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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周仲達 法定代理人 周鼎祐       余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被上訴人  張基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上訴人  張修齊       徐世凱       周○辰       劉芳岐(即周○辰之母)       周清樟(即周○辰之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嘉       許素梅(即陳○嘉之母)       陳木生(即陳○嘉之父)       徐正宗       林坤標       林君霖       巴○(原名葉○則)       瑪勒芙樂芙(即葉○則之母)       陳○釩       陳進雄(即陳○釩之父)       楊淨淳(即陳○釩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八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2298萬1448元,及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 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 20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應與丑○○、子○○、丁○○、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 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 訴人甲○(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 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 ○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 訴人辛○○自 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第三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 ○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申○○○○應就第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 則)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三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 ○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酉○○、戊○○各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 ○連帶給付,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 ,及自97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9,餘 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766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丁○○、酉○○、戊○○如以新 台幣2998萬144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所命給付, 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 ○○、丁○○、酉○○、戊○○如以新台幣 7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巳○○、寅○○、卯○○、癸○○、辛○ ○、庚○○、甲○(原名葉○則)、申○○○○、辰○○、 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 12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在案,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 ○則)、辰○○(以下簡稱壬○○等 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402萬0554元本息,被上訴人寅○○及卯 ○○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申○○○○應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甲○(原名葉○則)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午○○及未○○應就上開金額及 利息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 求【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 ○、申○○○○、午○○、未○○1951萬1285元部分本息及 被上訴人丑○○等、子○○、丁○○、辛○○(以下簡稱丑 ○○等4人)、酉○○、戊○○、庚○○ 3353萬1839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或減縮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壬○○等 5人應再連帶給付2041萬7007元本息 ,被上訴人丑○○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8萬1448元本 息。被上訴人巳○○、寅○○、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惟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後, 本院前審判決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判命被上訴人壬○○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90萬1859元本息,被上訴人寅 ○○、卯○○各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 付其本息,被上訴人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連帶給付其本息,被上訴人午○○、未○ ○各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其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壬○○等5人、寅○○、卯○○、申○○○○、午○○ 、未○○擴張之851萬5148元部分本息及被上訴人丑○○等4 人、酉○○、戊○○、庚○○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壬○○等5人、寅○○、卯○○、 申○○○○、午○○、未○○851萬5148元本息部分及被上 訴人丑○○、子○○、丁○○、辛○○、酉○○、戊○○、 庚○○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判決計算民國( 下同)97年1月31日起以後之看護費差額時,少計列44萬385 7元,乃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另命被上訴壬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3857元及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 月1日起、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 被上訴人申○○○○應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午○○、未○○ 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月1日起;被 上訴人卯○○、寅○○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96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107萬1291元本息部分,並就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壬○○等5人、寅○○、卯○○、申○ ○○○、午○○、未○○請求精神慰藉金700萬元本息及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丑○○等4人、酉○○、戊○○、庚○ ○之上訴部分(即2998萬1448元本息)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是第一審、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壬○○等5人、申○○○ ○、午○○、未○○、卯○○、寅○○給付上訴人醫藥費、 增加生活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均 已告確定。僅上訴人請求壬○○等5人、申○○○○、午○ ○、未○○、卯○○、寅○○給付700萬元本息及對被上訴 人丑○○等4人、酉○○、戊○○、庚○○請求2998萬1448 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而上訴人於本審中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丑○○、子○○、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 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 被上訴人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 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子○○、丁○○、辛○○等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子○○、丁 ○○、辛○○應與被上訴人壬○○、巳○○、癸○○、甲○ (原名葉○則)、辰○○連帶給付上訴人2636萬6270元,及 被上訴人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 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申○○○○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 ○則)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 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 人酉○○、戊○○各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 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二、三 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 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㈩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丑○○、丁○○ 、酉○○、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因索債不成,即命被上訴人子 ○○派被上訴人壬○○、丁○○、巳○○、癸○○、辛○○ 、甲○(原名葉○則)、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8人,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攜帶球棒或木棍,至訴外 