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BA109470、64-IBA109471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
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7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09470、IBA109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09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09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為雙向單車道,依採證影片所示,當日車道同向及對象均無其他用路人,本人亦無與其他人飆車、競速、逼車、蛇行、站立或跨越車道之危險行為且行車路線均保持穩定,雙手、雙腳均於正常操作位置。因車種、車重、車輛軸長及原告身高、體重等因素,為求穩定遂以內傾姿勢過彎行駛。原告並無超速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不能單憑原告內傾騎姿即認定原告為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認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惟經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於16時38分01至04秒騎乘系爭車輛向右傾壓過彎後往前行駛,於16時39分06至09秒騎乘系爭車輛向右傾壓過彎後往前行駛,且駕駛人之右膝蓋皆接近道路地面,原告以大幅度變換機車重心之方式駕駛,易發生車身或駕駛人身體伸越其他車道,致使用其他車道之同向車輛或對向車道難以防範,且易導致車輛失去抓地力而傾倒,
倘若遭遇突發狀況,其產生之危險性不言可喻,故原告之駕駛行為要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又原告在彎路路段未依「慢」標字實施減速慢行,而以傾壓至接近道路地面之方式行駛彎道,已創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被告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處,自屬
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係以危險方式駕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1340號函、被告112年4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85208號函、原處分一、二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9098號函暨民眾檢舉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第45至56、63至64頁),
堪以認定。
㈡
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
法律所明文如上述。然觀諸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
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
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
始足當之。另
參諸同條項第2、3、4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
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
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
比例原則,否則任何
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C-125(IBA109470、IBA109471).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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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時間16:38:00,檢舉車輛行駛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139縣道)之混合車道。 |
| | ⒈畫面時間16:38:01,原告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左側出現;畫面時間16:38:02至16:38:04,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車輛的前方,於彎道處向右傾壓過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姿勢,除其右膝蓋一度接近道路地面外,其餘均正常騎乘於系爭機車上(無身體偏離車輛、放手駕駛或膝蓋摩擦路面)。系爭機車過彎完成,車身即回正繼續向前行駛。 ⒉於 上開時間中,系爭機車均正常、穩定行駛在車道內,未見有高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侵入對向車道或車身摩擦路面之情形,且除檢舉車輛與系爭機車外,未見有其他用路人行駛於該道路。 |
| | ⒈畫面時間16:39:04至16:39:05,系爭機車行經衛生福利部老人養護中心,行駛於139縣道混合車道上。 ⒉畫面時間16:39:06至16:39:09,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前方,於彎道處向右傾壓過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姿勢,除其右膝蓋一度接近道路地面外,其餘均正常騎乘於系爭機車上(無身體偏離車輛、放手駕駛或膝蓋摩擦路面),系爭機車過彎完成即回正繼續向前行駛。 ⒊於上開時間中,系爭機車均正常、穩定行駛在車道內,未見有高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侵入對向車道或車身摩擦路面之情形,且除檢舉車輛與系爭機車外,未見有其他用路人行駛於該道路。 【檔案結束】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29至35頁)。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雖兩次於彎道處向右傾壓過彎,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姿勢,除其膝蓋一度接近道路地面外,其餘均正常騎乘於系爭機車上,並無身體偏離車輛、放手駕駛或膝蓋摩擦路面等行為,且於過彎完成後均回正其車身繼續向前行駛;而於原告傾壓過彎
期間,系爭機車之車速均保持正常並穩定行駛在車道內,並未見有高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侵入對向車道或車身摩擦路面之情形,且於原告傾壓過彎時,除後方有檢舉車輛外,未見有其他用路人行駛於該道路上。又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其過彎時常須配合車輛重心以協助過彎,而觀諸卷附影像擷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可知原告傾壓過彎之地點均為曲率不低之彎道,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過彎時傾倒車身轉移重心以利過彎,並均維持穩定車速並行駛於車道內,而無其他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或侵入對向車道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自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牌照6個月,均有
違誤。故原告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