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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彰監四字第64-G2QD10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LK-65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HL-85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忠太東路口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拖HL-850變更內框79公分為逾100公分)」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 G2QD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因本案違規屬實,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2QD1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場交付原告,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未載運砂石、土方,故舉發事實有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車輛登錄為「砂石專用車」,標示之規格(內)貨廂高為79公分,經警丈量結果,測得(內)貨廂高為106公分。是系爭車輛既已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不論該車是否專供載運砂石、土方使用,其「專用車廂」即不得任意變更規格,如此方符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故原告登記之車廂門框高度原為79公分,卻擅自變更為106公分,自有擅自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原告稱其當時未載運砂石、土方云云,並無礙於上開違規之成立。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036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4100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31頁至40頁、第47頁、第49頁),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8時32分許,經臺中市北區行路與忠太東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車廂內框高度已逾100公分,與登記之車廂框高度79公分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0368號函、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4100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及拖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針對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行為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未裝載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4100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足憑,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意旨,屬個案見解,核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不得比附援引,併與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