人己○○家中打破己○○住宅窗戶玻璃,己○○及其兒子即 上訴人因見壬○○等 8人持棍棒至家中毀物,持木棍外出反 抗,壬○○、丁○○、巳○○、癸○○、辛○○、甲○(原 名葉○則)、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但未離去 ,竟仗勢其等人多勢眾,以所持之棍棒猛擊己○○及上訴人 並共同圍毆之,且下手部位均為足以致己○○及上訴人於死 之頭部,致己○○頭皮撕裂傷 4公分、胸部挫傷與上訴人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均有生命危險 ,嗣因訴外人周乙○○返家發覺上情,將己○○及上訴人送 醫始倖免於難,惟上訴人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而全身癱瘓,目 前仍意識不清臥床;被上訴人丑○○、子○○教唆被上訴人 壬○○、丁○○、巳○○、癸○○、辛○○、甲○(原名葉 ○則)、辰○○共同傷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 187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為 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則屬不真正連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47萬7753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包括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 、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及看護費用)1944萬 31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5萬6113元、精神慰撫金100 0萬元,合計 3437萬7031元;扣除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領取之補償金101萬0761元,丑○○等4人、酉○○、戊○ ○、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336萬6270元。另壬○○等5 人、寅○○、卯○○、申○○○○、午○○、未○○除已判 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之2636萬6270元本息外,尚應連帶給付 精神慰藉金7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被上訴人庚○○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寅○○、卯○○、辛○○、 甲○(原名葉○則)、申○○○○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陳述,併被上訴人子 ○○、巳○○、癸○○、辰○○、午○○、未○○陳述略以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丑○○部分:關於95 年 12月6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等人毆打 部分並非伊教唆,上訴人所受損害,因伊並非加害人,毋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壬○○、辛○○部分:伊未出手 毆打上訴人丙○○,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 、酉○○、戊○○部分:本件刑事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18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丁○○稱伊當晚於上訴人之住處,始 終站在遠處觀看,並無參與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共同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酉○○及被上訴人戊○○亦無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丑○○部分:被上訴人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仍獲二 審無罪判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任 何主張,原判決自無違誤情事。另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補償 101萬0761元,有支付命令足憑,自應予以扣除 (本院前審卷㈠202、203頁)。又,被上訴人丁○○、酉○ ○、戊○○部分:查原審於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對於「 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 該費用協定為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對原告 所提出尚有醫療費 4萬4698元部分不爭執,並協定該費用為 原告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購買 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 紙等支出 6萬6419元為原告所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定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增加生活 上之費用」、「對原告所提出尚有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 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2980元部分不爭 執,並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由訴 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看護費不爭執外,另就原告未 提出收據看護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 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既兩造於爭點整理 時,均同意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 」之支出,已協定一定之金額,可認上訴人就將來可能增加 之費用,已放棄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再主張追加醫療費 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其主張亦應無理由。其他被上訴人均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 院增加醫藥費、生活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 五、經查,本件兩造在原審就:㈠上訴人於 95年12月6日20時許 遭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辰○○、巳○○、癸○○ 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上訴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㈡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 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 經障害第6項 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並均需人看護 。㈢被上訴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 理人為被上訴酉○○、戊○○。㈣被上訴人辛○○為 00年0 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庚○○。㈤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 人為被上訴人申○○○○。㈥被上訴人辰○○為 00年0月00 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未○○ 。㈦被上訴人巳○○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卯○○、寅○○。㈧就看護費用由訴外人 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不爭執,另就上訴人未提 出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 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㈨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丑○ ○、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教唆殺人, 被上訴人壬○○、丁○○、巳○○、癸○○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辛○ ○、甲○(原名葉○則)、辰○○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分 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7、29號各以共同犯重傷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4年6月及4年6月。㈩對上訴人所提出自 96 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 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 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對上訴人主張由 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計 9萬8000元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 原名葉○則)、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萬0554元本息 (含醫療費用 4萬469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980元、 看護費用635萬773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寅 ○○、卯○○應就上開金額與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 ○○○○應就上開金額與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午○○、未○○應就上開金額與辰○○連帶給付,並 已確定;另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請求,被上訴 人丑○○等 4人及酉○○、戊○○、庚○○則均否認應賠償 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 ○○、未○○均不願再賠償精神慰藉金 700萬元,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丑○○、子○○、丁 ○○、辛○○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之父母即被上 訴人酉○○及戊○○、辛○○之父親庚○○,是否應分別與 丁○○、辛○○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巳○○之父母寅○○及卯○ ○應與巳○○就上開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原名 