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周仲達
法定
代理人 周鼎祐
余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被
上訴人 張基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上訴人 張修齊
徐世凱
周○辰
劉芳岐(即周○辰之母)
周清樟(即周○辰之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嘉
許素梅(即陳○嘉之母)
陳木生(即陳○嘉之父)
徐正宗
林坤標
林君霖
巴○(原名葉○則)
瑪勒芙樂芙(即葉○則之母)
陳○釩
陳進雄(即陳○釩之父)
楊淨淳(即陳○釩之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八項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2298萬1448元,及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
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
20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應與丑○○、子○○、丁○○、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 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
訴人甲○(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
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
○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
訴人辛○○自 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第三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
○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申○○○○應就第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
則)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三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
○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酉○○、戊○○各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
○連帶給付,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
,及自97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9,餘
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766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丁○○、酉○○、戊○○如以新
台幣2998萬144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所命給付,
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
○○、丁○○、酉○○、戊○○如以新台幣 7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巳○○、寅○○、卯○○、癸○○、辛○
○、庚○○、甲○(原名葉○則)、申○○○○、辰○○、
午○○、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 12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在案,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
○則)、辰○○(以下簡稱壬○○等 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402萬0554元本息,被上訴人寅○○及卯
○○應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與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申○○○○應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甲○(原名葉○則)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午○○及未○○應就上開金額及
利息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
求【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
○、申○○○○、午○○、未○○1951萬1285元部分本息及
被上訴人丑○○等、子○○、丁○○、辛○○(以下簡稱丑
○○等4人)、酉○○、戊○○、庚○○ 3353萬1839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或
減縮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壬○○等 5人應再連帶給付2041萬7007元本息
,被上訴人丑○○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8萬1448元本
息。被上訴人巳○○、寅○○、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
惟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
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後,
本院前審判決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判命被上訴人壬○○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90萬1859元本息,被上訴人寅
○○、卯○○各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
付其本息,被上訴人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連帶給付其本息,被上訴人午○○、未○
○各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其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即駁回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壬○○等5人、寅○○、卯○○、申○○○○、午○○
、未○○擴張之851萬5148元部分本息及被上訴人丑○○等4
人、酉○○、戊○○、庚○○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壬○○等5人、寅○○、卯○○、
申○○○○、午○○、未○○851萬5148元本息部分及被上
訴人丑○○、子○○、丁○○、辛○○、酉○○、戊○○、
庚○○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判決計算民國(
下同)97年1月31日起以後之看護費差額時,少計列44萬385
7元,
乃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另命被上訴壬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3857元及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
月1日起、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
被上訴人申○○○○應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午○○、未○○
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月1日起;被
上訴人卯○○、寅○○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96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107萬1291元本息部分,並就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壬○○等5人、寅○○、卯○○、申○
○○○、午○○、未○○請求精神慰藉金700萬元本息及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丑○○等4人、酉○○、戊○○、庚○
○之上訴部分(即2998萬1448元本息)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是第一審、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壬○○等5人、申○○○
○、午○○、未○○、卯○○、寅○○給付上訴人醫藥費、
增加生活費用、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均
已告確定。僅上訴人請求壬○○等5人、申○○○○、午○
○、未○○、卯○○、寅○○給付700萬元本息及對被上訴
人丑○○等4人、酉○○、戊○○、庚○○請求2998萬1448
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而上訴人於本審中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丑○○、子○○、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
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
○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
被上訴人葉○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
月1日起被上訴人丑○○、子○○、丁○○、辛○○等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子○○、丁
○○、辛○○應與被上訴人壬○○、巳○○、癸○○、甲○
