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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游景期        游興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欣怡律師        袁佩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周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興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景期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游興棟係設在臺中縣○○鄉○○路132之6號「游德成 有限公司」(下稱游德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子即上訴人 游景期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2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6時 10分許,在該公司廠房門口作業時,均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 化工原料「甲苯溶劑」具高度易燃性,為第4類易燃液體, 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 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並沿 傾斜路面往對面同路132之1號之被上訴人廠房方向溢流,進 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造成 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北側棚架中段嚴重燒毀、坍塌,烤漆浪皮 結構嚴重燒毀、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耐燃PVC踢腳板、 線板遭燒失嚴重炭化及ST-4379號自小貨車車頭燒燬、車斗 底盤部分電線被覆及塑膠組件受燒軟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12萬 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消防局調查報告)係 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勘查之結果、採樣證物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之報告內容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事證,因而 研判上訴人132-6號廠房與被上訴人之132-1號廠房間道路上 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且起火原 因不排除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性。其 就本件火災起火點與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甚為嚴謹,合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堪採憑。 (三)火災發生後,台中縣消防局於兩造廠房間道路(即起火點研 判處)上採集6個不同地點之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 果,6處均含有甲苯溶劑,足證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 (即起火點研判處)佈滿甲苯溶劑,雖其中1、3、5、6號採 證處除含有甲苯溶劑外,亦存有汽油類促燃劑,然其中1、5 、6三處位於火災勘驗現場被上訴人所有之ST-4379號小貨車 及上訴人游景期所有之5J-1616號休旅車停放處之旁,至於3 號採證處則位於上訴人游景期53-1616號休旅車與被上訴人 ST-4379號小貨車中間,該4處固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成分, 應係裝有汽油之上開車輛燃燒到油箱後污染地面所致。再參 酌2號採證處並無汽油類促燃劑,惟地上橡膠墊有受燒炭化 情形,可見本件火災並非汽油類促燃劑所造成,而係甲苯溶 劑傾倒所致,汽油類促燃劑充其量僅係事後加速燃燒而已。 至於該6處證物所含甲苯溶劑之濃度為何?並無進一步探究 之必要,蓋該6處證物所含甲苯溶劑之濃度,為火災發生後 ,經燃燒之殘存濃度,並無法作為火災發生前甲苯溶劑濃度 之判斷依據。 (四)上訴人公司較被上訴人公司地勢高,而上訴人當天在其工廠 鐵捲門前清洗油槽,兩造廠房間道路(即起火點研判處)佈 滿之甲苯自係由上訴人公司門前流至被上訴人公司甚明。再 證人林家豪、郭嘉鳳與證人謝琇燕均證稱:聽到失火而自公 司出來查看之時,有聽到上訴人公司的人說對不起,我們東 西倒下來等情,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於兩 造廠房間傾倒液態物品而引起火災甚明。尤以,上訴人游景 期於火災當日經消防局人員詢問廠區內存放何物品時,供稱 係放置氨水、福馬林溶液、尿素、工業酒精,經明確詢及「 公司是否販賣存放甲苯等易燃溶劑」時答稱「就約20桶工業 用酒精,存放於最內側(北側)空油槽下方」,刻意隱瞞其 工廠內堆放甲苯溶劑,其後經調查其工廠內存放甲苯溶劑後 ,始承認其工廠西北側儲用2只油槽,分別儲存大約3.4噸及 0.5噸甲苯,1.5桶50加侖(200公升)鐵桶甲苯,另於2樓東 北側油槽儲存大約0. 5噸甲苯等語。上訴人游景期係132-6 號廠房實際負責人,對於其工廠內存放並販賣甲苯溶劑,知 之甚詳;甚且連從事焊接為業之證人魏秋水亦知悉上訴人工 廠有在賣甲苯情事。上訴人游景期明知其工廠內存放大量甲 苯,卻於火災當天受詢時故意隱匿存有甲苯溶劑之事實,顯 見其早已明知本件火災確與伊公司將甲苯傾倒有關,否則何 必故意隱瞞? (五)上訴人游興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固經刑事判決無罪,惟刑事 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難 以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即認定上訴人游興棟不負本件火災 侵權行為責任。再上訴人2人與游景文於96年12月12日在光 明路132-6號廠房內清洗桶槽,將洗出之甲苯液體任意傾倒 在光明路132-6號與132-1號間道路上,致同日16時9分許起 火燃燒,除造成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壞外,亦造成中楠化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經該公司對上訴人2人、游景文 及游德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71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2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13號判決上訴人2人與游景文及游德成公司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嗣上訴人等人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足見上 訴人游興棟應與游景期就本件火災發生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固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鑑定(下稱消防 設備師鑑定)意見,然該鑑定係上訴人片面委託鑑定,且距 火災發生之96年12月12日已達3年半,該協會至現場勘驗時 是否仍保留火災當時現狀,已非無疑。再該鑑定報告所參考 之鑑定資料僅為99年12月29日現勘情狀,並未參考全案卷宗 資料,其所為鑑定自無足取。另就該鑑定報告中:⒈本件甲 苯溶劑係傾倒於戶外地面,且無證據證明當場人員有吸入大 量之甲苯,上開鑑定報告逕以在場人員未產生上開身體不適 之症狀及回火之現象為由,而謂本件絕無可能係甲苯溶劑傾 倒液流所致云云,自嫌率斷。⒉該鑑定報告謂依燒痕及火流 情形分析判斷,132-1號與132-6號之間的道路,並無起火點 或延燒過之痕跡云云,與事實不符。⒊再該鑑定報告認SJ-4 379號自小貨車可能為自燃乙節,然該車之車頭燒燬嚴重, 經研判係受延燒,而非起火處乙情,業經證人林錫永於原審 刑案供證明確,是該鑑定報告顯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損失額712萬8903元 。一審法院提示該鑑定報告書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就 該鑑定損害額712萬8903元之事實,既於99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沒意見,應已發生自認效力。再上訴人將132-1 號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就廠房之「一部」, 以木質舖板隔成3樓夾層供堆置物品。