葉○則)之母親申○○○○應就上開金額與甲○(原名葉○ 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辰○○之父母午○○與未○○應就上 開金額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 ○、庚○○,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係因己○○無力清償債務,丑○○因而命子○○對 於己○○施加壓力,由子○○教唆被甲○(原名葉○則)邀 集友人持棍棒前往周鼎佑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己○○之物 品,以施加壓力警告己○○儘速還款,甲○(原名葉○則) 遂於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邀集辛○○、辰○○、壬○○ 、丁○○、巳○○、癸○○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迪等 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 ○○○ 巷○弄○號住處,抵達後,由巳○○動手打破己○○之住宅玻 璃,己○○及上訴人聞聲即持棍棒外出詢問所為何事,除未 持球棒在機車旁等候之辛○○、丁○○二人外,甲○(原名 葉○則)、辰○○、壬○○、巳○○、癸○○、綽號安迪等 六人見狀非但未離去,反仗勢其等人多勢眾,各持球棒圍毆 猛擊己○○及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 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再因事 出突然,甲○(原名葉○則)、辰○○、壬○○、巳○○、 癸○○、綽號安迪等六人毆打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不滿20秒 ,辛○○、丁○○於尚不及知悉發生何事,且未參與上開毆 打行為時即已結束,結束後,甲○(原名葉○則)、辰○○ 、壬○○、巳○○、癸○○、綽號安迪、辛○○及丁○○等 八人立即離開現場逃逸無蹤等事實,業據己○○於96年11月 29日在原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 95年12月6日晚上,有7、8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丑○ ○拜託我們來討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丙○○,拿球棒從 丙○○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丙○○,都 是朝頭部打,丙○○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見 原審卷 (二)第170頁刑事判決書第47頁所載),再原法院於 96年6月29日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95年12月6日上訴 人及己○○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⑴ 20:02:09,壬○○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葉○ 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5,葉○則接近電桿取出棍 棒。20:03:36,己○○、丙○○兩人追出。20:03:43, 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巳○○。20:03:08,畫面上黑衣人是 癸○○。監視器⑵20:02:10,葉○則、壬○○兩人站在門 口。20:03:25,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6, 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空手。20:03 :51,壬○○、巳○○、安迪、辰○○、葉○則五人共同毆 打被害人二人。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 器⑶20:02:05,葉○則、壬○○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 03:23,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0,葉○則跳 出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20:04 : 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 度為2分58秒(自2006.12.6.20.01.10- -20.04.08)監視器 2--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54秒(自2006.12.6.20.00.31--20.0 4.2 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21秒(自2006.12.6.2 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8秒( 自2006.12.6.20.01.02-- 20.04.10)被告等人於 2006年12 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 0.04.04逃離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1.53 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 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 器3,被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3.2 3跳進被害人大門 內(監視器1、2、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 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被害人二人於 2006年 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被告一人於 2006年12月6日20.03.32-- 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 棒(20.03.32--34監視器 1)。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 桿後面( 20.03.32--34監視器1),共有七名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 2006年12月6 日 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四人 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到場被告有七人,六人 有攻擊行為,僅有一名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 。( 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最後一名黑衣人仍有毆打被 害人之一棒擊行為(20.04.01-02監視器2),被害人一人持 棍棒,另一人未持任何物品( 20.03.35-36監視器1、2)係 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 .03.44-- 監視器 1、2),手持棍棒之被告有五人,一人由 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 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 20.03.48-59監視器2) 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 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 監視器1、2)被告毆打被 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 害人腰部之情形( 20.03.58監視器2)。被告數人由三人攻 擊一被害人,三人中之一人又加入另二人攻擊另一持棒被害 人(20.03.44-59監視器2)。被害二人被攻擊後一人倒地不 起,一人尚可撐坐起( 20.04.00--20監視器2)。被告攻擊 完成後,仍從容撿回掉地之棍棒( 20.04.00監視器2)。被 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二十秒(20.03.44--04. 02監視器 2)被告一名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 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前揭原審刑事案件為佐,再被上 訴人壬○○在原審刑事庭上開勘驗期日亦供述略以:戴安全 帽有四人:壬○○、巳○○、安迪、另一個不知何人等情, 被上訴人癸○○亦於上開勘驗期日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 後一棒的是伊等語,核與上開原法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相符 ,分別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於原法院 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是本件共同毆打上訴人及己○○者 為被上訴人壬○○、巳○○、癸○○、葉○則、辰○○等人 ,至於被上訴人丁○○、辛○○二人僅在一旁看守機車,並 未動手,另上訴人因上開毆打而受傷害之情節雖屬突然偶發 之事件,然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上訴人丑○○因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己○○無力清償債務,而命被上訴人子○○對己○ ○施加壓力,由子○○唆使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 集人員持棍棒前往己○○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己○○之物 品,警告儘速還款;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集被上 訴人辛○○、辰○○、壬○○、丁○○、巳○○、癸○○及 不詳姓名綽號「安迪」之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己○○住處 打破玻璃,於己○○及上訴人聞聲持棍棒外出詢問何事,「 安迪」者共同持球等五人及「安迪」即持球棒毆擊己○○及 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重傷害。此被上訴人丑 ○○、子○○之唆使而由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眾 持棍棒對己○○施壓催討債務時,極可能發生鬥毆傷人,當 為彼等所可預見,而其未為防免其傷人結果之發生,甚或不 違反其本意,而發生傷人之侵權行為結果,仍不得以丑○○ 、子○○二人並未前往現場為由,即謂非共同行為人。