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附 帶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臺中市○○區○○街○○號
法 定
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臺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附帶被上訴人 胡文浩 住臺中市○○區○○路1段481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461號
上列
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審共同
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無理由(另為判決),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
上訴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依
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自
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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