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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設台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詹志宏律師        洪敏修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3號2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年8月9 日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鴻毅為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3 月2日由施詠傑變更為黃鴻毅,有其聲明上訴狀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均影本等件可稽,現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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