再者 ,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既受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 之邀,與甲○(原名葉○則)等五人及綽號「安迪」者共同 持球棒數支前往討債施壓,雖彼等於事故發生時在一旁看守 機車,並未動手毆打,然其明知攜持球棒同往討債施壓,更 預見其有傷人之可能,而同往並看守機車,此行為不啻為接 應,且屬分擔行為,由甲○(原名葉○則)等五人及綽號「 安迪」者遂行暴力討債而發生持球棒打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不得以辛○○等二人尚不及知發生何事,未參與上開毆打 行為時即已結束,即謂其無故意、過失且無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就本 件之侵權行為,與甲○(原名葉○則)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請求其九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丁○○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酉○○ 及戊○○;辛○○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庚○○ ;甲○(原名葉○則)於本件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申○○ ○○;辰○○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午○○、未 ○○;巳○○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卯○○、寅 ○○,應分別與丁○○、辛○○、甲○(原名葉○則)、辰 ○○、巳○○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 ○則)、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萬0554元本息,被上 訴人寅○○及卯○○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巳○○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申○○○○應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葉○ 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午○○及未○○應就上開金額 及利息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確定,本院前審亦判 決其等應再連帶給付1190萬1859元本息確定,另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其等應再連帶給付44 萬3857元本息,總計2636萬627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寅○○、卯○○、申○○○○、午○○及未○○請求未 確定部分為精神慰藉金 700萬元本息,對被上訴人丑○○、 子○○、丁○○、辛○○、酉○○、戊○○、庚○○請求未 確定部分為2998萬1448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丑 ○○、子○○、丁○○、辛○○既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 訴人甲○(原名葉○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 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辰○○為 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未 ○○;被上訴人巳○○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卯○○、寅○○;被上訴人丁○○為00年 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酉○○、戊○ ○;被上訴人辛○○為 00年0月00日生,本件行為時其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庚○○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辰○○、巳○○、丁○○、辛○○於行為 時分別為17歲、17歲、19歲、17歲及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 理人竟任其子為上開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上訴 人甲○(原名葉○則)、辰○○、巳○○、丁○○、辛○○ 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 187條 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分別與其子,就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醫療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 ○、申○○○○、午○○及未○○已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及4萬469 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原審向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查醫療費用等明細屬實,分別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 00001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97年1月11日豐醫歷字 第0960011456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7 年1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 97032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對:上訴人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 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對上訴人所提出尚有醫藥費 4萬4698元部分不爭 執,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認上訴 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再主張 伊增加支出27萬154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 在原審就醫療費用之金額協議為 16萬2007元、4萬4698元, 兩造原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爭點,經整理並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 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在 兩造協議後若實際上有新增醫療費用而不許上訴人請求,自 有失公平。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其再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為27萬1548元一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 本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18-124頁、本院前 審卷 (二)第34-39頁),除其中 500元部分之收據(見本院 前審卷 (一)第121頁)係上訴人欠繳費用,並未實際支出, 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外,餘27萬1048元部分核均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是以,被上訴人丑○○、子○○、 丁○○、辛○○、酉○○、戊○○、庚○○應給付47萬7753 元。(計算式:162007 +44698+271048=477753)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 ○、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手術後,購買所需物品 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 6萬6419元及 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生活上 必要之費用,自亦應認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 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再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共 9萬2365元等語。查:兩造在原審協議上訴人所支出之必 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 氣切帶、衛生紙等物品,分別為 6萬6419元、2980元,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若上訴人在原 審判決後實際有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費用而不許上訴人主張 ,顯有失公平,仍應准許之。準此,上訴人主張自原審判決 後至98年2月9日止,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 9萬2365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 )第 131-136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1、42頁),除其中伙 食費 1330元、清洗費700元、健康食品「I smart愛聰明-60 」費用3萬元及 2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34、136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二)第 42頁下半頁),非與上訴人主 張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 帶、衛生紙等物品之費用項目不符,不應准許外,餘3萬233 5 元均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合計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10萬1734元(計算式:66419元+2980元+32335 =101734)。 ②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 卯○○、申○○○○、午○○及未○○部分已經確定。)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如 前述,上訴人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 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 症狀,所受之傷害有需要專人看護,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該院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 11457 號函在卷可佐,於本審審理中本院又將上訴人送請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復健情形,每日是否需人照顧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復健對上訴人幫忙有限,上訴人之日 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有鑑定書為憑(本審卷(四)第41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應堪採信。 且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 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 規定說明之意旨。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殘留兩側肢體 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 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固如原審判決所述。