否認,主張材料費之支出不應超過28%上 限之規定,並未因第11次協調會議將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變 更為營業收入之11%而不予適用云云。查苗栗醫院與劦陞 公司確於96年3月21日(苗栗醫院誤為96年3月31日)協議 變更盈餘分配模式為:非春節月份,體檢營業收入300萬 元以下者,廠商向機關繳納基本權利金30萬元,300萬1元 以上至600萬元者,廠商向機關繳納營業收入11%之營運權 利金,並溯及96年1月1日起實施,此有第11次協調會議記 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6、207頁);且劦陞公 司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23日分別檢送96年1、2月及3 月份之業務收支明細資料向苗栗醫院請款,經苗栗醫院審 核96年1、2、3月份體檢總收入分別為509萬8915元、152 萬0954元、332萬2467元,並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約定, 由苗栗醫院各取得11%之權利金1月份56萬0881元、2月份2 0萬元(春節月份且體檢收入未逾200萬元)、3月份36萬5 471元,再扣除劦陞公司應給付苗栗醫院之醫師、護理師 等之人事費及體檢設備費後,餘額全數歸劦陞公司取得, 並無另扣28%上限之材料費,此有劦陞公司96年4月13日劦 和字第960216號函、苗栗醫院96年4月18日苗醫總字第096 0002 515號函、劦陞公司96年4月23日劦和字第960218號 函、苗栗醫院96年5月4日苗醫總字第0960002718號函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6-53頁),顯見自第11次會議後 ,苗栗醫院及劦陞公司均係依第11次協調會議結論分配帳 款,材料費不再受28%上限之限制。 ⒌但自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97年9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 1日止,係由苗栗醫院代劦陞公司繼續執行體檢業務;自 96年1月1日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前,劦陞公司執行健檢業 務期間,係依96年3月21日第11次協調會議結論分配帳款 ,材料費不受28%上限之限制,已如上述。而96年1月1日 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3.4條約定:「材料費(含試藥 、衛材):每月應按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納入營運成本項下 合計(上限為營業額的28%)」、「備註4:材料費應包 含試劑及耗材,視實際支出核銷,惟不得超過核定比率。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28頁、第330頁),則系爭健 檢業務營運成本關於材料費部分,原則應實支實銷,例外 超過營業額28%部分則不予核銷。此項約定應係為避免材 料費支出過巨,將影響利潤及分紅。是系爭合作契約簽訂 後至95年12月31日止,劦陞公司關於材料費部分既受28% 上限之限制;而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關於「耗材」及「 人事費用」細項、金額上限等部分均付之闕如,則97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既係由苗栗醫院代劦陞公司 繼續履行健檢業務,與劦陞公司執行時期係依96年3月21 日第11次協調會議結論逕以營業收入11%作為苗栗醫院權 利金、不受28%上限之限制,顯不應為相同解釋,否則苗 栗醫院既係依營業收入11%收取權利金,又可以恣意不受 材料費上限營業收入28%之限制,恐有浪費、不合理購入 材料費之嫌,是系爭終止協議書雖無材料費上限之約定, 但於苗栗醫院代執行健檢業務期間,材料費仍應受28%上 限之限制。苗栗醫院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開物公司 對於合作契約書第13點第3條臚列六項列為營運成本項目 ,第1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點權利金就材料費部分並未 納入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與開物公司主張系爭合作契約 終止後,由苗栗醫院代執行健檢業務期間,仍應受材料費 28%上限之限制,並無衝突,尚無撤銷自認問題,苗栗醫 院辯稱開物公司不得撤銷自認云云,並不足採。 ⒍苗栗醫院另辯稱97年11月、12月耗材比例偏高之原因在於 劦陞公司低價搶標,且因耗材開了一瓶以後,檢驗的人數 如果不足,多的就一定要拋棄,無法再繼續使用云云。為 開物公司所否認,又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且所辯縱屬 實在,此種情形在劦陞公司執行健檢業務期間,亦同屬存 在,則劦陞公司既需受材料費上限之限制,苗栗醫院代執 行期間,豈有不受限制之理﹖ ⒎97年11月、12月營業收入分別係369萬0343元、230萬4226 元;及97年11月份「其他廠商」支出之335萬9042元,其 中108萬0579元係苗栗醫院代支付劦陞公司向兢威公司訂 購並於97年8月15日至97年9月10日驗收之材料費用。又90 萬5108元係苗栗醫院97年9月11日接手健檢業務後自行向 兢威公司訂購並於97年9月17日至97年10月8日驗收之材料 費用。系爭材料費用,應列入驗收之該月份之支出,而非 列入97年11月份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苗栗 醫院辯稱:於97年11月所支付之費用中有部分係苗栗醫院 接手前,劦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一節,應足採信。 ⒏關於97年9月至97年12月收入,係依劦陞公司留守健檢中 心人員劉秀娟按月製作後,送苗栗醫院相關科室審核,用 以計算盈餘分配之表格;調整前之營業收入數額為健檢中 心各該月份原始收入金額,調整後營業收入數額為審核後 ,剔除無營業收入佐證資料部分,另加入前月份或前前月 份經剔除之金額,而於本月份補提營業佐證資料後加減帳 之數額,嗣於98年1月健檢中心已無運作,該月份之營業 收入金額為延續加減帳之結果。依上述說明,苗栗醫院代 執行健檢業務期間,材料費亦不得超過各該月份營業收入 之28%;而所謂各該月份營業收入,依「政府會計及財務 報導標準」,第參大點會計準則之基本會計原則之配合原 則敘述:「政府在特定會計期間認列有償提供財物或勞務 所獲得之對價交易收入(或收益),凡與該收入(或收益 )產生有關之支出(或費損),於同一會計期間認列。」 (見本院卷第2宗第227-232頁),本件各該月份營業收入 應指劦陞公司陳報之調整前金額較符合真實。據此,調整 前僅97年12月收入為62萬1814元、材料費18萬4008元,超 過28%上限990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2 5、235頁),此超過部分9900元自不得列為苗栗醫院之支 出;其餘各月份之材料費支出則均未逾28%之上限。 ⑶苗栗醫院抗辯97年11月及12月份營業支出部分應將給付予員 工之服務獎勵金計入等語,為開物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3.3條約定:「人事費:每月應按機 關支付參與體檢作業人員之薪資金額(含薪資、各項獎金 、保險金、勞工退休金......等)詳如附表四,納入營運 成本項下合計。」(見原審卷第1宗第328頁)又附表四「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有體檢部門員工薪資表」項目亦 列有「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年終獎金」、「服務獎勵金」,並載明年終獎金為 薪資1.5倍於每年年終支付,服務獎勵金依機關營運狀況 核發(見原審卷第1宗第356頁)。則系爭健檢業務營運成 本關於人事費用部分,依約即包括年終獎金及服務獎勵金 。 ②至開物公司主張97年8月8日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會議協議 有關劦陞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之決議,僅係就「薪資」部分 由苗栗醫院代為發放,並未提及年終獎金,且苗栗醫院發 放獎勵金當時劦陞公司已虧損嚴重,自不可能於倒閉時再 發放服務獎勵金,故服務獎勵金部分應從營業支出中剔除 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之體檢業務收支估計明細表就 「人事費」備註一欄中乃記載:「機關員工7人薪資由廠 商交由機關支付,其餘人力需求由廠商視業務量而增減醫 檢師、放射師、護理人員每節800元。」(見原審卷第1宗 第329頁),核與附表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有體 檢部門員工薪資表」員工有7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356頁 )相符,足見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 因體檢業務乃交由劦陞公司經營,則苗栗醫院原7名負責 辦理體檢員工繼續任用,而此7名員工之薪資(包含年終 獎金、服務獎勵金)於簽約當時即約定由劦陞公司交予苗 栗醫院支付。因此,此部分員工與97年8月8日協議內容( 見原審卷第1宗第238頁)所謂「劦陞內部員工薪資發放」 ,並不相同。且同前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所謂「 薪資」亦包含「年終獎金」及「服務獎勵金」,是開物公 司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營業支出云云,顯不足取。 ⑷苗栗醫院辯稱:依其與劦陞公司於97年8月8日第16次協調會 所做成之決議,就重光醫院之業務收入應納入營收部分,經 雙方同意補計算權利金予苗栗醫院云云。惟證人柳挪威證稱 :就重光醫院非健檢業務的部分未約定需扣除11%的權利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且依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 錄決議第㈠點第2項係記載:「目前機關收取廠商營業收入 ... 在營運合作日開始在機關執行業務之收入皆依11%計算 納計營業收入,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分之體檢收入,亦補計 算營業收入。」,該記載已明文「體檢收入」,自無法解為 劦陞公司與苗栗醫院就劦陞公司在重光醫院之非健檢收入部 分,亦應扣除權利金。苗栗醫院又辯稱:因劦陞公司承辦重 光醫院之健檢業務係由其自行開立發票,為求明確,特別表 明「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份之體檢收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 ,非指僅體檢收入部份方才計入,甚且自本決議案第3點: 廠商於招標前可將招標文件及簡報請機關協助先行審查,以 利投標之決議事項,可知苗栗醫院及劦陞公司均同意擴大營 業收入及權利金,對於重光醫院之收入部分應係全數計入云 云,惟劦陞公司縱係利用苗栗醫院之場地、設備處理重光醫 院之非體檢業務,此既為苗栗醫院所明知之事實,但於協調 會之會議記錄中既已明示「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分之體檢收 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而未敘及「體檢業務收入」; 自無從認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重光醫院之非健檢收入亦應 扣除權利金已有協議,則苗栗醫院辯稱應扣除重光醫院非體 檢業務的收入之權利金186萬0843元云云,不足採信。 ⑸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應返還劦陞公司所興建之停車棚、一 樓健檢區及所購置之電子胃鏡尚未折舊完畢之殘存價值云云 ,為苗栗醫院所否認。查: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點已載明: 「目前乙方(即劦陞公司)使用甲方(即苗栗醫院)二樓之 中央實驗室、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級健檢中心等辦公 場所及相關儀器、設備,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點交給甲方 。屬於乙方之儀器、設備於甲方代為履行體檢業務結束後30 日內點交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宗第197頁)顯見苗栗醫 院與劦陞公司於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當時,業就雙方儀器、設 備應如何返還乙事,於系爭終止協議書中已另行約定,依約 屬於劦陞公司儀器、設備,苗栗醫院應於代為履行體檢業務 結束後30日內點交返還予劦陞公司;又上開協議既於劦陞公 司應交予苗栗醫院部分明示為「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 級健檢中心等辦公場所及相關儀器、設備」,而於苗栗醫院 應返還予劦陞公司部分明示為「屬於乙方之儀器、設備」, 顯然已將「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級健檢中心等辦公場 所」排除在外,無再適用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餘地。