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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被 上 訴 人 廖進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邱鑫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梁唐淑惠       梁國添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守偉       紀岳良       趙秀華       羅尹碩 被 上訴人 黃源福       何貴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 幣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廖進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梁國添、梁唐淑惠其餘上訴及廖進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進三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梁國添、 梁唐淑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進三(下稱上訴人廖進三)於 原審起訴時,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原係列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梁唐淑惠(下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訴外人梁○○ 、被上訴人黃源福、被上訴人何貴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 求等應給付上訴人廖進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狀送達對造後 ,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以言詞撤 回其對訴外人梁○○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及梁○○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合於前開 法律之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見原審卷二同上頁) 外,並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梁國添,請求判決其應與被上訴人 梁唐淑惠、黃源福、何貴麗給付上訴人廖進三300萬元,及 自98年2月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二同上頁、第180、181頁),核其訴之追加,與 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嗣復於原審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廖進三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廖進三方面 ㈠、上訴人廖進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段0 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 磚木造建物),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及訴外人梁○ ○、梁○○、梁○○、梁○○、梁○○共同繼承取得,於89 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因梁○○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 ,梁○○於71年間出家,梁○○、梁○○、梁○○則為梁唐 淑惠之子女,故系爭19號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2人共 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黃源福就系爭 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又與系爭19號建物同屬連棟之臺中 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 2 層樓建物,為伊與訴外人廖○○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伊一人居住作為住宅使用外,並 開設「松竹梅樂府」且將進貨樂器存放於該建物2樓,兼作 為買賣各類樂器及相關產品之營業場所。系爭19號建物因 老舊且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復未維修線路,導致被上 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進行房屋裝潢施工時,於96年12月13日 發生火災,並波及燒毀伊所有系爭23號建物,致生建物及屋 內設備、物品等財物損失。嗣經臺中市消防局初步鑑定及現 場證據顯示,系爭火災係由系爭19號建物引起,且勘查其2 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並不排除是 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茲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既為系 爭19號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之工作物設施,本應負維修 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屬於老舊線路,從總開關至被上訴人 黃源福插電使用者,均屬老舊線路,雖連接線較新,但從該 屋長時間未使用電源之情形下,忽然使用電源,推測可能有 短路的情形,以致悶燒之下產生火災,被上訴人梁唐淑惠、 梁國添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為修繕工程時 ,本應注意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 災之發生,且其等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 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亦應注意 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惟其等竟貿然施工 ,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故 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亦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23號建物及屋內設備全毀,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伊 自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本次火災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樂器、書籍損失395萬2000元:伊向黃金布拉格鋼琴電子 琴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 ,總價211萬2000元;亦向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2萬元; 另向觀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各 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以上,合計損失395萬 2000 元。②古董花窗損失11萬元:伊於96年10月間以每片 單價2萬200 0元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系 爭火災中燒毀殆盡,此部分損失計11萬元。③屋內傢俱及生 活用品損失103萬500元:伊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 分物品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 不使用,此部分合計損失103萬500元。④廣告招牌損失11 萬670 元:伊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亦於火災中燒燬 殆盡,此部分損失11萬670元。⑤房屋及裝潢損失421萬6086 元: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萬 0166元,再加上伊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 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 6086元。又因伊原有投保建物商業火災保險,並將建物損賠 部分權利61 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物公司),倘認伊就建物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 伊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⑥營業損失50萬元:於火災發生之 前,伊經營之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並造成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 起97年10月14日止共計10個月,伊均無法正常開門營業, 受有因樂器銷售所得預期獲有之利潤不能取得之損害,且數 額難以估計,故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以每月至少5 萬元之利潤計算,伊尚受有5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⑦租金 損失9萬元: 伊因系爭23號建物燒毀導致無住所可供居住,而自97年1月 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10個月在外租屋,每月租金9000元, 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受有損害。綜上 ,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有損害為1028萬3866元,伊僅先就其中 6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另被上訴人黃源福於系爭火 災發生後有脫產行為,其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三層樓房,全部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何貴麗所有,此舉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命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何貴麗與被上訴人黃源 福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建地面積96.8平 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巷○○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 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廖進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19號房屋,且為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所引起。 ⑴查鈞院100年度上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與本件相同鑑 定機關所為之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他案鑑定報告)第 92頁倒數第5行後段起載明:「因此起火點似乎仍有較高的 可能係在於19號,並且起火原因原則上亦有較高可能係來自 19號之電線走火」等語,此與台中市消防局97年1月10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論不謀而合,可見19號房屋確係 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雖上開報告僅使用「可能」字眼判 斷19號房屋為起火點,惟該報告既係以第二手資料為鑑定參 考,而即便是現場採證之台中市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亦僅係以反面排除法推測起火點,是他案鑑定報告雖係 以較保守之字眼作為判斷結論,然應可認為系爭19號房屋即 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另證人廖○○於刑事庭亦證稱, 就其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絕對係系爭19號房屋無誤。 ⑵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援引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於99年9月13日及102年2月20日他案之鑑定報告,認 定燒毀最嚴重者係台中市○○路○○○○○號兩戶一節,指摘台 中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燒毀最嚴重者為19、21號兩戶有 誤,惟研究院報告之鑑定標的係火場照片之再生證據;而消 防局報告乃係由報告人楊○○親自到場勘查,該份報告所參 酌者均為原始證據,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以研究院 報告指摘消防局報告有誤,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自研究 院報告之整體屋頂鳥瞰照片可知,19號之屋樑均已坍塌,惟 21號與23號間之屋樑尚且存在,故燒燬最嚴重之區域是否確 如該院報告為21、23號兩戶即有疑問,遑論依該結論判斷起 火點。至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以銅之熔點低於鐵,且 系爭23號屋頂鐵皮遭燒穿,然卻未於現場採得任何電路熔痕 ,指摘係台中市消防局人員未詳實採證所造成;惟系爭23 號屋頂之鐵皮構造並為純鐵,而係參雜其他物質,此亦為 一般市售之鐵皮屋材料所常見,故組成電線之銅線其熔點是 否低於23號房屋屋頂之鐵皮,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梁唐淑惠 、梁國添單以純銅之熔點低於純鐵推論系爭23號火災現場必 定存有電路熔痕,並非正確。 ⑶次查,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96年12月12日(即火災發 生前1日)曾使用電焊機,有台中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刑事 庭審判筆錄可參。依水電工程實務,因一般電線插座無法承 受電焊機之用電量,故需將電焊機之電源線直接連結到電源 開關,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係經營一專業水電行,於 知悉系爭19號房屋為老舊建築時,應可得知其電力配線有可 能無法承受電焊機之用電量,故其等於連接電源開關時,即 應做好防範之措施,並於使用電焊機完畢後,應將電源開關 關閉,以防止意外發生,惟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並未為 之;雖其等使用電焊機之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相隔一 日,惟此並無法完全否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蓋系爭19號建 物之電路配線業已年久失修,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貿然 連接用電量即高之電焊機,將使電源開關之使用壽命達到臨 界點,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短路,故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 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⑷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 見雖均記載「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惟施工人員(即 被上訴人黃源福)就本件火災是否存有過失,除自電線延長 線、電源插座、插頭等外觀是否具燒熔之跡象觀察外,尚需 從施工人員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諸如施工人員依其 專業判斷,系爭19號房屋電源箱之設備,是否足以承受連接 用電量極大之電銲機具;使用電焊機具後,離開工地現場是 否應將電源關閉,以免老舊之電源設備因承受不了負載,而 發生短路之情況,被上訴人黃源福既係專業人士,就施工安 全之管理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對於系爭19號 房屋老舊電源設備,並未作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房屋之電 源設備因無法承受突然間之大量電力輸出,因而發生短路之 情事。且電焊設備之接電人員必需具有電匠執照始得為之, 惟被上訴人黃源福並不具有電匠執照,故被上訴人黃源福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 國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⑴書籍及VCD、CD等損失12萬元部分: ①查書籍、VCD、CD係置放於1樓,當火災發生延燒至上訴人住 家店面後,消防隊員傾全力以水柱灌救,故書籍、VCD、CD 因此遭到水流淋溼,而且裝放VCD、CD的盒子也都有碎裂, 有證人胡○○到庭證述:「我去現場的時候雖然有些書是完 整的但因為被水淋到所以無法出售。當時現場很凌亂。」、 「(CD及VCD有無破損?)