(原名葉○則)、辰○○連帶給付上訴人2636萬6270元,及
被上訴人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
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申○○○○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
○則)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
二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
人酉○○、戊○○各應就第二、三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
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二、三
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
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㈩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丑○○、丁○○
、酉○○、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因索債不成,即命被上訴人子
○○派被上訴人壬○○、丁○○、巳○○、癸○○、辛○○
、甲○(原名葉○則)、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8人,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
攜帶球棒或木棍,至訴外
人己○○家中打破己○○住宅窗戶玻璃,己○○及其兒子即
上訴人因見壬○○等 8人持棍棒至家中毀物,持木棍外出反
抗,壬○○、丁○○、巳○○、癸○○、辛○○、甲○(原
名葉○則)、辰○○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但未離去
,竟仗勢其等人多勢眾,以所持之棍棒猛擊己○○及上訴人
並共同圍毆之,且下手部位均為足以致己○○及上訴人於死
之頭部,致己○○頭皮撕裂傷 4公分、胸部挫傷與上訴人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均有生命危險
,嗣因訴外人周乙○○返家發覺上情,將己○○及上訴人送
醫始倖免於難,惟上訴人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而全身癱瘓,目
前仍意識不清臥床;被上訴人丑○○、子○○教唆被上訴人
壬○○、丁○○、巳○○、癸○○、辛○○、甲○(原名葉
○則)、辰○○共同傷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依
民法第 187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再為
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則屬不真正連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47萬7753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包括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
、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及看護費用)1944萬
31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5萬6113元、
精神慰撫金100
0萬元,合計 3437萬7031元;扣除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領取之補償金101萬0761元,丑○○等4人、酉○○、戊○
○、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336萬6270元。另壬○○等5
人、寅○○、卯○○、申○○○○、午○○、未○○除已判
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之2636萬6270元本息外,尚應連帶給付
精神慰藉金7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被上訴人庚○○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寅○○、卯○○、辛○○、
甲○(原名葉○則)、申○○○○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陳述,併被上訴人子
○○、巳○○、癸○○、辰○○、午○○、未○○陳述
略以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丑○○部分:關於95
年 12月6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等人毆打
部分並
非伊教唆,上訴人所受損害,因伊並非加害人,毋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壬○○、辛○○部分:伊未出手
毆打上訴人丙○○,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
、酉○○、戊○○部分:本件刑事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18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丁○○稱伊當晚於上訴人之住處,始
終站在遠處觀看,並無參與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無
共同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酉○○及被上訴人戊○○亦無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丑○○部分:被上訴人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仍獲二
審無罪判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任
何主張,原判決自無違誤情事。另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補償 101萬0761元,有
支付命令足憑,自應
予以扣除
(本院前審卷㈠202、203頁)。又,被上訴人丁○○、酉○
○、戊○○部分:查原審於列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對於「
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
該費用協定為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對原告
所提出尚有醫療費 4萬4698元部分不爭執,並協定該費用為
原告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購買
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
紙等支出 6萬6419元為原告所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定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增加生活
上之費用」、「對原告所提出尚有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
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2980元部分不爭
執,並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由訴
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看護費不爭執外,另就原告未
提出收據看護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
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既兩造於
爭點整理
時,均同意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看護費用
」之支出,已協定一定之金額,可認上訴人就將來可能增加
之費用,已放棄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再主張追加醫療費
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其主張亦應無理由。其他被上訴人均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
院增加醫藥費、生活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
五、
經查,本件兩造在原審就:㈠上訴人於 95年12月6日20時許
遭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辰○○、巳○○、癸○○
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上訴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㈡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
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
經障害第6項 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並均需人看護
。㈢被上訴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
理人為被上訴酉○○、戊○○。㈣被上訴人辛○○為 00年0
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庚○○。㈤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
人為被上訴人申○○○○。㈥被上訴人辰○○為 00年0月00
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未○○
。㈦被上訴人巳○○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卯○○、寅○○。㈧就看護費用由訴外人
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不爭執,另就上訴人未提
