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雅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82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由
訴外人黃晧偉具狀起訴,僅陳稱無逃逸拒絕過磅
等情,
惟其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亦無記載訴之聲明並簽名或用印,所檢附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非裁決處分,起訴程式
顯有不合。經原受理之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黃晧偉補正,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變更以鴻運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檢附被告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雖已補繳裁判費,惟其書狀僅記載「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且原處分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予以裁罰,與黃晧偉原陳稱無拒絕過磅之情及違規時間、處罰法條均不相同,自無從援用。依
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仍有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再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