有些盒子已經破損,片子被刮傷 ,所以也不能用了。」等語,復有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原 審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所附第17-19頁拍攝照片可考。至於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古箏下方陳列櫃之書籍及VCD、CD 均完好無異狀,此乃係因火災調查人員未親自翻(掰)開書 籍及VCD、CD進行清點,尚難以此遽謂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損 失。 ②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 研究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76、77頁所認 定上訴人其他受損動產之單價亦嫌過低,如29吋電視1,500 元、DVD(國際)每台480元、VCD(它牌)每台240元、古典 吊扇900元等均與市場價格相距甚遠,而鑑定報告並未說明 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實有擅斷之虞;至鑑定報告就部分動產 記載無照片顯示相對應資訊,亦不因此即得認定上訴人無此 部分損害,蓋本件火災事發突然,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亦 不及詳細搜證,僅得援用台中市消防局於系爭房屋所拍得之 照片及少數自行拍攝之照片,作為財物損失之佐證,惟消防 局拍照之目的係為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故其取材範圍通 常係以大空間為主,而不同於一般財物損失之搜證方式,係 就單項物品為拍照,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於祝融肆虐後,已 成危樓,基於安全性考量,亦無法仔細蒐證。 ⑵樂器損失383萬20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陸續向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 二胡等樂器、上海敦煌公司進貨紅木古箏等樂器,除已於原 審提出送貨單、證明單外,稽諸證人薛○○、水○○於原審 之證述,均可知上訴人確有渠等出具之證明單所載樂器於系 爭火災毀損。至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樂器價值標準有可 議之處,此從鑑定證人張○○到庭證稱:「至於價格部分, 原則上應審酌現場樂器之年份品質與狀態等條件,但實際上 此等部分的資訊亦無法取得明確之資訊,故本院於鑑定時係 採用可搜尋到的最低品質相關產品,同時導入合的年份調 整作為單價的之處理依據」等語,即可得知,而對比證人水 ○○、薛○○等人之證詞,渠等均為實際知悉樂器種類、價 值之人,且有銷售紀錄可供參照,自應以水○○、薛○○等 人出具之切結書較為可採。 ②雖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一再質疑系爭23號房屋之2樓 無法囤放上訴人所請求燒燬樂器之數量,然除上開證人業已 到庭證述在案外,本案鑑定報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之琴房可 供放置古箏之最大數量為285台,可見上訴人請求賠償古箏 受損數量155台,尚且於合理之範圍內;且自本案火災鑑定 研究報告書第55至57頁之照片觀之,系爭23號房屋之二樓確 實囤積為數眾多之古箏,而20台古箏堆放在一起,其體積僅 2.6345立方公尺,是上訴人請求2樓燒燬之古箏數量130台( 尚不含1樓遭水淋濕之25台古箏),其屯放並無困難;另其 餘毀損之樂器如鋼琴、電子琴、琵琶、大阮等,均有本案鑑 定報告第54、58、59頁所附之照片可參;另證人薛○○證述 :「我曾經到他二樓看過,二樓有好多房間,主要是放樂器 ,我看到非常多古箏。」、證人水○○證述:「二樓上去確 實都是擺滿樂器沒錯。」、證人胡○○證述:「上樓梯一看 全部都是樂器。」等語,均亦可證明系爭23號房屋於可容納 之空間內確實堆滿樂器。 ③另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再辯稱本案鑑定研究報告書 第67頁,就系爭23號房屋於火災前之2樓平面圖繪製錯誤, 並主張應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45頁所繪 製之配置圖為準云云。惟自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6頁中間之照 片觀察可知,除該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配置圖中段樂器儲藏 室外,應尚有其他存放古箏之房間,然對照前揭配置圖,並 無該房間存在,可見該配置圖之繪製有誤;反觀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該圖於下方有繪製放琴室(倉庫 ),與當時之現場空間較為符合。且依上開消防局所繪製之 平面圖所示,系爭23號房屋2樓有2間臥房,惟上訴人於火災 發生時係獨居狀態,豈需2間臥房,且2樓之面積約為28.4坪 ,扣除上訴人之臥房、浴室、通道等,尚餘近21坪,而依平 面圖之比例,臥房部分之面積竟逾10坪,與常情亦顯有不符 ,足見上開消防局所繪製之平面圖,與實際格局有極大出入 。故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較為可採。 ⑶骨董花窗損失11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曾以每片單價2萬2000元 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骨董花窗,共計11萬元,然卻於本 件火災中燒毀殆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證明書及 骨董花窗燒燬照片為證,並有證人黃○○到庭證述在案。 ⑷屋內傢俱、生活用品及原有樂器等損失48萬元部分: 查就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於火災後之受損額,於計算上本屬 不易,而查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於原審97年10月8日主張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所 示之「家庭耐用財每戶為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作為每 戶財物損失之平均數;上訴人則係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 之最新5年內「國富統計」之每戶家庭生活設備之平均市價 為48萬元,並主張應依照此參考標準加以認定。詎原審就此 部分竟無提出合理標準之說明,僅認定徒有10萬元之損失, 顯恝置上開2項足資參考之標準不顧,實非可採;況上訴人 屋內尚有諸多以前留存之高級樂器,均不在本件樂器部分求 償範圍,諸如1樓之古箏、二胡,而其價值早已遠遠超越主 管機關之公告標準。 ⑸廣告招牌損失11萬670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設置之廣告招牌因本件火災而不堪使用,業經鈞 院傳喚證人沈○○到庭證述:「外觀看是完好的,但後面已 經有部分毀損,我有把整個招牌拆掉,因為如果颱風來會有 危險性,其支架是木構造,木構造已經燒了,支撐處如果風 大一點就無法支撐。」、「(是否有可能只修理支架部分, 廣告招牌仍保留?)這樣無法修理,因為後面要拆,前面一 定會塌下來,所以整個要拆掉重做無法保留。」、「那個廣 告招牌還是請專業的吊車去吊的,花了工資六千元,那個招 牌吊了後一定會破損,因為壓克力招牌有被火燻到,已經很 容易碎掉。招牌是固定在建物的主結構上,因為固定的木頭 已經有燒損,要更換支架,招牌也要換,如果不換,遇到颱 風,就會有公安的危險。」等語,是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廣 告招牌之損害。 ⑹房屋及裝潢損失99萬1312元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不久之95年3月間,即曾花費 101萬530元裝修;又該房屋於火災後需拆除重修,業經證人 沈○○到庭證述:「能保留的就保留,無法保留的就拆除, 本件不能重建,只有重修,因為這是台中市的禁建區,雖然 外觀看起來沒有動到,但其實內部都已經換掉了。」、「( 系爭房屋是RC加強磚造還是泥土混合竹子的舊式建築?) 木頭比較多。」等語;另證人池○○亦到庭證述:「保險範 圍是以廖進三以系爭建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擔保部分為 限,就是一、二樓『主建物結構』及裝修的部分。」、「( 系爭建物投保一百萬元,火災後貴公司僅理賠61萬7955元, 是否意謂系爭建物一二樓含裝潢之實際價格就是61萬7955元 ?)不是。因為公司是純粹以遭火災損害的部分,有些部分 沒有受到火災的損害,61萬元的部分絕大部分是二樓的地板 與裝修的部分,即牆面及屋頂等。」、「公證報告所載9913 12此金額是依據保險計算其實際價值,這是以保單承保範圍 去做整個建物的價值計算,我們只是就『建物本身重建後的 價格』扣掉折舊。」、「(是否就建物的理賠含裝潢理賠, 實際上訴人所受損失,就如鑑定報告所載617955元?)此金 額純粹針對保單所作的,實際整個建物受損的部分,例如能 否堪用的問題,並非公司所考量,公司是以實際受損的情形 作理賠。」、「理賠範圍是直接受到火災損害部分,如果地 板塌下來,一樓並沒有燒損,所以就沒有理賠。」、「賠償 時,我們需要保戶同意以此賠償金額作為理賠的結束,此金 額是就此次火災損害部分雙方的『協議』理賠金額。」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延燒確有拆除重修之必要,且因 系爭房屋為數十年之老式建築,其牆壁結構為地上1台尺( 約30公分)係磚造,其餘部分仍為泥作,此從台中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73「北側『土質隔牆』燒穿較嚴重 」即可得知;另自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23頁照片兩紙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亦可 得知。至於本案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系爭23號房屋之分戶牆 為磚造一節,然自經發院102年7月2日(102)精研良字第00 000號函所檢附系爭23號房屋2樓手繪平面圖觀之,其牆面雙 方已合意認定為土泥牆,惟該院仍反於雙方之意思,而逕自 認定全部為水泥磚造牆,此部分顯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 之1、2樓牆壁、2樓樓地板均因救火災大量灑水,已毀損不 堪用,需拆除重修。就此部分,本案鑑定報告第46頁稱1樓 部分無結構受損情況,並稱2樓結構受損僅為天花板及屋樑 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並有疏漏。至1樓部分裝潢 雖未受火災直接燒燬,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既須重修,該裝 潢亦必全數拆除,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受損。 ②雖本案鑑定報告復稱1樓隔間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修復費用為 42,000元亦嫌過低,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1樓展示區之牆壁 係以石膏裝飾而成,其花費自不能與一般油漆相比擬,另本 案鑑定報告就隔間、天花板、油漆費等費用,均僅標示總價 ,然對於計算依據卻付之闕如,2樓部分亦有相同情事,是 上訴人實無從判斷合理與否。故本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災 損所估算損害額681, 000元,顯然過低;況系爭房屋因毀損 嚴重,已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是系爭房屋災損之計算應以該 房屋火災時之價值為準。另由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屋齡相當之 25號房屋,於96年10月間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6年度執字第11507號拍賣,其拍定之價金為144萬元,益見 本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災損之鑑定顯然有誤。 ③至於保險公司所核定理賠之金額617,955元,並非代表系爭 房屋之實際價值,蓋依證人池○○前開證述,僅係1、2樓主 建物結構,亦即不包括上訴人自行增建或被上訴人所稱1樓 未燒毀之部分,且理賠金額估算之方式亦僅限於直接受到火 災損害部分,即便是樓地板塌陷,然因1樓並沒有直接受到 火災延燒,仍不在理賠計算之範圍;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既 須重修,該房屋之裝潢自不可能獨留,而需一併拆除,而該 裝潢受損之部分,即非保險理賠之範圍。是系爭房屋及裝潢 部分,實際上受損之價值,應遠超過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 ④另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引述台中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 記載「4戶係連棟2F座東朝西老舊磚木造建築,財物損失估 值90萬元」等語,辯稱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應以此作為計算 基數。惟此一計算方式並非正確,蓋該報告僅係鑑識人員主 觀上之臨場判斷,並未參考受損之種類及數量,不足以作為 實際受損額之參考,且4戶之財物損失僅90萬元,亦即1 戶 平均僅不到23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嫌過低。況,被上訴 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一再指摘上開報告之鑑識人員火場鑑定 之專業能力不足,其所論述之報告內容不具公信力,卻又主 張調查報告所估算之災損數額係可信,前後之立場不一。又 系爭23號建物並非全然為木質屋梁、竹邊材質,而尚有磚造 成份,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已久,又所在區域為禁建區,上訴 人曾對建物內部為多次裝潢,此次火災不僅燒毀系爭建物, 連同內部裝潢亦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僅 以建物外觀構造評斷其價值,實屬失當。 ⑺營業損失5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發生火災之前,客源即相當穩定,此從證人薛淵 澤於原審證稱:「從九十六年五、六月份開始進貨給原告, 原告沒有退過貨給我們,公司有出貨單,出貨時出貨單會載 明日期。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出貨。進貨給原告時, 原告說要擴大營業,因為我們是做批發,以數量壓低價格。 」等語,即可推知。是上訴人確因火災停業而受有營業上之 損失,否則豈有可能上訴人所經營的樂器行門可羅雀,上訴 人卻仍在短時間內持續進貨?甚至欲擴大營業,大量進貨。 另就上訴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可知,該局認定上 訴人每月所得至少為33,300元,故豈可能如原審所稱無營業 損失,假使真如原審所稱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則上訴人大 可投保最低金額17,280元,又何需多支出保險費。 ⑻租金損失9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原本居住之系爭23號房屋,已因本件火災燒燬,致 上訴人無處可居,遂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外租屋10 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9萬元 ,等情,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方面 ㈠、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於原審則以:⑴系爭19號建物係 木造2層樓建物,乃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但並 未居住其中,伊等並非該建物實際占用人。然因該屋年久失 修,為維護安全,伊等乃請被上訴人黃源福進行工程整修, 並於96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予黃源福,由黃源福實際占有管 領;又被上訴人黃源福承攬建物維修,有獨立之維修工作權 利,不受伊等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黃源福既為專業工程人 員,是否用電不當,自應負承攬人之獨立責任。是本件火災 發生既係因包商及所僱員工用電不當所致,被上訴人黃源福 之員工復係最後離開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詎其維修天花 板使用電源,離開時未關閉電源或拔掉插頭,顯有用電不當 之情況。如因此發生火災,因該情況並非伊等被告所能控管 ,伊等既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19號建物,對於承攬關係復 無指揮能力,則即使火災發生點是在系爭19號建物,伊等亦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更何況,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記載:1.熔絲之標準額定,應配合導線安培容量互相協調, 才能發揮保護作用。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 護分路導線之作用。2.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 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等語。顯見系 爭19號建物電路開關部分完全符合規定,伊等並無過失,臺 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有誤會。又電線失火原因 包含自然因素與非自然因素,系爭19號建物電線雖老舊但並 不違反經濟部用電規範,閘刀式開關於失火當時有發揮阻斷 作用,電線老舊並不必然引起火災,於事實未釐清前,不能 讓空屋住戶負失火責任。