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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附 帶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臺中市○○區○○街○○號 法 定 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臺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附帶被上訴人 胡文浩   住臺中市○○區○○路1段481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461號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無理由(另為判決),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 上訴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自 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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