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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何建奇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雅芳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奇富 法定代理人 陳濟岳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沛妤 被 上訴人 邱譓隆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 下稱祭祀公業陳奇富)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637地 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基於承租 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優先承 買權,是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有所 爭執,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得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上訴人此項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 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② 被上訴人邱譓隆(下稱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11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祭祀公業陳 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上訴人,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土地範圍為就上訴人承租 土地之範圍(於原審主張為413.5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65頁背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主張優先承 買權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上 訴人於本院補正其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其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②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祭祀公業陳奇 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 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面積123平方公尺)、C(面積242 平方公尺)、D(面積39平方公尺)、E(面積16平方公尺) 之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②邱譓隆應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 地自系爭63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20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之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 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250 元計算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420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226、227、238頁 ),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基礎事 實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邱譓隆抗辯:上訴人既主張與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權,則基於該租賃關係所生之優先承買 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上訴人僅以個人名義起訴 ,即有當事人不格,應駁回其訴云云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詳見後 述理由五㈢),有其提出之同意書6紙為證(見本院卷103- 108頁)。上訴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提起本訴,應具有當 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互榮巷34號,台灣光 復初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公田巷21號,下稱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何金枝(已歿)於日 據時期即已興建該屋而向祭祀公業陳奇富租用土地,供家人 居住使用已70年。何金枝生有一子即訴外人何銀彬(已歿 ),另收養訴外人蔡何阿麵為養女。何銀彬與訴外人何賴純 結婚,生有子女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 、何岡陵、何麗嫣,何銀彬於81年11月13日去世,何金枝至 91年3月20日去世。故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與何賴 純、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 共8人(除上訴人外,餘下合稱何賴純等7人)。是以何金枝 去世後,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 系爭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而為 公同共有,並推由上訴人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向祭祀公業陳 奇富繳納租金。惟祭祀公業陳奇富於98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與邱譓隆(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既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 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其 等應得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系爭租賃權利為何 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從屬之權利(優先承買權 )亦然,上訴人並已獲得何賴純等7人之同意,由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祭祀公業陳奇富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並本於優先承買權人地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邱譓隆 應將系爭土地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奇富所有, 且上訴人得向祭祀公業陳奇富主張依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 ,買受系爭土地,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求為判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認上訴人僅得就承租之特定部分土地(即 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亦有權請 求確認伊就坐落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468號、99年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 可參);邱譓隆應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自系爭637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中興地政事務 所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按每平方公 尺30,250元計算價金(按:每坪10萬元,1平方公尺=0.302 5坪,換算1平方公尺為30,25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求為判決 :如前揭備位聲明所示。 (三)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枝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確存有基地租 賃關係: ⑴祭祀公業陳奇富數年來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函件,內容提 及「承租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者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台端承租土地面積…」,且 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又祭祀公業陳奇富於90年12月欲調整 租金,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 ,亦將上訴人之祖父何金枝列為調解相對人,此有聲請調 解書檢附「承租(年租)金調整人名冊」內將何金枝列為 承租人可證。依聲請調解書記載:「一、自91年1月1日起 調整出租建地之租金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出租予承 租人(如右列名冊);二、法律依據:中華民國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辦理。」,觀諸土地法第105條 係規定同法第97條調整租金、第99條租賃擔保金額限制、 第101條房屋租賃之爭議調處機制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足見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金枝間有租賃 基地建築房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陳奇富於本件訴訟否認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悖 ,其辯詞自無可憑採。 ⑵祭祀公業陳奇富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3年度訴字第341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未列何金枝為被告 ,是因何金枝於該事件前並未拒繳租金,此觀該判決記載 「陳繼岳於78年間繼任為管理人後,會同各承租戶測量其 等使用之面積,並協議調整租金,然遭被告(其他承租戶 )所拒,並拒絕給付租金至今」等語可知。而待上開民事 判決確定後,祭祀公業陳奇富再執判決結果要求上訴人補 納調整後之租金。是不能以上訴人非上開租金調整事件民 事訴訟之被告,而否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有基地 租賃關係。 ⒉系爭房屋雖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有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逾期: ⑴祭祀公業陳奇富並未將買賣條件通知何賴純等7人,自難 認該祭祀公業已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通知。 而上訴人早在前述98年7月14日存證信函,該函依當事人 之真意,實有依祭祀公業陳奇富與第三人買賣條件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意,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 一法定「形成權」,一旦行使,即生效力。且祭祀公業陳 奇富於99年5月19日答辯書狀第5頁倒數第5行亦自認:「 原告(即上訴人)嗣後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公業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存證 信函表示願於居住地125坪(即承租範圍,嗣經複丈測量 為420平方公尺)以同一價格(每坪10萬元)優先承買, 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故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並未逾期。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何賴純等7人係拋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故 買賣條件僅通知上訴人為已足云云,惟何賴純等7人從未 接獲系爭土地買賣條件通知,且已授權同意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何來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說。 ⑶祭祀公業陳奇富於99年5月19日答辯書狀中提出買賣契約 ,係98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98年11月18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後之事實,不過係單純於訴訟上所為買賣過程釋 明,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出賣通知,且上訴人 早在98年7月14日存證信函、98年12月7日存證信函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據以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自無庸於祭祀公業陳奇富99年5月19 日於答辯書狀中提出買賣契約後10日內,重複行使優先購 買權,被上訴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曾簽署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惟係因被脅迫而簽 約,此部分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 1502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認定在案,並經臺中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加害人張家倫等3人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撤銷 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該地上物拆遷補償契 約書所附支票並無兌現。邱譓隆雖辯稱其非該契約書簽約當 事人,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其云云,惟查 邱譓隆於原審99年5月12日答辯狀第4頁稱:「原告於98年8 月29日…與被告之代理人何永源簽署『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 書』」等語,即自承何永源代理其簽署該契約書,可認邱譓 隆為該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且上訴人99年1月5日撤銷意思 表示存證信函均有送達於何永源與邱譓隆,上訴人撤銷簽立 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邱譓隆。上訴 人既已合法撤銷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 無得認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仍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 ⒌至於祭祀公業陳奇富主張就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㈢約定:「…雙方約定於所有 權登記完畢二日內,由貸款銀行依撥款保證書方式撥付乙方 所開立祭祀公業陳奇富帳戶,…」,可見祭祀公業陳奇富有 於買受人價金全部付清前先為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上訴人可據此引為同樣條件比照辦理,祭祀公業陳 奇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祭祀公業陳奇富抗辯: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枝或上訴人與該祭祀公業間未存有基 地租賃關係: ⑴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陳奇富表示 「伊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費建屋租用…」,98年12月7日 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陳奇富表 示「本人先祖承租系爭土地…」,99年2月25日以臺中 國光路第3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表示「本人祖 上以來承租…」,99年4月28日原審起訴狀主張「系爭土 地長期以來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租用 並建有房屋使用…」等語,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租用,或 上訴人之先祖租用,或上訴人暨先祖共同承租使用,已先 後不一。