又華聲鑑定公司鑑定 結果,並非以被上訴人提供存貨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 固質疑華聲鑑定公司鑑定。惟依證人周建民表示當時被上訴 人廠房空間配置圖是火災隔天提供給火災消防人員,具有相 當可信度。再參諸證人周建民之證詞,可知火災發生後,被 上訴人當時庫存資料已銷燬,因此提供當年2 、3月左右庫 存資料予鑑定公司,且因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建材批發,會 維持一定庫存,且火災發生是96年12月12日,屬於旺季,庫 存量應該比96年2月、3月庫存量還高,因此以其提供之96年 2、3月庫存表作為本件損害額認定,自屬合理。另證人洪振 剛亦表示依火災燒燬後殘骸判斷,確實存有被上訴人公司所 提供庫存表物品,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物品存貨換算體積後, 亦與現場模擬體積相差30立方而已,故依鑑定經驗,被上訴 人提供數據,應係符合火災現場數量。況華聲鑑定公司並非 完全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庫存數量做為鑑定依據,而係認被上 訴人所提供存貨數量可信度為40%,以該40%之權重可信度為 基礎加權換算之後,才得出本件損害金額,其所為計算方式 應屬客觀合理。另本件鑑定標的,為被上訴人置於廠房內之 「庫存」損失,被上訴人自90年承租廠房後即陸續進貨,並 維持一定庫存量,因此「庫存之數量」,自不等同於96年當 年度之「進貨」數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96 年度之進貨 量僅有395萬9667元為由,而否認被上訴人受有712萬8903元 庫存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抗辯: (一)甲苯性質屬「易揮發性」溶劑,縱有部分傾倒於空地上,亦 早已揮發殆盡,且甲苯雖可燃,但不易被點燃,加上甲苯揮 發速率常數1.67mq/(min.平方公尺),比苯0.78mq/(min. 平方公尺)大。論理上,本件火災發生時,縱兩造廠房間地 上有殘留甲苯溶劑,亦早已揮發完畢,現場又無證據可證上 訴人所有甲苯有被點燃跡象,不能僅以上訴人廠房內有甲苯 一節,即認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況上訴人係以清水清洗舊 油槽,並非利用甲苯為原料,火災發生時,現場亦未有人聞 到甲苯燃燒時刺激性氣味,難認上訴人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乙 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內火災有關連性。上訴人實際欲清理舊 油槽內容物為「尿素膠」(Urea Resin Adhesive),其特 性為水溶性良好,容易刷洗,不易為一般溶劑所作用,非屬 易燃物質,況該尿素膠與身體有接觸,僅需以肥皂及清水沖 洗即可,安全性甚高,無須以甲苯等溶劑清洗。而被上訴人 公司所存放之產品「聚氨脂」、「香蕉水」、「油漆」及其 他原料、溶劑等物品,本身即為易燃物,無法排除該公司人 員本身管理不慎而導致火災之可能。 (二)上訴人游興棟僅係游德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插手公司事 務,且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在公司內參與鐵桶清理。縱上 訴人游興棟曾參與事後將油槽內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 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游興棟引燃易燃性甲苯溶劑,無 從為此不利於游興棟之認定。又刑事部分,上訴人游興棟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3080號及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上訴人游興 棟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是否可能因上訴人傾倒甲苯溶劑及電銲而造成乙情,經 送請消防設備師鑑定結果認:「甲苯(Toluene)依物質安 全資料表所載…,若當時甲苯溶劑不慎傾倒地面,當時在場 所有人應可能造成頭痛、疲勞、暈眩、眼花、麻木、噁心、 精神混亂等身體不適,並非之後還能作滅火動作等正確處置 ,或者毫無明顯上述身體狀況之反應,顯然桶裝『甲苯溶劑 』液體不慎傾倒地面是不存在」、「若當時甲苯不慎傾倒地 面,必須要有足夠大量(約40加侖)的易燃性液體外洩,才 能流至小貨車底,屆時應從地面立即著火,從當時所拍攝照 片來鑑定及當時地面上未有燃燒過之痕跡,若火源從地面上 起火延燒,怎麼可能小貨車(5T-4379)最靠近地面之輪胎 、底盤全部都沒有燃燒現象,貨車車斗外為四周木板及油漆 沒有任何燒痕或煙燻之跡象,....由小貨車外觀燒痕研判, 上述起火原因,不可能發生,甲苯引發火災的定論太牽強了 ,現場之跡證直接可以證實」;「且從照片鑑定燃燒最嚴重 是在小貨車(5T-4379)車頭駕駛室,至車內可燃物燃燒殆 盡,車門之燒痕,可以證明是駕駛室高溫傳導至車門外側, 至烤漆燒失、金屬門板變形,....現場之跡證直接可以證實 車內先起火」;「由上述燒痕及火流情形分析判斷,132-1 號及132-6號之間的道路,並無起火點或延燒過之痕跡,故 甲苯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災,並無任何直接證據 可以證實」等語。關於火災調查報告起火原因研判:「消防 署鑑定採證6處證物,證物2、4內含有甲苯溶劑,其餘證物1 、3、5、6內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故消防署 鑑定採證6處證物132 -6號廠房鐵捲門外門口及道路上至對 面132-1號整個區域地面殘存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是可 以理解的,但是這些殘存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接觸不 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幾乎是不可能 發生的」等語。依該鑑定意見,車輛排放之廢氣,本有甲苯 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故不能僅以鑑定採證6處證物,驗出 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即推論上訴人有傾倒甲苯溶劑。 消防設備師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系爭火災不可能係因上訴 人傾倒甲苯溶劑所致。 (四)據證人林錫永證稱:「(依照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ST-437 9號小貨車附近碳化及燒失的情況最為嚴重是指何意?)這 是我們的比較,是指我們事後去看燃燒的情形,是針對棚架 下的踢腳板來看最為嚴重」、「(是否就代表燒得時間最久 所以比較嚴重?)就棚架下的區域而言,是燒得最久,但就 整體火災範圍而言不一定。」林錫永證實ST-4379號小貨車 與棚架下踢腳板間碳化及燒失情況最為嚴重。然觀諸ST-437 9號小貨車在火災發生後,一直停放在132之1號門口未曾移 動,照片顯示貨車後輪仍有胎壓,並未變形,胎紋亦未變形 ,車斗兩邊、後方及左車門下方烤漆仍然完好。倘如林家豪 、郭嘉鳳所述,在兩造廠房間地面發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 燒,且地面有液體地方就有火,火往ST-4379號小貨車與棚 架下踢腳板間延燒,小貨車經延燒後,何以車斗、左車門烤 漆完好,後輪並無任何受燒、軟化、炭化?又何以小貨車底 盤並無明顯燃燒情形,僅輕微受熱軟化?顯見該小貨車車頭 雖遭燒毀,但並非由地面往上延燒,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此全 未考慮,足證疏漏。且火災現場溫度很高,散發輻射常可達 數百度或上千度,故消防隊救災佈水線時,常會朝火場四周 噴水以降低輻射熱,以免鄰近建物物品燃燒。是以,與火場 鄰近的塑膠類物品縱未直接接觸火焰,亦會因輻射熱而受燒 軟化、滴溶。依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該隊於下午16: 09受理報案,至21:58現場持續悶燒,22:41始行撲滅,燃 燒達6小時以上,而火災調查報告所提及之小貨車ST-4379、 休旅車5J-1616、鐵桶燻燒、鐵捲門燻黑、地面橡膠墊、132 之6號大門內西側地面上擺放的塑膠容器等物品,與火場僅 相隔1公尺至數公尺距離,其等受燒軟化,何以不是系爭火 災所散發之輻射熱所造成?亦未見消防局調查報告說明。 (五)上訴人游景期火災發生後協同救災,在晚間18:31接受消防 局製作第1次談話時,火場仍持續燃燒,上訴人游景期其時 筋疲力盡、心驚已極,而上訴人廠房內甲苯在之前已1年多 未銷售,且置在廠房1樓與2樓最深處,致上訴人游景期一時 未想到廠房內尚存放甲苯,但在想到廠房內尚存放甲苯,隨 即主動告知消防局,並製作第2次談話筆錄,並無故為隱匿 之事。