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興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慶松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陳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9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
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又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百分之四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百分之四十三」
;主文第五項關於「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另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4)目倒數第九至十二行關於「
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53, 794,2000元【計算方式:179,31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
×30 %=53,794,2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文化公司因
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673,200元【
計算方式:172,24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51,673,20
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