出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
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㈨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丑○
○、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教唆殺人,
被上訴人壬○○、丁○○、巳○○、癸○○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辛○
○、甲○(原名葉○則)、辰○○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分
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7、29號各以共同犯重傷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4年6月及4年6月。㈩對上訴人所提出自 96
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 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
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對上訴人主張由
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計 9萬8000元部分不爭執,
堪信為真
,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
原名葉○則)、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萬0554元本息
(含醫療費用 4萬469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980元、
看護費用635萬773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寅
○○、卯○○應就上開金額與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申
○○○○應就上開金額與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午○○、未○○應就上開金額與辰○○連帶給付,並
已確定;另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請求,被上訴
人丑○○等 4人及酉○○、戊○○、庚○○則均否認應賠償
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申○○○○、午
○○、未○○均不願再賠償精神慰藉金 700萬元,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丑○○、子○○、丁
○○、辛○○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之父母即被上
訴人酉○○及戊○○、辛○○之父親庚○○,是否應分別與
丁○○、辛○○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應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巳○○之父母寅○○及卯○
○應與巳○○就上開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原名
葉○則)之母親申○○○○應就上開金額與甲○(原名葉○
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辰○○之父母午○○與未○○應就上
開金額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酉○○、戊○
○、庚○○,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係因己○○無力清償債務,丑○○因而命子○○對
於己○○施加壓力,由子○○教唆被甲○(原名葉○則)邀
集友人持棍棒前往周鼎佑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己○○之物
品,以施加壓力警告己○○儘速還款,甲○(原名葉○則)
遂於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邀集辛○○、辰○○、壬○○
、丁○○、巳○○、癸○○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迪等
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 ○○○
巷○弄○號住處,抵達後,由巳○○動手打破己○○之住宅玻
璃,己○○及上訴人聞聲即持棍棒外出詢問所為何事,除未
持球棒在機車旁等候之辛○○、丁○○二人外,甲○(原名
葉○則)、辰○○、壬○○、巳○○、癸○○、綽號安迪等
六人見狀非但未離去,反仗勢其等人多勢眾,各持球棒圍毆
猛擊己○○及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
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再因事
出突然,甲○(原名葉○則)、辰○○、壬○○、巳○○、
癸○○、綽號安迪等六人毆打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不滿20秒
,辛○○、丁○○於尚不及知悉發生何事,且未參與上開毆
打行為時即已結束,結束後,甲○(原名葉○則)、辰○○
、壬○○、巳○○、癸○○、綽號安迪、辛○○及丁○○等
八人立即離開現場逃逸無蹤等事實,
業據己○○於96年11月
29日在原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 95年12月6日晚上,有7、8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丑○
○拜託我們來討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丙○○,拿球棒從
丙○○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丙○○,都
是朝頭部打,丙○○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見
原審卷 (二)第170頁刑事判決書第47頁
所載),再原法院於
96年6月29日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當庭
勘驗95年12月6日上訴
人及己○○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⑴
20:02:09,壬○○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葉○
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5,葉○則接近電桿取出棍
棒。20:03:36,己○○、丙○○兩人追出。20:03:43,
第一個動手的
被告為巳○○。20:03:08,畫面上黑衣人是
癸○○。監視器⑵20:02:10,葉○則、壬○○兩人站在門
口。20:03:25,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6,
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空手。20:03
:51,壬○○、巳○○、安迪、辰○○、葉○則五人共同毆
打被害人二人。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
器⑶20:02:05,葉○則、壬○○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
03:23,葉○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0,葉○則跳
出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20:04
: 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
度為2分58秒(自2006.12.6.20.01.10- -20.04.08)監視器
2--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54秒(自2006.12.6.20.00.31--20.0
4.2 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21秒(自2006.12.6.2
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8秒(
自2006.12.6.20.01.02-- 20.04.10)被告等人於 2006年12
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
0.04.04逃離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1.53
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
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
器3,被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3.2 3跳進被害人大門
內(監視器1、2、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
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被害人二人於 2006年
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被告一人於
2006年12月6日20.03.32-- 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
棒(20.03.32--34監視器 1)。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
桿後面( 20.03.32--34監視器1),共有七名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 2006年12月6
日 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四人
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到場被告有七人,六人
有攻擊行為,僅有一名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
