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鴻運公司)
代 表 人 潘雅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82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由
訴外人黃皓偉具狀起訴,僅陳稱無逃逸拒絕過磅
等情,
惟其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亦無記載訴之聲明並簽名或用印,所檢附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非裁決處分,起訴程式
顯有不合。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黃皓偉補正,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變更以鴻運公司為原告,並檢附被告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
裁決書,雖已補繳裁判費,惟其書狀僅記載「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且原處分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予以裁罰,與黃皓偉原陳稱無拒絕過磅之情及違規時間、處罰法條均不相同,自無從援用,故原告所提書狀之內容其起訴程式仍有不合。
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