退而言之,依消防設備師鑑定意見,系爭火災不可能 因傾倒甲苯而導致大範圍延燒,則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廠房 內甲苯即無干涉,不論上訴人游景期是否在第一時間憶及廠 房內有甲苯,亦不能以之推論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 過失。 (六)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其他職員謝琇燕,及證人林金全、魏 秋水之證述: ⒈游景期、游興棟、游景文一致稱火災當天僅用清水清洗購入 之舊桶槽,並未使用甲苯溶劑清洗。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 符:①林金全在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桶子原本用途是裝水性 樹脂,裡面沒有殘餘物,不需要用甲苯來清洗,因為甲苯也 不見得洗得比較乾淨,用水沖洗外面就好,裡面是空的,很 乾淨等語,證實桶槽不需使用甲苯清洗。②林家豪證稱:「 (是否知道對面公司在洗鐵桶的時候是用何東西洗鐵桶?) 用水洗,因為他們公司有過來向我們公司借塑膠水管」。林 家豪於98年11月13日復具結證稱:「(對面工廠清洗容器是 如何清洗?)容器很大,他們站在堆高機上面清洗,我看到 他們用水管清洗,至於如何清洗,我沒有很注意」。③郭嘉 鳳證稱:「(從96年9月開始上班到96年12月12日火災發生 當時,你有無印象他們清洗桶子後的地上狀況?)有一片濕 濕的,我不確定是油漬,我們認為是水,因為有洗的動作, 有看到用水管在噴」、「(一般他們清洗完桶子之後,妳是 否會聞到之前嗆鼻的化學味道?)沒有」。④謝琇燕證稱: 「(妳知道對面工廠如何清洗大型機具或桶子?)我不清楚 ,但是他們會用到我們門口的洗手台的水」。 ⒉證人林家豪、郭嘉鳳與謝琇燕一起外出查看火災,但指述火 源位置,並不相同,林家豪、郭嘉鳳之證述彼此矛盾,與謝 琇燕之證述亦不符合,其正確性可疑。謝琇燕之證詞清楚指 出當時火源係在被上訴人公司ST-4379號小貨車下方,而非 在兩造工廠中間巷道,顯與林家豪、郭嘉鳳指述不同,而與 游景期、游興棟、游景文之說詞相符。依消防局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記載:「受理人員:隊員黃榮泰,時間16:09」, 「交通通暢,約6分鐘後到達現場」,「到達現場○○○鄉 ○○路132之1號立壕有限公司工廠火警,…火勢猛烈濃煙密 佈。(132-6號前休旅車車號00-0000附近無燃燒情形)」。 又現場位置圖,5J-1616就停放在132之1號、132之6號間道 路上,既無燃燒情形,足證林家豪、郭嘉鳳所述不實。再郭 嘉鳳雖指稱聽到外頭發生火災,出來察看時,聽到游景期說 不好意思,他們東西倒下來,而巷道上有一個比她身高160 公分還高,約190~200公分高的圓錐狀桶子倒在地上云云。 但倘若巷道上有一個高約190~200公分高的圓錐狀桶子倒在 地上,應甚醒目,衡情出來察看之林家豪、謝琇燕不可能視 若無賭。然林家豪於偵訊時稱:「我出去看時並沒有注意到 到底有沒有桶子倒掉」,謝琇燕證稱:「(當時在現場有無 看到是何東西倒下?)沒有。」與郭嘉鳳一起出去查看的林 家豪、謝琇燕均證稱未見到地面上有東西或桶子倒下,則郭 嘉鳳之記憶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再林家豪、郭嘉鳳、謝琇 燕指稱聞到上訴人工廠散發出刺鼻化學異味,係「福馬林」 ,而非甲苯。蓋上訴人係將甲苯儲放廠房最深處,味道不至 於飄散至被上訴人工廠。然上訴人工廠外存放「福馬林」桶 槽,上方設置通氣孔,避免槽內「福馬林」因日曬受熱膨脹 。而「福馬林」於正午或下午日射強烈時,刺鼻味道較易因 熱脹效應而自通氣孔散發,此與郭嘉鳳證稱:「(96年9月 到96年12月12日案發當時,妳平常在上班的時候,是否有聞 到特殊的味道?)不是每天,但是偶而會有化學的味道,很 嗆鼻」、「(大概什麼時候會聞到嗆鼻的味道?)不確定, 大概都是中午或下午時段」乙詞相符。故林家豪、郭嘉鳳、 謝琇燕所稱之嗆鼻化學味道,並非甲苯,而係「福馬林」, 應予辨明。 (七)證人詹鈞皓及消防設備師鑑定意見均謂:經過現場測試,倘 若係因甲苯傾倒在地而引起系爭火災,必須要有足夠大量( 約40加侖)之甲苯,始可能流至被上訴人廠房。且參照消防 設備師鑑定測試時所流放之水,僅係流經6處採樣處中標示2 、4、6位置,而不包括標示1、3、5位置採樣處,如傾倒之 甲苯足以淹漫6個採樣處,所需勢必不止40加侖。而40加侖 ,折合為151公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傾倒如此 大量之甲苯在地,且甲苯為高價商品,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 將如此大量之甲苯任意傾倒。又上訴人在火災發生前,並未 使用甲苯清潔鐵桶,自無甲苯溶劑隨清洗用水流出之情:① 證人林金全偵訊時證稱:「(這桶子原本用途?)裝水性樹 脂。這個桶子約8至10年沒有用過,之前用過的東西都已丟 掉,裡面沒有殘餘物」、「(這種桶子是否可用甲苯來清洗 ?)應該不需要,因為用甲苯也不見得洗得更乾淨,用水沖 洗外面就好了。已十年沒用,那桶蓋是打開的,裡面是空的 很乾淨。」依證人林金全之證述,鐵槽內原本為空桶,並無 殘餘之甲苯。②證人魏秋水證稱:「(96年12月12日那天下 午有無去游德成公司作何事?)去焊接鐵桶」、「(查看的 結果該鐵桶裡面及周遭有無汽油、甲苯?)放鐵桶的房間周 遭很乾淨沒有汽油、甲苯的東西,且我有用鼻子去聞,因為 汽油或甲苯的味道聞起來很嗆,如果有的話我不敢焊接。」 證人魏秋水在原審於98年10月9日亦為相同證述。依證人魏 秋水之證述,其確定鐵槽內並無甲苯溶劑,始進行焊接工作 。③消防局勘查時認為該只鐵桶並無甲苯溶劑氣味,而未採 樣,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甲苯清洗鐵桶。 (八)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上訴人在原審雖為不爭執之陳述,在 本院仍得追復爭執之陳述。而該鑑定報告所謂空間重點推測 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存推測法,實際上均仍依據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貨損資料為估算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存貨資料倘非正確無訛,鑑定報告所為之結論,自屬錯誤。 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之廠房為上訴人所出租,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廠房之格局甚為瞭解,被上訴人廠房內並無三樓, 鑑定公司不查,將不存在之樓層列為估算廠房整體體積之基 礎,顯有錯誤。②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稱:「檢視當事人 提供之存貨損失資料金額為983萬5294(一樓金額440萬2625 元、二樓金額451萬0493元、三樓金額92萬2176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廠房內並無三樓,上開金額應係來自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動產明細表」。然動產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 作,上訴人否認該表形式之真正;又該表所列數量、金額全 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 信,自難憑為估算之基礎。③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檢附之「進 口報單」,被上訴人自96年1月份至12月份,每月均有進口 ,全年進口之貨品價值總和僅395萬9667元,被上訴人何來 983萬5294元存貨損失?況系爭火災發生在96年12月12日, 被上訴人全年所進口之商品在銷售後,亦不可能有395萬966 7元之庫存。④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檢附之送貨單,為私文書 ,而倉管、財務、客戶簽章欄無人用印簽名,亦不知送貨單 之用途,上訴人否認送貨單形式之真正。又送貨單上所記載 之日期,有96年7月份起之單據,乃火災發生前5個月,甚有 火災發生後送貨單夾雜其中。無從證明上開商品在火災發生 時存放在被上訴人廠房內。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檢附之送貨 單之出貨廠商,除被上訴人立壕有限公司外,尚有于陞有限 公司,則被上訴人提供之存貨盤點資料,既然未曾提出,該 存貨盤點資料是否為真正?是否為被上訴人在光明路132號 廠房之存貨盤點資料?抑係全台灣在北、中、南三個倉庫全 部存貨盤點資料?有無摻雜于陞有限公司存貨?被上訴人未 曾提出而無從得知,甚且依證人洪振剛之證述,華聲鑑定公 司亦未曾確認過被上訴人存貨盤點資料之真正性,甚至不知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竟然是火災發生前9~10個月的存 貨盤點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96年12月12日在光明路132-6號廠 房內清洗內含液體甲苯之儲槽及容器,而將洗出之甲苯液體 傾倒在光明路132-6號與對面132-1號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道路 上,致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火勢經由132-1號延燒至 112-1號廠房內,使被上訴人公司存放在其內之機器設備及 原物料等物燒毀而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 抗辯。