⑶至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數 額,其中:①書籍及樂器等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金 布拉格公司、上海敦煌公司、觀念文化公司、○○有限公司 之購物證明,並未同時檢附銷售明細,上訴人主張購入物品 等於損害物品,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明書, 並無該物品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其臨訟提出之證明, 難以採信。又上訴人進貨時間均係96年6月至12月所購入, 每月進貨量與銷售量不成正比,上訴人為何大量囤積樂器, 造成資金壓力,不符營業慣例;且供貨廠商與上訴人於進貨 前並無交易,更非寄賣關係,供貨廠商竟未要求上訴人提供 擔保,設定抵押或開立支票為清償,顯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再者,上訴人所附之證明書均係同一款式,其上品名、數 量、單價、總額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係上訴人書寫後 ,交由證人簽名,並非證人親自書寫內容,其真實性明顯可 疑;且火災發生後燒毀物品眾多,證人薛○○竟得確認數量 ,又其既得確認數量,證明書卻須由上訴人代填,證人完全 依附上訴人主張而簽名,所為證詞亦明顯不實。況證人未為 任何追償,亦未取得債權憑證,或作為年度營業所得稅呆帳 扣除證明,益徵其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②又屋內傢俱及生 活用品損失部分,上訴人雖列室內財務損失估算表,然其財 務項目是否實際存在,且財務之折舊情況不明,非無疑義。 ③房屋及裝潢損失部分,上訴人係委託室內裝潢設計,並非 回復火災發生前之使用原狀,而係新作裝潢整修工程,其要 求伊等負擔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所附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 主張因火災致房屋結構全毀必須重建,核與臺中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記載:「火警發生時23號災戶營業狀態: 1樓鐵捲門開啟狀未有燒損;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消防搶救 破壞射水未有燒損,靠牆置物架排列木質古箏完好狀;中段 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通電狀,電源線均完好未 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跡象。」完全不符。又觀諸允 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 僅有壁面水泥粉刷層受損、地磚受損、2樓木作裝修受損、1 樓木作天花板受損,核與公證人拍照災損情況,其中大門未 損、廚具未損、衛浴設備未損、門窗玻璃未損、1樓走道未 損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述全毀重建,室內樂器完全損害云云 ,係不實而有灌水之請。況上訴人已將建物損害賠償權利已 讓與明台產物公司,其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案因起火點僅得為合理的懷疑為19號住戶;但起火原因、 起火責任迄今均無法確認。 ⑴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嚴重錯誤,此稽諸內政部消 防署97.10.22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通電痕係電 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可供 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可見上開消防局之報告以住處有 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有誤會。又依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7.12.19台中電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載:台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亦無閘刀開關 禁用規定,惟規則中第45條有限制使用條文:「刀型開關其 電壓在25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150安以上者及電壓在600 伏 以下而額定電流在75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 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等語,由此可證伊等住戶用電 遠低於一般住戶,無立即更換閘刀式電源開關必要,且伊等 住處用電並無違反政府規定,更足見本案老舊線路與閘刀式 開關尚無因果關係。又伊等將空屋交付修繕占用人黃源福, 用電時並無違反規定,亦無產生電線走火,則停止用電時, 不足產生電線走火,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並業經處分不起訴 ,足見屋主並無違反用電規定,亦無違反電器設備規定,並 無過失責任。 ⑵又審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內關於現場之採證照片, 系爭19號佔56.8%,21號佔19.6%,23號佔9.8%,25號佔 8.8%,可見臺中市消防局就火災失火之採證不完整且嚴重 偏頗,以先入為主的方式,所有採證集中在19號,而未逐戶 採證,以致真實情況未能完整呈現。而現場19號、23號均有 電線熔痕,惟臺中市消防局漏未對23號住戶採得電路熔痕之 紀錄。再稽諸證人張○○、廖○○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 字第43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9年12月 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證過去台中市火災調查報告、 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廖○○、楊○○過往 證詞,均認19、21號房之隔牆燒毀最嚴重,明顯嚴重錯誤; 且依上揭證詞可知現場電路熔痕,究係一次痕、二次痕,無 法判斷,由此足見台中市火災調查報告、台中市火災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廖○○、楊○○過往證詞均以電路熔痕 為一次痕,作為起火點之判斷,亦有誤會。 ⑶反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9月13日「火災 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關於起火點之鑑定結果為: 僅得依現有資料為最大可能性為推測,燒毀最嚴重在21、23 號中段;通電痕無法作為失火點之判斷。至失火責任認定部 分則為:①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仍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 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②19號所僱請工作施工完畢至 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期間,其中是否有不當的用 電情形,及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並無法有明確的答案。③ 19號所僱請工作施工完畢至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 期間,其中是否有不當的用電情形,及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 ,並無法有明確的答案。④一般概念,電源使用之後如確定 不再使用,基本上即不存在用電過量之問題。⑤防施工使用 外,其它是否有用電不當的情形,亦無足夠的證據。⑥無法 完全判斷電線熱熔痕即為起火原因證據之一項因素;既然無 異常用電情況,何以熱熔痕必然係源自於電線走火所發生? 等語。且該研究院於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 復記載:臺中路23號2樓難以完全排除該位置存在有電線熔 痕之可能;21號、23號雖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然鑑定結果 分析:①本案火場位置凡是屬於燃燒程度嚴重的部分,均有 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②由於在23號2樓無法排除23 號可 能具有熔痕之可能性。③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其實仍無法完全 明確,僅可分析其較大可能性等語。 ⑷再參諸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證人張○○於原法院另 案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認定19號是起火點的 可能性最大,嚴格來說這有點不公平等語,暨於本件鈞院 102年6月20日準備證稱:但邏輯上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地方可 能為起火點的情況,同時我們無法判斷責任的歸屬等語,足 見本案在起火點不明情況下,係以最大可能為起火點之推論 ;在找不出失火責任情況下,再推論可能電線走火;又電線 為何走火,原因不明情況下,再推論可能是電線過於老舊。 完全依可能之推論70%(可能失火點)*7 0%(可能電線走 火)*70%(可能電線老舊),等於34.3%,不及一半可能 性。然,上列三項70%可能性總和觀察,失火可能性偏低, 認定失火點不公平,又如何據為推論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梁 唐淑惠、梁國添應負失火責任之依據?此所以鑑定證人張智 堯於前開期日作證時稱:推論19號住處係失火點是不公平。 況,縱認19號住戶為起火點,但起火原因為何?尤其19號住 戶火災時保險開關發揮正常作用,當無法直接認定有失火原 因、失火責任。又既無推定過失情況,自無舉證無過失責任 可言。 ⒉退步言,縱因配合刑事判決,而遭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應給付金額應以40萬 元為上限。 ⑴依臺中市00000000000000路00號、00號、00 號係連棟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屋齡在80年以上,隔間是在 竹編土質隔牆,上開調查報告並認定最高不超過90萬元。又 系爭現場四棟建物,其中兩戶空屋、一戶法拍屋,顯見該地 營業情況並非良好,上訴人無大量囤積樂器必要。且上訴人 建物一樓係營業場所,一樓古箏、樂器並未受損,二樓則係 倉庫兼住家,而依消防局平面圖所示,二樓倉庫僅佔二樓面 積小部分,足見上訴人主張全部作倉庫,倉庫堆滿樂器,樂 器損失高達600餘萬元云云,明顯不實灌水。況如樂器堆放 近600餘萬元,何以未買保險?且該樂器堆積量竟高達5至10 年之銷售量,更屬弔詭。故上訴人之損害額應於100萬元為 最高上限,又其既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理賠61萬7955 元,室內物品損失應以40萬元為最高限度,始符樂器行之實 際災損情況。 ⑵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財 物損失鑑定報告,然查,現場履勘距離火災96年12月13日發 生已近5年,現場已整修過,已難還原真相;且兩造於履勘 現場對平面圖草圖已有爭議,有鑑定證人鍾○○證稱:手繪 平面圖的草稿,林瓊嘉律師表示要出具保留意見,並不認同 草稿等語可稽。惟鑑定人完全採用上訴人之圖說位置,罔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之異議,故上開平面圖草稿 係上訴人單方面主張,並非雙方認同,更與消防局查勘現場 圖不符,自不足為災損認定依據。再者,歷次鑑定報告均採 用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現場圖,本次 財物損失卻自行認定現場圖,呈現不同鑑定報告前後矛盾, 同一份鑑定報告又採證不一之矛盾,顯見本次財損之現場圖 已不足採信。且鑑定證人張○○之證詞已明確指出,自履勘 時距離火災時間過久,無法還原事實真相,鑑定報告引用臺 中市消防局的照片及平面圖,它的正確性與否並無從判斷, 可見無法判斷臺中市消防局平面圖係錯誤;然前開鑑定報告 卻自行製作與消防局現場查勘完全不符之平面圖作為財損之 配置,更不足採信。更何況,上開鑑定報告物品損失列表係 採用上訴人主張樂器擺放位置圖、樂器災損數量,惟○○路 00000000000號四戶,其中兩戶空戶,一戶法拍屋,如此 低迷之市場經濟,上訴人當無囤積大量樂器之必要,可見上 開鑑定報告之財物損失估算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 且形同附合灌水,並與「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臺中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直立式鋼琴介紹」、「火災學-火災後建 築物及物品損失計算基準」不合,更見上開鑑定報告無採用 實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何貴麗僅為 被上訴人黃源福之配偶,其從未參與任何工程,亦與本件裝 修工程完全無關。再者,系爭19號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為被上 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被上訴人黃源福僅是受僱前往現場 施工,並非實際占有人,且工程之施作均依業主被上訴人梁 國添指示辦理,兩者間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 承攬人。且被上訴人黃源福之施工範圍僅一樓樓頂板,與火 災並無關聯,而施工當天並無大量用電,使用之電源亦係插 於牆壁上之插座,並非從總開關使用電源,且被上訴人黃源 福前往施工時,電源即為開啟,被上訴人黃源福並未開啟總 開關,與有無關閉電源無關。又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 系爭房屋火災原因係「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指屋頂配線 之電源,非施工使用之延長電源線),再參諸證人楊○○之 證述,可知有問題之電線係隔牆上方固定之配線,而該電線 與施工所使用之延長電源線無關,顯見施工所使用之電源插 座及延長線,應與火災完全無關。且於火災發生之前3、4小 時即下午4點30分許,被上訴人黃源福指派之工人即已施作 完成離開現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上訴人黃源 福就系爭火災之引起,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被上訴人黃源福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建物有投保火災險,既經 保險公司估算後認定損害僅有61萬7955元,上訴人亦接受該 賠款並於賠款接受書上簽名,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公證報告 計算有誤,否則有關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以公證報告 為準。至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間財產之移轉,僅為夫妻 間財產之規劃,並非脫產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情事,僅空言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火災的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 淑惠負擔。 ⑴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9行以 下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93頁第9行以下所提出之專業鑑定意見,均一 致認為「勘查臺中路00號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 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現 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 起火原因可排除。」顯見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黃源福施工無 關。且上訴人一則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梁唐 淑惠及梁國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則又不採信該鑑定報告 對於被上訴人黃源福有利之鑑定意見,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可推翻前述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其論述僅其主觀之臆測,顯無可採。 ⑵查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經營水電行,且使用電悍及電鑽均屬 小型用電量之電器,並無超過電線之負荷電流,上開施工時 間為發生火災之前一天,施工時均無任何問題產生,更遑論 施工後隔天發生火災會與前一天之施工有關。再查,系爭19 號房屋平時即有用電,總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之狀態,屋主 平時尚有在使用電器,且一般房屋有使用電源者,其電源總 開關均呈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屋主,且僅係受 僱前往修繕樓板,並非修繕電路或電源開關,自無權關閉電 源。倘擅自關閉電源,並導致屋內運轉之電器停擺甚至損壞 者,被上訴人黃源福將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黃源福應關閉總開關,並無依據。