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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3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卓育賢 
原      告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卓育賢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EJ1134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原告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EJ113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50元。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卓育賢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卓育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駕駛原告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3段與高鐵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亞東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J113466(處汽車駕駛人)及第GEJ113467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原告亞東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臺中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亞東公司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卓育賢,並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經原告卓育賢向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111年12月8日開立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卓育賢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於111年12月9日開立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亞東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卓育賢、亞東公司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卓育賢、亞東公司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卓育賢欲變換車道時其前方劃有槽化線、後方劃有雙白實線,原告卓育賢僅有10公尺之距離(即白虛線處)得以變換車道,原告卓育賢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的行為。又原告卓育賢切入車道處距離紅燈停止線僅2公尺即須停止,且當時燈號為紅燈,原告卓育賢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
 ⒉況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尚有30公尺之距離,由於慢車道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則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保持3秒之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相關規範。原告卓育賢並無針對性或連續性對檢舉車輛惡意逼車之行為,僅係變換車道時疏未打方向燈,至多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而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未考量比例原則處以侵害較小之處分,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卓育賢確有迫使他車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處分顯均已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要旨及聲明:
  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相距不足一組白虛線間隔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插入該車行進路線進入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不足使他用路人預為因應,並確實導致該車緊急煞車讓其先行之結果,難謂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之意,其罔顧外側車道車輛可能發生煞車不及導致連續追撞之危險,仍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該車緊急煞車讓其先行,係原告卓育賢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仍應受罰。並聲明:原告卓育賢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卓育賢負擔。
 ㈡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答辯要旨及聲明:
  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資料,卓育賢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亞東公司雖主張當時卓育賢並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審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左方未使用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其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其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因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並聲明:原告亞東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亞東公司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卓育賢、亞東公司否認原告卓育賢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59743號函警員職務報告與檢舉影像、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12137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6393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83606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5至97、127至147頁),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8,000元提高為24,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wmv」,全長6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有影像、聲音,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7/2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6秒】
1
12:27:44  
  
畫面時間12:27:44,檢舉車輛於高鐵路3段慢車道向北行駛,原告駕駛牌號TBK-707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左前方,行駛於高鐵路3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
2
12:27:45至
12:27:49  
⒈畫面時間12:27:45至12:27:46,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自高鐵路3段快車道向右切入高鐵路3段慢車道,檢舉車輛鳴按2聲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車道後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
⒉畫面時間12:27:47時起,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行駛於高鐵路3段慢車道,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畫面時間12:27:49,系爭車輛駛進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
3
12:47:50
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1至78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雖可見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自高鐵路3段快車道向右切入高鐵路3段慢車道,檢舉車輛鳴按2聲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車道後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等情;然原告卓育賢主張係因欲變換車道時其前後方劃有槽化線及雙白實線,因此僅能於距離只有10公尺之白虛線處變換車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變換至慢車道前,右側確實劃設有槽化線,且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即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有上開影像擷圖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8、81至85頁),足見原告卓育賢主張其係因道路設計而在該處變換車道,主觀上並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並非虛詞;再參以原告卓育賢並無鳴按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可見原告卓育賢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卓育賢之行為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是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卓育賢上開行為,逕認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卓育賢、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以原告卓育賢上開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亞東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於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是否另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裁決原告卓育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卓育賢駕駛亞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卓育賢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亞東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原告卓育賢、亞東公司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卓育賢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育賢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