。( 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最後一名黑衣人仍有毆打被
害人之一棒擊行為(20.04.01-02監視器2),被害人一人持
棍棒,另一人未持任何物品( 20.03.35-36監視器1、2)係
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
.03.44-- 監視器 1、2),手持棍棒之被告有五人,一人由
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
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 20.03.48-59監視器2)
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
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 監視器1、2)被告毆打被
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
害人腰部之情形( 20.03.58監視器2)。被告數人由三人攻
擊一被害人,三人中之一人又加入另二人攻擊另一持棒被害
人(20.03.44-59監視器2)。被害二人被攻擊後一人倒地不
起,一人尚可撐坐起( 20.04.00--20監視器2)。被告攻擊
完成後,仍從容撿回掉地之棍棒( 20.04.00監視器2)。被
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二十秒(20.03.44--04. 02監視器
2)被告一名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
角)」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前揭原審刑事案件為佐,再被上
訴人壬○○在原審刑事庭上開勘驗期日亦供述略以:戴安全
帽有四人:壬○○、巳○○、安迪、另一個不知何人等情,
被上訴人癸○○亦於上開勘驗期日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
後一棒的是伊等語,
核與上開原法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相符
,分別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於原法院
上開刑事案件卷內
可憑,是本件共同毆打上訴人及己○○者
為被上訴人壬○○、巳○○、癸○○、葉○則、辰○○等人
,至於被上訴人丁○○、辛○○二人僅在一旁看守機車,並
未動手,另上訴人因上開毆打而受傷害之情節雖屬突然偶發
之事件,然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上訴人丑○○因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己○○無力清償債務,而命被上訴人子○○對己○
○施加壓力,由子○○唆使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
集人員持棍棒前往己○○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己○○之物
品,警告儘速還款;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集被上
訴人辛○○、辰○○、壬○○、丁○○、巳○○、癸○○及
不詳姓名綽號「安迪」之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己○○住處
打破玻璃,於己○○及上訴人聞聲持棍棒外出詢問何事,「
安迪」者共同持球等五人及「安迪」即持球棒毆擊己○○及
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重傷害。此被上訴人丑
○○、子○○之唆使而由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邀眾
持棍棒對己○○施壓催討債務時,極可能發生鬥毆傷人,當
為
彼等所可預見,而其未為防免其傷人結果之發生,甚或不
違反其本意,而發生傷人之侵權行為結果,仍不得以丑○○
、子○○二人並未前往現場為由,即謂非共同行為人。再者
,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既受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
之邀,與甲○(原名葉○則)等五人及綽號「安迪」者共同
持球棒數支前往討債施壓,雖
彼等於事故發生時在一旁看守
機車,並未動手毆打,然其明知攜持球棒同往討債施壓,更
預見其有傷人之可能,而同往並看守機車,此行為
不啻為接
應,且屬分擔行為,由甲○(原名葉○則)等五人及綽號「
安迪」者遂行暴力討債而發生持球棒打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不得以辛○○等二人尚不及知發生何事,未參與上開毆打
行為時即已結束,即謂其無故意、過失且無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就本
件之侵權行為,與甲○(原名葉○則)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請求其九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丁○○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酉○○
及戊○○;辛○○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庚○○
;甲○(原名葉○則)於本件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申○○
○○;辰○○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午○○、未
○○;巳○○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卯○○、寅
○○,應分別與丁○○、辛○○、甲○(原名葉○則)、辰
○○、巳○○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
○則)、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萬0554元本息,被上
訴人寅○○及卯○○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巳○○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申○○○○應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葉○
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午○○及未○○應就上開金額
及利息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確定,本院前審亦判
決其等應再連帶給付1190萬1859元本息確定,另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其等應再連帶給付44
萬3857元本息,總計2636萬627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寅○○、卯○○、申○○○○、午○○及未○○請求未
確定部分為精神慰藉金 700萬元本息,對被上訴人丑○○、
子○○、丁○○、辛○○、酉○○、戊○○、庚○○請求未
確定部分為2998萬1448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丑
○○、子○○、丁○○、辛○○既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
訴人甲○(原名葉○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
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辰○○為 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午○○、未
○○;被上訴人巳○○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卯○○、寅○○;被上訴人丁○○為00年
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酉○○、戊○
○;被上訴人辛○○為 00年0月00日生,本件行為時其法定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庚○○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
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甲○
(原名葉○則)、辰○○、巳○○、丁○○、辛○○於行為
時分別為17歲、17歲、19歲、17歲及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
理人竟任其子為上開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上訴
人甲○(原名葉○則)、辰○○、巳○○、丁○○、辛○○
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 187條
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分別與其子,就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醫療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卯○
○、申○○○○、午○○及未○○已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07元及4萬469
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原審向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查醫療費用等明細屬實,分別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
00001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97年1月11日豐醫歷字
第0960011456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7
年1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 97032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對:上訴人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20