是苗栗 醫院自無須返還停車棚、一樓健檢區及電子胃鏡尚未折舊完 畢之殘存價值予劦陞公司。至於劦陞公司設置設備之剩餘價 值,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3.3.1.1.1條約定,苗栗醫院雖應 向劦陞公司購買,但系爭合作契約既係合意終止,終止後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系爭合作契約第22.3.2條「雙方合 意終止之效力」,而非適用第22.3.3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開物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⑹開物公司主張苗栗醫院應將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歸還劦陞公 司云云,為苗栗醫院所否認;查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0點約 定,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苗栗醫院應無息撥還劦 陞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頁)。可知苗栗醫院於系爭終 止協議書所載條款均已完成,而無待解決事項後,應將履約 保證金100萬元返還予劦陞公司。又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 「原契約內乙方(即劦陞公司)應投資未投資事項(第二實 驗室),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見原審卷第1宗 第197頁);且證人柳挪威亦證稱:「實驗室的部分因為談 不攏,所以沒有協商。後來大約在今(98)年3月的時候, 我有收到苗栗醫院的函,表示要用我們的收入來抵銷費用, 我有行文表示苗栗醫院不可以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3頁),足見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第二檢驗室部分 迄今尚未完成協商,顯見彼等就系爭終止協議契約書所載事 項仍未履行完畢。至於上開約定應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 商興建第二檢驗室事項,其內容並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況該系爭終止協議書條款,係劦陞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 無力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後,與苗栗醫院就該契約有關體檢 業務、儀器設備、應投資而未投資(第二檢驗室)等後續所 生之爭執,經磋商所為條件之交換,而從苗栗醫院亦需代為 履行其後體檢業務之責任、體檢業務盈餘歸劦陞公司所有等 協議內容綜合觀之,亦實難謂有何顯不公平之處。又苗栗醫 院與劦陞公司雖係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書,但有關第二檢驗室部分,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點則 另約定「原契約內乙方(即劦陞公司)應投資未投資事項( 第二實驗室),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是此部分 尚需協商或依原合作契約解決,先此敘明。嗣後,苗栗醫院 與劦陞公司就興建第二檢驗室事項既未能經協商完成,而苗 栗醫院又已行文「要以收入來抵銷興建第二檢驗室之費用」 ,即係主張劦陞公司此部分有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合作契約 17.5.1及17.7.1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334頁),苗栗醫院 非不可扣抵或沒入保證金。是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終止協議 書之約定,苗栗醫院迄今仍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 劦陞公司,開物公司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⑺苗栗醫院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劦陞公司應興建第二檢 驗室,卻未依約興建,至苗栗醫院受有該檢驗室所發包決標 金額580萬元之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劦 陞公司之營業收入互為抵銷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書3.2固 約定,廠商整建、擴建之房屋建築或工作物,如該動產已附 合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由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如係獨立 不動產者,廠商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機關。 但依系爭合作契約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體檢業務 收支估計明細表」中有「房屋折舊費(第二檢驗室)」以5 年折舊計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宗第329頁),堪認苗栗醫 院需以按月攤提第二檢驗室房屋折舊費之方式給付劦陞公司 營運資產之費用。而依苗栗醫院所提出之「體檢業務收支估 算明細表」所載,劦陞公司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均未 列有「房屋折舊費」項目,僅有「折舊攤提費」及「設備攤 提費」(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至第49頁),顯見苗栗醫院 並未將第二檢驗室之房屋折舊費攤提予劦陞公司。