經核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由兩造廠 房間道路地面上之甲苯引發?如為地面上甲苯引發,是否為 上訴人游景期或游興棟行為所致?㈡被上訴人公司遭燒燬廠 房得請求之損害額若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刑事判 決卷證核查: (一)上開火災發生之後,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分別於96年12月12 、13、17日至現場勘察,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採樣證物之鑑 定報告(其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鑑認於13 2-1號及132-6號間道路上所採集之6個不同地點之證物,其 中第1、3、5、6地點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促燃劑」 ,第2、4地點證物「含有甲苯溶劑」)、及關係人談話供述 等事證綜合研判,係認:「132-1號及132-6號間的道路上發 生易燃性液體大範圍燃燒情形,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 因不排除易燃性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而引燃之可能性」; 上開各情有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暨所附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 件編號第962214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 置圖(二)、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三)各1紙、火災現場 照片92張附卷可稽(附刑案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 又經檢察官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結果,內政部消防署亦於97 年4月10日以消署調字第0970009813號函覆:「甲苯閃火點 為攝氏4.4度,根據內政部消防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屬第4類易燃液體之第1 石油類,係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該類 物質閃火點低,具有高度易燃性,接觸火源,極易著火繼續 燃燒。另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甲苯物質安全資料 表』,甲苯應避免與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他引火源接 觸。是以,在旨揭前提下,接觸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 他引火源時,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附刑案台中地檢 97偵第3808號偵卷《下稱第3808號偵卷》第132頁)。依上 開調查鑑定結果,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易燃性 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復接觸靜電、火燄、火花、熱或其 他引火源所引起。 (二)就上訴人游景期部分: ⒈本件火災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證人林家豪、郭 嘉鳳及謝琇燕等3人係在立壕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其等3人於 刑案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5號審理中之證詞:①證人林 家豪證稱:當天下午伊站在辦公室門口,聽到有人講外面著 火的時候,伊從玻璃窗看到在對面工廠跟伊公司的空地開始 著火,然後火勢由對面跟中間的空地開始蔓延過來,因為伊 公司的地勢比較低窪,地上有液體狀的液體,火就沿著液體 燒過來伊們的工廠;伊即出去幫忙救火。(你當時出去幫忙 救火時,現場有無聞到何氣味?)有一股化學藥味,我是中 午11、12點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地面是濕的,且有聞到一股很 重的化學藥味,然後我在下午1點又出去,然後在下午3、4 點回來的時候也有聞到與中午聞到的味道一樣。(如何判斷 聞到的氣味是化學藥物?)因為味道很刺鼻、很臭。(當時 看到燃燒的情形,火是慢慢沿著液態東西燃燒,還是猛烈的 燃燒?有無聽到爆炸聲?)沒有聽到爆炸聲,火延燒的很快 ,就像火碰到汽油整片燃燒一樣。(你剛才陳述從早上到下 午都有聞到嗆鼻的味道,有無去他們公司詢問此嗆鼻味道是 何東西?)我沒有去問,因為以前就聞過這種味道,以前我 就問過我的同事,我們公司較資深的人有說這是甲苯的味道 。(你剛講你們公司的門都有打開,是否整個公司裡面都有 聞到嗆鼻味道?)那天我到的地方都有聞到這種味道。(你 當時聽到有人在外面喊失火的時候,你們公司裡面有無著火 ?)還沒有。...(你聽到失火了然後出去看的當時,是否 已經看到有人拿滅火器在滅火?)是的。(看到幾個人在滅 那裡的火?)人數大約3、4人在滅我剛才說有被撲滅掉的地 方。(這3、4人是那家公司的人?)我們對面公司的人。( 你在96年12月13日消防局的談話筆錄中有說到你跑出來看火 勢的時候他們其中一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掉了』是否 有這回事?)我有聽到那個聲音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說的。 (這個聲音是否是你們公司的同事說的?)不是,那個聲音 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見刑案原審97易2595號卷第122-126 頁反面)。②證人郭嘉鳳證稱:當天下午伊在公司辦公室裡 面聽到公司外面有人喊失火,就與同事謝琇燕、林家豪一起 出去外面看,看到有一群人在滅火,火勢是在地面上;因為 游景期平常會進出伊們公司所以伊對游景期較熟悉,伊主動 詢問說怎麼回事,游景期回答說東西倒下,伊順著看過去就 是在「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二)」編號4的旁邊有東西 倒下,那個東西是一個蠻大的、鐵灰色的、圓筒狀的桶子; 當伊到外面看到火勢朝伊公司前進的時候,伊有衝進辦公室 打電話報警,之後游景期也有衝進來叮嚀伊要報警;伊在火 災前的十幾分左右在辦公室有聞到比一般聞到的更為嗆鼻的 化學氣味等語(見刑案同上卷第128-129頁反面)。③證人 謝琇燕證稱:伊當天在公司辦公室裏聽到有人喊火災然後出 去看,看到地上有液態的液體,從伊們公司與對面公司中間 空地延伸到伊們公司車子底下,伊同事郭嘉鳳問游景期為何 會起火,游景期說他們的東西倒下;伊從公司的辦公室出去 外面查看的時候,公司裡面沒有起火的情形,就只有停在伊 們公司的那台4379號的車子下方有起火,伊們公司的另外一 台3595號的車子當時還沒有著火等語(見刑卷同上卷第131- 132頁)。綜觀上開3位證人證詞,互核相符。 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於132-1號及132-6號間 道路(即起火點研判處)上採集6個不同地點之證物,經鑑 定結果,6處均含有甲苯溶劑,足證132-1號及132-6號間之 道路(即起火點研判處)佈滿甲苯溶劑,雖其中證物13、5 、6處除含有甲苯溶劑外,亦存有汽油類促燃劑,然其中1、 5、6三處均為火災勘驗現場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ST-4379號 自小貨車及上訴人之5J-1616號休旅車停放處之旁,是以該4 處均為2車燒燬之旁,再參酌2號採證處並無汽油類促燃劑, 地上橡膠墊亦有受燒炭化之情形,可見本件火災並非汽油類 促燃劑所造成,而係甲苯溶劑所造成,汽油類促燃劑僅係加 速燃燒而已。證人林錫永於刑案原審證稱:證物2的部分較 高,所以沒有被汽油污染,其他有汽油成分之處推測係有裝 汽油的休旅車燃燒到油箱後所污染。經核證人上述推論,合 乎情理,堪予採信。且上訴人公司較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勢高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開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 (即起火點研判處)佈滿之甲苯自屬上訴人工廠流至立壕公 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流至上訴人工廠甚明。再依上開消防 局調查報告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足證本 件火災係因甲苯溶劑引燃。