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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3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2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徐宗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六街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駕駛牌號7580-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2年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準備將系爭車輛開至室內停放,尚未移動車輛即遭取締並要求進行酒測。倒車地點並無人行道之告示牌,難以確認有在人行道上駕駛車輛之違規。且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16毫克,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章,每公升0.15至0.17號毫克間應以勸導替代舉發,員警並未勸導而選擇直接舉發,原告有意見員警也沒有提供民眾異議紀錄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查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84622號函、112年1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06837號函及舉發機關提供之警備車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影像,原告確有在南京六街南側人行道上倒車,後暫停於人行道上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酒精濃度為0.16mg/L)之事實。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文,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於人行道倒車係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該違規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發生危險,員警依其執法經驗及現場狀況,認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無違誤。後原告經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吹氣酒精濃度達0.16mg/L,又為車輛之所有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之要件。
(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員警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而非應對之施以勸導,是違規行為縱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權限仍得對違規行為舉發,是本件員警未有裁量瑕疵之情,舉發行為應無違法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於飲酒後發動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並啟動倒車模式欲倒車至道路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84622號函與112年1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06837號函、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1號卷第57、65-67、79-83、87-94、97-9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尚未駕駛系爭車輛即遭警攔查乙節不可採。蓋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內檔案(檔名:開車畫面.TS),內容如下(本院卷內勘驗筆錄參照):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2/22)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3分00秒】
照片
1
畫面時間17:30:18-17:32:30
畫面時間17:30:18-17:31:31,員警駕駛警用汽車於臺中市東區巡邏。畫面時間17:31:28,警用汽車右轉進入南京六街,沿南京六街往西北行駛。
畫面時間17:31:48,警用汽車右轉進入南京二街往東行駛至南京四街路口迴車,於畫面時間17:32:25再次進入南京二街向西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7:32:30停於「南京二街」路名標誌前方【圖1、2】。
圖1-2
2
畫面時間17:32:33-17:33:16
(1)畫面時間17:32:33-17:32:36,警用汽車左側出現一車輛(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及倒車燈亮起,並緩慢後退往南京二街路面【圖3】。
(2)畫面時間17:32:36-17:32:38,系爭車輛煞車燈及倒車燈均亮,並持續、緩慢往南京二街路面方向後退。
(3)畫面時間17:32:36,系爭車輛車尾之車燈由上而下晃動【圖4-6】。參照圖1之街景圖,車燈由上而下晃動應係因系爭車輛後輪自人行道駛離,因人行道與南京二街路面具高低差,系爭車輛後輪遂下沉,系爭車輛之車燈因而產生晃動。
(4)畫面時間17:32:38-17:33:19,系爭車輛靜止不動,煞車燈及倒車燈均亮起【圖7】。
(5)畫面時間17:33: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倒車燈熄滅【圖8】。
【檔案結束】  
圖3-8
    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攔查前已有開始緩慢後退之動作,並因離開人行道之路面高地落差而有上下晃動之結果,雖系爭車輛尚未實際進入路面,然原告顯然已經開始有駕駛行為。何況酒後駕駛行為並不以車輛開始前進、後退為據,只要駕駛人已經發動車輛,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對用路人之危險已經顯現而落入道交條例規制範疇已足。故原告認當時尚未駕駛系爭車輛之主張不可採。
(三)然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即舉發,原處分違法,核屬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倘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於裁量時應以勸導取代舉發為適當。此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訂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參考依據時,於四、結果處置(二)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之由,該作業程序對於所屬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作業時,應有拘束之效果。
 2、被告雖抗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員警遇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自有權審酌是否優先施以勸導等語,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明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經查,本件係因員警察覺原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有準備後退至道路之行為而予以攔查及進行酒測。細譯Google街景照片,現場之「人行道」實際上是一旁住家前面鋪設磁磚之通道,法令上究係人行道、騎樓或法定空地,未見被告進一步證明,員警也未就此部分舉發違規,原告當時有無違規行為已有疑義。縱然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觀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行道旁之道路尚非寬敞大道,當時幾乎無人、車通行,而該人行道顯然是毗鄰住戶進出之用而有多部車輛停放,依此判斷,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至道路,尚難認為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復未能釋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結果,則其逕自不施以優先勸導,該裁量判斷即有瑕疵。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無法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