07元不爭執,兩造並就該費用協議為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對上訴人所提出尚有醫藥費 4萬4698元部分不爭
執,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認上訴
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再主張
伊增加支出27萬154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
在原審就醫療費用之金額協議為 16萬2007元、4萬4698元,
兩造原應受其
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爭點,經整理並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
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在
兩造協議後若實際上有新增醫療費用而不許上訴人請求,自
有失公平。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其再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為27萬1548元
一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
本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18-124頁、本院前
審卷 (二)第34-39頁),除其中 500元部分之收據(見本院
前審卷 (一)第121頁)係上訴人欠繳費用,並未實際支出,
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外,餘27萬1048元部分核均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
是以,被上訴人丑○○、子○○、
丁○○、辛○○、酉○○、戊○○、庚○○應給付47萬7753
元。(計算式:162007 +44698+271048=477753)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
○、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手術後,購買所需物品
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
6萬6419元及 2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生活上
必要之費用,自亦應認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
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再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共 9萬2365元等語。查:兩造在原審協議上訴人所支出之必
要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
氣切帶、衛生紙等物品,分別為 6萬6419元、2980元,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惟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若上訴人在原
審判決後實際有支出必要增加生活上費用而不許上訴人主張
,
顯有失公平,仍應准許之。準此,上訴人主張自原審判決
後至98年2月9日止,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 9萬2365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
)第 131-136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1、42頁),除其中伙
食費 1330元、清洗費700元、健康食品「I smart愛聰明-60
」費用3萬元及 2萬80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34、136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二)第 42頁下半頁),非與上訴人主
張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
帶、衛生紙等物品之費用項目不符,不應准許外,餘3萬233
5 元均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合計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10萬1734元(計算式:66419元+2980元+32335
=101734)。
②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
卯○○、申○○○○、午○○及未○○部分已經確定。)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如
前述,上訴人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
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
症狀,所受之傷害有需要專人看護,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
之資料
在卷可稽外,並有該院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
11457 號函在卷
可佐,於本審審理中本院又將上訴人送請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復健情形,每日是否需人照顧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復健對上訴人幫忙有限,上訴人之日
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有鑑定書為憑(本審卷(四)第41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
應堪採信。
且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
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
規定說明之意旨。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殘留兩側肢體
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
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固如原審判決所述。
惟查
,「病患丙○○先生因外傷性腦傷於97年12月19日,至復健
科門診求診時,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
控制,因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每日特別看護費2200元,..」
、「個案(按指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於本院初診,據家屬
描述:個案過去表現正常,高職畢業。於一年多前因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出現癲癇、認知功能退,同
時有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他人情形,因症狀一直
持續,故住院治療。因個案有明顯器質性原因(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症狀出現與時間的相關性,診斷為:器質性
精神病。其精神病特徵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
行為,以致於其社會、職業功能損害。」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97年12月26日97童醫字第1675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29頁)及青海醫院97年12月29日97青海醫字第0159 號函(
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30頁)各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足認上
訴人之病情於兩造在原審協議後已有加重致需要特別看護之
情形,是原協議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加上安定基金200
0 元之一般看護費用已不足以支付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若不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差額,顯
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逾兩造協議之看護費用差額。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需之看護費,自95年12月30日15時30
分起至 96年2月17日10時30分止,委由仁光醫院管理有限公
司指派服務員即訴外人劉曙進特別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為
9萬8000元,上訴人自 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
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 19萬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領據為證,並為兩造對就上訴人之看護費用
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 9萬8000元及自
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 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
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自亦堪認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之母親周乙○○照顧,即自96年