而火災現場週邊僅有上訴人工廠 販賣甲苯溶劑,此業經上訴人承認(見第3808號偵卷第60頁 ),且上開3位證人均證稱聽到失火而由公司出來查看之時 ,有聽到上訴人公司的人說「對不起,我們東西倒了」等語 ,證人郭嘉鳳並證稱其當時有順著看過去在132-6號與132-1 號之間的空地上如「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二)」編號4 的地點旁邊有1個蠻大的、鐵灰色的、圓筒狀的桶子倒下, 則應係上訴人游景期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推倒地面 。另上訴人游景期於警訊時指稱「今天(即12月12日)早上 買了一個空油槽,約在上午11點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 前用洗車機洗油槽,洗到約下午1至2點,將油槽放置於廠內 地面,我和父親(游興棟)、弟弟(游景文)就繼續作善後 工作,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及殘餘之水清出」、「清出之 污水到鐵門外倒出時,從地面之水漬看到前面有火光」等語 ,可見「甲苯溶劑」係順著清出之污水由上訴人廠房前流過 光明路132-6號與132-1號間之道路,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上 訴人游景期不慎推倒桶子溢流之「甲苯溶劑」接觸不明熱源 或火源後引燃火災,火勢迅由前揭道路沿燒至被上訴人公司 。而「甲苯溶劑」具有高度易燃性,為第4類易燃液體,原 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 花、熱及引火源接觸,關於此化學物質之性質及其注意事項 ,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參( 附第3808號偵卷第136-140頁)。上訴人游景期既為經營販 賣「甲苯溶劑」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不慎將桶裝「甲苯溶 劑」液體堆倒地面,並沿傾斜路面往對面立壕公司方向溢流 ,進而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後,引發火勢,迅即鑄成大火, 造成立壕公司損害,是上訴人游景期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 有過失。又此部分事實亦為刑案原審法院97年易字第2595號 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 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 ⒊上訴人游景期雖辯稱於火災發生前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而 非利用甲苯原料為之等語。然縱認上訴人游景期於火災發生 前係以清水清洗舊油槽,亦不能因此排除於其清洗舊油槽之 後至火災發生之前之此段期間,不慎傾倒其工廠內貯存之甲 苯溶劑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再關於上訴人游景期之5J-1616 號休旅車於火災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上訴人游景期於96年12 月12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雖稱:其於火災當天上午將空油桶 運回來後,將其5J-1616號休旅車停放在對面132-1號立壕公 司之小貨車旁,與立壕公司之小貨車靠得很近,然後於伊發 現火災後,伊先將其5J-1616號休旅車移至伊公司鐵捲門旁 ,移車時其休旅車之前保險桿已著火,移完車後再大喊失火 並拿滅火器到132-1號前小貨車後方,往小貨車與木材堆之 間幫忙救火云云(見警卷第34至37頁),亦即辯稱於火災發 生時,其5J-1616號休旅車原先並非停放在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中「現場物品配置圖」上所標示之靠近上訴人公司鐵捲 門之位置,意指火災係自132-1號前小貨車與木材堆燃起云 云。然查,證人林家豪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失火前大約30 分鐘前開車回立壕公司時,有看見5J-1616號馬自達休旅車 就停在「現場物品配置圖」上所標示的位置(見刑案原審同 上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另證人魏秋水於96年12月17 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其火災當天1點多到上訴人132-6的 工廠時,工廠大門外的5J-1616號休旅車就是停在火災後現 場的位置,完全沒有移動(見刑案警卷第26、27頁);則上 訴人游景期所述關於5J-1616號休旅車於火災發生時之停放 位置乙節,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又查一般人遭遇火災,第一 反應當即大喊失火及撲滅或遠離火源,且上訴人游景期自稱 移車時其車前保險桿已經著火,則游景期竟不立即設法撲滅 火源,猶進入業已著火之車內駕車,使自己身陷危險之中, 其說詞顯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游景期之上開關於火災時移 車意指火災係自132-1號前小貨車與木材堆燃起之說詞,顯 難採信。 ⒋上訴人游景期又辯稱由停放在被上訴人公司門口之ST-4379 號小貨車底盤、車輪及車斗外側並無燃燒情形,足證並非由 地面開始燃燒。若火源從地面上起火延燒,豈可能小貨車靠 近地面輪胎及底盤均無燃燒,燃燒最嚴重是在小貨車車頭駕 駛室,車內可燃物燃燒殆盡,可證係駕駛室高溫傳導至車門 外側,係車內先起火,並非地面起火云云。然查:⑴證人林 家豪證稱:當天下午伊站在辦公室門口,聽到有人講外面著 火的時候,伊從玻璃窗看到在對面工廠(按指132 之6號) 跟伊公司的空地開始著火,然後火勢由對面跟中間的空地開 始蔓延過來,因為伊公司的地勢比較低窪,地上有液體狀的 液體,火就沿著液體燒過來伊們的工廠等語、郭嘉鳳證稱: 就與同事謝琇燕、林家豪一起出去外面看,看到有一群人在 滅火,火勢是在地面上等語;謝琇燕證稱:伊當天在公司辦 公室裏聽到有人喊火災然後出去看,看到地上有液態的液體 ,從伊們公司與對面公司中間空地延伸到伊們公司車子底下 等語,該3人均明確證稱起火處係在兩造廠房間之道路地面 。⑵又燃燒久者,炭化、燒失程度即較嚴重,故炭化燒失程 較嚴重之處與起火點無必然關係,此為事理所然,而該ST-4 379號車子車頭嚴重燒燬之原因,應係車底下易燃性液體往 上延燒,車頭裡面內裝均為易燃性之物品,燃點較低而較易 燃燒致燃燬較嚴重乙情,亦據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火災鑑識 人員林錫永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ST-4379車子車頭 嚴重燒燬,可能的情形為何?)車頭燒燬的部份可能是車底 下的易燃性液體延燒上來,車頭裡面內裝都是易燃性之類的 物品,很好燒。(你們當時作鑑定時有無就ST-437 9號這部 車子,就車子本身線路的問題而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做判斷? )可以從相片50可以看出車頭裡面易燃的東西燒得比較嚴重 ,相片51、52可以看出車子底盤部分輕微受到地面上易燃性 液體燃燒波及,另依外當時還有不願製作筆錄之132-3號的 人表示看到地面上有火在燃燒,汽車的部份我們沒有看到有 任何異常的現場。....(如何斷定ST-4379那部車是受延燒 ?)因為車子底盤塑膠零組件有看到易燃性液體燃燒,然後 該車底盤有局部受熱融化的現象,....」等語(參刑案原審 同上卷第181頁正反面),研判ST-4379號之車輛係受地面火 勢之延燒,而非起火處等情明確。是上訴人游景期上揭所辯 亦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⒌上訴人又執消防設備師鑑定意見而為辯解,然該消防設備師 鑑定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且該協會於99年12月29日至 現場勘驗時,距火災發生時之96年12月12日已逾3年餘,現 場是否仍保留火災現狀,顯非無疑。再者,該鑑定報告所參 考之鑑定資料係由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現場會勘情狀 ,並未會同其他第三人或參考全案卷宗資料,則其所為之鑑 定是否完備妥當,即非無疑。且該鑑定報告中:⑴據消防局 調查報告之記載已足證火災發生當時光明路132-1與132-6號 間道路附近之路面,確有易燃性液體燃燒之情形,且起火點 位於光明路132-1號及132-6號間之道路。然該消防設備師鑑 定報告則謂依燒痕及火流情形分析判斷,132-1號與132-6號 之間的道路,並無起火點或延燒過之痕跡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甲苯蒸氣固可能造成頭痛、疲勞、暈眩、眼花、麻木、 噁心、精神混亂、動作不協調等情狀,且因其蒸氣比空氣重 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現象。惟甲茶溶劑傾倒 溢流,是否產生上開身體不適或回火現象,自應視傾倒溢流 環境而定。若於密閉空間,因甲苯蒸氣不易流通,固可能因 吸入大量之甲苯而產生上開身體不適及甲苯沉積地面而造成 回火現象。