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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5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175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蕙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崇德路上紅燈迴轉進長生巷」之違規,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溫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環中路1段(西向)臨崇德路3段直行車道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我的行向環中路1段(西向)的號誌是「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一開始我見到系爭路口的情形是崇德路往環中路左轉的車流,後來左轉車流已經停止,代表這時系爭路口崇德路3段行向的號誌是「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或即將轉變為「紅燈」或已經是「紅燈」,我就看到原告騎著機車沿著崇德路3段(南向)的外側車道行駛跨越紅燈停止線左轉,然後騎著機車沿著靠近環中路1 段的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進入長生巷,我見狀立刻鳴警笛,一面喇叭追著原告,在長生巷裡面攔下騎著機車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7至129頁),且證人溫大慶上揭所述系爭路口號誌情形,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號誌影像檔案之號誌變化情形(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勘驗筆錄)相符一致,則原告在系爭路口之崇德路3段(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按:該『左轉箭頭綠燈』係僅限『左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左轉,對『其他車道』之車輛仍屬『紅燈』)」或「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即將轉變為「紅燈」或已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從崇德路
  3段(南向)外側車道跨越紅燈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長生巷之行為,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從崇德路3段(南向)外側車道騎到本案路口紅綠燈下,然後用牽車的方式走行人穿越道,通過環中路1段,且尚未至長生巷即遭警員攔停開單等語。警員溫大慶已明確證述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紅燈停止線並左轉至長生巷內,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依原告所述,其係用牽車之方式通過停止線走行人穿越道而通過系爭路口段,然按「駕駛」於道交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由行為人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縱使係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