更何況,被上訴人 黃源福至現場時,插座上之電源已呈現通電狀態,此對照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12月15日D臺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96年1至12月用電資料顯示,電號 :0000-0000000-0平均每月用電1度,電號:00-00-0000-00 -0平均每月用電75度」,足見系爭19號房屋96年整年度均有 使用電器,益見電源早在整修前即已呈現開啟狀態,被上訴 人黃源福僅使用插座上之電源,並未開啟電源箱,更不知道 電源箱位於何處,且被上訴人黃源福受雇施工所使用之電源 及電源線均屬完好,且所使用延長線之插座亦與系爭火災毫 無關連,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黃源福應關閉電源、或查 驗電線云云,均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何貴麗為黃源福之配偶 ,並未從事整修工作,更未到系爭工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何貴麗應負賠償責任,根本毫無依據。 ⒉退步言,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查有關書籍、VCD、CD部分業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為: 「均完好無異狀」,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家俱、生活用 品及原有樂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逐一證明,其空言主張之 損害額不可採;廣告招牌並未於火災中燒毀,該項請求亦不 應准許;房屋及裝潢部分業已由保險公司估算後理賠,並取 得代位權,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 人並未提出進項及銷項作為計算基礎,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樂器部分,上訴人並未逐一提出樂器供核對,僅以出貨之 書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已有可疑,倘真有上開鉅額之損害 ,何以所有供貨商均未向上訴人求償?因此上訴人是否有如 此多的樂器存放?以及價值為何?均有疑問,其擅自主張實 非可採;就古董花窗部分是否已全部燒毀,而無殘餘(存) 價值?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全額賠償亦無理由;租金部 分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連帶給付 413 萬2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認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源福與何貴麗間贈與 不動產行為並為回復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據此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甲)上訴人廖進三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被 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86萬8,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何貴麗與被上訴人 黃源福間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建地面積96.8 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 全部,於97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唐淑 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共同負擔。(四)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 黃源福、何貴麗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廖進三負擔。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並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乙)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 添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唐淑惠、 梁國添廢棄。(二)被上訴人廖進三原審之訴駁回。(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進三負擔。被上訴人廖進三則對上訴 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 下(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四棟建物係日據 時期所興建,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木質屋樑相連通,建物 迄今已有80年以上之屋齡。在96年12月13日20時許發生火災 ,造成四戶受損。 ⒉系爭19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及訴外人梁○ ○、梁○○、梁○○、梁○○、梁○○共同繼承取得,於89 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 ,梁○○於71年間出家,梁○○、梁○○、梁○○則為梁唐 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共同 負責管理,93年起無人住居;96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黃源 福進行修繕工程。 ⒊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上訴人廖進 三與訴外人廖○○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為上訴人廖進三單獨一人住居兼經營「松竹梅樂府 」,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⒋系爭火災刑事部分,現場施工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源福,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未緩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追加知 緩刑)。 ⒌系爭23號建物曾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明台產物公 司委託公證公司進行火損公證,與上訴人廖進三達成和解協 議,總保險金額100萬元,給付不動產火損61萬7955元,並 代位向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追償保險給付,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101年5月10日達成和解協議,由 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給付61萬7955元達成民事和解。 ⒍上訴人廖進三經營之「松竹梅樂府」,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 立係核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 12月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 申請一般註銷在案。 ⒎本件火災先後經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1月10日作成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9年9月13 日完成「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於102年2月20日完 成兩份「鑑定研究報告書」。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火災的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應由何人負擔? ⒉如廖進三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何?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進三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係由梁 唐淑惠、梁國添二人所管理之舊式木造二層樓建物,96年12 月13日,梁唐淑惠、梁國添僱請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進 行00號房屋裝潢工程時,因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平日未注 意00號建物之老舊線路,被上訴人二人亦未注意第00號建物 之電源開關,係屬舊型閘刀開關,若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 緣高溫燃燒破壞,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致於 96年12月13日因00號建物線路短路發生火災,除燒毀該00號 建物外,並延燒至廖進三所有之系爭00號建物,造成00號建 物及屋內設備、樂器及古董花窗、書籍及CD、VCD、房屋裝 潢、廣告招牌因火災而燒毀無法販賣、使用、並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及因須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合計共600萬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 源福、何貴麗則抗辯:本件火災與其施工無關,廖進三不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另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則抗辯稱: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係19號建物所 引起,廖進三主張之各項損失復有不實且過高等語。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對廖進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 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廖進三主張:火災係因19號建物線路短路而起,已為梁 唐淑惠、梁國添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為何?又本件因火災發生,現場已嚴重燒毀,故有 賴專業之鑑定機構,依現場之各種跡證,為科學之推論並判 斷何者係本件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及起火點之所在: ⒈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 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依其鑑 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隔 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 裝潢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 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 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 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且系爭21號建 物2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 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 據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 物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 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未 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 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 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 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 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 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 線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 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 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 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 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 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 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 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 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 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2樓梯間處電 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再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 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 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 板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 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 原因可排除。 ⑶又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會同廖進三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 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 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 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 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 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業經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 確(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24頁)。 ⒉梁唐淑惠、梁國添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經本院刑事庭囑 託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火災之原因,經該委員 會98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如下: ⑴台中路19號關閉之鐵捲門係消防搶救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搶救 ,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排除人為縱火;⑵現場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香爐、祭祀法亦未有炊煮器具,故祭祀 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靜電是 一種靜態的電荷存在於非導體表面(或絕緣材料)和被隔離 之導體中,又相對濕度對靜電放電的影響極大,濕度越低, 產生的靜電越大,本案火警案發當日為明天,溫度範圍18-2 0℃,相對溼度72-74%,故靜電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且當時天候良好無下雨、雷電(擊)情形發生,故雷電( 擊)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二線式閘刀總開關(75 A)右側保險絲片呈現用電負載用時螺絲鬆脫接觸不良延螺 絲周圍燒熔跡象,此接觸不良應存有一段時間,與負載電源 配線短路造成保險絲片熔斷情形不同,⑸又檢視左起第二個 單相二線式閘門開關(30A )左側保險絲片有熔斷跡象,已 揮保護該分路導線之作用,但檢視該閘門開關之電源配繳為 實心線(路徑較小)與起火處短路熔斷燒損垂落電源配線( 絞線,線徑較粗)線徑不同,顯示起火處知路熔斷燒損垂落 電配供電迥路與該單相二線式閘刀開關(30A)負載迴路無 關聯,⑹現場無人聽聞有瞬間高壓供電異常情形發生,故瞬 間高壓電異常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亦可排除;⑺現場附近住 戶均未向火災調查人員反應有廟會施放鞭炮活動,故燃燒金 紙及施放鞭炮飛入屋內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依現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 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 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 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 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此亦有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 定書可查(見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3號卷第164-170頁)。 ⑶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技士,於梁國添、梁唐 淑惠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質疑本件火災現場之電線走 火與溫度變化、靜電、雷電是否有關聯性時亦到庭證稱:「 靜電跟環境場所相對濕度有關,雷電與天候有關,但本件伙 災現場並無上開靜電及雷電所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當天相 對濕度是百分之73,溫度為19 ℃,在火災原因上必須濕度 較低及溫度低比較容易產生靜電,本件之濕度不算低,溫渡 也不算低」;另「(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 片21之保險片熔斷是代表鎖保險片的螺絲接觸不良,此與火 災原因之研判較無直接關連係,…鎖保險片螺絲接觸不良與 負載側線路短路熔斷情形不同」等語,核其證詞與火災現場 之跡證暨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相符,其證 詞堪予採信。 ⒊台中地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火災之 原因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為何?亦據該院99年9月13日「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 書」鑑定認:一、依囑託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原則上難以完 全明確地確定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然以該等資料內容,仍可 概略地討論可能之地點與原因:二、凡是屬於燃燒程度最嚴 重的部分均有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進一步參酌現場的物 品存放情形與所發現之電線熱熔痕,則即便電線熱熔痕的形 成因素仍有部分疑義,但起火點仍有較高可能性係在19號, 並且起火原因亦有較高的可能係來自19號之電線走火】,此 有該委員會99.9.13.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 ㈣第97-98頁)。 ⒋本院100年上字第164號再囑託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就下列事 項為鑑定:㈠由火災現場照片,台中路00號0樓有無電線熔 痕?㈡台中路00號0樓有屋頂有無鐵皮燒穿?如有鐵皮燒穿 ,電線垂落,是否該垂落之電線即有電線熔痕?㈢台中路00 號在通電中,現場垂落電線是否得排除存在電線熔痕?㈣如 何判斷00號房屋是否存在或不存在電線熔痕?並補充鑑定: ㈤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為何間房屋?亦據該院鑑定認定; ⑴現場確有鐵皮屋頂坍塌穿孔,但依㈠現場依據照片之內容無 法發現有任何具有電線熔痕之電線;㈡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有關火災現場照片第53、54號可知:有鐵 皮屋頂燒穿之現象,但無法判斷究係鐵皮遭高溫燒穿,或是 因支架燃燒之故,無法承受屋頂之軟化所致,且在形成穿孔 、塌陷之同時,架設於屋頂之電線因屋頂之塌坍,連帶造成 電線之垂落。再電線雖有垂落之現象,但並非遭到高溫燒熔 所致,其被破壞之情況,多僅於電線之橡膠表皮被燒熔,內 部之銅線則未有熔斷之現象,難有電線熔痕之存在,事實上 台中路23號2樓之照片中,亦未顯示此種情形發生;㈢尚無 法證明前開垂落之現象會導致電線熔痕之產生,即二者並無 因果關係;㈣實際上以照片53、54之內容觀之,亦未能找到 「熔斷」之電線以及在此情形下對應產生之電線熔痕;並敘 明:【電線是否(因鐵皮燒穿或處於延燒最嚴重之位置)而 有垂落之情況,並非判斷電線熔痕之觀察重點及依據】(外 放之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2.2. 20.火災鑑定報告書影本第15-20頁參照); ⑵就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係1 9號、21號、23號、25號何間 房屋?則據該院鑑驗認;㈠一般而言,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 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 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 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 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 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 ,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及所發現之電線熔痕配 合判定。故就本件起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 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 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 物質,但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 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 、23及25號建物,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 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 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 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情, 有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2年2月20日火 災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外放影本第21-22頁參照 )。 ㈢、綜觀,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鑑定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 究院99年9月13日及102年○月00日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均一致鑑定認:19號房屋為起火點並因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 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又上開各該鑑 定報告係由專業人員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 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 定結果而為研判,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專業性佐,自足採信 。據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梁唐淑惠、梁 國添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並推定廖進 三之權利受侵害與梁唐淑惠、梁國添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 保管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梁唐淑惠、梁國添應依 上開規定對廖進三負損害賠償責任。梁唐淑惠、梁國添如欲 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 、或與廖進三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梁唐淑惠、梁國添雖否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並引內政 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函文內容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 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 鑑別之鑑定方法」,據以指摘臺中市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有疏誤,並與事實不符。惟查,台中市消防人員 於系爭火災後曾將於火災現場採樣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 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 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 78號卷第47頁)。而所謂: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 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之短路痕 ;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 ,並經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7年偵字第9416號 卷第23-24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 態。 再按,內政部消防署97.10.22.消署調字第000000000 0號函 文固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 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 然該文亦同時指出:「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 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 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同前97年易字第48 77號 刑事卷第41頁),另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前開第1000 7號鑑 定報告書亦指出:「關於於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是火災後造 成短路,目前並無明確辨識方法,因此通電痕及火災成因之 關係,須綜合火災現場之整體狀況做研判」(見該鑑定報告 書影本第55頁);而本件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 原因之判斷,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 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 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 判斷依據,此有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足參,證 人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廖○○於刑事一案亦到庭 證實:我們是依據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 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 點(刑事一審卷第280頁);再由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亦提及 :「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 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 合研判。」足見證該函亦未排除將通電痕納入火災原因研判 之參考因素,故梁唐淑惠、梁國添以無法鑑定通電痕係為電 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質疑消防局調查報 告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有誤,應無可採。 ㈤、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依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9月 13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火損最嚴重是在21及23號中段,台中 市消防局認係19號與21號間最嚴重,係屬錯誤,台灣科技發 展研究院第10007號鑑定書依消防局之採驗結果,認起火點 可能是在19號,亦不正確,且其結論係懷疑並非確認,本件 失火原因既未確定,自無從責令梁唐淑惠、梁國添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 書雖認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是在系爭00及00號建物,然亦認災 損非常嚴重之區域,尚包含系爭00號建物之0部分、系爭00 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00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在內,另 報告書亦指出: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 證據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 之判斷標準,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 見該院99年9月13日鑑定書第7-8頁)。參以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於原審98年重訴 字第436號、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到庭證稱:「報告書中有 提到燃燒程度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就可以被認定為起火點 ,主要原因是燃燒嚴重的部分還需要判斷該位置所具有的被 燃燒物品的情況,例如一個地方火了,但是附近區域有高度 易燃物品的話,也有可能會導致擺放易燃物品的位置燃燒的 較起火點地方燃燒的嚴重…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的儲存物 很多,且多是木質。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算是 很嚴重,故與臺中市消防局並沒有衝突。…」、「系爭21、 23 號建物之使用空間因為堆了很多物品,燒燬很嚴重可以 理解,而系爭19號建物之使用空間相對沒有太多之物品,故 使用空間燒的不嚴重」等情在卷【參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10 2年2月20日(100)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以 下簡稱第00000號鑑定書)第48頁、第64~65頁);再與證 人廖○○於前開436、4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證:「伊認台中 路19號2樓西南側與台中路21號竹編土造共同隔牆上方處是 燒燬最嚴重,係因21、23號係因前開共用隔牆上方起火處延 燒所造成的」、「不能僅憑燒毀嚴重就直接推論該地方就是 起火點」、「燒損嚴不嚴重,無法以抽象公定的基準來判斷 (見前開第10007號鑑定書影本一冊第58頁、61頁、第60頁 )互核對照,可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燒損受嚴重之判斷,係因 二者著眼點不同,致二者就何處燒損最嚴重之認定有所不同 。然如前所述,是否為燒燬最嚴重之區域,既非起火處判斷 之唯一依據,是不能以二份鑑定報告就何處燒損最嚴重之認 定標準有別,即謂台中市火災鑑定之結果有誤或其現場採集 之證物均不可採,自不待言。 ㈥、又查,證人廖○○於436、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到庭證實: 我們在現場勘查,4戶1、2樓都有逐一查證電源配線燒損情 形,僅系爭19號建物西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竹編土造共用隔 牆上方處有發現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其餘3戶均未發現 電源配線有燒損熔斷情形,故21、23、25號無採證電源配線 送驗等詞在卷(見2012.2.20.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第10007 號鑑定報告書一冊第63頁);是梁唐淑惠、梁國添質疑臺中 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及廖○○未查勘系爭23號建物有無 電線短路熔痕,應屬無據。