惟若於戶外開放之空間,因甲苯蒸氣擴散、流通 ,在場之人則未必吸入大量之甲苯,而產生上開身體不適之 情狀,亦不致有回火之情況。本件甲苯溶劑係傾倒於戶外地 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當場人員有吸入大量甲苯,該鑑定報 告逕以在場人員未產生身體不適症狀及回火現象為由,而謂 本件絕無可能係甲苯溶劑傾倒液流所致云云,自嫌率斷。⑶ 再者,SJ-4379號車子車頭嚴重燒燬之原因,應係車底下易 燃性液體延燒上來,車頭裡面內裝為易燃性物品,較易燃燒 。另從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相片51、52,可以看出該車輛底 盤部分輕微受到地面上易燃性液體燃燒所波及,業如上述, 而該鑑定報告則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該小貨車自燃起火所致, 然該小貨車於火災發生當時係屬熄火狀態,且已停置該處相 當時間,又豈有突然無故自燃之情?⑷消防設備師鑑定結果 復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家豪、郭嘉鳳、謝琇燕等3人及上訴人 游景期前開所述不符,且停放在上訴人廠房前之5J-1616號 休旅車亦有因本件火災而燃燒,若火災之起火點係如該鑑定 結果所示為停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前之SJ-4379號小貨車,何 以火勢可以越過光明路132-6與132-1號間之道路,沿燒至5J -1616號休旅車?該鑑定報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該鑑定 報告與常情有違,復與上揭事證不符。是該消防設備師鑑定 顯非足採甚明,上訴人此部分執消防設備師鑑定報告所為辯 解,自亦無據。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 原因,上訴人請求再送交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 核無必要。 (三)就上訴人游興棟部分: ⒈證人林家豪偵訊時證稱:「....我看到火苗當時距離鐵捲門 最近的人是有1到2個人,是年輕的人,我可確定不是魏秋水 。當火苗燒起來時有看到1、2個年輕人在滅他們那邊的火, 滅掉火後再過來要滅我們這邊的火,但我們這邊的液體較多 ,火勢較大,滅火失敗,火勢沿我們踢板開始往鐵皮屋的空 隙燒過來,從貨車往線板存放區燒過去,在我工廠完全燒起 來後才又擴及到我們後面132之1號那裡」等語(見第3808號 偵卷第54頁)。在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失火了後 出去看時,有看到對面公司員工大約3、4人幫忙滅火,伊在 火災現場有聽到有人說是東西倒掉了,然後就起火,伊只有 聽到那個聲音但伊不清楚是誰說的,那個聲音是男生的聲音 ,當天伊有看到對面人員在清洗容器,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游 興棟,是他的兒子在那邊清洗,容器很大,他們人站在堆高 機上面清洗,我看到他們用水管清洗,至於如何清洗,伊沒 有很注意等情(見刑案原審97易2595號卷第122-126頁、98 易3080號卷第70-72頁)。 ⒉證人郭嘉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有人喊著火,不 清楚何人在喊,....看到地面上有火,有看到對面的游景期 及其他的工作人員在滅火,有無看到游景文我不確定,但我 有看到那老人家,就是他爸爸游興棟,游興棟站在他們的鐵 捲門外,....」等語(見第3808號偵卷第54頁)。在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當天下午伊在公司辦公室裡面聽到公司外面有 人喊失火,就與同事謝琇燕、林家豪一起出去外面看,看到 有一群人在滅火,伊對游興棟不是很有印象,伊比較有印象 的是游興棟的兒子游景期,因為游景期會到辦公室與伊接洽 事情,所以才比較有印象,火災發生時伊有問游景期是怎麼 回事,游景期說東西倒了,....等語(見原審98易3080號卷 第40-43頁、97易2595號卷第129-1 30頁)。而就上訴人游 興棟有無參與清洗桶子部分,證人郭嘉鳳雖於原審97易2595 號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們從早到晚都有陸陸續續在 清洗一些桶子」、「房東、房東的兩個兒子跟一些工人(在 清洗)」、「都是(清洗)一些比較大的(桶子)」、「( 是否與你在發生火災所看到倒下的桶子是一樣的桶子?)蠻 類似但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卷第129頁);然於原審98 易3080號刑案審理時則證稱:「(在庭被告游興棟當天是否 有幫忙清洗桶子?)我沒有印象」、「他如果是游景期的爸 爸,就是(之前)我所謂的房東」、「(在清洗大型桶子的 時候,被告游興棟有幫忙清洗還是在旁邊看?)我沒有印象 」、「(之前在本院作證的時候,為何說是房東及2個兒子 在幫忙清洗?)我有看到房東在場,但他有沒有清洗我不確 定」等情(見該案原審卷第42頁)。 ⒊證人謝琇燕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大約接近(下午)4點, 聽到外場在喊失火,我和同事郭嘉鳳一起出來看,走出公司 看到游興棟的兒子,我不知名字,跟其他的員工拿著滅火器 出來,在滅我們門口貨車的火勢,....」等語(見第3808號 偵卷第163頁)。嗣在刑案審理時則另證稱:伊當天在公司 辦公室裡聽到林家豪說失火了然後出去看,看到地上有液態 的液體,從伊公司與對面公司中間空地延伸到伊公司車子底 下,火災當天有聞到和之前所常常聞到的化學味道,郭嘉鳳 有問游景期為何會起火,游景期有說他們的東西倒下了,但 實際上是什麼東西倒了,伊也沒有看到,當天應該是他們的 員工在清洗大型的東西,但伊沒有注意是誰在清洗等情(見 刑案原審98易3080號卷第44頁、97易2595號卷第131-132頁 )。 ⒋綜觀證人林家豪上開證詞,其雖指證火勢係沿著地面有甲苯 味道液體延燒,當天中午11、12點回來公司時有看到地面是 濕的,且有聞到一股很重化學藥味,其後下午3、4點送貨回 來亦有聞到相同味道,且當天伊亦有看到對面人員在清洗容 器等語,但證人林家豪同亦指證伊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游興棟 有參與清洗容器。又證人郭嘉鳳上開證詞,雖指證火勢係沿 著圓椎狀容器傾倒之後流在地面之液體延燒,但其並未指證 上開圓椎狀容器係上訴人游興棟所傾倒。至於上訴人游興棟 有無參與清洗容器,依證人郭嘉鳳於偵訊時所為證詞,並未 指證其有看到上訴人游興棟有參與清洗容器。在刑案原審98 易3080號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游興棟當天是否有幫忙 清洗桶子?)我沒有印象」、「他如果是游景期的爸爸,就 是(之前)我所謂的房東」、「(在清洗大型桶子的時候, 被告游興棟有幫忙清洗還是在旁邊看?)我沒有印象」、「 (之前在本院作證的時候,為何說是房東及二個兒子在幫忙 清洗?)我有看到房東在場,但他有沒有清洗我不確定」等 情。綜觀證人郭嘉鳳上開證詞,其對上訴人游興棟有無參與 清洗容器,及參與清洗何種容器等情,顯難認已明確可信指 證。另依證人謝琇燕偵審中證詞,其同未指證上開圓椎狀容 器係上訴人游興棟所傾倒,亦未指證上訴人游興棟有參與清 洗容器,自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游興棟之認定。 ⒌本院98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雖以:①上訴人游景期於 警詢供稱:「今天(即12月12日)早上買了一個空油槽,約 在上午11點載回家,就在工廠之鐵捲門前用洗車機洗油槽, 洗到約下午1至2點,將油槽放置於廠內地面,我和父親(游 興棟)、弟弟(游景文)就繼續作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 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及於偵查中時供稱:「(火警 發生前,你出去外面發現火警時,游景文在作何事?)他跟 我爸在工廠內做油槽外觀的處理,油槽外觀的土是用水及洗 車機沒法洗的,我爸和我弟在裡面用水及抹布在擦拭」等語 ;②證人游景文警詢時供稱:「我大約9點許到工廠上班, 約30分鐘後到附近大慶街工場載一只鐵桶回工廠」、「我將 鐵桶載回工廠後,放在工廠前(南側)車道上,拿水龍頭水 沖洗車上鐵桶外側灰塵,然後將鐵桶載進工廠內,利用天車 吊放在廠房中間部分,接著利用洗車機接水配合鐵刷去除鐵 桶部分鐵銹」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火警發生前你在工 廠內何地作何事?)在運回來倒在地上的油槽那裡,在清洗 油槽外觀,油槽放在廠房中間距離辦公室旁鐵捲門約5、6公 尺遠,我是用清水及抹布清洗油槽」;③上訴人游興棟於警 詢陳稱:「我約10點和我兒子(游景文)開貨車出門,並將 焊接工人和容器桶約11點載回到工廠,倒車進內側大門(因 廠房內地勢較高較易清洗),把大型儲槽容器桶蓋子打開後 ,由我兒子游景期用洗車機吸水清洗外觀,我和小兒子(游 景文)在空地打掃停車場,後來我兒子告訴我大型儲槽容器 已經洗好,要我把車開進去;我便倒車開進廠內,我兒子用 天車吊高後,我再把車子開去靠近洗手台附近(洗車位置) ,我就去收拾東西我和小兒子在擦拭大型儲槽容器,電焊師 父說這一點工作我就把他焊一焊我要先走,所以他就焊完後 工具放在工廠門便由他同事載走」等語,而認本件應係由游 景文及游興棟將所購買鐵桶載回工廠,先由上訴人游景期進 行外觀清洗,之後再由游景期、游景文、游興棟3人共同處 理清洗後之後續過程直至發生火災發生止。