惟查 ,「病患丙○○先生因外傷性腦傷於97年12月19日,至復健 科門診求診時,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 控制,因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每日特別看護費2200元,..」 、「個案(按指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於本院初診,據家屬 描述:個案過去表現正常,高職畢業。於一年多前因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出現癲癇、認知功能退,同 時有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他人情形,因症狀一直 持續,故住院治療。因個案有明顯器質性原因(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症狀出現與時間的相關性,診斷為:器質性 精神病。其精神病特徵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 行為,以致於其社會、職業功能損害。」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97年12月26日97童醫字第1675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29頁)及青海醫院97年12月29日97青海醫字第0159 號函( 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30頁)各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足認上 訴人之病情於兩造在原審協議後已有加重致需要特別看護之 情形,是原協議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加上安定基金200 0 元之一般看護費用已不足以支付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若不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差額,顯 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逾兩造協議之看護費用差額。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需之看護費,自95年12月30日15時30 分起至 96年2月17日10時30分止,委由仁光醫院管理有限公 司指派服務員即訴外人劉曙進特別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為 9萬8000元,上訴人自 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 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 19萬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領據為證,並為兩造對就上訴人之看護費用 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 9萬8000元及自 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 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 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自亦堪認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之母親周乙○○照顧,即自96年 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計249天,以兩造協議以當時 每月基本工資即96年6月30日之前為1萬5840元,96年7月1日 之後為1萬7280元,加計就業安定費 2000元計算,上訴人就 此部分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 護之費用即計為7萬9091元【計算式:17840元×4月+17840 元×13/30月=7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96年7月1 日起至 96年10月24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即計為7 萬2766元【計算式:19280元×3月+ 19280元×24/31月= 72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 15萬1857元。是以, 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44萬 3857元(計算式: 98000+194000+79091+72766=443857 )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其後之看護費用: 97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6月10止、同年 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合 計 157天,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照顧,以兩造在原審 協議之每月 1萬928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為10萬6683元(計 算式為:19280×5月+19280×7/30月=100899)。97年6月 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2萬2000元、97 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9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 日止潘富珍看護費用9萬元、9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用6萬3800元、 97年10月15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清川看護費用 3萬 5200元,是自 9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看護費合計 21萬1000元。自 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信望愛 吳清川看護費4萬8400元、9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建豐看護中心費用3萬5200元、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2月1日 止博洋行看護11萬6600元,是自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2月1 日止看護費合計20萬0200元等情,有收據、技術士證影本等 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25-128頁、本院前 審卷 (二)第40頁),除上開部分金額合計應為 10萬0899 元,原審誤算為10萬6683元,逾10萬0899元部分不應准許外 ,餘均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再查,自98年2月1日起, 上訴人尚有52.51年之平均餘命,以特別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 計(即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72萬元,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38萬5475元(計算式:720000×25.000 00000=00000000元)。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丑○○、 子○○、丁○○、辛○○、酉○○、戊○○、庚○○請求之 看護費金額為1889萬7574元(計算式:100899+211000+20 02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丑○ ○等4人、酉○○、戊○○、庚○○之看護費用為 1934萬14 31元【計算式:00000000( 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 及98年2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443857(95年12月30日起 至97年1月30日止)=00000000】 ③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1944萬3165元 。(計算式:101734+00000000=0000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 ○○、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達第一級殘廢,喪失 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100%等情,業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 資料及 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7號函在卷可佐, 且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應認上訴人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上訴人請求其自本件案發日即 95年12月6日起至 96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0萬8240元( 計算式: 15840元×6×100%+15840元×25/30×100%= 10824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10萬7712元,即有理由。