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台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年8月9
日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鴻毅為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3
月2日由施詠傑變更為黃鴻毅,有其聲明上訴狀
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均影本等件
可稽,現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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