再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費建屋,或 何金枝其他繼承人何賴純等7人嗣於本院出具之同意書所 載為何金枝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亦此不符。 ⑵上訴人雖提出祭祀公業陳奇富函影本及其租(谷)金繳款 單影本為憑,主張兩造間有租地建屋基地租賃關係,惟查 祭祀公業陳奇富94年9月12日函係以上訴人為「土地使用 人」,並以「土地使用費」之名義催繳付款,租(谷)金 繳款單上之特別註明事項中,並載明「本繳款單據不得作 為取得承租權之依據」,足證祭祀公業陳奇富並未承認與 上訴人或何金枝間存有任何承租關係。且該祭祀公業於93 年間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承租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時, 未將何金枝或上訴人列為承租人,此有臺中地院93年度訴 字第34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⑶上訴人另提出祭祀公業陳奇富90年12月間向南屯區公所申 請調整租金時,將何金枝列為調解相對人之聲請書,主張 何金枝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惟查上開 聲請書,係因何金枝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因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調高,為調高何金枝之土地使用費, 建議土地使用費比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金調整 之規定辦理,並非承認何金枝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若當 時確已達成基地租賃之合意,祭祀公業陳奇富亦無須於其 後94年9月12日函文中,以上訴人為「土地使用人」,並 以「土地使用費」之名義催繳付款。 ⒉縱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 ,亦無理由: ⑴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須承租人所建房屋為合法建物為 必要。如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屬違章建築,有隨時被 拆之可能,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與房屋合歸一人所 有,以盡土地經濟上效用之立法目的不符。系爭房屋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無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 0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購買範圍應為系爭土 地全部,不得僅就承租位置之土地範圍行使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民事判決可參)。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不損害基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之出賣權益下,賦與基地 承租人在相同買賣條件下優先承購之權利,使基地與地上 建物所有權人合一,法律關係單純化,故相同買賣條件之 要件對出賣人之權益十分重要,所謂相同之買賣條件,包 括出賣價格、出賣面積、付款條件、特別約定條件等等均 須相同始可。若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基地買受面 積遠小於出賣人出賣之基地面積,將損害出賣人之權益, 以本件而言,出賣人祭祀公業陳奇富係以整筆土地面積23 43平方公尺出售為條件,若認上訴人得優先承買系爭420 平方公尺土地(約占整筆土地之1/6),則祭祀公業陳奇 富就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923平方公尺如何處理?原買受人 邱譓隆不願購買,被上訴人恐也無法再以相同價格出售, 而須賤價出賣他人(因原土地地形為正方,扣除上訴人租 用部份後,剩餘之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價值一定減損), 顯然侵害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權益,且造成基地成為共有狀 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⑶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因逾期而消滅: ①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尚有爭議 ,惟於98年5月間被上訴人二人商議簽訂系爭契約時, 及9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委由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所在之當地里長陳志通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事宜 ,並請陳志通將系爭契約內容要點即:(1) 每坪售價10 萬元、(2) 總價73,628,500元、(3) 訂金為總價20%約 14,720,000元、(4) 不點交等條件,告知包括上訴人及 其他全部地上物占用人,詢問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如無意願承買,則願意按地上物占用面 積計算補償費,請占用人拆屋搬遷。上訴人當時表示無 意願購買,要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與陳志通洽談搬遷 補償費之事宜。嗣陳志通於98年6月30日前已取得除上 訴人以外其他地上物占用人之拆屋搬遷同意書後,上訴 人竟反悔突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祭祀公業陳 奇富通知出售條件。依證人陳志通於原審所為證述,可 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前事後均知情,但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祭祀公業陳奇富主張優先承購權。 ②上訴人於98年8月29日簽署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表 明同意領取拆遷補償費,並於同日收取邱譓隆所簽發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票,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雖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上開契約書,惟相關刑 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片面撤銷簽 署上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撤銷之效力。 ③上訴人98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僅要求祭祀公業陳奇富通 知出售條件,未表示是否要優先承買或依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系爭土地全部。 ④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於原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 明確表示其僅就其占用土地之範圍(於原審主張為413. 516平方公尺)主張優先承買權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就其優先購買範圍實施 測量,足證上訴人起訴時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上訴 人占用部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買,而非表示就系爭 土地全部優先承買,故亦並未表示依系爭契約同樣條件 (即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上訴人 顯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⑤另祭祀公業陳奇富已於原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庭 呈民事答辯㈠狀繕本檢附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 面積、總價及相關付款條件及約定…等),經上訴人當 庭簽收在卷,則上訴人已接到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出賣通 知,至遲應於10日內即99年5月29日前以上開買賣契約 書所載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至原審99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祭祀公業陳奇富主張以與系 爭契約書所載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法定10日 期間,故上訴人已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 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要件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上訴人本已表示放棄優先承購,嗣邱譓隆已支付高額補 償費予除上訴人1人以外之其他全部占用人,解決占用 點交問題後,上訴人再表示優先承購,顯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亦與上述「同一條件」要件不合。 ⑦本件縱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承租權人亦僅上訴人1人,何賴純等7人無權主張優先承 買權,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土地為何金枝向祭祀公業陳 奇富承租,何金枝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因何賴純等7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1人行 使此一公同共有優先承買權,即表示何賴純等7人放棄 其優先承買權,或溯及同意由上訴人1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此情形下,祭祀公業陳奇富自無需將出賣條件通 知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或同意由上訴人1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何賴純等7人(蓋通知並無意義),而祭祀公業陳 奇富至遲已於99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條件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遲至99年7月14日才表示對系爭土地全部 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法定10日之期間。 ⒊縱認上訴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其未與祭祀公業陳奇富訂立系 爭土地全部買賣契約,暨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祭祀公業陳 奇富前,祭祀公業陳奇富有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二)邱譓隆抗辯(除祭祀公業陳奇富已抗辯者外,另稱):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枝或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未存 有基地租賃關係: ⑴上訴人稱自其祖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70年以上,從 未欠租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 旨,祭祀公業欲將土地出租,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 ,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能生效。祭祀公業陳奇富原 管理人陳榮烈於53年3月13日去世後,直至69年10月5日派 下員始選任陳濟岳為管理人,此16年期間,何金枝如何向 祭祀公業承租土地、繳納租金?上訴人迄無法舉證已取得 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能僅憑祭祀公業收 取土地使用費之單據,即認為上訴人或何金枝與祭祀公業 陳奇富間有租賃關係。 ⑵90年12月10日祭祀公業陳奇富向南屯區公所就調整租金事 宜聲請調解,雖列何金枝為相對人。惟調解不成,祭祀公 業陳奇富另行起訴時,即未列何金枝為承租人。按祭祀公 業土地甚多,被占用不少,承辦人疏忽,誤將不該列為承 租人之對象列入,其後發現,即不再列為起訴調整租金之 對象,上訴人只執調解書曾列為承租人,即主張為承租人 ,其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又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就公同共 有物有其特定部分,若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派下某員承認何 金枝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租賃關係,對其他公同共有人 亦不發生效力,屬無權處分,故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祭祀 公業陳奇富聲請調解,列何金枝為承租人,應認屬個人行 為,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 ⒉縱認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 ,亦無理由: ⑴縱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或何金枝之承租範圍屬特 定位置,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⑵上訴人稱祭祀公業陳奇富在99年5月19日書狀自認上訴人 在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陳奇富表示願依同 一條件優先承購云云,惟查該書狀後段遭上訴人省略,祭 祀公業陳奇富該段陳述重點是表明上訴人已經超過10日期 間。 ⑶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之當事人非邱譓隆,其縱撤銷意思表 示,對邱譓隆不生效力。又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7日存證 信函表明願於居住地125坪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然其非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條規定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原審判決與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 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⒊備位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自系爭637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中興地政事務所98 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按每 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 將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83頁): ⒈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奇富所有。 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 ⒊祭祀公業陳奇富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10萬 元,總價73,628,500元出售與邱譓隆,契約內容如祭祀公業 陳奇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80至88頁) ,並於98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譓隆。