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計249天,以兩造協議以當時
每月基本工資即96年6月30日之前為1萬5840元,96年7月1日
之後為1萬7280元,加計就業安定費 2000元計算,上訴人就
此部分自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
護之費用即計為7萬9091元【計算式:17840元×4月+17840
元×13/30月=7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96年7月1
日起至 96年10月24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即計為7
萬2766元【計算式:19280元×3月+ 19280元×24/31月=
72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 15萬1857元。是以,
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44萬
3857元(計算式: 98000+194000+79091+72766=443857
)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其後之看護費用: 97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6月10止、同年 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合
計 157天,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照顧,以兩造在原審
協議之每月 1萬928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為10萬6683元(計
算式為:19280×5月+19280×7/30月=100899)。97年6月
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2萬2000元、97
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9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
日止潘富珍看護費用9萬元、9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用6萬3800元、 97年10月15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清川看護費用 3萬
5200元,是自 9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看護費合計
21萬1000元。自 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信望愛
吳清川看護費4萬8400元、9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建豐看護中心費用3萬5200元、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2月1日
止博洋行看護11萬6600元,是自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2月1
日止看護費合計20萬0200元等情,有收據、技術士證影本等
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25-128頁、本院前
審卷 (二)第40頁),除上開部分金額合計應為 10萬0899
元,原審誤算為10萬6683元,逾10萬0899元部分不應准許外
,餘均
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再查,自98年2月1日起,
上訴人尚有52.51年之
平均餘命,以特別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
計(即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72萬元,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38萬5475元(計算式:720000×25.000
00000=00000000元)。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丑○○、
子○○、丁○○、辛○○、酉○○、戊○○、庚○○請求之
看護費金額為1889萬7574元(計算式:100899+211000+20
02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丑○
○等4人、酉○○、戊○○、庚○○之看護費用為 1934萬14
31元【計算式:00000000( 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
及98年2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443857(95年12月30日起
至97年1月30日止)=00000000】
③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1944萬3165元
。(計算式:101734+00000000=00000000)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壬○○等 5人、寅
○○、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達第一級殘廢,喪失
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100%等情,業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3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
資料及 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11457號函在卷可佐,
且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應認上訴人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上訴人請求其自本件案發日即 95年12月6日起至
96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0萬8240元(
計算式: 15840元×6×100%+15840元×25/30×100%=
10824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10萬7712元,即有理由。再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伊之工
作年數尚有38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因此所
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萬8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
月×100%×20.0 0000000=0000000元(即現價=年損害額
×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則上訴人
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 445
萬6113元(計算式:107712+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其中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壬○○等5人、
寅○○、卯○○、申○○○○、午○○及未○○已確定)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
人因本件傷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
缺陷之傷害,致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
控制,四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並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等
情,無回復希望,其身心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再本件上訴人
為啟明學校附設補校高職畢業,案發前任職於乙任實業社,
日薪 7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壬○○為神岡國中畢
業,案發前沒有工作、財產及存款;被上訴人巳○○係神岡
國中畢業,案發前無工作、財產、存款;被上訴人寅○○係
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汽車 0輛,無其餘財產;被上訴
人卯○○係神岡國中肄業,為鄉民代表,95年由臺中縣神岡
鄉民代表會給付之收入計82萬8088元,名下有九筆
不動產,
無存款;被上訴人癸○○係潭子國中肄業,95年度有由利茗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計18
萬4404元,無工作、財產、存款;被上訴人午○○係大明高
中畢業,於95年度由元群企業有限公司給付26萬2400元,現
任職於元群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萬多元,有汽車2輛,無其
餘財產;被上訴人未○○係宜寧中學補校畢業,現任職於希
華晶體科技,月薪1萬多元,於 95年度有希華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之收入29萬4231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
0輛;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神岡國中畢業,原來無
業及無財產;被上訴人辰○○係潭子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
來自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5萬4200元,原來做倉管人
員,每月薪資不詳,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申○○○○係泰
武國中畢業,於95年度有由佑昇企業工廠給付之收入合計22
萬2731元,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若無加班收入約8000多元