惟據證人郭嘉鳳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火災當天有看到對面公司在工廠門口清 洗較大的桶子,從上午到中午都有看到,伊不太有印象下午 還有沒有繼續清洗,就房東、房東兩個兒子跟一些工人在清 洗,如果被告係游景期的爸爸就是我所指的房東,有無參與 清洗桶子沒有印象,清洗桶子後地上一片濕濕的,伊不確定 是否係油漬,伊認為是水,因為有看到用水管在噴及洗的動 作,早上清洗桶子時還沒聞到嗆鼻的氣味,是下午大概火災 發生前才聞到一股比較重的味道,火災發生時有看到一個桶 子倒在地上,但不確定是否係他們所清洗的桶子等語(見刑 案原審98易3080號卷第40頁背面-43頁背面、97易2595號卷 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證人游景期於火災現場調查時亦 稱:今天早上買了一個空油槽,約在上午11點載回家,就在 工廠之鐵捲門前用洗車機洗油槽,洗到約下午1、2點,將油 槽放置於廠內地面,伊和伊父親、弟弟就繼續做善後工作, 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等語(見97年度他字 第268號卷第40頁);另上訴人游興棟於偵查中亦供稱:把 油槽帶回來之後就在貨車上清洗,用清水清洗,只洗外觀, 沒有用甲苯洗,甲苯主要用於油漆稀釋,而且是有毒物,不 可能用來清洗等語(見97他268號卷第120頁),依上開證人 郭嘉鳳、游景期及上訴人游興棟所述,僅可認定上訴人游景 期確有於96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至下午1、2時許,在該工廠 門口清洗油槽,游興棟則參與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銹、 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山等情無訛,然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游景 期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在地面,進而接觸不明 熱源或火源後所引發,業經認明如前所述,而證人郭嘉鳳並 證稱清洗桶子後地上一片濕濕的,伊不確定是否係油漬,伊 認為是水,因為有看到用水管在噴及洗的動作,早上清洗桶 子時還沒聞到嗆鼻的氣味,是下午大概火災發生前才聞到一 股比較重的味道等語,而是日上午出售鐵桶予上訴人游興棟 之證人林金全於偵查中亦供證:「(這桶子原本用途?)裝 水性樹脂。這個桶子約8至10年沒用過,之前用過的東西都 已丟掉,裡面沒有殘餘物。....(《提示照片》有無你賣給 他們的那只桶子?)照片編號90的這只桶子。(這種桶子是 否可用甲苯來清洗?)應該不需要,因為用甲苯也不見得洗 得更乾淨,用水沖洗外面就好了,已10年沒用,那桶蓋是打 開的,裡面是空的很乾淨」等語(第3808號偵卷57頁),亦 證稱上訴人游興棟是日載回清洗之桶子內並無甲苯殘留乙情 明確,再參火災當時正在上訴人廠房油槽內從事焊接工作之 證人魏秋水在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案審理時證稱 :「我要焊接的時候一定要確定鐵桶裡面不能夠有汽油、甲 苯,因為如果有的話,焊接下去會產生氣爆,第一個死的就 是我」、「放鐵桶的房間周遭很乾淨沒有汽油、甲苯的東西 ,且我有用鼻子去聞,因為汽油或甲苯的味道聞起來很嗆, 如果有的話,我不敢焊接」(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58頁), 益證游興棟所購回交由游景期清洗之油槽正如證人林金生所 證無殘留甲苯溶劑,則游興棟參與善後工作,將油槽內之鐵 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出,自不可能會有甲苯溶劑因之溢流 至光明路136-6與136-1號間之道路。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游景期棟清洗油槽後確有在地面上殘留甲苯溶劑, 則上訴人游景期於該日上午某時至下午1、2時許,在該工廠 門口用水清洗油槽之行為,與本件於2小時後之下午4時10分 許因甲苯溶劑接觸不明熱源或火源所引發火災之原因,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即游興棟之子游景文於偵查中證 稱:火災發生當時,伊爸和伊在廠房內,火災發生前只有游 景期出去到廠房外,伊聽到游景期喊失火才出去看,伊出去 時只看到游景期而已等語(見97偵3808號卷第58頁);證人 游景期於偵查中亦供稱:大約下午3點50分伊提水到外面倒 ,就發現立壕公司的貨車和木材之有火,然後就通知人家來 救火,當時伊父親在廠房裡面等語(見97他26 8號卷第120 頁),顯見火災發生前游興棟係在工廠裡面而非工廠外面, 游興棟係聽聞游景期高喊失火後始到工廠外幫忙救火,而本 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甲苯溶劑傾倒處理不慎所致,之所以會發 生甲苯溶劑傾倒係因游景期不慎將裝有甲苯溶劑之容器推倒 所造成,游興棟所參與將油槽內之鐵銹、泥土和殘餘之水清 出等善後工作,該善後工作並不致使甲苯溶劑溢流,游興棟 亦無法預期游景期會不慎將裝有甲苯溶劑之容器推倒,造成 甲苯溶劑隨其清出之污水溢流至光明路136-6與136-1號間之 道路等情,自難認游興棟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且其所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 所認係游興棟不慎將桶裝「甲苯溶劑」液體傾倒地面而造成 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即乏證據足資證明。且上訴人游興棟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刑案部分,亦經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 3080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同認上訴人游 興棟公共險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俱徵上訴人游興棟就本件 火災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游景期於96年12月12 日在光明路132-6號廠房內不慎推倒裝有甲苯溶劑之容器, 致甲苯溶劑溢流至光明路132-6號與132-1號間之道路上,致 於同日16時9分許起火燃燒,火勢並經由132-1號延燒至112- 1號廠房內,使被上訴人存放其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物 燒毀而受損害,足認上訴人游景期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游景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兩造就被上訴人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於原審合 意送請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原審就該鑑定損失額為712萬890 3元之鑑定報告書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對於該鑑定損 害額712萬8903元,雖於99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沒 意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 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 7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516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游景期於原審對於華聲鑑定 公司之鑑定報告雖表示沒意見,然揆諸上揭理由,其僅屬消 極不表示意見,於第二審之本院仍得為爭執陳述之追復。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原審合意後送 請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上訴人對於該公司之鑑定於原審固不 爭執,然於本院則爭執該鑑定報告之正確,並以上揭情詞抗 辯。經查: (一)華聲鑑定公司派遣人員於99年1月8日實地調查、收集資料, 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中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之數額:⒈高密度線板NT$ 2,133,091元。⒉PU線板NT$4, 266,182元。⒊PVC踢腳板NT$355,515元。⒋電腦、冷氣NT$1 8,600元。⒌木質線板NT$14,221元。⒍壁飾錢框NT$14, 221 元。⒎壁飾NT$213,309元。⒏燈盤NT$113,764元。