邱譓隆 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1,908,500元與訴外 人陳濟岳,以擔保邱譓隆尚未給付之價金,並於99年1月13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200萬元予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83、184頁):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枝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是否存有基地 租賃關係? ⒉如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 有無理由? ⑴地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時,上訴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 權? ⑵上訴人得否經其餘公同共有承租權人同意後單獨行使優先 承買權? ⑶本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為承租占用位置之土地範圍 (即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或系爭土地全部? ⑷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否逾期? ⑸上訴人撤銷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上訴人請求邱譓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 一條件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祭祀公業陳奇富就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金枝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存有基地租賃 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祖父何金枝於日據時期即向祭祀公業陳奇富 租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20平方公尺特定部分土地,興建系 爭房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祭祀公業陳奇富 於93年間以陳繼進等人為被告,訴請調整租金,經臺中地院 93年訴字第341號調整租金事件受理,該事件之被告雖未包 含上訴人,惟祭祀公業陳奇富於該事件94年3月1日陳報提出 之90年12月10日向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檢附之「承 租(年租)金調整人名冊」內將何金枝列為承租人,且依該 聲請調解書記載:「一、自91年1月1日起調整出租建地之租 金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出租予承租人(如右列名冊) ;二、法律依據:中華民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辦理。」,又祭祀公業陳奇富在該事件中提出之「91年 度起(年租)調整開徵面積計算表,協調人名冊」內亦列有何 金枝之姓名及承租面積413.516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聲請調 解書、承租(年租)金調整人名冊、91年度起(年租)調整開 徵面積計算表協調人名冊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142-147頁)。復查,祭祀公業陳奇富於94年9月12 日所發催繳函,雖記載「土地使用費」,且就上訴人之稱謂 為「土地使用人」,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第4頁),惟 嗣祭祀公業陳奇富95年4月20日、97年12月10日均以上訴人 為受文者,寄發催繳94年度租金及95、96年度租金之函文, 該函文「說明」之內容均提及「承租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台端 承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413.516」;「應繳租金」、「積 欠租金」等文字,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前開95年4月20日 、97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又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祭祀公業陳奇富繳納自87年起至96年間止 之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已提出祭祀公業陳奇富租(谷)金繳 款單11紙為證(見原審卷5- 8頁),並為祭祀公業陳奇富所 不爭執,可知自上訴人之祖父何金枝以來,確有向祭祀公業 陳奇富繳納對價而使用土地之情事。又原審會同測量人員至 系爭土地現場履測結果,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庭院,面積123平方公尺、C部分磚木造 一層房屋,面積242平方公尺、D部分磚造二層房屋,面積39 平方公尺、E部分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420平方公尺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則上訴人占用範圍420平方公 尺與前揭祭祀公業陳奇富催繳租金函所載之413.516平方公 尺,亦大致相符,應以認定何金枝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就 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土地上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自不得僅以 祭祀公業陳奇富未將何金枝或上訴人列為前開民事事件之被 告即反推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參酌祭祀公業陳奇富提起 臺中地院93年訴字第341號調整租金事件訴訟之起訴狀中提 及其於86年間委託測量公司就各承租戶承租之土地會同承租 人測量使用之面積,有該起訴狀第7頁可稽(見本院卷153頁 ),則上述面積雖略有不符,應係不同測量單位之測量技術 不同或測量時指界範圍略有出入之故,本院認應以中興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位置 及面積。 ⒉邱譓隆另抗辯: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 行為,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能生效。上訴人迄無法舉 證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能僅憑祭祀 公業收取土地使用費之單據,即認為上訴人或何金枝與祭祀 公業陳奇富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出租土地係屬管理行 為,並非處分行為,邱譓隆抗辯祭祀公業出租土地應得全體 派下員之同意,尚屬無據。 ⒊復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367號存證 信函向祭祀公業陳奇富表示「伊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費建屋 租用…」,98年12月7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 向祭祀公業陳奇富表示「本人暨先祖承租系爭土地…」,99 年2月25日以臺中國光路第3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表示「本人祖上以來承租…」,99年4月28日原審起訴狀 主張「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 奇富)租用並建有房屋使用…」等語,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租用,或上訴人之先祖租用,或上訴人暨先祖共同承租使用 ,用語雖先後不一,惟多數均表達承租關係係由其祖先開始 承租及其為承租人之意,衡之上訴人非熟諳法律之專業人士 ,尚難僅以其前後所陳不一,即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邱 譓隆再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費建屋,或何金枝其他繼 承人何賴純等7人嗣於本院出具之同意書所載為何金枝於日 據時期即已興建,亦彼此不符,不能認定祭祀公業陳奇富與 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祖父何金枝間有任何租賃關係云云。惟依 同前理由,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確屬存在,則 其起訴之初之陳述固有出入,亦不足以推翻本院此項認定。 邱譓隆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祖父何金枝與祭祀公業陳奇富間系 爭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實在。 (二)本件系爭房屋固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惟並 無排除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⒈邱譓隆雖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無優先承買權 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 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 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 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 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 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上訴人之抗辯雖援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 旨為據,惟該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基地闢為公用 道路,遭拆除近百分之80,殘餘之面積不足20平方公尺,為 失去支撐效用之傾斜殘牆兩面,已失房屋之經濟效用,如不 能按就地整建辦法及騎樓設置標準修復,則該建物即屬違章 建築,有隨時被拆除之可能,則縱就此半拆建物之土地有承 租權,其據此主張優先承購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效用之立 法目的是否有違,亦待推敲等語為據。則該判決認定可否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已無經濟效用,而非系爭 房屋為違章建築之房屋。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為c部 分磚木造一層房屋,面積242平方公尺與D部分磚造二層房屋 ,面積39平方公尺,目前均仍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仍具有使 用上及經濟上之價值,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05號事件 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是該判決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本件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 麗嫣就系爭優先承買權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已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祖父何金枝生有一子即訴外人何銀彬(已歿) ,另收養訴外人蔡何阿麵為養女,何銀彬與訴外人何賴純結 婚,生有子女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 何岡陵、何麗嫣。何銀彬於81年11月13日去世,何金枝於91 年3月20日去世,何金枝之配偶何賴秀英於75年8月3日死亡 ,經上訴人提出何金枝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86-101頁)。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因何金枝之 子何銀彬早於何金枝死亡,故何金枝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與 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不 含何銀彬之配偶何賴純,下稱蔡何阿麵等6人),上訴人主 張何賴純亦為何金枝之繼承人,應不可採。是何金枝就系爭 420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蔡 何阿麵等6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該承租權。 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 蔡何阿麵等6人對既為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為公同 共有,則等7人就依法取得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亦應為公同 共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系爭租賃權利為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其從屬之權利(優先承買權)亦然。上訴人主張其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業據提出之同意書 6紙為證(見本院卷103-108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自得 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上訴人應通知願就系爭土地全部承買,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 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件上訴人與蔡何阿麵等6人之承 租權雖僅存在於系爭特定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惟祭祀公業陳奇富與邱譓隆間係就系爭土地全部訂定買賣 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2頁)。上訴人應 依同樣條件就系爭土地全部為承買,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且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本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 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價格即可能有異,則土 地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土地之單價分離。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2,434平方公尺,且整筆土地之地形除東北角及 西南角略有突出外,整體而言係接近方正,至於存在承租權 之系爭420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雖位在系爭土地西北角,惟 該特定部分土地之北方及西北方與系爭土地與臨地之界址線 間尚存有不規則形之狹長空隙,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160頁),倘認承租人僅得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行 使優先承買權,將致使系爭土地剩餘土地之形狀呈現不規則 形,且不利於整體利用,其經濟價值亦顯然將大幅減損,即 有損於出賣即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權益,況倘邱譓隆不願購買 剩餘部分土地,祭祀公業陳奇富可能亦無法再以相同單價出 售,而須賤價出賣他人,且造成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是解釋上,應認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按原買賣契約 之同樣條件即就系爭土地全部,按每坪10萬元之單價,即以 總價73,628,500元,與祭祀公業陳奇富成立買賣契約,始屬 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1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否逾期: ⒈按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法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 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條文所稱之「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條件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出賣人必須 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 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97年台上字第2219號、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祭祀公業陳奇富係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 10萬元總價73,628,500元出售與邱譓隆,其買賣條件詳如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渠等 於98年5月間訴人二人商議簽訂系爭契約時,及98年6月19日 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委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在之當地里長 陳志通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事宜,並請陳志通將系爭契約 內容要點即:(1)每坪售價10萬元、(2)總價73,628,500元、 (3)訂金為總價20%約14,720,000元、(4)不點交等條件,告 知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如 無意願承買,則願意按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補償費,請占用 人拆屋搬遷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而證人陳志通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跟其接觸過,其 受託處理地上物拆除的事情,有於98年3月得知被上訴人等 要買賣土地的事情,接下來4月、5月、6月有告知上訴人及 其兄弟何建忠、何建德及其他地上物使用人;其不曉得簽約 之內容,但在5月份時祭祀公業陳奇富有個優先承購權的公 告通知,其有跟上訴人說每坪10萬元不包含地上物,但並未 說總價73,628,500元;其不知道訂金及完稅款之數額等語( 見原審卷66-67頁),可知證人陳志通充其量僅將每坪10萬 元之價格告知上訴人,其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全部知悉, 自不可能將上述系爭契約內容關於總價、訂金等付款條件等 要點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本件亦未提出上述98年5月份 之公告內容;又祭祀公業陳奇富於原審審理中始於99年5月 1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臚列其與邱譓隆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同一條件即(1)每坪售價100,000元、(2)總價73,628,50 0元、(3)訂金為總價20%約14,720,000元、(4)不點交等內容 ,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送達上訴人收受,在此之前,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奇富曾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 內容通知上訴人,是應認上訴人至99年5月19日始受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104條規定為合法之「出賣通知」。 ⒊再查,上訴人固曾於98年7月1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367號存 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陳奇富:「…茲聞貴公業將上開土地( 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本人 有優先承購權,敬請希於函至後儘速通知貴公業之出售條件 ,以便本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8頁),惟上訴人於該函僅表明其有優先承買 權,請予告知出售條件,以便其主張優先承購權,並未表明 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祭 祀公業陳奇富表示就系爭土地內之承租居住地413.516平方 公尺(約125坪)願依每坪10萬元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見 原審卷第31、32頁),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就系爭土 地全部為買賣不同,故非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是 上訴上開二次通知,均不發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⒋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 價額僅就其承租土地範圍計算其公告現值(28,000413.56 =11,579,680),是其起訴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尚欠明瞭 ,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明 確陳稱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土地範圍為就上訴人承租土 地之範圍(於原審主張為413.516平方公尺)主張優先承買 權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就 其占用範圍實施測量(見原審卷65頁背面-67頁),則上訴 人並未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標的為系爭土 地2434平方公尺全部)主張優先購買,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⒌另祭祀公業陳奇富已於原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如庭提民事答辯㈠狀繕本載明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總價 金、付款條件等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書影本,經上訴 人當庭簽收在卷,上訴人即已收受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出賣通 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0日內即99年5月29日前以上開買賣契 約書所載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遲至原審99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祭祀公業陳奇富主張就系爭土地 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已逾法定10日期間,上訴人應已喪 失優先購買權。 ⒍又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陳奇富並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蔡何 阿麵等6人,自難認該祭祀公業已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之合法通知;且蔡何阿麵等6人從未接獲系爭土地買賣條 件通知,且已授權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何來放棄優 先承買權之說云云。惟查,蔡何阿麵等6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係表明:「…茲聞何建奇君欲向祭祀公業陳奇富行使基地租 賃優先承買,立同意書人特此出具同意書,同意何建君行使 此一公同共有權利」,則顯見蔡何阿麵等6人並無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僅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同意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逾期,自應 就上訴人接獲出賣通知之時點判定,是上訴人此項抗辯,應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已逾法定期限,其 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自不得再行使。是其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邱譓隆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同樣 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亦不得 僅就系爭特定承租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詳如前述理 由,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420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邱譓隆應將系 爭420平方公尺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20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祭祀公業陳奇富 應將其所有系爭420平方公尺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 計算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420平方公尺 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無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亦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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