,有加班則為 1萬多元,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丑○○為
高農畢業,經營礦油行,名下有房屋 5棟、土地10筆;被上
訴人子○○為國中畢業,無業,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丁
○○沒有財產;被上訴人辛○○為國中畢業,沒有財產;被
上訴人酉○○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上訴人
戊○○有土地 6筆;被上訴人庚○○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60050190號函所檢送
上訴人、被上訴人壬○○、巳○○、癸○○、葉○則、申○
○○○、丑○○、子○○、丁○○、辛○○、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
四字第0960050990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寅○○、卯○○、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東
山四字第0960026983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辰○○、午○○、
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6年12月24日
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21429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6年12月24日中區國
稅東勢二字第0960013054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庚○○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原審
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
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已無法復健恢復,終生需
人照顧,身心所受之痛苦折磨甚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1000萬元尚屬公允,應全部予以准許。原審僅判准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
、辰○○ 300萬元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
○再連帶給付 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丑○○、
子○○、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丑○○、子○○、丁○○、辛
○○給付醫療費用47萬775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944
萬31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445萬6113元、精神慰撫金
1000萬元,合計3437萬7031元;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壬○○、
巳○○、癸○○、甲○(原名葉○則)、辰○○再連帶給付
700萬元。
⑹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丑○○、子○○、丁○○、辛○○請求
金額為3437萬7031元,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
人業經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及領取 101萬0761元
補償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
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是本件於扣除上開金額後
,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丑○○、子○○、丁○○、辛○
○賠償金額為3336萬6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惟因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前審時僅請求被上訴人
丑○○等4人、酉○○、戊○○、庚○○給付 2998萬1448元
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故其於本審亦僅得
請求未確定之2998萬1448元本息。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因
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原
名葉○則)、辰○○、壬○○、巳○○、癸○○、丑○○、
子○○、丁○○、辛○○各與被上訴人巳○○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寅○○、卯○○,甲○(原名葉○則)之法定代理
人即申○○○○,辰○○之法定代理人即午○○、未○○,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酉○○、戊○○,辛○○之法定代理
人庚○○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惟按連帶責任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
為其要件,本件查無法律明文關於上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彼
此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是寅
○○與卯○○間、午○○及未○○、酉○○與戊○○間即無
彼此負連帶責任餘地,亦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上訴人寅○
○、卯○○僅各應就前開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巳○○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申○○○○應就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
名葉○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進雄、未○○僅各應就前
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酉○○、
戊○○僅各應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庚○○應就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
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丑○○、子○○、丁○○、辛○○應與被上訴人
壬○○、巳○○、癸○○、甲○(原名葉○則)、辰○○連
帶給付上訴人2298萬1448元,及被上訴人等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被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
人子○○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
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壬○○、巳○○、癸○
○、甲○(原名葉○則)、辰○○應與丑○○、子○○、丁
○○、辛○○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00萬元,及被上訴人壬○
○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巳○○自96年12月21日起,被
上訴人癸○○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甲○(原名葉○
則)自97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辰○○自97年1月1日起,被
上訴人丑○○自96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子○○自96年12
月2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辛
○○自9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寅○○、卯○○各應就第二項金額分別與
被上訴人巳○○連帶給付,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申○○○○
應就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甲○(原名葉○則)連帶給付,
及自 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㈤被上訴人午○○、未○○各應就第二項金額分別與被
上訴人辰○○連帶給付,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酉○○、戊○○
各應就第一、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庚○○應就第一、二
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辛○○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2月15日(原審卷(一)第270頁,97年1月25日
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前一至七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對被上
訴人丑○○、子○○、丁○○、辛○○、酉○○、戊○○、
庚○○請求超過2998萬1448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
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丑
○○、丁○○、酉○○、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