財物損失 總金額NT$712萬8903元」,有該公司99年7月14日華聲字第 1471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97-264 頁)。 (二)消防局調查報告就被上訴人燒燬廠房之結構記載為3樓建物 ,有消防局調查報告足稽,而依證人周建民供證當時被上訴 人廠房空間配置圖是火災隔天提供給火災消防人員等語(參 本院卷㈡第176頁),其時尚均未論及賠償問題,故其提供 予消防局之空間配置圖,自具有相當可信度。且證人周建民 復證稱:我們當時承租廠房時,只有辦公室,還有辦公室上 面有木造的隔間,就是B5區的部分,後來我們有另外請專人 用H型鋼支撐,搭建2樓,2樓部分用萬能角鋼去組合貨架, 我們在貨架上面搭建夾板,然後再放角鋼,其上置放我們的 產品,當作我們3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5頁),亦 見火災當時被上訴人廠房確有3層樓之空間結構,華聲鑑定 公司據此為鑑定,應屬有據。 (三)據證人即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人洪振剛到庭證稱:「(本件 鑑定的數額財務的損失是712萬8903元,鑑定的流程及方式 如何?)鑑定方法是依照空間重建推測法《報告書第9頁》 ,再配合存貨,存貨是公司提供的貨品單據,我們依據提供 的品項,推算總體積,然後依據現場存放的空間,兩者比大 小,比較方法在報告書11頁,因為現場已經燒燬,只剩下殘 留的體積,我們依據殘留可辨識的物品,請他們提供型錄, 用以瞭解他們銷售的種類,到目前他們目前承租的新的地點 看貨架的大小,就是現場重建,到現場去查看現有的貨架與 火災前是否一致,他們的貨架是T字型,貨架兩邊可以放置 ,並且拍照,並描述一、二樓的現場配置圖,之後畫出附件 二之一到二之三,就是現場的存放空間。體積計算在報告書 附件一的明細表到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數量部分因為三家 公司北、中、南都有分公司,現場帳冊已經燒燬,就請他們 總公司提供存貨、盤點的數量,用以計算物品的種類。種類 會被採用的原因是因為有提供型錄,而且是中盤商,以及現 場拍照殘留可辨識的物品,讓我們相信有能力去銷售,不是 單一的產品。就提供的數量方面,造假的可能性比較低,報 告書附件第3頁指附件一之一,第3頁27項、29項,依照經驗 推算,要的話寫多的一點,還有68項,數量越多不代表賣不 出去,數量也不代表銷的很好,正確講是賣得好儲存量才會 大,賣得少的可能是賣不出去,所以進的少,這是從會計的 概念來講的。金額方面是從庫存上面進貨金額,不是銷售金 額,也就是金額價,合理推算要回歸第11頁,廠商提供的體 積經換算是456.72立方,現場模擬的是429.26立方,我們計 算現場模擬的占是百分60,廠商提供提供的是百分之40計算 。用總金額去除以每平方公尺所占的金額,再去求算每平方 公尺的體積,金額就會被稀釋掉,用稀釋後的金額再去乘以 轉換後的體積,這樣就可以得到穩健客觀的求算金額。(最 後的金額會考量廠商提供的數量、現場的模擬,你們計算的 損害額是不是依照他們提供的數額做依據?)成本部分,他 們公司的成本是要可供檢驗的,我認為依照誠信原則,公司 應就這部分負誠信責任,因為會有逃漏的問題,所以有一定 的可信度。報告書第11頁,廠商如果造假,體積會膨脹很大 ,現在被上訴人提供的體積是456立方,我們現場模擬的是 429立方,差30而已,如果他們提供能夠達到500,這樣權重 就會給的比較少,現場模擬體積是平均值的概念,貨架是一 個差不多2、3米高,我們採平均值,現場有走道,要搬貨出 來,中間至少要保留1米到1米半,因此我高度壓縮量到1米 而已,因為1米還有占走道空間,因為高度高到2米多,我已 經壓縮了,這樣計算出來才差30立方,不是差1、2百立方, 所以我的計算還算保守」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17 7頁)。 (四)上訴人雖辯以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將第3人于陞有限公司之 存貨及立壕公司火災後之存貨列入鑑定云云。查上訴人係執 被上訴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96年7月至12月份于陞 有限公司送貨單等件為憑,然查,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 ,並非全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存貨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此參諸 該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所屬物品為其工廠工作及辦公時所需之器具原物料,如電腦 、冷氣機、線板、壁飾、燈盤等物品,其數量蓋以1台、1個 、1組、1支計值,每種品項數量逐一向原告詢問其存放位置 ,並就其存放情形採重點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建推測法, 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其金額,至於當事人 陳報之物品品牌、規格、功能、購買日期已因火災發生及現 場清理而難以查證,故而其陳報物品品牌、規格、『數量』 、功能、購買日期已非鑑定之主要依據,其價值之推測係以 該項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 以其合理價格做為推估之基礎」等語自明。再稽諸證人周建 民到庭供陳:「(依照何資料提供給華聲公司?)因為廠房 燒燬了,資料已經毀損,我們有向台北總公司詢問有無當初 留存的資料,後來有一份庫存盤點資料,就是用那份庫存盤 點資料給華聲公司。(那是何時的庫存盤點資料?)每年的 2 、3月左右的資料。(你們公司就你們的庫存量是否會隨 時保存一定的庫存量?)我們是做產品批發的,我們會讓客 戶隨時叫貨,隨時都有貨,所以有一定的庫存量。(庫存是 否分旺季、淡季?)只有在年底11、12月旺季的時候庫存量 比較高,但是我提供給華聲公司的庫存量還是低於當初的庫 存量」之證詞,可知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當時之庫存資料 已經銷燬,因此提供當年2、3月左右之庫存資料予鑑定公司 ,是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揭96年7月至12月份于陞有限公司 之送貨單予華聲鑑定公司為鑑定資料乙情可見,上訴人所辯 華聲鑑定公司將第3人于陞有限公司之存貨及立壕公司火災 後存貨列入鑑定云云,即屬無據。且因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 建材批發,會維持一定的庫存,而且火災發生是96年12月12 日,當時屬於旺季,庫存量應該比96年2月、3月庫存量還高 ,因此以其提供之96年2、3月庫存表作為本件損害額之認定 ,自屬合理。另證人洪振剛亦供陳依火災燒燬後的殘骸判斷 ,確實存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庫存表物品,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物品之存貨換算體積後,亦與鑑定人現場模擬之體積相 差30立方而已,故依照鑑定人鑑定之經驗,被上訴人提供之 數據,應係符合火災現場之數量。況華聲鑑定公司並非完全 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庫存數量做為鑑定依據,而係認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存貨數量可信度為40%,以該40%之權重可信度 為基礎,加權換算之後,才得出本件損害金額,其所為計算 方式亦屬客觀合理。另本件鑑定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置於廠 房內之「庫存」損失,被上訴人自90年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後 ,即陸續進貨,並維持一定之庫存量,因此「庫存之數量」 ,自不等同於96年當年度之「進貨」數量。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96年度之進貨量僅有395萬9667元為由而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712萬8903元庫存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基上,華聲 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712 萬8903元,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游景期給付712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就請求上訴人游興棟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及免為宣告假執行。至於對上訴人游興棟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游興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游景期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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