再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伊之工 作年數尚有38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因此所 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萬8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 月×100%×20.0 0000000=0000000元(即現價=年損害額 ×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則上訴人 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 445 萬6113元(計算式:107712+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其中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壬○○等5人、 寅○○、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因本件傷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 缺陷之傷害,致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 控制,四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並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等 情,無回復希望,其身心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再本件上訴人 為啟明學校附設補校高職畢業,案發前任職於乙任實業社, 日薪 7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壬○○為神岡國中畢 業,案發前沒有工作、財產及存款;被上訴人巳○○係神岡 國中畢業,案發前無工作、財產、存款;被上訴人寅○○係 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汽車 0輛,無其餘財產;被上訴 人卯○○係神岡國中肄業,為鄉民代表,95年由臺中縣神岡 鄉民代表會給付之收入計82萬8088元,名下有九筆不動產, 無存款;被上訴人癸○○係潭子國中肄業,95年度有由利茗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計18 萬4404元,無工作、財產、存款;被上訴人午○○係大明高 中畢業,於95年度由元群企業有限公司給付26萬2400元,現 任職於元群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多元,有汽車2輛,無其 餘財產;被上訴人未○○係宜寧中學補校畢業,現任職於希 華晶體科技,月薪1萬多元,於 95年度有希華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29萬4231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 0輛;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神岡國中畢業,原來無 業及無財產;被上訴人辰○○係潭子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 來自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5萬4200元,原來做倉管人 員,每月薪資不詳,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申○○○○係泰 武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由佑昇企業工廠給付之收入合計22 萬2731元,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若無加班收入約8000多元 ,有加班則為 1萬多元,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丑○○為 高農畢業,經營礦油行,名下有房屋 5棟、土地10筆;被上 訴人子○○為國中畢業,無業,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丁 ○○沒有財產;被上訴人辛○○為國中畢業,沒有財產;被 上訴人酉○○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上訴人 戊○○有土地 6筆;被上訴人庚○○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50190號函所檢送 上訴人、被上訴人壬○○、巳○○、癸○○、葉○則、申○ ○○○、丑○○、子○○、丁○○、辛○○、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 四字第0960050990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寅○○、卯○○、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東 山四字第0960026983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辰○○、午○○、 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6年12月24日 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21429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 稅東勢二字第0960013054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庚○○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原審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 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已無法復健恢復,終生需 人照顧,身心所受之痛苦折磨甚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1000萬元尚屬公允,應全部予以准許。原審僅判准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 、辰○○ 300萬元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再連帶給付 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丑○○、 子○○、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丑○○、子○○、丁○○、辛 ○○給付醫療費用47萬775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944 萬31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445萬6113元、精神慰撫金 1000萬元,合計3437萬7031元;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再連帶給付 700萬元。 ⑹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丑○○、子○○、丁○○、辛○○請求 金額為3437萬7031元,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 人業經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及領取 101萬0761元 補償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 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核屬有據。是本件於扣除上開金額後 ,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丑○○、子○○、丁○○、辛○ ○賠償金額為3336萬6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惟因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前審時僅請求被上訴人 丑○○等4人、酉○○、戊○○、庚○○給付 2998萬1448元 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故其於本審亦僅得 請求未確定之2998萬1448元本息。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因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原 名葉○則)、辰○○、壬○○、巳○○、癸○○、丑○○、 子○○、丁○○、辛○○各與被上訴人巳○○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寅○○、卯○○,甲○(原名葉○則)之法定代理 人即申○○○○,辰○○之法定代理人即午○○、未○○,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酉○○、戊○○,辛○○之法定代理 人庚○○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惟按連帶責任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 為其要件,本件查無法律明文關於上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彼 此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是寅 ○○與卯○○間、午○○及未○○、酉○○與戊○○間即無 彼此負連帶責任餘地,亦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上訴人寅○ ○、卯○○僅各應就前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申○○○○應就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 名葉○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進雄、未○○僅各應就前 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酉○○、 戊○○僅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庚○○應就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 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 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連 帶給付上訴人2298萬1448元,及被上訴人等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 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 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壬○○、巳○○、癸○ ○、甲○(原名葉○則)、辰○○應與丑○○、子○○、丁 ○○、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 ○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自96年12月21日起,被 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甲○(原名葉○ 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月1日起,被 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 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辛 ○○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第二項金額分別與 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申○○○○ 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 及自 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㈤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 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酉○○、戊○○ 各應就第一、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一、二 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2月15日(原審卷(一)第270頁,97年1月25日 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前一至七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對被上 訴人丑○○、子○○、丁○○、辛○○、酉○○、戊○○、 庚○○請求超過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 ○○、丁○○、酉○○、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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