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劉林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5時43分許,駕駛
訴外人霧峰澄清醫院所有牌號KEE-5333號作為放射線檢驗車使用之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即員林南磅)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規定指示過磅。核重:7.7噸」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霧峰澄清醫院
嗣後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車輛係專用於運送放射線檢驗器材,於請領牌照時申請為放射線檢驗特種自用大貨車,車廂內已安裝固定式X光儀器設備,車重為7.49公噸,可載重0.21公噸,共計7.7公噸。一般車輛未加載其他貨物時通稱為空車重,系爭車輛上之儀器均為固定於車輛上之物品,應仍屬空車,因此伊與其他駕駛同仁在行經高速公路地磅區時,皆認定系爭車輛沒有載送固定儀器以外之其他物品,屬空車狀態,故未駛入地磅站過磅。又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動態地磅測得總重為8.53公噸,可能係因車輛高速行駛時車壓、胎壓、風壓等因素影響動態地磅測量結果,動態測量之結果應有
違誤,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赴電子地磅站測得車重為標準之7.69公噸,且每半年皆會定期驗車,皆符合相關安全法規與車重檢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高速公路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是預先測量行經車輛軸數、軸距、車長、車速等資訊,判斷車輛是否有超重嫌疑,以篩選疑似超載車輛進入地磅站為進一步精準測重,凡未顯示車牌之大貨車皆應進站過磅。系爭車輛為載運放射線檢驗器材之廂式醫療巡迴車,若超載翻覆將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及國道交通甚大,且其車種為自用大貨車,
而非小客車、貨櫃車、特約國道拖救作業之拖救車等得免予過磅之車輛,是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國道一號南向216K+768處時,可以看見「閃光燈亮時/裝載大貨車過磅」之標誌,而本案閃光燈已啟亮、資訊顯示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牌號,系爭車輛即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然其卻未依指示過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甚明,而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要件,理應受罰。原告雖主張胎壓可能會影響動態地磅系統,縱然屬實,也不會達到如本件10%之差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其餘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記證明、醫用診斷型X光機輻射安全測試報告、無障礙巡迴X光醫療服務簡介、泰裕電子地磅過磅單、汽車牌照影本、舉發通知單(檢附動態地磅車頭影像5幀與車輛內部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587號函(檢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6日路監車字第112012395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下稱30031號函)、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28日中斗字第1120042105號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3號卷〈下稱原卷〉第27-41、77-80、83-87、97-103、107頁,本院卷第25-31、39-41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狀態是否屬於空車而毋庸過磅?系爭車輛是否因動態地磅測得之重量可能存在誤差而免予過磅?
五、本院之判斷:
1、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
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新法第29條之2第4項配合同法第63條之修訂而刪除汽車駕駛人應依法記違規點數二點之明文;第63條第1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雖另有修訂並施行,然於本件無影響)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使違規點數之登記變為有
裁量權,較為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4、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非屬空車,仍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
經查,目前依法規及高公局同意於國道得免予過磅之車輛僅有空車、貨櫃車、高公局特約於國道執行拖救作業之拖救車、臺灣銀行運鈔車及廂式電視轉播車等,其餘大貨車裝載貨物行經高速公路,遇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且閃光燈閃爍時,均應依指示進入地磅乙節,有30031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系爭車輛雖為特種車,但仍非經高公局公告得免予過磅之車輛,倘系爭車輛非空車,亦非經動態地磅系統顯示之車牌號碼,即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又查,系爭車輛為裝設放射線檢驗儀器之特種車,經
核定未載客貨與駕駛人之空車重量(但包含固定於車內之放射線儀器)為7.49公噸、得載重量0.21公噸、總重為7.7公噸,而系爭車輛行經
前揭地點經動態地磅偵測車重達8,530公斤(即8.53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車重830公斤、約10.7%,有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卷第77-79頁)
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空車。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並非得免予過磅之車種,當時亦非空車,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
無訛。原告主張其誤以為係空車而免予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罰。
(三)至於原告主張動態地磅測得之重量是否因胎壓等因素而存在誤差乙節,查動態地磅系統主要係作為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之篩選條件,非作為超載依據,該設備雖符合ASTM E1318-09之功能績效要求,但無須
比照靜態地磅進行度量衡檢定,有高公局111年9月12日管字第111002237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系爭車輛行經動態地磅時,系統偵測其核定總車重7,700公斤,而偵測實際車重達8,530公斤,已逾核定總車重10%,故本件動態地磅系統偵測數值縱然因胎壓等因素容有誤差,也不致達10%之距,原告以此主張動態地磅系統有誤差,系爭車輛應無須過磅受檢等語,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