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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靜宜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興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慶松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 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又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百分之四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百分之四十三」 ;主文第五項關於「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另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4)目倒數第九至十二行關於「 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53, 794,2000元【計算方式:179,31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 ×30 %=53,794,2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文化公司因 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673,200元【 計算方式:172,24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51,673,20 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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