次按,梁唐淑惠、梁國添固抗辯 :本件火災之第一目擊證人迄今不明,爭執台中市消防局調 查報告之結論不可採,然本件火災第一目擊證人係廖進三, 且係廖進三打119電話報案,伊沒有在現場,故只能根據他 打119電話報案後陳述目擊經過,業據廖○○於436、43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屬實(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1000 7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第58~59頁),並有台中市消防局第二 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20 頁);是故,廖進三既為本件火災之報案者,縱其係因路人 告知始知發生火災,然廖進三既為本件之報案者,此外並無 其他之目擊者為報案並提供相關火災之資料,則台中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小組依廖進三為第一目擊者,並依其報案內 容,研判00號0樓內部已起火燃燒,與本件火災之實際情形 及現場照片互核亦相吻合(原審卷一第157~161頁),故以 廖進三為第一目擊者,並依其所述作為判斷本件火災起因之 參考,自非無稽。從而,有關現場之燒損程度及目擊證人之 指述,既非判斷火災原因之唯一因素,梁唐淑惠、梁國添徒 依99年9月13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所載, 燒毀最嚴重是在21及23號及第一目擊證人迄今不明,指摘台 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不可採,無足取。 ㈦、復查,本件有關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楊○ ○及廖○○二人依其現場採證及互相討論作成結論,其二人 亦一致認稱本件起火點應在19號,另火災現場已知保險絲已 熔斷,是報告書雖筆誤為「未熔斷」,但此部分因鑑定人員 於現場即知保險絲有熔斷,並列入火災原因之判斷(按台中 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照片21之保險絲確有熔斷),故不會影 響鑑定之結論,已據廖○○於刑事一審證述無訛(台中地院 4877號刑卷第279頁參照);故亦不能僅因台中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照片21誤載為未熔斷,且疏未於調查 報告中予以更正,即據此指摘其二人之證詞矛盾、錯誤,進 而推翻前開各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至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 以19號之用電量係屬低量,電器設備雖老舊但符合規定,另 依台電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及 :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 分路導線之作用,據以抗辯火災起火點並非00號,並提出台 電公司前函及97年12月15日函文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三第 270、272頁)。然證人楊○○於刑事一審已證稱:電線走火 不一定要當時之用電量很大(參4877號刑卷第187頁反面) ;另證人廖○○於刑事庭亦證實:電流量大小與導線負擔有 關,但與導線裸露相互接觸導致之短路無關;又佐以張○○ 於原審98年重訴字第436、437號一案亦證實:「保險絲的部 分熔斷了,可能有發揮部分之效果,但因無附近其他資訊可 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 後」;並於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保險絲熔斷不 代表火災就可以排除電線走火無關?亦證稱:「是的,有可 能是這邊有發生短路,然後後端才斷掉」(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第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冊第51頁~52頁), 由廖○○、張○○之證詞互核對照,益證無法逕依00號用電 量少及台電公司前開函文內容,即排除系爭00號建物火災與 電線走火無關,梁唐淑惠、梁國添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 其等已盡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防免火災之發生,並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 ㈧、梁唐淑惠、梁國添復抗辯:火災發生前,系爭00號建物0樓 水泥地板塌陷,故於96年10月間委請包商即被上訴人黃源福 所經營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維修,並將鑰匙交付予被上 訴人黃源福,被上訴人黃源福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權 ,不受梁唐淑惠、梁國添之監督,梁唐淑惠、梁國添已非系 爭00號建物之占有人,不負占用人責任云云。然查: ⒈系爭00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託整修系 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即 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 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 第363號卷第34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系 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 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 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另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2012.2.20.鑑定報告書亦認定:19號 2 樓修繕房屋,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 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有熔斷,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無損,可 排除施工不慎造成(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 定報告書第24頁);另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亦以黃源 福之施工工人離開工地現場之時間至火警案發時間相距4小 時,且依現有資料分析研判:19號2樓西側鋪設之木質地板 ,僅表面表面受熱燻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附近未發現有焊 接工具及焊按痕跡,遺留現場電源延長線受熱絕緣被覆部分 燒失、裸露銅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故施工不慎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火警案發前若有瞬間高壓之情形,則 同一變電器供電系統之其他隔鄰住戶應會反應供電異常,但 依現有資料分析現場並無聽聞有瞬間高壓供電異常情形發生 ,故瞬間高壓供電異常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復經台 中市政府火災委員會及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 定明確,足認系爭火災並非因黃源福或其所僱工人施工不慎 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有證人楊○○在 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6號 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梁唐淑 惠、梁國添抗辯本件起火原因乃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 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顯不足採。 ⒉復按,系爭19號建物建於38年1月27日,於40年2月2日登記 ,並於53年9月30日拆除改建,有梁唐淑惠、梁國添提出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證,另梁唐淑惠於偵查時亦自承系 爭19號建物老舊,天花板都快要塌陷等詞在卷(見台中地檢 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楊○○於前開偵 訊筆錄亦證稱:本件是老舊住宅,且配線是老舊配線(同上 偵卷第6頁);足證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線路亦已 老舊。再參以梁國添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中亦自承: 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設備(同上偵續卷第10頁)可 見證梁唐淑惠、梁國添並未定時檢修並更換屋內之電線。再 查,本件火災原因,經前開各專業機關研判結果,以系爭19 號建物電線老舊造成電線短路所致可能性最大,有各該鑑定 報告書足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梁唐淑惠、梁國 添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管理人,則無論 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負責,此外,梁唐淑惠、梁國添就其保管系爭19號建物 並無欠缺、及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舉證之責任,即有未盡,自不免 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㈨、綜上,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 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梁唐淑惠、梁國添 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注意定期檢查及維修線路,並能 注意防範及遵守,竟疏未注意,終致引燃釀成火勢,其二人 就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又為火災 發生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廖進三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對廖進三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廖進三固以: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96年12月間共同修 繕系爭00號建物時,明知系爭00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 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應注意 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竟貿然施工,且大 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謂被上訴 人二人就本件火災亦應負過失之責。然本件火災雖發生於被 上訴人黃源福修繕系爭00建物期間,惟火災之發生與其修繕 之施工無關,已如前述,證人楊○○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 查中亦證稱:「…照片84、85顯示電源延長線是因為絕緣披 覆被燒失,但電源延長線並沒有被熔斷的現象,我們認為與 施工無關。火災當天他們的施工流程已經到收尾的階段,有 使用電鑽把木板與鋼樑組裝好,就是照片86,用電量不大。 現場沒有天花板,只有屋樑。照片82、83可以看出來是從00 號與00號之間的隔戶牆開始起火,下面都是完好的。現場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推斷本件火災與施工有關。」(見97年度偵 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 ;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起火原因與被上訴人黃源福在系爭00號 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且火災發生時間距離施 工人員離開時已相隔4小時以上,已非施工人員離開時所能 注意或事先加以防範者。再一般房屋有使用電源者,其電源 總開關均呈通電狀態,故電源總開關呈通電狀態乃屬一般用 電常態,則施工人員於當天施工結束離開時雖未關閉電源總 開關,然此既屬一般用電常態,亦難以此遽令被上訴人黃源 福、何貴麗二人應負過失責任。 ㈡、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00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 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黃源福承修之項目僅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 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5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 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亦有被上訴人黃源福任負責人 之興源誌不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偵查 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故本件廖進 三雖因火災受有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二人 因執行承攬事務而起,其二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廖進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對於本件火 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廖進三請求其二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末按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業因本件火災,經刑事判決認定 :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因屋 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失火延燒至廖進三等 人所有相鄰之建物,應負失火之責,而判處其二人公共危險 罪,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另被上訴人黃源福則因查無證據證明其應負失火之責, 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業據本院 調閱原審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黃 源福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55-2 56頁),核 其刑事判決與黃源福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相符 ,均足佐參,併此敘明。 四、廖進三因本件火災得向梁唐淑惠、梁國添請求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廖進三既因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唐淑惠、梁國添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 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 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廖進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 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調查所得心證,依職權定其損害額,茲就廖進三請求 唐淑惠、梁國添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㈡、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廖進三各項請求,參原審卷㈢第23 0頁正面、反面): ⒈樂器部分: ⑴廖進三主張:其向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 總價211萬2,000元;上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 器,總價172萬元,因本件火災燒損,共計損失383萬2,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送貨單、證明書及燒燬照片為證。梁國 添、梁唐淑惠則以廖進三進貨異常,無統一發票銷售憑證, 及進貨廠商於災後迄未向廖進三求償,抗辯廖進三主張之樂 器種類及數量內容不實。經查,由廖進三所提之送貨單所載 之貨品及名稱可知:無論古箏、二胡、雙層電子琴、鋼琴、 吉他,均屬樂器,又樂器之形狀、其內空間等,均關乎樂器 是否得以正常發生其功能,再是否符合樂器之音準、音質, 其構造亦有其精密性,則該樂器因本身材質因素,在受到高 溫悶燒環境及消防人員因救火之水沖等,因此變形、無法使 用,亦符合常情。是廖進三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失,自屬可採 。至廖進三雖主張其所受樂器損失計383萬2,000元(2,112, 000+1,720,000=3,832,000),然參諸上開送貨單僅能證 明有廖進三有買賣樂器及送貨之事實,無法逕以證明因火災 而受損之樂器種類及數量各如何。