再者,第 二檢驗室之發包決標係在96年10月13日由三磊土木包工業以 580萬元得標,此有第二檢驗室興建工程招標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足憑,是在96年10月13日之前,苗栗 醫院自無從按月攤提予劦陞公司,因此苗栗醫院辯稱自始即 有按月給付攤提第二檢驗室之價額予劦陞公司云云,應不可 採。綜上,系爭合作契約模式既係由苗栗醫院以5年按月攤 提房屋折舊費方式,有償取得第二檢驗室,而苗栗醫院復未 曾攤提,自難以嗣後發包決標之價額580萬元作為劦陞公司 未依約擴建第二檢驗室之損害賠償額,此外苗栗醫院復未舉 證其因劦陞公司未擴建第二檢驗室有何其他損害,則其主張 以此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⑻苗栗醫院另抗辯劦陞公司長期無權占用呼吸照護病房,致其 受有1689萬0120元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查系爭合 作契約第4.2.2條約定:「廠商工作範圍分為整建、擴建範 圍及營運範圍」、「整建範圍,為機關體檢業務場所含急診 大樓二樓高級健檢中心、一樓一般體檢區、醫療大樓二樓RC W(暫時使用)之整建,及其內部相關體檢儀器設備之設置 ,詳如『契約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體檢業務不動產資產明細表」(屬 必須返還資產)第4項即為「醫療大樓二樓RCW(即Respirat ory Care Ward;呼吸照護病房英文縮寫)」,且備註欄第1 點亦記載:「第二檢驗室施工完成前,體檢檢驗儀器設備設 置空間第一階段先利用醫療大樓RCW安置操作,俟第二檢驗 室施作工程完成驗收後,體檢檢驗儀器設備第二階段再搬遷 至第二檢驗室區域。」(見原審卷第1宗第319頁、第353頁 ),足見在第二檢驗室尚未驗收完工前,苗栗醫院依約應將 醫療大樓二樓呼吸照護病房提供予劦陞公司作為執行體檢業 務之場所;再者,苗栗醫院亦自承:「權利金本身並不是我 們醫院的利潤,事實上還包含呼吸照護病房空間使用費用, 並不完全是利潤。」(見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可知,劦 陞公司給付予苗栗醫院權利金中,有部分係作為劦陞公司使 用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空間之對價。此外,劦陞公司固僅 得於第二檢驗室完成前暫時使用RCW;然第二檢驗室之擴建 工程,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2.2條約定,劦陞公司應於簽 約日起30日內提擴建計劃,並於機關核准且取得建造執造6 個月內完工,是劦陞公司擴建第二檢驗室前,尚須苗栗醫院 核准擴建計畫,但苗栗醫院並未因劦陞公司遲未提出第二檢 驗室擴建計畫並進行興建,而向劦陞公司索討呼吸照護病房 ,則在苗栗醫院請求劦陞公司返還呼吸照護病房前,劦陞公 司並非無權占有,自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苗栗醫院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其主張抵銷,亦無 足採。 ⑼苗栗醫院辯稱劦陞公司對第三人有應收而未繳回苗栗醫院之 健檢收入15萬668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但為開物公司 所否認。查97年12月20日高榮盛議員健檢費1萬5000元、安 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2250元、錸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6月19日750元、錸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 日6萬5180元、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1萬8750元 、矽強電子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3萬9100元、台灣超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600元、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8月1日2萬8800元、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 250元,合計15萬6680元,固均係發生於劦陞公司執行健檢 業務期間;但上開健檢費已由苗栗醫院開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2宗第262-275頁),依常情,該款項應已由苗栗醫院收取 ,苗栗醫院辯稱劦陞公司未繳回該健檢收入15萬6680元云云 ,尚無足採。又劦陞公司未將上開苗栗醫院已收取之15萬66 80元列為營業收入,此對於苗栗醫院並無不利,苗栗醫院主 張以之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⑽綜上所述,苗栗醫院與劦陞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體檢業務, 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總計營業收入為5058萬40 80元,營業支出4140萬61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宗第172、173頁),營業支出部分扣除苗栗醫院代執 行期間材料費用逾營業收入28%上限之9900元(97年12月份 )後,為4139萬6257元【計算式:00000000(見原審卷第2 宗第173頁)-9900=00000000】,再扣除劦陞公司已自行 回收應收帳款251萬857 3元及灰熊高級健檢10萬8185元等應 繳庫而未繳庫部分,及劦陞公司於重光醫院體檢營業收入以 11%計算之權利金45萬8446元,總計劦陞公司對苗栗醫院尚 有因系爭體檢業務而有610萬2619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開物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劦陞公司對於苗栗醫院因健檢業務合作有610萬 2619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駁回附帶上 訴人請求部分,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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