至於廖進三所提之經黃金 布拉格公司負責人及上海敦煌公司簽名蓋印之證明單(即原 審卷㈡第186-189頁之原證1、2),業據證人即黃金布拉格 公司之薛○○於原審證實:其於火災發生後隔了一、兩天, 有去現場盤點,當場有盤點古箏、二胡、雙層電子層、鋼琴 、吉他數量、樂器種類都一一盤點,盤點結果與證明書同( 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另其於本院亦再度證實:伊至現場 時,有針對樂器之數量與種類為清點,且因其公司進口之古 箏與水○○老師(即上海敦煌)不同,所以外表不同,我們 公司損失的樂器還有金額在證明單上都有核對過(本院卷㈢ 第79頁正、反面);另上海敦煌樂器之水○○雖先後於原審 證稱:「火災後我有去清點,我只有清點伊我的東西,但數 量部分無法清點」、「由於火災後現場東西沒有辦法辨識它 的量,所以沒有清點它的數量」(原審卷㈢第9頁);於本 院亦證稱:「因為燒得很嚴重,一拿起來就掉下去,所以無 法清點,…有些古箏已燒成灰沒有辦法清點」(見本院卷㈢ 第78頁正、反面),然不論薛○○或水○○,均係從事樂器 買賣為業之人,其二人與廖進三之買賣交易亦達半年左右之 時間(原審卷㈢第9頁、本院卷㈢79頁反面);則其等本於 專業之經驗,當可綜合台中地區之市場買氣、景氣及廖進三 之進貨量及現場火災後之樂器殘骸、就其等被燒損之樂器數 量及種類為大概之推估,並因認證明書上載之樂器種類及數 量,大致上係合理且可採,方有可能於證明書加以簽名確認 ,衡以渠二人與廖進三間僅單純買賣往來,此間並無特殊 之交情,其二人與梁唐淑惠、梁國添間又素昧平生,亦無偏 袒任一方而為不實證明之必要,故其等前揭證明書上記載之 樂器數量與種類,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得採為判斷 樂器損失數量及種類之參考依據。 ⑵再按,本件火災後,因部分樂器已燒成灰燼,再加上消防水 柱之澆灌,要真正逐一確定及計算樂器實際災損之情況,事 實上已不可能,故若單憑可見之樂器殘骸作為樂器數量損失 之依據,顯不合理,且失之公平。再廖進三雖以其向薛○○ 及水○○等人購買樂器之進貨價格,作為樂器損失之計算依 據,然觀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編號66可知:廖進三 經營之樂器行騎樓牆柱下掛有一紅色布條上載「古箏免費出 租,全館四折起」(原審卷一第186頁照片編號66),足證 其樂器不乏已出租使用過之二手商品,另觀之廖進三向薛淵 澤及水○○購買之樂器,亦均無年份、等級及是否為新品之 記載,而僅概要地記載品名、數量,是以本件既乏資料證明 各樂器之年份、材質及等級、狀態及是否已出租使用之證明 (按此均足以影響各樂器之實際價格),自不能依薛○○、 水○○證明書上記載之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⑶又查,本件關於樂器之損失,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客觀之損失金額,經該院綜合火災之 現場及經市場訪查結果顯示:①古箏利潤不大,且體積大重 量重,故大都以直立式進行擺放,有架子時則可平放,若加 上盒子可進行堆疊,②二胡、琵琶阮類之樂器大都以平放或 直立懸掛方式擺放,③依照訪問及勘估現場之12坪並考慮動 線及因古箏之體積相對較大,故以古箏為主作為判斷之標準 物件,並以古箏盒體在擺放面之長、寬尺寸經測量所得,再 加計誤差值之部分,且考慮其中較大兩間放琴室之室外走道 空間狹小,應預留容置空間以便搬運,而將通道面積予以扣 除,另較小之放琴室因室外走道空間較大,則無預留空間之 必要,再據此評估現場可擺放之古箏數量為285台,且因此 評估之數量(285台),大於廖進三所稱其具有古箏之數量 ,故認廖進三所陳述之各種樂器數量為可採,並按各樂器最 低品質之價格,作為鑑定數量及損害之依據,並認廖進三此 部分之樂器損失應為203萬1,057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火災鑑定研究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下簡稱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外 放)。 ⑷廖進三雖以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計算樂器數量損失之平面圖 未計算高度,另就樂器之損失,係採用最低之鑑定價格為計 算,顯然過低,據以主張應以薛○○、水○○證明書之單價 作為損害之計算(本院卷㈤第64頁);然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第04002號鑑定報告書係參考鑑定報告第50頁內容整合所 有的卷宗出現的樂器數量去核對可能性,並依照卷宗所列出 即廖進三所提的數字為依據,進一步針對比較特殊的樂器如 古箏,判斷數量與容置空間之間的合理性,如沒有明顯不合 理的情況,就接受該數量,至廖進三提到鑑定書第67頁的平 面圖沒有計算到高度的部分,然長乘寬乘高是最大的容量, 但鑑定時不會以最大的容量作為評估的依據,而只會針對容 量是否能涵蓋廖進三所提出的數量,如該涵蓋情況為合理, 即認可該數據,且平面的合理容量,既足以涵蓋廖進三所提 之數量,即沒有再考慮高度可以堆疊之效果,且現場也看不 出是否有堆疊,因為都燒掉了,業據張○○到庭證述屬實( 本院卷㈣70頁正、反面),是第00000號鑑定報告,依長、 寬計算之平面面積,既足以容納廖進三陳報之各項樂器之數 量(各類琴帶100組及紅木鑲貝木琴15把除外),故認廖進 三主張之樂器數量,係屬合理可採,並據此為鑑定之依據, 對廖進三並無不利,廖進三再以高度未計,質疑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之鑑定報告,洵無可採 。 ⑸至梁唐淑惠、梁國添雖又爭執:(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第41-43頁之平面圖(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之平面圖)與第67頁平面圖不符,如果不符,如 何推知災損,據以質疑第00000號鑑定之結論失真。然前開 第00000號鑑定報告第67頁之平面圖,係經鑑定小組實際丈 量,並當場經兩造確認簽名後才採用該平面圖為鑑定依據, 已據證人鍾○○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68頁);證人張 ○○亦到庭證實:第67頁之平面圖,是其等是到現場後,經 過兩造確認才畫上去的(同上第68頁正反面),並因這份鑑 定報告(即04002號),是針對法院的提問來回答,同時對 於現場之細部,包括有無隔間再進行確認,圖面表現的狀態 (即消防局的圖與鑑定第67頁圖面)沒有衝突的原因,是因 為隔間可能被燒掉,所以台中市消防局的圖上沒有隔間,但 真相如何不知道,我們是到現場後,經兩造確認才畫上去的 (本院卷㈣第70頁正面);再參諸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4~45頁下方之附 註亦載明:「因兩造當事人均表示(台中市消防局)火災( 調查)報告書內之圖面有問題,故經求證後重新繪製1、2樓 平面圖」;再佐以該研究院呈報本院之平面圖草圖上,亦確 實兩造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可見該平面圖,係經雙方同意並 確認無誤,故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 00號鑑定報告以該平面圖為依據計算廖進三主張之樂器損失 數量是否合理,自無不合。梁唐淑惠、梁國添嗣後再以平面 圖與消防局所繪不符,再為爭執,亦無可採。 ⑸另單價部分,不能以證明書上載之單價作為損害之計算,已 如前述,又關於各樂器之單價,原則上應審酌現場樂器之年 份品質與狀態等條件,但實際上此等部分的資訊亦無法取得 明確之資訊,故於鑑定時係採用可搜尋到的最低品質相關產 品,同時導入合適的年份調整作為單價的之處理依據,且最 低品質不見得是最便宜,因為有可能是二手的,二手的更便 宜。廖進三雖然說他的樂器有些是最高級,但我們沒辦法判 斷,所以採最低品質的產品,已據鑑定證人張○○到庭證述 屬實(本院卷㈣70頁正、反面),是以本件既無相關之品質 及年份等級足以辨識,則第00000號鑑定報報告,基於最少 損害之原則,按市場訪查所得之最低品質,作為損害之計算 依據,自屬可採,此外廖進三又無法舉出合理之事證推翻前 開鑑定之結果或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樂器之等級及價格已 逾鑑定之金額,空言鑑定之損害金額偏低,應以證明書之單 價為準,自無可採。第按,(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 報告所載樂器損失之數量及種類,與廖進三起訴時所附火災 財務損失估算表互核,其中各類琴帶100組、紅木鑲貝木琴 15把、A字型木架、H型木架及三節普固未計入鑑價,然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上載之各項樂器種類 及數量,係鑑定小組依卷證資料及照片並於101年5月17日前 往現場向廖進三詢問所得(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 第50頁參照),顯見廖進三亦無法確定上開琴帶100組、紅 木鑲貝木琴15把及木架、三節普是否係在火災中燒損,故同 意不列計其內,並就樂器損失種類及數量,與鑑定人員逐一 確認,且均無異議及爭執後,始為鑑定,故鑑定報告關於樂 器損失部分,因無事證足認廖進三此部分受有損失,故未計 算各類琴帶、紅木鑲貝木琴15把、A字型木架、H型木架及三 節普之損失金額,自無不合。 ⑹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證人水○○及薛○○等公司之出貨 單係連號,且廖進三未付貨款,卻大量進貨囤積,與常情有 違,抗辯其等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樂器數量不可採云云,然貨 款何時支付,涉及業者之習慣及買賣雙方之約定,且大量進 貨以壓低進貨價,亦屬業界常見之情形,證人薛○○復亦證 實因廖進三在社區大學授課,需求量非常大,所以積極與他 合作,且大量出貨價格也有優惠,希望藉此以量制價等語屬 實(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再按,關於貨款何時支付,涉 及業者之習慣及買賣雙方之約定,另送貨單之編號,究係以 客戶為單位獨立一本,或以貨品或日期為憑,係屬業者之自 由,並無一定之格式或規範,梁唐淑惠、梁國添徒以廖進三 之貨款尚未支付或送貨單係連號,據以否認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之樂器數量為不實,亦無可採。 ⑺總計,廖進三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樂器損失,真正數量及金額 實際上固無可考,但本院斟酌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上開 (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係按廖進三房屋2 樓之平面面積,依房間之大小及古箏擺放面之長、寬尺寸, 加計誤差值後,估算其可合理容納,並以其放置古箏之最多 台數,且體積相對較大,故以古箏為標準物件作為鑑定認: 廖進三所主張之樂器損失數量,係在其估算最大台數之可容 認之合理範圍內,並參考枋間之市價,再佐以廖進三受損之 樂器究係新品或二手樂器,另樂器之年份、材質均無可查證 ,故按最低品質之價格作為損失之計算標準,據以推估鑑定 其合理之樂器損失應為2,031,057元,無論廖進三或梁國添 、梁唐淑惠復無法舉證推翻其鑑定之結果為不合理,且明顯 偏離市場行情,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之樂器損失金額,自足採憑,又廖進三此部分所受 之損失,係因本件火災而發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至逾前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CD、DVD及書籍之損失: ⑴按廖進三主張:其於火災現場有擺放自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 各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已據其提出經觀念文 化公司負責人胡○○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即原審卷㈡第190 頁之原證3)、送貨單影本三紙為證(原審卷㈢第35頁)。 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否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抗辯一樓部分 ,並未遭火災燒損,另23號1數鐵捲門開啟未有燒損跡象, 古箏下方陳列櫃之書籍及VCD、CD均完好無異狀,據以否認 廖進三此部分之請求。然證人胡○○已於原審到庭證稱:發 生火災後,伊有至現場清點數量,…清點之書籍、VCD、C D 放在一樓,書籍、VCD及CD都淋溼,盒子也碎了;另於本院 亦證實:伊去現場時,雖有有些書是完整,但因為被水淋到 ,所以無法出售,當時現場很凌亂,有些CD、VCD之盒子已 經破損,片子被刮傷,所以也不能用了等語(本院卷㈢第75 頁反面)。再稽之廖進三陳列在二樓之書籍及有聲出版品含 VCD、CD,亦確實遭到嚴重之燒損,此又有廖進三提出之照 片足稽(原審卷㈠第81-82頁),參諸各照片仍可看出除書 籍外,亦有形似CD或VCD之物品受到嚴重之燒損,顯見廖進 三主張其此部分亦受有相當之損失,自屬可採。至廖進三於 火災後,為清理現場之需,將已燬損之書籍、VCD、C D堆放 在一樓以利清運,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以事後至火災現 場時,書籍、VCD及CD均堆放在一樓,即認廖進三此部分未 受有損失及胡○○之證詞不可採。 ⑵次查,本件雖無法證明廖進三此部分損失之實際數量及金額 為何,然廖進三於96年8月、9月及10月各向胡○○進貨書籍 及CD、VCD金額依序各71,000元、40,800元及60,000元,此 有上開送貨單為證,可見廖進三此部分之進貨金額不少。再 參以廖進三既有販售樂器及教授古箏為業,故店內有販售相 關之音樂教材及CD、VCD亦屬當然之事,至廖進三雖有將部 分之書籍、VCD、CD等有聲出版品置於一樓陳列區,且由火 災現場之照片外觀,亦難以辨識其實際受損之情形為何,惟 書籍、VCD、CD等有聲出版在滅火之過程中,一旦被水浸溼 黑,即無法再行販售,VCD、CD之外殼,只要一有裂縫、燻 黑或變形之跡,不論其範圍之大小,亦無法再出售,此外書 籍、CD或VCD,因在高溫燒烤及消防水柱之澆注下,致其頁 面或光碟片之音質、畫面受損,亦屬可想像之事,故無法單 以照片外觀視之,無毀損之跡,即否認廖進三此部分損害之 發生。次按,證人胡○○雖自承因現場很危險、很亂,沒有 一一清點,然胡○○既以從事音樂相關書籍及CD、VCD之買 賣為業,復有至現場查看損失之情形,並核對其出貨之情形 ,衡情其對於現場損失之金額當有一定之估算與了解,並認 廖進三主張之12萬元損失,並未逾行情,始有出具證明書之 可能,是廖進三就其此部分真正損害之數量及金額,雖無法 舉證證明,但其既已證明有損害之存在,本院因之衡量本件 火災後,已無法再還原火災當時之災損情況,更無從期待廖 進三仍可保有相當之買賣之憑證,及無論書籍、CD、VCD一 旦被水淋、盒子或片子受損,或有受燻之跡均無法再出賣, 另音樂書籍或CD、VCD一般均無出租之情形,暨證明書上載 之損失金額,已經胡○○簽名確認等情,認廖進三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12萬元,尚屬合理,故認其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12萬元,應屬可採。至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胡○○之 送貨單係連號,質疑其出貨及此部分損失之真正,然送貨單 是否連號,係屬商家自行管理之範疇,法無強制該如何為之 ,梁唐淑惠、梁國添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古董花窗損失部分: 廖進三又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 董花窗,亦於火災中燒毀殆盡,損失計11萬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購物付款證明書1件(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古董花窗燒 燬照片3幀(原審卷一第21-22頁)為證,證人黃○○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亦於原審到庭證實:廖進三確有於96 年10月間其購買總數12萬5000元之古董花窗,然貨款尚未給 付,因未付清所以未開發票(原審卷三第202頁反面~203頁 正、反面),衡情證人黃○○既以經營花窗為業,與廖進三 間亦僅有曾向其買過樂器之關係而已,並無特殊之交情,自 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 採信。據此,廖進三既仍積欠○○公司古董花窗之貨款債務 未清,此部分之債務,並不因火災之發生而消滅或免除,可 見廖進三仍受有相當於應付貨款之損失,而○○公司因見廖 進三已受火災之損失,故未計算全部之貨款,而只計價11萬 元,亦出於人情之考量,未可因之即否認黃○○證詞之真正 ,廖進三此部分復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 11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准許。 ⒋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 ⑴按根據廖進三全戶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廖進三自76年1月1 日即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於80年2月28日與配偶離婚後, 其父母分別於94年3月25日、96年9月4日死亡,故系爭00號 建物除1樓作為營業使用外,僅廖進三一人居住2樓。由前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系爭00號建物2樓物品配置圖所示 ,亦包含彈簧床、衣櫃、書桌等物品,可見廖進三實際居住 該處,另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00號建物1樓處完 好未有燒損,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是 廖進三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之損失,主要集中在2樓之部 分。再按,廖進三既居住於系爭23號建物2樓,必有其日常 生活物品,雖因受到火災之焚燬、熔化、變形,及因拍攝角 度或距離,無法確切得知其具體項目為何,然除卷附照片所 顯示之家用物品外,應能推認前開估算表上其他日常生活用 品仍確實存在,並遭燒燬致受有損害,蓋火災係一突發事故 ,其事件性質本身會造成廖進三所有家用物品之燒燬、滅失 ,亦屬當然之事,而有關生活用品及家俱之原始證據,因一 般人無法預料日後將發生火災,故未予保存,亦屬可想像之 事,故若以有照片或殘體為證者始列為損害之計算範圍,將 失之過苛,是故只要係屬一般家庭及個人生活常見之物,縱 無事證,仍應認為係屬火災受損之財物,以符民事訴法第 222 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⑵次查,廖進三主張:其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物 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不堪 使用,計受有相當於103萬500元之財物損失,固據其提出火 災財務損失估算表及該表所列部分照片為證,然依廖進三所 提之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原審卷一第10頁),除其中之郵 票及紙幣20,000元,無證據證明,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物 品,其價格之計算並無客觀之依據,雖其中有部分物品,有 照片足可約略看出其形體及及辨識其型狀及規格,部分則乏 照片【參(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70-73頁】 ,但由各項家俱用品之項目及用途以觀,應係屬一般家庭及 個人日常生活保健使用之產品,並未逾一般人可容許之限度 ,故縱無照片可稽,仍應計入家俱生活物品損失之範圍,又 本件經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依現場履勘時所概量測得之面積 狀況,判斷現場之坪數大小有足夠之空間存放廖進三所列舉 之項目及其數量,並考量各項物品無法取得購入之時間,無 法推算其合理之折舊,故以新品折扣後,鑑定其合理之金額 ,其中有照片者應為52,060元,無照片者為42,800元,總計 共94,860元,此有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 000 00號鑑定書足憑(詳鑑定書第76-78頁),此外廖進三 亦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其餘部分更受有何損失 ,其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鑑定之金額即 94,860 元為限,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廣告招牌部分: 廖進三復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於96年 整修,亦於火災中燒燬殆盡,損失11萬670元等語,已據其 提出訂購單4件,金額合計共110,670元(即60,000+19,250 +3,600+27,820=110,670);原審卷一第15-18頁)及舉 證人邱○○為證,證人邱○○並於原審到庭證實:廖進三確 有向其訂購廣告招牌,且確有做如訂購單之內容無訛(原審 卷三第204頁正、反面),衡情廖進三店內之招牌廣告若非 火災受損,廖進三又何以無端訂購廣告招牌以增加財物支出 之必要?再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允揚公證公 司公證報告所附系爭23號建物照片雖顯示,廖進三所設置之 廣告招牌由外觀看,並未有明顯燒損之跡,然其廣告招牌部 分外觀雖完好,但後面部分已經有部分毀損,因廣告招牌之 支架為木構造,木構造已經燒了,如果風大一點就無法支撐 ,且如後面拆掉,前面一定塌下來,故要把整個招牌拆掉重 做無法保留,業經現場負責拆修之證人沈○○到庭證述無訛 (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衡情廣告招牌,以木構造作為 支架者,不在少數,是廖進三之廣告招牌後面之木支架,既 因火延燒而受損,為安全上之顧慮而予拆除重做,以免風大 掉落傷及無辜,亦屬合理及必要之處置,再佐以廖進三當時 遭逢火災,生財器具亦遭受嚴重之燒損而無法再營業之情況 下,若非招牌確有重做之必要,當無拆除再重做,以增加自 己財務支出之必要,證人邱○○及沈○○之證詞,應足採信 。從而,廖進三之廣告招牌,即已於本件火災中受損而拆除 重新施作,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復因火災而引起,廖進三請求 梁唐淑惠、梁國添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110,760元, 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房屋及裝潢部分: ⑴廖進三雖主張: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 為3,480,166元,再加上廖進三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 30元重新裝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因此合計房屋及裝潢之 損失為421萬6,086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件、估 價單6件為證,惟查:根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 ,系爭23號建物1樓處大致完好,故系爭23號建物,應尚未 達結構已全毀而全棟均須重建之程度,廖進三稱建物結構已 全毀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廖進三於火災前雖曾向明台產 物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且明台產物 公司於保險事故即火災意外發生後,即委託允揚公證公司到 場估算保險理賠,並扣除折舊額後認定賠償金額為61萬7955 元並給付保險理賠金給廖進三等情,有允揚公證公司之公證 報告及不動產損失理算表可憑(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56-1 58頁)。惟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係純粹針對保單所作的, 其他非裝修非抵押權所及者,即不在公司承保範圍,實際建 物受損之部分,即是否堪用,不在保險公司考慮之列,故上 開61萬7,955元之理賠金,並非系爭建物1、2樓及含裝潢之 實際價格(或損失),已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池○○到庭 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是保險公司之理賠, 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之約定而理賠,並非以建物之實際受損為 依據,自不足採為本件建物修復及裝潢費用損失之依據。 ⑵又查,系爭23號建物及裝潢之損失,雖因焚毀滅失而無從證 明(註:該建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著手開始整修),而有難 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然本件經送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有關系爭23號建物1.2樓建物,因火災受損應修 復及補強之費用各如何?業經該院依火災後現場照片內容顯 示:2樓因鐵皮屋頂塌陷,樑已碳化,另隔間牆亦已燒穿, 僅留下碳化後之支架,故結構上已受到重大之破壞而無法居 住,符合不堪使用而須進行拆除重建,另1樓部分僅受到前 半部(展示區)因搶救所導致之破壞,使1樓在裝潢材質之 部分矽酸鈣因受潮而使隔間及天花板產生裂縫或與原接合面 脫離等情形,須進行修復之必要,惟因結構尚未受損,故無 重建之必要,另水電無論1、2樓部分,均須進行重新配管配 線,重新油漆隔間,鑑定1樓因火災所減損之部分,其合理 之修復費用包括:隔間費(展示區)28,000元、油漆費42,0 00元、天花板69,000元、水電42,000元,合計共181,000元 ;另2樓部分,含天花板及樑198,000元、烤漆浪板屋頂60,0 00元、分尺牆35,000元、隔間72,000元、油漆費58,000元、 塑膠地板27,000元、水電50,000元,合計共500,000元,1、 2樓合計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681,000元(181,000+500,0 00=681,000),此有上開(101)工鑑法字第04002號鑑定 報告書足參。 ⑶廖進三固又主張: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之鑑 定,未考量係石膏版藝術牆面,並非單純之油漆塗抹,而質 疑其關於修復費用之鑑價過低。然關於石膏版的版材及油漆 的處理,於鑑定時均有注意到,但因所謂的藝術牆面的時間 點及單據,當事人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即便他有用石膏版 的藝術牆面,亦無法有效判斷其材質及究竟花了多少錢。故 只能考量這些因素,列入評估的範圍,採用比較低的價值評 估,已據證人張○○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72頁正面);是 廖進三既無法舉證證明石膏版藝術牆面之價值及材料究如何 ,藝術本身亦無客觀價值可循,空言否認前開鑑定之合理性 ,自無可採。至廖進三之複代理人固又以系爭建物是土角厝 而非磚造,質疑鑑定人員不知情,致鑑定結果認無拆除重建 之必要,而僅以修繕方式鑑定其費用為不當。然廖進三確有 告訴鑑定人員系爭建物係土角厝,然因他無法確認整個都是 土角厝,故鑑定人員如有看到非土角厝的狀況,就該部分就 不會以土角厝來做處理,已據張○○證述甚詳(本院卷㈣72 頁正面);另一鑑定證人鍾○○亦到庭證實:(10 1)工鑑 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32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出它的 是水泥牆面。再來,報告第71頁裝設冷氣的位置,也可看出 它是水泥牆面,所以才會向當事人確認當時的分戶牆是否為 水泥牆等語(同上第72頁反面),從而證人於鑑定建物之合 理修復費用時,既已考慮整個建物及分戶牆之結構,認無法 證明全係土角厝,且1樓又大致完好,故認定1樓僅須進行修 復而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核其鑑定,與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燒 損之情形相符,自足採信。廖進三空言:因其建物係土角厝 ,故應拆除重建,洵無可採。此外,廖進三又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及其修復所需之金額,已逾上 開鑑定之費用,故廖進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以合理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前開鑑定之金額為限,其餘超過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廖進三系爭00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81,000元, 已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如 前,然因廖進三於火災後已受領理賠保險金61萬7,955元, 此部分已無損失可言,故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總計 廖進三就其房屋及裝潢之損失,得再向梁唐淑惠、梁國添請 求賠償應為63,045元(681,000-617,955=63,045元),超 過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廖進三主張:於火災發生之前,經營「松竹梅樂府」樂器行 ,樂器銷售尚佳,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 14日止計10個月,無法正常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 ,且其數額難以估計,經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其每 月至少5萬元之利潤計算,梁唐淑惠、梁國添應連帶賠償其 營業損失50萬元。然查,廖進三所經營之「松竹梅樂府」(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立係核定「 查定課稅」方式課稅,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12月13 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申請一 般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 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㈡第323頁),可見廖進三主張其自火災發生致無法 繼續經營樂器行,自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共計受有10 個月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 ⑵再查,廖進三因係查定課稅之對象,故無相關營業額可供本 院參考其每月之營業額為若干,亦據廖進三自陳於卷(原審 卷㈢第112頁正面),然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不否認廖進 三營業損失每月約有2-3萬元(本院卷㈤第114頁),再佐以 廖進三之中央健保之投保金額每月為33,300元,此有廖進三 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 單年度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㈣第52-53頁);衡情 廖進三既以教授古箏並販賣樂器為業,證人薛○○復到庭證 實廖進三為台中地區算有名的古箏老師,且主要在社區大學 開課(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則廖進三若非每月有33,300 元之營業收入,其又何有以33,300元向健保局投保,致負擔 不必要健保費用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以 33,300元計算為合理,總計其部分之營業損失,以廖進三向 健保局繳付之健保金額,即每月3萬3,3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 計算,應屬合理且可採,總計廖進三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33萬3千元,超過部分之損失,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⒍關於租金之損失部分: 廖進三主張:因系爭00號建物燒毀致廖進三無住所可供居住 ,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在外租屋10個月,每月 租金90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㈡第207~220頁 ),梁唐淑惠、梁國添對於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查系爭23建物2樓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造成屋內牆面、天花 板及陳設均受燒損壞,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客觀上已難 滿足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需要,是廖進三主張其有另行租 屋之必要,自屬合理而可採,再個人居住之每月租金之9千 元之租金,亦符台中市之租金行情,廖進三自得向唐淑惠、 梁國添請求其承租期間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9萬 元之損失。 ㈢、總計,廖進三得向梁唐淑惠、梁國添連帶請求之各項損失如 下:樂器損失2,031,057元,CD、DVD及書籍損失12萬元、古 董花窗11萬元,家俱及生活用品損失94,860元,招牌廣告費 用:110,760元,合理之房屋修復及裝潢費用63,045元、營 業損失333,000元、租金9萬元、合計共2,952,722元,故廖 進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連 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其餘之請求,因廖進三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㈣、據上所述,廖進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 梁國添應連帶賠償其因火災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失共2,952,72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廖 進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廖進三及梁唐淑惠、梁國添之聲 請酌定「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 ,梁唐淑惠、梁國添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 棄改判,自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超過 前開金額以外之本息請求,廖進三之請求既無理由,梁唐淑 惠、梁國添上訴意旨求予將就超過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核屬正當,其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 審此部分不利於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判決予以廢棄,並駁 回廖進三此部分之請求,又廖進三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廢棄,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附麗,併予駁回。至廖進三對原審駁 回其請求之不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但關於梁唐淑惠、梁 國添二人之部分,因廖進三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被駁回請 求之部分,係屬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 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廖進 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廖進三之上訴無理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之上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黃源福、何貴麗除外)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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